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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林達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達興等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柒萬零捌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相對人即被 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 之父,林添亭與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經林達榮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 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 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 ,抗告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 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 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原法院補字卷第11至17頁,下稱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各如附表原裁定核定金額欄所示 (計算式詳原裁定附表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965萬0,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3,008 元,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真意係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以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均應按伊之應繼分1/5定之,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應以房地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其嗣後再為訴之追 加,但法院原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就原訴自毋庸按其後之聲明再為 核定及命補正。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 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 ;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 額(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9、19頁)。而抗告人備位請求賠償 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相應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與該部分 之先位請求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原法院司補卷第7頁)之交易價額為 準。 ㈡、系爭不動產前於抗告人與林達興等4人間於本院105年度重家 上字第8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提出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各該不動產於112年9月14日價格如附 表不動產估價欄所示,並為抗告人及林達興等4人均不爭執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本院卷第69至70 、103至104、171至172、205至206、259至260頁)。又前述 鑑定之交易價額距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未逾1年 ,兩造復未指出此期間有何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之因素 發生,佐參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述系爭不動產價格形式 之各該主要因素(本院卷第65至135、171至243頁),可認 前述鑑定之交易價格應足採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格。則本件既已得評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自無需另參酌其他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林達進抗辯 應重新鑑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云云(本院卷第47頁),自無必 要。 ㈢、抗告人於起訴時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及林 達興等4人共同共有,未表明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聲明(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係於原法院核定起訴時訴訟標 的價額後,始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補充聲明回復遺產繼承並 分割(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 仍按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抗告人以伊係為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核定價額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為9,157萬0,087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965萬0,7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而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將原 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 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另本件抗告意旨既 無可採,即非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抗告費用仍由抗告 人負擔,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11

TPHV-113-抗-1015-20241011-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劉秀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謝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原係夫妻,兩造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許 諾於簽訂系爭協議書1年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但抗告人屆期卻拒絕給付,故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履 行離婚協議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 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而抗告人於調解時,對於系 爭協議書上之給付義務再三推託,且竟於113年3月6日 擅自以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4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然 系爭不動產業已於92年間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殘餘價值所剩無幾,致伊日 後履行離婚協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受有無法強 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在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 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假扣押之原 因雖釋明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為由,裁 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3月6日應渣打銀行之 要求先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商討貸款事宜 ,但其後伊未向渣打銀行貸款,故業於113年3月21日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實已清償完畢,又系爭不動產現價值逾800餘萬元, 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200萬元,伊並未陷於無資力清 償之情形,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 裁定顯屬有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 查:     ⒈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 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 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以 當之。是故,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 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已向法院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業提出系 爭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業已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     ⒊其次,本院審酌以相對人於112年2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 ,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可 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就其財產增加不 利益之負擔,客觀上減損其清償能力,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難認其主觀上無隱匿財產而脫產之意圖,並有 損害相對人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之虞,已致相對人日 後履行離婚協議之訴勝訴確定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 之情事發生。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無釋明 ,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故原法院據以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⒋再者,抗告人自陳伊曾於113年3月6日與渣打銀行商談 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伊有資金需求, 則伊之資產日後非無因資金周轉需求而有所變動,致 相對人未能即時保全之可能性,即有陷於無法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狀態,自不以抗告人現存財產有無 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所不同。故抗告人以伊已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業 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之現存價值顯高於相對人所主 張債權,因此伊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足見相 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 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1

TPHV-113-家聲抗-51-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銘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為新臺幣陸佰萬伍仟陸佰零 陸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緬甸僑胞,於民國83年間抽籤取得 承購新北市新店區國民住宅(中正國宅)之資格,於83年購入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伊之胞姊及弟妹陸續來臺租屋居住,伊考量與其 姊弟妹繳納租金予外人,不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共同扶養 年邁父母,亦可分擔伊繳納貸款之重擔,故邀請姊弟妹入住 系爭房屋。嗣後,弟妹分別成家立業,父母陸續過世,僅上 訴人及其子女居住該處,伊因在緬甸尚有住處,姑且讓上訴 人無償繼續居住,惟近年緬甸政局不穩,伊萌生返臺長住之 意,多次要求收回系爭房屋卻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5279元。被上訴人並於起訴時自行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出租房屋市場租金行情 作基礎反推系爭房屋價額(25279×12÷10%=0000000),並據此 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亦按前述數額自行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審酌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 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本件訴訟 係於112年5月10日起訴,系爭房地屬新店區之中正國宅,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亦屬中正國宅,於112年3月27日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9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此交易 日期復與本件訴訟繫屬日接近,前述交易市價應足堪作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對於以前述交易市價為核定基礎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 2頁)。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5.38平方公尺(室內96.43平方 公尺、陽台8.9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前述交易市價(13.9萬元/平方公尺)乃就房地 同時出售之價額,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可估計為1464 萬7820元(139000×105.38=00000000)。再參酌財政部「11 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 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見本院卷第291頁),坐落於新店區 之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之41%,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00萬5606元(00000000×41%=000000 0.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00萬5606元,至附帶請求按月計算不當得利部分,不 另計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於原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利益亦為600萬5606元。準此,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為600萬56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0499元、 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元。被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僅自行 繳納3萬1096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頁),尚應補繳2萬9403 元(00000-00000=29403);上訴人就第二審裁判費僅自行 繳納4萬664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4萬4104元( 00000-00000=44104)。茲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分別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1

TPHV-113-上-422-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就登記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 地(面積2,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5,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772建號等47筆建物(含共有部 分32850、3285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經特別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拍定。嗣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漏未就系爭不動產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及鑑價,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系爭不動產無抗告人所稱增建情形,駁回其異議(下 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綱維即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表示系 爭不動產之1、2樓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其委託建築師現場勘測亦可明顯看出,系爭增建物未經執 行法院測量及鑑價,即列為拍賣之標的,應有疏漏。原裁定 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 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 行法第7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查封房 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 定拍賣,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2款有 所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已辦理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築改良 物實施查封,應加註:「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以本院人員 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由 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 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並於「所有權 部」辦理查封登記,亦有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 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可 參。是以查封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遇查封之建物有增建部分,因該增建之部分未登載於 登記謄本內,關於建物之構造、型式、層別、層數及面積等 事項,執行法院即應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並通知地政 機關依據聯繫辦法規定,辦理查封登記後,始能拍賣。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第三人出資增建之系爭增建物,未 經測量及鑑價,亦未登載於拍賣公告內,致系爭不動產價值 低估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及說 明圖說,記載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建物1樓及2樓 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並於基地地面層 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故本案建物存在 三處增建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惟查,執 行法院查封後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系爭建物無2樓通 往3樓之方式,經詢管理員,現場於當年施工時,將該樓梯 及地板拆除,現況看起來為2樓挑高的外觀,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狀況;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即以執行法院漏未測 量、鑑價系爭增建物,並註明於拍賣公告等情,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因而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至 現場測量,地政人員當場以整棟建物之面積確認有無增建方 式測量,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地下1層至3樓均無增建,亦無 未登記部分,有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執行命令、執 行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112700457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93至101、1 05至106、119至128、131至150、153至163頁),足見執行 法院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等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況且,抗告 人經執行法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曾於前述履勘、勘測時到 場,亦有上開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91、151 、167頁)為憑,抗告人再爭執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增建物存 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0-11

TPHV-113-抗-953-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黃榮林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 訴 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簡榮木 簡文宗 許琨寶 張國鈞(即張盛喜承受訴訟人) 潘紀玉治 陳麗卿(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麗萍(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宥懿(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宥儒(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錦昌 陳秉承 黃陳月嬌 莊淑華 董貴順 詹宗勳 陳俊亮 張玉釵 羅文宗 詹正水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0關於E欄「35,243」、 「48,090」、「36,757」、「24,01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35,245」、「48,092」、「36,760」、「24,01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0關於E欄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11

TPHV-110-重上-795-20241011-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被 告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鏵瑜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本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後,方知系爭 土地遭到鄰屋越界占用,無權占有共計6.6平方公尺,而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向 被告吳岳霖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1,92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連帶賠償40萬1,92 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4月22日本於相同請求權基 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72 萬2,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 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2,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 告起訴時係主張本於系爭土地遭到鄰地越界建築之事實,而 提起訴訟。 三、嗣原告卻另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先位 聲明以系爭房地之地下層有長期淹水問題,被告均已知悉, 卻對原告隱瞞,爰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950萬元;另 系爭房屋復有室內電線老舊過細、所有用水設備均無法進排 水、無熱水器進排水管、外牆未做防水、2樓屋瓦破損不堪 釋出有害石棉纖維、全部窗戶遇雨就嚴重滲漏水,無法為通 常使用,被告吳岳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構成加害給付,應 賠償113萬5,000元,爰追加先位聲明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 1,06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以系爭 房屋交付時已存有上開重大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 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吳岳 霖另應賠償113萬5,000元,爰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吳岳霖應給 付原告185萬7,526元。 四、查上開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針對被告吳岳 霖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部 分之追加。而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告原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土地遭到鄰屋越界建築所生請求買賣價金 減少之權利,而追加之訴卻係本於系爭房屋滲漏水,構成物 之瑕疵之解除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原訴所應調查者為 系爭土地是否確實遭到鄰屋越界建築,而構成雙方買賣契約 第第9條第5項之事由,追加之新訴則尚應調查其他證據,有 無瑕疵存在、原告所受損害如何及其數額等,原訴之審理資 料於後訴並無可利用,若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 結延滯。 五、另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 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 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 意旨參考)。查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所為訴之追加,顯然非 屬有因情事變更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此觀之原告 變更後之聲明自明,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六、是以,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自不應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11

CPEV-112-竹東簡-265-202410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康祐豪 被 告 潘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653號強制執行 事件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記載被告為「甲○○」,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甲○○」非本票執票人亦非 強制執行債權人,且經本院依原告陳報地址向「甲○○」送達 ,亦屢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本院無從審理。 又原告經合法送達,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本院爰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更正後之起訴 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1

SLEV-112-士簡-1428-2024101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龍雄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 0,2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再 將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71 5分之143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8,664,24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6200元×總面積6530.23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再為 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1437/6715≒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 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編號 地號 面積(㎡) 重測前地號/面積 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 原審判決被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號 2,049.5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047㎡ 6715分之2874 左列應有部分之2分之1即6715分之1437 2 高雄市○○區○○○段00號 1,976.2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1,974㎡ 6715分之2874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號 374.1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69㎡ 6715分之2874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號 2,130.2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124㎡ 6715分之2874 同上 合計 6,530.23

2024-10-11

CTDV-112-重訴-6-20241011-5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黃進德 相 對 人 劉玉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除本票請求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 ,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3年7月22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 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08年11月27日 2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2 002 108年11月27日 15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3 003 108年11月27日 15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4 004 108年11月27日 14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5 005 108年11月27日 5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6 006 108年11月27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CTDV-113-司票-904-202410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林嘉靖 相 對 人 呂伯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5928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 ,到期日113年4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5月25日,其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4月5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 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 票據效力,視同見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以債權人請求 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CTDV-113-司票-1246-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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