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龍雄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
0,2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再
將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71
5分之143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8,664,24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6200元×總面積6530.23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再為
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1437/6715≒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
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編號 地號 面積(㎡) 重測前地號/面積 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 原審判決被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號 2,049.5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047㎡ 6715分之2874 左列應有部分之2分之1即6715分之1437 2 高雄市○○區○○○段00號 1,976.2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1,974㎡ 6715分之2874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號 374.1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69㎡ 6715分之2874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號 2,130.2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124㎡ 6715分之2874 同上 合計 6,53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