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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毅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毅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毅鈞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屬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均無特別資格限制,無 故取得他人此種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 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 法款項或利益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1時59分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一星期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法對林義煒、陳美 伶、李心憲、李柏鍁、鍾昆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致生金流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經林義煒、陳美伶、李心憲、李柏鍁、鍾昆諺察覺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煒、陳美伶、李心憲、李柏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鍾昆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徐毅鈞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義煒、陳美伶、李心憲、李柏鍁、鍾昆諺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卷第9-14、35-37、59-60 、83-85、117、119-120頁;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卷第9-1 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徐毅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 年度偵字第12988號第25-28頁)、告訴人林義煒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ATM 轉帳交易收據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網 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 2312號第15-33頁)、告訴人陳美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第39-58頁 )、告訴人李心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ansa Mall網 站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 12312號第61-81頁)、告訴人李柏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 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第87-92頁)、告訴人鍾昆諺提 供之轉帳成功及存款帳戶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 份(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第33-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 年8 月11日儲字第1120970865號函暨所附帳戶( 戶名:徐毅鈞;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第93-99 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⒊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 附表所示之林義煒、陳美伶、李心憲、李柏鍁及鍾昆諺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 三、核被告徐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指認被 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28頁),容有誤會。被告以 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 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轉 匯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之減輕: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地磚師 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義煒等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外,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而交付之,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卷內並 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相關資料足佐 ,是被告究否有申辦該虛擬貨幣帳戶?有無交付?等節,尚 乏證據足資證明,難認該當於上開罪名;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 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 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惟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指七、部分)與本院上開論處 之幫助洗錢罪,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義煒 (提告) 112年4月7日某時許 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不詳之人與林義煒聯繫,再以LINE ID:cjj0000000、LINE暱稱「雲瀟」及暱稱「Mansa Mall」之人,向林義煒佯稱:投資曼莎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11時59分許 3萬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 112年5月19日10時8分許 3萬 2 陳美伶 (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許 以臉書交友軟體及LINE ID:lh118118、LINE暱稱「李昊」、「李昊叔叔」之人與陳美伶聯繫,向陳美伶佯稱:HIS market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9日11時27分許 12萬 同上 同上 3 李心憲 (提告) 112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 以「2Date」交友軟體暱稱「yoyo」之人與李心憲聯繫,再以LINE暱稱「yoyo」、「Mansa Mall」之人,向李心憲佯稱:投資Mansa Mall網拍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9日12時47分許 3萬 同上 同上 4 李柏鍁 (提告) 112年5月8日某時許 以Instagram交友軟體廣告與李柏鍁聯繫,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琪琪」之人,向李柏鍁佯稱:投資MAYBANK網站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10時36分許 10萬(起訴書誤繕為3萬,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期日更正) 同上 同上 5 鍾昆諺 (提告) 112年4月底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買貝商城客服00352」之人,向鍾昆諺佯稱:投資買貝商城網站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3日10時33分許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

2024-11-06

KLDM-113-金訴-53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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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金益犯竊盜罪,科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金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參之被告前有酒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竹籐 枕頭已由被害人周施秀猜領回(見偵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新臺幣320元)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連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0時53分左右,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顧客自助區,見周施秀 猜將竹籐枕頭(價值新臺幣320元)放置在自助區之桌上, 雖知該竹籐枕頭係他人物品不可擅自取走,猶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後周施秀猜發現竹籐 枕頭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現場及附近街道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知係連金益所為並尋獲竹籐枕頭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連金益於本署所述擅自取走周施秀猜竹籐 枕頭之內容。(二)被害人周施秀猜警詢時所述竹籐枕頭遭 竊及尋回之經過。(三)竊盜現場及附近街道設置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翻攝照片6張。(四)被害人周施秀猜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係法所 不許,惟犯後終能坦承錯誤,表示日後絕不再犯,參酌被害 人無意深究,建請從輕處以適當之罰金刑,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2024-11-04

KLDM-113-基簡-1238-202411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斌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602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慶斌(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投資網站網頁、郵政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羅思慧」使用,再由 「羅思慧」對告訴人陳朝福、黃漢和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復由被告依 照「羅思慧」指示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 羅思慧」或其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 「羅思慧」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羅思慧」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 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為陳朝福 、黃漢和2人,堪認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中交簡字第23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考量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 本案甚至具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均予以加重其刑 。 七、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各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羅思慧」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 並提領各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致使各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疏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 筆錄可佐(見金簡卷第19-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工 肄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有一名中度智能障礙之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4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各告訴人匯入其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 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 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張慶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張慶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   被   告 張慶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必要, 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極有可 能係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羅思慧」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羅思慧」使用,「羅思慧」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朝福、 黃漢和施用詐術,致陳朝福、黃漢和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張慶斌之台中銀行帳戶;嗣再由「羅思慧」指 示張慶斌持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將款項轉交予「羅思 慧」指定前來收款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朝福、黃漢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慶斌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Tiktok看到投資訊息,「羅思慧」教伊操作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要伊匯款,後來「羅思慧」要求伊幫她收款,並說對方是要透過幣安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伊再把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伊不知道來的人身份是誰,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伊有問過「羅思慧」為何不用自己帳戶收款,「羅思慧」推拖她的帳戶沒辦法收款,要用伊的帳戶,伊有一直跟對方說伊感覺不對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朝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朝福之匯款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陳朝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朝福之受騙經過,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漢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黃漢和之匯款交易明細。 ③被害人黃漢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漢和之受騙經過,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提款機設置地點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慶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羅思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計算,準此,被告本案行為共計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朝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LINE暱稱「蔡慧珊」向陳朝福佯稱可以在指定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朝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7日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12年4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6萬元、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匯款35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602號) 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萬元 112年4月1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15時11分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5時12分 1萬元、5000元 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6日8時43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6日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2萬元 112年5月6日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 2萬元 112年5月6日2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 2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 2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郵局 2萬元 2 黃漢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曉曉」向黃漢和佯稱跟著操作外匯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漢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4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112年5月8日13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慶斌之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 112年4月25日19時至1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 2萬元

2024-11-01

TCDM-113-金簡-538-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6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家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林明生(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由張叔家持 有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張淑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明生(下稱林 明生)所申設,並交由其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 使用,我是遺失了;我在112年3月5日因為我剛好又要領錢 ,本來打算要領幾百元當買菜用,結果發現卡片不在身上, 才知道遺失了,我有請我先生打電話掛失,也有去警局報案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配偶林明生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核與林明生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5頁至第96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2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1096號函暨所附之存 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37頁及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是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堪信屬實。 ㈢、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卡片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 在提完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就把密碼換成不是我生 日的密碼,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 。然一般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且金融 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 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 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 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 於000年0月間年近六旬,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 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1 11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 ,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再次遺 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被告竟僅因聽從朋友 建議即換掉自身可記憶之密碼,並將新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 ,甘冒他人拾得後能輕易盜用帳戶款項之風險,顯與常理不 符。   3、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 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被告自承於112 年3月2日ATM提款7,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後,本案帳戶 僅餘569元,嗣該帳戶即於112年3月4日收受被害人受騙之4 萬9,987元、9,989元、3萬9,989元、4萬9,998元、8萬9,987 元等款項,並旋於112年3月4日、5日凌晨遭詐欺集團提領而 出。認被告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供 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 戶內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貼有密碼之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 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 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當無可能放心在被 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後,即使用本案帳戶密集收受附表所示 之款項,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 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4、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足取。至被 告雖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請證人林明生掛失提款卡( 見偵卷第75頁),然斯時所有款項業據提領完畢,該掛失行 為尚難動搖本院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具有大 學學歷、擔任護理師近40年,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105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 其亦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業於前述,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 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 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 ,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 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 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 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至被告聲請函查玉山銀行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本案帳戶款 項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以查明係何人將受騙款項領走(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然此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調 閱影像,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函及附件ATM 提款影像畫面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79頁 至第85頁),且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 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前揭證據調查,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幫助 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 (2)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3)經比較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 犯減刑規定等因素、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 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3人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 行為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 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報告機關 1 陳宜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4時許,佯以蝦皮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宜瑋誆稱其帳號須進行蝦皮帳號金流認證,致陳宜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4日21時許 ②112年3月4日21時5分許 ③112年3月4日21時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9,989元 ③3萬9,989元 (1)告訴人陳宜瑋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宜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2 戴怡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對戴怡怡誆稱個資外洩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21時31分許 4萬9,998元 (1)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戴怡怡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3 鄭凱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佯以蝦皮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對鄭凱文誆稱其蝦皮帳號須解除設定以避免個資外洩,致鄭凱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0時2分許 4萬9,987元 (1)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鄭凱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2024-10-30

KLDM-113-金訴-31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應皓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0分,在新北市瑞芳區民 生街與明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 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 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市區道路狹小,原告行車速度緩慢,加上視線被路 旁之違規貨車及機車阻擋,且行人靜止於路邊的舉動造成原 告難以判定,原告以眼睛餘光看到該行人時,該行人並無過 馬路之意圖,且系爭車輛穿越行人道時並未造成該行人的用 路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汽機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汽車通行,更無遮蔽 前方行人穿越道,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1月13日函 (見本院卷第19頁)、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1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 截圖(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行 經路旁貨車時,距離系爭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路旁機車並 未阻擋原告之視線,原告應無不能發現系爭路口有行人等待 之情事,倘原告難以判斷前方行人之動向時,則應先暫停確 認之後再行通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 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 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未有任何暫停動作,即逕予通過系 爭路口,致系爭路口之行人需等待後方車輛暫停始能通過, 其對於系爭違規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 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 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30

TPTA-113-交-115-202410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鄧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 、業油漆工、經濟小康(見偵11729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鄧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雄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住處內飲用成分不明之中藥及米酒5cc,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 酒精濃度消退,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2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 市瑞芳區台62快速道路一坑路匝道口時,經警於該處設置路 檢點而攔停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吸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基交簡-31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5 號、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113年度偵 字第10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5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9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1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1、2)。 二、核被告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4個本案門 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14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未與1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14位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組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 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 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上開4組門號SI M卡各獲有新台幣500元,共計新台幣2000元,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91號   被   告 葉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 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 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 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 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劉德華」、「Yu Chan」、「Bekai Lai」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購買「星城Online」遊 戲點數,並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本案手機門號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鮮紅尤 留斯」、「隨和雷福斯」、「精心薩洛蒙」、「阿伯真出去 了」及「船帆座綠藍」之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儲值。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彰、許博淇、羅翊修、王慕蕙、錢怡慧、蘇曉媛、 詹佳鑫、陳柏榕、林書鴻、陳芷渝、林明潔、熊家欣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經曾瓊 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彰、曾瓊誼、許博淇、羅翊修、王慕蕙、錢怡慧、蘇曉媛、詹佳鑫、陳柏榕、林書鴻、陳芷渝、林明潔、熊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進而轉帳、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係本案手機門號申請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件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所涉金額最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訂單編號 儲值或繳費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陳宏彰 113年1月7日16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宏彰,佯稱可以代訂飯店客房云云,致陳宏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7日19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3,488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曾瓊誼 113年1月17日21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曾瓊誼,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曾瓊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17日22時26分許 00000000000 3,69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許博淇 113年1月28日12時48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許博淇,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許博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28日12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9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羅翊修 113年1月28日16時37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羅翊修,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羅翊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28日17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725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303114號函及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王慕蕙 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慕蕙,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王慕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2月26日21時9分許 00000000000 3,576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303186號函及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錢怡慧 113年3月3日2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錢怡慧,佯稱有音樂劇門票欲販售云云,致錢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3月3日15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蘇曉媛 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蘇曉媛,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蘇曉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3月7日0時19分許 00000000000 3,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詹佳鑫 113年3月16日22時3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詹佳鑫,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詹佳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6日23時19分許 不詳 5,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金流資料、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陳柏榕 113年3月31日4時4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柏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陳柏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3月31日23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 2,8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林書鴻 113年4月10日9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林書鴻,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林書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10日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 3,2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陳芷渝 113年4月12日14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芷渝,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陳芷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林明潔 113年4月18日9時29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林明潔,佯稱有台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林明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18日9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686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熊家欣 113年3月31日4時4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熊家欣,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熊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20日14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 5,76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    被 告 葉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 第83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 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 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 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 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不知情陳浩育轉交,另為不起訴 處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 OK暱稱「劉德華」、「Yu Chan」、「Bekai Lai」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潘鈺偉(另移轉管轄)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購買「星城On line」遊戲點數,並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機門號申辦之暱稱「鮮紅尤留斯」之帳 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儲值。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偉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利偉榤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進而轉帳、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係本案手機門號申請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件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因提供同一行動電話號碼被訴涉犯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等提起公訴,起訴由貴院 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則 被告一次交付同一行動電話之犯行,致不同被害人財物損失 ,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利偉榤 113年2月16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潘偉」,誆稱有高鐵優惠票欲轉售,致告訴人利偉榤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2月16日22時39分許 584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0-30

CHDM-113-簡-19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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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 被 告 張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民族 街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 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均為工資),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14日18時36分許, 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民族街口處,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 17,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正大汽車零件行車損交修單原本、統 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瑞交 字第113360880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定。經查,訴外人李 裕琦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RDZ-3795號租賃小客車從 九份往一坑路方向,當我行經上述時地時,我突然聽到我的 左後方有撞擊聲,我趕快停下來看後照鏡發現有一名男子倒 在路上,於是我趕快下車察看對方情形,過沒多久警察就過 來處理了…」等語(見李裕琦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AEL-0970普重機從 民族街往明燈路三段方向,當我行經上述時地(路口),我 要直行至巷子內去在我老婆,我右邊突然有一台車跑出來, 我反應不及就撞到對方的車子…」等語,復參酌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前行至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讓其右 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惟被告卻未禮讓右方直行之系爭車 輛,且復未注意前車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000元( 工資7,000元、塗裝10,000元),業據提出正大汽車零件行 車損交修單為證,上開維修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 舊問題,是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92-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 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6、59198號、113年度偵 字第737、7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帥憨」之人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 收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上手。嗣 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何又萱(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228、2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1162、1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 耀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25、5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丁○○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柯秀明施用詐術,柯秀明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現上訴由該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3號 案件審理中)未陷於錯誤,且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用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寄送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丁○○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領 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  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謝宜庭、 蔣應欽、黃子媛、王若庭、乙○○、張芝語、蔡旻澔、陳柏煒 、楊謹華、許偉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丁○○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何又萱、謝宜庭、蔣應欽、黃子媛、王若庭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②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③柯秀明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張芝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黃耀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旻澔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陳柏煒、楊謹華、許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詐 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 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至4、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2年度偵字 第4659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59198號、113年度偵字第737、7056號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提本案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最強 打工支援部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放置包裹地點照片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取貨包裹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被告所提領取包裹照片、跑腿APP截圖、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 款項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所示之書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3、4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因未及提領而未遂,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③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 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⑴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 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 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 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 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 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柯秀明係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堪認柯秀明非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始 提供其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應僅構成未遂。  ⑵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就附表二編號1、3至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就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既遂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 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③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未遂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柯秀明實施詐術行為,然 未能成功致其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犯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⑶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且未自動繳回足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宜庭、王若庭、乙○○、丙○○達成調解, 然均未依調解內容按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金訴2422卷第199至202頁、金訴3091卷第107 至110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 、3、4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就自白附表二編號2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422卷第191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 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 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85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決,而 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200元( 見金訴2422卷第190頁、偵737卷第37頁)、就附表一編號4 犯行取得之報酬為400元(見偵59198卷第33頁)、就附表二 編號8至10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500元(見金訴2422卷第190 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3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所有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1 何又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何又萱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致何又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6月13日 21時34分許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工站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6月15日 18時41分許 2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6月15日 20時24分許 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忠太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3 黃耀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黃耀宏聯繫,佯稱:可協助借貸等語,致黃耀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7月9日 10時13分許 黃耀宏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宜寧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7月11日 10時3分許 4 柯秀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柯秀明聯繫,佯稱:如欲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柯秀明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7月26日 23時59分許 柯秀明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藍鵲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12年7月27日 18時5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謝宜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宜庭聯繫,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物流有問題,需匯出解凍金方能寄送貨物等語,致謝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1時32分許 50,000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24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蔣應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電話與蔣應欽聯繫,佯稱:因系統遭駭,會重複扣款等語,致蔣應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0時48分許 29,989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 112年6月16日0時54分許 29,998元 112年6月16日0時56分許 29,998元 112年6月16日1時25分許 29,989元 3 黃子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黃子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升級帳戶權限,並可由銀行專員協助處理等語,致黃子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2時27分許 33,037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35分許 3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5日 22時36分許 3,000元 4 王若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若庭聯繫,佯稱:須升級帳戶權限,並可由銀行專員協助處理等語,致王若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1時53分許 49,105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24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5日21時57分許 7,023元 112年6月15日 22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5日22時2分許 11,073元 112年6月15日 22時26分許 7,000元 5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以電話與乙○○佯稱:因系統遭駭,需配合辦理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 99,987元 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 13,123元 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 53,000元 6 張芝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電話與張芝語聯繫,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分期等語,致張芝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16時23分許 25,989元 柯秀明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不詳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7月30日16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30日16時48分許 30,000元 7 蔡旻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電話與蔡旻澔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賣場等語,致蔡旻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9時16分許 99,987元 黃耀宏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許 18,612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7月12日19時18分許 21,10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3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2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4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5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5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6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7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9分許 8,933元 112年7月12日19時57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20時1分許 10,546元 8 陳柏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陳柏煒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柏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3分許 99,986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23時41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8日 23時46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8日 23時38分許 33,985元 112年9月8日 23時49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8日 23時53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8日 23時42分許 15,991元 112年9月9日 0時7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9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9日 0時36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9日 0時39分許 9,000元 丁○○ 9 楊謹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楊謹華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錯誤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楊謹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1分許 34,986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 0時58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8日 23時23分許 15,123元 112年9月9日 1時15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8日 23時25分許 10,111元 10 許偉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許偉容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許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2分許 49,987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 1時16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8日 23時26分許 9,988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19至20頁) ②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239卷第31至32頁) ③告訴人何又萱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假貸款網頁截圖(偵40239卷第33至43頁) ④告訴人何又萱所提存摺封面及健保卡影本(偵40239卷第4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596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596卷第23至2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596卷第5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596卷第59頁) ⑤告訴人丙○○提出寄貨資訊截圖及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偵46596卷第29至32頁) ⑥告訴人丙○○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6596卷第33至43頁) ⑦告訴人丙○○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6596卷第47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7053號函暨所附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596卷第101至10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卷第41至4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737卷第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卷第2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7卷第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7卷第29至30頁) ⑥告訴人黃耀宏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37卷第61至67頁) ⑦告訴人黃耀宏所提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737卷第69至71頁) ⑧黃耀宏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737卷第123至195、215至2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98卷第65至6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偵59198卷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198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198卷第9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198卷第95頁) ⑥告訴人柯秀明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寄貨照片(偵59198卷第73至77頁) ⑦告訴人柯秀明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檔(偵59198卷第79至91頁) 5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175至176、179至180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185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239卷第1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189頁) ⑤告訴人謝宜庭所提存摺封面影本(偵40239卷第201頁) ⑥告訴人謝宜庭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電子錢包地址截圖(偵40239卷第203至205頁) 6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蔣應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77至2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89至29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9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321頁) 7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56至2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5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5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239卷第26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262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68至269頁) ⑧告訴人黃子媛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偵40239卷第271至272頁) ⑨告訴人黃子媛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239卷第273至274頁)  8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13至21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1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19至22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253頁) ⑦告訴人王若庭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0239卷第223至227頁)  9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596卷第67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596卷第73至7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596卷第7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596卷第8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596卷第87頁) ⑥告訴人乙○○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偵46596卷第83至86頁) 10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98卷第103至10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偵59198卷第9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198卷第107至10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198卷第109至110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198卷第117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198卷第119頁) ⑦告訴人張芝語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59198卷第111至115頁) 11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卷第117至12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737卷第10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卷第10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7卷第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7卷第11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7卷第113頁) 12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36至4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3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3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3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41至42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43頁) ⑦告訴人陳柏煒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45至48頁) 13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54至5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5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57至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59頁) ⑦告訴人楊謹華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61至67頁) 14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72至77、78至7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6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7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7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80至8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82頁) ⑦告訴人許偉容提出詐騙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84至9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39號卷 偵40239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6號卷 偵46596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8號卷 偵59198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號卷 偵737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 偵7056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卷 金訴2422卷 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卷 金訴3091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卷 金訴1621卷

2024-10-29

TCDM-112-金訴-3091-20241029-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海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9至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5人遭致訛詐,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以每門 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共提供4個門號,合計1,2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GASH會員帳號 帳號認證日 1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4日 yongli3944 112年3月11日 2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uboyjr49、njmqwp49 112年3月7日 3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txvwvw49 112年3月7日 4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xjkrsp49 112年3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備註 1 庚○○ (提告) 112年3月12日11時46分 性交易詐財 2萬5000元 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 yongli3944 113偵緝1300(含112偵38932號) 2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交友 3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 uboyjr49、 njmqwp49 113偵緝1302(含112偵44671號) 3 丁○○ (提告) 112年03月15日 假交友 6000元 112年03月22日20時49分許 txvwvw49 113偵緝1301(含112偵40172號) 4 甲○○ (提告) 112年3月23日 假網拍 2萬500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39分許 uboyjr49、 njmqwp49 113偵緝1303(含112偵52844號) 5 己○○ (提告) 112年3月22日13時許 假購物 1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32分許 xjkrsp49 113偵緝1299(含112偵6590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幫助 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公園內,以每張行 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門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 得12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之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再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點數卡旋遭儲值至不同GASH會員帳號 ,其中部分點數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附表二所 示之GASH會員帳號。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庚○○與丁○○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個門號300元代價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大明」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庚○○、丙○○、丁○○、甲○○、己○○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告訴人庚○○、丁○○、丙○○、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及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購買之點數儲入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資料各1份 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後,旋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本案GASH會員帳號進階認證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56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而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時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同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本件實際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GASH會員帳號 帳號認證日 1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4日 yongli3944 112年3月11日 2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uboyjr49 112年3月7日 3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txvwvw49 112年3月7日 4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xjkrsp49 112年3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1 庚○○ (提告) 112年3月12日11時46分 性交易詐財 2萬5000元 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 yongli3944 2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交友 3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 uboyjr49 3 丁○○ (提告) 112年03月15日 假交友 6000元 112年03月22日20時49分許 txvwvw49 4 甲○○ (提告) 112年3月23日 假網拍 2萬500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35分至同日17時39分許 uboyjr49 5 己○○ (提告) 112年3月22日 假購物 1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xjkrsp49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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