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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瀧即邱同慶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邱文瀧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甲擔保物),於民國84年8月31日為被告鄭錦雄所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邱文瀧所有如附表2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乙擔保物),於85年4月23日為被告邱國 輝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鄭錦雄、邱國輝應將上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甲、乙擔保物前經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285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鑑價如所 附表1、2所示之最低拍賣價額即分別為157萬元、397萬9000 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擔保物價 額低於擔保債權額,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 至聲明㈢與㈠㈡經濟目的因屬相同,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萬9000元(計算式:157萬元 +39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甲擔保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3-2 761 全部 62萬8000元 2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3-4 1142 全部 94萬2000元 合計 157萬元 附表2:乙擔保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3-3 4660 全部 336萬5000元 2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4 596 全部 61萬4000元 合計 397萬9000元

2024-11-28

TNDV-113-補-1110-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鄭陳月慧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鄭陳月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且因系 爭抵押權登記致其就拍賣抵押物因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抵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執行實益,難以追償其債權,故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為被告鄭陳 月慧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即有爭執, 且此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藉由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致原告之 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 於113年5月31日申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由副董事長詹庭 禎代理其職權,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 佳文,此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堪信屬實。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列鄭陳月慧為被告,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黃清貴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同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 及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 法。 四、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清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清貴積欠原告債務,以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擔保。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鄭陳月慧,致使該次執行案件因拍賣金額不足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為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結案。 然查系爭抵押權自民國75年設定時起迄今逾38年,被告鄭陳 月慧並未積極向黃清貴求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黃清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妨害,惟黃清貴怠於行使 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致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原 告為被告黃清貴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 告鄭陳月慧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陳月慧:伊與被告黃清貴原先是同事關係,黃清貴年 齡較輕,伊願意提攜黃清貴,遂借款給黃清貴,但黃清貴沒 有還錢,後來也沒有聯絡。黃清貴向伊借款170萬元,抵押 權只有設定100萬元,因為金額不是很大,伊沒有閒暇處理 此事,伊有聽說銀行要拍賣土地,但伊是第一順位抵押權, 應該優先清償給伊,伊不懂法律,不曉得時間經過抵押權就 會不見。且原告設定抵押權時該抵押權已存在,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存在,理應當時就提出異議,或是先把錢還給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清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清貴於75年4月間向鄭陳月慧借款,並以其共有之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鄭陳月慧。  ⒉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黃清貴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嗣因認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 計1,396,601元,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結案。  ⒊被告鄭陳月慧自設定抵押時起迄今並未實行抵押權。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清貴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38 年,時效業已完成抵押權因未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 造成其受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第880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鄭陳月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被告鄭陳月慧辯 稱其未收回借款,且原告並未代黃清貴清償債務故無塗銷事 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不動產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亦分 別有明文之規定。據此,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本金最 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核其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4月14日至77年4月13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77年4月1 3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77年4月14日起即得行使,然抵押 權人即被告鄭陳月慧迄至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之92年4月13 日止,仍未行使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則被告鄭陳 月慧對於被告黃清貴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 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鄭陳月慧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 迄至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亦未於前開 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內即97年4月13日以前實行抵押 權,顯於其權利上睡眠,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不得長 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被告鄭陳月慧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既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陳月慧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此項代位權之行使,就同法第243條但書之旨趣推之,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黃清 貴之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有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存續期間自89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存在,既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對於黃清貴就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圓滿行使之妨害,揆之前揭說明,權利人 自得本於其法律地位行使利,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 害。惟黃清貴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其 債權人即原告因拍賣系爭土地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被告鄭陳 月慧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致無法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取償而有害於債權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其債務人黃清貴行使權利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 據。  ㈢至被告鄭陳月慧雖辯稱原告於89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系爭抵押權就已經存在,原告當時就應該表示異議或優先 代償予其後再設定抵押權,是原告人員疏失等語。惟查,原 告雖為金融機構,然是否核貸取決於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及擔 保品之價值,原告依其徵信結果及系爭不動產評估資料,審 酌被告黃清貴之債信資力及擔保品價格,同意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放款,此僅涉及原告自身經營或放款 之利害考量,無從由被告指責為疏失或應為此賠償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損失。至於被告鄭陳月慧另主張原告貸款予黃清 貴前應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然法規並未限制已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未塗銷前,不得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則 不論金融機構或債務人,均無優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始得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必要,被告鄭陳月慧所辯全無依據, 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因時效完成而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鄭陳月慧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擔  保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黃清貴 1/2 0001 登記日期:75年4月17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和字第001908號 權利人:鄭陳月慧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         萬元 存續期間:自75年4月14日至77年4月1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2 證明書字號:075彰和字第000645號 設定義務人:黃清貴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8

CHDV-113-訴-646-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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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宋榮貴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及同地段440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 3樓,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上所設定, 登記字號重淡登字第01475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 、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 為170.44平方公尺,以此試算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7 83,000元(計算式:75,000×170.44=12,783,000),並未少於上 開債權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據此,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被擔保 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5

SLDV-113-補-966-202411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 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 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71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濠謙、謝銀 宗、謝韋立共4人為被告,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 就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謝銀宗對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部分不 存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206萬元部 分不存在」部分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實 係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難認上訴人有因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受有不利益。再者,上訴須對於原判 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原判決理由縱然對上訴人有所不利, 亦非得為上訴之對象。基上,原判決主文第3項既係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既未受不利益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     編號 建物 擔保債權 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普通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南投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 180萬元 3/5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2年南普資字第102670號 登記日期:102年11月19日 權利人:謝韋立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1月15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3年2月15日 2 登記原因:讓與 收件年期字號:106年南普資字第073950號 登記日期:106年9月20日 權利人:謝銀宗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1月15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3年2月15日 3 120萬元 全部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年期字號:104年南普資字第018760號 登記日期:104年3月2日 權利人:蔡濠謙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2月24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4年5月23日 4 550萬元 全部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年期字號:104年南普資字第040500號 登記日期:104年5月5日 權利人:謝銀宗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4月30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4年7月30日。 附表二: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謝銀宗對陳庭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蔡濠謙對陳庭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謝銀宗對陳庭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⒋謝銀宗、蔡濠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陳庭誼、謝韋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⒉陳庭誼、蔡濠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⒊陳庭誼、謝銀宗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⒋謝銀宗、蔡濠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024-11-22

NTDV-110-訴-232-20241122-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1號 原 告 高啓帆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興土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不 存在,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土地價額為351,946元【計算式:3 8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面積153.0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分之1=351,946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2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補正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三、提出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補正後 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31-2024112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昭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卓芷柔 林哲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芷柔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地號;建號」欄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卓芷柔負擔100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卓芷柔與被告宜蘭縣○○鎮○○○○○○○鎮○○○○○○○○○○○○○地號;建號」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月眉路房地)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103770號收件所設定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羅東鎮農會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備位聲明:卓芷柔、被告林哲良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卓芷柔應將系爭月眉路房地,於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林哲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卓芷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上開第三、四項訴之聲明,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六、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10頁)。嗣於112年11月1日具狀及於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三、四項為:林哲良應給付原告687萬0,8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卓芷柔應給付原告687萬0,8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12頁、第166頁)。最終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甲、先位聲明:㈠確認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1,0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羅東鎮農會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備位聲明:卓芷柔、林哲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卓芷柔應將系爭月眉路房地於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林哲良應給付原告687萬0,8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卓芷柔應給付原告687萬0,8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開第三、四項訴之聲明,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六、前開第一、三、四項訴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47-548頁)。就變更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及第一項備位聲明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第六項假執行聲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林哲良為卓芷柔之姊夫,原告與母親即訴外人陳廖每因中醫 看診認識林哲良,且林哲良熟悉不動產交易,遂於98年間委 請林哲良代為購買不動產,並於98年間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 ,當時登記原告名下,後在101年間改借用卓芷柔名義登記 ,原告為系爭月眉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原告自98年起聽從林哲良之建議,將自身存款、現金、售屋 所得交由林哲良處理並匯入其指定帳戶之卓芷柔、訴外人陳 福建等人帳戶。嗣99年間因原告、陳廖每與第三人有民事債 務糾紛,林哲良便告知可將原告剩餘財產暫時寄託於林哲良 、卓芷柔處,其中原告於99年6月15日出售原告與陳廖每、 訴外人陳昭任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 稱松山區房地),獲得買賣價金1,374萬1,728元,經林哲良 指示,於99年7月28日自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馥公司)履保專戶匯款至卓芷柔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原告 就該筆款項之應分配款為687萬0,864元(下稱系爭應分配款 ),而與林哲良、卓芷柔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㈢嗣原告於105年間因需要用錢要求林哲良返還款項,林哲良、 卓芷柔卻未返還,原告始發現林哲良藉代辦系爭月眉路房地 借名登記乙事,未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竟於102年7 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月眉路房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東鎮農會,而向羅東鎮農會貸款90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迄今尚餘貸款本金900萬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前經羅東鎮農會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7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月眉路 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卓芷柔明知非系爭月 眉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6197、6198、6199、6200、6201、6202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當初向羅東鎮農會貸款 90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防止其將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月 眉路房地脫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另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特別約定系爭月眉 路房地係卓芷柔所有、卓芷柔將該房地出借等,均需得羅東 鎮農會同意,及原告自98年8月20日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以 來,迄今仍居住在該房地,而羅東鎮農會於系爭貸款徵信調 查時,派人前往系爭月眉路房地內、外部拍攝現場照片,已 知悉卓芷柔非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貸款之真意,仍 予以核貸,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貸款之借貸 契約因通謀虛偽而自始無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基於從 屬性原則而無效。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  ⒈先位聲明:   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就系爭貸款係通謀虛偽成立借貸契約而 自始無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基於從屬性原則而無效。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1,08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羅東鎮農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依民法第24 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卓芷柔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備位聲明:   倘認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間就系爭貸款之借貸契約為真實、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效,原告將系爭月眉路房地借用 卓芷柔名義登記,並未授權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 鎮農會貸款,林哲良則為原告保管系爭月眉路房地,詎卓芷 柔竟夥同林哲良,擅自以系爭月眉路房地貸款及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自屬逾越借名登記及原告之授權範圍,且涉 有刑法背信犯行之虞,嗣後卻無法清償系爭貸款,導致系爭 月眉路房地遭拍賣,讓原告受有至少900萬元以上之損失; 倘認原告有授權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 ,卓芷柔於取得系爭貸款後,並未將貸款金額交付原告,而 與林哲良共同使用並擅自挪用原告之金錢,讓原告受有至少 900萬元以上之損失,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 542條,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連帶賠償原告1,08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擇一為有利判決。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   原告與卓芷柔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此為卓芷柔 所承認,原告前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芷柔返還系爭月眉路房 地,並擇一為有利判決。  ㈥關於訴之聲明第3-5項:   原告、陳廖每自98年起即將名下房地,包含系爭松山區房地 ,及其他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同路段425號1樓及地下室等 房地出售之金額寄託予林哲良、卓芷柔,總計金額達到1億 餘元,此由每當原告需要金錢時,林哲良、卓芷柔即匯款部 分款項至原告之帳戶,且林哲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 有保管原告之1億餘元等語,足證原告與林哲良、卓芷柔就 系爭應分配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前已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做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603 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 哲良返還該寄託款;倘認原告與林哲良、卓芷柔就系爭應分 配款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 芷柔、林哲良返還系爭應分配款,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羅東鎮農會:  ⒈卓芷柔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時,於借款申請書之申請 用途載明「投資週轉金」,還款財源則記載「薪資及投資收 入」,羅東鎮農會依其申請書,審核作為擔保之系爭月眉路 房地已足供清償額度,因而同意貸款900萬元及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羅東鎮農會與卓芷柔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卓芷柔既已簽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不 論其原始申貸之動機為何,卓芷柔確有借貸之真意及借貸事 實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羅東鎮農會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特別與卓芷柔約定系爭月眉路房 地係卓芷柔所有、卓芷柔將該房地出借等,均需要得到羅東 鎮農會同意,可認羅東鎮農會明知卓芷柔無借貸真意等語, 惟此為僅為制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特別約定之登記 事項,於借貸實務上亦有其他金融機構有此項制式記載,且 卓芷柔於102年6月28日填具借款申請書,以系爭月眉路房地 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當時受理案號為8552號,同日 ,訴外人林璟翔以原告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大洲段463地號)、其上同段221、220建號 (重測前為同段240、237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合稱安農北路房地)為擔保品,向 羅東鎮農會申請貸款1,400萬元(其後增貸為1,900萬元), 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受理案號為8551號,其後卓芷 柔於102年7月5日至羅東鎮農會簽立授信約定書,原告亦於 同日至羅東鎮農會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林哲良於本院陳稱前 開900萬元及1,900萬元領的時候,原告有在場等語,足認原 告對於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 乙事,根本知情。  ⒊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月眉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卓芷柔,則 卓芷柔為系爭月眉路房地有權處分之人,羅東鎮農會係信賴 登記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而與卓芷柔簽訂系爭貸款之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 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縱使卓芷柔非系爭月眉路房地之 真正權利人,原告亦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哲良:  ⒈系爭月眉路房地確實係原告借用卓芷柔名義登記,由我拿卓 芷柔的身分證,將系爭月眉路房地從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卓 芷柔,且我有叫卓芷柔去簽字,並告知卓芷柔是原告要借用 其名義登記。但系爭月眉路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 與原告間就系爭月眉路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542條規定向我請求。  ⒉原告既自承為系爭月眉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居住於內,衡 諸常情,原告為避免系爭月眉路房地遭人任意處分,理應持 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須提出所 有權狀,倘非原告同意配合提出該房地所有權狀,羅東鎮農 會豈會同意抵押貸款。再參酌系爭貸款與前開安農北路房地 之抵押貸款為連號申請,且填具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之 日期均相同,及卓芷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系爭月 眉路房地要向羅東鎮農會借貸之事,林哲良與原告雙方皆知 情等語,足認原告對於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 會申請系爭貸款乙事,知之甚詳,並無所謂逾越權限而擅自 抵押貸款之情形;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8年12月26日偵 訊時陳稱:於106年間發現林哲良、卓芷柔沒有經過同意申 請系爭貸款之背信犯行等語,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逾時效,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我與卓芷柔連帶賠償原告1,0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⒊當初原告為投資呈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呈旺公司)、 給付安農北路房地、系爭月眉路等房地相關費用、購買汽機 車使用,才提供系爭月眉路及安農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向羅 東鎮農會抵押申請貸款,而系爭貸款轉入卓芷柔羅東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後 ,雖由我保管使用該帳戶,並經手多筆款項,惟相關款項均 用於原告身上,或用於支付安農北路房地部分工程款、投資 呈旺公司,支應該公司建案之工程款,或購買未完成建案房 地銷售、購買原告所需機車及傢俱等情,其中匯給卓芷柔之 2筆各50萬元,係原告叫我去匯給卓芷柔,作為原告向卓芷 柔購買傢俱之款項,不論是我或卓芷柔均無為自己利益而使 用應交付於原告之金錢情形,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2條規定,請求我與卓芷柔連帶賠償原告1,0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亦無理由。  ⒋另我與卓芷柔就系爭應分配款與原告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關 係,因卓芷柔自承不認識原告,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係卓芷柔 借給我使用,卓芷柔與原告間不可能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另 依原告與陳廖每共同書立且公證之99年8月20日聲明書記載 :「立書人:陳廖每、陳昭安自願將賣房屋所得款項,匯入 卓芷柔小姐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並讓與 給卓芷柔小姐做公益使用,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下稱系爭 聲明書),足見係原告指示橋馥公司將系爭分配款存入系爭 永豐銀行帳戶,且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為 清償借款債務,也可能係因贈與而為給付,未必係基於消費 寄託關係,實際上系爭應分配款係原告償還積欠我之借款, 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借據可憑,而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由我保 管,乃由原告書立系爭聲明書,表示原告自願匯款至該帳戶 ,所以我取得系爭分配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消費 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我與卓芷柔返還系爭應分 配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卓芷柔:  ⒈我不認識原告,原告因為有債務糾紛,且名下已經有一間農 舍,當時法律規定一個人名下只能有一戶農舍,所以才請林 哲良幫忙,林哲良則因有債務,名下不適合有不動產,所以 林哲良才會找我出借名義,把系爭月眉路房地登記在我名下 。  ⒉嗣原告與被告林哲良將系爭月眉路房地貸款借錢,借出來的 錢再去投資,投資什麼我不清楚,系爭貸款900萬元一事, 原告都知情,我沒有把系爭貸款挪為己用,該羅東鎮農會帳 戶並非由我保管,我只是去簽名而已。至於系爭貸款從我羅 東鎮農會帳戶匯款2筆各50萬元至我名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 及郵局帳戶,係原告將我家的傢俱搬到原告安農北路房地, 為了還我傢俱的錢才匯款。  ⒊我不清楚原告將系爭應分配款匯入我永豐銀行帳戶乙事,該 帳戶從頭到尾都是由林哲良保管,我只是把該帳戶借給林哲 良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9-50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內容):  ㈠系爭月眉路房地於98年8月20日登記為訴外人陳素萍所有,原 告於98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卓芷柔 於101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卓芷柔於102年6月28日填具羅東鎮農會借款申請書(受理案 號8552號),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 ,經審核通過後,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羅東鎮農會,並於102年7月8日完成前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嗣卓芷柔於102年7月9日書立貸款金額900萬元之 借據,羅東鎮農會則於同日轉帳系爭貸款900萬元至卓芷柔 羅東鎮農會帳戶,現餘本金900萬元尚未清償。  ㈢林璟翔、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共同填具羅東鎮農會借款申請 書、借款個人資料表,以林璟翔為申請人、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並提供原告名下安農北路房地為擔保品,向羅東鎮農會 申請貸款1,400萬元(受理案號8551號)。嗣經審核通過後 ,原告以安農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東鎮農會, 並於102年7月8日完成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羅東鎮農會 於102年7月9日放貸1,400萬元,已於107年10月2日全部清償 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㈣羅東鎮農會持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月眉路房地,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系爭月眉路房地,現依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停止執行中。  ㈤呈旺公司於102年04月22日核准設立。  ㈥卓芷柔名下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如下:  ⒈102年7月10日林哲良提領現金20萬元。  ⒉102年7月26日林哲良電匯50萬元予訴外人林俊甫。  ⒊102年7月31日林哲良電匯50萬至卓芷柔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 戶。  ⒋102年8月2日林哲良電匯50萬元至卓芷柔郵局帳戶。  ⒌102年8月2日呈旺公司代理人林哲良取款電匯15萬元予訴外人 郭介廷。  ⒍102年8月2日林哲良取款電匯70萬元予訴外人田家企業社。  ⒎102年8月26日林哲良取款電匯500萬元予訴外人凱利建設有限 公司。  ⒏102年8月28日林哲良取款轉帳5萬2,000元予訴外人楊文讚。  ⒐102年9月23日卓芷柔以支票開立100萬元至呈旺公司帳戶。  ⒑102年10月14日林哲良電匯44萬3,250元。  ⒒102年12月23日林哲良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   元。  ⒓103年1月28日林哲良轉帳40萬元。  ⒔103年1月29日林哲良提領現金20萬元。  ⒕103年2月17日林哲良提領現金15萬元。  ㈦原告及陳廖每於99年7月5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決  方式將松山區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武明,嗣買賣價金1,374 萬1,728元由僑馥公司履保專戶於99年7月28日匯款至系爭永 豐銀行帳戶,其中屬於原告分配價金為687萬0,86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卓芷柔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 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 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 任契約之規定。故借名者因信任關係之變更,自得隨時終止 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月眉路房地為原告借用卓芷柔名義登記 ,而原告自98年8月20日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以來,迄今仍 居住在該房地,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等情,為林哲良、卓 芷柔所不否認,林哲良於本院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陳稱:系 爭月眉路房地確實係原告借用卓芷柔名義登記,由我拿卓芷 柔的身分證,將系爭月眉路房地從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卓芷 柔,且我有叫卓芷柔去簽字,並告知卓芷柔是原告要借用其 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496頁),卓芷柔亦自認:系爭 月眉路房地確實係原告借用我名義登記(本院卷二第549頁 ),足認原告與卓芷柔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其與卓芷柔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4頁、第 193頁)在卷可按,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發生終止效力, 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卓芷柔將系爭月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卓芷柔應一併塗銷系爭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卓 芷柔應塗銷系爭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容有誤解,不 應准許。     ㈡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就系爭貸款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之物權契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卓芷 柔與羅東鎮農會間之系爭貸款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 物權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卓芷柔、羅東鎮農會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卓芷柔於102年6月28日填具羅東鎮農會借款申請書, 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並於102年7 月5日前往羅東鎮農會對保,填寫授信申請書,嗣系爭抵押 權於102年7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及羅東鎮農會於102年7月9 日轉帳系爭貸款至卓芷柔羅東鎮農會帳戶等情,有羅東鎮農 會借款申請書、借款個人資料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卓芷柔 羅東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43-254頁、本院 卷一第177-180頁、第301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499-500頁、第549-550頁)。參以證人林淑貞 即羅東鎮農會授信人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系爭貸款承辦 人,我收到借款申請書後,根據申請書上寫的辦理,負責之 後的授信作業及對保,我接到該申請書時,上面貸款金額、 姓名都已經寫好了,跟我對保的是女生,就是借款人,授信 約定書及借據都是借款人卓芷柔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 492-495頁),及卓芷柔於本院所陳:借款申請書、授信約 定書、借據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只是日期不是我押的,我 記得我只有去農會一次,是7月5日這一次,我到的時候林哲 良在場,我說原告呢,林哲良說我簽名就好,之後原告會到 場,我簽完名就離開了,印章跟權狀都不在我這邊,申請貸 款金額也是林哲良跟原告講好,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 492-495頁),足見卓芷柔係於102年7月5日親至羅東鎮農會 對保,並親自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顯有借貸之真意 ,縱未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填寫日期,而交由承辦人員依 據申辦進度書寫日期,並授權林哲良決定貸款金額,然不影 響其有向羅東鎮農會申辦系爭貸款之真意,亦與一般貸放程 序相符,至卓芷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述:系爭貸款 係為防止其獨吞,所以才設定抵押給其背房貸等語(本院卷 一第35頁),至多為申貸之背後動機,無礙卓芷柔前開親自 至羅東鎮農會對保,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而確有借貸真 意之認定。併衡諸羅東鎮農會於審核擔保品即系爭月眉路房 地足供清償後,始同意貸放,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本院卷二第249-250頁)附卷可佐,並於取得擔保即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本於借貸契約,依約轉帳系爭貸款至 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綜觀以上各情,堪認卓芷柔與羅東鎮 農會就系爭貸款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並 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於申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特別約定系爭月眉路房地係卓芷柔所有、卓芷 柔將該房地出借等,均需得羅東鎮農會同意,且原告自98年 8月20日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以來,均居住在該房地,則羅 東鎮農會,透過系爭貸款徵信調查,已知悉卓芷柔非該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貸款真意,竟仍予核貸,可見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等語,惟前開約定事項(本院卷二第 43頁),僅為一般制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無從 為不利於羅東鎮農會與卓芷柔之認定;縱羅東鎮農會透過徵 信調查知悉卓芷柔非系爭月眉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借 名登記之出名人本得有權處分借名登記物,亦無從遽認羅東 鎮農會有何明知卓芷柔無借貸之真意,並與卓芷柔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  ⒋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卓芷柔無借貸之真意,且 羅東鎮農會明知卓芷柔無借貸之真意,並與卓芷柔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遑論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間就該借貸契約有依 約履行,已堪認定,故認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就系爭貸款及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羅東鎮農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進而 代位卓芷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並未證明林哲良、卓芷柔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貸款 ,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是委 任人因受任人有上述兩可歸責事由,得請求受任人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哲良藉代辦系爭月眉路房地借名登記乙事 ,未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且原告未授權卓芷柔以系 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林哲良則為原告保管該房 地,詎卓芷柔竟夥同林哲良,擅自辦理系爭貸款,並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屬逾越借名登記授權範圍等情,既為 卓芷柔、林哲良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援引林哲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 陳:「(問:被告卓芷柔為何以該屋向羅東鎮農會借款900 萬元?答:因為陳昭安說裝潢錢、家具電器錢都不給我了, 所以我才申請抵押貸款。」(本院卷一第38頁),然林哲良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始均辯陳:辦理系爭貸款時,原告有在 場同意我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7-48頁),尚無從僅憑林 哲良陳稱「我才申請抵押貸款」,即遽認林哲良藉保管系爭 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辦理系爭貸款,並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反觀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月眉路房地從頭到尾 都是由我居住等語(107他字第1057號卷二第124頁背面), 至本院仍自承:自98年8月20日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以來迄 今仍居住在該房地,而羅東鎮農會透過徵信調查,已知悉卓 芷柔非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衡 情原告自始均居住於系爭月眉路房地,且羅東鎮農會於系爭 貸款徵信調查時,曾派員前往系爭月眉路房地內進行查估, 此由羅東鎮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載明:「本擔保物 為三層樓透天農舍,雙面臨路,擋土牆、圍牆及前方庭園皆 已完成,內部裝潢簡潔高尚,且格局方正,通風良好,空間 明亮…」(本院卷二第249-250頁)即明,則原告既均居住於 系爭月眉路房地,於羅東鎮農會派員徵信查估時,豈有不知 系爭貸款之理,並審酌原告為系爭月眉路房地之借名人即實 際所有權人,為避免出名人即卓芷柔任意為處分行為,理應 持有該房地所有權狀,原告空言泛稱林哲良藉代辦系爭月眉 路房地借名登記乙事,未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無從 遽信,是本件若非原告同意配合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則出 名人卓芷柔焉有可能申辦系爭貸款,故原告主張林哲良、卓 芷柔未經其同意申辦系爭貸款,顯有違事理常情,原告復未 進一步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連帶 賠償1,08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並未證明林哲良、卓芷柔有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或擅自挪 用系爭貸款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 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 償,民法第542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受任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屬於委任人之金錢者為限, 而主張受任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委任人之金錢者,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卓芷柔雖與原告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惟未保管其名下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系爭貸款匯入 前開帳戶後,係由林哲良保管使用該帳戶,並經手如前開不 爭執事項㈥所示款項,為林哲良於本院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 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97-498頁),林哲良並抗辯係依原 告指示提領、轉帳或匯款,前開款項均用於原告身上,或用 於支付安農北路房地部分工程款、投資呈旺公司,支應該公 司建案之工程款,或購買未完成建案房地銷售、購買原告所 需機車及傢俱等情,則卓芷柔既未保管使用系爭羅東鎮農會 帳戶,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內 之款項已與卓芷柔間達成,由卓芷柔出名,而仍由原告管理 、使用該帳戶之借名關係事證,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2條規定,請求卓芷柔連帶賠償原告1,080萬元,即乏依據 ;另原告主張與林哲良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哲良有 幫原告保管系爭月眉路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353-354頁) ,惟與原告前開所述:系爭月眉路房地從頭到尾都是由我居 住等語(107他字第1057卷二第124頁背面)不符,復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舉證林哲良有何保管系爭月眉路房地之情,自 無從認定原告與林哲良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林哲良連帶賠償原告1,0 80萬元,亦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固主張卓芷柔、林哲良未將系爭貸款交付原告, 並使用或擅自挪用原告之金錢,乃請求卓芷柔、林哲良連帶 賠償原告1,080萬元等語,惟就受任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屬 於委任人之金錢或擅自挪用乙節,僅以卓芷柔羅東鎮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2 97-311頁)為據,然系爭貸款縱由林哲良提領或轉帳、匯款 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尚難僅憑此遽認受任人係為自己利益 使用屬於委任人之金錢或擅自挪用。考諸呈旺公司係於102 年04月22日核准設立,而卓芷柔羅東鎮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如 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款項,均係於呈旺公司設立後之102年 7月至103年2月間所動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 99-501頁),再稽之原告以名下安農北路房地為擔保品,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林璟翔共同向羅東鎮農會申請貸款時,於 借款個人資料表職業欄位,係填具「呈旺公司之主任,經營 開發建設」,有借款個人資料表(本院卷二第261頁)在卷 可憑,復佐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提出聯強營造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6日與林哲良簽署之「農舍興建讓渡 書」,其上記載:聯強公司陳盛添(甲方)願將三星鄉大德 段195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權利全部讓渡陳昭安(乙方),並 由乙方給付甲方投資前所建築完成之地上物及到場或已簽約 付款未到場之工料等新台幣338萬元,乙方代表為林哲良、 見證人為林璟翔等情(109偵字第6197號卷二第159頁),足 認原告與林哲良於102年間共同投資呈旺公司興建農舍獲利 ,則林哲良抗辯前開款項係用於投資呈旺公司,支應該公司 建案之工程款,或購買未完成建案房地銷售等語,即非無憑 ;另匯入卓芷柔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郵局帳戶各1筆50 萬元部分,林哲良及卓芷柔均辯稱係原告指示林哲良匯給卓 芷柔,作為原告向卓芷柔購買傢俱之款項,並提出原告安農 北路房地內傢具與卓芷柔家裡傢具對照圖、估價單2紙(本 院卷二第515-519頁、第603-609頁)為證,亦難遽認此部分 款項係受任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委任人之金錢或擅自挪用,則 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林哲良、卓芷柔有何為自己之利益使 用或挪用系爭貸款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542條規定之要 件,亦無從認定林哲良、卓芷柔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連帶賠 償原告1,08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返還系爭應分 配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 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 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 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與卓芷柔、林哲良間就系爭應分配款成立消 費寄託契約,無非係以林哲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有保管 原告之1億餘元等語,及林哲良、卓芷柔曾匯款至原告帳戶 等節為據,惟為林哲良、卓芷柔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卓芷柔、林哲良間就系爭應分配款已達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責任。細稽林哲良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被 詢及:「(問:據刑事告訴狀中所述,被告林哲良保管告訴 人金錢合計新臺幣8,863萬2,924元,加上(4,500萬元-3,00 0萬元自在居房價)剩餘新臺幣1,500萬元加上102年1月3日 匯款新臺幣275萬,加上99年1月28日新臺幣135萬元,總共 新臺幣1億零773萬2,924元…都是給林哲良。告訴人陳昭安指 述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係供述:「不屬實」,雖 其後表示:「他(指原告)當時確有將新臺幣1億多元存款 放在我這保管」,但同時補充:「但這些錢要扣除他在宜蘭 地區所購買房產的費用、購買車輛、法院提存款及相關花費 。」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縱林哲良曾稱為原告保 管1億多元,然實難憑此語意容有解釋空間之單方、片面言 詞陳述,遽認林哲良與原告就消費寄託契約之必要之點,即 系爭分配款之具體金額,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從逕認林 哲良與原告已就系爭分配款達成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又原 告於99年7月28日將系爭分配款匯至卓芷柔名下系爭永豐銀 行帳戶後,林哲良、卓芷柔雖曾於101年10月間各匯款700萬 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二第51-52頁),然金錢往來之原因 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 費寄託關係,尚難據此認定林哲良、卓芷柔與原告間就系爭 分配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從而,原告所舉前開證據,仍不 足以證明原告與卓芷柔、林哲良間就系爭應分配款有消費寄 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故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602 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返還 系爭應分配款,難認可採。 ⒊另林哲良於本院抗辯系爭分配款係原告為償還其積欠之借款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乙節,業已提出經認證之系爭聲明 書,及原告向林哲良借款1,400萬元之借據正本各1紙(本院 卷一第351-353頁)為證,觀系爭聲明書之認證日期為99年8 月23日,可見僑馥公司取得原告同意而於99年7月28日,將 系爭松山區房地買賣價金1,374萬1,728元(含系爭應分配款 )自履保專戶匯款至卓芷柔名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後之月餘 ,原告即與陳廖每共同出具系爭聲明書,並親自前往公證人 處進行認證,表示係自願將前開售屋所得匯至系爭永豐銀行 帳戶,應認原告係基於自主意思而為給付,故屬給付型不當 得利之案件類型,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嗣後空言主張系爭聲明書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無從採憑。又前開借據上有原告 之親自簽名,可認原告與林哲良間有借貸之真意,雖借據所 載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係在系爭應分配款匯入系爭永豐 銀行帳戶之後,但借據書寫日期未必等同借貸日期,亦無法 排除原告與林哲良有以系爭應分配款抵償借款之合意,而原 告就卓芷柔、林哲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均未提出 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主張卓芷柔、林哲良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芷柔、 林哲良返還系爭應分配款,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卓芷柔將系爭月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併予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羅東鎮農會徵信人員,欲證明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實際上無借貸合意,且羅東鎮農會知悉系爭月眉路房地非卓芷柔所有(本院卷二第502頁),惟卓芷柔有借貸之真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羅東鎮農會知悉卓芷柔僅為系爭月眉路房地之出名人,亦無從證明羅東鎮農會明知卓芷柔無借貸之真意,並與卓芷柔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聲請函調呈旺公司股東名冊,欲證明原告非呈旺公司股東(本院卷二第317頁、第356頁),惟不能證明原告非呈旺公司之投資者;聲請函調卓芷柔名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卓芷柔將該帳戶款項挪為己用(本院卷二第356頁),惟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02年 字號:羅登字第1037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2年7月8日 權利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8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7月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卓芷柔,債務額 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2羅地字第003195號 設定義務人:卓芷柔 2 宜蘭縣○○鎮○○○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2024-11-20

ILDV-112-重訴-9-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3號 原 告 陳士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淑女之繼承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以及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陳林淑女之繼承 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當事人能 力之有無與其真實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件,逾期未繳及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前開裁 定業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揆諸首揭說明, 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8

TPEV-113-北簡-11433-202411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蔣秋絨 王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4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且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王金水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被告王金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訴請 確認被告蔣秋絨就被告王金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個別稱621、624、5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 蔣秋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3 30元,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 告王金水與蔣秋絨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原告請求確 認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客觀價值為準,而621、624地號土地 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118萬元及113萬7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 日113板金職二字第78號函在卷可稽,加計550地號土地113 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9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存卷可參,按此計算土地價額應為711元(計算式:898 00元×0.38平方公尺×1/48權利範圍=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系爭土地合計價額應為231萬7711元(計算式:00000 00元+0000000元+711元=0000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即200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1萬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18

PCEV-113-板簡-270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許再旺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黃龍水 黃龍興 黃素秋 楊聰文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淑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志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惠琪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故本院指 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 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15

TNDV-113-訴-1547-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 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原告之主張乃就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吳世賢之遺產而 對被告為請求,對於其他繼承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應陳報起訴 合法之理由;或補正正確之當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補正起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或影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吳世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但如記事資料與 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略)。且應自行向被繼承人吳 世賢之戶籍所在法院或至司法院公告系統查詢其繼承人有無 辦理拋棄繼承,並提出查詢資料,再據以製作正確之繼承系 統表。且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等其他訴訟必 要事項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如有欠缺,本院得駁回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14

CHDV-113-訴-127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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