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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桂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永紳 訴訟代理人 黃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 編號1、2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上揭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3月20日 將其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 對原告有系爭債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限為自88 年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且原告曾於113年9月20日 拋棄時效利益,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 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土地 抵押權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87年12月29日向被 告借款4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1 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於88年3 月20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惟被告於91 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償還系爭借款後,兩造即未再 有任何聯繫,被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 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予原 告。又原告曾於113年9月20日,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采葳 當面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並要求被告再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嗣被告於同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對原告為催 告,故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自應重 行起算,且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 張相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12月15日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開登記謄本所載,在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 償日期」,即91年12月15日,則自該日起,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 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實行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 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1年12月15日消滅,而認為不存 在,於法有據。  ㈢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表示,並非明知時效完成 下所為,故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時效不因此重行起算 :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 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 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 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 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 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 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 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所謂債務「承認」,應指於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對罹於消滅時效一事「已明知」情況下, 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 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如果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以「 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亦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 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民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 2項規定文義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表示,具拋棄時效利益之 效果等節,業如前述,則就原告於表示當下為「明知時效完 成」乙節,仍應由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罹於時效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如被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有 理由,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 表示,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其當下並非明知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則此部分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抗辯113年9月20日係與訴外人 及被告知同事張語宸一同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協商系爭借 款償還事宜,過程中原告有承認欠被告錢,也有表示那麼久 已經罹於時效了,我想原告他們都已經知道罹於時效了等語 ,然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片面之詞及主觀臆測,被告亦自承當 天僅有口頭討論,並無照相或錄影,故無相關客觀證據可提 出,故應認被告所辯,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有 為承認行為,惟尚不足證明原告於承認當下,主觀上為明知 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且本件並無時效完成後,原告明知 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之情事。是此 部分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為真實,故其所辯,尚 不足採。  ⒊至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9月20日當面對 原告催告、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顯然均係於時效完 成(即106年12月14日)後所為,事實上已不生中斷時效而 重行起算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訴由於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 前述,自屬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消滅)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因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 87年12月2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 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由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房地 ,於88年3月20日為反訴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 權。反訴原告曾於91年7月間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 然反訴被告於91年8月間償還部分借款後,便再無依約清償 ,嗣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催討 未果,委由黃采葳於113年9月20日至反訴被告住處,當面請 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反訴被告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 爭借款,並要求反訴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嗣反 訴原告於同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對反訴被告為催告。系爭 借款之時效,已因反訴被告承認而中斷,故時效自應重行起 算,且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爰依系爭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 告為催告償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 繫,反訴原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 亦逾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反訴被 告並不清楚反訴原告曾於113年8月15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反 訴被告一事,因其寄件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反訴被告於 113年9月20日時,並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 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 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清償紀錄簿、 草屯碧山郵局113年8月15日、同年9月24日存證信函為佐。 其雖主張曾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然並未於催告後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 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業經本 訴認定如前。又其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表示會再 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時效已因反訴被告承認而中斷,應重 行起算,且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然此部分 並無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經本訴認定如前。從而,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承認一事,時效有中斷事由,應 重行起算,以及反訴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並經反訴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反訴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及 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標示」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 登記次序:13 字號:南登字第003157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永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佩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字第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佩君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2 登記次序:2 字號:南登字第003157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永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佩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字第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佩君

2024-12-26

NTEV-113-投簡-599-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潘淮森 潘炎宗 潘裕發 被 告 鄭德明 鄭進銓 林鄭香 韓鄭金釵 賴鄭阿銀 謝鄭慧紅 戴廷棟 戴秀娟 戴秀之 戴秀梅 呂思麟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益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友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 圍各一七○六九五分之九五七○)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 地字第○五七三七○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 肆元(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 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潘裕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債權額比例 :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潘炎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債權額比例 :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潘淮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債權額比例 :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新開、被告原為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分割後,潘新開取得分割後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各1 70695分之9570)、同段817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之4土 地;原告潘裕發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17之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17之5土地;原告潘炎宗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817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之6土地;原告潘淮森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惟因須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43 元,並應由被告共同受領,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經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字第057370號為被告設定法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潘新開逝世,原告為其繼承 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且已於112年11月8日辦理清償提存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 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而全 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 性,此時抵押人即得本於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去請求權,請 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 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 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 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 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817土地、系爭817之4土地、 系爭817之5土地、系爭817之6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086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 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817土地、系爭817之4土地、系 爭817之5土地、系爭817之6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17頁、第153頁至第189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既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併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 原告之所有權完整既有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 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 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 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 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可言,被告 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經查,原告 已於112年11月8日將應補償金額予以提存,有前揭提存書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該法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抵押權 亦歸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之一戴秀禎 係於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後之112年12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有被繼承人戴 秀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3頁、第193頁),是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自無從繼承 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告自僅負有塗銷原登 記予戴秀禎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無庸先行辦理抵押權之 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 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396-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祥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 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2月6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暨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 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 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林瑞祥、莊小描間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林瑞祥、莊 小描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建 號建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新臺幣(下同)3,600,0 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 (即11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 分)計算】;暨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 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及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73-2024122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83號 原 告 宋榮一 林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邱月卿 邱敏忠 邱麗娜 賀若淳 賀世中 賀世芳 吳雪慈(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芬(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玲(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耀乾 郭盈村(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郁茹(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宛聆(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華(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宛(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泰億(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宗燐(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陳瓊如 陳致穎 宋雲明 宋材紹 宋福紹 宋瑞枝 宋旻芳 宋政樟 宋雲魁 宋雲集 劉宋明蘭 鍾宋月蘭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瑞枝、 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政樟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 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吳雪 慈、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郭耀 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應將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宋雲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榮一於起訴時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3855-1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下稱536、537-1地號土地,3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1/252、207/1680、207/1680),原 告林梅英於起訴時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下稱534、5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7/1680 、207/1680);嗣於訴訟繫屬中,宋榮一、林梅英各將其等 名下536、537-1、534、537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葉素蓮並移 轉登記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無 影響,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上開土地於53 年、65-66年間,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編號1、2之抵押權),然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分別 於74年3月23日、86年3月23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抵 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抵押權人吳民智於70年4 月5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宋榮祥、吳民智之繼承人,宋榮祥 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月蘭、宋雲魁 、宋雲集、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政樟,應 就編號1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之,宋榮祥之繼承人即 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 吳雪慈、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 燐、郭耀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 應就編號2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宋雲集則以:對此抵押權不清楚,希望可以直接和原告 宋榮一談較清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宋榮一於起訴時,為3855-1、536、537-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1/252、207/1680、207/1680),原告 林梅英於起訴時為534、5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 為207/1680、207/1680),上開土地於53年、65-66年間設 定有編號1、2之抵押權;嗣於訴訟繫屬中,宋榮一、林梅英 各將其等名下536、537-1、534、537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葉 素蓮並移轉登記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 於訴訟無影響,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惟葉素蓮未參加 或承當訴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及本院調取前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告知訴訟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 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 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編號1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53年3月24日至54年3月23日,編號2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則 為66年3月23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編號1、2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權請求權,分別至69年3月23日、81年3月23日即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實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 斯時起算,分別至74年3月23日、86年3月23日亦已經過,原 告主張編號1、2之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以共有人之身分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 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是抵押權雖已逾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 ,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 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 銷登記。本件抵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抵押權 人吳民智於70年4月5日死亡,分別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已死亡 ,是其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而其等之繼承人分述 如下㈣、㈤。  ㈣抵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三子 )宋雲政、(四子)宋雲龍及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 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雲政於105年2月23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雲龍之繼承 人為被告宋政樟。是宋榮祥之繼承人為被告劉宋明蘭、宋雲 明、鍾宋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 、宋福紹、宋政樟共10人(下稱劉宋明蘭等10人)。  ㈤抵押權人吳民智於70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長女 吳素澄、長子吳榮基、次女吳孟英。長女吳素澄復於112年1 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 若淳、賀世中、賀世芳。長子吳榮基於94年4月3日死亡,繼 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吳林英、四女吳雪峯,及被告吳雪慈、 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吳林 英於113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均為吳榮基之繼承人;吳雪 峯於102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郭耀乾、郭盈村、郭 郁茹、郭宛聆。次女吳孟英於105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陳瓊如、陳致穎。是抵押權人吳民智之繼承人為被告邱 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吳雪慈 、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郭 耀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共19人( 下稱被告邱月卿等19人)。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宋明蘭等10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抵押權,被告邱月卿等19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 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且訴 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登記設定義務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252 53年送件 旗登字第001478號 宋榮祥 5,000元 存續期間: 53年3月24日至54年3月23日 宋炳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 35/168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 207/1680 65年送件 旗登字第010442號 吳民智 本金最高限額138,000元 清償日期: 66年3月23日 宋榮一

2024-12-24

CSEV-113-旗簡-8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吳宛容即吳林萍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建智即黃素梅之繼承人 王建仁即黃素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4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10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而原告就前開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 1月1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3年11 月18日確定。原告即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本件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3

CTDV-113-訴-1068-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姜阿桃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駱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 全部。系爭房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9月23日,至102年 9月23日已滿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遲至107年 9月23日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歸於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際上是我前公公即訴外人楊宗哲(已 歿)所有,當時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永遠擔任楊宗哲家的 警衛,所以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永遠名下。後來因歷經 921大地震及SARS疫情,楊宗哲經濟陷入困頓,向訴外人陳 清恩借款,但深知無法清償欠款,故想把系爭房地給陳清恩 ,但張永遠的小孩不同意,才改將系爭房地設定200萬的抵 押權給陳清恩,嗣張永遠過世,系爭房地始由原告繼承。而 我因為想經營水廠,跟陳清恩討論後他才把抵押權轉讓給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且 被告或陳清恩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 由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里地○○○○000○○ ○○000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7-24、3 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亦有明定。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復有明定。末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 民法第880條所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係87年9月23日,有系爭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則該債 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於102年9月23日罹於時效,又被 告或其前手並無實行抵押權或有其他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應於 所擔保之債權於罹於時效後5年即107年9月23日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登記於系爭房地上,實屬對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楊宗哲借名登記於張永遠名下, 張永遠死亡後才由原告繼承云云,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現在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述屬實,仍應由楊宗哲之繼承 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由法定程序塗銷原告登記名義,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被告始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是系爭房地現在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尚無從推翻其登記之推 定力,原告仍得以此項登記之效力,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故應認為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要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9月23日,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土地: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建物:南投縣○里鎮○○○段00○號建物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資字第007130號 登記日期:107年2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駱伊萍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4日至87年9月23日 清償日期:國87年9月2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雅慧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09埔他資字第000197號 設定義務人:張永遠

2024-12-23

NTDV-113-訴-419-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江希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美雀等3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按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物價額為2,399,800元(計 算式:338平方公尺×7,100元=2,399,8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2,39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0

ULDV-113-訴-442-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江曹美容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 戴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曹美容應將其在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土地(即陳武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土地)上以雲林縣○○地 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七年,字號:雲西地字第000000號 ,設定登記(次序1)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戴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京城銀行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已於民 國88年間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陳武義於100年9月9日死亡, 遺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下稱 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林家珍為其遺 產管理人,詎伊於112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於 87年4月17日為上訴人江曹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 擔保陳武義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借款及其利息債務,致 系爭土地經鑑價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拍賣最低 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務,而以拍賣無實 益予以終結。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江 曹美容與陳武義、戴笑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44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有疑義,且系爭抵押權影響伊能否 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若無法證明其等間有上開144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江曹美容自負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縱認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江曹美容就系爭抵押權於87年4月17 日設定登記後迄今未行使權利,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確認陳 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及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 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京城銀 行其餘之訴。京城銀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江曹美容就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京城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就江曹美容之上訴,答辯聲明 :江曹美容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江曹美容則以:伊於87年4月17日以現金借予陳武義 ,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0月15日,且由陳武義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資為擔保,詎屆期未獲清償,伊乃於88、89年間委託律 師向法院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因無人應買而告終結;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應確屬存在,否則陳武義生前為何從未對伊提出確 認債權或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應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 在;且京城銀行於90年初即已對陳武義取得債權憑證,甚於 92年12月間便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歷年來已多次執行系爭 土地,亦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京城銀行若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有疑義,為何未在陳武義過世之前 即提出訴訟;另參諸京城銀行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於93、 94、104、109、110、112年等在雲林地院皆有執行之紀錄, 伊均曾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其中,應視為伊已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規 定,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因參與分配而 時效中斷。伊之系爭抵押權既經伊多次實行,自無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京城 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明:京 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為陳武義之 遺產管理人,僅負管理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不清 楚陳武義與江曹美容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手上也無相關資 料。至江曹美容雖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江曹美容與陳武義 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江曹美 容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 明:京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戴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不含戴笑):  ㈠訴外人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其共有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為上訴人江曹 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債務人陳武義、戴笑 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被上訴人戴笑 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債務,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 15日(原審卷第87至91頁、121頁)。  ㈡江曹美容於91年1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原審卷第131頁)。  ㈢江曹美容於91年3月21日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 行系爭土地,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案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 審卷第149頁、155頁、293至299頁)。  ㈣京城銀行為陳武義、戴笑之債權人,京城銀行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7至23 頁)。  ㈤陳武義已於100年9月9日死亡,臺中地院於108年11月27日, 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家珍地政士為 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33、81至85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 之交付,始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 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京城銀行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並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 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江曹美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為江曹美容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1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91、12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次查,江曹美容因其上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1 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經該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江曹 美容於同年3月21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陳 武義之系爭土地,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頁),且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業已銷 毀,亦有案件當事人資料查詢單、調案證明及案件基本資料 檔案電磁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5、293-299頁) 。本院審酌江曹美容前曾於9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 而強制執行卷宗固因銷毀而無法查知江曹美容當時聲請強制 執行時是否有提出相關消費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強制執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則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當時受理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應已依規定審查江曹美容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否 則即應駁回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外,上開強制執行 既係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足認 陳武義生前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  ⒋再查,京城銀行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後,於89年至110年間 曾多次對陳武義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京城銀行當時 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並均因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抵押權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惟京城銀行於歷次強 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京城銀行先前亦不否認江曹美容對陳 武義及戴笑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⒌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 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陳武義生前既不否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乃 係87年4月17日所發生,距今已有25年以上,而江曹美容更 曾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經 民事執行處審查,且京城銀行在提起本件訴訟前,進行多次 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確實存在,從而,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 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無理由: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 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京城銀行主張伊係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伊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陳武義已死亡, 並經法院選任林家珍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雲林地 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9855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 )、陳武義除戶謄本、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23、33、8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是京城銀行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⒊次查,江曹美容與戴笑、陳武義間存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15日, 嗣江曹美容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 1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同年3月21日持之 向該院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 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江曹 美容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即自92 年8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⒋再查,本院審酌京城銀行於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7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該執行卷第5-6 頁),京城銀行於93、94、104、109、110、112年等年度在 雲林地院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而江曹美容對系爭土地 既有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上開 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京城銀行主張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 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至京城銀行所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依上所述,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消費借貸債權既未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 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部分,尚有未洽。江曹美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原 判決為京城銀行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京城銀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江曹美容之上訴為有理由,京城銀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TNHV-113-上-112-202412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管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蘇芳莉(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芳儀(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柏嘉(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永樂(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張坤錦(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秋棠(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玉枝(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玉蘭(張溪泉之繼承人) 范陸經(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玉琴(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陸煌(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玉瑟(范阿義之繼承人) 蕭憲興(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侑霖即蕭憲鐘(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勝鴻即蕭憲寬(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憲宗(蕭天送之繼承人) 陳蕭淑惠(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麗絲(蕭天送之繼承人) 蔡麗霞(吳漢章之繼承人) 吳崑銘(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崧瑋(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奕昊(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漢忠(吳自在之繼承人) 吳麗香(吳自在之繼承人) 吳麗花(吳自在之繼承人) 吳麗月(吳自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范陸經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榮輝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由原告自訴外人被繼承人管 阿鼎所繼承取得,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未載明清債期,惟其存續期間皆僅 至民國59年12月31日,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應自 60年1月1日起算,至74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甚且,系爭抵 押權於59年設定,設定距今已逾50年以上,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又僅至74年12月31日,業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之15年時效,即已罹於時效完成。再者,系爭抵押 權嗣於79年12月31日經5年因未實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均已 消滅,而訴外人張溪泉、范阿義、蕭天送、吳自在分別於98 年10月9日、74年9月27日、110年1月26日、92年2月14日死 亡,又張溪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玉葉於99年8月11日死亡 ,被告蘇芳莉、蘇芳儀、蘇柏嘉、蘇永樂為張溪泉之再轉繼 承人,另吳自在之繼承人吳漢章於104年9月2日死亡,被告 蔡麗霞、吳崑銘、吳崧瑋、吳奕昊為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系爭抵押權自應由張溪泉、范阿義、蕭天送、吳自在之全體 繼承人繼承,被告等人為其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尚未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7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坤錦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一無所知等語。  ㈡被告張秋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有讓渡書,但颱風天房子淹水,讓渡書顏色爛掉無法辯別 。抵押權上的債務並沒有清償。欠錢沒還,哪有這樣的道理 要回土地等語置辯。  ㈢被告吳漢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父親吳自在的部分,有無償還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我父 親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抗辯。  ㈣被告吳麗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㈤被告吳麗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不知道,稻穀是否已清還等語置辯。  ㈥被告范陸經辯以:這是上一輩的事情,我不是很瞭解。我不 清楚范阿義生前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債權。塗銷是可以 ,因已超過時效,但塗銷抵押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抗辯 。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溪泉除戶 謄本、范阿義除戶謄本、蕭天送除戶謄本、吳自在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未據到場被告范陸經所爭執,其餘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與前開事證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59年1月15日,存續期間為58年12月25 日至59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無約定清 償日期,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起,即 得隨時請求清償。是以此計算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 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於74年1 月15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已於74年1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等人又未 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於79年1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 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被告張秋棠、吳麗月雖以前詞置辯,惟縱未清償完畢,在被 告張秋棠、吳麗月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事證下, 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 而於74年1月15日已時效完成。被告張秋棠、吳麗月上開抗 辯,自不可採。  ㈢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查系爭抵押權業於79年1月1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溪泉、范阿義、 蕭天送、吳自在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被告 等人,已如上述,被告等人於繼承時,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 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 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 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被告仍應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未塗銷,有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又原告聲明既未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依處分權主義 ,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 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應連帶責任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土地坐落位置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溪泉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54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自在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20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范阿義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23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蕭天送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19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2024-12-18

NTEV-113-投簡-539-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菊君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萬5,673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 7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 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3、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上 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物價額為162萬5,673元, 依上開說明,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2萬5,67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2024-12-12

NTDV-113-訴-118-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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