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再 抗告 人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相對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間如第5
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7、31、32所示保險契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再抗告人余瑞華另請求相對人
陳綵宸與國泰壽險公司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9萬8,9
11元本息。觀諸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保險
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另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則
屬健康保險,再抗告人就各該部分確認之訴勝訴時所得最大
利益,應為其等於各該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所
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是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
險契約為有效部分,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2萬4,000
元,經與余瑞華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合併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3,602萬2,911元,南投地院依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計算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因
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
再抗告人在第一審程序,已具狀表明其等亦分別為系爭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見一審卷三第15至25頁),再抗告意旨主張
其等係以要保人身分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云云,不無
誤會。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V-114-台抗-18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