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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與丙○○(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丁○○收養 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 乙○○,及被收養人之配偶戊○○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 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自幼時起即由收養人照顧養育至長大成 年,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明可據 (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被收養人到庭稱:「我出生後到長 大都對生父沒有印象,他沒有扶養我,也沒有給過扶養費。 」,被收養人生母亦稱:「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從來沒有 跟我們聯絡過。」等語(見同上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 父甲○○已長期未與被收養人聯絡,且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用,亦未照顧養育被收養人,則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並未 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認本件 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4

SLDV-113-司養聲-140-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嚴美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乙○(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4年7月20日殁)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 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 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 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 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因養母乙○已於民國94 年7月20日死亡,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 080條之1之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謄、戶籍謄本等 件為佐,於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另補充陳述:養母為聲請人 公公之胞姐,因養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有照顧收養人 ,公公提議因養母無子女,希望收養聲請人,基於尊重長輩 意願,且當時聲請人之本生父母均已過世,故同意被收養; 雖形式上有繼承遺產,惟公公當時要求將繼承之存款匯入婆 婆之帳戶,至於不動產,亦登記予聲請人之妯娌,實際上並 未取得遺產;現因當初收養非聲請人本意,為了順應長輩要 求,現公婆均已過世,聲請人想回歸本生家庭父母等語,有 本院114年2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判斷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遺產 繼承、情感連結、文化,並參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 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等 因素,本件聲請人與養母成立收養關係,非聲請人之意願, 僅順應長輩要求所為名義上收養,目的為延續宗嗣,保障養 母於過世後,仍得持續受子嗣祭祀,聲請人與養母間並無認 同感與母女情感連結,期待能回歸本生家庭,堪認本件終止 收養關係之動機正當且目的良善,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 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4

TNDV-114-司養聲-7-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施馨妤 洪鵬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施兆亭 關 係 人 范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乙○○ 、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產證明、健康 證明及丁○○出具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 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 收養人之生母丁○○同意,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 證據附卷可稽。又除被收養人之生父施秉凱已死亡,於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外,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場陳明收、 出養之意願屬實(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 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合意,已 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LDV-113-司養聲-30-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趙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28日 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收養人乙○○之養女, 因養父乙○○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欲回復本生 家庭父親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乙○○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乙○○成立收養關係,而乙○○已死亡, 且尚有其他子女等情,業經聲請人到院陳明,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相關戶籍資 料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之生父於64年死亡,生母(79年歿 )嗣改嫁乙○○,由乙○○收養聲請人及其胞弟;又乙○○死亡後 其遺產由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聲請人稱已放棄 遺產由其同母異父之兄弟繼承,另其同母異父之兄弟知悉其 欲終止收養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提供之 收養人乙○○遺產稅申報資料、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 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養父 乙○○既已死亡,聲請人並無實際繼承其遺產,且其本生父母 均歿,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查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聲請 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乙○○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LDV-113-司養聲-32-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1(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 國113年8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 人A01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3之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1係收養人A02之外甥女,雙方為旁系 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且被收養人A01已成年,而兩造已 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 生父A05已死亡,生母A03已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4年1月13日 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1

SLDV-113-司養聲-121-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收養A01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 ,,越南籍,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4日結婚,被收養 人A01(女,,越南籍,00年0月00日生)為甲○○與乙○○(男, ,越南籍)所生子女,與收養人為繼親關係,聲請人即收養 人A02願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使被收養人來臺接受教育 及共同生活,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生父乙 ○○之同意,雙方簽立收養契約,取得生父經公證之同意書, 且本件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等情,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書面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 係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分別適用 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再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 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 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 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2為我國人,被收養人A01為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經我國駐外機 構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 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即收養人有資格收養被收養人,有 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業據提 出中越文本之家事聲請認可收養狀及收養契約書、戶籍資料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芒果園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中 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身分證、護照 及居留証影本、經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兒童 同意書、司法部收養局函、民事決定確認自願離婚與雙方協 議、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再補正狀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及本件收養之合適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 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收養人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建議如下 :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皆 無扶養及照顧被收養人,亦皆無聯繫及探望被收養人,對被 收養人的生活漠不關心。其考量雙親年邁,日後無人可協助 照料被收養人,遂其希冀收養案件通過,使被收養人順利來 臺生活,故評估應有出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 收入及住所,亦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可協助,且收養人與生 母相處多年,生活和諧,彼此會共同分擔家中事務及照料被 收養人們妹妹,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八歲時,便開始負擔被 收養人生活開銷至今。現收養人時常聯繫被收養人,關心被 收養人於越南生活狀況。而被收養人於112年起,每年會來 臺灣三個月;收養人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喜好,亦會積極用 各種媒介與被收養人溝通及互動、安排休閒娛樂,亦會和生 母共同分擔照顧之責。針對被收養人未來教育已有規劃,亦 可供被收養人獨立空間,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   (四)綜合評估: 就生母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無 盡保護教養之責,至今亦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現被收養人 與生母雙親居於越南,然生母雙親事已高,逐漸無法照料被 收養人,遂盼能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來臺生活,並由其與 收養人共同照料。如其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收養人和生母於被收養人八歲時交往,收養人便全權支付 被收養人開銷至今,現收養人有穩定經濟能力及住所,雖其 和被收養人未能一直同住生活,然其曾去過越南短暫生活數 月,每日亦會聯繫被收養人,關心被收養人生活。於112年 起,被收養人便開始來臺探親,此段期間收養人和生母會共 同照料,亦會帶被收養人出門遊玩,遂收養人知悉被收養人 個性及喜好,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教 育規劃皆有積極安排,無身世告知之問題,故評估收養人適 任性尚佳。就被收養人所述之內容,被收養人清楚收養之意 及需適應台灣生活等問題,且其與收養人間彼此互相認同, 皆期盼法律身分的改變,故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有 利於被收養人現況發展及生活穩定。 四、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   收養,收養人陳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1年結婚,婚 前認識3年左右,當時是用手機交友軟體認識,認識4個月左 右第一次見面,後續才交往。我們在結婚前就有同住,婚後 也是一直同住迄今,目前我與兩個女兒、父母及配偶同住。 」、「我去過越南一次,當時是要辦結婚,大約停留三、四 個月,去越南時是住我配偶家,我在交往時就知道配偶在越 南還有一名子女。被收養人A01都叫我爸爸,而我也想要給 她比較好的教育與生活環境,因為她的外公、外婆年紀漸長 ,沒有辦法像爸爸媽媽直接教育,擔心會有隔代教養的問題 。我去越南也才知道被收養人沒有自己的房間,她已經14歲 了,而且我太太的哥哥現在又要搬回去跟A01的外公外婆同 住,更會壓縮到A01的生活空間,我才想說把她帶來臺灣照 顧。A01目前在越南資源也有限,如果她要繼續求學,會壓 縮到外公、外婆的生計來源。」、「我自己也會講一些越南 文,因為之前有在那邊住過三個月,簡單的可以聽懂,A01 也懂簡單的中文,溝通上還可以,我們平常會用MESSAGER、 LINE,也會視訊,平均一、兩天就會視訊。」、「配偶會跟 我說A01要買電腦、鞋子等,配偶也會匯給他們,開學時就 會匯比較多,有時候被收養人跟我配偶說需要吃飯等生活費 ,我也會請我配偶匯款。我之前也有去詢問內埔國中,學校 有告訴我說需要居留證,再去教育部做學歷採認,才能認定 要就讀國一或是國二,但是如果超過十五歲才來就只能就讀 夜校或是高職,所以來辦理本件。」、「我同意收養被收養 人A01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從我與被 收養人生父離婚之後,他都沒有關心過被收養人,也沒有提 供任何金錢 ,都是我獨立扶養。我現在有三名子女,除了A 01外,跟收養人還共同育有兩名子女。」、「我約106年來 台工作,當時A01七歲,之後我想要他來台就學時先學習中 文,看他之後想要學習怎樣的專業或是就學,就會依她的意 願決定」、「聲請人間都是以中文的爸爸、女兒互稱,有時 候也會叫名字。我同意由收養人A02收養A01作為他的養女。 」等情;被收養人稱:「我目前14歲,在越南跟外公、外婆 、舅舅及舅媽同住,平常都是由外公、外婆照顧我。」、「 我對生父沒有印象,只有無意中曾經在外面遇到過,當時我 外公、外婆告訴我說那個人是我爸爸,沒有特別去對話。」 、「我跟收養人間在溝通上,如果會中文就會用中文,如果 不會的話就會用肢體語言,我在越南的時候,也常常用視訊 ,我第一次見到收養人是在111年,當時我媽媽帶收養人回 去辦結婚,也介紹收養人給大家認識,而我來台灣都是住在 收養人即爸爸的房子,他帶我去很多地方玩、吃東西,也認 識很多親戚,我覺得收養人很寵我,關心我,常常跟我聊天 ,常常帶我去很多地方。」、「我同意由收養人A02收養我 作為他的養女。」等語,以上均有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生母認識、交往至結婚已逾5年,雖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因相隔兩地,同住時間較短,惟經屏東縣社會工作 者協會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中,可觀察到雙方互動相處融洽 ,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互動 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係,足認雙方在接觸 、相處數年下,縱有語言隔閡,收養人仍不斷努力拉近與被 收養人間之距離,透過翻譯軟體等消弭語言所帶來之溝通障 礙,並為被收養人來台後打造適應環境之計畫,逐步建立彼 此依附性連結與互動相處;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 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未來來台後面臨異地文化衝擊、就 學、就業等人生經歷、蛻變、成長的必經過程中,有收養人 作為父親之心靈依靠與依賴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 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渠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 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 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 於113年8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其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36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20

PTDV-113-司養聲-71-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收養為養子。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 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內頁、戶籍謄 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同性婚姻 關係,被收養人甲○○為乙○○之親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是收養人丙○○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甲○○,於法尚無不合。而收養人 丙○○與被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乙○○代為意思表示,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 。另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本件訪視 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八年多之時間,於11 0年登記結婚。而兩人皆期盼能有孩子的加入,使家庭更加 完整,故生母至日本求醫,透過匿名捐精方式進行試管嬰兒 ,後順利受孕。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由收養人與生母共 同照顧及扶養,遂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生活習性、行為發展 。亦能視被收養人發展階段,給予適切的照顧方式並透過圖 卡、音樂等刺激發展。且收養人和生母彼此會一起分擔照顧 之責,兩人有一定的默契,對於未來照顧方式、生育、就學 等皆有共識及規劃,生活已有穩定之模式,故評估收養人適 任性尚佳。針對此案,收養人希冀透過案件,讓其成為被收 養人法律上之母親,亦能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且其與生 母對於身世告知一事,已有其規劃,故評估若收養程序完成 ,應有利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之連結。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 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收養人丙○○已實際參與被 收養人甲○○生活,且被收養人甲○○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 人丙○○已具有親子關係之連結,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 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丙○○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 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甲○○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而被收養人甲○○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依據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到庭所述,被收養人係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一起規劃要生的小孩,目前被收養人生母乙○○請育嬰 假照顧被收養人,甲○○主要是由生母及其父母照顧,下半年 會由收養人請育嬰假以照顧甲○○等情。再者,本件聲請並無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 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 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14日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20

PTDV-113-司養聲-82-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徐華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羿竹 關 係 人 徐宗伯 徐和廷 徐林瑞霞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及配偶即關係人甲○○、 丙○○○及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關係人)同意,立 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免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免扶養同意書收養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生父甲○○為兄弟,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甲○○、丙○○○及配偶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 被收養人、甲○○、丙○○○、乙○○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 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 之合意及甲○○、丙○○○、乙○○均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 活,彼此相處融洽。現被收養人雖因結婚成家而未與收養 人同住,但被收養人仍會定期探視與關心收養人,是兩造 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得以照 顧日漸年邁之收養人,核其收養動機與目的,並無顯然 違背倫常之情形。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本院認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且被收養人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 可負擔對渠等之扶養義務,此有甲○○、丙○○○之親等關聯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 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 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養聲-7-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 ○○ 乙○○ ○○○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000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曾韵芝 關 係 人 ○○○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 、乙○○ ○○○ ○○ 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 ○○○ ○○ 、乙○○ ○○○ ○○ 皆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 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 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 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 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收養人A01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另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 ○○ 、乙○ ○ ○○○ ○○ 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 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國慈愛 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 婦女戊○○生下男童A01,由於生父母親職能力欠佳未能提供 保護,在經濟及照顧人力不足之下,經A0000002確認無其他 資持系統可供照護該童,遂聲請改定監護予A0000002,為孩 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評估後認 為收養人是適合收養A01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 童監護人即A0000002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 (一)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A01係滿7歲 之未成年人,生父陳崇輝、生母戊○○,被收養人生父母因對 於被收養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經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80號裁定停止親權確定,並選定A0000002為被收 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 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 報告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及被收 養人之法定監護人同意之事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院,皆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另經本院 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戊○○到庭陳述意見,生母戊○○到庭亦表示 同意出養,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及同年月13日調查筆錄2份 附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視訊調查時表示, 我有5個小孩,其中3人已經出養,不同意被收養人之出養事 宜;再過一年多可以聲請假釋,出獄後會配合社會局並將被 收養人接回姑姑那邊受照顧,另我尚有一名乾媽可以照顧扶 養被收養人,她也願意全額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固有 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足參。惟參酌嬰兒之家之收 出養評估報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能善盡照顧之責,生父 為家暴加害人,社會局為安全考量將被收養人予以安置,然 生父母後續未能配合家庭處遇,親職功能薄弱,家庭支持系 統亦不足,生父母因對於被收養人及其手足有長期疏於保護 照顧情事,且情節嚴重,經停止親權等情等語,以及A00000 02提供之補充資料略以:「被收養人106年出生時發展遲緩 ,但生父對於早療及親職教育配合度消極,常將責任推委予 生母,被收養人因未有適度之教育介入,造成被收養人在家 中經常哭鬧及摔物品,而生父經常對於被收養人大聲怒罵, 造成被收養人心理恐懼,後因被收養人妹妹發生重大兒虐情 況,乃於108年7月17日緊急安置。家庭重整期間,生父母長 期經濟狀況不穩定,對於被收養人後續醫療及安置情形漠不 關心,並且抗拒任何處遇,未能提出照顧計畫,為保護被收 養人最佳利益,主管機關始聲請停止親權」,並有收出養評 估報告及A0000002補充資料在卷足參,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宗查核相符;又被收養人生父母均 自112年入監,實際上已無法照顧扶養,生母雖於113年6月 出獄,然生母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調查時到庭陳述,伊出監 後並未探視被收養人,亦無過問被收養人事務,因伊出監後 經濟不穩定,生活自理尚有困難,更沒有能力把被收養人接 回照顧;另稱生父沒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情緒管理不 佳,生氣時有可動手打小孩,且沒有穩定工作收入,生父沒 有能力及條件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亦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依上所述,生父之親職能力並不足堪勝任照顧被收養人 之照顧責任;再參以,生父雖可申請假釋,然是否獲得假釋 未能確定,其出獄後,需重新適應社會,尋找工作,充滿較 多不安穩因素,故就生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況各方面, 均有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 任,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自無需生父之同意 。 (二)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   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   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嬰兒之家媒合評 估與建議略以:「評估收養家庭之夫妻次系統:雙方特質、 喜好相近,在壓力與挑戰可共同面對,彼此相互尊重、溝通 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識,夫妻角色各司其職,提供支 援及協助;社會支持系統:與家人、朋友、鄰里及社區關係 緊密,在工具性資源:如經濟、資訊網絡提供及表達性功能 :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之滿足;身心面 向:可敏感察覺健康狀態並做預防,在藥物協助下可穩定控 制;經濟面向:收支平衡;親職功能:收養父母雖未有撫育 經驗,但二人各自於成長歷程及工作均擁有與兒童相處之歷 程,也致力於學習兒童成長發展相關之身心理知識。此外, 雙方個性開朗,喜好戶外運動,對被收養人之情緒可提供溫 暖、有力且寬容之態度,而收養人母親與中華文化曾有接觸 ,亦可以中文表達,就被收養人原生語言、文化、生命源頭 之認知及自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的支持與依靠。 被收養人經漸進式互動後,對養父母有較多熟悉感,然其過 往之受照顧經驗,就未來生活之轉換存有不安全議題,養父 母為此表達同理及接納,在有限的接觸下,持續提供家庭影 片、規劃未來就學安排及中文資源,以期增進被收養人未來 生活之安全感,且現階段並以自費方式增加被收養人之諮商 頻率及語言學習降低被收養人之焦慮及壓力,同時預計再次 來臺互動提升雙方關係之建立。收養父母以積極正向之態度 因應未來的挑戰,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心理歷程之重視及 對收養之承諾。依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夫妻為符合夏威夷及 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二人成熟及穩定 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 與接納,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 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本收養人在人力、物 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 成長環境,應可勝任照顧教育被收養人之職,此有該嬰兒之 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 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 ,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3-司養聲-225-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阿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秀婷 廖俊彥 關 係 人 廖正步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養 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與戊○○(下分別以姓 名稱之,合稱聲請人)之生父母即關係人丙○○與乙○○(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於民國78年12月12日離婚。嗣丙○○與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結婚,婚後即協助照料及扶養年幼之被收養人 ,視被收養人如己出,且被收養人自幼迄今均稱收養人為媽 媽,雙方間情感融洽情同母女及母子。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 養人,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且被收養人均未婚 ,丙○○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至於生母乙○○與丙○○離婚後即 失聯,被收養人亦無生母之聯絡方式,可見生母乙○○未能善 盡扶養被收養人之責,本件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爰檢具收 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丙○○之戶籍謄本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丙○○於民國86年7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丙○○與 乙○○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丙○○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出養 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乙○○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 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 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 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均由其生父與收 養人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感情融洽,家庭生活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固 之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 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 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且關係人乙○○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 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有乙○○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 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2月25日 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養聲-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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