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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張鳳金 被 告 溫語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 113年民調字第147調解書應予撤銷,經本院請原告陳報因撤銷調 解所得獲取之利益為若干,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3-補-850-2025011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玉春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上訴 人 游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 序之訴訟,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金 額在10萬以下,或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內但經當事人合意 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 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規定,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從因當事人合意 (包括任意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游逸正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12時46分許,駕車肇致上訴人受傷,以及被 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 )為游逸正之僱用人,起訴請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87,000元;然於調解程序中,上訴人遭調解人誤導而 於113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113年度北司小調字 第505號,下稱系爭調解),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000元等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 爭調解之訴部分,乃屬形成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亦無同條第4項 得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無從因當事人於原審未 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癒,故本件原審誤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公司雖於114年1月 7日具狀表明為求訴訟經濟,請求由本院續行二審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一般),除再次陳述其主張及事實,並未表明同 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旨(見本 院卷第47-49頁)。另被上訴人游逸正經於113年12月18日寄 存送達至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準此,尚難認兩造 已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新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3

TPDV-113-小上-194-20250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蔡祥興 被 告 肖娓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鈞院與被告簽立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然因原告年歲已高,視力模糊且聽力不佳,系爭調解筆錄 簽立時因案件帶來之壓力,原告頭昏眼花,無法清晰理解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且無熟識之人陪同下,原告缺乏專業法律 知識,無法充分保障自身權益,又對方多次催促原告簽立系 爭調解筆錄,導致原告誤簽,是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又 系爭調解筆錄所述賠償金額已超出原告經濟能力範圍,原告 無力償還額,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撤銷鈞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前,其原本提出賠償費新臺幣( 下同)40多萬元,原告先表示不同意,經調解委員勸我減少 ,我就說最低20萬,原告亦不同意,調解委員再叫我退一步 改成175,000元可以嗎,我二話不說就同意,原告也同意, 調解委員才叫兩造簽字,原告於調解時並未有其起訴狀所載 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判例)。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7月11日於本院就另案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213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5號)進行調解,於 調解成立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175,00 0元,並應於113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而該款項應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3日內則需具狀撤回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7號全卷無訛,是就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次查,兩造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是否達成 調解,經兩造均陳明「是,並請求當庭製作調解筆錄,成立 調解條件詳如調解筆錄」,且均簽名於調解程序筆錄上等情 ,有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7號調解程 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調解 成立金額是調解委員提的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 告前開所辯相符,是原告既稱我知道這個金額但我付不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確 就兩造所成立關於原告應賠付予被告之上開金額作為調解內 容等節知悉,並無原告所主張不能清楚了解調解內容而誤簽 等情至明,已難認原告就系爭調解內容成立時其意思表示有 何瑕疵而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其所提 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其腦筋不好等詞 ,然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 前動脈血栓、左側椎動脈阻塞及狹窄等診斷(見本院卷第29 頁),與原告有無不能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無顯 有不足之情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時,有何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得撤銷原因。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予以 撤銷,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0

PCEV-113-板簡-2345-20250110-1

北調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宛苓 被 告 陳蓓瑜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 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系 爭機車受損。嗣兩造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 113年2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前揭事 件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然調解當日原告計算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約1,051, 334元(含第一次醫療相關費用約89,474元、第二次醫療相關 費用97,090元、薪資132,000元、車損13,760元、精神賠償4 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 下未依法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又經調解委員告知可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車禍補償金,故本次調解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 ,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 解,其餘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可獲200,597元之理賠。兩造遂於不包含強制險下,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嗣至特別補償基金去申請補償金 時,卻經特別補償基金人員告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如於申請理賠金前,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金將依規定扣除之,原告因而無法 向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依兩造於調解過程之真意係「聲請 人(即原告)及對造人(即被告)雙方同意由聲請人另向基金 會申請理賠金,再由基金會代位向對造人請求。」,由於當 下兩造皆認定調解内容有關醫療費項目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 會取得,雙方才會約定調解書第一項「不含強制險」等語, 可徵雙方内心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内容(調解書 内容)均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再由特別補 償基金會代位向被告請求,並無錯誤,且被告也再次闡述前 述認知,顯見雙方見解相同。至雙方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誤認 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金,此為意思表示 的内容錯誤,故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 第738條重要爭點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再兩造約定原 告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3 5,000元,原告嗣無法再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之給 付,則兩造約定原告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已違 反法令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 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前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調解庭就車禍事件進行調解, 於調解當時,被告有和解之高度誠意,且願意給付原告之全 部醫藥費用、車損等有實際單據之損害賠償,雙方確認全部 和解範圍後方以335,000元之總金額成立調解。且兩造成立 之調解金額實際上遠較原告自行主張之醫藥費用、車損(原 告起訴狀自陳原告有單據之部分總計僅有200,324元)為高, 故系爭調解之範圍除了醫藥費用外亦包含精神慰撫金、不能 工作損失等其他無法證明之損害,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原告 未提出相關損害依據之情形下以高於損害之金額成立調解。 ㈡、又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並無任何誤導原告之行為,且調解委員 於調解時,已詳細對兩造說明調解為雙方相互讓步之過程, 且汽車強制險並非本件調解之範圍,亦從未向原告保證強制 險可以賠償之數額為何,而被告與調解委員非親非故,殊難 想像調解委員有何動機詐欺原告,故原告主張伊受到調解委 員誤導云云,應屬調解後自行反悔,其主張並無依據。原告 既未能舉證調解委員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 署調解筆錄之事實,且原告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調 解委員並非調解筆錄之契約主體,其言論並非立約之重要之 點,被告亦未對原告傳遞任何不實資訊,故原告主張其陷於 錯誤並無理由。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以「被告人身損害單據 均可透過強制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內容,亦未「保證 原告得向車禍理賠基金申請強制險理賠」為內容,並非得撤 銷之意思表示範圍。 ㈢、原告當初已全部考量才成立調解,其起訴主張均係其動機錯 誤而不得撤銷。況原告自陳尚未向補償基金申請,僅係口頭 詢問或電話詢問,自無從確認補償基金拒絕其理賠。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移由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於113年2月 20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偵查調解室調解成立,作成113年度 司偵移調字454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 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如遇假日順延至第 一 個工作日),至全部清償止(最末期即六月份給付金額為參 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 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民生郵局帳 戶…。二、兩造均拋棄對對方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三、兩造 均同意不再追究對方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四、程序費用各自 負擔。」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筆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但被告否認系爭調解有 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成 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不再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 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 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 之,以維護交易安全。原告雖主張於當初調解過程,因調解 委員告知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 597元,故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 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 解金額為335,000元,然其嗣後得知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 請賠償,致其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共200,597元未能受償, 其有意思表示錯誤、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請求撤銷兩造間 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調解 金額已含醫療費用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調解筆 錄卷宗,於113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聲明: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下午6時3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生交通過失傷害糾紛, 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聲請調解。本日調 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聲請人:事故發生時騎乘 之機車登記車主為我父親林國立,車損部分將另行向保險公 司請求,今日僅就我個人人身損害的部分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林宛苓簽名)。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人身損害部分進行調 解(陳蓓瑜簽名)。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另詳調解筆錄。聲請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林宛苓簽 名)」,且均經兩造簽名於其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是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之335,000元係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明確 陳述兩造係就被告之個人人身損害之賠償進行調解,不包含 系爭機車車損,顯然原告對於調解金額範圍包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失,且不含車損等節,甚為清楚,並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實難認原告主張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僅係就薪資13 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 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等情為真,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重 要爭點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其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不含醫 療費用云云,尚非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調解委員告知 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597元, 致其誤以335,000元成立調解云云,惟兩造成立之調解金額 既已包含醫療費用、不含車損,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顯然兩 造僅就調解成立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部分有所約定,而未特 別約定不含醫療費用,復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日到庭亦自 陳「原告如果有領到補償金理賠,基金會會再來跟我請求, 就變成是我跟基金會的事情了。我同意如果第三方基金會來 找我,我就會再另外給錢,不包含在調解筆錄的33萬元內。 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沒有強制險,所以才把強制險寫在調解筆 錄上面,當時有說原告可以跟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基金會 理賠後再跟我請求。33萬元理賠金額就有包含醫療費用。」 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達成調解之金額並不 包含醫療費用,應認兩造調解時縱有提及特別補償金之申請 ,然僅係被告同意於原告申請特別補償金後,願意由特別補 償基金再向被告求償,不會主張須扣除調解金額之335,000 元,而非如原告主張其係已扣除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 償之醫療費用200,597元後,才成立調解金額335,000元。故 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 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㈢、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至於給付不能 ,僅債務人個人無法履行,於客觀上尚有他人可得履行者, 即屬自始主觀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並非屬於民法第246條之 規範範圍,從而其契約仍屬有效。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 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然因被告已給付原告335,00 0元,致原告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故兩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約定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成立 內容,顯然並無關於保證原告可向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金 之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前揭金額,亦非不能履 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所為之約定云云, 已非有據。且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權人本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補償金額多寡則應視損害填補 原則而為給付,即應由個案認定,縱特別補償基金拒絕給付 ,亦係基於扣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後已無餘額而不給付補償 ,而非民法第246條規範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徒以其調解 後,即未能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給付,即謂此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拒絕 其申請補償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函覆信件 所載內容,僅係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之申訴信箱詢問申請車 禍補償基金理賠問題之回覆,且回覆內容僅約略以「請求權 人於申請補償金前,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 金將依規定扣除之」、「於補償時會先扣除請求權人已自對 方獲有之金額33萬元後,若有餘額才會給付補償金」,有上 開函覆信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函覆信件並非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個案申請補償金遭拒之正式函文。而原告亦到庭自陳 其尚未正式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則特別補償基金於原 告申請後是否有餘額、是否給付補償,即尚屬不明,更無從 認定特別補償基金已拒絕原告申請。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向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調解筆 錄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原告主張之得撤銷或無效之事 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738條第3款 及第24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8

TPEV-113-北調簡-1-20250108-1

調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群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 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 自調解成立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 第500條自明。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本院110年度建 字第5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系爭事件 卷三第459至460頁、本院補字卷第18-1至18-2頁)。原告於 113年7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呈報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稽(系爭事件卷三第467至470頁、本院補字卷 第13頁),原告起訴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於113年6月27日下午調解時間過長,且 因卷宗過多,金額混亂,導致伊思緒亦混亂,經調解結果, 兩造就本訴、反訴互不為請求,致伊就系爭事件工程款項無 法收回,實無道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 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無聲明及陳述。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 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或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始得提 起撤銷調解之訴。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前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移付調解,嗣於113年6月27日續行調解,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到庭調解成立,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律我 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同意後,由其等親自於 系爭調解筆錄簽名確認無訛,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補字卷第17至18頁),並 有系爭調解筆錄可佐(系爭事件卷三第459至460頁、本院補 字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 ,對於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均無異議而為同意。則原告於系爭 調解成立後,徒以調解結果為兩造就本訴、反訴互不請求, 實有失公允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難認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撤銷調解事由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 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調訴-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黃俊達 被 告 楊美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 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 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 之訴訟。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欲請求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11月28日所核定之嘉義縣○○鄉○○○○○000○○○○○00號調解書 ,原告就本件若獲訴判決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新台幣(下 同)904,670元(計算式:1,104,670-200,000=904,670),是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904,67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31

CYDV-113-補-650-20241231-1

竹北調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建彰 被 告 蔣瑋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同)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有明文。而 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 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 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撤銷得 受之利益為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30

CPEV-113-竹北調小-1-20241230-1

調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蔡然森 被 告 鄧兆志 李健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伊之本院 112年金上訴字第3078、3079號刑事加重詐欺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與伊在民國113年2月2日成立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由被告同意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自同年月25日起,分25期,每月各支付伊2000元 。惟被告於支付2個月後就不再支付,被告顯為系爭刑事案 件獲輕判,而騙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無與伊調解之真意 等語,為此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等並無詐欺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係因伊等工 作不穩定,復入監服刑,無資力再給付予原告,要待伊等服 刑完畢始有能力再清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四、查,系爭調解於113年2月2日成立,係原告親自出席,並簽 名於調解筆錄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因被告 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僅支付2個月之調解金額即未再給 付,因認其受被告故意詐欺而簽立調解筆錄等語。而參之原 告在113年4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陳情書一份,其上記載 被告僅支付113年2、3月份之款項,113年4月份均未付款等 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309頁),並於本院陳稱:被 告付2個月就不付了,當時伊就認為他們有騙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至遲在113年4月30日即已知悉其 所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於知悉 有撤銷調解理由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 章戳可證(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V-113-調訴易-1-20241227-1

原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晨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素蕙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原調訴-1-20241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2號 原 告 金重恩 被 告 沈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撤 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 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 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訴 訟標的屬財產權性質之形成權,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6,041,865元(含本金4,35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1,691,86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6,041,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補-273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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