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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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員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 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 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陳忠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房間號:1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忠輝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某處車上,飲用保力達1瓶( 每瓶約600CC)、台灣啤酒3罐(每罐約330CC)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與沿河街口時,為警執行取締 酒駕勤務攔查,發現陳忠輝未繫安全帶且有酒容酒氣,並測 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G-3516)、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CPEM-114-竹東交簡-2-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婕瀠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二〇七五四〇二二六一二 一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至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郵局,將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偉」,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 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 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外,其餘款 項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4頁),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第274 至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3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前述時、地, 以前述方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小偉」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 ,我是連帶保證人,無法向銀行貸款,「小偉」說都可以處 理、要幫我做資料,他說如果只有1個銀行來往,聯徵紀錄 不太好,多給幾個比較好做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與「小偉」簽有「貸款委 託契約書」等契約,方才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供「小偉」進 行「美化」,於完成貸款前,被告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如 取得貸款,尚需支付服務費,衡以被告之學歷僅高中畢業、 從事清潔工作,不能排除被告是因誤信「小偉」屬合法業者 ,而聽信其說詞,且被告發覺「小偉」疑有騙取帳戶資料之 情形後,即向警方報案,可見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犯意等語 (本院卷第291至305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偉」;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餘3萬元以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21至23頁)、甲○○(警卷第61至62頁)、戊○○(警卷第77至80頁)、證人丁○○(警卷第43至4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 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 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4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19頁),又被告自承:曾任清潔員近3年,月薪約4萬元; 餐飲業約3年,月薪約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3頁), 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 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復觀諸被告與「小偉」 之對話紀錄,被告除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之照片外,並未提出任何可擔保清償債務之資訊;且被告 傳送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予「小偉」後,向「小偉」表示;我 不敢放錢在存摺太多,怕被中租扣走,大部分都放在LINE P AY裡等語,有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204至240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可擔保 清償之資格、保證人或擔保品,更向「小偉」表示伊會刻意 將現金存放在LINE PAY以逃避強制執行,於此情形下「小偉 」仍向被告表示可以承辦貸款,已與前述事理有違。再者, 被告自承:我有跟中租借過錢,當時提供汽車當抵押品,也 當過連帶保證人,我知道如果債務人不還錢,連帶保證人會 被追償,以我的經驗來說向金融機構借款要提供抵押品等語 (本院卷第283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 明知若循合法管道借貸,理應提供金融機構還款之保證,金 融機構始願意承做貸款,「小偉」既不要求抵押品或保證人 ,又對於被告逃避強制執行之行為視若無睹,可見被告對於 「小偉」並非合法借貸業者,應有所認知。  ㈤再觀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略以:①7月17日:(「小 偉」:你有要繼續辦嗎?妳老公不是不同意。)貸款我還是 要貸,他不同意,我被倒會還是要處理。(「小偉」:你平 常是因為老公在才不方便回我訊息嗎?)他這兩天盯我蠻緊 的。②7月21日:昨天有跟我先生坦白我還是找你辦貸款。( 「小偉」:先生有說甚麼嗎?)他還是覺得你們在詐騙,怎 麼會要存摺跟提款卡等語,有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本院卷第105至173頁)在卷可查。可見在被告與「 小偉」接觸期間,被告之配偶曾向被告表示「正常貸款流程 無須提出存摺及提款卡」,並質疑「小偉」係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交付帳戶資料前,我 先生當時有說「要交付提款卡跟密碼很奇怪,對方可能是詐 騙」,我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足證被告對於「小偉」可能係從事詐騙犯罪之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小偉」使用,可能幫助「小偉」從事詐欺、洗 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惟因被告急需資金,因而罔顧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可能性,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小偉」使用。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寄出提 款卡前有先提領,我害怕他們會動我帳戶內的錢等語(偵卷 第11頁),亦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小偉」 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而先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 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小偉」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意圖甚明。  ㈥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 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 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 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小偉」本人 ,不知道真實姓名,沒有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不知道「小 偉」的公司名稱,沒有確認過「小偉」真的在貸款代辦公司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是以,被告不知「小偉」之 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小偉」所屬公司名 稱為何,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內詐欺犯罪猖獗,容任他人使用本案3 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 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 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程度有別 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 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 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尚餘3萬元未及提領,中信帳 戶即遭警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 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 證,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3時40分許,偽為乙○○之子,撥打LINE對乙○○騙稱:因裝潢而有欠款,希望乙○○幫忙匯款云,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1日 11時48分 100,000元 (註:本案行騙者僅提領其中70,000元) 中信帳戶 ⒉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9時許,偽為丁○○之工頭,撥打LINE對其詐稱:因周轉不靈,欲向其借貸款項云云,彭沐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1日 11時2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⒊ 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偽為甲○○姪子,撥打LINE對其誆稱:欲向之借貸5萬元云云,甲○○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台新帳戶。 112年7月20日 11時50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⒋ 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10時許,偽為戊○○姪女,撥打LINE對其誆稱:欲向之借貸貨款10萬元云云,戊○○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聯邦帳戶。 112年7月21日 ①10時58分  50,000元  聯邦帳戶 ②11時  50,000元  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3至18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3.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5136號函暨所附被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3至3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9至47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904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9至53頁 6. 被告113年8月14日庭呈之: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105至173頁 「貸款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服務委託契約書」影本3份、「保密合約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丙○○與女兒傅菱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7頁 7. 檢察官113年8月14日庭呈之: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卷第189、191頁 被告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1張 本院卷第198頁 「服務委託契約書」3份、「保密合約書」1份、「貸款委託契約書」1份 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204至240頁 8.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7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 警卷第29頁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31至3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4至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頁 9. 被害人丁○○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7頁 被害人之清水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49至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7頁 10. 告訴人甲○○相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6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9至7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3頁 11. 告訴人戊○○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1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3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8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87至8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87至88頁

2025-01-08

PTDM-113-原金訴-46-20250108-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 行補充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6號   被   告 曾慶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0日 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 院區停車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中豐路3段交岔 路口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 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曾慶龍實施吐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PEM-114-竹東原交簡-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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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3、4天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 友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 稽。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952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93360ng/mL、嗎啡濃度10040ng/mL、可待因濃度16 40ng/mL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4號   被   告 林子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至3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分別以捲 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分 毒偵案件處理)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30日2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之路檢點,為警盤查,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為 無照駕駛,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10.31公克) 、海洛因香菸(含袋重0.72公克),後經林子惟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9520ng/mL、甲基安非他9 3360ng/mL、嗎啡10040ng/mL、可待因1640ng/mL,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業檢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檢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CPEM-114-竹東原交簡-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定澤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7、62545、668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洗錢、洗錢財物沒收,暨其定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賴定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定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 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 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提 供其經營之元宇企業社、東鑫企業社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宇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東鑫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匯入款項,接受該人買受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委託,再由 其自不詳處所取得相應「泰達幣」匯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以附表「詐欺方式、 時間」欄所示,分別對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施用詐術, 致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陷於錯誤後,各依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匯款帳戶」內,再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第一層匯款帳戶」所有人楊 明諭(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彭世傑(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葛倫志(另經檢察 官通緝中)所有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附表「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匯各該款項至元宇帳戶、東鑫 帳戶,賴定澤則交付相對應之泰達幣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林采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被告賴定澤被訴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是 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使用元宇帳戶、東鑫帳戶收受附表「第一層匯款 帳戶」所匯款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大約自11 0年起從事幣商工作,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每買賣1顆 泰達幣大約可賺取1元的價差,剛開始還不熟悉作業流程, 後來修改流程會先跟客戶視訊實名驗證,請客戶拍身分證正 反面,再進行交易,如果當時我有泰達幣,在收到客戶匯款 後,就直接轉泰達幣給客戶,如果手上沒有泰達幣,就將錢 領出後,與上游「小余」進行交易後,再轉給客戶,出售予 楊明諭之泰達幣是透過潘念宏向FTX平臺購買,另出售予彭 世傑、葛倫志之泰達幣則是領出現金再向「小余」購買,我 不知道楊明諭等人匯款來源是詐欺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在交易市場上使用本名,且設立公司行號, 也與交易對象視訊,進行實名認證,確認交易對象確實有購 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無法查知交易對象係依他人指示所為, 更不知交易對象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被害人 受騙時間、金額,與被告與買受人交易之時間均有差異,被 告僅為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縱認被告構成犯罪,其收取之金 錢均以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付予他人,應不予沒收洗錢財物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采婕、被害人林志成、鄭碧華分別遭詐欺,而各如 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所 使用之元宇帳戶、東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采婕、林志成 、鄭碧華於警詢、證人楊明諭、彭世傑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66899卷第11至12頁、偵35477卷第7頁、偵62545卷第 22至27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99頁),且有林采婕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林采婕部分 ,見偵66899卷第78至84、87至89、94至95頁)、林志成遭 詐騙之訊息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林志成部分,見偵35477第3 0至41、44至46頁)、鄭碧華遭詐騙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 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鄭碧華部分,見62545卷 第21至22、28至30、36、45至50頁)、楊明諭帳戶客戶資料 、彭世傑帳戶客戶資料、葛倫志帳戶客戶資料、元宇帳戶、 東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66899卷第13至18、71至77頁、偵35477卷 第8至28頁、偵62545卷第51至5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3至18 7頁)。又觀諸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各自受騙匯款至附 表「第一層匯款帳戶」之金額,雖與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楊明諭等人帳戶匯款至元宇帳戶、東鑫帳戶之 金額未盡相符,然時間密接,且匯款至元宇帳戶、東鑫帳戶 之金額,確係包含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受詐欺之款項( 見偵66899卷第18頁、見偵35477卷21頁反面、偵62545卷第5 4頁),可見被告使用之元宇帳戶、東鑫帳戶,確用以收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被告客觀上確有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 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 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 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 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 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 來源為不法所得。另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 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 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 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在本案 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 自承對虛擬貨幣頗有研究(見原審金訴卷第104頁),堪認 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其從事「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自已預 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做客戶之實名驗證僅為避免民事 買賣糾紛,與犯罪預防無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5頁) ,可見其對從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犯罪工 具一節,毫不在意。又其與楊明諭為泰達幣交易時,距其開 始從事泰達幣買賣約一年,自已完成其所謂修改精進之驗證 程序,且其先告以須完成買受人「身分、交易存摺及視訊」 驗證,否則無法受理買賣交易(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45頁) ,並因此與楊明諭進行「視訊」時間長達11分43秒(見原審 審金訴卷第147頁),惟竟未完成其所謂「實名驗證」程序 ,即表示「已完成驗證」,而逕自於當日與楊明諭進行高達 266萬元之泰達幣買賣(見偵66899卷第14頁),反而於完成 交易之翌日,經楊明諭提醒,始補行「視訊實名驗證」之程 序(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5頁),可認其所謂「視訊實名驗 證」程序,僅為虛應故事,並無預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洗錢 工具之用途,亦未確認交易對象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更 無藉以防免此風險之用意,其存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並 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臻明確。故縱其雖有與彭世傑、葛倫志為實名驗證,仍無足 為其確認其等所匯款項來源無虞之認定。  ㈣被告雖於111年10月31日14時19分、14時6分、16時42分許, 分別轉匯40萬、60萬及40萬元,委由潘念宏購買泰達幣(見 偵66899卷第1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04至112頁),惟本案 竟於同日另行轉帳58萬元予他人,以取得泰達幣轉交予楊明 諭(見偵66899卷第1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79、181頁), 其所辯:其出售予楊明諭之泰達幣係透過潘念宏向FTX平臺 購買云云,不足採信,又衡以其既可透過潘念宏自合法平臺 購得泰達幣,竟另取得來源不明之泰達幣轉交,亦見情虛。 另被告與彭世傑聯繫時,告以「今天太晚了人員都休息了, 今日的早上才能發幣喔」(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9頁),稽之 被告自述其手上若無泰達幣,會先由客戶匯款,其將錢領出 向「小余」購買後,再轉予客戶之交易情節,其應「領取」 以彭世傑帳戶轉匯之款項,另向「小余」購買泰達幣支付予 彭世傑,惟觀諸其使用之東鑫帳戶,竟於收受彭世傑所匯款 項後「轉匯」予他人(見偵35477卷第9頁反面),其所辯「 領錢」後另向「小余」購買泰達幣之情節,非屬實情。況被 告既固定向「小余」購買泰達幣轉售以賺取價差,自與「小 余」有一定熟稔程度,殊難想像其無「小余」之聯絡方式, 遑論其上開收受彭世傑帳戶匯款流向(帳戶末四碼0534), 竟與曾收受葛倫志帳戶匯款後之流向相符(見偵62545卷第5 7頁),益徵其所辯提領現金向「小余」購買泰達幣以支付 予彭世傑、葛倫志等人各節,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 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3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另以其使用之東鑫 帳戶,收受林志成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遭受詐騙之3 萬元,此部分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林志成於上開時間匯款 3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彭世傑帳戶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0 時5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迄東鑫帳戶於111年12月2日0時2 1分許收受事實欄所示林志成遭詐騙款項為止,彭世傑帳戶 內有百餘筆存入、提領、轉帳、匯款之紀錄(見偵35477卷 第16至21頁),則被告使用之東鑫帳戶是否作為林志成於11 1年11月25日遭詐騙款項之洗錢工具,並非無疑,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111年12月2日洗錢、洗錢財物 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111年12月2日洗錢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於111年11 月25日10時15分許遭受詐騙之匯款3萬元,亦為此部分洗錢 之行為(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告之事證,所認 定被告洗錢之金額,容有錯誤;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沒 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原審就被告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亦有未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林志成、定應執行刑暨洗錢財物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私下交易之 方式,將林志成受騙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 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且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能力、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以虛擬貨幣交付 予他人,不應沒收洗錢財物云云,並不可採。林采婕、林志 成、鄭碧華受騙而分別交付之49萬1,000元、3萬元、20萬元 (合計72萬1,0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 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關於林采婕、鄭碧華之罪刑部分) :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有關林采婕、鄭碧華部分,犯罪事 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將被害人遭騙款項以私下交易方式轉兌 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薄 弱,惟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 刑8月,均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明顯失出或裁 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其所為辯解,均經本院論駁 如前。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犯 3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關 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役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采婕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起,向林采婕佯稱:加入聯邦投信平台、LINE群組並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采婕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之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49萬1,000元 楊明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元宇帳戶 111年10月31日5時53分許;58萬元 2 被害人 林志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向林志成佯稱:加入聯邦投信APP、LINE群組並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庫藏股可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111年12月1日20時28分許;3萬元 彭世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東鑫帳戶 111年12月2日0時21分許;91萬元 3 被害人 鄭碧華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起,向鄭碧華佯稱:加入投資APP、LINE群組並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 112年2月10日9時20分許、同日10時3分許;10萬元、10萬元 葛倫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東鑫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51分許;80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4343-2025010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 」,被告陳文福尿液檢出嗎啡濃度9170ng/mL、可待因濃度9 1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 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陳文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吉羊 路某友人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355號 偵查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場,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 嗎啡濃度達9170ng/mL、可待因濃度達910ng/mL,均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1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東-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CPEM-114-竹東交簡-3-202501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Facebo ok客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並於LINE 通訊軟體中告知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 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 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 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 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並 於LINE通訊軟體內向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告知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均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該等受騙款項即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LINE好友「 李思琪」告訴伊可以幫忙訂購商品賺取價差,並且把LINE暱 稱「Facebook客服」之人介紹給伊,後來對方說錢匯不進去 伊帳戶,要伊寄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所以才將帳戶金融卡 寄出去並提供密碼,伊不認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指示,於1 13年3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在 LINE通訊軟體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暱稱「Facebo ok客服」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而匯款到本案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他人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卷第2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丙○○(見警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徐○○(見警 卷第51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68頁正反面 )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LINE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 對話內容文字檔(見警卷第9至2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丁○○之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至29、33至39頁);告訴人丙○○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 45至47、49至50頁);告訴人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 55至56、58頁);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 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9至71、73至80頁)等 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情為辯及提出其與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對 話內容為證,並可見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確實是以被 告協助買家訂購商品賺取差價而款項無法匯入被告帳戶為由 ,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卡,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但依現今生活 習慣,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後,乃是可以透過將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而後進行各種存、提款或 轉匯之功能,亦即彰顯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之專有性甚高,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 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資訊 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 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戶或身分事 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 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不相識 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而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其 當知悉若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所稱欲究明款項無法匯 入被告所申辦帳戶之緣由,當可由匯款之一方向各該帳戶所 屬金融機構詢問或由被告以其為帳戶名義申請人之身分向各 金融機構諮詢即可,實毋庸由被告提供極度具有帳戶名義申 請人個人專有性、敏感性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再者,現 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 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 錢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 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 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 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 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 影片。更何況,依被告前案紀錄,可知其前曾為申辦貸款而 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嗣後遭作為詐 欺不法用途而涉案,以被告具有前述前科及其智識程度、年 齡等主觀條件而言,其對於金融帳戶極具個人專有性之物品 、資訊提供與不相熟識且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無法控 制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之真實用途,而他人 亦極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提領、轉匯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凡持有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品、資 訊之他人即等同握有可廣泛使用其金融帳戶收款、提款、轉 帳之權限,而其與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並未見過面, 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可謂是毫無信 賴關係可言,則其貿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該人,並向 該人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形同任令該人得以廣泛使用 其金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該人 實際具體用途,而放任該人極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結果之發生,此由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Facebook客 服」之人對話內容中,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 表示「之前也是有人叫我寄要核對結果被告詐欺罪」、同日 下午2時17分表示「不可以放你們那邊」(見警卷第16至17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跟客服表示不可以放他 們那邊,是指提款卡,因為怕亂用,而警卷第13頁中客服跟 伊說匯款好了拍單據給他們,是客服跟伊說有幫伊代墊款項 ,後來客服請伊將貸款的款項匯給他們,伊後來覺得怪怪的 ,所以沒有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證被告對暱稱「 Facebook客服」之人之可信度仍抱持懷疑,彼此之間難認具 備高度信賴關係,也因為自身所涉前案之經驗而對於任意寄 送金融卡與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之風險,足認被告主 觀上縱然並非明知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係欲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提領、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但仍已預見與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與其並無高 度信賴關係之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自身極度可能無 法控制該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之真實用途,而他 人亦極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提領、轉匯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 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 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 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 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 為辯解並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李思琪」是其高中同學云云,然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伊跟「李思琪」只是加LINE好友等語(見偵卷 第16頁反面),則其後所稱與「李思琪」為高中同學是否屬 實可信,已非明確。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思琪 」本案找伊做代購,是透過LINE講的,「李思琪」要伊跟臉 書的客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縱使被告所稱「 李思琪」確實與被告為高中同學之關係,但本案暱稱「李思 琪」之人均僅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但依通訊科技之使用流 程,LINE帳戶頭像本非僅能使用本人之個人照片,且帳號暱 稱也非必須使用本名,故該暱稱、帳號背後之實際使用者是 否確為與被告為高中同學關係之「李思琪」,亦無從知悉。 況且,本案主要皆是由LINE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與被 告對話、聯繫,而依前所述,LINE暱稱「Facebook客服」之 人與被告毫不認識,彼此間更欠缺高度信賴關係,被告對於 LINE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可信度猶抱持懷疑,對於該 人要求寄出金融卡及提供金融卡密碼亦預見存有無法控制該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實際用途之風險,故被告提出關於「李思 琪」部分之辯解,均難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 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該等人受 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 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 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其交付、 提供上述物品、資訊與他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與本案 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為4人 、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 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 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丁○○ 假冒貸款並佯稱輸入錯誤帳號造成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金費用。 丁○○於113年3月20日晚上7時15分,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 2. 丙○○ 假冒友人名義佯稱借款。 丙○○於113年3月20日晚上7時41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3. 徐○○ 假冒貸款並佯稱操作錯誤而凍結,需支付解凍金費用。 徐○○於113年3月20日晚上7時44分、8時13分,分別匯款20,0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 4. 乙○○ 假冒賣家佯稱購買書籍並佯稱須驗證帳戶、開通線上付款功能而要求依指示操作。 乙○○於113年3月20日晚上8時10分、8時26分,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CYDM-113-金訴-915-202501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星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7、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星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星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 往竹東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北興路二段81巷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近行人穿越道附近,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等情事,而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正徒步穿越該交岔路 口之戴宏光,致戴宏光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骨 盆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前臂骨 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8日1時51分許 ,因上開傷害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羅星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戴宏光之子女戴碧蓮、戴少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星辰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2月2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 113001672號函及所附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車籍查詢結果、本案車輛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現場相片17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30014 11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 表各1份。  ㈦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份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10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 24704256號函及所附相驗相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當即親自報案,嗣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 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 報驗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584號卷第1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3至4頁),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遵 守行車規則並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有調解書影本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卷第6頁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卷第19頁),堪認其確有積極 填補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因本案事故所受之損害。兼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相當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6

SCDM-113-竹交簡-566-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 51至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②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 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上開3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⑥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⑦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後,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擔任太陽能公司之技術員,與友人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電線2捆,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王國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㈠有 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㈡有期徒刑3月 、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㈢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5分至同 日0時20分間,在新竹縣○○鄉○○000號王錦浤住處旁車庫,趁 夜色昏暗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錦浤放置於住處旁開放式( 有雨遮、無前門)獨立車庫內之電線2綑(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王錦浤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一、案經王錦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被告竊取電線2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王錦浤放置於貨車內零錢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僅有告訴人 片面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遂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竊盜行為,拿取物品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SCDM-113-易-1261-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邢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 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 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邢健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 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帳號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邢健再依「陳建斌」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 項於約定之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處,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及況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簡仲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 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第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及簡仲豪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507偵卷第30至31頁、第47 至48頁、第55頁、第65頁,14394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 人游豫叡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507偵卷第36至38頁、第39 頁、第32至35頁),告訴人林郁玲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11507偵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告訴人莊頴 雋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56頁、第53頁)、告訴人況野 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63至64頁、第60頁)、告訴人簡仲 豪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4394偵卷第40頁、第39頁、第47 頁、第42頁、第43至44頁),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14394偵卷第27至28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43 94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1507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提領款項之ATM影像截 圖(見11507偵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集 團指定不詳收水手之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50 7偵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多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案之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告訴部分,因與本案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 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 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若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方案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給付賠償(詳附件二所 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 付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 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 履行調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案審理及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游豫叡 游豫叡於113年5月16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3萬123元、4,012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許、2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4,005元,同日15時14分許又陸續提領共2萬9,01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匯入2萬9,123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2 林郁玲 林郁玲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匯入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56分許、57分許、59分許,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頴雋 莊頴雋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貸款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9分許匯入1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7日14時4分許提領1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況野 況野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4時9分許匯入2萬9,985元 同上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4時18分許、1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仲豪 簡仲豪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後,須設定帳戶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新臺幣16萬666元、9,334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自113年5月17日14時52分起至59分止,共提領17萬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游豫叡新臺幣(下同)3萬4,135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275元,最後一期給付2,285元。 2 被告應給付林郁玲6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9元。 3 被告應給付莊頴雋1萬元。 左列款項,分3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4元。 4 被告應給付況野3萬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5 被告應給付簡仲豪17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444元,最後一期給付9,452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87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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