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蘇和妹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志明
即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上訴人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
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除外),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志明(下稱羅志明)為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
)之駕駛員。羅志明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停靠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本應注意讓乘客上下車時,應
於乘客上下車完成時,再將車門關上,按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逢上訴人(系爭公車乘客)於第二次下車
(下車後再上車又再下車)之際,遭羅志明駕駛之系爭公車
後門夾傷,致上訴人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羅志明駕駛系爭公車停靠公車站時,疏未注
意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隨即啟動離站出發,造成上訴人受
有上訴人傷害,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其過失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羅志明亦涉犯刑事上過失傷害罪嫌,經鈞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認羅志明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而臺北客運公司為羅志明之僱用人,應與羅志明
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354,883
元: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3月31日至聯合醫院急診,
診斷結果為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嗣上
訴人不定時回診,合計看診4次,支出醫療費用計1,705元;
2.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
在外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節腰椎受有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9年4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
38元,該輔助器材為一環繞腰部提供軀幹保護支撐的護具,
使用部位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直接與必要之關連性。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
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上訴人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
風險,遂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
醫診所看診治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
號費3,200元、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
元);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111,640元(含手術、住院費用等):
上訴人傷勢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
檢查,醫師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
日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
定時回院追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
醫院雖於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上訴人之腰椎第
三節壓迫性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上訴人傷勢「X
光只有一節壓迫性骨折」,即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
第二節受傷之事實,而此傷害係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5.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
上訴人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2,5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
6.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
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為上訴人不宜負重
、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6個月,
以1天2,500元計算,每月為75,000元(2,500元×30天=75,00
0元),故上訴人受有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75,000元×6月
=45萬元)之損害。
7.就醫交通費18,750元:
上訴人因傷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
返交通費用500元,至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
元,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
8.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
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手術後休養期間,
就花了將近一年時間,而即使上訴人動完手術,加上上訴人
已過七旬,身體還是無法恢復系爭事故前的正常狀態,仍會
酸痛,進而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上訴人主張一年不
能工作之損失,以上訴人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88
9元計算約40萬元。
9.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身體遭受嚴重損傷外,精神上更是受
到重大刺激,加上羅志明不聞不問之態度,更令上訴人痛苦
,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35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上
訴人需人看護6個月,另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上
訴人於該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上訴人非住院期間
需人看護之時間合計應為7個月,因此於本件二審程序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75,000元,
及自上訴人113年1月30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上訴人羅志明、臺北客運公司則抗辯:
㈠否認羅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錄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於羅志
明已經操作關門之際,突然衝上車又衝下車,因此遭到關閉
之系爭公車車門夾到。而當時羅志明係因認為所有乘客均已
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因此操作關門起步;因為車門夾及上訴
人,故亦再緊急開啟車門,實不能預料上訴人有「下車後又
上車、轉瞬間又突然反身下車」之情事,因此羅志明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猝不及防,對於夾傷上訴人乙事,並無
過失。
2.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認為被上訴人
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對被上訴人實屬過苛:
⑴上訴人係於後門下車後、突然轉身混雜在上車乘客間又上車
刷卡,並於羅志明已經關閉車門、操作起駛程序時,於車門
尚未完全關閉之縫隙間強行下車,此有鈞院113年1月9日準
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為憑。
⑵羅志明僅可由客觀辨認上訴人為上車乘客,無法預料其上車
後又突然下車。再據羅志明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
隊109年5月16號8點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行
車記錄器有拍到,乘客已下車在關門之際,當時我注意力在
確認車前狀況時,乘客因忘記刷卡屆時又突然跑上車而被門
卡住摔倒。」;再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9年11月30日詢問筆錄:「我以為他要上車所以就關門
要起駛,但我沒有注意到他又要下車,我看完前方再看後方
就發現他跌倒在地,我就立刻停車查看他傷勢。」。羅志明
雖自承「我沒有注意到他又要下車」,並於檢察官詢問「是
否承認過失傷害」時表示承認過失;惟刑事案件之被告自承
過失,有可能出於減少刑事案件對於心理、生活、工作之影
響等多重目的,不應逕認為真有過失;況縱使附帶民事案件
,亦應由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心證而為判斷;而由上揭
行車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當時後門有另一女子上車,之後
還有一男子由前車門外、跑向系爭公車之後車門上車;上訴
人則是下車後走向路邊背對系爭公車,旋轉身右手持卡片又
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上車,故對羅志明言,僅能判斷上訴
人為上車之乘客;且由勘驗結果,系爭公車亦係在上訴人上
車後,始開始關閉後車門並緩慢起駛;故羅志明之駕駛操作
,至此時點,並無任何過失。而公車車體龐大,起駛時,必
須注意對於車道上車流之干擾,故必須先觀察前方狀態,再
將頭轉向左側觀察左後視鏡及左方車流狀態;而依照羅志明
所述,「我看完前方後再看後方就發現他跌到在地」,此部
分之駕駛操作,亦無任何過失,且羅志明仍於起駛之過程中
再次觀察右後方之車輛狀況、故立即發現上訴人跌到,而立
即停車施以救護,故由上述,對於羅志明言,於起駛之過程
,實無任何過失;羅志明因無法預料上訴人上車後又需下車
,故於上訴人上車後即關門開車起步;而上訴人眼見後車門
正在關閉,公車已緩慢起駛之際,卻不呼叫駕駛停止,更選
擇從尚未完全關閉之後門搶快下車,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羅志明實完全不能預見、防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過失。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提出意見如下:
1.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無意見。
2.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3,138元:不同意,因無任何醫囑
表示有此必要,且上訴人早有下列非系爭事故造成之胸腰椎
痼疾,上訴人應早有此項需要,故不能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
必要費用:
⑴原證12:2020/4/1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影像報告報告內容:Spo
ndylosis of lumbar vertebra(腰椎關節退化)
⑵原證13:2020/8/8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影像報告報告內容:Spo
ndylosis with spur formation noted(腰椎關節骨刺形成)
⑶原證14:2020/11/2 臺大醫院影像「Spine: Lumbosacral AP
, LAT.報告」(部位:腰椎):影像發現:「Lumbarspondylos
is with degenerative change(s)」(多處腰椎退化性病變)
⑷原證15:2020/11/2 臺大醫院影像「Spine: Thoracolumbar
AP, LAT.報告」(部位:胸腰椎):影像發現:「Thoracolumb
arspondylosiswithdegenerativechange(s)」(多處胸腰椎
退化性病變)、「ScoliosisoftheSpine」(脊柱側彎)由上,
可以證明上訴人原有胸腰椎退化之痼疾且情況持續惡化,與
系爭事故並無關係,相關輔具費用應早有需要支出。
3.妙建堂中醫診所56,250元之水藥及妙建堂認為需要之看護費
用:
原審未准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及由妙建堂中醫診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認定之6個月專人看護需要;對此,上訴人表示不
服,主張何以掛號費為必要、治療所開立之藥物非必要,有
邏輯上之矛盾云云;惟妙建堂中醫診所之費用及妙建堂中醫
診所認為需要專人看護係屬無由,應全部不予准許,理如下
述;
⑴中醫之養成與西醫不同,治療方式迥異,上訴人於妙建堂中
醫診所之治療過程中,未見好轉、反而更加惡化,而妙建堂
中醫診所認為其治療大有益於上訴人,顯與客觀情狀不同查
妙建堂中醫診所回文表示,因上訴人之「腰椎、腸薦關節以
及髖關節」皆有亞脫位的現象,由該診所施以手法將其錯位
之結構整復還原至正常位置,再以推拿理筋之法鬆解病患病
灶旁之肌肉張力,有效緩解病人當下不適症狀,療效良好云
云。惟受傷後之過度整復,極有可能因為肌肉、肌腱發炎而
更加嚴重(參被上證6),為一般常識所知;上訴人急診就診
之聯合醫院於急診當下即未判斷認為上訴人需要專人照顧,
且通常僅需6-8周即可復原;然上訴人從6-8周可以復原之狀
態,至7個月後,惡化至不得不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椎體成形
術之程度;再據上揭西醫影像檢查報告,上訴人之脊椎問題
從事故發生時之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一直發展成腰椎骨刺,
再向上變成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更衍伸出脊柱側彎等問題
,顯然上訴人之脊椎狀況係越來越嚴重,則若非妙建堂中醫
診所之治療,無益反害,即係另有獨立事件之作用,造成上
訴人之脊椎傷勢惡化;則不論何者,因為此等治療造成復原
期間之延長,本無需專人照護演變為需專人照護以及需專人
照護之期間延長,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當然不應准許。
⑵再者,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係經口攝取,作用之部位為全
身、並不能針對事故發生之部位,亦無確定之標準可以量化
其治療之效果;惟以客觀上訴人復原或惡化之情況度量,妙
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復原
,顯無明顯助益。
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次至聯合醫院求診,一次為109年
4月2日事故發生當下之急診,根據該次急診病歷,尚且有「
協助約門診追蹤」之醫令(參原證11),一次為109年7月1日
之門診;根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文,上訴人於109年7月1
日當次門診僅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甚至未要求開立藥物;
即上訴人並未要求任何積極之治療,亦未表示因為疼痛而需
要藥物緩解。
⑷而根據聯合醫院113年3月8日回文,針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經影像判讀後,認為僅需要藥物症狀治療以及骨科門診持
續追蹤治療即可,並不需要休養,甚至專人照護;且於上訴
人109年7月1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時,其腰椎x光影像檢查結果
與急診當天之影像檢查並無明顯差異,可以證明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傷之程度輕微、且於109年7月1日複診時之狀況良
好,連止痛藥均已不再需要。
⑸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雖未主張,然上訴人畢生以招攬保險為業
,為民眾解說保險內容,協助民眾投保合適保險,保險事故
時協助辦理理賠;則妙建堂中醫診所之費用,上訴人所投保
之保險是否可以理賠?如果保險公司願意給付此類非必要之
醫療費用,則對上訴人之過度醫療,被上訴人自無置喙之餘
地;然如上訴人之保險亦不願意理賠,則此部分之醫療是否
與系爭事故相關或者必要,顯然保險公司亦認為有疑義,故
於訴訟案件亦不應准予,方無違法。
4.臺大醫院認為椎體成形術後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如前所
述,於系爭事故發生7個月後,有無因為過度甚且不當之醫
療,甚至獨立發生之其他事件,造成上訴人脊椎情況惡化,
而有需要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椎體成形術,均非無疑;故縱臺
大醫院認為椎體成形術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亦與系爭事
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准與。
5.原審准許以休養3個月、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之工作
損失71,400元,上訴人認為其工作損失達328,600元;原審
認定及上訴人之上訴,均於法無據:
⑴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將業務移轉予他人之意,且
因評估自己已經無法為保戶進行服務,故於107年間系爭事
故發生之前,即與訴外人劉冠妙有「傳承」保戶之協議。
⑵惟縱使如此,僅108年11月間成交之兩位客戶係依上開協議而
將業績掛在劉冠妙名下,劉冠妙再將首期佣金之一半匯給上
訴人;然證人劉冠妙亦表示,新約之續期佣金係公司給予服
務保戶之對價,上訴人同意歸劉冠妙取得;且南山人壽公司
亦回文表示,上訴人自108年4月至110年12月間,於該公司
並無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保戶,故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
110年12月止,每月所領取之報酬係「續期佣金」,係先前
招攬之保險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之佣金,而上訴人於此期間
並未因不能提供服務而遭南山人壽公司減少續期佣金之給付
,則原審認為上訴人受有以最低薪資為標準計算之工作損失
,即失所據。
6.交通費用:
查不論專人照護或者交通費用,上訴人均無實際支出;前者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後者,上訴人所提出全為同一
人、同一車號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則係查無此人;而原審竟仍
准其所請,甚屬可議。上訴人雖有交通之需要然無此支出,
即表示上訴人之交通方式並非以計程車之方式為之,故原審
以上訴人前往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次數甚多,如以計程車費計
算,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之邏輯,此種心證創設,實
屬於法不許。對此部分,上訴人既不能提出任何單據、任何
說明,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且所提又係偽造之單據,故此
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7.至於原審准與30萬元之慰撫金,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
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可以防免之可能等角度,如此之金
額實屬過高。
8.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自身應投保有保護完善、種類齊全
之保險,且對於如何能取得較高額度之保險理賠,較一般人
應有更多之知識經驗。故本件是否可能係因上訴人為獲得較
高額度之理賠,而於一、二級醫療院所僅能安排數個月後之
門診治療、理賠有限之情況下,自行另覓可以理賠之地方醫
療院所、密集就醫;不論係因此適得其反,或者本預計最終
再至臺大醫院就診,果真如此,上訴人過度醫療、或者本件
似有錯誤醫療方式造成之後果,實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4,883本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267元,及羅志
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臺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
明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058,616 元,及羅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臺北客運
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0
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羅志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羅志明受雇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羅志
明於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停靠站時,疏
未注意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隨即啟動離站出發,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
第6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3月31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於本件113年1月19日準備程
序期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勘驗結果
如下:「1.檔案1:(系爭公車右側後方之監視器所拍攝)
系爭公車行駛到站牌前停車,上訴人自後車門下車後,另一
女子即由後車門上車,之後一男子自系爭公車前車門外跑向
系爭公車後車門上車,此際上訴人下車後走向路邊背對系爭
公車,旋轉身右手持卡片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上車,上
訴人上車後,系爭公車開始關閉後車門並緩慢起駛,於後車
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上訴人旋又下車,並即跌坐於系爭公
車後車門邊,系爭公車旋即停住,上訴人蹲起轉身以手敲打
系爭公車車身。2.檔案2:(系爭公車內後方車門處之監視
器所拍攝)系爭公車到站後停住,上訴人未刷卡即自車內之
後車門下車,往路邊走,一位婦女自後車門上車,之後一名
男子跑步自後車門上車後,後車門剛欲關閉之際,上訴人右
手持卡片又跑向後車門上車,後車門因此又全開,上訴人上
車站立於後車門邊刷卡後,旋轉身欲下車,遭關閉中之後車
門夾到,跌出於後車門外,後車門因此又打開。3.上開檔案
1、2之影片背景聲中,有一男子在上訴人跌倒後,以台語出
聲『怎麼上車又下車』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99至100頁)。是羅志明當時駕駛系爭公車
,於停靠站牌後,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完成,並車門已確實
全部關閉後,使得起駛,惟羅志明疏未注意,於系爭公車後
車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即起駛,致欲再次下車而遭關閉中之
後車門夾到之上訴人,跌出於後車門外,而受有系爭傷害。
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依
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
害審酌如下:
1.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表
示不爭執,應認為真。
2.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在外
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4
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38元一節,並提出109年4月3
日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1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無任何醫囑表示上訴人有使用該輔
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有胸腰椎痼疾,
不能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費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所受
之系爭傷害為「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
,則其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使用,以減緩其傷勢之
擴大或造成之不適,自有其必要。至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縱確有胸腰椎痼疾,並不影響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
傷害有使用開輔具之必要性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項費用之支
出,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屬有據。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新冠肺
炎疫情肆虐,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風險,遂自109
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治
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號費3,200元
、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元)一節。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此項主張,業據提出110年2月4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上載病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該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暨用藥品項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
字卷第51、37至41頁)。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治療,無助於
其系爭傷害之復原等前開情詞為辯,然查,妙健堂中醫診所
為合法開業之醫療機構(機構代碼:0000000000),此有列
印自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查詢網頁之資料附卷可稽。而經本
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該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暨用藥品項明細為附件,向該診所函詢:①附件所
示「手法整復推拿理筋外敷萬靈膏」,是就上訴人「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病症為何種治療?及其療效為何?上訴人於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就診並使用「手法整復推
拿理筋外敷萬靈膏」之次數、數量,是否均為治療其「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所必要?如否,則請說明必要之次數、數
量為何?②附件所示「內服水煎藥」係就上訴人前述「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病症為何種治療?及其療效為何?上訴人
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就診並使用該「內服水
煎藥」之次數、數量,是否均為治療其「第二腰椎壓迫性骨
折」所必要?如否,則請說明必要之次數、數量為何?等事
項,經該診所以112年12月6日妙字第112001號函回覆以:「
一、本診所病患蘇和妹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9月17日之間
至本院就診,而本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附件中所示之手法整復推拿理筋乃是針對病患於意外
發生後,依據病患所述意外發生過程及所提供的資訊,本人
以中醫傳統望、聞、問、切等方法診斷後,發現其腰椎、腸
薦關節及寬關節皆有亞脫位的現象,是以施以手法將其錯位
的結構整復還原至正常的位置,再以推拿理筋之法鬆解病患
病灶旁的肌肉張力,有效緩解病患當下不適症狀,療效良好
。另外就診期間外敷萬靈膏目的是為了緩解患處的疼痛,幫
助患處軟組織損傷發炎狀況盡快消退,當然有其必要性。二
、附件所示內服水煎藥,係就病患第所述的第二節腰椎壓迫
性骨折,內含藥物的主要功效在於活血化瘀、消腫止痛,促
進骨折處加速生長,為治療該症所必要。」(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治療,係
就上訴人系爭傷害包含緩解其因系爭傷害所引起之疼痛等不
適症狀所為之治療,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故
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無不合。
4.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11,64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檢查,醫師
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日住院進行
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定時回院追
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醫院雖於110
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上訴人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
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上訴人傷勢「X光只有一節
壓迫性骨折」,即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第二節受傷
之事實,而此傷害係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情,業據提
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日、11
月11日、12月7日、110年1月11日骨科部影像報告〔為病歷,
均載明第二節(非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原證28、14
至17)及各次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查,上訴人於109年3
月31日系爭事故當天,最初即經聯合醫院診斷出受有第二腰
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持續不斷因此傷勢看診(
含聯合醫院、妙健堂中醫診所),最終於同年11月9日至臺
大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之後再不定時回院
追蹤診治,均係在治療最初所受傷勢即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
折,自有其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經皮椎體成形手
術」為急診當時所應處理之範疇,可以確認上訴人於109年1
1月於臺大醫院進行之經皮椎體成形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
一節,則經原審就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因系爭事故至聯合
醫院急診治療,並診斷受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傷害,
請該院查明下列事項:「⑴傷患於當日受傷後,經貴院進行
各項檢查及治療,後續應以何種方式對該傷患進行治療?⑵
當時有無評估該傷患需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如有,手
術費用為多少?手術後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性工作?
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多久?如無評估,原因為何?」,經該
院函覆以:「二、經查,蘇姓病人於當日受傷後經本院急診
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
療。三、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當時109年3月31
日急診診治,非急診相關範疇故無法回覆;另同年7月1日至
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已為受傷三個月後,因沒有替該病人施行
手術故無法回覆。」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19日新北醫歷字
第11235157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11頁),
依該函文,上訴人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且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非109年3月31日急診相關
處理範疇,則上訴人在最初受傷後,因傷情之演變而改至臺
大醫院骨科部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
堪認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相關,自有必要,則上訴
人請求其在臺大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
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請求臺大醫院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
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
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重簡字卷
第221頁),上載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9日住院,於109年11
月10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12日出院。是
上訴人住院4天期間,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以
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期間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尚符合109
年間一般市場行情。依此核算,上訴人得請求其於臺大醫院
住院4日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500元×4天=10,
000元)。
⑵上訴人請求其住院前6個月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7個月看護費
525,000元(包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追加之1個月看護費75,0
00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109年11月12日於臺大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
月,此經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惟上訴人主張
其非住院期間,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每月為75,
000元(2,500元×30日=75,000元)一節。則查,上訴人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非住院之居家期間,有實際聘請看護人
員並支出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則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職是,109年間本國籍居家看護包月之費
用行情約為每月6萬元,是上訴人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請求
,於6萬元範圍內,可認為必要,超過6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住院手術前,在妙健堂中醫診所門
診治療期間,經該診所醫囑需專人照顧6個月,故受有6個月
之看護費損失45萬元(75,000元×6月=45萬元)部分,並提
出110年2月4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其醫囑欄
記載:「不宜負重、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
專人照顧6個月」(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51頁)。又經原
審向聯合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1年12月16日新北醫歷
字第1113554031號函覆以:上訴人之傷勢為腰椎壓迫性骨折
,一般約需6至8週復原期,且無法恢復原樣,皆建議規則骨
科/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時間需視臨床嚴重度及復
原情況決定,無法由急診單次診視得知。受傷治療期間照護
也亦有臨床症狀嚴重及復原情況決定,需後續追蹤治療得知
,無法由急診確知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57頁)。另經
本院向妙健堂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妙健堂中醫診所以112年1
2月6日函文回覆略以:上訴人年事已高,109年3月31日當天
因受傷後患處痛感強烈,無法自己行走站立,由兒子抱進診
所進診,經診治後雖有緩解,但腰椎壓迫性骨折是重症,疼
痛感必然強烈,加上病患年72歲,復原能力較緩慢,再者上
訴人身形瘦,脊柱旁的核心肌群不易支撐骨折患處,評估其
無法自行完成如廁、沐浴、站立、行走之生活基本所需,若
強行自主完成起床、站立等行為恐因失去平衡跌倒而導致二
度傷害,是以就診期間當然需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綜上堪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
至109年11月5日於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期間,經該院門診治
療並評估其症狀等情事,認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為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6個月看護費損失,亦屬
有據,惟同前所述,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居家期
間,有實際聘請看護人員並支出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是
其此部分居家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損失,應依109年度之一般
看護之合理行情即每月6萬元計算之,故上訴人此部分6個月
之居家看護費請求,於36萬元範圍內可認為必要,超過36萬
元部分,難認有據。
⑶職是,上訴人之看護費損失,合計應為43萬元(1萬元+6萬元
+36萬元=43萬元)。
6.就醫交通費18,7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搭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至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500元,至
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元,至妙健堂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政,雖該運價證明所載均為同一駕駛、同一車號、且
同一金額,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無從認該單據為真
。然審酌上訴人確實有因系爭傷害於上開醫院、診所就醫看
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並其所受系爭傷害確致其行
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妙健堂中醫診所部分就診次數為32次,
參酌該診所位置(新北市○○區○○路0號)與上訴人住所地(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9樓)之路程距離等情,再以市
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單程1次之車資
約為37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則據此核算結果,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所受交通費用之損
害金額18,750元,並未逾依上開方式核算所得之計程車資額
23,680元(計算式:單程370元×2往返×32次=23,680元),
即無不合。
7.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為保險業務員,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臺大醫院手術後休養期間,就花了將
近一年時間,即使上訴人動完手術,加上上訴人已過七旬,
身體還是無法恢復系爭事故前的正常狀態,仍會酸痛,進而
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主張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上訴人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
,889元計算,故請求40萬元等語,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山人壽公司業務報酬表、南山人壽公司109年4月至110年3月
份業務給付總彙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此
項損失,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9年11月5日於妙
健堂中醫診所門診,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2日於臺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
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亦有臺大醫院110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
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9年3
月31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共10個月又13天。
⑵次查,上訴人為3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將近7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
退休之65歲規定。再者,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4日南壽業
字第1130004686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與外勤保險業務人
員間所締結業務員合約性質乃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
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係於81年5月6日與本公司締
結業務員合約迄今,為與本公司具承攬合約關係之保險業務
員,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於本公司並無招
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保戶等語,並檢附上訴人自108年起至1
10年止,每月於該公司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明細表1紙(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67至169頁)。是自無從依勞工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基準。又
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劉冠妙於113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證稱略以:我從94年12月進入南山人壽公司到現在擔任業務
主任。在我任職南山人公司公司期間,上訴人之前是擔任經
理,現在是擔任業務代表。我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公司
給付佣金之方式是依據案件,看業績,我們是銷售保單每種
保單的佣金不一樣。佣金的給付有分首年度、續年度。首年
度是第一年公司給的佣金,是新招攬的保單。續年度則是保
戶如有續繳保費,我們就會有續年度的佣金。續年度則是要
看年期。首年度給的比例也是要看商品,最高有到百分之60
,續年度最低就是百分之2 。至於續年度可以給幾年,要看
保險契約的年限,例如繳費20年的,就是給20年。(問:證
人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是否有與上訴人蘇和妹為何種合
作協議?)我們會一起去服務客戶,例如上訴人有些客戶,
上訴人希望我一起去服務,之後上訴人退休後,就由我去做
理賠、新保單的成交,等於是上訴人要做傳承給我的動作。
(問:證人劉冠妙與上訴人的合作協議,有協議關於佣金的
部份?)有,我們一人一半。只要是上訴人的客戶,我們就
佣金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業務員是我,公司把佣金撥到我的
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佣金撥一半給上訴人,因為這是經由
上訴人認識的客戶。(問:為何上訴人不自己收取佣金?)
因上訴人要把客人介紹給我,客人也是由我服務,上訴人慢
慢把他的客戶要轉承給我,也因這樣,我才可看到客戶的保
單內容,我才有辦法幫客戶解釋。(問:證人劉冠妙與上訴
人是從何時開始,有上開合作之協議?)從107年起,就陸
陸續續有做這個動作,一直到現在。(問:是上訴人所有的
客戶全都交給證人劉冠妙來服務嗎?或只是選擇性的?)如
果客戶有保險的需求,上訴人就會請我一起去幫忙。但不是
每個客戶都有這個需求,就是上訴人如果有遇到這有需求的
情況,就會請我去幫忙。(問:上訴人從107年起,與證人
劉冠妙有合作協議開始,是否有新招攬的保單?)有。(問
:是否知悉上訴人蘇和妹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有無招
攬何客戶,簽訂何新保險契約?)108年11月間,有成交兩
位客戶。這是上訴人的客戶,但算是我與上訴人一起去談的
。這部份佣金我有匯款到上訴人的帳號,可以請上訴人提供
。這是首期的佣金,佣金我給上訴人一半。108年4月到109
年3月就只有上開二筆新的保險契約。108年4月至109年3月
間,上訴人跟我合作的就是上開兩筆。我是108年12月19日
匯給上訴人17,861元,這是這兩筆保單總共匯的金額。(問
:公司在保單存續期間給百分之2的佣金,用意是什麼?)
因為保戶繼續繳錢,公司給佣金,就是要我們繼續服務客戶
。續期佣金我沒有給上訴人。續期佣金都是我自己收,因為
我要繼續服務客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0至295頁),
並經上訴人於該期日當庭提出其於凱基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存摺內頁第2頁反面與上訴人所
提上證4(本院簡上字卷第213頁上方的存摺內頁影本)相符
,即載有108年12月19日跨行匯入17,861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94頁)。上訴人本人並當庭陳稱:我是全部放給劉冠
妙來服務,因為我也老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5頁)
。綜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上訴人實際招攬新保
戶為2件,並均掛於劉冠妙名下,上訴人因此所獲工作收入
僅17,861元。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起,上訴人即無於南山人
壽公司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戶而由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
人首期佣金報酬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於南山人壽受領之續期
佣金報酬,則並未因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傷害而受到影響。
均堪認定。
⑶職是,依上核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10個月
又13天之收入損失,應為15,524元(17,861元÷12月×10.43
月=15,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羅志明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
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3萬餘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2筆、房屋1筆,事業投資2筆,1
09年財產總額約341萬餘元;羅志明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
駕駛人,扶養母親及3名成年子女,109年度所得總額約59萬
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房屋各1筆,109年財產總
額約332萬餘元;臺北客運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交通運輸、
汽車客運業等,資本總額為600,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北客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另參以羅志明之實
際加害情形,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
9.以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940,40
7元(計算式:1,705元+3,138元+59,650元+111,640元+43萬
元+18,750元+15,524元+30萬元=940,407元)。
㈢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以70%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監視錄影檔前開本院
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自系爭公車後車門下車後,陸續有一
名女子及一名男子自系爭公車後車門上車後,於後車門剛欲
關閉之際,上訴人才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再度上車,則
依當時之情況,羅志明判斷上訴人是要搭車之乘客,且無從
判斷上訴人一上車旋又要下車,合於常理,是於上訴人上車
後,因已無其他要上車之乘客,則羅志明因此開始關閉後車
門,自無不合。而上訴人搭乘公車,理應知乘客上車後,如
欲下車,應按押下車鈴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司機,並應
待司機停好公車並開啟車門時,始得下車。然上訴人上車後
,於系爭公車後車門已開始關閉並緩慢起駛之際,未以任何
方式通知司機,旋又逕自衝下車,致遭關閉中之後車門夾到
,因而跌出後車門外,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程度顯高於羅志明。職是,茲衡酌兩造之過失情
節,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3.是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282,122元(940,407元×30%=282,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看護費18,000元(6萬元×30%=18,000元)為二審追
加之訴有理由部分。
㈣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4,883本
息,於264,122元本息(282,122元-18,000元=264,122元)
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上訴人於
二審追加請求1個月看護費75,000元本息部分,於18,000元
本息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部分之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6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羅
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61頁送達證
書)、台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見原審重簡字卷第
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
分之訴,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超過上開應准許之264,12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追加之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及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2-簡上-47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