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竺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竺均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32分許,在高
雄巿三民區大昌一路211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巿,將其申辦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許毓蓁
、倪主恩、王本立、洪銘駒、王柏淞、陳貞元、林宛瑩、陳
民修、高芷綺、謝少靖、林佑祁、李淑安、徐巳凱、陳奕霖
、洪聖詠、沈而曼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騙,各自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旋為不詳身
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竺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毓蓁、王本立、洪銘駒、王柏淞、陳貞元、林
宛瑩、陳民修、高芷綺、謝少靖、林佑祁、李淑安、徐巳凱
、陳奕霖、洪聖詠、沈而曼;證人即被害人倪主恩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及證人許毓
蓁等人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竺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驗光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
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毓蓁 113年2月26日12時27分許 6萬2,020元 上開一銀帳戶 2 倪主恩 (未提告) 113年2月26日13時06分許 1萬2,345元 上開一銀帳戶 3 王本立 113年2月26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上開一銀帳戶 4 洪銘駒 113年2月26日13時52分許 3萬1,016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王柏淞 113年2月26日14時07分許 1萬5,985元(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萬5,986元,應予以更正) 上開中信帳戶 6 陳貞元 113年2月26日14時08分許 9,090元 上開中信帳戶 7 林宛瑩 ⑴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 ⑵113年2月26日14時22分許 ⑶113年2月26日14時23分許 ⑷113年2月26日14時25分許 ⑸113年2月26日14時27分許 ⑹113年2月26日15時01分許 ⑺113年2月26日15時0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萬0,123元 ⑹5萬元 ⑺2萬3,995元 ⑴⑵⑶上開高銀帳戶 ⑷⑸⑹⑺上開台新帳戶 8 陳民修 113年2月26日14時36分許 1萬6,000元 上開台新帳戶 9 高芷綺 ⑴113年2月26日16時53分許 ⑵113年2月26日16時55分許 ⑶113年2月26日16時59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1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10 謝少靖 113年2月27日00時02分許 3萬2,001元 上開高銀帳戶 11 林佑祁 ⑴113年2月27日00時04分許 ⑵113年2月27日00時06分許 ⑶113年2月27日00時08分許 ⑴2萬0,123元 ⑵1萬1,234元 ⑶1萬2,910元 上開高銀帳戶 12 李淑安 ⑴113年2月27日00時05分許 ⑵113年2月27日00時06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3 徐巳凱 ⑴113年2月27日00時17分許 ⑵113年2月27日00時48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1,001元 上開高銀帳戶 14 陳奕霖 113年2月27日0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5 洪聖詠 1113年2月27日01時17分許 8,000元 上開臺銀帳戶 16 沈而曼 113年2月26日14時21分許 3萬8,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CTDM-113-金簡-55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