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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余春光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7、9739、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余春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繼彥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十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 三七八號之門號卡壹枚、歐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之門號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春光自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李笨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得」、「 小雞」、Telegram暱稱「馬河」、「Mr.旺(轉帳請語…)」 、「寶弟」、「錢途湧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 、「喆喆」、「老樊隔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以蒐集 人頭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機房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 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 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 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先由張素 薇透過「阿得」向王鏞庭(另案審結)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收購王鏞庭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王鏞庭再依張素薇之指示,至彰化 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設定約定轉帳後 ,於每日8時起至下午5時許止配合入住享住旅店(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號)。嗣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先後依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 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 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先由張素 薇向邵永吉(另行審結)以20,000元收購邵永吉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邵永吉再依張 素薇、黃繼彥之指示,持上開雙證件及門號,透過網路向永 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與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宏、蘇超勳、陳雅鈴、陳嘉喆、李献同、張淑慧、 馬瀅竹、魏秀如、林庭慧、葉秀蘭、曾台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余春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余 春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 制。至被告余春光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 ,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 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張素薇固坦認同案被告余春光為其配偶,且與同案 被告黃繼彥、邵永吉及證人王鏞庭、倪嘉鍇等人均相識等節 ,被告余春光固雖坦認同案被告張素薇係其配偶,且亦識得 同案被告黃繼彥、邵永吉及證人王鏞庭等情,被告黃繼彥固 亦坦認與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夫婦相識,亦識得同案被 告邵永吉等項。惟渠等3人均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被告張 素薇辯稱:聲稱伊有收購帳戶之證人,均係因與伊有糾紛而 故意陷害,伊因為共同租屋之人邀請出入住處之友人複雜, 只得暫住旅館或借住友人家,與收購帳戶之事均無關,伊雖 曾於111年10月中下旬間將自己帳戶交給他人,但並未參加 詐騙集團,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中雖有許多他人身分證、存 摺資料,但伊手機先前係遭證人王鏞庭竊取,王鏞庭甚且放 話說若伊就手機遭竊之事報案,將去誣告伊收購帳戶等語。 被告余春光則辯稱:伊夫婦先前雖曾與同案被告黃繼彥共同 在深澳坑路租屋,但因為環境複雜,且綽號「阿信」之男子 會去該處鬧,又因配偶張素薇於111年間曾賣帳戶被抓,所 以才會選擇在外面住旅館,之所以一直搬遷是因為價格問題 ,會找比較便宜的地方住,證人王鏞庭常會請伊配偶張素薇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來跟張素薇收錢,但因為張素薇沒錢 ,所以王鏞庭便偷走張素薇使用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邵永 吉的帳戶是賣給同案被告黃繼彥等語。被告黃繼彥另辯稱: 伊並未幫同案被告邵永吉操作線上開戶,伊只有向同案被告 邵永吉分享永豐銀行數位帳戶容易開辦之資訊,且可以透過 下載其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處理事務,伊並未參與詐騙,也沒 有買便當或接送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情事,伊與同案被告邵永 吉之間也沒有用通訊軟體交流,伊只是因為陪同賣帳戶的人 就被偵辦等語。然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證人王鏞庭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則 為同案被告邵永吉申辦等情,分別經證人王鏞庭、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證述在卷,且有證人王鏞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3頁、 第85頁、第95頁、第97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見同卷第87頁至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1 日作心詢字第1120706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附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 1120042536號函(含附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同卷第231頁至第237頁)附卷可考,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對此節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首 堪認定。    ㈡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有遭人以附表「詐騙 方式」所示之詐術,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至10為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編號11至16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已有證 人即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之證 述存卷,並有證人王鏞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95頁 、第97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見同卷第87頁至 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 20706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附件: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536號函 (含附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1頁至 第237頁)、告訴人馬瀅竹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附卷可按,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對此部分事實亦從未爭執(所爭執之事項均與附 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無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 事實無涉),是附表所示各詐騙經過及結果等各節同可信實 。從而足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實係本 案實際對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之本 案詐欺集團用作收取詐得之贓款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㈢至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附表「詐騙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除附 表編號9、10之匯款尚未轉匯至其他帳戶外,其餘款項匯入 後,均由當時實際支配各該帳戶之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往 他處等情,亦有前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查,足認均有達成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實際流 向之目的無訛,一併指明。  ㈣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均否認犯行,然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欄所示當時仍持有並支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認係被告操 作款項之提領或轉匯(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 或有何網路銀行之操作位址與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 相關之證據,更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有何實際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施加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檢察官係以被告張素薇 、余春光、黃繼彥收集帳戶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 為而向本院起訴),是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實際 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加詐術,及 於贓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實際支 配帳戶之人絕非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而係另有其 人。  ㈤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確有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乙情,此由證人王鏞庭於檢察官偵訊證稱:被告張素薇說 有在收帳戶,可以換取30,000元,伊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賣給被告張 素薇,交付之前還依照指示去彰化銀行綁定4個帳戶,但始 終沒有給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 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結文見第195頁),證人王鏞庭又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並證稱:伊賣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給被告張素薇,將存摺交給被告張素薇,並告知網路銀行 密碼,是伊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張素薇,帳戶相關的東西 是直接交給被告張素薇,被告張素薇有要求伊要先去彰化銀 行辦理公司戶綁定,被告張素薇沒有要求伊住在飯店,但有 要伊去飯店找她,說盡量找得到人就好,沒有限制伊行動自 由,伊帳戶交給被告張素薇,沒有跟同案被告余春光接觸, 也沒有在飯店看到同案被告余春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 至第179頁、第181頁)。又查:  ⒈證人倪嘉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王鏞庭有說要找 被告張素薇,因為證人王鏞庭把存摺帳戶交給張素薇,但張 素薇沒有給錢,而且王鏞庭找不到張素薇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00頁,結文見第201頁 ),徵諸證人倪嘉鍇於偵訊時尚證稱:「(問:張素薇是否 在收存摺?)我真的不曉得。……(問:為何張素薇要向王鏞 庭收存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張素薇住處了。…… (問:你有無與張素薇從事詐欺案件?)我所有的案件都與 張素薇無關。」等語(見同卷第200頁),足徵證人倪嘉鍇 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張素薇之情狀,否則於上揭檢察官訊問之 問題中,證人倪嘉鍇自可有所發揮。遑論被告張素薇在檢察 官偵訊時甚且向檢察官聲請應傳喚證人倪嘉鎧以證明其並無 收購證人王鏞庭之帳戶(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 23頁),證人即於112年7月19日被告張素薇經警執行搜索時 在場之丁子涵亦證稱:被告張素薇大部分時間待在旅館裡面 ,打電話給朋友、玩手機遊戲,偶爾去基隆看守所看倪嘉鍇 等語(見同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張素薇之配偶余春光亦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與倪嘉鍇並無糾紛,不會誣賴伊,倪 嘉鍇也常找被告張素薇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 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益徵對被告張素薇而言,證人倪嘉 鍇係被告張素薇認為對其有利之證人,且雙方關係密切,絕 無怨懟。是由證人倪嘉鍇此番證述,益見證人王鏞庭證稱有 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被告張素薇等語並非虛捏,而有所 據。  ⒉被告張素薇雖指稱:證人王鏞庭放話說若伊就手機被竊之事 去報案,就會去外面說伊有收購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23頁),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張素薇係在本案遭查處後,始陳稱行動電話被證人王鏞 庭竊取之事。換言之,並無其先就行動電話遭證人王鏞庭竊 盜乙事報案之前提條件,則依被告張素薇之所述,證人王鏞 庭又何以需在外宣傳被告張素薇收購帳戶?豈非與被告張素 薇所述情形相反?  ⒊再以證人王鏞庭於112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由其當場扣案之 行動電話可見通話紀錄截圖中有多通電話通信紀錄之對象係 被告張素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 第81頁。112年7月間被告余春光處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中 雖係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然被告余春光亦於 警詢時自承該門號是112年7月之後使用,之前係被告張素薇 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 第13頁】),由證人王鏞庭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 電話間通聯之密切,殊難想像雙方當時有何重大怨隙(若果 有怨隙,又何須令電話得以接通?大可以拒接來電或直接設 定拒接。且觀諸截圖所示歷次電話通聯之通話時間均不長, 衡情當係簡單交代事情,益見通聯雙方必然無須多費唇舌, 即可相互明白溝通事項內容之情形,足認關係之密切);遑 論被告張素薇所指稱關於毒品價款與竊取其行動電話之糾紛 亦係發生在後(112年4月20日之後,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 567號卷第13頁),益見證人王鏞庭當時指述被告張素薇於1 12年2月間收購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絕非基於被告張 素薇所誣指之構陷。  ⒋遑論證人王鏞庭並未指稱被告余春光與其就收購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事有所接觸,若依被告張素薇所述,證人王鏞庭確 有構陷之動機,則由被告張素薇與余春光夫妻間之關係密切 程度,證人王鏞庭又何需將被告余春光撇清?益見證人王鏞 庭就所述帳戶收購之情節並無虛捏。  ⒌再由被告余春光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可發現其中具有通 訊功能之程式「TELEGRAM」包含諸多與詐騙集團及收取帳戶 相關之對話,如卷附截圖直接由使用行動電話該帳號之人傳 送之檔案名稱逕為「賣簿子的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85頁照片編號1)、對話內容又提 及「他是那天王找來賣簿子的」等語(見同頁照片編號2) ,該段對話係112年2月21日(見同卷第87頁照片5所示日期 ),被告余春光指稱該行動電話先前之使用者為被告張素薇 ,若果屬實,則益見被告張素薇確有從事收購帳戶之犯罪; 且此時間點早於被告張素薇聲稱其行動電話遭證人王鏞庭竊 走而盜用其TELEGRAM帳號之112年4月之前,被告張素薇自不 能再謊稱該內容均係證人王鏞庭冒名所為。  ⒍承前,被告余春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 SENGER」中,亦有他人於112年2月18日傳訊息給該行動電話 所登入帳號之人,提及「外幣綁交易所到我手30控區在02前 後金入控給10隔天車可以就全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94頁照片編號19),徵諸該 程式係呈現出登入帳號者之先前對話內容,且被告余春光供 稱與該帳號對話之「Cherry」即為被告張素薇(見同卷第13 7頁),可見該登入之帳號並非該行動電話先前之使用者被 告張素薇。被告余春光雖否認有何使用該MESSENGER程式登 入與人交談,亦否認截圖之對話為其所為,然其就自己持用 之行動電話內容一概陳稱不知其意思也不知聯絡之對象為何 人(見同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有刻意卸責之情形。徵諸 被告余春光又自承: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只有伊與被告張素薇 2人會使用等語(見同卷第135頁),則該程式中既有與被告 張素薇之帳號對話之畫面,自堪認對話之人即為被告余春光 無誤。從而由其內容可見被告余春光早於112年2月間即已涉 入「車」(即帳戶)買賣之行為。  ⒎證人王鏞庭雖未指稱被告余春光直接與其接觸,然被告余春 光既在112年2月中旬即有證據顯示其有涉及收購帳戶,且依 後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之證述,可見被告余春光係與其 配偶即被告張素薇共同收購帳戶,從而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乙事,被告余春光縱未出面交涉,亦可認係 與被告張素薇共犯無訛。  ⒏綜上所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確有如證人王鏞庭之證述, 在112年2月23日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後 續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確有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 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乙節,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黃繼彥載伊去找被告張素薇,說是要將被 告張素薇介紹給伊,抵達渠等位於深澳坑路之住處後,被告 張素薇要被告黃繼彥幫伊申辦永豐銀行線上開戶,被告余春 光當時在場進進出出,不知在做何事,只知也是在幫人辦類 似資料,被告黃繼彥幫伊下載永豐銀行的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並幫伊完成線上申請,拍照也是被告黃繼彥完成,線上申 辦完成後,被告張素薇有當場給伊5,000元,被告黃繼彥也 知道這就是賣帳戶的錢,伊辦好後就離開,資料也是交給被 告張素薇本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567號卷第268頁、第27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大體相符 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復查:  ⒈被告張素薇陳稱:伊與同案被告邵永吉並無怨隙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6頁),已難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陳述有何悖離真實、刻意構陷之 動機存在。  ⒉遑論被告張素薇就同案被告邵永吉有無賣出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詢問,亦向警答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拿給同案被告黃 繼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第16頁),換言之,被告張素薇並未否認同案被告邵永吉有 賣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此一事實,僅抗辯與其無關,由此益 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前揭證述必有其事實之基礎。  ⒊被告黃繼彥就同一問題亦陳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有將帳戶賣 給被告張素薇,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之車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 卷第210頁、第212頁),雖與被告張素薇之陳述不完全相合 ,但就同案被告邵永吉確有販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則 屬一致,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上揭證述無違。從而益 見證人邵永吉敘及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去向,絕非無稽。  ⒋被告余春光亦陳稱:伊有見過同案被告邵永吉去找被告黃繼 彥要錢,要的是賣帳戶的錢,也有看過被告黃繼彥幫同案被 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 衡諸被告余春光所述之開戶過程等客觀事實與前揭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所述並無不合之外,益見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在 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當時共同住處內完成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開戶,並交付帳戶等情,均屬真實。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又證稱:被告余春光在被告張素薇收 購帳戶之過程中,擔任接送車主、買便當給車主吃等工作, 本案也有接送同案被告邵永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3頁),又觀諸證人邵永吉之證 述及被告余春光前引之供述,足見被告余春光於同案被告邵 永吉開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時亦有在場(惟非全 程在場),益見被告余春光對於其配偶即被告張素薇有在收 購帳戶乙情必然知悉,且雙方並不避嫌。  ⒍被告余春光雖指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因為先前向伊借款5,0 00、6,000元未還,伊向同案被告邵永吉討債,同案被告邵 永吉還會想打伊配偶張素薇,所以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基於雙 方金錢糾紛而亂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739號卷第16頁),然徵諸被告余春光之說詞,係被告 余春光、張素薇夫妻受制於同案被告邵永吉,無力請求返還 借款,同案被告邵永吉又何須再誣陷渠夫妻2人?所謂之金 錢糾紛,按被告余春光之說法,無非係渠夫妻2人要不回錢 ,故縱有怨懟之情,此怨懟之情亦應係被告余春光或同案被 告張素薇,而非同案被告邵永吉。故被告余春光雖執上詞指 摘同案被告邵永吉有構陷之動機,然其所述難認合於情理, 自亦無礙於證人邵永吉證述之憑信性。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證稱:當時被告余春光並未全程在場 ,當時在現場進進出出,也是在幫人家辦資料,但伊不能確 定是否也在收集他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見 證人邵永吉並未刻意對被告余春光有何不利之證述,且被告 余春光當時有見到開戶過程等情,也經被告余春光如前自承 ,可認真實。由是益見證人邵永吉之陳述並無誇大之情形, 憑信性足可確保。  ⒏被告余春光涉案之情形,徵諸前述,亦足認係與被告張素薇 共犯,且參以同案被告邵永吉開戶過程中,對被告余春光並 無避諱,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春光有何脫離本 案詐欺集團之具體事實,益見被告余春光至收購同案被告邵 永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仍秉持先前之犯意,持續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被告張素薇共同收購帳戶 無誤。從而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均有如證人即同案 被告邵永吉所證述,於112年4月23日收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後,供本案詐欺集團進行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無訛。  ㈦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渠 等之答辯有下列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人情相悖之情形,自無可 採:  ⒈被告張素薇部分:  ⑴被告張素薇於偵查中親自書寫文狀略以:本人反覆檢討反省 思過認為自己一時起貪念介紹王先生及邵先生給飛機號陳韋 凱及陳邵宇等人買其銀行帳戶還有飛機號黃繼彥、王釘鐺等 人,請念及我一時缺錢花用而犯此錯誤,請念在自己一時被 金錢迷惑,我真心悔改,家中剩90餘歲婆婆獨自在家,平日 均為我和先生照顧,現無人照顧,我願意認罪並清楚交代收 買帳戶係為何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67號卷第203頁-檢察官嗣於112年12月1日偵訊時,亦就 此自白狀訊問被告張素薇,被告張素薇明白供述:該自白書 狀並非認罪之意思,只是要表明認識這些人,伊並未經手錢 或帳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416頁】,則 尚難認被告張素薇有何在偵查中自白認罪之意思,併此指明 ),則被告張素薇親自書寫之文字中已敘明其係為他人收購 帳戶等語,顯與其於後續刑事程序中堅持並無收受帳戶之抗 辯存在前後不一之矛盾,足徵其抗辯難以遽信。  ⑵被告張素薇於警詢時指稱:伊並未收購證人王鏞庭的帳戶, 反而是伊曾經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賣給證人王鏞庭及阿飛、湯 浩詠等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 號卷第16頁、第18頁),然其所述除與證人王鏞庭所述相反 之外,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亦證稱:被告張素薇與伊 同住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坑路之住處時,是在做收購帳戶的 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第211頁),亦明顯與被告張素薇始終否認涉及收購帳戶之 答辯不合,反而與證人王鏞庭所述若合符節,從而益見被告 張素薇之答辯除其空言外,別無可信之證據可為佐證,自難 輕信。    ⑶再者,被告張素薇於112年7月19日經警執行本院搜索票時所 扣得之行動電話中,有被告張素薇之語音訊息(譯文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其語音訊息之內容亦在警詢時均經警詢問被告張素薇其意 涵【見同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中被告張素薇向暱稱「 老樊 隔壁」之人提及該人為其詐欺之老闆等語,又向暱稱 「馬 河」之人提及其「無法交車」等語,徵諸查扣當時發 現其扣案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TELEGRAM已設定自動刪除(見 同卷第13頁),上開語音訊息之時間由其檔案名稱「000000 00.m4a」、「00000000.m4a」、「00000000.m4a」可判斷應 係員警前揭執行搜索之前數日內之訊息,及「車」乃詐騙集 團對於提供帳戶者之稱呼(被告張素薇於警方詢問時之回答 亦提及交車之本意即為賣本子等語【見同卷第14頁】,被告 張素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該語音訊息為其所發,然目的 是要整證人王庭鏞等語【見同卷第121頁】,雖其所述之發 該訊息之目的並不合理,可詳後述,但由此益見被告張素薇 實係坦白此係其與從事詐欺行為之人之對話無誤),足見被 告張素薇即便至本案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後,迄遭員警執行搜 索當時,仍持續與從事詐騙行為之人聯繫。是被告張素薇聲 稱其於111年11月為警查獲後已不再收購帳戶等語,同與此 處譯文所示情形不一,難認為真。  ⑷再者,被告張素薇就其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文字訊息,一概推 稱不知,聲稱:該文字訊息非伊繕打,係證人王鏞庭竊盜其 行動電話後,在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其帳戶所輸入之文字訊息 ,是伊以另一支行動電話登入自己帳戶後出現的等語(見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此一答辯除其空言主張外,別無其他佐證;況被告張素薇辯 稱其所述遭竊之行動電話係112年4月20日為證人王鏞庭所竊 取(見同卷第13頁),經員警指示被告張素薇解釋之文字訊 息均係112年7月間(前已述及其TELEGRAM程式有設定開啟自 動刪除功能,故查無之前之訊息),則何以該期間之文字訊 息仍為他人所輸入?被告張素薇按理自可排除他人在其他行 動設備上繼續使用其帳號,何以被告張素薇捨此不為?凡此 均見被告張素薇之辯解難合常情。  ⑸被告張素薇雖又聲稱:證人王鏞庭竊盜其行動電話後使用其T ELEGRAM帳號與他人聯絡等語,然此亦被告張素薇單方面之 辯解,並無旁證,且如若證人王鏞庭果有濫用其帳號,被告 張素薇自可同樣使用其當時新設定之行動電話予以澄清,或 採用諸如變更密碼或認證方式等手段,杜絕他人使用其帳號 ,被告張素薇何需自己發出語音訊息?此等語音訊息內容除 了讓人知道被告張素薇與詐騙集團有關之外,又有何能整證 人王鏞庭之處?聽到語音訊息之人自然知悉訊息並非證人王 鏞庭所發,反倒令證人王鏞庭與該帳號所發出之所有訊息均 可表明無涉而全然脫責,此顯然與被告張素薇聲稱之目的絕 不相合,益見被告張素薇就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合理,而屬虛 妄。  ⑹遑論被告張素薇指摘證人王鏞庭利用其TELEGRAM帳號與他人 聯繫,而有意破壞云云,然TELEGRAM之帳號申辦並無須特殊 門檻,任何人皆可辦理,利用他人帳戶反而滋生訊息外洩之 問題,證人王鏞庭又何有利用其帳號之必要?縱認證人王鏞 庭有意與其帳號部分聯絡對象繼續聯絡,證人王鏞庭亦大可 告知其自身申辦之帳號後,轉移至其自身帳號與該等對象繼 續聯繫,是自始至終從未聞證人王鏞庭有何利用被告張素薇 TELEGRAM帳號與他人聯絡之必要原因,實難認被告張素薇就 此部分之答辯有何可信性。  ⑺另就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之來歷,被告張素薇供稱:係其 先前三星牌手機遭證人王鏞庭偷走後,將這支手機給伊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 ,但證人即其配偶暨同案被告余春光則稱:該OPPO牌行動電 話是伊拿去跟被告張素薇交換三星牌手機使用等語(見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4頁),渠等夫妻就此部分之陳 述亦有明顯不合之情形,徵諸渠等夫妻之生活情形,就此部 分事實之真偽焉能為相反之陳述?益見被告張素薇之辯解, 無非係為脫免扣案行動電話內尚未遭刪除之通訊紀錄與其之 間關係而為,自亦無可信。  ⑻證人即其配偶余春光在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被告張素薇有無 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答稱: 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邵永吉向同案被告黃繼彥要本子的錢,但 不確定被告張素薇有無參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7頁),徵諸同案被告余春光與被 告張素薇係夫妻,且由卷內資料可見渠等均一起生活,關係 極為密切,是即便同案被告余春光皆未能明白否認被告張素 薇有何收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又參諸前述各項,足見 被告張素薇涉及本案收購帳戶之事,絕非被告張素薇可空言 無涉,即可推托免責。  ⑼是被告張素薇之辯解,既有前述情形,即難謂可信。  ⒉被告余春光部分:  ⑴被告余春光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證述內容,反駁稱: 伊每天早上出門上班到晚上回家已經6點,每個月要做28天 ,不可能在家進進出出,證人邵永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頁),然其所指之證述係證人邵永吉就辦理開戶當天之 情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且被告余春光亦曾陳稱: 伊有看過被告黃繼彥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 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換言之,若被告余春光在開戶 當天不在住處,其焉能見到辦理開戶及同案被告邵永吉與銀 行人員視訊之過程?是即可見被告余春光之陳述自相矛盾之 情形,足認其所辯難以遽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余春光 在同案被告張素薇收購帳戶之過程中,擔任接送車主、買便 當給車主吃等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567號卷第213頁),於警詢時則稱:被告余春光與同 案被告張素薇夫婦在做詐騙,專門收帳戶等語(見同署112 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則被告余春光之 分工,並無須在旅館內久俟,即便另有其他正當營生,亦無 不可,是卷內證人或同案被告縱陳稱在旅館內鮮見被告余春 光,或謂其在外另有工作(但就工作之相關事項均語焉不詳 )云云,亦無從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⑶被告余春光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因為先前向 伊借款5,000、6,000元未還,伊向同案被告邵永吉討債,同 案被告邵永吉還會想打伊配偶張素薇,所以同案被告邵永吉 是基於雙方金錢糾紛而亂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6頁),但在本院審理時就欠款部 分則改稱:同案被告邵永吉借錢是因為在土城肇事逃逸,打 電話給伊說身上沒錢要借錢搭計程車,伊將身上所剩2,000 多元都借給同案被告邵永吉,結果後續討要欠款時,同案被 告邵永吉還告伊,說伊跟他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除就同案被告邵永吉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不同之外,證 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在證述過程中,均僅提及同案被告張素 薇、黃繼彥,並未陳說被告余春光直接涉及向其收購帳戶之 情事,是益見被告余春光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係對 其報復而為不實陳述等語,純屬編造,並不可信。  ⑷從而被告余春光之辯解,並不合理,亦有矛盾,自難信實。  ⒊被告黃繼彥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薇陳稱:聽到被告黃繼彥與證人王鏞庭 、陳紹宇等人談論銀行帳戶之事,這些人就是之前帶伊賣永 豐銀行帳戶之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67號卷第120頁),與被告黃繼彥辯稱無涉收購帳戶之 事相悖,雖證人即被告張素薇此部分陳述亦有避就飾卸之情 ,而難信全屬真實,但其所指被告黃繼彥涉及收購金融機構 帳戶之犯罪,徵諸前述,尚非全屬虛構,益見被告黃繼彥就 其完全無涉收購帳戶犯行之辯解,不可遽信為真。  ⑵更何況被告黃繼彥亦自承:伊有提示同案被告邵永吉可以申 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較為容易,且伊知悉同案被告邵永吉開 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就是要去找同案被告張素薇賣該帳戶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1 頁),實難謂被告黃繼彥既明知同案被告邵永吉要賣帳戶, 竟仍提供同案被告邵永吉相關資訊完成帳戶申辦之過程,其 與本案絕無關聯;從而益徵被告黃繼彥一概否認之辯解,難 信為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春光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黃繼彥在渠等 當時位在深澳坑路之共同住處內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 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又證稱:同案被告 邵永吉是將帳戶交給被告黃繼彥,時間是在112年4、5月間 ,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邵永吉跟被告黃繼彥要賣本子的錢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7頁),除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就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無違之外,亦與被告黃 繼彥撇清自身關係之說詞相悖,同難認被告黃繼彥之空言否 認,較諸上開相符之證詞,有何更為可信之情形。  ⑷遑論被告黃繼彥於警詢時自承有教同案被告邵永吉操作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72頁) ,亦與其後來一概否認之辯解(只承認告知同案被告邵永吉 關於永豐銀行較易開戶之資訊)顯然矛盾,足認被告黃繼彥 後續之辯解,純屬推托之詞,並無可信。  ⑸從而被告黃繼彥之辯解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之辯解既各有 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除均不足為對其等各自有利之 認定外,亦殊無可採。  ㈧本件除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之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實際對 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遂行詐欺之人、實際支 配、操作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人、對渠 等下達指示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等;且由被告張素薇、余 春光等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益見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對於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情絕無不知之 可能,是益見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主觀上皆明知本 案各犯行均確係由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客觀事實無誤。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 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經查,被告張素薇於本院審理最後徵詢調查證據之意見時, 答稱:伊要請求傳喚證人調查證人王鏞庭確實有偷伊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然核被告張素薇所聲請調查證據 與所欲查明之待證事實(證人王鏞庭有無竊取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乙情),均明顯與本案無涉,其有無並不影響本案就被 告張素薇有無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足見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 無益,亦無調查之必要,自應駁回。另被告黃繼彥則於同時 亦稱想要傳喚證人「阿又」(見同頁),然被告黃繼彥僅泛 稱「阿又」其人,並未指明其真實身分(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且其所指與「阿又」共同賣帳戶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 吉僅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在場還有1個年輕人,是被 告黃繼彥他們同夥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可認證 人邵永吉亦對該「阿又」之人並無所悉,是本院衡酌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又」之人無從調查,同應認為無調查 必要,併予駁回,末此敘明。  ㈩綜核上述,本件就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被訴之 犯罪事實均已事證明確,渠等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 至10「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將「詐騙金額」欄之金額匯入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 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 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 為之,然附表編號9、10所匯入之款項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 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足認就 附表編號9、10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是核其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9、10)之所為應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曾台英 匯入款項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既仍由實際支配該帳戶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雖最終該 帳戶內所餘款項仍逾告訴人曾台英所匯入之款項,仍難謂其 匯入已混同於該帳戶內之贓款非無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自 非前述情形,而仍應認為既遂,併此敘明。  ⒊本案係被告余春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余春光就本件 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黃正宏所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該次犯行部分,被告張素薇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就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 表編號2至10部分,及被告張素薇、余春光與黃繼彥等3人就 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素薇、余 春光2人就所犯附表編號9、10部分則屬同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就此部分之 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本件被告余春光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 即告訴人黃正宏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余春光之其餘犯行,及被告張素薇、黃繼彥就渠等各次 被訴之犯行,則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余春光之其餘被訴犯行部分 ,及被告張素薇、黃繼彥被訴之各犯行部分,同係以1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 及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對附表編號11至16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 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就渠等各自被訴之犯行 皆構成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各被害者(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不同,依前 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16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黃繼彥部分,則依附表編號11至16 所示之各被害者,而應分論6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等所為擴大詐欺犯罪得以使用之金融帳戶,進而使詐欺犯罪 更加猖獗,更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均否認犯行,暨渠等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被害者於其遭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就渠等3人各自被訴之各罪,依附表所示各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3人各自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如附 表所示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 切情狀,就本案渠等各自被訴之各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 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員警自被告張素薇處扣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在被告余春光處扣得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經 員警於查扣時檢視其內容,可見確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內容 (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159 頁至第176頁,除其中被告張素薇之錄音內容另經檢察官勘 驗外,被告余春光行動電話內亦有大量信用卡號碼、到期年 月及信用卡驗證碼【見同卷第175頁】,足見確係供詐欺聯 繫使用),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 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雖賦予法院得在一定情形下進行估算之權限,但 並不代表法院即可在並無任何可資參考之證明方式下恣意認 定,否則除有違證據裁判法則,亦過度侵害犯罪行為人之財 產權與近用正當程序之權利,更將斲傷司法立基於人類普遍 理性之基礎。本件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就被訴 犯行均否認犯行,雖可認其等必有從中取利(證人王鏞庭一 再證稱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有先取得被告張素薇交付之 5,0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亦證稱辦完永豐銀行帳戶 後有收到被告張素薇交付5,000元,2人證述取得之款項金額 雖屬一致,然此係「車主」-即帳戶提供者-之收益,與被告 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不同 ,難以類比),但犯罪所得之分潤並無固定規則,亦無可資 參考之同業調查資料,實難率予估算;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 請求法院諭知沒收,但亦未提供可供本院估算之依據,是除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欠缺刑法 重要性(此由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即可明瞭),爰不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黃正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投資助理曦曦」向黃正宏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正宏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51分 3,50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被害人嚴仁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曉雲」向嚴仁厚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嚴仁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5日下午1時50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蘇超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華冠投顧」向蘇超勳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超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5日下午3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害人魏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助理邱雯雯」向魏素真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魏素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2分 52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陳雅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KGIASIA李慧如」向陳雅鈴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雅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5分 442,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告訴人陳嘉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以FACEBOOK不詳暱稱向陳嘉喆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嘉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 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李献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馨馨」向李献同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献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8分 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11分 50,000元 8 告訴人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老師」、「邱惠雯」向張淑慧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下午2時21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告訴人馬瀅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夏孟蕾」向馬瀅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馬瀅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6分 10,000元 10 被害人葉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向葉庭妤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庭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10時37分 64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告訴人魏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對魏秀如佯稱:下載「MAX」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魏秀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0分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林庭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對林庭慧佯稱:可透過「maicoin」網站投資黃金現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8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被害人徐豐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心研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研」對徐豐明佯稱:下載「CitCoin」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3分 4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被害人林尚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使林尚璋進入「swyftxproit」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致林尚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11時0分 1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告訴人葉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興陽」對葉秀蘭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彩券,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分 2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告訴人曾台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世」對曾台英佯稱:可透過「螞蟻金福」投資存款獲利等語,致曾台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11分 2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LDM-113-金訴-99-2025010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協鑫 陳韋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141號、111年度偵字第24519號、111年度偵字 第3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協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丞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協鑫、黃誠彰(經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信」、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 、臉書暱稱「瀋陽」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楊協鑫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陳韋丞則於 111年6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 am暱稱「懷念」、「中華電信2.0」、「U」群組、「台07」 群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楊協鑫、陳韋丞加入乃同一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中楊協鑫、黃誠彰提供渠等申設之帳戶資料予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 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俗稱車手)。陳韋 丞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再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俗稱 收簿手)。 二、楊協鑫、陳韋丞、黃誠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韋丞透過郭凱 陽、劉芯箖(原名劉容辰;郭凱陽、劉芯箖所犯幫助詐欺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覓得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陳玟婷( 所犯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確 定),並透過郭凱陽、劉芯箖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176巷前,向陳玟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單等物( 下合稱陳玟婷帳戶資料),再由郭凱陽於同日下午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三山店前,將 陳玟婷帳戶資料交付陳韋丞。其中陳玟婷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因未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遂由郭凱 陽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交還陳玟婷辦理。陳玟婷辦 妥後,陳韋丞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指示不詳之成年人前 往陳玟婷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便利 超商,向陳玟婷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資料,並由 陳韋丞將陳玟婷帳戶資料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黃愉翔、張進興、萬志均、許 嘉漢、王順成、葉瓖瑩、柯紹洺、曾煜騰(下稱黃愉翔等8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附 表一編號1、2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如附件所示各層人頭帳戶 內,並由黃誠彰、楊協鑫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 示,各於附件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黃愉翔等8人所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將各領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愉 翔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先後持搜索票對陳韋丞 、楊協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黃愉翔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陳韋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韋 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陳韋丞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 告陳韋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檢察官、被告楊協鑫、陳 韋丞及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金訴卷㈠第13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㈢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同案被告郭凱陽、劉芯箖警詢之證 據能力,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陳韋丞犯罪與否 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楊協鑫部分:   被告楊協鑫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富邦及玉山帳戶為其所申 辦、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煜騰因受騙而匯款 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後,該等詐騙款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 匯至其所申辦富邦及玉山帳戶內,其再於附件編號3所示之 時間提領如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泰達幣買賣而收 款、領款,是買家將購買泰達幣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之後,由 我將款項領出並與幣商面交,待從幣商取得泰達幣之後,我 再轉到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8、9所示富邦及玉山帳戶為被告楊協鑫所申辦、 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煜騰因受騙而匯款至陳 玟婷中信帳戶後,該等詐騙款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至 被告楊協鑫富邦及玉山帳戶內,被告楊協鑫再於附件編號3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此為被告楊協鑫所 坦認(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33頁),核與告訴人曾煜騰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1卷第231至23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 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被告楊協鑫提款畫面 之擷圖(偵3卷第27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楊協鑫雖以前詞辯稱是從事泰達幣之買賣而收款、領款並交款云云,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搜尋要購買泰達幣的人,如果有人貼文,我就會跟對方聯絡,對方把款項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我再把錢提領出來向上手即臉書暱稱「瀋陽」(下稱「瀋陽」)之人買幣,「瀋陽」會把泰達幣轉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買家,從中賺取差價。而本次交易,是一名暱稱「阿賢」的人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繫,要匯款74萬元跟我買泰達幣,我以當日名稱開頭為IM的交易平台價格,每顆泰達幣上加0.05的差價來換算,向「瀋陽」買完之後再轉到「阿賢」指定的錢包,而其實每個虛擬貨幣平台的價格都一樣,我也不知道「阿賢」為何要跟我買貴等語(見偵3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這筆交易是一名暱稱「林中游水」之人匯款給我,他要買74萬元的泰達幣,但我不清楚我們交易的平台等語(見偵3卷第3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一名「張勝賢」介紹買、賣家給我,我沒有投入任何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而我與買家、賣家之交易資料均在手機內,且手機已遭扣案等語(見偵3卷第19至20頁、本院金訴卷㈠第127至128頁),勾稽被告楊協鑫歷次所供,其對於如何從事泰達幣之買賣,買、賣家究為何人,已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衡以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且多會留下書面或文字訊息為憑,然被告楊協鑫遭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內,遍查無被告楊協鑫與買、賣家聯繫交易泰達幣之對話紀錄,亦無關於泰達幣交易之任何紀錄(即附表二編號3、附件編號3),又虛擬貨幣之交易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性,可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若被告楊協鑫確實與買、賣家存有交易買幣之情,縱認手機遭扣案,被告楊協鑫亦可輕易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而被告楊協鑫始終無法提出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辯情節屬實。再從被告楊協鑫前開供述,對於與其交易泰達幣之買、賣家,被告僅能以「阿賢」、「瀋陽」、「林中游水」、「張勝賢」稱之,顯然未核對身分,不知其等真實年籍姓名,而被告楊協鑫所供稱之交易模式,亦係先收購買家交付之款項,再以買空賣空方式,持買家交付之款項購入泰達幣交付,足徵買家在交付現金時,被告楊協鑫並未持有足夠之泰幣顆數,則被告楊協鑫如何使毫不相識之「客戶」得以信任其為幣商,而願意在未見足量之泰達幣下仍願意先匯款大筆金額到被告楊協鑫之帳戶內?遑論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匯率波動低,被告楊協鑫亦供稱所有交易平台上泰達幣價格均相同等情,則被告楊協鑫既無可能買入低價之泰達幣,則買家更無理由捨棄在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泰達幣,反而要向素未謀面之被告楊協鑫,以場外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泰達幣,是被告楊協鑫所辯除無法提出相關交易實證外,亦顯然有悖常情,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楊協鑫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㈢再者,被告楊協鑫於警詢中供稱:我在Telegram與暱稱「幸 運草(圖案)」談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記得要把買賣對 話紀錄、買賣紀錄留下,並且把交易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以利提領買家款項,至於與微信暱稱「信」的對話內容 ,是對方要我整理這些銀行帳戶給他,我也不知道對方要這 些做什麼等語(見偵3卷第21、22頁)。佐以被告楊協鑫與 「信」之對話紀錄中(偵3卷第47至61頁),除有同案被告 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有 其他人頭帳戶蔡維庭、丘顥君、程惠文、黃明蕙等銀行帳戶 資料,再從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之對話紀錄中 ,除談論人頭帳戶資料記載之格式外,亦傳達「就U商會拉 工作群」、「對話紀錄、買賣紀錄每天都要做」、「戶頭串 聯好,我們還要約見面」等訊息(偵3卷第37至45頁),衡 以被告楊協鑫雖自稱幣商,然其經扣案之手機及本院審理過 程中,被告楊協鑫均未能提出其與買家、賣家之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卻可以在網路上教導他人若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則要留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顯然言行不一致,且若要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面對乃不同之買家,何以需要將買 家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亦與常情有違,甚者,被告楊 協鑫對於訊息內如何持有大量人頭帳戶資訊,更是以不知情 、忘記等語為辯,足徵其前開對於手機扣案之訊息內容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勾稽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楊協 鑫所負責乃取得人頭帳戶資料、相關金流流向(戶頭串聯) 、虛擬貨幣紀錄之製作、人頭帳戶之約定帳號及款項之提領 等情,顯與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謀而合,已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一員,是被告楊協鑫主觀上當可知悉匯入其富邦、玉山 之款項乃詐欺不法所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信」、「 幸運草(圖案)」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韋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㈠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8人受騙後,確實有 分別匯款至陳玟婷銀行帳戶內(詳見附表二),該等詐騙款 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再於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 同案被告黃誠彰、被告楊協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人 提領等情均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購陳玟婷的金融帳戶 云云。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韋丞與郭凱陽、劉 芯箖有金錢糾紛,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陳韋丞就是集團收 簿手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29頁),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陳玟婷帳戶資料後,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 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 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 且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陳韋丞暨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愉翔 等8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前開證人黃愉翔等8人於警 詢之證述,僅限被告陳韋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並有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陳玟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臉書訊息與暱稱容容的女 生(按即劉芯箖)聯繫,容容說他朋友在從事詐欺工作,收 一本帳戶可以拿6萬元,於是我在111年6月初去申辦一銀及 中信的帳戶,並將這些帳戶資料交給劉芯箖,由於我僅開通 一銀的網路銀行,後來劉芯箖的哥哥、暱稱「陽陽」就把中 信帳戶退還給我,要求我去中信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之後我 去辦好中信的網路銀行後,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但後續 只拿到3萬元報酬。後來我前男友告訴我可以將本子轉賣給 其他人,於是我在111年6月14日去銀行辦理掛失中信、一銀 的帳戶,再將重辦的本子交給我前男友轉賣。而當時我辦理 掛失時,我知道帳戶內還有15萬元,劉芯箖一直叫我去把15 萬領出來,不然他們得賠錢,但我要去領錢時才知道已經被 領走了等語(見警1卷第183至19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芯箖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陳玟婷認識2、3年,111 年6月間,陳玟婷因為缺錢,所以透過我跟我表哥郭凱陽把 本子賣給陳韋丞,我在111年6月11日有問陳韋丞是否驗了陳 玟婷的帳戶,詢問陳韋丞收簿狀況,之後陳玟婷也有收到幾 萬塊,但由於陳玟婷的本子鎖起來無法使用,而裡面還有15 萬元尚未領出,陳韋丞叫我跟郭凱陽負責,我、陳玟婷及郭 凱陽在111年6月15日有到武廟路與陳韋丞談這件事,陳韋丞 說不把15萬交出來,就要打我哥哥郭凱陽,而陳玟婷也說錢 不是她拿走,她沒有辦法賠。後來陳韋丞就要我另外交本子 賠償,我才聽他的話去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 付抵銷賠償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㈡第14至19頁);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郭凱陽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玟婷是劉芯箖的 朋友,暱稱是七七,陳玟婷有在111年6月初賣中信、一銀帳 戶給陳韋丞,但因為中信帳戶綁定帳號沒有開通,所以同年 6月5日陳韋丞叫我把簿子還給陳玟婷,叫陳玟婷去辦理開通 ,開通之後,陳韋丞就叫別人去跟陳玟婷收中信的本子。因 為後來陳玟婷把帳戶辦理掛失,並二賣給別人,導致裡面存 留的15萬元沒有領出,陳韋丞就要找我跟劉芯箖賠償15萬元 ,加上之前給付給陳玟婷的報酬,要我跟劉芯箖賠償40幾萬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㈡第66至75頁)。  ⒊勾稽前開證人陳玟婷、劉芯箖及郭凱陽之證述內容,渠等關於如何交付銀行帳戶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外,證人劉芯箖確實於111年7月初因交付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112年金簡上字第76號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見本院金訴卷㈡第83至94頁),而證人郭凱陽除證述幕後收簿之人為被告陳韋丞,更有證人郭凱陽與被告陳韋丞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從被告陳韋丞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擷取之對話紀錄中,郭凱陽在111年6月1日即傳訊告知被告陳韋丞「看到摳我 兩個車都好了」,6月8日被告陳韋丞主動問郭凱陽「拿好了?」,郭凱陽回覆「給了」、「妥當」、「他辦好了」,之後被告陳韋丞轉貼劉容辰私訊其帳戶檢驗狀況之截圖質詢郭凱陽「幹 你白癡吧」、「害死誰 陽董」、「不是說不給知道」,經郭凱陽回覆以「靠北 他是低能兒吧」、「沒事啦 七七不知道」、「破麻妮知道而已」等情(警2卷第53至77頁),可徵被告陳韋丞除了熟悉郭凱陽使用一般詐欺集團收簿慣用暗語之「車」(按指銀行帳戶資料)外,且後續詢問郭凱陽有無「拿好了?」經郭凱陽回覆「他辦好了」、「給了」,均與前開證人陳玟婷、劉芯箖及郭凱陽證述陳玟婷中信銀行帳戶有二次辦理網路銀行之後再交付之情節相符。甚至當被告陳韋丞接獲劉芯箖詢問陳玟婷之帳戶檢驗狀況,可否領取報酬時,被告陳韋丞轉貼私訊來質問郭凱陽,無非係不想曝光身分,亦與證人陳玟婷證述其交付帳戶過程中僅與劉芯箖、郭凱陽接觸,而證人劉芯箖卻可明確證述收簿者為被告陳韋丞等情相符,是從上開對話紀錄,足堪補強前開證人郭凱陽、陳玟婷及劉芯箖之證述,被告陳韋丞確實為陳玟婷銀行帳戶資料之幕後收簿手無疑。  ⒋被告陳韋丞先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從未拿取陳玟婷之中信 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云云(警2卷第9至15頁、偵2卷第22 至25頁),且其辯護人亦稱:證人郭凱陽、劉芯箖與被告陳 韋丞有債務糾紛,始設詞構陷被告陳韋丞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㈠第129頁)。惟被告陳韋丞暨其辯護人卻在本院審理時對 於前開證人郭凱陽之證詞表示「證人證述實在,可以知道被 告陳韋丞收購到一本沒有用的帳戶,陳韋丞是被詐欺」,而 被告陳韋丞卻未持反對意見,反而當庭表示其意見「同辯護 人所述」(見本院金訴卷㈡第75頁),可徵被告陳韋丞對於 是否有收購陳玟婷銀行帳戶資料,其供述已有反覆,難以採 信。再從被告陳韋丞於偵訊時供稱其以遭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號2黑色手機使用Telegram軟體,並以暱稱「默言」參與Tel egram「台07」、「U」群組、並與Telegram暱稱「懷念」( 下稱「懷念」)、「中華電信2.0」(下稱「中華電信2.0」 )之人為好友(見偵2卷第22頁),然觀之被告陳韋丞所參 與前開群組內所截圖之對話內容:  ⑴「台07」群組:對話內容不乏「我們現在缺量」、「有頭2後端」、「1、300車未達900額度,賠20萬;聯名車200+300,未達1200額度,賠18+18萬,聯名車300+300,未達1350額度,賠18+18萬。2、每日工作早上9:0安8:50前洗車貼單。3、攻擊時間為2小時 如資金2個小時後,未報入帳且為立即反應問題該筆資金責任歸屬於我賠償。4、1、2車都是專車單車,保量不到需要賠償每台20萬,聯名車另計...」(見警5卷第31至63頁)  ⑵從「懷念」之個人主頁,可見其填載「穩定全台尋車/07」之 簽名檔,而被告陳韋丞經「懷念」詢問「還有沒有車」可提 供,答覆「有」,嗣主動將「懷念」加入「U」群組內,且 標記「@Qz30678」群組成員詳談細節,渠等談論內容不乏「 我真U今天回水回掉了」、「進入冷錢包可以是吧」、「先 射3萬U給我、明天有一條一筆一回的、我先看商戶會不會發 現」等情。(警5卷第65至93頁、101至135頁)  ⑶另從被告陳韋丞與「中華電信2.0」之對話紀錄中,亦提及「 剛剛那組你知道嗎?」「兄弟 可以跟你哥講一下 早點交收 嗎?」、「我不想一直被股東煩?」   勾稽前開從被告陳韋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黑色手機內之T elegram對話截圖,可知被告陳韋丞所加入之群組及所對話 之對象,除以不詳暱稱發言外,所為之對話內容使用大量詐 欺集團慣用之「1、2車、專車」、「回水」、「交收」、「 攻擊」等暗語,若非實際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人,斷無法 從前開毫無邏輯、章法之對話紀錄中得知渠等言論之真意, 佐以現今檢警嚴加查緝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內所開立之群組 ,若非確實為集團中人,根本無法輕易加入而得以知悉集團 運作,益徵被告陳韋丞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主責 人頭帳戶之收購無訛。  ㈡至被告陳韋丞雖辯稱其與證人郭凱陽、劉芯箖有債務糾紛而 遭誣陷,然觀之其遲至113年11月24日始提出發票人記載郭 凱陽之影印本票1張,金額為3萬元,其上卻欠缺本票不可或 缺之發票日,若被告陳韋丞果真為債權人,需要收受本票作 為擔保,則其當無可能收受一張無效票據,且欠缺發票日之 票據,更無從判斷雙方何時存有債務關係,自難僅憑一張無 效票據,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韋丞之認定。  ㈢基上,被告陳韋丞收取陳玟婷帳戶資料後,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隨即匯款至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並於附件 金流流向表轉匯至同案被告楊協鑫、黃誠彰等人帳戶後提領 ,而被告陳韋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當對於其取得 陳玟婷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 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有所瞭解。是以,被告陳韋丞主觀 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洗 錢之用,且其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就被告陳韋 丞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 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收簿 手、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犯 罪之共犯人數應至少為被告陳韋丞、楊協鑫、黃誠彰,及對 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各次犯行至少3人,再 者,被告楊協鑫、陳韋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負責提款及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陳韋丞、楊協鑫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陳韋丞乃參與犯罪組織者,理由如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黃 愉翔等8人鈞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陳韋丞 所收購之陳玟婷帳戶內(詳見附表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款項至附表編號3至12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楊協鑫 、同案被告黃誠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提款後, 上繳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陳 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 犯行之情形、收取人頭帳戶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陳韋丞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楊協鑫、陳韋丞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楊協 鑫、陳韋丞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楊協鑫、陳韋丞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查被告楊協鑫、陳韋丞均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 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協鑫、陳韋丞。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楊協鑫、陳 韋丞行為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 件均不合,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陳韋丞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 起訴後,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見審金訴卷第3頁) ,為被告陳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且被告陳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 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 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葉瓖瑩施用詐術(111年5月4日) ,是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楊協鑫 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韋丞與被告楊協鑫、同案被告黃誠彰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所示8次犯行間;被告楊協 鑫與被告陳韋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 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 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 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韋丞 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就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是擔任收簿手,僅有1次交付陳玟婷 帳戶資料之行為,仍應就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故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8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爰審酌被告楊協鑫、陳韋丞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簿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所為至為不該,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經濟損失,迄今仍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楊協鑫、陳韋丞 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㈡第75至86頁),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之犯罪程度,其中被告楊協鑫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暨渠等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金訴卷㈢ 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綜合審酌被告陳韋丞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 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 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 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⒉本案被告楊協鑫係以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被告陳韋丞係 系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之各通訊軟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被告楊協鑫手機中與「 信」、「幸運草」圖案所示之人之之簡訊內容截圖、被告陳 韋丞前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與同案被告郭凱陽、劉 芯箖等人關於本案陳玟婷帳戶資料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三 編號2所示手機內有加入「台07」、「U」群組且與「中華電 信2.0」、「懷念」等人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分見偵3卷 第37至45頁、第47至61頁、警5卷第31至63、65至93頁、95 至99頁、101至135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1所示 手機分別為被告楊協鑫、陳韋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楊協鑫持以轉匯、領款之附表三編號4、5之富邦及玉山 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固為被告楊協鑫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帳 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 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陳韋丞固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陳玟婷中信、一銀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楊協鑫固將附表一編號 8、9所示富邦、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轉匯及提領交付,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陳韋丞、楊協鑫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陳韋丞、 楊協鑫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 8人匯入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轉匯,僅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遭被告 楊協鑫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 匯入之財物非由被告陳韋丞、楊協鑫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韋丞、楊協鑫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 從對被告陳韋丞、楊協鑫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四、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6及7至9所示帳戶資料,顯與本案犯行 無關,而扣案之編號10所示現金,相距被告楊協鑫所犯本案 之時間已有時日,難以遽認係本案犯罪之所得,故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協鑫於不詳時間內,加入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楊協鑫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楊協鑫在本案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前,就 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由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 李季純、蔡維庭與通訊軟體暱稱「田嘉禾」、「波段鬼才~ 劉明誠」、「David Liu」、「SQ-COIN 專線客服」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此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0568號、2278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且於112年11 月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 ㈢第84至85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從111年5月就開始跟對方接觸,從事虛擬貨幣,前案與 本案都是一樣的模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28至129頁) ,雖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協鑫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不 詳時間」,然被告楊協鑫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8、9帳戶,及 於111年6月10日提款附表二編號3(曾煜騰)之詐欺款項之 時間、行為模式,均與前案所起訴之提供金融帳戶,於113 年5月17日提款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時間接近且相似,且從被 告楊協鑫之扣案手機內與微信暱稱「信」之成年人所傳訊之 相關人頭帳戶資料,亦包含前案與本案之人頭帳戶資料(見 偵3卷第49至61頁),且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楊協鑫前案與 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5日 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問112偵1248 1字第112908999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審金訴 卷第3頁)可資為憑,則被告楊協鑫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 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協 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楊協 鑫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簡稱 1 陳玟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中信帳戶 2 陳玟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一銀帳戶 3 黃誠彰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華南帳戶 4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1 5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程彰彰銀帳戶2 6 黃誠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新光帳戶 7 黃誠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台新帳戶 8 楊協鑫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楊協鑫富邦帳戶 9 楊協鑫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楊協鑫玉山帳戶 10 楊金鉿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 楊金鉿農會帳戶 11 鍾佩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鍾佩金合庫帳戶 12 丘顥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丘顥君台新帳戶 附表二: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進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進興,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29分 80萬1,0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37至2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警3卷第23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43、24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萬志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之帳號,向萬志均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 10時37分 5萬2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萬志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11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1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09、121至12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7至182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物卷第205至216頁】 ⑨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45分 4萬9,999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曾煜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曾煜騰,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12分 50萬1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曾煜騰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231至23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261頁】 ③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④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楊協鑫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31至35頁】 ⑥被告楊協鑫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85至19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愉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愉翔,並向其佯稱:投資「北方信託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44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愉翔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8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77、87至89、10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95至105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葉瓖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葉瓖瑩,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42分 14萬9,8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瓖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3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01、215、23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217頁】 ⑤LINE帳號首頁擷圖【警3卷第225頁】 ⑥對話紀錄【偵6卷第89至160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⑩楊金鉻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7至235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柯紹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靜」之帳號,向柯紹洺佯稱:可加入「北方信託」網站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 10時50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65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73至175頁】 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63、171、17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79至181頁】 ⑤「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83至185頁】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187、193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嘉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嘉漢,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2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許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49至253、255至2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6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62至263頁】 ④許嘉漢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65至266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王順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帳號,向王順成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從事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 2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王順成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31至133頁】 ②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29、135、161頁】 ③存提款交易憑證【警3卷第145至147頁】 ④LINE首頁、「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55至159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⑨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111年6月14日12時24分 3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第33至39頁】 2 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第33至39頁】 3 第一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4 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6 臺灣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7 玉山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8 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邱美雲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黃淑貞 帳號: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10 新臺幣2萬2000元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11 iPhone手機1支(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進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萬至均)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曾煜騰)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愉翔)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葉瓖瑩)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柯紹洺)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許嘉漢)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王順成)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5-01-08

KSDM-113-金訴-76-20250108-4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旻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旻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收受、交付不明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亦 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 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收受、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 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收受車手所領出款項以進行轉交,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家駿(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刀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旻惠於 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1時許,依指示前往 高雄市某處向「小刀陳」領取內有楊薇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將該中信帳戶提款卡丟棄在高雄市○○○路000號林園高中前 ,由張家駿前往撿取該提款卡,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復指派張家駿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 提領款項後,轉交與劉旻惠,劉旻惠復將該等詐得款項攜往 指定地點放置(張家駿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 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收簿手收取、交付金融帳戶、 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 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 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 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復指示 被告收取中信帳戶提款卡轉交與張家駿,並收取張家駿所提 領之詐欺得款,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 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擔任車手之張 家駿、交付提款卡與被告之「小刀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告訴人實行詐 騙,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 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 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張家駿、「小刀陳」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返還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擔任收簿 手、收水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 刑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曾彥瑋達成調解(告訴人謝宜芳、柯宜蘋經通知 未到庭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後述);復衡以被 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收水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及被告主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曾彥 瑋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 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彥瑋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 償告訴人曾彥瑋5萬元完畢,如前所述,是被告已賠償之金 額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2,000元,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曾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向曾彥瑋詐稱需認證成功,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曾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4萬9,23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24分許、2萬元、9,000元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謝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向謝宜芳詐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謝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3萬58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34分許、2萬元 (高雄市○○○路000號) 同日下午4時3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40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4時56分許、7,000元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柯宜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接續向柯宜蘋詐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柯宜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2萬7,123元;同日下午4時33分許、4,015元;同日下午4時35分許、3,120元 同編號2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08

KSDM-113-審金訴-468-20250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 再審聲請人 羅啓祥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楊博皓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5、3 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96、 10497、10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下稱聲 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有以下 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 法聲請再審: (一)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中,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準備 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及同年10月5日審理 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可知,聲請人自始即未能與詐欺集 團成員「鈴鈴」等人聯繫,而係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作為中 介,才能進一步與詐騙集團成員產生聯繫,詐騙集團並無法 直接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所獲悉之資訊皆是透過共同被告 陳哲裕進行轉達,且共同被告陳哲裕確實明確向聲請人表示 並非詐欺,共同被告陳哲裕本身亦不認為係在協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亦不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之「鈴鈴」會 將聲請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於詐騙,而係投資「鈴鈴」所 從事虛擬貨幣生意,聲請人自然也不會認定其所為涉及詐欺 。 (二)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 間於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自始即係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並以經營球板生意之話術 ,利用聲請人社會歷練不足,一步一步誘導取得信任,且由 該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可見聲請人起初即明確表達不願銀行 帳戶供做詐騙之用,非但未與共同被告陳哲裕討論如何擔任 車手事宜,且經共同被告陳哲裕再三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後 ,基於雙方多年同學情誼始提供銀行帳戶,並未預見其銀行 帳戶會遭他人用於詐騙,即便有此預見,亦非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至多僅為預見其發生而然確信 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 (三)再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聲證4),試圖製造係 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 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之認定,然其自始 係於本案主導一切過程之人,其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 之實情不符,且自共同被告陳哲裕之前案紀錄可知,其過往 不只擔任過車手,並於服刑期滿之後,不知悔改,反而一再 向他人收取或騙取銀行帳戶等情,此有:①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案件中提供洪晟桓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案件 中,透過洪晟桓取得林依靜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③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2號案件中,透過洪 晟桓取得董鼎毅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④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案件中,向另案 被告王鈺惠取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⑤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案件中,向另案被告沈威箖取得 銀行帳戶後交付予暱稱「鈴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之刑事判 決可佐證(即聲證5至聲證9),可見共同被告陳哲裕一直在從 事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絶非是經由聲請人詢問始向聲請 人拿取銀行帳戶,且不僅向其莊敬高職同學洪晟桓(聲證10) 收取銀行帳戶,更與洪晟桓共謀而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 行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聲請人係因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詢問誤信其所言始會交付銀行帳戶,且誤以為陳哲 裕友人「阿峰」要提領直播收入之說詞,才會依指示提領款 項,是共同被告陳哲裕上開供述係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誤導法 官,不足為採,聲請人並不知上開行為係協助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四)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百分等級 為14,係屬中下區間,其智力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 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導致其判斷能力不足,在共同被告 陳哲裕有意矇騙下,自始無法與「鈴鈴」等人直接取得聯繫 ,對於共同被告陳哲裕係詐騙集團成員毫不知情,亦無法預 見出借銀行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又因生活經驗、社會常 識不足,誤信共同被告陳哲裕領取直播收入、公司薪資等說 詞而代為領取詐騙款項,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 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聲證11),聲請人 事後亦未取得車手報酬,顯然不知所為乃協助詐騙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法院如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 (五)綜上,聲請人自始不具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詞及供述,亦有諸多前後矛盾、杜 撰之供述,顯屬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影響最後判決結果,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請准予為開啟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26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含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下同)以聲請人將其所 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共同被 告陳哲裕,並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 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予「阿峰」,與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同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哲裕等事實,業據於警詢、偵訊聲請人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 確,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共同被告陳哲裕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或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且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除業 經告訴人林沅璁、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陳怡惠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2日金融卡掛 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109年9月22 日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取款憑條1張、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在卷可稽。 (二)其次,原確定判決以自陳聲請人高職肄業,於本案行為時年 已20歲,且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案發前曾 任職於灶王爺食品行(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月27日)、富 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105年3月14日至105 年4月7日、10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16日)、思慕昔餐飲有 限公司(107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費茶有限公司( 108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24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美 分公司(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1 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 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 竟恣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再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 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意思;尤其依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時供稱:是聲請人 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109年4、5 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0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知道我先前有當過車手 被抓過,而且被關禁見,所以我身邊的朋友都知道,因聲請 人缺錢,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聲 請人有問我拿本子的用途,我就說是做球版、虛擬貨幣,未 曾明確說過是詐欺,聲請人沒有問過我為何球版、虛擬貨幣 需要別人的帳戶,我自己也不確定這其實是做詐欺用的,我 只是告知聲請人用途是球版、虛擬貨幣,但這都是可能而已 ,因為我們都不知道真正用途,如果真的發生是用在詐欺, 我也有跟聲請人說,就把帳戶辦停用,我不認為我說的話聲 請人會完全相信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0-452頁),復 佐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109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 ,足見聲請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已事先與共同被告 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應有懷疑提供帳戶 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然聲請人卻不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 險,執意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進而轉交予他 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用,堪認聲請人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其後依聲請人基於 上開智識程度及認識,再受共同被告陳哲裕及「阿峰」之要 求臨櫃提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時,應可預見此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極 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竟仍於109年9月22日下午 3時18分許,與「阿峰」臨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 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 阿峰」,以及另於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與共同被 告陳哲裕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6萬元款項,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有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等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就學時 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雖顯示全量表離差智商為84分,全量 表百分等級為14,有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112年11月23日 新北峰中輔字第1128957664號函檢附之智力測驗成績在卷可 稽(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321-323頁),而智商範圍在70至89 分間,質的描述為「中下(較低)」,亦有該校提供之國民 中學智力測驗更新版指導手冊在卷可參(參見原一審法院卷 第371-398頁),然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縱非優異,而屬中下 ,亦非下等(非常低)甚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顯非對於語 言不能理解,或行為不能基於社會常識之情,自難認聲請人 於案發時有何智力或社會經驗不足之情,且在聲請人與共同 被告陳哲裕間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羅啓祥固曾向共 同被告陳哲裕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要不是詐欺 都好」等語,共同被告陳哲裕則回以:「不是詐欺 放心」 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聲請人取得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方也跟我說不是做 詐騙,說是做博奕、虛擬貨幣的,我也是這樣跟聲請人轉述 的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9-450頁),然依聲請人於該 對話紀錄中另表示:「應該不會被鎖吧」、「我有個朋友卡 片跟存摺被人盜用」、「他們找我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 」、「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 頁),可知聲請人當時實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之情。 (四)此外,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對於聲請人知悉 其曾擔任車手,因缺錢而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予其轉交他人使用,以及未曾向被告表明提供 之帳戶係作為詐欺等用途等節,於偵訊、原一審法院審理中 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處。至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陳哲裕 對於聲請人是否主動詢問出售帳戶、主動分享犯罪所得、於 109年5月間至109年9月間有無曾經取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等證述不實,然前情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究無重要關連;又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曾於偵 訊時證稱其與109年9月「鈴鈴」、「阿峰」所屬詐騙集團不 認識,是聲請人跳過其自行與詐騙集團接觸等語,以及於該 次偵訊中證稱「鈴鈴」有指示其向聲請人拿錢,拿錢後放到 車站置物櫃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26-227頁),固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有於111年9 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6萬元,聲請人並將該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節,聲請人於同日偵訊亦坦承確有其事(參見110偵1309卷 第227頁),自無礙於聲請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陳哲 裕時,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原確定判決另以罹患過動症並非等同不具有或欠缺辨識其行 為違法的能力,不論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是否具有同學 關係、共同被告陳哲裕以何種理由要求聲請人提供帳戶、共 同被告陳哲裕是否保證不會用於非法用途、聲請人提款次數 、聲請人曾否主動詢問報酬或實際有無獲得報酬,均無礙於 聲請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可能 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指示對方匯款及供 給詐欺集團提款的工具,聲請人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達到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一情認 定;又聲請人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且進而提領詐得款並 層轉贓款,深度參與;況且,聲請人另違犯洗錢防制法多罪 ,分別判處定執行刑4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是聲請人以患有 過動症而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 明確,部分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部分(已和解)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 請人所辯、辯護人所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 ,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 查核屬實。 五、又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示聲證1至聲證3部分,共同被告陳 哲裕於另案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0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法官問:你知道『鈴鈴』收帳戶作何 用?)她說要做虛擬貨幣的匯兌。」、「(法官問:你見過『鈴 鈴』嗎?)沒有。」、「(法官問:你沒見過為何相信他的說法 ?)所以我沒有給他帳戶,我只是投資他的虛擬貨幣。」等語 (即聲證2,參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影本);於該另案111年4 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羅啟祥借存摺時,不 知道「小維」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鈴鈴」,也不知道「 鈴鈴」是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存摺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 羅啟祥借我存摺時,有一再跟我說不可以拿去詐騙,但當下 我們都不知道會拿去詐騙,對方也有說不會被拿去做詐騙工 具,我也有跟羅啟祥說對方說不是詐騙,酬勞總共2萬元, 我跟羅啟祥說我没有錢,他說要分我1萬元,我並沒有說詐 騙,而且我也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即聲證1,參見本院卷第 48-52頁筆錄影本);以及於該另案111年10月5日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如果你沒有拿到報酬,為何被告羅啟祥掛 失彰化銀行帳戶時,『鈴鈴』之人為何跟你聯繫而不是跟被告 羅啟祥聯繫?)因為他們無法跟被告羅啟祥聯繫。」等語(即 聲證3,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影本),然聲請人針對共 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既已明 確供稱:「(法官問:對陳哲裕剛剛所述有何意見?)很多不 對,時間跟認識的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58頁筆錄),則共同被告陳哲裕所為上開聲證2之供述內 容,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共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 111年10月5日審理時,已隨即改口供稱:「(審判長問:他 們沒有被告羅啟祥的聯繫方式?)應該是有,不然他們怎麼會 有臺北臨櫃提款這件事。」(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影本), 則其原先所為上開聲證3之供述內容,自難輕信屬實;再者 ,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之案件中,係涉及聲 請人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 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而與本 案聲請人係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並不完 全相同,尚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更何況,共同 被告陳哲裕就其於該另案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嗣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確定,益見共同被告陳哲裕先前 於該另案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時所持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 之詞,尚難憑採信,是以上開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新北地 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 )、同年10月5日審理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固係於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未使本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所提及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間於 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以及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 提及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或未 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業如上開理由欄四(一)至(三)之 說明,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屬於「新事實」或 「新證據」,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 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示部分,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臺 北地檢署110年4月23日偵查中(110年度偵字7931號)供稱: 是羅啟祥主動來找我,他7月時已經有過一次,他知道我少 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去年4、5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 ....等語(即聲證4,參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影本),亦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 定事實之證據(同110偵1309號卷第209頁筆錄),已如上開理 由欄四(二)之說明,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於「 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共同被告 陳哲裕試圖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 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 之認定,甚為顯然。 (四)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5至聲證9之另案刑事判決 ,雖係共同被告陳哲裕多次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犯罪事實,然與聲請人、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無直接關聯性,殊難僅以共同被告陳哲裕有上開多次共同 參與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遽認其於本案所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詞,俱非可採,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10部分,實係聲請人於莊 敬高職之修業證明書,核與聲請人所指係洪晟桓著莊敬高職 之校服照片不符,且聲請人據此主張洪晟桓與共同被告陳哲 裕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一事,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顯然無從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 所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 院審理時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及辯論,並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亦非屬於「新事實」 或「新證據」。至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則係就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 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77-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志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孫志緯負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 俗稱收簿手)。俟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向楊仁 厚(已歿)收取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鄭進友、鍾玉鈴、 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莊綺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混同他筆款項,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匯入時間、匯款金額至「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開本案永豐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欄所示轉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出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志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31 卷第84頁,本院卷第95、2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鍾玉玲、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 及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54、6 7-68、65-66、169-172、197-201頁)。  ㈢鄭勝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仁 厚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函暨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31 卷第85-89、91-101頁)。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8、7378、9618、9619 、9740、10065、1056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起訴書(見 偵1131卷第103-108頁)。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5-226 、227-230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他卷第47-61頁)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㈦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志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孫志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哥」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1131卷第84頁、本院卷第 95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取簿車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鄭進友、 鍾玉鈴、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莊綺玉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等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雖有意賠償,然告訴人等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及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服務業、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241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進友、鍾玉鈴、晏錦伍、楊安寧、 陳世強、莊綺玉遭詐騙而將受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陸 續匯入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共計429萬5000元(計算式:10 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5,000元=4 29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取簿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前開款項並 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8-11、12-20所示之物,分別係 上游提供給被告,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他7360卷第42-43頁,偵1131卷第84頁,本院卷第238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未 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3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認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主    文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鄭進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鄭進友後,向告訴人鄭進友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鄭進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5萬元 鄭勝方(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罪)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189萬5,885元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66萬3,652元 楊仁厚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③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⑤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⑥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49萬9,990元 ②50萬15元 ③49萬8,015元 ④49萬8,015元 ⑤28萬15元 ⑥3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145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5萬元 2 鍾玉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鍾玉鈴後,向告訴人鍾玉鈴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鍾玉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20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鈴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9-15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5-165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20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99萬9,975元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18萬6,005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①49萬15元元 ②48萬5,015元 ③49萬6,015元 ④49萬7,015元 ⑤20萬5,015元 3 晏錦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晏錦伍後,向告訴人晏錦伍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晏錦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3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189萬5,885元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66萬3,652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③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⑤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⑥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49萬9,990元 ②50萬15元 ③49萬8,015元 ④49萬8,015元 ⑤28萬15元 ⑥3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67-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7-80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安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晏錦伍後,向告訴人晏錦伍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晏錦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1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99萬9,975元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18萬6,005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①49萬15元元 ②48萬5,015元 ③49萬6,015元 ④49萬7,015元 ⑤20萬5,01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70)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世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世強後,向告訴人陳世強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世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5萬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強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169-1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73-193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莊綺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莊綺玉後,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莊綺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49分、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1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97-2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05-214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黑台筆記型電腦一台 (FCCID:RAS-MT7921、IC:7542A-MT792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 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保護殼一個,IEMI碼000000000000000) 3 讀卡機一台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 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47-61頁) 4 張宸偉自然人憑證一張 5 張宸偉健保卡一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楊仁厚身分證一張 9 楊仁厚健保卡一張 10 楊仁厚自然人憑證一張 11 永豐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2 永豐證券存摺一本(帳號9A9X0000000) 13 戴偉哲自然人憑證一張 14 顏宥皓自然人憑證一張 15 傅傳發自然人憑證一張 16 李厚縈自然人憑證一張 17 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 18 土地銀行FXML憑證晶片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 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20 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1911-2025010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 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637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朱振彰、暱稱「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 振彰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俗稱「 收簿手工作」),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朱振彰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林丞凱(原名蔡丞凱 )介紹認識詹東霖後,由詹東霖向陳咏澤(所涉詐欺及洗錢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收取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朱振彰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詹東霖介紹朱振彰與陳誠(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認識,由陳誠 與朱振彰聯絡,朱振彰即指示陳誠將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祥」。  ㈡朱振彰於111年2月間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之住處,向林丞凱收取詹東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 不詳時間交付予「祥」。  ㈢朱振彰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向陳冠威(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收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 付予「祥」。 二、嗣「祥」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A、B、C、D帳戶之前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警獲各該 被害人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181頁)。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三卷第116至119頁;金易卷第173、204頁),前開自白核與 如附表三所示證人供述可大致符實,並有附表三所示共同被 告之供述內容可資參照。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陳稱其本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 開時地收取A、B、C、D帳戶,並交給詐騙份子「祥」等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參酌現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 先後對大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 3人以上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 化之詐騙工作,本案僅被告(收簿手)、上游「祥」即有2人 ,尚有施行詐術、領款、統籌分配等工作,由「祥」全數獨 力完成者尚屬少見,本案可推認被告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 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 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 ,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 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 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 、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 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 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 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最高法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 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 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自白規定結果,似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倘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框架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轉入A、B、C 、D帳戶,再由不詳詐騙分子提領一空(除徐孟彗之款項有部 分被圈存於帳戶內未遭領出),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若成功領款,則該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雖徐孟彗之款項有9萬元被圈存,但其他款項已遭提 領,仍應評價為洗錢既遂犯)。共20罪(附表一中一被害人為 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之成年男子、不詳詐騙 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㈦又被告與詐騙分子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5、7至12、14 、15、17、19、20之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各編號項下分別係 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 且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配合詐騙集 團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 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能遂行詐欺犯罪,擴大詐欺集團之影響 範圍,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涉及之帳戶數量非少 、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非低,犯罪之危險性、危害 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 任之意,另參照被告之前科,其在本案行為時尚無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卷第155 至158頁),以及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是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月新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3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應係於同一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收取帳戶資料之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間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 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如何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收取之A、B、C、D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本案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此等物品本身無高度價值,只要帳戶所有權人向銀行 提出申請即能輕易再取得,難認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謝長夏、劉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順庭 111年4月11日16時 54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王順庭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賺錢,致王順庭陷於錯誤。 111年 4月 11日 16時 54分許 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B帳戶 2 楊凱婷 111年4月9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偉華」向楊凱婷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楊凱婷陷於錯誤。 111年 4月9日17時4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 4月 26日 17時 50分 5萬元 3 林篍雲 111年4月11日20時 29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薇薇」向林篍 雲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林篍雲陷 於錯誤。 111年 4月 11日 20時 29分 彰 化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楊絜鈞 111年4月13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楊楷均」向楊絜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楊絜鈞陷於錯誤。 112年 4月 13日 16時 3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葉展源 111年4月9日0時11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向葉展源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葉展源陷於錯誤。 111年 4月 9日 0時 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4月 13日 7時 39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6 吳莉庭 111年4月25日19時 12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c.l_899 」向吳莉 庭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吳莉庭陷 於錯誤。 111年 4月 25日 19時 12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陳品心 111年2月21日19時 20分,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柏勝」向陳品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陳品心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2日 17時 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C帳戶 111年 3月 8日 21時 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A帳戶 8 徐孟彗 111年2月 15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_yang.1oo1」向徐 孟彗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徐孟彗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16日 18時 18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C帳戶 111年 2月 19日 22時 15分 5萬元 111年 3月 7日 13時 49分 5萬元 111年 3月 7日 13時 49分 4萬元 9 謝安妮 111年1月14日20時 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cheng_han___」向謝安妮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謝安妮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1日 21時 1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 2月 21日 21時 12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10日1時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D帳戶 111年2月10日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8分許 10萬元 10 吳雅伃 111年2月22日15時 53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網 站聊天系統向吳雅 伃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吳雅伃陷 於錯誤。 111年 2月 22日 15時 53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C帳戶 111年 3月 3日 16時 41分 2萬5,000元 A帳戶 111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8,000元 D帳戶 11 何佳鴻 111年1月14日14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wuj01500 」向何佳 鴻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何佳鴻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5日 16時 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A帳戶 111年 3月 5日 21時 16分 2萬7,000元 111年 2月 22日 18時 34分 3萬4,000元 C帳戶 12 黃秉源 111年1月13日22時43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黃秉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黃秉源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5日 16時 5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A帳戶 111年 2月 25日 16時 58分 1萬6,000元 13 劉佳玟 111年2月 26日18時30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裕誠」向劉佳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劉佳玟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6日 20時 40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4 邱郁嬋 111年2月7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何哲維 」向邱郁 嬋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邱郁嬋陷 於錯誤。 111年 3月 8日 15時 17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1年 3月 8日 15時 1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5 陳玟儒 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號「c.l_899」向陳玟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陳玟儒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5日 17時 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7分 5萬元 16 郭彥廷 111年2月19日5時 15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翰」向郭彥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郭彥廷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2日 18時 2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7 劉容嘉 111年2月初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chen_9180_」向劉 容嘉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劉容嘉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0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3分 5萬元 111年 3月 4日 0時 10分 5萬元 111年 3月 4日 0時 11分 5萬元 18 楊紹威 111年2月24日18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哲維 」向楊紹威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 代操股票獲利,致 楊紹威陷於錯誤。 111年3月 8日15時4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9 宋奕霆 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宋奕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宋奕霆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10日 16時 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5,000元 111年2月14日23時42分許 2萬元 D帳戶 20 紀彩晴 111年1月9日15時7分許,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Instagram帳號「vbnm_7158」向紀彩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紀彩晴陷於錯誤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9時57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證據清單 壹、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庭(附表編號1) 1、111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3至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婷(附表編號2) 1、111年05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9至4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篍雲(附表編號3) 1、111年05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1至44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絜鈞(附表編號4) 1、111年04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5至4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葉展源(附表編號5) 1、111年06月0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7至4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莉庭(附表編號6) 1、111年06月0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心(附表編號7) 1、111年05月0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1至12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徐孟慧(附表編號8) 1、111年03月0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1至82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安妮(附表編號9) 1、111年0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3至91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吳雅伃(附表編號10)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9至100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何佳鴻(附表編號11) 1、111年0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09至111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秉源(附表編號12) 1、111年0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17至1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玟(附表編號13)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9至75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嬋(附表編號14) 1、111年0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3至135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陳玟儒(附表編號15) 1、111年03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1至67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廷(附表編號16) 1、111年03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7至80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劉容嘉(附表編號17)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1至87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楊紹威(附表編號18) 1、111年04月0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9至91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宋奕霆(附表編號19) 1、111年03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紀彩晴(附表編號20) 1、111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2頁) 二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東霖 1、111年07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至18頁) 2、111年07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9至21頁) 3、111年07月15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1至34頁) 4、111年0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5至29頁) 5、111年0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5至37頁) 6、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7至40頁) 二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咏澤 1、111年06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9至73頁) 2、111年06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7至51頁) 二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誠 1、111年08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1至16頁) 2、111年08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9至33頁) 3、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5至38頁) 4、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37至138頁,已具結第139頁) 二十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威 1、111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9至71頁) 貳、書物證 【王順庭(附表編號1)】 1、轉帳明細截圖(警六卷第101頁) 2、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05至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1至7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75至76、97至99頁) 【楊凱婷(附表編號2)】 1、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97至119頁) P115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7至90、121至123頁) 【林篍雲(附表編號3)】 1、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五卷第153至1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9至139頁) 【楊絜鈞(附表編號4)】 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203至209頁) P205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83至189頁) 【葉展源(附表編號5)】 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239至2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15至21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31至237頁) 【吳莉庭(附表編號6)】 1、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3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91至294頁) 【陳品心(附表編號7)】 1、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65至1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5至139頁) 【徐孟慧(附表編號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83至84頁) 【謝安妮(附表編號9)】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93至96頁) 【吳雅伃(附表編號10)】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03至108頁) 【何佳鴻(附表編號11)】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13至116頁) 【黃秉源(附表編號1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21至122頁) 【劉佳玟(附表編號1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71至189頁) P189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29至130) 【邱郁嬋(附表編號1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37至138頁) 【陳玟儒(附表編號15)】 1、轉帳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7至1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5頁) 【郭彥廷(附表編號16)】 1、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95頁) 2、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97至2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93至194頁) 【劉容嘉(附表編號17)】 1、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2、對話紀錄截圖、合格證明(警三卷第213至2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05至207頁) 【楊紹威(附表編號18)】 1、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51至2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49至250頁) 【宋奕霆(附表編號19)】 1、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至29頁) 【紀彩晴(附表編號20)】 1、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9頁) 【共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190號函暨(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警一卷第9至15頁) 2、(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1828號函暨(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業務申請書、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1至62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150041011號函暨(戶名:陳咏澤、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三卷第125至131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營存字第11150056531號函暨(戶名:陳咏澤、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四卷第189至19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8560號函暨(戶名:詹東霖、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四卷第181至187頁) 7、(帳戶名:陳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73頁) 8、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1年6月20日彰路字第11100153號函暨(戶名:陳誠、帳號00000000000000)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五卷第71至82頁) 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38320號函暨(戶名:陳誠、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六卷第57至68頁) 10、FaceBook暱稱「朱彰」帳號頁面截圖照片1份(警六卷第117至118頁) 11、被告林丞凱與被告朱振彰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三卷第101頁) 12、被告林丞凱之母與被告朱振彰之對話紀錄截圖 \r\n照片1份(警三卷第103至115頁) 13、(指認人蔡丞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朱振彰、詹東霖)2份(警三卷第23至29頁、警四卷第39至45頁) 14、(指認人詹東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丞凱)2份(警三卷第39至45頁、警四卷第23至29頁) 15、(指認人陳咏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詹東霖)(警三卷第53至59頁、警四卷第75至81頁) 16、(指認人陳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詹東霖)(警六卷第17至23頁) 17、(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一卷第83至88頁) 18、(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他卷第13至14頁) 19、(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30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他卷第15至17頁) 20、(陳冠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偵字第1578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一卷第127至131頁) 21、(陳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920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五卷第53至55頁) 22、(陳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偵五卷第57至63頁) 參、共同被告供述 被告-林丞凱 1、111年08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1至37頁) 2、111年08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至22頁) 3、112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1至35頁) 4、112年04月1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15至116、118至119頁) 5、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易卷第55至74頁) 6、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未到庭)(金易卷第1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115001號(警一卷) 02-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52702號(警二卷) 03-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15000號(警三卷) 04-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警四卷) 05-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32900號(警五卷) 06-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警六卷) 07-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67743號(警七卷) 08-112他2415(他卷) 09-111偵14648(偵一卷) 10-111偵15784(偵二卷) 11-111偵17861(偵三卷) 12-111偵19637(偵四卷) 13-112偵1213(偵五卷) 14-112偵3785(偵六卷) 15-112偵11443(偵七卷) 16-112偵14263(偵八卷) 17-113審金易135(審金易卷) 18-113金易140(金易卷)

2025-01-03

CTDM-113-金易-140-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網際網路方式」更正為「詐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新臺幣(下同)2,000元」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4,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金訴卷第60至61頁、第72至 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然除條 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論處, 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何佳貞收集帳戶;惟被告既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此一行為態樣,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誤會,在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范振邦」、「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范振邦」、「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 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均為肯定之供述,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 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 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 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向他人詐得之金 融帳戶後再行轉交上游,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 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取得告訴人所交寄之帳戶金融卡,然上開金融卡已由被告 依「仁」之指示轉交其他成員,被告則未分得任何財物或領 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0頁,本院 金訴卷第7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 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5號   被   告 陳柏亨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依其生活經驗,能預見無端替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包 裹,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為圖詐欺集團成員「范振邦」(由 警另案偵辦)所允諾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時,與「范振邦」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鎰 鮮」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蔡鎰鮮」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3日15時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 登家庭代工之廣告,何佳貞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蔡鎰鮮」 聯繫,「蔡鎰鮮」則向何佳貞佯稱:伊等是製作手機線,每 個月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但需何佳貞提供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材料費用匯款、領取原 住民補助使用云云,致何佳貞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8 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溪 門市」,將裝有何佳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 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交貨便查詢代碼: C0000000),寄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榮鑫門市」。嗣陳柏亨即依「范振邦」之指示,於11 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 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同日9時23分許, 依「仁」之指示,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星巴克忠孝門市」廁所的垃圾桶旁邊,以此方 式將該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嗣警方於113年5月4日11時30分許,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 陳柏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之住所執行 搜索及拘提,並扣得陳柏亨所有之iPhone 15 Plus手機(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何佳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因「范振邦」承諾會給予其每日1,000至2,000元之報酬,故依「范振邦」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即依「仁」之指示,前往「星巴克忠孝門市」,並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該門市廁所的垃圾桶旁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蔡鎰鮮」以「家庭代工」之詐術詐騙後,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8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埔溪門市」,將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交貨便查詢代碼:C0000000),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榮鑫門市」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址)。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同日9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忠孝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蔡鎰鮮」刊登之廣告及其與「蔡鎰鮮」間之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范振邦」、「仁」、「蔡鎰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 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因收取上開包裹而獲取任何報酬, 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有犯罪 所得,是本件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金訴-166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民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民維與不詳真實姓名、自稱「莊桂騰」之人(下均逕稱莊 桂騰)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民維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使用臉書暱稱「劉苡僑」在臉書刊登「要賺錢 的找我」之廣告,陳品余(陳品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廣告後,即與使用「劉苡 僑」化名之王民維聯繫,並談妥由陳品余依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以每一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王民維使用,後即由王民維、莊桂騰於110年7月16日 至27日間某時,在陳品余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附近 ,向陳品余收取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復由莊桂騰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由該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於下述時間,分別對劉怡萱、曾美雲、江棛蕙、 蘇燕磯、劉巧翎(下稱劉怡萱等5人)施用詐術,致劉怡萱 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㈠、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萱佯稱:可至「ZFX 」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劉怡萱 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12時26分、27分,分別匯款10萬元 、10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7月2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曾美雲後,向曾美雲佯稱 :可以至「芝商所」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曾美雲遂依指 示於110年7月28日12時許,匯款37萬9,181元至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3月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江棛蕙佯稱:可加入香港 彩券網站協助下注獲利云云,江棛蕙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 月27日及翌(28)日,臨櫃匯款14萬元、13萬元,至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內。 ㈣、於110年7月27日12時6分許,以LINE訊息向蘇燕磯佯稱:可投 資澳門彩券獲利云云,蘇燕磯遂依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14萬 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㈤、於110年7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劉巧翎後,向劉巧翎 佯稱:可加入摩根大通集團線上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劉巧翎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匯款9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 帳戶內。  二、案經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民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戶役政資 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33頁)、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 第11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 、1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陳品余將其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以及劉怡萱等5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轉匯 等事實,亦不否認陳品余當時所聯絡之「劉苡僑」係其手機 之帳號、曾於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時與陳品余見面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是莊桂騰使用我的手機以「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 莊桂騰約陳品余出來聊,都是他們自己在接洽,莊桂騰取得 陳品余帳戶後被害人受騙的事與我無關。經查: ㈠、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品余所申辦,陳品余因見 「劉苡僑」於110年7月16日刊登「要賺錢的找我」之廣告, 而與「劉苡僑」私訊聯絡,約定由陳品余提供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陳品余與對方相約 於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陳 品余之住處附近當面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除被告外 另有1人在場;而劉怡萱等5人因受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詐術而陷 於錯誤,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轉匯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被害人江棛蕙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37至39、47至51、55至59、63至 75、127至133、137至139頁),並有高雄銀行電子銀行交易 明細(見偵緝卷第121頁)、劉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證明(見偵卷第41至45頁)、曾美雲提出之轉帳證明( 見偵卷第53頁)、劉巧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見偵卷第77至125頁)、蘇燕磯提出之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 41頁)、江棛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5 頁)、陳品余與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前,係與一使用暱稱「劉苡僑」之 人聯繫,當時該人係使用被告之手機,且陳品余交付高雄銀 行帳戶時,被告及被告所稱莊桂騰之友人均有在場等情,均 為被告所坦認,復與證人陳品余所述情節及其所提出與「劉 苡僑」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43頁)相符,應屬 實在。  ⒉就何人使用「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一事,被告前稱 係莊桂騰使用莊桂騰及莊桂騰女友之門號與陳品余聯絡(見 偵緝卷第70頁),後改稱莊桂騰係使用被告之門號與陳品余 聯絡,就同一客觀事實為矛盾之供述,自難採信;況被告之 手機自屬被告隨身攜帶、使用之物,依被告所述,被告於另 案之案件即係因莊桂騰向其借用帳戶而衍生,被告對莊桂騰 認識亦有限(見偵緝卷第70頁),兩人應非交情甚篤,以現 今一人擁有多支手機之情形甚屬常見,且對收簿手而言,能 夠盡快取得人頭帳戶、完成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盡快完 成其任務之分工,是於取得人頭帳戶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聯繫之管道應盡可能保持暢通,莊桂騰當無理由使用被告 手機上之帳號而徒增聯繫時之不便,是使用「劉苡僑」帳號 與陳品余聯絡之人,應即為被告本人。   ⒊再就被告於陳品余出售帳戶時何以在場乙節,本院審酌證人 陳品余所指述及所提證據雖有若干不可信之處(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被告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且就當時另一在場之人是否確為莊桂騰,因莊桂騰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103頁)而無法確認,然 對於陳品余與「劉苡僑」聯絡及於該日赴約之原因,均係陳 品余要賣帳戶乙節,被告始終表示知情,而於偵查中即供稱 :我知道陳品余這個人,也知道整件事情過程,我知道莊桂 騰有在做收簿子的事情,當天莊桂騰輪胎壞掉,陳品余先用 臉書「密」莊桂騰,莊桂騰叫陳品余聯絡他女友電話,但其 實兩個門號都是莊桂騰的,莊桂騰用另外一支門號指示陳品 余要做什麼,我當天就跟莊桂騰一起去找陳品余,我知道莊 桂騰找陳品余是去拿簿子,我當時有聽到陳品余之前有交中 國信託帳戶本子給另外一組人使用,我確定陳品余有交一本 帳戶給莊桂騰等情明確(見偵緝卷第70頁)。被告所稱陳品 余曾與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聯繫乙情,與陳品余除提出與「 劉苡僑」之對話紀錄外,亦提出與一名稱「維」之人談論「 所以你們高銀不用了嗎?」、「我高銀的網銀可以給我嗎」 、「高雄銀行的網銀可以登入嗎」等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53頁)之證據相符;被告前開所述陳品余曾經交中國信託帳 戶給另一組人等情節,亦與陳品余涉嫌於110年7月6日前將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後經作為詐欺之第二層 帳戶,該案嗣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相 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緝卷第165至168頁),堪信被告確實知悉並 參與陳品余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過程。而被告於原審中亦供 稱:陳品余就是把帳戶資料拿給莊桂騰,我在旁邊,我也知 道在做什麼,莊桂騰在做詐欺,他在收本子,陳品余交給莊 桂騰後,莊桂騰就拿去仁武區仁武路去裡面操作,裡面有6 、7個人,他們都是詐欺集團(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7頁), 後更表示: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跟罪名(見原審之審易緝 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改口否認犯罪,然仍供 稱:莊桂騰拿我的帳號去跟陳品余聯絡,莊桂騰跟陳品余聊 一聊約見面,我跟著莊桂騰一起去,我當時也知道莊桂騰是 要跟陳品余拿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以法 律面而言,收購帳戶、從事詐騙均屬不法,是為避免受檢警 查緝,買賣帳戶時當無不會容許無關之人在場;以現實面而 言,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之金流命脈,對於俗稱「收簿手」 之人更屬有相當價值之商品,是如非被告即為收取金融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無故參與陳品余 出售帳戶之過程?是被告即為收購帳戶之一方,應堪予認定 ,被告於原審辯稱僅係常與莊桂騰一起出門故於陳品余交付 帳戶時在場乙節,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使用「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且為向陳品 余收購帳戶之一方,於取得陳品余之帳戶後交付莊桂騰等人 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對於莊桂騰取得帳戶後將 在高雄市仁武區與6、7個成員為詐欺犯罪等均有認識,堪認 被告與莊桂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而完成犯罪 之聯絡,被告非僅係單純轉售人頭帳戶予莊桂騰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分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有與莊桂騰等人共同犯罪之意,自 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本件劉怡萱等5人均係遭詐騙而透過詐 騙集團提供之投資、彩券或娛樂城網站匯款,以此等詐欺方 式,除先須與被害人透過聊天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賴並遊說 渠等投入金錢,尚需處理網站或應用軟體之更新、維護,通 常需一定之人力相互分工,本較無可能係一人或二人即可完 成,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陳品余交給莊桂騰後,莊桂騰 就拿去仁武區仁雄路去裡面操作,裡面有6、7個人,他們都 是詐欺集團(見審易緝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實係與其他2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亦有認識。  ⒌承上,被告知悉陳品余所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犯 罪所使用,而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目的無非係利 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查緝提領轉匯之行為人, 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去向,是被告之行為,自亦屬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且被告主 觀上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 體情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僅於原審坦承洗 錢犯行(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17頁)。是經整體比較,如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故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 罪最重之刑【7年】,故宣告刑之範圍無庸受調整);如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較長, 即屬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更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品余取得高雄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供上開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 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均遭轉匯等事實,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所自屬洗錢,且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見審易緝卷第7、1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5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被告與莊桂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㈤,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共同對劉怡萱等5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稱「 劉苡僑」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以存簿提款卡換取現 金」之廣告,並以臉書私訊向陳品余佯稱:可協助其快速貸 得金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品余陷於錯誤,遂於 110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附近, 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款部分為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 卷第52頁)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按 :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不生 是否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 )。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  ⒊檢察官認被告對陳品余取得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無非係以證人陳 品余之指述、陳品余與帳號「MaP」、「王民維」之飛機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及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主要 論據。查陳品余確實有將其高雄銀行帳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證人陳品余就其交付高 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過程,先於第1次警詢中稱: 因在微信上接獲訊息,表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即可收到現金 ,而配合於110年7月23日12時許,在田寮加油站附近交付其 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對方之交通工具為白色 之Toyota Altis,對方並於110年7月23日要求其至高雄銀行 設定約定帳戶,自己係於110年7月29日,在兆豐銀行辦理領 取提款卡時,才知悉高雄銀行帳戶遭凍結之事(警卷第18頁 );第2、3次警詢筆錄時,仍表示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在 高雄市田寮區(見警卷第22至25頁);至第4次警詢錄時, 方因警方直指陳品余之證述不實,陳品余才改口稱交付存摺 及提款卡之地點均在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戶籍地,之前會 向警方供稱是在高雄市田寮區交付帳戶,是因為收取帳戶之 人表示田寮區沒有監視器,警方一定查不到(見警卷第27、 28頁),惟該次陳品余仍未提及被告之全名或通訊軟體「飛 機」之名稱,僅證稱:對方IG自稱「維」,自己在接獲警方 通知書時有以「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恐嚇要去陳品余之 戶籍地及通訊地址對家人不利,因害怕才會依照對方之逼迫 謊稱交易之地點及車輛(見警卷第28頁),並於第5次警詢 筆錄時改稱:對方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黑色BMW(見警卷第29 頁)。證人陳品余前後證述顯然多所隱瞞,實難信實,且觀 之陳品余所提出與通訊軟體「飛機」名稱「王民維」之人之 對話(見警卷第51頁),未見該人有何恐嚇將去陳品余住處 、對其家人不利之言語,遑論依照證人陳品余之說法,「維 」既已心思縝密至要求陳品余謊稱交易地點在無監視器之高 雄市田寮區,竟會在通訊軟體「飛機」顯示其本名「王民維 」,亦有不合理之處。  ⒋而證人陳品余雖自第6次警詢起,均指係遭被告詐欺而於110 年7月21日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然證人陳品余前涉嫌於1 10年7月6日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被害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6日匯款後轉匯至陳品 余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品余於該案中亦即辯稱係看到IG上之 紓困貸款訊息而將帳戶交付「王民維」,而於該案獲檢察官 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緝卷第165至168頁 ),該案中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既早於被告以「劉苡僑」名稱 刊登廣告之110年7月16日,陳品余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本案之高雄銀行帳戶,顯非同一次所為,陳品余竟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案件中即稱帳戶係交付被告,足認陳品余僅係 任意於臨訟時飾詞卸責,所言甚難採信。況證人陳品余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6日前即已將中國信託銀行之 帳戶交付他人,其於110年7月16日後交付本件高雄銀行帳戶 時,對於交付1個金融帳戶即能換取10000元現金之交易模式 即係出賣帳戶供他人用於不法,自無不知之理,陳品余因而 交付高雄銀行之帳戶,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⒌復對照陳品余所提出其與名稱「MaP」之人之對話內容(見警 卷第47頁),被告已否認該對話內容為其與陳品余之對話( 見偵緝卷第70頁),依其內容亦無法確認對話日期,惟該內 容稱陳品余「你指認我對嗎」、「會不會太扯」、「教(交 )本子教(交)到咬上組」,該名稱「MaP」之人對於陳品 余明明係出賣帳戶卻反咬收取其帳戶之人甚是不滿,亦難認 陳品余係因受詐騙方交付帳戶。至陳品余之手機聯絡人頁面 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均僅能證明陳品余知悉被告之手機 號碼,無從佐證陳品余有何受詐欺之事。此外,卷內無其他 證據可補強陳品余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陳品余出 售交易帳戶而取得陳品余之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應為無罪之認定,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 52、13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已有未洽;⒉陳品 余並非受詐騙而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此經說 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並認為被告詐騙取得 陳品余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供劉怡萱等5人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就詐騙陳品余之部分各 與詐騙劉怡萱等5人之5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參 與詐騙劉怡萱等5人之犯罪及認其取得陳品余之帳戶僅成立 幫助犯,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含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花 招層出不窮,惟詐騙集團為取得贓款,並求能規避檢警追查 ,多透過人頭帳戶遮斷金流,是收簿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騙之人,然提供遂行犯罪之關鍵工具,係為犯罪中重要 之分工。被告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以分擔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贓 款、切斷金流之分工,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對劉怡萱等5 人之詐欺贓款(各次之詐欺金額分別為20萬元、37萬9181元 、27萬元、14萬元、9萬元),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難受司法制裁,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上訴後 更否認犯罪,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被害人 雖有不同,惟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各次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5罪,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㈢、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劉怡萱等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高雄 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事實一、㈠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一、㈡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一、㈢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一、㈣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一、㈤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0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林言丞 陳冠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56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言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言丞負擔18%,被告陳冠錡負擔27%,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元為被告林言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林言丞如以新臺幣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800元為被告陳冠錡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陳冠錡如以新臺幣1,15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言丞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言丞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物)提供他人,可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5日前某日時,仲介訴外人羅霈甄交付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永豐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陳俞廷,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5日對原告 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至翌(6)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 過網路匯款共計24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周家年(所涉洗 錢犯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 6015號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其中43萬元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4分轉 入羅霈甄之本案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此受有財 產損失。  ㈡被告陳冠錡於110年7月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告陳冠錡則提供其申請持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同意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得手之詐欺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持續對 原告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網路匯款220萬元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葉明偉(所涉洗錢犯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1158 ,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轉至被告陳冠錡之中信銀行帳 戶,繼由被告陳冠錡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起迄110年7月28日 凌晨1時51分止,提領共計110萬元之款項。  ㈢原告遭被告林言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之金額為240萬元, 遭被告陳冠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之金額為115萬8,000元 ,被告二人各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 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林言丞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冠錡應給付原告1,158,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言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陳冠錡則辯以願意全額賠償,但目前在監執行, 無經濟能力,須等出監後方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警詢中陳 述甚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所調取之周家年、羅霈 甄、被告陳冠錡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43至113頁 ),被告二人也因此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62號為有罪判決,有該件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 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而被告陳 冠錡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林言丞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陳冠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提 供個人帳戶輾轉收取原告遭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1,158,000 元外,並實際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提領其中之110萬元,則 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 被告陳冠錡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 分擔求償無涉。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冠錡賠 償1,158,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就被告林言丞部分,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 殊限制,並無刻意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林言 丞卻介紹羅霈甄提供其個人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 取贓款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現今詐欺 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再層轉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分工,切割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若屬參予外圍事務,例如介紹或 提供人頭帳戶、出面擔任提款車手者,未必盡為自始即加入 參與全盤計畫之成員,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林言丞 僅幫助收集帳戶,且原告於110年7月5日遭騙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中之240萬元並非全數進入羅霈甄之帳戶中,僅其中4 3萬元流入第二層羅霈甄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交 予其他成員,被告林言丞就該筆43萬元部分,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但就原告其餘遭詐騙之款項197萬元部分,該損害 係分由實施詐術、操作提領第一層帳戶之成員之實行行為所 致,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林言丞在該集團執行詐騙犯行初始即 加入並執行該部分款項提領轉交等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與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行行為或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對於被告林言丞逾43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 分別送達被告林言丞、陳冠錡,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4號卷第15、25頁),就原告請求 被告林言丞應給付43萬元部分,及請求被告陳冠錡給付1,15 8,000元,各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言丞給付43萬元、被告陳冠錡給付1,158,00 0元,及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二人 各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40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7、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方式欄所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 地點欄所載「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更正為「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起訴 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所載之匯款金額及時間均更正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林浩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田宇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聖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田宇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詐騙網站網頁 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契約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編排位置在第14條一般洗 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並低於第14條、第15條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性質上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 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蒐集帳戶罪。按 照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 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經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須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15條 之1(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論處,應予敘 明。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 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一切事實,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收 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多達11名被 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帳戶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另告訴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隨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有明文。故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 劉秀鳳 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 1萬元 2 1(2) 蘇紘慧 112年11月13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3 1(3) 朱旻慶 112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4 2(1) 洪振益 112年11月20日11時26分許 3萬7,000元 5 2(2) 呂詩婷 112年11月21日12時11分許 8萬元 6 3(1) 劉秀鳳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7 3(2) 蔡美楣 112年11月20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8 4(1) 羅錦萍 112年12月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9 4(2) 吳彩雲 112年11月29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0 4(3) 李慧英 112年11月29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1分許 9萬元 11 5(1) 林炫百 112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2 5(2) 高德偉 112年11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3(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林正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3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洋自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 取簿手」之工作。林正洋於附表1、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編號1、2、3所列金融帳戶之實際持有人(林浩宇、 田宇恩、曾聖玟,以上3人涉嫌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蒐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林正洋並於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心蓮門市附近某處,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游收簿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後,上開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隨即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洪振益、呂詩婷、蔡美楣、 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林炫百及高德偉等人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正洋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林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田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呂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曾聖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蔡美楣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四)被告涉嫌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五)被告涉嫌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百、高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1條,係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1進 行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是依前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所犯加重詐欺與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共犯:被告林正洋與「博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女子之上游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林浩宇、田宇恩及曾聖 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加重詐欺罪間,財產監督權互異,係 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1 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林浩宇收購林浩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以4000元之代價,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佯以邀請告訴人劉秀鳳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蘇紘慧操作投資,致告訴人蘇紘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3、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朱旻慶佯稱:可投資EBAY購物網站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旻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每星期3,000元之價格,向田宇恩收購田宇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洪振益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振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匯款3萬7,000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假交友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呂詩婷,致告訴人呂詩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在大溪僑愛郵局(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之車手提領一空。 3 112年11月16日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向曾聖玟取得曾聖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劉秀鳳佯稱:可以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4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蔡美楣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美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4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 000元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羅錦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錦萍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吳彩雲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彩雲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3、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李慧英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慧英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30日,陸續匯款14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5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被告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000之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林炫百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炫百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高德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德偉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024-12-30

ILDM-113-訴-94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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