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承攬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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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6號 原 告 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86-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凡音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雨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青陽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02

PCEV-112-板簡-3179-20241202-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銪宸 被 上訴 人 金吉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備位追加依民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7 頁、第151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工程款170萬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 規定,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 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臺中區營業處109 年豐原分處乙工區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在東勢、 谷關、梨山等地區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 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 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上訴人使用。109年1月至5月間上訴人 所施作案件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上訴人 僅支付80萬元,其餘170萬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僅施作至109 年6月4日即無故單方面毁約自行停工,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 復工,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經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截至停 工前已施作3個工區之批數及金額合計為2,051,650元,上訴 人應得之報酬原為1,743,903元,惟被上訴人有先行代墊109 年1月至6月間景觀證照租金、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害險、 協調會車馬費、昇空車公證費、工安人員費用、薪資、勞健 保費、演練費用等費用,合計352,792元。另上訴人因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報酬中扣除因上訴 人延宕工程造成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334,600元及被上訴人 損失2,792,927元。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亦無需再給付上訴 人承攬報酬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 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部分,則抗辯侵權 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且無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 承包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 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上訴人 使用。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0 萬元,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170萬元。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8日寄送如原審審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 (即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有收受。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使用之2臺高空作業車輛開走(被上訴人有無開走另1 臺,兩造有爭執)。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7 頁收狀戳)。  ㈥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共334,600元,且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先 行代墊系爭工程款項工安人員費用、開工協調會車馬費、2 月工安人員費用、演練費用、3月工安人員費用、4月工安人 員費用、5月工安人員費用以外之費用,上訴人同意上開款 項可以抵銷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  ㈧被上訴人應提供車輛給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 。  ㈨兩造間約定工作內容,由臺電負責驗收。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0萬元本息;備位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書已載明係「承攬契約書」、「茲就 承攬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契約期滿即終止承 攬關係…」、「乙方(即上訴人)不受甲方(即被上訴人) 管理、監督、聘僱(雇),純屬承攬關係」、「承攬內容: …」等字句(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司促卷第37頁),兩造 復不爭執雙方間係約定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工程經過臺電 驗收始能領取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認系爭契 約重在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其性質自為承攬契約無誤。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給 付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之方式,時效之起算自應從「工作交 付」或「工作完成」時起算。查上訴人自陳:本件請求的款 項都是109年6月4日以前做的,關於報酬,施工完驗收就可 以給了,1個月以內會驗收1次,我領的錢都是驗收後的錢, 但有部分驗收後的錢被上訴人沒有給我,170萬元是我有工 作完的單子,驗收都是每單做完1個月內就要驗收的,不可 能超過1個月才驗收,因為樹木會長大,本件請求的款項均 最遲於109年7月初就會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且兩造對本件承攬報酬均係109年6月 以前施工完成乙節,除均不爭執外,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 人施作之部分在109年7月就會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故系爭工程於臺電每個月驗收完成時,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自109年7月即開始起算, 迄111年7月即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上訴人遲至111年12 月6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亦自承從109年6月18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至聲請支付命令前,因疫情的關 係,只有提刑事詐欺告訴,並無沒有提民事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自無庸就此 部分之其餘爭點為審究。  ㈢再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雖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170萬元本息,並主張承攬過程 中,被上訴人故意以驗車為名義將升降車開走,導致上訴人 無車可用,受有承攬系爭工程未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主張時效抗辯。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 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高空作業 車輛開走,故依上訴人所述,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主 張因此受有未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最遲自109年7月臺電驗收 後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即已發生,而得行使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上訴人遲至本件審理時之113年7月 22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5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 屬有據,自亦無庸就此部分之其餘爭點為審究。  ㈣至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工程已由臺電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獲 有臺電給付之報酬,此項報酬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惟亦為被上訴否 認。查被上訴人係依其向臺電承包系爭工程而自臺電受領工 程款,其受領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亦不因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逾2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有不 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臺電給付報酬之不當得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再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上-139-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97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被 告 夏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15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行銷專員雇傭暨 承攬合約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 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小-489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52,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補-141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9號 原 告 俞貞國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兆隆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萬6,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8 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29

TCDV-113-補-2189-20241129-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0號 原 告 董証豐 被 告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建小-20-20241128-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0號 原 告 好印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詡庭 被 告 黃秈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40元, 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1,756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萬6,240元 1 利息 5萬6,240元 111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12日 (1+352/366) 5% 5,516.44元 小計 5,516.44元 合計 6萬1,756元

2024-11-27

PTEV-113-屏補-480-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鎮楹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顏伶如 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秋春即裕益工程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秋春即裕益工程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950元,應繳裁判費5,5 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7

ULDV-113-訴-732-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毅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萬2,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6

KLDV-113-補-92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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