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銪宸
被 上訴 人 金吉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備位追加依民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7
頁、第151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工程款170萬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
規定,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
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臺中區營業處109
年豐原分處乙工區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在東勢、
谷關、梨山等地區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
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
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上訴人使用。109年1月至5月間上訴人
所施作案件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上訴人
僅支付80萬元,其餘170萬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僅施作至109
年6月4日即無故單方面毁約自行停工,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
復工,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經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截至停
工前已施作3個工區之批數及金額合計為2,051,650元,上訴
人應得之報酬原為1,743,903元,惟被上訴人有先行代墊109
年1月至6月間景觀證照租金、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害險、
協調會車馬費、昇空車公證費、工安人員費用、薪資、勞健
保費、演練費用等費用,合計352,792元。另上訴人因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報酬中扣除因上訴
人延宕工程造成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334,600元及被上訴人
損失2,792,927元。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亦無需再給付上訴
人承攬報酬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
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部分,則抗辯侵權
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且無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
承包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
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上訴人
使用。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0
萬元,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170萬元。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8日寄送如原審審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
(即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有收受。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使用之2臺高空作業車輛開走(被上訴人有無開走另1
臺,兩造有爭執)。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7
頁收狀戳)。
㈥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共334,600元,且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先
行代墊系爭工程款項工安人員費用、開工協調會車馬費、2
月工安人員費用、演練費用、3月工安人員費用、4月工安人
員費用、5月工安人員費用以外之費用,上訴人同意上開款
項可以抵銷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
㈧被上訴人應提供車輛給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
。
㈨兩造間約定工作內容,由臺電負責驗收。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0萬元本息;備位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書已載明係「承攬契約書」、「茲就
承攬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契約期滿即終止承
攬關係…」、「乙方(即上訴人)不受甲方(即被上訴人)
管理、監督、聘僱(雇),純屬承攬關係」、「承攬內容:
…」等字句(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司促卷第37頁),兩造
復不爭執雙方間係約定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工程經過臺電
驗收始能領取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認系爭契
約重在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其性質自為承攬契約無誤。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給
付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之方式,時效之起算自應從「工作交
付」或「工作完成」時起算。查上訴人自陳:本件請求的款
項都是109年6月4日以前做的,關於報酬,施工完驗收就可
以給了,1個月以內會驗收1次,我領的錢都是驗收後的錢,
但有部分驗收後的錢被上訴人沒有給我,170萬元是我有工
作完的單子,驗收都是每單做完1個月內就要驗收的,不可
能超過1個月才驗收,因為樹木會長大,本件請求的款項均
最遲於109年7月初就會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且兩造對本件承攬報酬均係109年6月
以前施工完成乙節,除均不爭執外,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
人施作之部分在109年7月就會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故系爭工程於臺電每個月驗收完成時,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自109年7月即開始起算,
迄111年7月即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上訴人遲至111年12
月6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亦自承從109年6月18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至聲請支付命令前,因疫情的關
係,只有提刑事詐欺告訴,並無沒有提民事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自無庸就此
部分之其餘爭點為審究。
㈢再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雖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170萬元本息,並主張承攬過程
中,被上訴人故意以驗車為名義將升降車開走,導致上訴人
無車可用,受有承攬系爭工程未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主張時效抗辯。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
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高空作業
車輛開走,故依上訴人所述,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主
張因此受有未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最遲自109年7月臺電驗收
後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即已發生,而得行使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上訴人遲至本件審理時之113年7月
22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5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
屬有據,自亦無庸就此部分之其餘爭點為審究。
㈣至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工程已由臺電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獲
有臺電給付之報酬,此項報酬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惟亦為被上訴否
認。查被上訴人係依其向臺電承包系爭工程而自臺電受領工
程款,其受領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亦不因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逾2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有不
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臺電給付報酬之不當得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再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上-13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