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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6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6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自其母張林蔚如繼承取得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1042 建號〉及其坐落基地〈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6地號〉(合稱舊房 地)持分1/3(張林蔚如原於76年間取得,下稱繼承舊房地1 /3部分),於107年10月12日(登記日)自其姊張素芬受贈 取得舊房地持分1/3(下稱受贈舊房地1/3部分),取得舊房 地持分合計2/3,嗣其配偶廖林梅於109年8月11日(登記日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購得同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地下0樓之0房屋〈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1977建號〉 及其坐落基地〈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1-6地號〉(下稱新房地 ),原告其後於110年7月28日(登記日)與共有人(持分1/ 3)以總價16,580,000元出售全部舊房地,並辦理110年度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受贈舊房 地1/3部分之課稅所得2,910,213元(成交價額5,526,667元〈 16,580,000元×1/3〉-可減除成本2,122,798元-可減除費用44 2,800元-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50,856元), 按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1,018,574元,並主張減除重購抵 稅額967,583元(出售自住房屋土地應納稅額1,018,574元× 重購價額5,250,000元÷出售價額5,526,667元),而自行繳 納稅額50,991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繼承舊 房地1/3部分適用舊制核課(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受贈舊 房地1/3部分屬新制房地合一稅範圍,按其交易適用新制比 例,核算可減除移轉費用為221,400元(442,800元×1/2), 核定課稅所得3,131,613元(成交價額5,526,667元-可減除 成本2,122,798元-可減除移轉費用221,400元-依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50,856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 應納稅額1,096,064元;其交易適用新制比例為1/2,審認重 購價額為2,625,000元(5,250,000元×1/2〈適用新制之比例〉 ),小於受贈舊房地1/3部分出售價額5,526,667元(出售總 價16,580,000元×1/3持分〈適用新制之比例〉),核定重購抵 稅額為520,598元(核定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價額2,6 25,000元÷出售價額5,526,667元),應補徵稅額524,475元 (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抵稅額520,598元-申報已自繳 稅額50,991元)。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申請更正,嗣經被 告以112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20952547號函 表明原核定稅額無誤,並檢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核定通知書(112年3月22日第0113001139號)及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3260 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4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 62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1153號〉(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無視於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基本原則,亦無視 原告就本件房地合一稅僅申報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 部分,竟創設法律所無之解釋方法,認定原告出售之舊房 地2/3持分適用新制之比例既為1/2,新房地之重購價額適 用新制之比例亦為1/2,此當已違法限縮所得稅法第14條 之8之重購抵稅優惠之適用稅基,明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 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規定: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8號解釋理由書明示:「憲法第19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 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 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 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 義務或縮減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 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674號、第692號、第70 3號及第706號解釋參照)。」。   ⑵次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 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主管機關所發布之 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 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 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⑶復按,於房地合一稅實施前之舊制,個人出售自用住宅之 房屋部分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且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土地 部分則免納所得稅),且僅「小屋換大屋(小換大)」有 重購退稅之適用,相關規定如下:    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 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 。」。    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 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③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 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 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 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 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 部分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④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下稱 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 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 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 理結算申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 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 以後繼承取得。」。   ⑷末按,房地合一實施後之新制,個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所得 ,則係獨立以房地合一稅加以申報、核課,且無論「小屋 換大屋(小換大)」或「大屋換小屋(大換小)」均有重 購退稅之適用,相關規定如下:    ①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 ,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規定 課徵所得稅。」。    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第 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 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 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 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 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屋 、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 十五。」。    ③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第2項規定:「個人出售自住 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 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 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 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 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 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 減除之。」。   ⑸經查,於109年8月11日原告配偶以5,250,000元購得新房地 。嗣於110年7月28日原告(持分2/3)與共有人紀宥亘( 持分1/3)以16,580,000元出售舊房地,其中就原告出售 之2/3持分:    ①繼承舊房地1/3部分,係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自其母張 林蔚如繼承取得,而張林蔚如係於76年7月15日取得, 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此部分係適用舊制,土地部 分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係 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又誠如前述,舊房地1/3持分 之出售價額經計算為5,526,667元,惟在舊制之下,「 大屋換小屋(大換小)」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規定之舊制重購退稅。    ②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自其姊張 素芬受贈取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係適 用新制,亦即出售土地、房屋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 條之4規定課徵房地合一稅。而在新制之下,「大屋換 小屋(大換小)」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新 制重購退稅,並自房地合一稅之應納稅額中扣抵。   ⑹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6日辦理110年度房地合一稅申報時 ,係就「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部分」計算課稅所得 、應納稅額、重購抵稅額、實際應繳納稅額。   ⑺然而,被告於重新核定本件房地合一稅時,竟在毫無任何 法律基礎之情況下,將與房地合一稅新制毫不相干之繼承 舊房地1/3部分一併納入核定,認定原告出售舊房地2/3持 分既係「繼承舊房地1/3部分適用舊制」、「受贈舊房地1 /3部分適用新制」,而為適用舊制、新制各1/2,故舊房 地之可減除費用、新房地之重購價額亦於新舊制各1/2。   ⑻綜觀本件訴願決定,其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為:「所得稅法 第14條之8規定所稱『重購價額』,自所得稅法重購自用住 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抵)稅規定各自規範體系、退 (抵)稅來源、立法目的等,為法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 ,應按納稅義務人出售舊房地係全部或部分適用新制房地 合一稅,將事前或事後購買新房地之價額,分辨屬新制重 購退(抵)稅之『重購價額』部分。……本件納稅義務人出售 舊房地,適用舊制、新制比例各1/2,揆諸前揭說明,其 配偶廖林梅重購新房地,能否享有重購(抵)抵稅之優惠 ,自應將購買新房地總價5,250,000元,依該比例1/2拆分 屬舊制、新制部分重購價額各2,625,000元,分別按所得 稅法第17條之2或同法第14條之8規定要件,決定是否退( 抵)應納稅額;訴願人主張重購新房地總價5,250,000元 須全數計算,即將屬舊制部分之重購價額,一併計入屬新 制部分之重購價額,不僅紊亂前揭稅法體系界分;同時於 本件個案,屬舊制重購價額僅2,625,000元,相較出售價 額5,526,667元,係舊制『大換小』無法退(抵)稅情形, 如藉新制擴大允許『大換小』之優惠,『轉而使用』於新制, 竟能增加重購抵稅額,自與上開規定所得稅法要件及法旨 不符。」。   ⑼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非但紊亂「舊制下土地交易所得免 納所得稅、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及「新制下土地、房屋均納入房地合一稅獨立課稅」之舊 制、新制差異,況且無論法律或財政部之行政規則或解釋 函令,均未曾表示「同一筆房地交易有同時適用舊制、新 制之情況下必須按適用舊制、新制之比例核定新制之房地 合一稅及重購抵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逾越所得稅 法之規定,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解釋方法,違法限縮房地 合一稅新制下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所賦予之重購抵稅 優惠,此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3條之規定。   ⑽下表為本件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應核課房地合一稅, 分別由原告申報及被告核定之各項稅基明細,由此更可凸 顯,針對新制下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重購抵稅,在 理應完全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之下,被告欠缺任何法源依 據卻竟「突發奇想」將不適用新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 納入考量,遽稱原告出售之舊房地2/3持分既適用新、舊 制比例1/2,用以抵稅之新房地重購價額亦應按1/2適用新 制計算云云,此作法方屬紊亂稅法規範體系。  原告申報 被告核定 出售之受贈舊房地1/3部分 出售價額(A) 5,526,667元 同左 可減除成本(B) 2,122,798元 同左 可減除費用(C) 442,800元* 221,400元 土地漲價總數額(D) 50,856元 同左 課稅所得(E=A-B-C-D) 2,910,213元 3,131,613元 應納稅額(F=EX35%) 1,018,574元 1,096,064元 購得之新房地 重購價額(X) 5,250,000元 2,625,000元 重購抵稅額 (Y=FX〈X/A〉) 967,583元 520,598元 應納稅額 (Z=F-Y) 50,991元 (Z’) 524,475元 (Z”=F-Y-Z’) *此為原告當初申報之失誤,可減除費用應為221,400元,詳下述。 ⑾就原告原申報舊房地之可減除費用442,800元(仲介費442, 133元、代書費667元),應係原告當初申報上之失誤,蓋 此費用為原告出售舊房地2/3持分之可減除費用。然房地 合一稅新制既僅適用於受贈舊房地1/3部分,該部分之可 減除費用當為221,400元。據此,本件縱須補稅,重新核 定之課稅所得理應為3,131,613元【計算式:5,526,667- (2,122,798+221,400+50,856)=3,131,613元】,應納稅 額理應為1,096,064元【計算式:3,131,613×35%=1,096,0 64】,重購抵稅額理應為1,041,195元【計算式:1,096,0 64×(5,250,000/5,526,667)=1,041,195,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扣除原告已自行申報繳納之50,991元後之應補徵 稅額理應為3,878元【計算式:1,096,064-1,041,195-50, 991=3,878】。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本件須補稅524,475 元,明顯有誤。   2、就法律適用邏輯,原告就所出售、應依新制課徵房地合一 稅之舊房地,自始僅申報「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部 分」,而原告配偶購得之新房地亦在房地合一稅新制於10 5年1月1日實施後,則計算重購抵稅額當亦全部適用新制 ,被告突發奇想地將「適用舊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 納入房地合一稅新制之稅基計算乙節,顯屬邏輯錯誤:      ⑴查原告因出售舊房地2/3持分而須依法納稅,誠如前述,其 中繼承舊房地1/3部分係適用舊制而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將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且因屬大換小而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 17條之2規定之舊制重購退稅),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適 用新制而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規定課徵房 地合一稅。   ⑵次查,原告於申報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所應繳納之房地 合一稅時,除可減除費用有申報失誤(詳前述),其餘均 按新制相關規定。又原告配偶係於109年8月11日購得新房 地,其時間點亦在105年1月1日房地合一稅新制實施之後 。因此,原告於申報本件房地合一稅時,「受贈舊房地1/ 3部分之出售價額、可減除成本」及「新房地之重購價額 」既全數適用新制,故在數額認定上即應全額認列,此應 為至觀甚明之法律適用基本邏輯。   ⑶惟查,被告於核定上竟天外飛來一筆,將「適用舊制而不 適用新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納入房地合一稅新制之 稅基計算,認定原告出售舊房地之2/3持分既為適用舊制 、新制之比例各1/2,故新房地之重購價額適用舊制、新 制之比例亦為1/2云云,此一荒謬作法明顯有下述邏輯錯 誤:    ①假設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僅有出售「適用新制之受贈舊 房地1/3部分」,且出售價額為5,526,667元,則於申報 房地合一稅時,就新房地之重購價額5,250,000元即可 全數認列而無爭議。然而,何以當原告於同日一併出售 「適用舊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時,新房地之重購 價額僅能認列1/2即2,625,000元?此作法難道係被告針 對就同一房屋土地同時擁有適用新制、舊制之持分之人 ,變相要求其於出售該房屋土地時必須將適用新制、舊 制之持分安排於不同出售日期,否則於同日出售時將懲 罰性按比例限縮新取得房屋土地之重購價額(如同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法)?    ②又原告就出售「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所得 申報本件房地合一稅時,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計算 重購抵稅額時,係選擇「全額認列」新房地之重購價額 ,則邏輯上原告已用盡該新房地之重購抵(退)稅之優 惠額度。試想:假設本件情況為「小屋換大屋(小換大 )」,無論舊制或新制均可適用重購抵(退)稅(舊制 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新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 規定),若原告就適用新制之房地出售所得依所得稅法 第14條之5規定於移轉登記後30日申報新制之房地合一 稅且「全額認列」新房地之重購價額,相同道理,新房 地之重購抵(退)稅之優惠額度即已用盡;則原告於翌 年就適用舊制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納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年度綜合所 得稅時,既然新房地之重購優惠已全數用盡於房地合一 稅新制,則不可能再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就前開房屋 財產交易所得適用舊制重購退稅。本件被告之作法,無 疑係剝奪原告之重購抵(退)稅優惠選擇權,強迫原告 就新房地之重購價額必須「按舊房地之新、舊制適用比 例」加以使用(1/2用於新制、1/2用於舊制),而本件 因屬「大屋換小屋(大換小)」,在舊制之下無法適用 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之重購退稅,莫名剝奪原告將 新房地之重購抵(退)稅優惠全數使用於房地合一稅新 制之權利。    (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超過3,87 8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   ⑴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無論以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 方式交易自住房屋、土地,均得享有重購退(抵)稅之減 免;同條第2項明定,個人以先購後售方式,先行購買新 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 易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舊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按重購 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重購扣抵稅額,於不超過應納 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⑵納稅義務人交易房屋土地,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暨 相關法令,判斷係適用舊制、新制,各別適用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等規定,併課綜 合所得稅或分離課徵房地合一稅;如屬納稅義務人(及其 家庭)之自住房地,且於交易前或交易後,重購自用住宅 或自住房屋、土地,因投入各該部分交易(舊房地)所得 於價購新房地,向稽徵機關申請重購退(抵)稅,亦應按 其交易舊房地係適用舊制、新制所計算之應納所得稅、房 地合一稅(即重購退〈抵〉稅來源),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 17條之2或同法第14條之8規定要件,計算退(抵)稅額, 互不相涉。   ⑶基上,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所稱「重購價額」,自所得 稅法重購自用住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抵)稅規定各 自規範體系、退(抵)稅來源、立法目的等,為法律目的 解釋及體系解釋,應按納稅義務人出售舊房地係全部或部 分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將事前或事後購買新房地之價額 ,分辨屬新制重購退(抵)稅之「重購價額」部分,合先 陳明。   ⑷本件原告出售舊房地持分計2/3持分,其中出售繼承舊房地 1/3部分,係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之 (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土地交易所得免稅)舊制, 另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 項規定之房地合一課稅新制,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出 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舊制)占其出售舊房地持分2/3之 比率為1/2;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新制)占其出售舊 房地持分2/3之比率為1/2。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出售舊房 地持分2/3,應分別適用舊制及新制課稅之比例均為1/2, 並依此比例區分售價、必要成本及費用後,分別計算舊制 (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及新制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重購抵稅額,於法並無違誤,至原 告所爭執之新、舊制比例係按前開占比所計算出之結果, 自無庸法律授權,原告所稱本件已違法限縮所得稅法第14 條之8重購抵稅優惠之適用稅基、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 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之規定等情,顯係誤解 。   ⑸有關原告主張其配偶廖林梅重購之新房地係在房地合一稅 新制於105年1月1日實施後,則計算重購抵稅額當亦全部 適用新制,被告將「適用舊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納 入房地合一稅新制之稅基計算一節,顯屬邏輯錯誤;查本 件納稅義務人出售舊房地持分2/3,適用舊制、新制比例 為各1/2,已於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配偶重購新房地 ,能否享有重購(退)抵稅之優惠,自應將購買新房地總 價5,250,000元,依該比例1/2拆分屬舊制、新制部分重購 價額各為2,625,000元,並分別按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或同 法第14條之8規定要件,決定是否退(抵)應納稅額,惟 查本件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持分1/3部分(舊制),業經 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20,610元 ,並歸課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因原告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故原告交易舊房地適用舊制 部分,不論有無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規定之要件, 均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可資扣除,是原告主張本件重 購新房地總價5,250,000元須全數計算,即係將屬舊制部 分之重購價額,一併計入屬新制部分之重購價額,顯紊亂 前揭稅法體系界分;況本件屬舊制重購價額僅2,625,000 元,較出售價額5,526,667元為低,不符合舊制「小換大 」規定要件,自無法申請退(抵)稅,如藉新制擴大允許 「大換小」之優惠,「轉而使用」於新制,以增加重購抵 稅額,自與上開規定所得稅法要件及法旨不符,原告所訴 核屬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自難採據。 2、綜上,被告審認本件房地合一稅部分之重購價額為2,625, 000元(5,250,000元×1/2〈適用新制之比例〉),核定重購 抵稅額520,598元(核定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價額2 ,625,000元÷出售價額5,526,667元),補徵稅額524,475 元(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抵稅額520,598元-申報已 自繳稅額50,991元),經核適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所 訴,尚不足採。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法無明文「同一筆房地交易同時適用新制、舊制之 情況下,必須按適用新制、舊制之比例核定新制之房地合一 稅及重購抵稅」,故被告應將其購買新房地之價額5,250,00 0元全數計入其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應納稅額之抵稅額 計算,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所載 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影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紙、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7 6頁至第81頁、第160-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5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02頁至第 106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110年7月1日 以後交易使用〉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111年11月11日第72010005 88號〉1份(見原處分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被告112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20952547號函〈含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1 12年3月22日第0113001139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見原處 分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綜合所得稅-查核資料建檔系 統房地合一契稅資料查詢1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1份(見原處分卷第129 頁、第131頁至第136頁)、復查決定1份(見原處分卷第1 69頁至第180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3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主張法無明文「同一筆房地交易同時適用新制、舊制 之情況下,必須按適用新制、舊制之比例核定新制之房地 合一稅及重購抵稅」,故被告應將其購買新房地之價額5, 250,000元全數計入其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應納稅額 之抵稅額計算,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所得稅法:    ①第4條之4第1項: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 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 得稅。    ②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      所得: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 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③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 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 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 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 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④第14條之8第1項、第2項: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 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 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 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 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 算退還。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 、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 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 除之。    ⑤第17條之2: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 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 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 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 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 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⑵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一、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 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 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 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 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 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 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二、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 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 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繳納所得稅。…。」。  2、按依前開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規定,並參照該法條於104 年6月24日新增(105年1月1日施行)第4條之4之立法理由 (即「為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 ,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於第1項定明自105年1月1 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 之5規定〈以下簡稱新制〉課徵所得稅。另配合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分之停徵,將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 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案件, 亦納入新制課稅。至非屬上開新制課稅範圍者,仍適用現 行課稅規定。」),足知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課徵所得稅(新制,分離課徵房地合 一稅);另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 0號令,可知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 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 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者,免適用新 制(即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 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納稅(即舊制,併 課綜合所得稅)」,但為保障自用房屋者之權益,如交易 之房屋、土地亦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即屬自住房屋、土地),則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 14條之4規定(即新制)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繳納 所得稅;次按所得稅法104年6月24日除新增(105年1月1 日施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規定,同時亦新增第14條之 4,是由該等規定內容以觀,足知納稅義務人交易房屋、 土地,應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暨相關法令,判斷係 適用舊制、新制,而各別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舊制)、第14條之4(新制)等規定,倘屬納稅義務人 (及其家庭)之自住房地,且於交易前或交易後,重購自 用住宅或自住房屋、土地,因投入各該部分交易(舊房地 )所得於價購新房地,向稽徵機關申請重購退(抵)稅, 亦應按其交易舊房地係適用舊制、新制所計算之應納所得 稅、房地合一稅(即重購退〈抵〉稅來源),分別適用所得 稅法第17條之2(舊制)或同法第14條之8(新制)之規定 要件,計算退(抵)稅額,其體系、脈絡始屬一貫。   3、經查:    原告同時出售舊房地持分計2/3,惟出售其中繼承舊房地1 /3部分,並未選擇適用新制,而係於110年8月6日填具「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使 用〉」,並以附件表明:「本件不動產由我本人張興華持 有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為繼承取得,預定111年申報 為舊制。另三分之一本次申報。」(見原處分卷第107頁 ),嗣因原告於申報110年綜合所得稅時漏報其出售繼承 舊房地1/3部分,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規定,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土 地交易所得免稅〉(舊制),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0,610 元,並歸課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然因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故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1 /3部分(適用舊制部分),不論有無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 抵稅額規定之要件,均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可資扣除 ;另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 4第1項規定(新制);然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 舊制)占其出售舊房地持分2/3之比率為1/2,而出售受贈 舊房地1/3部分(新制)占其出售舊房地持分2/3之比率為 1/2。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出售舊房地持分2/3,應分別適 用舊制及新制課稅之比例均為1/2,並依此比例區分售價 、必要成本及費用後,分別計算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 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及新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重購抵稅額,揆諸前開法令及說明,洵屬適法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係同時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及受贈舊房地1/3部分 ,而若其選擇就繼承舊房地1/3部分亦依新制課徵房地合 一稅(且符合自住房屋、土地),則包括出售受贈舊房地 1/3部分,均可依新制而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 第2項等規定而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繳納稅 額計算退還,但因原告就繼承舊房地1/3部分若選擇亦適 用新制,就土地部分亦應課徵所得稅,則依前揭「爭訟概 要」欄所示之計算方式,結果對原告並非有利,故原告並 未如此為之,是被告依原告選擇而依法核定所得稅,自無 違誤;至於原告苟非同時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及受贈 舊房地1/3部分,縱然就可扣抵重購價額之認列或有不同 ,但此涉及稅務規劃及實質認定之問題,尚不得執之而反 推被告之核定於法有違。   ⑵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持分1/3部分(適用舊制),既經被告 所屬內湖稽徵所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20,610元,並 歸課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因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經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故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 適用舊制部分),不論有無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規 定之要件,均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可資扣除,已如前 述,是苟如原告主張而得將本件重購新房地總價5,250,00 0元均一併計入屬新制部分(即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 之可扣抵重購價額,顯係紊亂前揭關於「新制,分離課徵 房地合一稅」及(即舊制,併課綜合所得稅)」之體系區 分;況且,本件經原告選擇而適用舊制部分(出售繼承舊 房地1/3部分)之重購價額僅2,625,000元,較出售價額5, 526,667元為低,不符合舊制之「小換大」規定之要件( 參照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自無法申請退(抵)稅,是 如藉新制擴大允許「大換小」之優惠(參照所得稅法第14 條之8第1項、第2項),卻可轉而使用於適用新制部分( 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以增加重購抵稅額,顯與上 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  ⑶從而,原告執上開情詞而泛指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9條(租 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等規定,自無足 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1

TPTA-113-地訴-136-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陳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楊力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晚間9時12分,在 臺北市○○區○道0號23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裝載貨物不穩妥致車上掉落 物品之過失受撞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力歡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7,43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件、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至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10年10月出廠,迄111年11 月2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2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7,434元( 鈑金1,185元、烤漆10,049元、零件6,200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修復方式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後為14,905元,此即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 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0×0.369=2,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2,288=3,912 第2年折舊值    3,912×0.369×(2/12)=2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12-241=3,671

2024-12-11

TPEV-113-北小-3961-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中元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1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仁惠婦幼醫院(下稱仁惠醫院)登記之獨資負責人,民 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提示仁惠醫院帳簿憑 證供查核,自行依財政部110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00號令頒定之10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下稱部頒費用 標準)申報所得額,列報取自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 (下同)57,073,825元,必要費用及成本51,183,191元,全 年所得額5,890,634元。嗣因仁惠醫院負責呼吸照護病房與 急性醫療病房(下稱RCW)之陳新德醫師提出RCW部門之帳簿 憑證及其與王群隆、張慧芳(下稱陳新德3人)共同出資之 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被告乃依 查得資料,按實質課稅原則,減除原告重複申報部分,核定 原告取自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同額歸課原 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646,452元,應退稅額 863,034元。原告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將健保署給付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核定為陳新德3 人是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其均可扣減費用90%;而原 告係仁惠醫院負責人,亦即實際執行業務者,反而被核為其 他所得,其得扣減之費用為0,純益率43.36%,被告之違法 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至為明顯。再者,依照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依照部頒費用標準核定點數結果,執 行業務所得就不是原處分所計算的,原告應該可以退稅更多 的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確有訴訟上之利益。 2、仁惠醫院之RCW部門,僅為醫院內部一個科,未單獨向高雄 市衛生局申請成立為獨立醫療機構,且訴外人陳新德000年 不在仁惠醫院任職,自非仁惠醫院所屬RCW部門之負責人。 訴外人王群隆、張慧芳亦無醫生資格,依法不能合夥經營醫 療事業,被告割裂認定將醫院分科別課稅,准許訴外人陳新 德就仁惠醫院所屬RCW部門000年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給付之健保費分開申報綜合所得稅,係違法 行政處分。   3、被告所屬鳳山分局依法編配統一編號17962254予扣繳單位仁 惠醫院,載明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為原告,陳新德等人或RC W部門並無獨立編配之統一編號,自應合併由原告申報為仁 惠醫院全院收入。 4、被告就下列收入核認錯誤: (1)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8月9日保秘總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顯示,原告疏漏申報之2,000元係RC W部門患者之病歷資料費用,被告既然將RCW部門收入審認歸 屬陳新德、王群隆(下稱陳新德2人),該款項就不應核課為 原告之收入。 (2)被告將轉診獎勵金400元歸為原告之收入,應提出證據證明 該轉診獎勵金為原告取得。 (3)被告核定門診部分負擔392,160元,縱使分項目表呈現該金 額,惟根據優免清冊只有收部分負擔381,360元,該項核計 顯有錯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仁惠醫院登記獨資負責人,該院設有婦產科及RCW等2 部門,該院109年度收入總額57,073,825元,費用總額51,18 3,191元,全年所得額5,890,634元;另負責RCW部門之陳新 德亦自行申報RCW部門相關收入、費用及全年所得額,並檢 附98年10月15日簽訂之RCW部門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合作 經營契約)、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及RCW部門相關帳簿憑證 佐證,被告乃將仁惠醫院自行申報屬RCW部門收入自該院收 入項下減除,並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查,同意依部頒費 用標準申報所得額,核定本件執行業務(婦產科)所得額3, 446,834元(收入總額7,949,025元—費用總額4,502,191元), 同額歸併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 合。 2、本件既已查得系爭合作經營契約、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送仁惠醫院109年度醫療費用付款通知 書、仁惠醫院匯款至陳新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資金證 明等事證,自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核認仁惠醫院之婦產科由原告獨自經營,而 RCW部門實際經營者為陳新德3人;且原告亦明知RCW部門工 作人員之薪資、積假費及資遣費,實質確由陳新德2人所支 付,僅外觀形式上以仁惠醫院之名義給付。是原告主張,RC W部門係仁惠醫院部門之一,不得為申報主體一節,核不足 採。 3、RCW部門之相關費用支出,由陳新德支付,原告未負擔其營 運成本及費用支出,原告依系爭經營合作契約書收取營運分 配金及院長津貼等收入,並不負RCW部門盈虧之責,是該2項 收入並非原告執行健保醫療業務所收取之報酬,核無對應健 保點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且復查審理期間,被告以112年5 月18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費用之帳簿憑證,迄未見復,自 難依原告所請減除相關費用,被告認定其他收入無部頒費用 標準之適用,並無不合 4、原告103至107年度相同案情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皆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訴訟利益? (二)RCW部門之所得是否應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三)被告核定原告仁惠醫院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 同額歸課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4,221,337元,應納稅額646,45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 表(原處分卷第6-14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84-187頁)、系爭 合作經營契約、公證書及保證書(原處分卷第17-28頁)、 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5-16頁)、復查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272-28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67-4 84頁)在卷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訴訟利益: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主要目的, 在於除去處分所生之負擔性規制效力。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 力存在,因該規制效力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即有 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仁惠醫院為原告獨資設立之醫療機構,並以原告為登記負責 人。被告將仁惠醫院婦產科部分之收入併入原告109年度綜 合所得之執行業務所得核算,以原告為相對人作成原處分, 基於相對人理論,原告自有訴訟權能。再者,原告主張如將 呼吸照護部門之收入亦併入仁惠醫院,整體純益率將會降低 ,可依部頒費用標準核定點數,認列較多費用,應該可以退 稅更多的錢(本院卷第98頁筆錄),業已合理說明原處分侵 害其稅法上權益之可能性,依可能性理論,原告應具有訴訟 權能,享有提起撤銷訴訟以解消原處分規制效力之訴訟上利 益。至於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是否合法有據、是否正確計算 公式,須經實體審理程序始能判斷,不影響原告其訴訟利益 存在之判斷。 (三)RCW部門之所得不應歸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1、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本法稱人,係指 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第4項)本 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 人。 (2)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 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 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3)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319號函(下稱財政 部86年11月21日函):「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 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 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 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 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 2、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非當然為稅法上所得之歸屬主體: (1)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3條可知 ,所得稅法上之租稅主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雖醫療機構 或醫事服務機構得為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之規範對象 ,惟所得稅法上之租稅主體仍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並無規 定醫療法上之醫療機構得為租稅主體。故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雖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 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醫療或醫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醫師負有諸多醫療法及全 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醫療機構或醫事 服務機構縱然在醫療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上為該法之規範對 象,但我國所得稅法上仍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為租稅主體。 私立醫院如非屬法人型態,就所得稅法的角度而言,即僅能 以自然人作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租稅主體,始符前述憲法第 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自不容財稅機關擅自創設稅法所 無之租稅主體。 (2)稅捐債務之成立,須課稅客體與特定的納稅義務人間具有一 定之結合關係,此即法理論所稱謂「稅捐客體之歸屬」,使該租稅主體應為該租稅客體負納稅義務。又租稅之課徵,在於掌握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即繳納租稅之經濟能力。為符合租稅公平,對具體之租稅事件課徵租稅,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應注重課稅事實之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其法律形式,此乃稅捐法制上所稱之「實質課稅」。實證法中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屬經濟觀察法之「實質課稅」及「租稅客體經濟歸屬」之具體明文規範。是參諸上述所得稅法及納保法規定及說明,私立醫院所得歸屬之自然人,並不拘泥於醫療法第18條規定之負責醫師,而應以經濟上實質獲取所得之自然人作為納稅義務人,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函釋「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之意旨,符合本院上述法律見解,自得予以援用。 3、仁惠醫院RCW部門經營所得之經濟實質歸屬於訴外人陳新德 ,非名義上負責醫師之原告: (1)原告以仁惠醫院負責人名義與陳新德2人簽訂系爭合作經營 契約,約定於仁惠醫院5、6樓設立RCW部門,由陳新德2人負 責經營,並約定RCW醫療人員之聘用(第3條)、糾紛處理(第4 條)亦由陳新德2人自行處理;原告則應協助RCW病患健保費 用之申報及行政業務之申請,及配合提供依業務所需之服務 證明等(第1條第4、6款),並依約收取分配之收入(第5條)及 RCW應分攤之費用(第2條)。是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條款可知 ,仁惠醫院係由兩個部門組成,RCW部門由陳新德2人負責經 營(僅住院),婦產科則由原告負責經營(僅門診),雙方係就 所經營部門各負其責,自負盈虧,原告並非RCW部門之實際 執行業務者。是原告主張陳新德2人僅係因系爭合作契約 而 獲原告授權管理部分業務,並不可採。 (2)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RCW部門之健保收入由仁惠醫院協助 申請(第1條第4款參照),再依契約扣除營運分配款(10%) 、院長津貼(每月3萬元)、暫扣稅款(8%)及分攤各項費 用,餘款匯予陳新德,有被告整理製作之仁惠醫院109年度 健保收入(扣繳憑單)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5-256頁)、陳新 德存摺明細(原處分卷第257-268頁)、被告整理製作之仁惠 醫院給付RCW款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7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亦不否認於取得RCW部門之健保收入後,營運分配款 自己留下,不是全部匯給他們等情(本院卷第102頁),足認R CW部門產生之所得實質歸屬於陳新德,而非原告。 (3)另RCW部門之健保收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條第4款)應 由原告代為申請,並由原告扣除相關費用後匯入陳新德帳戶 ,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健保費匯入仁惠醫院帳戶,即稱原告 得以支配健保費,該收入屬於原告;至於RCW部門員工之資 遣費,業經原告與陳新德結算,亦有仁惠醫院110年7月29日 仁惠字第110072901號函、仁惠醫院終止RCW合作合約協議書 及仁惠醫院RCW合作契約終止後未付款指定結帳協議等(原處 分卷第544-530頁)可參。是不論依契約形式或經濟利益之實 質享有為判斷,RCW部門之實際負責人及經濟利益所屬者, 均為陳新德無誤。縱然依醫療法或經濟部函令規定,RCW部 門非獨立醫療機構,然稅捐客體(財產本體)對主體之「歸 屬」決定上,稅法與民法或其他法律採取之標準,本不盡一 致。稅法所欲掌握者,為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 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是原告以收取健保收入及支付RCW部 門員工相關資遣費等情,主張其為RCW部門之實際執行業務 者,並無可採。 4、仁惠醫院RCW部門經營所得經濟實質之歸屬,不受原告與陳 新德2人間之私權契約之拘束:  按「所得稅」係就各種收益所課徵之租稅,所重視者乃投入 勞力或資本,參與經濟活動而獲取收益,實現此一取得收益 之構成要件者,始為所得所歸屬之人,無須為產生或所得財 產之私法上所有權人,所得僅應歸屬於經濟上應得之人,構 成所得之收益直接流向何人,並不重要。從而,行為人實際 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收益(各類所得)者於實現稅捐構成要 件時,稅捐債務即已發生,其縱(於事前、事後)透過讓與 、移轉以處分其實際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之收益(所得), 或透過其他法律行為而使該所得流向於第三人,仍應認其係 本身親自利用產生課稅所得的取得基礎,實現獲得所得的構 成要件,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呼吸照護病房之所得 實質享有者為陳新德等3人,被告以RCW部分經濟利益之實質 享有為判準,認定陳新德等3人為稅法上之主體,呼吸照護 病房營運所得並應歸屬之,不受原告與陳新德2人間之私權 契約(有關租稅申報或負擔安排)之拘束,核無違反所得稅法 有關租稅主體之規定,原告主張呼吸照護病房所得,不得自 仁惠醫院切分出去獨立申報,並無可採。 (四)被告核定原告仁惠醫院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 同額歸課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4,221,337元,應納稅額646,452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 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 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 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 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第81 條第1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 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 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 (3)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執行業務者執行業 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8條:「執行業務者於規 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 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 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4)部頒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 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109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 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 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 得資料核計之:……十、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依健保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8元。……(二) 掛號費收入:78%。(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醫療 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 ,依下列標準計算:(1)內科:40%。……(6)婦產科:45% ……。」 2、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如下: (1)被告核定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7,949,025元(婦產科 收入4,861,864元+利息收入2,881元+網路月租費補助款21,7 80元+其他收入2,500元+取自RCW之其他收入3,060,000元); 執行業務費用為4,502,191元(婦產科費用4,480,411元+網路 月租費補助款21,780元),是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應為 3,446,834元,有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4月20日健保高綜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109年度醫療費用付款通知 書(原處分卷第52-164頁)、同年4月14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00 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109年度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分別核定 之點數及開立金額明細(原處分卷第32-47頁)、仁惠醫院門 住診醫療費用核定點數109年統計(原處分卷第48頁)、勞保 局111年8月9日保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據(原 處分卷第175-17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 卷第173-174頁)、仁惠醫院109年度掛號費優免統計表及同 意書(原處分卷第179-180頁)、被告製作之仁惠醫院109年度 健保收入(扣繳憑單)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5-256頁)及給付R CW款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70頁)、原告109年度取自仁惠醫 院收入、費用各項金額對照表(本院卷第107-110頁)等可參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 表示,對於被告製作之原告109年度取自仁惠醫院收入、費 用各項金額對照表沒有意見,但該表金額有幾千元的些微差 異(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核定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3,446,834元,應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疏漏申報之勞保局給付病歷查調費2, 000元、轉診獎勵金400元及門診部分負擔392,160元,均核 定為原告收入,核算顯有錯誤等語。然查:  ①原告疏漏申報之2,000元所得,係勞保局向仁惠醫院查詢被保 險人(葉姓、吳姓)病歷而支付之查調費用,有該局111年8 月9日保密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收據(原處分卷第175-1 77頁)可參,原告111年9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8 0頁)亦承認有漏報情事,足認此查調費用為仁惠醫院提供醫 療行政服務之收入,且已進入原告帳戶,並無疑義。原告雖 主張查調之被保險人為RCW部門患者,然未提出證據證明, 亦無證據顯示該筆金額已從原告帳戶轉付陳新德3人,自屬 原告收取之收入。  ②原告所稱109年6月24日付款(核定)之轉診獎勵金400元,依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4月14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該金額係核定予「門診 西醫醫院」(原處分卷第41、133頁),自屬婦產科之「門診 」收入,而非RCW部門收入,且與原告109年度健保收入(扣 繳憑單)明細表之「婦產科健保收入」「序號26」「日期6. 24」欄,亦載明「核定金額400元」(原處分卷第166頁), 互核相符。從而,被告將此筆款項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 ,並無違誤。  ③原告原申報門診部分負擔393,821元,經被告依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明細調減為 392,160元,有原告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原 處分卷第172頁)為證。又該部分負擔為原告自行向健保署申 報,若有違誤,亦應由原告向健保署申請更正後,被告始得 據以調減。況原告亦未提供優免清冊以供調查檢驗,其主張 門診部分負擔僅381,360元,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健保 署之相關資料,就原告婦產科門診部分負擔之核定,並無違 誤。 3、原告另主張被告核定其來自RCW部門之報酬,無對應健保點 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費用率為0,使純益率增至43.36%, 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原告既非RCW 部門之實際負責人,其依該契約所取得之營運分配金及院長 津貼自非屬其執行RCW部門醫療業務之報酬,自無對應之健 保點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況被告業於112年3月17日、5月1 8日函請原告提供匯款單據、相關帳簿及費用憑證等供核(原 處分卷第230、238頁),原告均未提供,自無從減除費用,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11

KSBA-113-訴-179-20241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靖雅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 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交岔路口闖紅燈,碰撞訴外人 王筱薇所有由劉憲智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542,055元,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105,877元、塗裝39, 9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王筱薇。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王筱薇所有由劉憲智駕駛之甲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 甲車之侵權行為,對王筱薇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42,055元,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 105,877元、塗裝39,911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王筱薇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 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 代位王筱薇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 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 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 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 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 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105,87 7元、塗裝39,911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塗裝部分, 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10年3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5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396,267元部分按 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02,70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448,492元(計算式:302,704+105,877+39,91 1=448,492)。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8,492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9日公示送達被 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8,492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2,7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396,267÷(5+1)≒66,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6,267-66, 045) ×1/5×(1+5/12)≒93,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6,267-93,563=302 ,704】

2024-12-10

CYEV-113-嘉簡-597-20241210-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5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科 環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 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4,860元、交通費704元、薪資損失9,99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65,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130,954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警詢時,稱其左側臉部撕裂傷係因其下 車開啟後車廂開關時不慎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所致,且 其於當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時,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 「左側臉部撕裂傷」,可見除此傷勢外,原告並未受有其他 傷害。又被告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時,自述其頭暈之症狀,係因 系爭事故當下開啟車門撞擊所致,實與被告無涉,其亦無法 舉證證明「頭暈、腦震盪」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 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醫療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認維修費高於系爭車輛之殘 值,而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既已報廢 ,其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若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無據。且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顯已無殘值,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退步言,縱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應將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再行計算損害之金額,始為合理,且原告 業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尚有取得報廢獎勵金之可能,則此金 額亦應扣抵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 轉,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 ,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改判被告無罪,駁 回其餘上訴。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58-94、103- 112頁)。 ㈡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導致云云。惟查 :  ⒈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車禍後我下車, 站在駕駛座前要開後車廂的開關時,臉部不慎撞到駕駛座車 門,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60 頁)。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發 現當時有很多車要經過,有車子的碎片,我想要去拿後車廂 的三腳架,要去開後車廂時才撞擊到,才有左側臉部撕裂傷 1.5公分之傷害,此與左眼部外傷是同一個部位,不是車禍 當時撞擊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再參以而原告因 上開傷勢,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 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中之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左眼部外傷,實 非系爭事故所致乙情,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系爭事故發生2日後即11 1年10月1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而該院病例紀錄記載 :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週一打開車門時左額頭大力撞到, 反覆頭暈3天,現表示想睡覺,雙眼瞳孔不等大等語,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9639號 書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38 頁)。又原告於上開刑事庭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車禍發生 時,頭部並未撞擊到車子任何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頭部既未受到撞擊,而其於至 成大醫院就診時,主述係因打開車門時,頭撞到車門而反覆 頭暈3天,實難認定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與 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基上,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固係導致系爭事故之次因,然原 告之系爭傷害既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無涉,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生之醫療費4,860 元、交通費704元、薪資損失9,9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係93年1月出廠,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65,400元 (含零件20,900元、工資及烤漆44,500元),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95頁、附民卷第27頁)。而上開零件費用20,900元,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  ㈣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93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10月17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9 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483 元【計算式:20,900÷(5+1)=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工資及烤漆44,5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7,983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 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395元(計算式:47,983×30% =14,3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7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0

SSEV-113-新簡-24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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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 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1,19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 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47,355元、未來醫 療費用150萬元、看護費342,000元、就醫交通費18,725元、 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325,000元、財物損 失64,428元、精神慰撫金3,823,687元,總計為8,821,195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回診屬全人治療,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 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560元 )、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元)、11 2年8月14日(700元)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共計2,940元,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述骨科醫師說再次手術不確定性大 ,所以不考慮再次手術,顯然無再進行手術之可能。而原告 目前固有持續進行復健療程,但評估將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因未實際進行治療,是否確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 ,或原告確實進行該部分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 算數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被告不爭執。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255元、315元)、112年2月13日(2 50元、275元)、112年5月15日(260元、250元)、112年8 月14日(265元),乃係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 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而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就醫與系爭傷害無 涉,故此部分交通費1,870元,應予剔除。另原告於112年5 月24日僅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1次,但該日有3筆計程 車車資支出金額分為270元、255元、250元,故此部分交通 費775元,亦應剔除。  ⒌不能工作損失:   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任職之進鴻木業行係於101 年11月12日設立,惟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填載之任職年 資卻為30年2個月,故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並不足採 信。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薪資提撥或發給之資料及薪資投保 之證明,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難以採信。因此, 原告僅得以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僅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 。  ⒍勞動能力減損:   關於成大醫院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30%,被告 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2年10月至125年9月期間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僅用概括之期間予以計算,且一次請求並未扣 除中間利息,實屬無據。倘以原告主張之月薪5萬元,請求 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25年9月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者 ,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26,117元。再者 ,就原告主張之月薪,被告乃係抗辯應以基本工資26,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964,190元。  ⒎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因事故撞毀報廢,原告僅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 係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事故前之舊車況,而非填補成新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5年9月購入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超過10餘年,而原告並未檢附當 初購入系爭機車之價格,亦無提出維修估價單,更難以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作為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添購新 車之費用,實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尚存有左髖關節顯著運動功能障礙,需休 養12個月,因此無法工作,並有醫療費用支出,然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狀況為30%,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仍須負擔部 分責任,因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理應以10萬元作為上限 。  ㈢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 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刑事二審判決雖改判原告無罪,但 係針對被告之傷害結果是否可歸咎於原告,並非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毫無過失可言,是上開鑑定意見仍為可採。是以, 就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60%之責任,原告應負40%之責任 。因此,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方為合 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 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受損。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10-13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47,355元,提出奇 美醫院電子收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門診收據、民麗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忠義中醫聯合 診所健保門診收據、康健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復健收 據(附民卷第17-83、139-162頁、本院卷第37-50、157-159 、205-216頁)。查原告至奇美醫院心臟科回診屬全人醫療 ,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乙情,有該院113年5月15日(113) 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 頁)。是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 (560元)、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 元)、112年8月14日(700元)至該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計有2,940元,實與系爭傷害無涉,應予剔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總計144,415元(計算式:1 47,355-2,940=144,415)。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請求醫 療費用150萬元。經查,原告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113年5月2 2日,現延遲癒合,不良於行,但骨科無法估計日後醫療費 用,但日後可能需要補骨與鋼釘重固定手術,手術預估費用 約8-10萬元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113)奇醫字 第2349號函、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1號函所附之 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171-173頁)。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日後手術費用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證據可佐,尚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3個月病況不穩需全日看護,後3個月 可以輪椅活動,可半日看護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 (113)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5-97頁)。是原告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 費每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42,000 元(計算式:2,400×30×3+1,400×30×3=342,000),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故自住家往返醫院皆須 搭 乘計程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已支出 計程車費18,725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嘉南計程車無線 電台乘車收費證明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中華衛 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yoxi乘車收據、樂利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金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奇美計程車服務協會 車資證明單(附民卷第91-105頁、本院卷第51-62、161頁) 。惟查,原告於上開日期至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因與 系爭傷害無涉,故於該日期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計有1,870 元(本院卷第52-53、56、60頁),應予扣除。次查,原告 於112年5月24日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惟卻提出同日 之3張收據(本院卷第57頁),自應扣除其中250元費用。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16,605元(計算式: 18,725-1,870-250=16,605)。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故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 薪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3、109頁)。經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而在職薪資證 明書上記載原告月薪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60萬元(計算式:50,000×12=600,000),核屬有據 。  ⒍勞動力減損: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並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評估 ,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職業類別、受傷年 齡等,本次鑑定之相關診斷為「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 性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 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1%,故目前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有成 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63號函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7-185頁)。  ⑵次查,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自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1年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算(因原告前已請求12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5年9月 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6,425元【計算方式為:180,0 00×9.00000000+(18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 000000)=1,826,424.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2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⒎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嚴重毀損,已無修復之價值 而報廢,報廢時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則其購買新機車之費用 64,428元則為系爭事故之衍生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 查:  ⑴查系爭機車係山葉124c.c.普通重型機車,於95年9月出廠, 經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報廢,而於113年2月17日以64,428 元購買新機車等情,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故以 系爭機車之原始價格扣除折舊後,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之認 定,方為妥適。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使用期間已滿16年之舊車,已逾前述耐用年 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應認其尚 耐用,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以一般125c.c.普通重型機車之市價約 為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系爭機車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之市值應為12,500元【計算式:50,000÷(3+1)=12,500】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2,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 後仍不良於行,尚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 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肄業,原任職於進鴻木業行擔任噴漆師傅,月 薪為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111、112年度所為27,976元、24,785元,名下房屋1棟 、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2筆等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 任職於長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為38,400 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為386,0 89元、401,864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 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85-8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41,945元(計算 式:144,415+100,000+342,000+16,605+600,000+1,826,425 +12,500+500,000=1,452,79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 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79,362元(計算式:3,541,9 45×70%=2,479,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79,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9月19日(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0

SSEV-113-新簡-24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周明嘉 被 告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鐵城 訴訟代理人 李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 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屬公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查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異議權固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仍有審判權。 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76615號房屋 稅條例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2年11月28日 執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 終結,原告嗣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叄、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 、29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積欠原 告債務,不為履行清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 稱臺中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9日由臺 中執行分署所製作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 9,990元,由被告分配2,837,359元,原告全未受償。然原告 否認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有依據被告11 3年4月22日書狀後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光信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且 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被告主張宏大公司與光信公 司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宏大公司有给付光 信公司2億1,0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雖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下 稱北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中記載:「丙、參加人 (即宏大公司)部分,宏大公司主張如下:『光信公司對於 被告(即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早於87年6月9日已將其中 2億8290萬5157元部分讓與參加人(即宏大公司),並於當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家福公司),參加人嗣於89年9月30日 將上開受讓之租金債權設定質權給訴外人宏譽金屬有限公司 ,並於92年11月1日再將之讓與給第三人宏達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下稱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2:「 光信公司因對參加人宏大公司負有82,905,157元之債務,而 於87年6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自88年5月1日起至92年7月24 日止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上開債務範圍內讓與宏大公 司…」,但上開二則判決之爭點在於能否扣押家福公司自92 年6月25日起應付之租金債權由華南票券公司收取、以及可 收取之租金範圍之法律爭議,並未調查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 之間是否真正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因此上開二則判 決並無法作為宏大公司有交付光信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之 依據。 三、又既然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據 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更應舉證證明宏大公司 有交付2億1,000萬之借款予光信公司。雖證人林光輝證述: 「(問:宏大公司有無支付2億1千萬元給光信公司?)有」 。然2億1,000萬元之鉅款交付,必定有金流可以證明,並且 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也必會製作成會計帳冊並提交予國稅局 。假設宏大公司有交付此鉅款,則必會有相對應之金流證據 以及會計帳冊以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林光輝一句證詞,即 遽認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公司,被告 就此部分宏大公司借款之交付,仍應另負舉證之責任。 四、退步言之,假設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 公司,宏大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與光信公司三方所簽 訂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中 ,表示「免除」光信公司以及光信公司之保證人對於宏大公 司、被告公司157,035,098元之債務,此鉅額債務之免除是 否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或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有記載 於會計帳冊上並呈交國稅局?若有,則被告為證明宏大公司 與光信公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且有於100年免除鉅額 債務之事實,應可提出國稅局相關之報稅資料以及會計帳冊 來佐證,而非僅以契約書為佐。若被告無法提出,因免除債 務自屬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7款但書規定應課徵所得稅,則光信公司若未就此部分依法 申報所得稅,涉嫌違反所得稅法而逃漏 稅捐,宏大公司與 被告有鉅額債權可回收卻違反常理而免除債務,亦有掏空公 司之虞而觸犯刑事責任。此外,若被告無法提出上開會計帳 冊以及報稅資料佐證,亦徵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之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前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宏大公司既然未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公司 ,則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宏大公 司於光信公司所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底 1層與其共有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後所變更抵押金額為 500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 時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等語。並聲 明:臺中執行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對被告【 序號6、7】所分配之22,697元、2,814,622元,均應改為0元 ;原告【序號9、11】原分配0元,應改為124,406元、1,247 ,624元,系爭分配表應由臺中執行分署重新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依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所訂定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 精神,係宏大公司支付光信公司2億1,000萬元供其營運週轉 所用,光信公司以其擁有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家福公司作為 家樂福賣場之用之租金債權,即租賃契約租期15年、租金每 年5,000萬元,按季付,第三年起每年上調5%之租約內容, 以債權讓與宏大公司方式,享有收取最高352,858,803元之 租金,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之墊款,光 信公司則提供除了本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為第一順位抵押 外,其餘之出租不動產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惟光信 公司於87年6月9日即因為其他債務先後為多家金融機構執行 出租不動產之拍賣,故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1條之約 定,光信公司已違反契約,即喪失所有分期利益。但光信至 100年已然形同破產,無任何支付能力,被告雖有大額債權 ,然除前揭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實則無處 理利益。為順利取得光信公司配合(移除室内私設之靈堂及 存放之骨灰罐多個),故將無益債權免除,被告公司、光信 公司、宏大公司協議只留下500萬元之債權,並獲得光信公 司對支付命令不提異議之承諾,且約定在被告取得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歸還光信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及光信公司 有關人員之私人連帶保證書。 二、承上,被告與宏大公司因此於100年12月5日簽署債權債務處 理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該系爭增補協議書 載明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擁有主債權162,035,098元,並將 該債權有關之光信公司提供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 及底1層以及共有之不動產供宏大公司抵押設定,即建號216 5房屋及其持分土地第一順位外,其餘皆為次順位或三順位 抵押權,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於 宏大公司與被告同意取得光信公司之合意後,將前開抵押權 移轉給被告。又被告、光信公司、宏大公司於100年12月5日 訂立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載明,光信公司同意前開抵 押權設定契約之擔保權利金額降低為500萬元,三方同意與 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時,將抵押權移轉本件主債權之 受讓人被告,並確認及同意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是由上述 說明均可證明被告之債權移轉及債權移轉通知均早在100年1 2月5日即已經完成。宏大公司當時並取得光信公司配合完成 抵押權降低之變更登記,且被告亦完成降低後本件抵押權之 第一順位登記在案。綜上所述,均已證明被告取得合法且完 整之本件債權及本件抵押權,殆無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一、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宏大公司與被告所簽系爭增補協議書 形式真正。 二、本院卷一第141-145頁三方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形式真 正。 三、本院卷一第399-401頁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所簽之增補協議 書形式真正。 四、本院卷第147-149頁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形式真正。 五、本院93年度促字第30859號支付命令形式真正。 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形式真正。 七、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家福公司、宏大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家福公司與宏大公司之間租金債權存在等事 件,經北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 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 判決,判決確認家福公司應依據92年度執字第19348號執行 命令意旨,於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 月25日起,將每 月應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244萬3,150元及各該當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轉給華南票券公司等債權人,最後優先向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國稅局為清償,家福公司有提存5,000萬至法院進 行分配。於上開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案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張為家福公司租金債權之受讓人參加訴訟。 八、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簽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84年7月25日至99年7月24日止;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 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家福公司並給付光信 公司押租保證金5,000萬元(參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 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之後前開租約內容有所變動。 九、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簽約編號98011 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91-193頁),係光信公司向宏大公司借款2億 1000萬元;光信公司將對家福公司自87年6 月10日起至92年 7 月24日止所享有之租金債權共3 億5,285萬8,803元讓與宏 大公司收取作為清償借款本金與利息之方式。 十、宏大公司於87年6月8日在光信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65建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 抵押權。 十一、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光 信公司與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將原設定於系爭不動 產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高限 額500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受訴法院於 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 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 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 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 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光信公司曾向宏大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宏大公司有交付 借款2億1000元予光信公司:  ㈠經查,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及 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受 讓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關於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所載之債權等節,業據被告提 出上開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兩造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 正,及被告有受讓宏大公司之債權、與宏大公司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46頁),該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原告否認宏大公司曾交付光信公司借款、進而對光信公司 取得債權一情,準此,被告既辯稱其自宏大公司受讓取得宏 大公司對於光信公司之債權,即應由被告就宏大公司已交付 借款予光信公司、對光信公司取得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倘被告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然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 證明客觀事實,並得以推認某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  1.依87年6月9日訂定之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 約定:「乙方(光信公司)同意將其自87年6月10日起至92 年7月24日止對承租人因本件不動產之租賃所享有之租金債 權共352,858,803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全部讓與甲方(宏 大公司),甲方同意以2億1,000萬元受讓本件債權」(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光信公司以對承租人(家福公司) 之分期租金債權之讓與為對價,取得宏大公司2億1,000萬元 借款資金之給付;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 件讓與價款於乙方全部辦妥下列手續後由甲方一次給付與乙 方…」、第4條約定:「甲方依前條約定將本件讓與價款給付 與乙方時,乙方應將其已向承租人預收之第一年讓與租金債 權(即自87年6月10日起至88年7月24日為止之租金)同時全 部退還與甲方,雙方協議之退還款額為5,000萬元,其餘款 額供乙方作為支付抵押權規費等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亦可知悉宏大公司依約應一次交付借款予光信公司, 於借款交付後,將來由光信公司向家福公司預收之第一年讓 與租金中之5,000萬元給付宏大公司,作為還款之用。復酌 被告提出之光信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本院 卷二第51頁)記載:「87.06.25轉帳5,000萬元」可知,光 信公司確實於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後之87 年6月25日轉帳5,000萬元;雖未能直接證明該5,000萬元係 給付與宏大公司,惟依光信公司當時渴求資金之狀況,若非 履行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以取得 宏大公司給予之2億1,000萬元資金,實難想像光信公司會將 5,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轉出;且家福公司租金於每月25日支 付(見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 564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8) ,亦與前開契約第4條約定光信公司收受租金後應轉帳予宏 大公司之時間相符。再參證人即時任光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林光輝到庭證稱:「(問:宏大公司有無支付2億1,000萬元 給光信公司?)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益 徵宏大公司確實有交付借款2億1,000萬元予光信公司無訛。  2.又依光信公司87年6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該次會議出席董事林光輝、李勝谷、李朱蘭一致 通過前開向宏大公司借款及租金債權讓與之事,若其後如原 告所指光信公司並未收到宏大公司之借款款項,證人林光輝 以外之其餘董事豈會就之後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見 本院卷一第141-145頁)、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 99-401頁)等恐有減損光信公司利益之約定毫無意見,且對 於被告受讓宏大公司債權後,向光信公司聲請核發之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4885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依 約未為異議,並容任光信公司於87年6月8日將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65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予宏大公司。是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資 料以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足推認宏大公司確實已 交付借款2億1,000萬元與光信公司,被告就前揭宏大公司交 付借款之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宏大公司未曾交付 光信公司借款、未對光信公司取得債權等語,乃不可採。 三、被告自宏大公司取得對光信公司之500萬元之抵押權保債權 尚存在: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 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 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 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 權;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 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75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 公司,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將原設定於系 爭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 高限額500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公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被告受宏大公司債 權讓與後,為上揭抵押權債權之擔保債權人,應無疑義。雖 原告主張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 二年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當時約定自85年 至100年,應可推認數額已足清償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惟:  1.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家福公司、宏大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家福公司與宏大公司之間租金債權存在等事 件,經北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字 第5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 決,確認家福公司應依據92年度執字第19348號執行命令意 旨,於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 月25日起,應將每月應 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244萬3150元及各該當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轉給華南票券公司等債權人,並優先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國稅局為清償,家福公司因此提存5,000萬元至法院進行 分配,且於上開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案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曾主張為家福公司租金債權之受讓人而參加訴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而依前開 判決可知,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光信公司有2億元 之確定債權存在,系爭租金債權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併案執行,光信公司積欠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為36,798,305元,是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並非全 由宏大公司所收取甚顯,原告之質疑並無證據為佐,難以採 認。  2.而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光信公司之2億元本金,一 年利息為1,200萬元(計算式:2億元x6%=1,20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299頁分配表),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之2億1,000 萬元本金,一年利息為3,780萬元(計算式:2億1000萬元x1 8%=3,7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票),利息合計已高 達4,98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 債務者亦同。」之規定,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約5,400萬元 依法即應先抵充前開利息4,980萬元,所餘420萬元再依各債 權之比例抵充本金,而依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大 公司對光信公司所具有之如此鉅額債權,縱自宏大公司得請 求租金之87年6月10日起至家福公司崇德分公司於109年8月1 1日歇業(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止約23年,抵充之金額保守 估算亦未逾1億元,遑論光信公司尚對其他債權人負有債務 分別高達226,235,960元及265,684,412元,有系爭分配表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倘將光信公司債權人債權利息全 數加計,縱家福公司給付租金第三年每年調高5%,是否能償 還至本金,仍有疑義。  3.況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曾於94年5月4日另訂有增補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確認當時光信公司尚積欠宏大公司8 8,988,978元,而此金額於100年12月5日光信公司、宏大公 司、被告簽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及宏大公司、被告 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時,加計利息等(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第5條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4.6、第11條違約金為加計20%,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後,已達162,035,098元,有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光信公司於100年間尚積欠宏大 公司1億6千餘萬元之債務至明。被告依上開系爭債權債務處 理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辯稱:宏大公司於92年11 月1日將對光信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後,考量光信公司之 資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殆盡、希求光信公司配合移除放置 在拍賣不動產中之數個骨灰罐及靈堂,故於100年間三方共 同減縮被告自宏大公司受讓而來、對於光信公司之債權額至 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核與證人林光 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蓋有光信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債權債務 處理協議書,說好一切的金額以500萬元為限,因為被告受 讓了宏大對光信公司之債權,所以被告對光信公司有500萬 元之債權,後來被告對光信公司發500萬元債權之支付命令 ,光信公司即未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光信公司因已無能力清償鉅額債務 ,亦無法完全清償對宏大公司所欠債務,始會與被告、宏大 公司三方一同協議縮減前揭債務至500萬元,並簽訂系爭債 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無誤。  4.審以證人林光輝到庭證稱:「(問:這50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後來你們有無清償被告?)還沒有,但是我們有補充一 個抵押權給他,二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亦可 知事後光信公司猶未對被告清償500萬元完畢。原告猶主張 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 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當時約定自85年至100年, 應可推認已清償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務完畢等語,欠缺 依憑,如前所述,顯不可採。從而,被告自宏大公司取得對 光信公司之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洵堪認定 。  ㈢原告另以宏大公司、被告免除對他人之鉅額債務,理應會依 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或開立統一發票,當初亦應會記載於 會計帳冊上呈交予國稅局等為由,質疑光信公司債務遭減免 至500萬元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各該公司之 內部會計處理狀況,本屬有別,且依法會計帳冊之保存年限 為10年,今日距離當初被告、宏大公司同意減免光信公司債 務之時點(100年),已逾10年,是實難要求被告、宏大公 司必須其出相關資料供參。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稅局查 詢被告、宏大公司99-102年間之財務報表、報稅清單後得悉 ,被告、宏大公司均於92年間即開始停業,依法停業期間公 司不需也不會提出任何報稅清單或財務報表,故國稅局無從 提出前揭原告聲請調查之資料,有公務電話記錄、縣市政府 函文、董事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75-119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應認宏大公司與債務人光信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等事實,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 提出明確之證據推翻,空言否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要無可 採。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自宏大公司受讓而來、對債務人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剔除,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0

TCDV-113-訴-309-202412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戎璿宥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黃家鳳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0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 口前,違規左轉,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不 能工作損失30,39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7,000元、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358,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以 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部分,均 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請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與加害之程度 等情形,酌定精神慰撫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不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於設有雙白實線(即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 ,起駛時違規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 刑事判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 2、41-44頁、本院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3-7、17-25、4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此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36 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30元,搭乘計程 車就醫支出交通費7,400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成 大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為 證(調解卷第27-28、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其月薪為30,39 4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394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憑(調 解卷第19、22、25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3年3月12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經 醫囑需休養30日,嗣於同年4月12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經 醫囑需再休養1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前任職於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虹公司),月 薪為34,800元乙情,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42,920元【計算式:34,800×(1+7/30)=42,9 20】,而原告僅請求30,394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甲○○所有,係107年3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87,000元(含零件47,005元、工資39,995元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39-43、5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故 自出廠起至113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超過前述耐用 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 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7,00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834元【計算式:47,005÷(5+1)=7,83 4】,至工資39,995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應為 47,829元【計算式:7,834+39,995=47,829】。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已貶 損其中古車市值,貶損價約為2萬元,有該會車輛鑑價書及 檢附之車輛結構報告書、修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 3頁),堪認為真。又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天虹公司,月薪34,80 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432, 778元、343,10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 為1,384,222元、2,105,66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汽車2輛、投資15筆等財產等情,有被告之答辯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本 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8,953元(計算式 :3,330+7,400+30,394+47,829+20,000+120,000=228,953)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8,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6

SSEV-113-新簡-648-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王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洪于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 駛於國道一號北向23公里8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遭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110年8月出廠,迄112年6月14日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10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 卷第1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09,422元(工 資37,130元、零件72,292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 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 工資費用後為68,719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292×0.369=26,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292-26,676=45,616 第2年折舊值    45,616×0.369×(10/12)=14,0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616-14,027=31,589

2024-12-06

TPEV-113-北簡-942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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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被 告 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 街往西大佳社區公園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周宥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周宥臣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4,9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5年7月出廠,迄112年8月 1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33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44,916元 (工資46,267元、零件98,649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865元(計 算式:98,649×1/10=9,86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後為56,132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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