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
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
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
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
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
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
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犯行導致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D000-H1122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
陰影,因畏懼再遭偷拍,於上班時間不敢使用公廁,並且致
生惡夢、情緒不穩、焦慮等身心症狀,被告於偵查中託辭推
諉公廁通風口遭蓄意破壞,於調解期日又未到場,毫無悔意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見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
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本案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
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是否正
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
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二、經查,被告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之熱鬧商圈公廁,往來人潮非少,且被告在短時間內
以手機接續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影像2次,嚴重侵犯告訴人
A女之性隱私權,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況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
生後,經常處於害怕再被偷拍之恐懼之中,而產生壓力反應
伴隨焦慮之身心症狀,此有告訴人A女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嚴重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自1
13年8月20日前開始履行,已酌留相當期間予被告籌措金錢
,然迄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分毫,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91頁、12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無盡力
彌補之意,反有疑似利用調解程序企圖換取輕刑之情況,難
認真誠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最低法定本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衡酌被告
犯罪手段及其犯罪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創傷程度與上述犯
後態度等情,客觀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稍
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以被告惡性非輕,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在公共
場所之廁所外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對他人
之性隱私權恣意侵害,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罪手段惡劣,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A女達成調解後,卻完全未履行賠償,反應其無悔改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偵、審程
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
搬家業,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依約履行
,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誠心知所
悔改並願意盡力彌補損害之意,應予適當警惕,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尚不適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適A女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 支。」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2次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
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p
hone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
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福氣櫃」商圈之公廁,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代號AD000-H112261號之女子(下稱A女)同意,趁A女
如廁之際,手持iPhone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將手機貼近
廁所門之通風口,朝A女拍攝2次,而無故攝錄A女如廁時之
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
條亦為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本條所規範之性影像,亦應
以具私密性之內容為限,又本條係保障「性」相關之隱私,
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亦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而
須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
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始足當之,又被拍攝之身體
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
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
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自已足
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是告訴人對其如廁時
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係自告訴人如廁
廁所之通風孔洞竊錄告訴人如廁影像,顯然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無正當事由而拍攝上開影像,自屬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適用。至報告意旨就所犯法條雖另列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項,惟該條文僅係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規定,並非
刑事責任之依據,報告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查本案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
人性影像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案,請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PCDM-112-原簡上-2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