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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號 原 告 王毅君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6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成員 包含訴外人楊憲承、王政鈞、楊竣博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假冒為證券或投資公司專員,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慧」向原告 佯稱:加入操股計畫,下載炒股軟體,只需將款項交付予外 派專員,即可進行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 飯店大廳右側公共電話亭處(下稱系爭地點)等待交款。被 告則受「楊竣博」指示取得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運盈公司)核發之「林依晨」職員證1份、偽造其上蓋 有「林依晨」印文1枚、「羅嘉文」印文1枚、「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簽「林依 晨」署押1枚之以運盈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 ,表彰運盈公司透過員工「林依晨」向原告收取投資金額40 萬元之意,被告並在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再 偽造「林依晨」簽名1枚,於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 前往系爭地點,先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職員證而佯裝為運盈 公司員工「林依晨」,再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 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受騙後,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 前往指定地點將該金額交予同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楊憲 丞循序上繳而隱匿此部分贓款而洗錢。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原告受有上開40萬 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騙400,000元,且被告詐 騙原告部分,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亦有 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4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2

TPEV-114-北簡-56-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由陳○翔(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瓦干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 股海願景)」、「MOOMOO客專」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取款之車手 工作。嗣丙○○、陳○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瓦干達」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股海願景) 」、「MOOMOO客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 (無從認定丙○○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使乙○○瀏 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股海 願景)」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股海願 景學院」,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 (股海願景)」、「MOOMOO客專」向乙○○佯稱:可將投資款 項交付專員,以儲值MOOMOO穆默投資平臺而獲利等語,致乙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5月29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水龍吟門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再由丙○○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瓦干達」之指示,自行 掃描Qrcode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其上蓋立有「穆默證券 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 紙(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卓裕文」工作證1張,並由 丙○○於本案收據上偽簽「卓裕文」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 表彰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向乙○○收款8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 後,即前往上址向乙○○收取款項80萬元,期間並出示前述偽 造之工作證,佯裝為「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 卓裕文,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卓裕文及乙○○。嗣丙○○復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瓦干達」之指示,自上開贓款抽取8,00 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符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僅係負責取 款等語明確,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 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 ,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 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 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卓裕文 」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翔、「瓦干達」、「杉本來了」、「劉浣懿(股海 願景)」、「MOOMOO客專」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共犯陳○翔固為少年,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 其僅係於唱歌時與陳○翔認識,其不知陳○翔之年籍、資料, 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陳○翔為少 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 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卓裕文」署名1枚,分別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印章 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8,000元等語,屬 其犯罪所得無訛,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除自其內拿取8,000元,所餘之 款項則依指示轉交予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 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乙○○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卓裕文署名1枚,偵字54729號卷第47頁)。 2 偽造之卓裕文工作證1張

2025-03-12

TYDM-114-審金訴-21-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高子媛 被 告 吳亞倫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亞倫、被告繆坤達均經合法通知,均放棄到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翊群、被告吳亞倫及被告繆坤達於民國 111年8月間起,加入訴外人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醒醒」、「長 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李翊群及周清文分別擔任取簿手及 提款車手,被告吳亞倫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繆坤達則負責收 水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迪卡儂人員,致電 原告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原告 匯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日期、時間將「原告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再由「醒醒」、「長江一號」指示被告吳亞倫前往提 款,後被告吳亞倫於如附表「車手提款日期、時間」欄位所 示之日期、時間至「車手提款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提領 「提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 繆坤達或其他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繆坤達在收 受之贓款則再交由「醒醒」、「長江一號」指定之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等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1 5,086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 告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等 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等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15,086元,既與卷證相符,應 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5,086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 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676-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柏 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柏勳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 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 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阿德」、「 沈靜雯」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 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就本案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復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被害人林育寬證稱渠因認識 網友「沈靜雯」,接觸「華晨官方客服專員」投資股票,並 依指示多次面交款項予所派專員,因遲遲無法出金,始驚覺 遭詐騙,你是否知情?是否有詐騙被害人?)不知情,我沒 有詐騙被害人等語(警卷第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證 明被告向告訴人林育寬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 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9月13日所為,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 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 及洗錢等情節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如起訴書所示面 交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現金收款收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交付告訴人,並未扣案,且前述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另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自被詐欺人 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獲取報酬,而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沈靜雯」對林育寬訛稱:可於「華晨投資」APP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李柏勳 以附表所示之化名,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私文書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出面向林育寬收取詐 欺款項,並給予林育寬簽收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柏勳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依指示至 超商外路邊,將前開詐欺贓款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而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二、案經林育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現金面交車手長相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化名 1 112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金站門市) 面交 120萬元 李清輝

2025-03-11

ILDM-113-訴-649-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張佳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4號、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佑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張佳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及張佳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初及同年月18日前某時 ,加入成員為沈峻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左輪」、「今晚打老虎」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冠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而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林冠 佑、張佳衛、沈峻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 念祖在臉書上傳要出售腰帶訊息,即於112年7月18日佯向陳 念祖表示有意購買,請陳念祖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的賣 場資料,陳念祖不疑有他而提供後,詐欺集團即謊稱無法完 成購買,並提供「賣貨便」客服(假冒)連結,陳念祖點擊連 結後,對方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念祖聯絡,使陳念 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9,017元至何承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一方 面,林冠佑於同日上午由臺中火車站乘車至彰化花壇火車站 ,先至某便利商店廁所領取何承恩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並與張佳衛及沈峻宇於同日11時許在花壇車站旁統一超商花 壇門市會合等待指示,嗣林冠佑接獲暱稱「左輪」、「今晚 打老虎」指示後,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花壇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提款20,000元及1 9,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及19,005元,係各含有手 續費5元,應予扣除),並抽取其本身之報酬2,000元後,將 剩餘之37,000元持至花壇鄉中正路347號花壇公有市場內廁 所放置,嗣由沈峻宇跟隨其後進入上開廁所拿取款項,沈峻 宇再將款項分成2份持至花壇車站旁之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內放置,由張佳衛進入拿取,張佳衛保 留其中1份3,000元做為報酬,將另外1份款項又持至某公共 廁所放置,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渠等即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完成上開犯行 後,旋於同日16時許再先後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嗣 於同日18時4分許再先後離開前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㈡ 林冠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稱「謝惟萍」與要應徵工作之楊蔾謙(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係招聘蝦皮購物員,要幫網路商家 衝人氣,每日工資為100元,楊蔾謙不疑有他而依照「謝惟 萍」之指示在網路平台點擊,嗣「謝惟萍」復謊稱要幫楊蔾 謙升級為初級財務人員,並說升級後可以獲得佣金,但是必 須提供金融卡綁定網路商店,楊蔾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及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鎮安門市。嗣林冠佑即依其上手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 9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志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楊蔾謙所寄之上開金融卡。㈢ 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開金融卡後,即與林 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 沈哲呈聯絡,佯稱有遊戲寶物可販售云云,致使沈哲呈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楊蔾謙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林冠佑隨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持 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又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桂妹聯絡,佯稱為其 姪女欲借錢應急云云,致使林桂妹陷於錯誤,而委託女兒即 彭若雨匯款,彭若雨遂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至新竹市○○路 000號「新竹南大郵局」,匯款60,000元至楊蔾謙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惟匯款後彭若雨查覺有異,立即聯絡新竹南 大郵局取消匯款,上開款項始未匯入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嗣因陳念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念祖、楊蔾謙、沈哲呈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冠佑、張佳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冠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佳衛 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辯稱:沈峻宇說要還 我錢,叫我跟他一起到花壇,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 以還了,他把3,000元放在便利商店的廁所裡,要我進去廁 所拿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冠佑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念 祖、楊蔾謙、沈哲呈、被害人林桂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 致(見偵5670號卷第87至88頁、偵17776號卷第6至9、14頁 ),並與證人張志淵、彭若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04號 卷第19至20頁、偵17776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彰化縣警 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欺案件擷圖照片、林冠佑提款一覽表 、何承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5670號卷第41至83頁、本院卷第97至115頁)、陳念祖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見偵5670號卷第89至97頁)、路口與超商監視器翻拍 照片、超商領取貨物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04號 卷第21至29頁)、楊蔾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4號卷第43至99頁)、楊蔾謙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77 6號卷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 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634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等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冠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佳衛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112年7月18日我有依「左輪」、「今 晚打老虎」指示到花壇提領款項,當天早上大約11點多我先 到花壇車站直走出來那間統一超商,有跟被告張佳衛跟沈峻 宇碰面聊天,我知道他們的來意,因為我之前就看過他們2 個,之後我們一直待命,幾乎都在一起,一直到15時48分許 我才依指示去郵局提款,並將錢拿到市場的廁所,沈峻宇跟 著我去收水,之後大約16時許我又回到那間統一超商,跟他 們2個人一直在那邊待命等指示,一直到18時許我們才離開 去搭火車等語明確(見偵5670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 179至190頁)。且參照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 欺案件擷圖照片,被告張佳衛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即 與被告林冠佑、沈峻宇在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外徘徊,之後於 同日15時48分許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郵局提領款項,沈峻宇 則在外監控,隨後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鄉公有市場廁所,沈 峻宇緊跟其後,之後於同日16時許被告林冠佑、沈峻宇陸續 回到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被告張佳衛則於同日16時32分 許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約18時4分許其等再先後離開前 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證述 上開犯案情節大致相符,已堪認其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 張佳衛應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之人。且衡以被告張佳衛 若僅是單純要向沈峻宇取回僅僅數千元之借款,焉有可能大 費周章遠從臺南搭乘火車至花壇,甚至耗費約7小時(從早 上11時到下午6時)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待在上開統一 超商內?而其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如此長之時間,豈有 不知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所為何來之理?參以被告張佳衛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沈峻宇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 以還我,叫我去全家超商金花店的廁所內拿取,錢有2份,1 份3,000元是要還我的錢,另1份用白色信封裝著,我並未清 點,沈峻宇再叫我拿去另一個公共廁所內等,後續我才回到 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沈峻宇會合等語(見偵5670號卷第23至 28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沈峻宇若要返還被告張佳 衛款項,當面交付即可,何需將款項放在另一間超商的廁所 內再請被告張佳衛前往拿取?而放置於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 內之款項若係沈峻宇所有,被告拿取後,自應將另一包裝有 錢之白色信封取回返還沈峻宇,豈有將之持往另一個公共廁 所放置之理?況被告張佳衛取回款項後,目的即已達成即可 離開返家,焉需再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被告林冠佑、沈 峻宇會合,之後再一同離開前往搭乘火車?堪認被告張佳衛 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以其行為觀之,顯然 係詐欺集團透過多一層轉交贓款之方式,再製造一個斷點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張佳衛自承為高職畢業,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張佳 衛當日前往花壇車站周邊,無非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而 已,且該3,000元係其報酬,並非沈峻宇返還之借款等節,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冠佑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後,被告張佳衛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林冠佑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 佳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林冠佑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佳衛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張佳衛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沈峻宇、「左輪」、 「今晚打老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林冠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 欺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林 冠佑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張佳衛則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 陳念祖39,000元,適度填補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 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林冠佑所犯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沒收說明  ㈠被告林冠佑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獲取2,000元 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獲取3%即150元之報 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雖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然被告張 佳衛已賠償告訴人陳念祖39,000元,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冠佑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大部分均已轉交上手, 且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將告訴人陳念祖所 受損失全數賠償,是此部分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詐得楊蔾謙之合 作金庫銀行及溪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 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林桂妹雖遭詐騙後委託彭若雨 匯款,然彭若雨於匯款後隨即查覺有異而取消匯款,因而上 開款項仍留存在彭若雨之郵局帳戶內,尚未匯至楊蔾謙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有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17776號卷第20頁),可認此部分遭詐 款項,尚未進入被告林冠佑之實力支配下,亦難認定被告林 冠佑已著手實施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 開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即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陳 畇榛、劉芷妘,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楊蔾謙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內。陳 畇榛、劉芷妘匯款後,被告林冠宏旋依上手指示,於同日稍 後,在不詳地點,持詐得之楊蔾謙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將款 項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因認被告林冠佑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7月 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69至175頁),是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 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林冠 佑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念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佳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蔾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沈哲呈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桂妹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1 陳畇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畇榛,佯稱其在臉書販賣公仔盲盒商品,因未簽署保密協同致無法成功交易,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完成交易,致使陳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46,012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 劉芷妘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先後用臉書及撥打電話等方式與劉芷妘聯絡,佯稱其在臉書販賣瀘水籃等商品之交易訂單遭系統攔截,必須依指示方式測試金融帳戶云云,致使劉芷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2時許/30,017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025-03-11

CHDM-113-訴-1144-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瑋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林冠佑 住○○市○○區○○○道○段0000巷00號0樓之0 鄭煒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5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陳一誠(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哲瑋負責從事總收水之 工作;陳一誠負責從事收水、車手之工作;林冠佑負責從事 收取金融帳戶、車手之工作;鄭煒龍負責提供銀行帳戶及依 指示領取匯入款項。嗣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煒龍於110年12 月28日間提供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時間 暨詐騙方式致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如附表二 編號6、8、13、14所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6、8、 13、14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含本案帳戶),再由梁哲瑋、陳一誠、林冠 佑、鄭煒龍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分工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帳及收取款項, 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於111 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梁哲瑋、林冠佑及鄭煒龍一同 至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梁哲瑋 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鄭煒龍,鄭煒龍欲臨櫃領 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而未能得款, 循線查獲後扣得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行 動電話等物,並經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梁哲瑋、林 冠佑、鄭煒龍(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梁哲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6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梁哲瑋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林 冠佑、陳一誠、鄭煒龍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以此部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梁哲瑋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 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下列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就被告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冠佑、鄭煒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5卷6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0頁 至第85頁、第5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玉明、洪惟善 、吳銘坤、吳益全(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一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325卷2第7頁至第9頁;偵325卷4第187頁至第195頁、第 197頁至第20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偵325卷5第9頁至第1 0頁;偵325卷6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60頁 ),並有告訴人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查詢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交易紀錄(見偵325卷2第53頁 、第55頁至第57頁;偵325卷4第135頁至第153頁、第213頁 ;偵325卷5第31頁至第41頁),及第一層帳戶王柏承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盧謙德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曾淑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5卷6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5 3頁;偵325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與員警職務報告、交 易明細表、提款畫面影像擷圖、查獲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325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43頁 、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偵2823卷第203頁至第213 頁)堪予認定,準此,被告鄭煒龍、林冠佑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梁哲瑋部分   訊據被告梁哲瑋固坦承有自被告林冠佑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後於111年1月3日有與被告鄭煒龍、林冠佑一 同去苗栗縣竹南鎮銀行領錢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其他被告在 做什麼,我只是幫忙被告林冠佑轉交金錢給被告陳一誠,我 有借車給被告林冠佑,111年1月3日當天我只是要請被告林 冠佑他們載我去上班等語。被告梁哲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鄭煒龍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林冠佑,每次陪 同被告鄭煒龍領款的也是被告林冠佑,而教導被告鄭煒龍如 何回應銀行問題的則是被告陳一誠,都跟被告梁哲瑋無關, 不能用被告鄭煒龍、林冠佑、陳一誠的說法來認為被告梁哲 瑋有犯意聯絡,另被告梁哲瑋、陳一誠間對話紀錄也頂多只 能說是被告陳一誠在說,被告梁哲瑋是以無所謂的態度在聽 而已等語。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6、8、13、1 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本案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編號6、8、13、14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入「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含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陳一 誠、林冠佑、鄭煒龍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自本案帳戶轉帳 匯出等情,業經被告梁哲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煒龍、林冠佑、陳一誠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25卷2第7頁至第9頁;偵325卷4第 187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偵325卷5第9頁至第10頁;偵325卷6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 卷第306頁至第328頁、第329頁至第345頁、第346頁至第360 頁),並有告訴人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查詢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交易紀錄(見偵325卷2第53 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325卷4第135頁至第153頁、第213 頁;偵325卷5第31頁至第41頁),及第一層帳戶王柏承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盧謙德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本案帳戶、曾淑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5卷6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 153頁;偵325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與員警職務報告、 交易明細表、提款畫面影像擷圖、查獲畫面在卷可稽(見偵 325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偵2 823卷第203頁至第2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認定被告 及其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煒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冠佑介紹我這 份工作,我把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被告林冠佑,他說就是出 借我的帳戶然後去領錢,這段期間我還有接觸到被告梁哲瑋 ,有一天被告林冠佑載我去接被告梁哲瑋,然後去臺中的銀 行領錢,但領不出來,當時臺中的銀行人員叫我回去打165 反詐騙專線,但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梁哲瑋叫我不要聽行員的 話等語(見偵325卷1第357頁至第359頁;偵325卷6第35頁至 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冠佑介紹我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工作內容是把匯入我本案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 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林冠佑;於110年12月28日我 跟被告林冠佑、陳一誠一起去領40萬元;於111年1月2日下 午跟被告林冠佑、梁哲瑋一起去臺中領錢時,這是我跟被告 梁哲瑋第一次認識,感覺他是被告林冠佑的上司,當天被告 梁哲瑋有寫紙條給我、指揮我,被告林冠佑都沒有講話,但 那天銀行不讓我領錢;於111年1月3日我又跟被告林冠佑、 梁哲瑋一起去領錢,我一上車就有人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東西給我,被告梁哲瑋當天跟我說因為我在臺中一直被 退,所以要去臺中以外的地方領錢,我不知道目的地在哪, 我會在車上睡覺,到定點後會被叫起來,當天我去領錢時就 被查獲;我領錢的這段期間,最後2天是跟被告梁哲瑋、林 冠佑一起,在我的觀念裡面主導的人是被告梁哲瑋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8頁)。顯見被告鄭煒龍多次證稱其提 供本案帳戶後,被告梁哲瑋曾與其一同乘車至金融機構,進 行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證述一致。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 梁哲瑋後才經由被告梁哲瑋的介紹而認識被告陳一誠,當時 被告梁哲瑋跟陳一誠叫我去找帳戶,這些內容被告梁哲瑋都 知道、他都在場,我才去問被告鄭煒龍要不要提供,被告鄭 煒龍就交給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拿到之 後我忘記當天我是交給被告陳一誠還是被告梁哲瑋;110年1 2月29日被告鄭煒龍提領40萬元後交給被告陳一誠,當天被 告陳一誠叫我去領錢,我就去彩券行找被告梁哲瑋拿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後在110年12月29日晚上、同月30日凌晨我就 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出共30萬元,並把錢、提款卡都拿到 彩券行交給被告梁哲瑋;於111年1月2日我、被告梁哲瑋一 起載被告鄭煒龍去臺中的銀行領錢,被告梁哲瑋身上就有本 案帳戶提款卡,他把卡交給被告鄭煒龍,但沒有領到,當天 我有看到被告梁哲瑋有寫紙條給被告鄭煒龍;111年1月3日 我、被告梁哲瑋一起載被告鄭煒龍去苗栗領錢,被告梁哲瑋 身上就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他把卡交給被告鄭煒龍,但還沒 領到就被抓了,當下被告梁哲瑋叫我跟他去警局解釋一下就 沒事了,說是可以講這是工程款、裝潢的;被告梁哲瑋算是 我上面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5頁)。可見證 人林冠佑就被告梁哲瑋對其向被告鄭煒龍收取本案帳戶、被 告梁哲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收取款項等行為均可對細節 為詳細證述。  ㈤被告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梁哲瑋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冠佑在110年12月28日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交給我後,我於110年12月29日就 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鄭煒龍去臨櫃領錢,但我不確定是我帶 本案帳戶提款卡過去還是被告林冠佑拿過去,當天被告鄭煒 龍有領出40萬給我,我就將錢、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都一起 交給被告梁哲瑋;於111年1月3日我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去 領錢,領到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梁哲瑋;被告梁哲瑋給我本案 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使用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 內之部分款項匯款到我媽媽的帳戶,後來有提領出來共38萬 元在彩券行交給被告梁哲瑋,我於111年1月2日、3日要開庭 ,所以才由被告梁哲瑋陪同被告鄭煒龍去領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45頁至第363頁)。  ㈥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梁哲瑋就本案帳戶將供作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所用,並就本案帳戶之收取對象、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地點等細節情形知之甚明,甚且亦 與本案帳戶之提供者即被告鄭煒龍、本案帳戶之收取者即被 告林冠佑一同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當時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鄭煒龍,及在此過程中為指示行 為者,並非被告林冠佑,反係被告梁哲瑋。爾後被告梁哲瑋 又保管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陳一誠、林冠佑,並收 取來自被告陳一誠、被告林冠佑所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等 情,參以被告梁哲瑋對其收受被告林冠佑交付之款項,並保 管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05頁、第512頁),在在堪認被告梁哲瑋對於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核心要件,即收受詐欺款項之本案帳戶, 其所使用之提款卡及本案帳戶內含之款項,均涉入甚深。  ㈦另觀被告梁哲瑋與被告陳一誠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陳一誠 稱:「禮拜一綁完約定最快周二才走」、「他們的頭車要綁 我們的車啊 不然怎麼打」、「好 那明天起來你就先跟小冠 聯絡」、「恩恩好 那明天要他盯著人到銀行去補辦網銀密 碼」、「現金給我 網銀存簿提款卡都給他們,等約定帳號 生效他們就能自己轉過去了」、「如果再轉出的話已經是3 車去了」,被告梁哲瑋則稱:「不是說不用綁」、「你群組 跟他說一聲」、「錢他送上去了」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85頁), 可見被告梁哲瑋對於詐欺集團術語甚為熟悉,從未表示疑問 或請被告陳一誠解釋意義為何,且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密碼、約定帳戶之情亦未曾提出質疑或加以詢問目的 ,又就帳戶提款卡、金錢之流向有所交流,顯然被告梁哲瑋 當時身上確保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對於被告陳一誠擔任 提款之安排、帳戶之相關規劃等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 甚為清楚。綜上可見,被告梁哲瑋對於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所用,其與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同案 被告陳一誠共同分工合作而加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收 受領取之款項等情知之甚明,其所為亦確符合詐欺集團精細 分工之一環,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顯見 被告梁哲瑋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就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㈧至於被告梁哲瑋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審諸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 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 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 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負責取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取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 獲取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 有專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 以免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 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或與犯 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⒉自證人鄭煒龍、林冠佑前揭證言所述,由被告梁哲瑋與證人 林冠佑搭載證人鄭煒龍自北上苗栗縣竹南鎮,並交付證人鄭 煒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僅由證人鄭煒龍單獨下車取款以分 散風險,即符合車手之犯罪模式,具有合理性,況觀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 遭證人鄭煒龍、林冠佑或同案被告陳一誠提款取走,並隨即 交款予被告梁哲瑋,足見被告梁哲瑋與證人鄭煒龍、林冠佑 或同案被告陳一誠早已伺機行動,始能於本案告訴人等之款 項經不詳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知悉並出面取款,益 徵被告梁哲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直接聯繫,要非如其所 辯僅係剛好單純與證人鄭煒龍、林冠佑一同乘車同行,是被 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應以證人林冠佑、鄭煒龍前揭證述內 容,與事實較為相符。再者,詐欺集團若另派遣非屬集團成 員之人一同搬運贓款,除徒增被查獲機會,致詐欺集團功虧 一簣外,亦有遭黑吃黑之風險,苟被告梁哲瑋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 行遭查緝之風險,任由不相干之人與車手一同長途搭車前往 取款。綜合上述事證,已足信被告梁哲瑋亦屬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始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度信任,而負責與證人林冠佑 、鄭煒龍一同前往取款。  ⒊況且,被告梁哲瑋亦不否認其於110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 左右曾自證人林冠佑處收受30萬元,其固辯稱僅係代證人林 冠佑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然證人林冠佑與被告陳一誠間 聯繫暢通,並有其2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 至第242頁),倘若證人林冠佑確將其自本案帳戶提領之詐 欺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其與同案被告陳一誠當可自 由約定時間,無須透過被告梁哲瑋轉交,以此繁複、增加詐 欺款項遭查獲風險之方式。承上所論,依證人林冠佑、鄭煒 龍前揭證言及相關金流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模式相 互印證以觀,已可認定被告梁哲瑋於本案確係擔任詐欺集團 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收水洗錢之角色, 且被告梁哲瑋知悉對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至少 有被告梁哲瑋、同案被告陳一誠、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及對 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術、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款 項至本案帳戶之人等3人以上甚明,足認被告梁哲瑋本案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從 而,被告梁哲瑋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 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 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 犯行,係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吳銘坤(施用詐術起日 為110年11月間某日)部分,係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 號6、8、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一誠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轉帳前開 人等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轉帳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二 編號6、8、13、14部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犯上開3罪間,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6、8、14部分 ,所犯上開2罪間,亦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8、1 3、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七、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犯行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林冠佑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供自 動繳交,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故本 應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冠佑、鄭煒龍 部分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且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反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 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透過尋求或提供人頭帳 戶,並加以提領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流向等層層分工之行為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破壞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梁哲瑋否認犯行之 態度,酌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犯 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款 項數額;暨被告林冠佑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0頁 至第5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十、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3人所犯數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者,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 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煒龍固負責提領本案帳戶收受 之詐欺款項,然其供稱已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同案被告 陳一誠則供稱業已將上開款項及其自身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之款項一併轉交與被告梁哲瑋,被告林冠佑亦供稱已將 其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被告梁哲瑋,可見 本案詐欺款項非由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實際管領。另被告梁 哲瑋固否認犯行,並就其於111年1月5日向同案被告陳一誠 稱「錢送上去了」等語(見被告梁哲瑋、陳一誠間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82頁),始終供稱「不記得」等語,然遍觀卷 內證據,無從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尚由被告梁 哲瑋管理、處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再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梁 哲瑋、林冠佑、鄭煒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印章1個、行動電 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鄭煒龍所有 並供其犯罪所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林冠佑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藍色)為被告梁哲瑋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均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被告 3人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 犯行,尚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均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同案被告陳一誠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經交叉比對王柏 承之中信帳戶、盧謙德之臺銀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 上開各編號之告訴(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即王柏承之中信帳戶或盧謙德之臺銀帳戶)後, 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而未進入本案帳戶內,則附表二編號1至5 、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 之贓款,並未匯入被告3人所控制並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是 被告3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告訴(被害)人 遭受詐騙之款項,難認有所關聯。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3人透過 提供、提領、控制本案帳戶之行為,而與附表二編號1至5、 7、9至12所示告訴(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間有所關聯。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3人犯罪,即應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6(杜玉明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8(洪惟善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13(吳銘坤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14(吳益全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 左列帳戶匯款流向(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本案被告後續轉帳、取款方式 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徐蕾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自稱「TYGA」,並佯稱:可下載TPG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蕾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3,0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2,000,000元 ⑵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999,9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2 王志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自稱「李雪」,並佯稱:可在「TF GLOBAL」APP軟體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29,92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333,000元 3 王一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自稱「李芯怡」、「投資名師飆股群」,並佯稱: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分紅需要註冊數字錢包云云,致王一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 81,6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135,000元 4 李建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自稱「股票飆股」,並佯稱:可利用「TF GLOBAL」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建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81,600元 ⑵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54,4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333,000元 ⑵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135,000元 5 洪祥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自稱「INTERNATIONAL FOREX」,並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洪祥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下午12時35分許,4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2時40分許,400,000元 6 杜玉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自稱「林美琴」、「TFX」,並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4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杜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1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轉匯至本案鄭煒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800,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7 林柏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自稱「馬永強」、「TF Global客服」、「艾琳-助理」,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216,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下午14時59分許,239,0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8 洪惟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自稱「助理~李家溱」,並佯稱:可參與「TF Global」投資網站下單虛擬幣獲利云云,致洪惟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2,133,000元 ⑴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350,000元  ②110年12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1,000,000元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鄭煒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800,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9 莊曜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前某時,自稱「曉敏」,並佯稱:可利用「METATRADER 4」APP投資外匯云云,致莊曜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2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350,0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10 黃貴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0時33分前某時聯繫黃貴凰,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軟體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黃貴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99,96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240,000元 11 蕭裕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自稱新光證券營業員、「李雪」、「TF Global亞太區-陳建華」,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裕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29,92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130,000元 12 謝慈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並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云云,致謝慈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9分許,27,2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250,000元 13 吳銘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自稱「陳嘉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銘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9,999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鄭煒龍所有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200,000元 附表三編號2至9 14 吳益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自稱「雅萱」、「環球—周經理」,並佯稱:可在「環球資本」網站建立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吳益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盧謙德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20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鄭煒龍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3分許,198,000元 ⑵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35分許,657,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附表三: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本案被告後續轉帳、取 款方式) 編號 提領或轉匯之人、分工模式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入帳戶 1 由林冠佑駕車搭載鄭煒龍至台新銀行豐原分行,陳一誠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至該處,鄭煒龍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同日12時17分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與陳一誠,陳一誠嗣再轉交梁哲瑋。 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17分許 4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即陳一誠之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冠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後,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0年12月29日下午9時12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ATM 4 林冠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0年12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ATM 5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一誠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 10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2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2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一誠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3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 3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由林冠佑駕車搭載鄭煒龍、梁哲瑋至台新銀行竹南分行,梁哲瑋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鄭煒龍。鄭煒龍臨櫃欲領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而未能得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未能得款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竹南分行 15 陳一誠以不詳方式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3-11

MLDM-112-易-432-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柏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均承認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詳後述),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CC」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查無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應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 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 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 ,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柏呈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 惟因於113年8月6日入監執行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此 經被告於審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2月11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5566卷第31 頁,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 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拆除業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項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17 萬6,000元款項,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復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保有上開款項,若對其沒收其他遭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是領月薪, 一個月領3萬元,我從112年3月開始做到112年5月,我只有 領到3月和4月共2個月的薪水,5月份並沒有領到薪水,所以 本案我在112年5月提款之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4萬 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余柏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陳CC」之成年女子(下稱「陳CC」)、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陳CC」使用,嗣「陳CC」與渠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透過 交友軟體及LINE對陳柏呈佯稱見面前要先匯款儲值云云,致 使陳柏呈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3日11時27分、5月16日12時 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扣除15元跨行匯 款手續費)、9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余柏諭再接續依 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指示,當日從該帳戶提領4次共8萬 元(均已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5次共9萬6000元(均已扣 除跨行提款手續費)後,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樟福門市對面,將當日所提領之8萬元、9萬6000元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成員某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陳柏呈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柏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柏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呈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陳柏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4 本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陳CC」、某甲、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 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 僅成立1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 集團底層提領款項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7 萬6000元,已在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LDM-113-金訴-857-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第4576號、第10284號、第12524號、第20855號 、第21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 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 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家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三、案經徐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蔡昀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逸屏、黃斌源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陳書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錢惠 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梁紫雪、夏昱輝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李瓊如、陳威豪、張佩資、王洧竫、 賴郁明、黃雅芳、陳冠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周聖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佳甯、鍾碧霜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何峻敏、簡佑真、林佩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維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林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欣 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14日曾經補辦帳戶 ,之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一併遺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節,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二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111偵176卷第91至120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 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主動將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第二層帳戶設為 約定帳戶,應認其於設定之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    ⑴所謂約定帳戶,即由存戶與銀行約定一個或數個特定帳 戶,日後由存戶帳戶向約定帳戶轉帳時,可一定程度不 受每日次數及金額之限制。一般情況下,存戶除非明確 知悉對方之身分,且與該人間有大額、頻繁轉帳之需要 ,否則不可能任意將他人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包含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此有被告親簽之約定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金訴 卷二第4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控制本案帳戶後, 曾於110年9月16日10時3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283,500 元、及於同年月17日9時45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754,5 00元先後匯往本案合庫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偵176號第111、114頁,其他4個約定帳戶亦均有收 取轉匯詐欺贓款之情形)。上開由本案帳戶匯出之款項 ,包含許多詐欺受害人交付之財物,詐欺集團顯係利用 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洗錢犯行之第二層帳戶之用。    ⑶本案合庫帳戶係「臻燦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不認識該公司之現任或歷任負責人,與該公司 亦無業務上之往來,又稱自己不知為何要將本案合庫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金訴卷二第313頁),顯然不 符常情。應認被告係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合庫帳 戶之號碼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銀行將該帳戶設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隨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若非如此,以本案合庫帳戶多達13位數 字之情形,被告絕無可能無故、隨機地寫下13位數字設 定約定帳戶,且此數字竟正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二 層收水帳戶。因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 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藉 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體報導,政府 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金融機構則多 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日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宣 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需交付他人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對於金融 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方才 為之,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⑶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南北雜貨為業(金訴卷二第314 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因此,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基 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中收取、 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 不知之理。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用,且後續可 能透過網路銀行或提款卡進行轉帳與提款,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0年9月16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 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就2次修正前後之 規定比較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比較,應以修正前洗錢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本案所 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 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 取財罪之最高刑度,即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上開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 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 、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 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8至編 號40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1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徐明光、王俊蓉 、楊挺宏、劉威宏、葉益發、甘佳加、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徐淑娟 110年9月14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徐淑娟至TPG網站投資,嗣徐淑娟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38分 33萬3,334元 徐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76號卷第19至25、27至29、45至57頁) 2 蔡昀蓉 110年9月1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蔡昀蓉至「Berkshire Hathaway」網站投資,嗣蔡昀蓉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⑴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3分 ⑵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11分 ⑶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2分 ⑴5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蔡昀蓉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9至11頁) 3 謝逸屏 110年7月底某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謝逸屏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1萬元 謝逸屏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0284號卷第61至65、79至89頁) 4 黃斌源 110年7月間 經友人推薦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欲取回獲利,即發現網站顯示帳戶異常。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57分 2萬元 黃斌源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10284號卷第33至35、43頁) 5 陳書曼 110年6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誆稱可代為操盤云云,鼓吹陳書曼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 下午1時32分 12萬元 陳書曼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2524號卷第21至27、29至33、125至131、143頁) 6 錢惠元 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28分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錢惠元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7時47分 4萬元 錢惠元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194號卷第15至17、19至22、59至67、69至72、73至81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7 梁紫雪 110年5月27日下午10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梁紫雪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11時12分 3萬7,000元 梁紫雪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0855號卷二第85至91、107至115、189至211頁) 8 楊淑尹 110年5月14日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36分許 1萬元 楊淑尹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4576號卷第17至20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171至173、179至181頁) 9 李瓊如 110年5月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47分許 3萬元 李瓊如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23至26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205、209至212頁) 10 陳威豪 110年6月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威豪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凌晨3時35分 4萬元 陳威豪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5至37、185至188頁) 11 張佩資 110年6月11日 經友人介紹至「MUGAME」平台以玩遊戲之方式匯款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27分 5萬元 張佩資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9至49、254至255頁) 12 王洧竫 110年5月間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王洧竫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9分 ⑵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18分 ⑶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⑷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9分 ⑸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 ⑹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王洧竫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51至55、57至59、291至303頁、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13 賴郁明 110年5月27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賴郁明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1分 9萬元 賴郁明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1至63、327至331頁) 14 黃雅芳 110年5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黃雅芳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16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24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黃雅芳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5至73、407至409頁) 15 陳冠行 110年5月29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冠行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晚間9時26分 5萬元 陳冠行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偵22094號卷第75至82、471至474頁) 16 周聖峯 110年9月13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周聖峯至「MET平台」投資。 110年9月24日 上午11時15分 16萬元 周聖峯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983號卷第39-1至45、53、55頁) 17 張佳甯 110年8月15日某時許 暱稱「Alex」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佳甯詐稱:可透過「幣安」之投資平台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44分許 28萬元 張佳甯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149至152、155至187、195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18 鍾碧霜 110年9月間 接獲暱稱「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內有「Bione」投資網站之連結,並保證投資獲利。 ⑴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鍾碧霜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215至224、238至242頁) 19 陳佑銓 110年9月16日 友人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46分 5,000元 陳佑銓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202號卷第61至65、67至69、97至99、103頁) 20 何峻敏 110年8月9日 詐欺集團向何峻敏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1年9月23日 上午11時37分許 9萬7,000元 何峻敏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329號卷第117至125、133、135至149頁) 21 夏昱輝 110年5月許 同事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6分許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夏昱輝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5543號卷第11至13、239、243頁) 22 謝維倫 於110年9月15日 下午2時10分許 投資軟體「MU」,投資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走單」程序,以獲取回饋佣金,惟事後該投資官方均未將佣金轉帳予謝維倫。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38分許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⑴1,000元 ⑵1萬元 謝維倫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3至26、113至115頁) 23 唐進發 110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創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MU」,後該平台操作異常,並將唐進發會員資格封鎖。 110年9月16日 下午3時35分許 15萬元 唐進發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7至29、135頁) 24 林依萱 110年8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陳林」佯以投資操作,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林依萱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7977號卷第21至24、249至267頁) 25 王欣廷 110年8月26日 以投資比特幣名義詐騙王欣廷使其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6分 ⑵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7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王欣廷於警詢之供述(偵865號卷第11至19、21至24頁) 26 周昱孜 110年3月底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周昱孜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57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48分 ⑴3萬元 ⑵3萬820元 周昱孜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51至69頁) 27 呂坤穎 110年6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呂坤穎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25分 7萬元 呂坤穎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1至73頁) 28 林姿妤 110年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姿妤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15分 3萬元 林姿妤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5至78頁) 29 徐靚芸 110年6月30日前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徐靚芸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36分 7萬元 徐靚芸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9至80頁) 30 杜鴻輝 110年8月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杜鴻輝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5時58分 2萬5,000元 杜鴻輝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3至84頁) 31 林育琪 110年6月24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育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36分 5萬元 林育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5至91頁) 32 邱光甫 110年7月中旬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邱光甫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0分 ⑴5,000元 ⑵5,000元 邱光甫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 33 侯駿睿 110年7月1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侯駿睿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1分 3萬元 侯駿睿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5至97頁) 34 張惠琪 110年8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張惠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5分 5,000元 張惠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9至101頁) 35 陳玉琳 110年7月9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玉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2萬元 陳玉琳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3至104頁) 36 陳盈潔 110年8月2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盈潔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7分 2萬元 陳盈潔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5至107頁) 37 彭韋傑 110年8月25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韋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13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6分 ⑶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8分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彭韋傑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9至110頁) 38 彭莉溱 110年6月28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莉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2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59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彭莉溱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1至114頁) 39 葉晴仁 110年5月初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葉晴仁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4分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葉晴仁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5至116頁) 40 蘇建源 110年5月26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蘇建源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分 3萬元 蘇建源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7至123頁)

2025-03-11

TYDM-111-金訴-540-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79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張子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2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已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提 供收水之二線車手之特徵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原審就附表 編號1至4、6至12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之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編號6至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 第164頁、本院卷第5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 合於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分別依被告行 為時規定及修正後規定,為整體適用後,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 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9頁),且無犯罪所得(亦如後 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各次詐欺 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 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⒋至被告雖供稱:我有提供收水及提供卡片給我的人的特徵給 警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9頁),惟偵辦之檢警尚未因此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27日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7828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 1343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原審院卷第85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 年8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256600號函(見原審院卷 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13738963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9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 9795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10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9月2日雄檢信萬113偵19243字第1139074197號函可稽( 見原審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其供述之情節, 被告係稱:我有供出收水的二線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 黑色布鞋及身體特徵,以及騎乘的機車廠牌、顏色、停放的 位置(見本院卷第59、60頁),以被告供述之內容,顯然難 以特定被告所稱之二線車手之身分,且縱使得以因此查緝被 告所稱之二線車手,衡情亦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別,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⒌就被告是否因本次犯行獲有所得,被告始終供稱未獲有報酬 (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60頁),雖衡諸常情,擔任 詐欺車手之動機不外乎賺取報酬,被告如未獲有報酬,何以 會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21日間多次依指示提領贓款, 誠屬可疑,惟卷內終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 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113年4月24日經扣得 2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然此距離被告 本案最後一次提款之113年4月21日已相隔數日,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應認被告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未有犯罪所得。  ⒍綜上,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2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  ⒉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 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使附表編號 1至4、6至12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快錢之犯罪動機、為提款行為之犯 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附表編號1至4、6至12 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自述曾向檢警供出詐欺上手之情資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示之刑,併就附 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部分,審酌其所犯11罪之被害人雖 有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 層轉予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 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各罪之量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尤以被告 前即因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11日取款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而自112年12月12 日羈押至113年2月19日方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0、13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可參,並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被告於前開羈押釋放後, 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與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之情形有別, 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更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固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黃昱綺、附表 編號11之告訴人張瑜軒成立和解(按:被告願賠償黃昱綺、 張瑜軒受詐騙而匯款之全額,即賠償黃昱綺11088元及賠償 張瑜軒25123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郁倩183916元及遲延 利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被告亦供稱:我現在 無法拿出錢來跟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 仍無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事實,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 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⒊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且已減輕被告甚多刑度,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判決就此 部分裁量權之行使實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  ⒋從而,被告以其已自白犯罪並供出二線車手之特徵,上訴主 張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2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編號5部分,經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見本院卷第59頁),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欄 1 林博仁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郁倩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昱綺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石崇劭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王昱宸 (撤回上訴,省略) 6 林耿賢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盧駿鋒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睿哲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王淑菁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潘文婕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張瑜軒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林建利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926-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張登凱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告 王琮皓 楊宸豪 李良文 侯孟宏 蔡明儒 翁榮宏 朱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琮皓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琮皓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楊宸豪、李 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王琮皓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琮皓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楊宸豪、李良文、 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 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連帶以新台幣 伍佰零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王琮皓、楊宸豪、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琮皓(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詳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TO」、「金利興」、「1.0U」、「Di D」、「順風順水」等人(下稱「TO等人」)暨其等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琮皓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鈞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第1317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 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對張登凱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370萬元 ,王琮皓旋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朱國銓 於112年9月間某日、翁榮宏於同年11月間某日、楊宸豪於同 年12月間某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蔡明儒則於同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蔡 明儒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起訴,詳下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部分),朱國銓並於同年12月13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李良文、侯孟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李良文、侯孟宏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楊宸豪、李良文、 侯孟宏、蔡明儒、朱國銓、翁榮宏即與「TO」等人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楊宸豪並與「TO」等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楊宸豪擔任取款車手、朱國銓指示侯孟宏集合 時間、地點、李良文負責開車載運擔任把風、監控之侯孟宏 及擔任第一層收水之蔡明儒、翁榮宏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而 於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刑事判決附 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張登凱施用詐術,詐得501萬元,再以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層層轉交贓款,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王琮皓 應賠償原告370萬元,被告被告楊宸豪、被告李良文、被告 侯孟宏、被告蔡明儒、被告翁榮宏、被告朱國銓應賠償原告 50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附民被 告李良文、翁榮宏、侯孟宏、楊宸豪、王琮皓、蔡明儒、朱 國銓應連帶給付原告8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附民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良文、侯孟宏則以:以被告7人分擔,被告同意賠償金 額,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琮皓、楊宸豪、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方面: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 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按,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已如前述,惟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判決,故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琮皓賠償原告370萬元,請求被告 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應連帶 賠償原告50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王琮皓、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於113年8月29日均因寄存 送達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 按(見附民卷第23、27、29、31頁),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被告翁榮宏、被告蔡明儒於113年8月2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3、27 、31頁),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李良文、侯孟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各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本院就被告王琮皓、楊宸豪、侯孟宏、 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部分,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原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朱國銓 113年9月9日 蔡明儒、翁榮宏 113年8月29日

2025-03-11

PCDV-113-重訴-809-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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