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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2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調解筆錄内容(應給付被害人徐薏惠共18萬元,自112年6月 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於112年1 2月13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 之住居所等址,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僅 賠償徐薏惠1期款項後即不再匯款,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通知函及徐薏惠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可稽。查法院宣告緩 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 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 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本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 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受刑人設法籌款,然受刑人卻無 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且情節重大 ,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 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 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2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内容(應給付被害人徐薏惠 共18萬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元,最後 一期為1,5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共18期,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調解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本應 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詎其自112年6月13 日匯款1期後即未再為任何償付,此有徐薏惠之撤銷緩刑宣 告聲請狀暨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及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尚堪採信 。  ㈡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受刑人有支付能力 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 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 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有關受刑人後續匯款之情 形,經被害人家屬回覆稱:現被告有持續匯款,改以每個月3 ,000元,認受刑人有誠意還錢,故認為可暫緩撤銷緩刑,沒 有必要馬上撤緩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35頁)。從而,受 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實,然受刑人後續既繼續匯 款,被害人亦表示目前並無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必要,而聲請 人又未就受刑人有無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提出相當 之證據以資佐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10

SCDM-113-撤緩更一-6-202503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博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 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年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考 量檢察官已敘明因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 ,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審理中,且被告現 (裁定時)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先同意施以觀察、勒戒,係因被告當 時在羈押中,然被告於114年2月28日羈押期滿經釋放出所, 已符合施以戒癮治療之要件,而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再被告雖有另案審理中,然尚需相當時間方能審理終結, 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 子女,故請法官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 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 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為 警於同日17時35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毒品檢 體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 00號)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第14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日起回溯3年內,並無經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 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 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 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 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認檢察官於 斟酌全事證後,考量被告因有另案販賣毒品之犯嫌,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提 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且其於斯時因另案詐欺 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檢察 官於114年2月3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有礙其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 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 、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 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 ㈢至被告雖陳稱其於原審114年2月20日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後,其於同月28日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實已無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指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就被告陳稱其於原審裁 定後因羈押期滿獲釋乙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既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嫌,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且經檢察官認有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是原審綜合上情,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據此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說明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照顧父親及獨自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惟其主張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其所述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其現未遭羈押,且需照顧家人云云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毒抗-5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信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信溢(下稱受刑人) 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受刑 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6 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 止。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6月1日 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日、5月2 日、5月16日前往執行機構履行共12小時義務勞務,後續屢 次未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直至113年5月20日始以工 作時間無法配合履行義務為原因,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延長義 務勞務履行期間2月至113年8月1日,經檢察官核可後,受刑 人自113年6月13日、18日、7月5日、9日、15日、16日、18 日各完成4小時,共28小時義務勞務,以上共履行40小時義 務勞務,之後受刑人無再履行義務勞務,新北地檢署即以受 刑人履行未完成結案,由此可知,受刑人之履行勞務之期間 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8月1日,長達9個月之時間,僅履 行完1/3共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低。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 之情形。㈡原審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 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其多次未前往履 行義務勞務,於原定履行期間屆滿前僅履行共12小時,與原 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120小時相差甚遠。受刑人於原定履行 期屆滿前,曾聲請延長履行期,其本應於延長期間展現更積 極之態度以完成所剩108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僅履行共計2 8小時後即未再履行,亦未陳報無法完成之原因。而受刑人 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 ,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3,尚有80小時義務勞 務未履行,而緩刑期間已近期滿,參以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合 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 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現已無意願履行義 務勞務,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未能服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主要因 素係家中育有3個小孩,僅受刑人在工作,為養育一家人常 需工作到很晚,致無法完成緩刑負擔,故請求撤銷原裁定, 給予受刑人補滿時數之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參酌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諭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6月7日至114年6月6日,檢察官指揮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 期間則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等情,有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上開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新北地檢署執 行卷宗,未編頁碼,本院卷第13至19頁),首堪認定。  ㈡嗣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 於同年月29日到場參與並簽名,此有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 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 勞務執行須知、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義務勞務 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依 上開文件說明內容,受刑人已得明瞭服義務勞務之相關內容 及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法律效果;又受刑人如認其工作、家庭狀況有不適宜從事 該種義務勞務內容,自應向觀護人即時反應以尋求更適合之 服勞務方式,然依卷附資料,受刑人並未以工作時間無法配 合等因素,向觀護人反應需調整義務勞務內容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於前開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僅於113年1月2日、5 月2日、5月16日各自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總計受刑人於1 13年6月1日期限屆至前,僅履行共計12小時之義務勞務;其 後受刑人以工作時間為由申請延期,表明會在2個月內完成 義務勞務,經觀護人向檢察官表明為鼓勵受刑人正向更生, 請准延長期間,檢察官同意延長2個月(113年6月1日至113 年8月1日),惟受刑人於延長期間,僅於113年6月13日、18 日、同年7月5日、15日、16日、18日各自履行4小時之義務 勞務,加計展期前已履行者,共計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 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觀護人室簽呈、義務 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義務勞 務延長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考(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堪認 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之負擔條件。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受刑人並未規律履行義務勞務,亦未與 觀護人溝通調整履行之方式或內容,遲至檢察官原定履行期 限將屆至前,僅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甚且於檢察官考量 受刑人工作因素而同意延長履行期2個月,仍未積極完成剩 餘時數之義務勞務,實難認其有誠心悔過並履行義務勞務之 決心及意願。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受刑人於參加說明 會抑或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均未曾向觀護人反應上情,以 磋商適合之執行方式與期間,甚至檢察官酌予延長履行期限 ,使之有相當時間可完成上開緩刑負擔,受刑人卻仍未珍惜 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附負擔,足徵其忽視 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仍未見改善,法院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 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應 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原審因認受刑人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 合目的性,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抗-50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淑慧(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大部分為詐欺取財罪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理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所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自形式上觀之,雖未違反外部 或內部界限;但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係自107年9月至 110年間,密集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9所示各 罪判決確定日為110年12月7日,附表編號10-35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9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是原審 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 參酌抗告人就定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以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9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6所示各罪,前經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516號、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上訴後經本 院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就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 編號10-26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7-29、30-35所示各罪, 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附表編號1-3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31年7月,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規定,定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為外部 界限,及抗告人上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 7年2月(2年10月+1年2月+1年6月+1年8月);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在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普通侵占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抗 告人犯罪時間介於107年至110年3月間,附表編號1-9、10-2 6、27-29、30-35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已先為評價,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 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9、10-26、27-29、30-35所 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折讓甚多刑度,且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罪質,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 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附表編號1 -3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總刑期已超過30年,且附表編號1 -9、10-26、27-29、30-35所示各罪前所定之執行刑,已有 折讓刑度,而原審就上開35罪所定之有期徒刑6年10月,亦 再折讓相當多之刑度,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是於107年至110年3月間期間所為,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違誤,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顯無可採。是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5之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16日」,該附表編號犯 罪日期誤載為「107年11月6日」,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95-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夏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2號、第883號、第884號、第885號、第8 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院為簡式審判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 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 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夏愚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 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 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SCDM-113-金訴-755-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譯音:鄧文戰)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114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 後,認其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所涉前 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其可能因人之趨 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 逃逸外籍勞工,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 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民國114年2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應無必要再勾串共犯、證人, 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認罪情形下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 係逃逸外籍移工,而認定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然逃逸外籍移工如何管制本非法院職權範圍,應交由行政 機關管理,無須透過羈押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惠請撤 銷原裁定,以保人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DANG VAN CHIEN(中文譯音:鄧文戰)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其 為逾期逃逸外籍移工,足認其在臺無從固定設籍,仍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 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裁定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又被告既為逾期逃逸外籍移工,在其居留許可遭撤銷廢止後 ,因仍持續滯留在臺,而在國內無從固定設籍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10454號卷第58頁),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 查詢可稽,自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防免此風險。 又內政部移民署對於逃逸外籍移工所為之「收容」目的係在 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與刑事羈押之性質並不相同(司法 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令被告合於暫予收容 之要件,亦因目的不同無從確保被告日後之審理與執行必要 性。是抗告意旨稱逃逸外籍移工如何管制應交由行政機關管 理,無須透過羈押手段,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認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抗-51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睿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睿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6號、第1035號、 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 144、114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 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僅提供52 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嗣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限 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 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 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 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刑人 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 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完全免除 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於 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 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 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署 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我 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遵 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經原審法 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發現受刑人於112年11月 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組織犯罪條 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可見受刑人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 正當理由。  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毒品案件一、 二判決均給予附負擔緩刑之機會,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原審法院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 況及犯後工作情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亦從善如流 ,延長緩刑負擔履行期間6個月,再次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 負擔及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以啟自新之機會,但受刑人卻仍 無法珍惜,屢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視先前裁 定叮囑事項為無物,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工作緣故,報到及義務勞務都未正 常履行,也未請假,家裡負擔和開銷重大,父親鼻咽癌四期 及中風,阿嬤高齡90歲,開刀用了腸造口,目前父親因癌症 化療無法從口進食,也是開刀胃造口灌食,裁定書上說我能 到外地工作,家裡父親及阿嬤可自理,我也是都當天來回, 照顧家人、打理家裡、家中房租及水電費、父親及阿嬤看病 及回診,這都是需要受刑人來負擔,若因此撤銷緩刑入獄, 這些重擔實在不知該如何,受刑人也無再犯可能,只想工作 照顧好家人,緩刑時間也已快到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 教育6場次,並於109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 3日至114年3月22日;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之履行期間 為109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 號卷第15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以考量受刑 人之父到庭陳述:其等家庭為低收入戶,受刑人工作穩定, 所得均用於家計等語明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之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人,其於緩刑期間完成兵 役義務,並負起照護生病家人及外出工作養家之責,且經警 訪查其生活及工作情形均為正常,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 素行,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之正向發展,故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於113年6月3日以原審 前裁定駁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但上開裁定 末段亦特別註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 如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下稱原審前裁定叮囑事項)等語, 以期提醒、督促受刑人遵守履行保護管束相關義務,此有原 審前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卷第1 9至25頁)。  ㈢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被告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 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 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 務未完成,且由附表可知,受刑人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 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 輕忽心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 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 刑人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 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可免 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 於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 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 需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 署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 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 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受刑人 於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 與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偵查中,可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亦 未保持善良品行而另涉他案,其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正當理由。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無法兼顧而未遵期報到 等語。惟觀抗告未履行緩刑負擔,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 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有受刑人執行保 護管束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88頁),且非不得 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以家庭及工作為由,任令一再 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仍難作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履行緩刑負擔, 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而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 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 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 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原裁定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仍執前詞為指摘,請求 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09年執護字第159號 (原審前裁定後之通知、告誡及聯繫部分)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6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2 113年7月16日電話聯繫 ⒈致電受刑人無人接聽。 ⒉致電受刑人祖母,表示於113年6月25日已有提醒受刑人要去報到,受刑人有應允,會再提醒受刑人。 3 11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7月30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5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2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6 113年8月30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9月1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8 113年9月27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10月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7月1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3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4 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13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6 113年8月14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8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命字第3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2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3) 3 113年7月11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7) 5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8) 6 113年9月18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025-03-10

TNHM-114-抗-88-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高昀 王俊菘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5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溫 宇生(下稱溫宇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5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承諾出借2,000萬元予抗告人,抗 告人始與溫宇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詎相對人竟違 約在先,僅匯入1,500萬元至王俊菘帳戶,且相對人為地下 錢莊業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相對 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 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抗告人抗告既無理由,茲不列溫宇生為視同告抗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7

TPDV-114-抗-90-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江信緯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各部分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辯論終結後認有上開不宜行簡式審判事由,即應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268-202503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施宗凱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悅愷 曹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悅愷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被告曹婷婷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 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 、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 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 執行。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 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至2項、第367條之2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之立法 理由:「當事人依前條規定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往往誤導 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不僅使法院難以發現真實,且易使訴 訟程序延滯,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 ,並損及司法公信力,故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因當事 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 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 之目標,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然若當事 人於法院訊問時經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將有礙法院發現真實 ,影響裁判之結果,應有制裁之必要。 二、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訊問被告李悅愷、被告曹婷婷,以查明李悅愷、曹 婷婷是否即為本件勘驗筆錄之甲、乙,而有共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之情事,本院並已於訊問前命李悅愷、曹婷婷具結, 有當事人結文各1份可憑(本院卷地223、225頁)。然而, 李悅愷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甲為其本人、乙為綽號 「兔兔」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曹婷婷於本院職權 訊問時,具結陳稱乙並非其本人,無法判斷甲、乙為何人, 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其係在上班路上等語(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然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證,曹婷婷與 乙均同矮李悅愷半顆頭,均為長髮、中等身形;曹婷婷與乙 均有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曹婷婷曾傳送訊息坦承有「出軌 」之情事,卻對「出軌」提出違反常情之解釋;李悅愷與曹 婷婷為同事關係,相識已約3個月,並非在日常生活中全然 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李悅愷與曹婷婷於本件訴訟 之前後辯詞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事,已認定乙確 為曹婷婷,足徵李悅愷、曹婷婷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且足以 影響裁判之結果,應有處罰鍰制裁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李悅愷明知其即為甲,仍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始坦認此情(本院卷第209頁),然 仍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虛偽陳述乙為「兔兔」(本院卷第216 頁);曹婷婷明知其即為乙,仍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始陳稱 其於案發時間在前往上班路上(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上 開情節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延滯,有礙本院發現真實,影響 本件裁判之結果;併參酌李悅愷亦為已婚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憑(本院限閱卷),李悅愷與曹婷婷或因乙配戴口 罩未能明顯識別人別,即故意為虛偽陳述以求免於民事責任 之心態,亦屬人性使然,故裁處各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 以資警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簡-740-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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