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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地娛樂」之成年人所 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縱使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天地娛 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天地娛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20分許,利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使用暱稱「糖」, 發布「每位2000(酒圖示)(電話圖示)」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 息,便喬裝買家與「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號前進行交易,嗣「天地娛樂」指示乙○○前往 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乙○○於同日18時4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 警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 第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22至2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 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 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 ,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喬裝買家員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交付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獲取其 他利益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 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天地娛樂」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向員警兜售含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 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 ,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9 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地娛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8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0309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 ,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 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 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 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 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 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 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扣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聯繫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袋内含淡米黃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0包 ⒈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24.68公克(包裝總重約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5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⑴淨重1.46公克,鑑驗取樣1.07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1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 2 iPhone 13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4-10-16

PCDM-113-訴-58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緯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楊弼緯為安家鋼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其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至112年4月間,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室內裝修裝潢工程,並 受託清運清除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詎其明知鄒佳均 、張原熙均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竟與鄒佳均、張原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清運本案廢棄物,張原熙並於111年10月25日至1 11年11月4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裝 載本案廢棄物後,暫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續由鄒佳均於1 12年2月3日16時17分許,駕駛裝載本案廢棄物之不詳車輛,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路白雞登山步道口,並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 在該處後即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楊弼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8頁),且據證人鄒佳均、張原熙、劉欣明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8至19 頁、第78至80頁、第108至1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工程承攬契 約書暨工程估價單、工程現場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11236170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47頁、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佳均、張原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具低收 入戶身分,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受託處理裝修 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致罹刑罰,所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 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 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另考量被告並未從中 賺取暴利,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令被告 入監執行,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工作,竟為貪圖便利,遂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鄒佳均、 張原熙從事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工作,並任意棄置至登山步道 口,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且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6

PCDM-113-訴-42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聖紘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紘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如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 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名,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 刑,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 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證(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 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刑,於該案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均構成 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雖相近,但其 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分別為:⒈施用毒品案件。⒉協助 他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⒊因金錢糾紛,持甩棍 恐嚇他人。⒋出於僥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⒌以竊盜方式獲取 不應得之財物。⒍因債務糾紛,夥同他人砸毀物品。上開案 件之犯罪動機、情節俱不相同,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 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前開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 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惟受 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828-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複製卷宗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理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9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理傑為書寫相關書狀, 請求自費准予交付地院、高院全部筆錄暨監聽譯文、照片等 非供述證據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而依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 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 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受理,並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宣判,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同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2772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 人非於本院審判中提出本件聲請,且未釋明其所述需撰寫之 書狀與本案卷證具有何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84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傳揚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傳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傳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0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各罪刑度 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5年4月 20日入監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05年6月7日至107年2月27日執行殘 刑1年9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受刑人有期徒刑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18年3月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 數15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7年10月4日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461號 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記載縮刑日數「1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為「117年10月22日」,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予以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819-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 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 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前揭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13日合法送達其住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2-金訴-270-20241007-5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正輝 被 告 李其憲 (年籍資料、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 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於聲請不符「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 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 定存在。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告訴人向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之程式,程序始稱合法。參酌上 開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選任 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之規定,即更為顯然。再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 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 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書狀第2頁固記載「代理人邱六郎律師」之字樣,並有印文 ,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前開書 狀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其聲請 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聲自-127-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深福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深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深福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 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二、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入監執行 ,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 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756-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宗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宗 諺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聯繫廖勝國,佯稱:可透過達宇 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3 分、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交付300,000元、165,000元、於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內,交付2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0, 000元,劉宗諺則依「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7時至8時許 ,前往嘉義高鐵站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宗諺自行填 具日期、金額、簽署「徐郁童」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證明單1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其上印製「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郁童 」之識別證1件,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廖勝國出示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童」,廖勝 國準備將假鈔500,000元交與劉宗諺之際,劉宗諺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宗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證明單、手機畫面、詐騙網頁 暨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2頁),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證明單,交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 以「徐郁童」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偽造前開印文、 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35至39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該案執行完畢 前,聲請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 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判處 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上揭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其假 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揭案件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妥適。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0,000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 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 因諭知沒收該證明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無法解鎖)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04

PCDM-113-金訴-1579-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明異議人 廖珈瑜 受 刑 人 何郁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2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廖珈瑜為受刑人何郁婷之配 偶,緣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出現嚴重身心健康問題,受刑人 入監前經醫院檢查疑似患有心血管疾病,入監後處於高壓環 境,精神狀況欠佳,故聲明異議人因認受刑人當前身心狀況 不適宜繼續在監服刑,應給予適當醫療照護與治療,受刑人 願轉為易服社會勞動,嚴格遵守相關規定,並期能保障醫療 及心理健康需求,爰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 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28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 載為「執字第128號」,應予更正)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5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固可認定聲明異議人有權為 受刑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惟聲明異議狀載明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因洗錢防制法 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等語,復從 被告前案紀錄中,僅有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6萬元,於111年3月8日送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 後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 ,現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助定字第128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 證。從上開事證可知,聲明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 不當者,僅有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28號之執行 指揮與聲明異議狀所述相關聯,應認聲明異議人係針對該執 行指揮為聲明異議。然而,新北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依憑 之判決乃桃園地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故實 際為有罪判決之宣告乃桃園地院之裁判,於主文內實際諭知 主刑者即為桃園地院,揆諸上開判決及法條意旨,其方屬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人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桃園 地院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新北檢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PCDM-113-聲-230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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