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賢
郭楊荷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林國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及追徵
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岳雅靜(已歿)與王金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3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誠記原汁排骨湯店前偶遇,因故口
角,岳雅靜電告其男友林國賢,林國賢及岳雅靜之友人郭楊
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駕車抵達現場時,二人即
徒手拉扯王金庭,將之強行帶往上開排骨湯店旁之暗處,以
此強暴方式使王金庭行無義務之事。林國賢單獨基於僭行公
務員職權之犯意,佯稱其為偵查隊員警,要求王金庭交出身
分證以調查其有無前科,王金庭交付身分證,林國賢遂持之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市影印稱無前
科後返還。嗣林國賢與郭楊荷並於上開強制犯行之繼續過程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向王金庭索取錢財,
王金庭拒絕,林國賢及郭楊荷二人乃以搶奪之犯意聯絡,乘
王金庭疏於防備之際,由郭楊荷伸手自王金庭之皮夾中抽出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並交予林國賢。嗣經王金
庭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賢、郭楊荷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
,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即郭楊荷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是本案
審理範圍為原審所為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160至16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國賢、郭楊荷均承認強制行為(見本院卷第159、
165頁),然均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被告林國賢另否認僭行
公務員職權犯行,林國賢辯稱:沒有搶奪或僭行公務員,告
訴人稱自己是兄弟,伊說要報警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2,
000元是告訴人欠岳雅靜錢,而主動由皮包中取出,伊再轉
交岳雅靜云云;郭楊荷以岳雅靜說告訴人欠她2000元,其誤
認岳雅靜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伊伸手從告訴人皮夾拿到2,
000元後交給林國賢,林國賢再交予岳雅靜云云置辯。經查
:
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庭於上開時地,因故與伊口角衝突,後被
告2人抵達架住伊拉至附近地藏王廟旁的暗處,林國賢要求
拿出身分證並稱:「不爽可以來偵查隊找我」,伊以為林國
賢是真的警察執行臨檢,而交身分證予被告林國賢,被告林
國賢持之離開,稍後返回告知伊沒有前科,並將身分證歸還
,郭楊荷復見伊皮夾內有千元鈔票,乃直接從伊皮夾中逕自
抽走2,000元,然後其等便駕車離去,伊來不及問為何如此
,心想警察臨檢怎可能要錢等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
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
⒉
⑴參諸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本案排骨湯店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23時
40分許在本案排骨湯店前與岳雅靜碰面,被告2人及戴世峰
隨後駕車抵達。告訴人遭被告2人強拉至暗巷,於23時42分2
4秒許被告郭楊荷左手扯動告訴人右側衣袖、被告林國賢右
手扯動告訴人左側衣袖,分別拉著告訴人往本案排骨湯店右
側直行。23時42分30秒許被告郭楊荷鬆開手,由被告林國賢
拉著告訴人,23時42分34秒被告2人及告訴人在本案排骨湯
店旁暗處停留(附表編號⑥至⑧所示)。
⑵另被告林國賢率先走出暗處,往路邊車輛停靠處走去(附表編
號⑪),觀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
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
林國賢於111年9月22日23時42分至43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影
印告訴人之身分證,23時46分30秒被告林國賢返回被告郭楊
荷及告訴人身旁(附表編號⑮),益見林國賢取走告訴人身分
證影印後返回。
⑶23時48分7秒許至23時48分50秒許被告郭楊荷手持皮夾翻開,
從其中拿出鈔票並盤點,先將皮夾交予告訴人,被告郭楊荷
回頭張望、右手拿著鈔票,將鈔票交予被告林國賢,被告林
國賢右手接下,將鈔票收到褲子右側口袋內;23時48分51秒
許至23時51分10秒被告2人陸續離開告訴人身旁,2人及岳雅
靜皆回到車內,之後離開。(附表編號⑱至㉒)。
⒊承上交互審視,告訴人證稱遭被告2人強架至暗處、被告林國
賢佯稱員警取走其身分證,又遭被告郭楊荷自皮夾中取走2,
000元,經依被告2人部分之供述及前述證據補強,信而有徵
,堪認被告2人之強制犯行。
㈡身分證係足以表彰個人身分、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
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證件,若非為特定事項以供公務或金融
等機關查核,殊難想像無端交予不熟識之他人。況且告訴人
係於深夜經被告2人強拉至暗處,應無主動自願交付身分證
之可能,告訴人指述被告林國賢自稱為偵查隊員警,並稱欲
查驗告訴人前科,遂信之而交付身分證,綜觀上情認屬可信
。被告郭楊荷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由告訴人皮夾抽取2,000
元鈔票,告訴人未及反應詢問緣由,已如前述,客觀上自屬
乘告訴人疏於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之攫取財物行為。另就證
人岳雅靜於警詢供稱:我跟告訴人不是很熟,我之前有跟告
訴人買過「抗生素」,每次都是買300元,且有把錢給他。
但我於111年9月22日23時45分在本案排骨湯店前巧遇告訴人
時,告訴人說我還欠他80元,還一直兇我,我男友即被告林
國賢才出面說讓他處理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可見
案發當時告訴人主張係岳雅靜積欠告訴人債務而起口角,岳
雅靜於接近案發最近之警詢當下亦未曾宣稱告訴人欠債,無
從認岳雅靜對告訴人有何債權得以主張。佐以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我要從皮夾拿出身分證時,皮夾內的鈔票露白,胖
胖的男生(按:應指被告郭楊荷)以為我皮夾內有7、8,000
元,叫我拿5,000元給他,被告郭楊荷扯我包包取出皮夾,
看到裡面沒那麼多錢,就拿走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2頁
),其於原審亦結證:不知被告等為何拿走2000元,且拿了
就開車走,伊怎麼問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77、78頁),益徵
被告2人顯非為協助岳雅靜就特定、具體之債權求償,而是
偶然見到告訴人皮夾內鈔票而恣意索求,堪認被告2人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林國賢雖辯稱:告訴人是自願將身分證交給我,因為他
以黑道身分恐嚇我,為了保障自己,之後報案方便,所以拿
告訴人的身分證去超商影印云云(原審卷第151頁及本院卷第
165頁)。惟告訴人係於深夜經被告2人強拉至暗處,自無言
語恫嚇被告林國賢且自願交付證件之可能;況且被告林國賢
係因岳雅靜通知而前往本案排骨湯店前,岳雅靜當場即告知
被告林國賢其曾數次向告訴人購入藥品之事(見偵卷第44頁
),則被告林國賢當得經由岳雅靜而得知聯繫告訴人,林國
賢諒非為報案之需求而索取告訴人身分證。尤其告訴人於同
年9月23日凌晨即至警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偵卷第75頁)
,反觀岳雅靜迄111年10月27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前,
亦未見對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益徵被告林國賢上揭所辯,
認非可採。
⒉岳雅靜對告訴人並無債權,當日二人間之衝突亦非岳雅靜對
告訴人行使債權所生,被告二人強拉告訴人至巷內,亦未提
其主張債權甚或數額,業如前㈡所述,斟諸被告郭楊荷係於
告訴人不及反應時自行抽取2000元交被告林國賢後離去,凡
此足認二人並無具有債權之認知或誤認,否則自可直接要求
告訴人返還債務。是林國賢辯稱岳雅靜稱告訴人欠岳雅靜錢
,所以才拿錢還岳雅靜云云;被告郭楊荷辯稱:是告訴人要
還岳雅靜2,000元云云;被告郭楊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
楊荷主觀上誤認告訴人與岳雅靜有債務糾紛云云,認均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述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
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
外,尚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
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財物,移
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二人強拉告訴人至街巷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乘告訴人不備且不及抗拒而自其
皮夾攫取2000元現鈔部分,則均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被告林國賢冒充警員且僭越行使臨檢查察告訴人身分部
分,核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自告訴人錢包中抽取2,000元之行為構成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告訴人未曾指訴被告2人
以惡害告知,且上開2,000元並非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交付
,而係被告郭楊荷乘告訴人不備與不及抵抗而自其皮夾內取
走該現金,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構成要件不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當庭諭知
搶奪罪名,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林國賢所犯強制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搶奪罪,及被
告郭楊荷所犯強制罪及搶奪罪,係在密接相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客觀行為局部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以被告林國賢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而被告林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國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惟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及情節迥異,
罪質亦非相同,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林國賢刑罰感應力薄弱或
具特別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郭楊荷雖賠償告訴人(見
後述三㈠),然對其所為搶奪犯行仍矢口否認,審酌刑罰之應
報及特別預防,原審又量處法定最輕刑度,綜合考量,客觀
上難認被告郭楊荷得有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率爾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繼而藉機搶奪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被告林國賢更恣意冒稱為警察,破壞一般人對
於政府機關及偵查機關職權行使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郭楊荷坦承強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
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見原審易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調解筆錄、第150頁審判筆錄),誠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林國賢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國賢
自陳:國中畢業,收入不一定,離婚,要分攤女兒之撫養費
;被告郭楊荷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無業,沒有需要
撫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
,酌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因被告郭楊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故同意被告郭楊荷部分從輕量刑,被告林國賢至今仍否
認犯行,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
頁),暨其等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郭楊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國賢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從中協調債務糾紛,願與被
害人當面道歉並和解,彌補被害人心裡創傷,僅承認強制部
分,其他均否認;又父母雙亡,因學歷不高,一直以打工為
生,因疫情影響經濟,尚須分攤女兒開銷,始有本次案情過
激之舉動,請考量其犯案時之社會負擔及自身壓力,雖其行
為不符合社會觀感與期待,但所犯情節非重亦具悔意,請給
予減刑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郭楊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郭楊荷遭同案被告林國賢、已故被告岳雅靜之誤導,誤認
告訴人與已故被告岳雅靜有債務糾紛,因而自告訴人皮夾抽
取2千元交給林國賢及岳雅靜,且雙方在現場爭執長達10分
鐘之久,被害人始終無大聲否認或堅決否認債務,致使其誤
認被害人與上述2人確有債務糾紛,自不能僅以事後查證被
害人與岳雅靜間並無債務糾紛,反推論被告郭楊荷當時具有
搶奪之犯意。被告郭楊荷否認有搶奪之主觀犯意,至於誤認
而抽取被害人2千元之部分,僅屬民事侵權責任,且已主動
道歉並全額賠償完畢,其為朋友強出頭致使涉犯重罪深感後
悔,願坦承強制罪,被告人亦願意讓其從輕量刑,原審量刑
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
㈢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業經說明如前。另按刑之量定,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
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
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
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
告二人上訴認量刑過重,要難採信。另被告郭楊荷亦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是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林國賢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
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
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
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
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
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
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
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
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
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8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楊荷已經全數賠
付告訴人,已如前述,視同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不應再對被
告林國賢為沒收之諭知。原審不察,仍對被告林國賢諭知沒
收2000元,要與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自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所為對林國賢沒收犯罪所得宣告部分,毋庸再為沒收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① 23時40分52秒 岳雅靜與告訴人在本案排骨湯店門口交談。 ② 23時41分48秒 一輛深灰色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排骨湯店門口。 ③ 23時41分52秒 深色上衣、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郭楊荷)與白色上衣、黑色褲子、淺色頭髮之男子(即被告林國賢)自上開車輛下車,加入岳雅靜與告訴人之談話。 ④ 23時42分3秒許 被告郭楊荷右手推動告訴人之胸口一下,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被告林國賢右手朝告訴人左手臂揮動一下。 ⑤ 23時42分10秒 黑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即戴世峰)抵達本案排骨湯店門口,與被告2人、岳雅靜一同環繞在告訴人身前。 ⑥ 23時42分24秒許 被告郭楊荷左手扯動告訴人右側衣袖、被告林國賢右手扯動告訴人左側衣袖,分別拉著告訴人往本案排骨湯店右側直行。 ⑦ 23時42分30秒許 被告郭楊荷鬆開手,由被告林國賢拉著告訴人,被告郭楊荷、戴世峰尾隨其後一同離開本案排骨湯店門口。 ⑧ 23時42分34秒 被告2人、戴世峰及告訴人在本案排骨湯店旁暗處停留,監視器並未攝得在暗處之情形。 ⑨ 23時43分20秒 岳雅靜從暗處走出,走到路邊的車輛旁。 ⑩ 23時44分21秒 車超(穿著黑衣紅鞋之人。按:本案排骨湯店之店員)從本案排骨湯店走出,走向岳雅靜身邊交談。 ⑪ 23時44分33秒 被告林國賢率先走出暗處,往路邊車輛停靠處走去,戴世峰、被告郭楊荷隨後走出暗處,兩人在路邊徘徊,告訴人則最後走出暗處,在暗處前方與被告郭楊荷及車超交談。 ⑫ 23時45分10秒 戴世峰往被告林國賢離開方向前進,被告郭楊荷繼續留在暗處前方與告訴人交談。 ⑬ 23時45分26秒 車超走回本案排骨湯店裡。 ⑭ 23時45分48秒至46分36秒 車超手持拐杖、保溫瓶及紅色包包,從本案排骨湯店裡走出,走向告訴人及被告郭楊荷等人所在處,於46分13秒又返回店門口並在店門口徘徊,46分36秒又走向告訴人及被告郭楊荷等人所在處。 ⑮ 23時46分30秒 被告林國賢返回被告郭楊荷及告訴人身旁,持續交談。 ⑯ 23時46分46秒 戴世峰返回被告2人及告訴人身旁。 ⑰ 23時47分16秒 車超手持紅色包包返回本案排骨湯店。 ⑱ 23時48分7秒許至23時48分50秒許 被告郭楊荷手持皮夾翻開,從其中拿出鈔票並盤點,先將皮夾交予告訴人,被告郭楊荷回頭張望、右手拿著鈔票,將鈔票交予被告林國賢,被告林國賢右手接下,將鈔票收到褲子右側口袋內。 ⑲ 23時48分51秒許 戴世峰、被告2人陸續離開告訴人身旁,戴世峰往畫面下方走出畫面外。 ⑳ 23時50分7秒 被告2人及岳雅靜皆回到上開車輛上。 ㉑ 23時50分30秒許至23時50分50秒 被告郭楊荷重新下車,與仍站在本案排骨湯店門口之告訴人短暫交談後又上車。 ㉒ 23時51分10秒 被告林國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岳雅靜、被告郭楊荷離開。
TPHM-113-上訴-361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