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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助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助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3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徒手推 倒告訴人錢識閎所有、放置於其上址家門口外之塑膠鞋盒3 個(共價值新臺幣600元),致該塑膠鞋盒破損,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而出門查看,被告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往鐵門推擠 ,致告訴人撞上鐵門,並受有前胸壁擦傷、左肘及上背疼痛 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依刑法第35 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並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該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66號卷第107頁),本院復電詢告訴 人確認撤回告訴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已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洵堪認定。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1 1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 日桃檢秀陽113偵17366字第113915339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 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 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易-3883-202412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沐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沐嘉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曾考領有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函覆在案,有桃園監理 站113年10月2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179980號函及所附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容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並予以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堪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 告犯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不予加重無以 嚇阻無照駕車行為,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拒絕調 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7號   被   告 沐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沐嘉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由八 德往新屋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行經中 央西路1段11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彎駛入對向內側、外側車道車陣縫隙間,繼而自對向外側車 道車陣縫隙穿出,適有李宏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1段由新屋往八德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宏遠因而受有雙側 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下肢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沐嘉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宏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沐嘉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與告訴人李宏遠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惟辯稱:我覺得李宏遠騎車騎太快,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遠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自行繪製之交通事故示意圖1紙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 規左轉彎行駛以致肇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 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212-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會 輔 佐 人 張明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秀會與告訴人陳建鑫為鄰居關係,彼 此並無仇隙,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前空地,持 不明物體,刮傷告訴人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引擎蓋,致上開車輛之烤漆刮傷而喪失 應有之美觀及防鏽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 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1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71頁、73 頁、74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易-1537-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伯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31頁)。被告上開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   被   告 劉伯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謙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溪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14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走在路 邊之行人石鎧華,貿然直行而碰撞石鎧華,致石鎧華跌倒在 地,因而受有左腎損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急性上呼吸 道感染,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後腹腔挫傷 併血腫及左側骨盆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石鎧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鎧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 撞擊行走在路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1743-202412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 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許永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富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29日)凌 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之朋友家中食用摻有 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 凌晨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路與鎮撫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562-202412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O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豪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O QU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AO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為警 發現後竟高速逃逸、多次逆向行駛,險些與其他用路人發 生碰撞,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僅就酒後駕車部分坦 承犯行,對於危險駕駛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均不同,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原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惟其居留期限僅至民國114年7月24 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偵卷第25 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生命安全,而其合法在臺居留期限已不 足1年,若本件發監執行,期滿後即將逾其居留期限,故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 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0號   被   告 NGUYEN HAO QUANG(中文姓名:阮豪光)              (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7段45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O QUANG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龍平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 於執行勤務時發現,乃示意NGUYEN HAO QUANG停車受檢,詎 NGUYEN HAO QUANG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 車受檢反而駕車加速逃逸並沿路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NGUYEN HAO QUANG行駛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自摔 倒地,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NGUYEN HAO QUANG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HAO QUANG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惟就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伊逆向過程有注意對向安全,至於造成其他 用路人危險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 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曾為判決表示:在 夜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沿途以逆向、闖越紅燈之方 式行駛,且所駕行路段均屬市區主要道路,並沿路擦撞其他 車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於道路上 競速,而為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參照)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 所稱之「他法」。準此,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方示警受檢,卻 反以高速之危險駕駛方式以求逃脫,屢次逆向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576-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漢 邱子齊(原名邱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 街與和平路路口,因行車糾紛,而與駕駛車號碼BRE-7063號 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蔡進漢發生爭執,雙方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互毆,致被告邱子齊受有鼻骨骨折、左側髖骨骨折、腦震盪 、上排門牙1顆脫落、前額及右手擦挫傷、右手腕關節挫傷 等傷害,被告蔡進漢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當庭和解而相互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易-1147-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姚黃淑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 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姚黃淑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徐○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黃淑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97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徐○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子徐○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驟 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姚黃淑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 燡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黃淑珍明知其與徐○燡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徐○燡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 場逃逸。嗣徐○程見狀,旋即上前追逐姚黃淑珍,追逐至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口時,徐○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姚黃淑珍所戴安全帽揮打3下,致姚黃淑珍摔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黃淑珍、徐○燡之父徐○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姚黃淑珍、徐○程(以下 皆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姚黃淑珍、 徐○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共3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姚黃淑珍、 徐○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嫌;被告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姚黃淑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請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姚黃淑珍無前科,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易-1746-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為警攔查之地點原記載「八德區禾豐路」應更正為「八德區永豐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37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王宏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佑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桃園 市蘆竹區文中路某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1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 直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於同日4時3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1736-202412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8、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竊取告訴 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機具,自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竊 得之機具價值合計新臺幣74,4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 附表編號1、2、3、4、8、9所示之機具,屬違法行為所得, 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是 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BOSCH SR12V GSR 120-Li 1組 12,800元 2 BOSCH GWS 180V-Li 1組 8,000元 3 BOSCH GBH 185 Li Professional 18V 1支 12,000元 4 BOSCH GSR-120-Li 12V 1支 10,000元 5 BOSCH GSR-120-Li 12V 1支 6 衝擊電鑽電池 2顆 8,000元 7 充電器 1組 8 電線5.5X3X60M 1條 3,600元 9 角座 6組 2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陳金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 之工地,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由該工地負責人梁奕洲所管 領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價值新臺幣7萬4,4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梁奕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奕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奕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資料各1份、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BOSCH GSR-120-Li 12V 1支、衝擊電鑽電池2顆及充 電器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梁奕洲,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 之機具,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BOSCH SR12V GSR 120-Li 1組 1萬2,800元 2 BOSCH GWS 180V-Li 1組 8,000元 3 BOSCHGBH 185 Li Professional 18V 1支 1萬2,000元 4 BOSCH GSR-120-Li 12V 2支 1萬元 5 衝擊電鑽電池 2顆 8,000元 6 充電器 1組 7 電線5.5*3*60M 1條 3,600元 8 角座 6組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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