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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吳昭鋒 被 上 訴人 黃炫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子悠於民國103年5月 20日結婚,113年3月23日協議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名 未成年女兒。蕭子悠於112年12月23日帶未成年女兒搬遷至 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出租套房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被上 訴人明知蕭子悠為有配偶之人,數度與蕭子悠於系爭租屋處 共度長夜,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上訴人身心遭受重 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且有關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 原請求被上訴人與蕭子悠連帶賠償,嗣撤回對蕭子悠之請求 ),全部聲明不服,並以蕭子悠與被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過 夜,並非蕭子悠於原審所證述之1次,而係數次,有再詢問 蕭子悠及另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未成年女兒之必要,原審有 關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3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僅止於同事、朋友 關係,未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縱認被上訴人 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然上訴人與蕭子悠之婚姻 關係已生破綻,蕭子悠於112年11月底與上訴人分居,獨自 搬遷至系爭租屋處居住,即便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與蕭 子悠共同過夜,責任亦屬輕微,況上訴人對蕭子悠為宥恕之 意思表示,而對蕭子悠撤回起訴,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將蕭子悠應分擔之債務額予以 扣除。上訴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就原審已調查審認明確之 事實欲再次詢問蕭子悠及另行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之未成年 女兒等情,惟蕭子悠已於原審詳為證言,而上訴人與蕭子悠 之未成年女兒年僅8歲,上訴人未為其考量,執意為之,亦 無必要,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蕭子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 03年5月20日至113年3月23日,除於113年1月13日夜間在系 爭租屋處與蕭子悠共同過夜外,另有多次過夜之情,侵害上 訴人之配偶權等情,被上訴人就其知悉上訴人與蕭子悠有婚 姻關係,且於113年1月13日夜間於系爭租屋處與蕭子悠共同 過夜乙情,不爭執外,其餘事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共同過夜之次數為何?㈡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13日夜間於系爭租屋處與蕭 子悠過夜乙情,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與蕭子悠多次於系爭租屋處過夜等語,並提出蕭子悠親簽 之事發經過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然系爭切 結書固記載:「……我不記得與甲○○第一次過夜發生於何時, 對於過夜多次我自知這已背叛我的配偶及家庭……」等語,審 酌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蕭子悠於司法程序外之陳述,未經具結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與蕭子悠在原審經告以得拒絕證言 ,而仍願意作證,在供前具結後證稱除了113年1月13、14日 外,被上訴人未曾至系爭租屋處過夜,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 打好字讓其簽名,上訴人說只要其簽了就會對其撤告等語( 原審卷第110頁),是蕭子悠在法院告以得拒絶證言權及證人 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罰則後,仍為與系爭切結書相異之證述 ,本院自難依系爭切結書認定被上訴人除113年1月13日外, 亦有與蕭子悠在系爭租屋處過夜之行為。上訴人上訴理由雖 以蕭子悠願再次作證為由,聲請再次詢問蕭子悠。惟查蕭子 悠已於原審具結後詳為證言,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蕭子 悠於原審所為證述與系爭切結書不同之部分,已當庭質問, 無庸再次詢問蕭子悠;又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另詢問上訴人 與蕭子悠之年僅8歲未成年女兒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上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蕭子 悠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因擔心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外守候,有 人身安全疑慮,不敢在晚上離開,所以待在系爭租屋處,直 至翌日早上才離開等語。惟上訴人協同警察至系爭租屋處敲 門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有 配偶之人於套房內相處直至翌日凌晨之行為,難認係基於正 當社交所為之會面、用餐、聊天,亦與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 分際有間,堪認足以破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 之互信基礎。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蕭子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113年1月13日,與蕭子悠同處於系爭租屋處至翌日,顯 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認逾越已婚男女 交友之分際,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㈤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期間 ,暨上訴人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 ,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 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 訴人與蕭子悠連帶賠償5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 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子悠之起訴 ,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06頁),足見上訴人 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 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 當,則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蕭子悠每人之應分擔額為2 分之1即15,000元,故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蕭子悠應分擔 之部分自可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毋庸再就此部分連帶清償 ,故應扣除蕭子悠所應分擔之2分之1即15,000元,而就其餘 額即15,000元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多次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其餘請求駁回,並無不合。上開 駁回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簡上-242-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捌號風球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淳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友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寶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93,2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涉被告交付之螺絲是否合於兩造契約約定,經原告 聲請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經財團法人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知鑑定費用為新臺幣193,2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知兩造,惟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 ,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月2日前繳納上開鑑定費,如原告逾期 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 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 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至原告聲請函詢台灣 螺絲工業同業公會部分業經該公會於113年4月17日函覆在卷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EV-112-南簡-165-20241225-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程志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簽立之原證1訂購契約書第19條 所載,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12、24條規定,請求移轉 管轄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 ,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 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 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另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移 轉管轄之人,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而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難謂有據。又由兩 造訂購契約之條款觀之,其形式上顯然為事先大量制式以電 腦列印或印刷之書面契約,且顯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之條 款,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相對人於締約時,應無可能 有充分時間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此顯為聲請人單方所擬定條 款。本院考量兩造就本件訴訟可預期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因素事涉兩造之程序上利益,聲請人以事先擬定之條款 約定其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圖其 便利;然審諸一般略具規模之法人公司行號,正常情形均設 有專責處理訴訟或法律事務之部門或人員,其指派專責之法 務人員到庭訴訟,並無何重大不利益。是為貫徹前揭立法意 旨,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俾保護經濟上較弱勢之相對人, 本件應適用民事訟訴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查訴外人杰品文教顧問有限公司址 設臺南市○○區○○里○○路00000號,其向相對人銷售聲請人之A I智能書包國中全科課程,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產品訂購 契約,購買上開課程,並約定將上開課程寄送至臺南市○○區 ○○路00號,則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契約之訂立地、履 行地在臺南地區。是依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關係存在, 相對人就該消費關係所提本件訴訟核屬同條第5款所稱消費 訴訟,依同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 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EV-113-南消簡-12-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志展 被 上 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18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富街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 在同向前方並停駛,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 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右 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及右肋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上 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財物,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1,112元;㈡交通費:73,610元;㈢看護 費用:35,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08,787元;㈤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27,55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349,104元;㈦ 精神慰撫金:560,000元。以上共計2,195,163元等語。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上 訴人上訴所為之爭執,均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醫療機 構之鑑定等,且經原審審酌判決,足認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111年4月13日、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之 傷害及111年8月25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上訴人休養期間應為系爭事故時 即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又系爭機車維修皆以新 品更換,應將該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搭乘計程車之收據,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另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9月15日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訴 右下肢疼痛會軟腳,然此部分並未為安南醫院之病歷所記載 ,安南醫院111年3月22日之病歷資料,係記載被上訴人左腳 會軟腳,並未提及右腳之傷勢,加上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亦有明確說明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並無法完全證 實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為被上訴人本身既有之舊傷,故上 訴人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1月17日之回函中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並以前詞爭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12%之勞動能力減損,顯有率斷;再次爭執現場指揮之 警察亦應負責,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請求送逢甲大學或 成功大學為鑑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 ,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右手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陣發性雙下肢無 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外 ,上訴人並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484號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 物大致相符,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除爭執前揭傷害外,另就 損害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⒈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751,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該路口因停電故號誌未運作等情,業據兩造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參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此時即應依照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行駛,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有警察在實施路 口指揮,其前方有台機車見警察指揮棒手勢突然緊急剎車停 駛下來,其見狀也跟著緊急剎車,但還是剎車不及撞上前方 機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始緊急剎 車,並非無故剎車,而上訴人行經停電暫無號誌可資遵守之 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車動向,避免追撞前車,故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為 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系爭事故肇責,該會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113年4月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故系爭事 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以在場 指揮之警察指揮不當亦有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全責,請求 再鑑定云云。惟依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亦屬連帶賠償義務 人,被上訴人本可向上訴人為全部請求,至在場指揮之警察 有無責任係屬其與上訴人內部分攤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依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惟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 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等傷害。經查,就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 併發肩關節沾黏、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部分,依 陽光復健科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審卷一 第75頁),被上訴人已受有右肩扭挫傷、右腕扭挫傷之傷勢 ,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在安南醫院就診時,亦表示右 肩膀跟手肘也是很痛、右手腕也很痛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80頁),堪認就此部分之傷勢與系爭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另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上開傷勢是否可排 除與系爭事故有關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節為鑑定,據覆 稱:依安南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載,病人於111年3月3日 就診時,主訴右肩、右胸口疼痛;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 訴右下肢疼痛會軟腳、右腕疼痛。另依本院111年4月8日門 診病歷記載,病人亦提及111年3月3日車禍後,111年3月6日 即出現下肢無力之症狀。據前述症狀描述與後續診斷「右手 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 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相符,故無法排 除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依病人110年至111年3月3 日車禍前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病人因雙手腕 疼痛於該診所治療已久,並於109年9月4日經超音波檢查診 斷三角纖維軟骨有異常,但該診所之病歷中並未提及與右肩 相關及下肢無力之症狀。是故,「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 、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應為 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然「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並無法「完全」證實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可能 為本身即有之舊傷,後續因車禍而加重,有該院112年11月1 4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9- 26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 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與系爭事故有關相符,而陣發性雙下 肢無力感部分,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後始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之症狀,且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在系爭事故前之病歷中亦 未有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可見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之症狀 應可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另關於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縱然屬被上訴人之舊傷,但 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則被上訴人自仍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 分之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 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應屬可採 。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112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 之生活上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因前往醫院及診所回診、復健所生之 交通費7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為證(原審卷 一第157-169頁),而被上訴人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然其 於111年3月5日回診時,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宜專人照護2週 ,休養4週,於同年4月13日就診,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右手 休養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65、67頁),則應認於醫師建議休養期間,被上訴人始 有由親屬接送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1年3月3日 至同年5月13日止之交通費用。依此,安南醫院部分為3次、 成大醫院為3次、陽光復健科診所為34次、活水神經內科診 所為2次、東仁診所為2次(被上訴人主張之次數詳原審卷一 第35-45頁所載),則依上開試算資料(安南醫院單程225元 、成大醫院單程為2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單程為105元、活 水神經內科診所單程為375元、東仁診所單程為375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安南醫院為1,350元、成大醫院 為1,6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為7,140元、活水神經內科診所 為1,500元、東仁診所為1,500元,合計為13,170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其係由親屬看 護,依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3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臺大醫院住院就診須知為證(原審卷一第144頁), 並有安南醫院所函覆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37、339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1日以2,500元計算,未逾看護行 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元,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需休養至同年 5月13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787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上訴人之計算式係以被上訴人確實在家休養未上 班為基礎,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並非均在家休 養,仍領有薪資,僅係自行請特休假或病假,有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112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薪資 、請假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1-295頁),故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以薪資換算特休假之損失及 病假遭扣薪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而為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以 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6,623元【計算式:(50,387+40,388+42 ,454+48,151+55,116+43,239)÷6=46,62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 73頁),而觀諸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每天工作時數為10 小時,故依此計算,平均時薪為155元(計算式:46,623元÷ 30日÷10小時=155元),而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至111年5月1 3日期間,使用特休假時數共計48.5小時,故特休假之工作 損失為7,518元(計算式:155元×48.5小時=7,518元);又 依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有請病假,並對照 上開薪資明細,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遭扣款1,676元,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9,194元(計算式:7,5 18+1,676=9,194),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7, 550元(含工資5,250元、零件費用22,3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 上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 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3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30元(計算式:22,300×1/10=2,2 30),是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7,480元( 計算式:5,250+2,230=7,480)。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 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故請求14%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卷一第175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說明鑑定 之過程,經其覆以:「病患甲○○於111年3月交通事故後,有 『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 ;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腕三角纖維軟 骨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 右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肋骨扭挫傷』等診斷,112年3 月3日、112年6月2日曾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之評估。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 實務應用』、第5章『呼吸系統障礙』、第11章『耳、鼻、喉及 相關構造障礙』、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第15 章『上肢障礙』、第16章『下肢障礙』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障 礙』。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 臨床表現,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12%至16%。」,有該院113年1月 17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7-300頁),本院並參酌被 上訴人「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勢係原本之舊傷, 因系爭事故加重,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僅能請求12%較 為合理。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參,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平均薪資46,623元、自111年5月 14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月4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56,454元【計算方式為:67,137×16.00000 000+(67,137×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 156,45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 6/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依據。  ⒎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任職群創光電、大學 畢業、月收入4、5萬元,上訴人則任職於零件製造廠擔任作 業員、南英商工高職畢業、每月收入4萬元,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產、所得,及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 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 0元,尚屬合理。  ⒏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822,410元(計算式:41,1 12+13,170+35,000+9,194+7,480+1,156,454+560,000=1,822 ,410)。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0,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應自被上訴人前述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751,680元(計算式:1 ,822,410-70,730=1,751,68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75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 開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簡上-19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詹勳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崢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崢翔有限 公司(下稱崢翔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建物拆除(面積約132.4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崢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7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84元。3.被告陳盈全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拆除(面積約68.26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陳盈 全應給付原告1,3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26元。而系爭土地113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700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200.69平方公 尺遭被告占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3,483元(計算 式:200.69×15,700+2,771,050+1,381,600=7,303,48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補-1276-20241225-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曾李談 相 對 人 曾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柳 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營簡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主張舊有管線之安設權,且該管線僅 單一用途之個戶民生用水,其所增利益為零,抗告人並非無 查報,實無財產權獲利,故應以管線安設面積67平方公尺之 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578元,為 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 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 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 準核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管線安設權存在,爰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抗告人所有土地因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抗告人既未 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於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 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抗告人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查報所增利益為零等語,實與 利用他人土地安設管線,增加自己土地使用上之便利性,必 然產生相當利益之常情不符,故原裁定先以抗告人因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應屬 有據。  ㈡從而,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違誤,抗告 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4

TNDV-113-簡抗-21-20241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馥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19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 年12月18日前之利息為157,743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後,總額為207,9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939元 ,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 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50,196元 95年11月2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19.89% 87,668元 利息 50,196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18日 15% 70,075元 合計 157,743元

2024-12-23

TNEV-113-南小-1792-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顏見青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829,83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 供本金1,073,903元,分168期,6%利率,月付金9,464元之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致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3,850元、獎金21,908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丁○○、母 庚○○○、子己○○、戊○○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2,000元、8,5 38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29,836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23-40、4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威致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3,850元、獎金2 1,908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27-29、135-14 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5,758元【計算式 :33,850+21,908=55,758】,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丁○○為28年 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4,049元;母庚○○○為39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子己○○為105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子戊○○為108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存摺(本院卷第47-49、83-12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1700號函 (本院卷第75-77頁)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丁○○、庚○○○ 已屆退休年齡,己○○、戊○○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 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各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8 人及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丁○○、庚○○○、己○○、戊○○之生 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丁○○、庚○○○、己○○、戊○○之費用, 應各以1,628元、2,135元、8,538元、8,538元為其上限【計 算式:(17,076-4,049)÷8=1,628;17,076÷8=2,135;17,076 ÷2=8,538;17,076÷2=8,538,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陳 每月支出丁○○逾1,628元部分,並無可採。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庚○○○、己○○、戊○○扶養費用各2,000元、8,538元、8,5 38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7,7 80元【計算式:17,076+1,628+2,000+8,538+8,538=37,780 】。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本金1,073,903元,分168期,6%利率 ,每期清償9,46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   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欠款73,001元, 依先前分期約定(期付款6,800元)續繳清可不計息;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59,253元,同意比照 最大債權銀行條件協議分期;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未繳金額36,284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商品分期債權總 額638,400元,機車分期債權總額51,870元,債務人正常繳 款中,每期清償2,730元等情,(調字卷第61-72、75、79、8 5-9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5,7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37,780元後,僅餘17,978元【計算式:55,758-37,78 0=17,978】,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18,994元【計算式:9, 464+6,800+2,730=18,994】,遑論尚有裕富公司638,400元 債務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重型 機車1輛,有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4,531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遠 雄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31、133頁),經 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544-20241223-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僡珊即張翠珊 代 理 人 張喬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僡珊即張翠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256,6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 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任職天月健康美容事 業(下稱天月事業),月薪32,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 父張文長、母張楊月嬌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後,已無力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56,623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3-26、31-34頁,本院卷 第17、225-230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天月事業,月薪32,000元,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3,2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2月至113年至5月 薪資袋、存摺為證(調字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03-107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200元【計算式:32 ,000+3,200=35,200】,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張文長為00 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49元;聲 請人之母張楊月嬌為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每月行 政院核發3,84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款4,049元,113年度申報 利息所得2,7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社會 課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列冊資料、臺南市關廟區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證明書、關廟區農會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3-201、207-20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於證物 袋內)存卷可考,應認張文長、張楊月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 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支出張文長、 張楊月嬌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張文長、張楊月嬌之費 用,各應以12,727元、9,18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 4,349=12,727;17,076-3,840-4,049=9,187】,聲請人自陳 每月支出張文長、張楊月嬌扶養費用各6,000元,自為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076元【計算式:17,0 76+6,000+6,000=29,07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7頁),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願提供80期0%月付7,327元之方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為債務人1次全額給 付17,0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 9、75-77頁),惟聲請人每月所得35,2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9,076元,僅餘6,124元【計算式:35,200-29,076 =6,124】,實難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未 陳報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436-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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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于絢 代 理 人 劉韋宏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于絢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675,4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20,000元之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任職於盛利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盛利機構),擔任居 服員,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99元 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675,40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字卷第29-49頁,本 院卷第37-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盛利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收入28,000元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調字卷第51頁),此 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 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20, 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0,924元,已不足清償上 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4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 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477-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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