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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婉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鄭家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扣押之BJJ-6138號自小客車應 發還給聲請人葉婉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判決在案,該判決針對聲請人所有BJJ-6138號自小客車認與 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為此爰聲請發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聲請人所有,由被告駕駛 之BJJ-6138號自小客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現 暫扣押於高雄地方檢察署南區大型贓物庫),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 處有期徒刑13年8月,有扣押物品收據、原審判決、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稽(本院卷第21 -83頁)。上開自小客車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原判決亦認定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未宣告沒收,雖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審酌並無留存之必要,且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所 有,亦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除聲請人 外,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則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所 示自小客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29

KSHM-113-國聲-1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李玉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845字第113906498 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玉鳳(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6年度 執字第3713號),該裁定客觀上對聲明異議人不利,應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有利評價。又所犯均於民國103年間, 犯罪時間僅相差數月,對此等數犯罪定應執行刑應採限制加 重,基於恤刑目的,懇請准予重新審酌,重新裁定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云 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裁判 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 該法院所配置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再者,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 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 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 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08號、15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並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峽字第3136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請求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將裁定數罪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 署於113年8月5日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845字第1139064983 號函覆:「查台端現執行總計未逾30年,不符合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總計刑 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之例外,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聲明 異議人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該院敘明前 開執行處函文,以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駁回,有裁定 、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 知受刑人係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6年,認為刑度過重而應拆開重新組合定刑,先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重新定刑,經否准請求,因而向 高雄地院、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無論「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或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均 可謂之(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而言,復依前案 資料所示,為高雄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 明異議,即屬適法。 ㈡、然本院前揭裁定共有編號1至34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 4年2月17日,各該編號之罪均於該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確定力,並無任何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 動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確定之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否准異議人所請,不拆開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又聲明異議人未主張如何重組,確定裁定之 定刑亦未逾有期徒刑30年,客觀上即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基於法之安定性,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無 再重新審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是否妥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重組定應執行刑之執行 指揮,經核於法尚屬無違。聲明異議人猶主張應重為改定較 輕之執行刑,認為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並非適當云云,難認有 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之附表

2024-11-29

KSHM-113-聲-91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四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及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且嫌疑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妨免其等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審酌 被告就其等被訴前揭罪嫌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 證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 定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 ,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甚高,復 審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細節,與同案被告潘明輝等2 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所述尚有出 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未盡一致,同案被告張茵順於偵訊中 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述等語,顯見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間 有互為推諉卸責,就本案情節供述避重就輕之情,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有勾串之虞。又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 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以觀,被告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嫌均非單一,被告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人 張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  ㈢因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祛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 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或妨 免被告3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且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 勾串,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卷存之證據資 料相符,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自始均已坦承犯行,顯見並 無勾串之虞,不能因共同被告張茵順前後歷次供述矛盾,即 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再者,共同被告張茵順、潘明輝業經羈 押禁見,已足以確保雙不會聯繫,而無勾串之可能。縱使有 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附 表一編號4、5、7、8、9、12、13、15、16等犯行、犯罪事 二、四部分均於偵審中自白,況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為 未遂犯,則減輕後,被告所犯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㈢ 被告之上手即為共同被告潘明輝,潘明輝已遭羈押,毒品來 源已斷絕;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亦已供出毒品咖啡包 之來源為傅00,傅00亦因檢警發動偵查而查獲,是被告並無 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父親亦表示願為被告具保並提 供油漆工作之機會,經濟來源已有改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 當。   四、惟按: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 明之原則。經查:㈠刑事審判實務上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法 院裁定准予重保停押後,仍棄保逃逸者所在多有。本件原裁 定以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 性畏罪心理,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就被訴 犯罪事實細節,與同案被告潘明輝等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 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所述尚有出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 未盡一致,同案被告張茵順於偵訊中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 述等情,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與必要,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㈡是否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經法官訊問後,綜合卷證 資料認定被告所涉犯罪嫌之罪名及法定刑為據,而非以處斷 刑為斷。被告執其於偵審中已自白及係未遂犯,輕減輕後所 犯已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 無理由。㈢被告毒品之來源除共同被告外,尚有傅00,可見 取得毒品之來源多元而非單一,因此不能以其毒品來源業經 查獲,即無可能再自他處獲得毒品,從而原裁定以:被告被 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均非單一,被告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 特定人張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不當。縱被告父親願意提供 工作之機會,惟仍須被告有工作之意願,被告所以走險販毒 無非係好逸惡勞,再權衡被告所犯係重罪,且有逃亡及勾串 之虞之羈押事由,被告所持上開辯解,亦不足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29

KSHM-113-抗-46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宗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拾捌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考量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編號8之罪則為轉讓毒品罪 ,與販賣毒品可為相同評價,亦均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即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 已屬青壯,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 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 反不利於復歸社會之可能,兼酌受刑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併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本院詢問受 刑人意見,惟未獲回覆(不會因此而對受刑人為不利之考量 )等節,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受刑人王世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KSHM-113-聲-926-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荍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0號、偵字第10497號、 偵字第1061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荍(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然依被告自承有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順」、「吳聖齊」供作匯款 使用、被告所提出與「順」之對話截圖,被告曾傳送「我也 會擔心」、「大家都很擔心」等語(見偵10497卷第49頁) 、僅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操作的時間只需要幾分鐘,每 交易1萬元就可輕易獲取300元之報酬、依「吳聖齊」之指示 ,提領其新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吳聖齊」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姿 樺、蘇慧珈、蔡佩洵等證稱其等受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3罪,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 並依序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1萬元、2萬元等,固非無見 。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時間係在112 年5月3日以前,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同年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中間及裁判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未 定執行刑,不生執行刑撤銷問題) 。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雖規定:有第2條(即洗錢防制法)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僅適 用於加重詐欺罪,本件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然想像競 合之輕罪,係普通詐欺罪,自無裁判時法第19條中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再者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依行為人之 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 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若不符合上開情節,即不得據以酌減其刑。本件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 6月以下,2月未滿,再參照如後所述之量刑情節,亦無量處 最低處斷刑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情形, 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供 其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再以之購買USDT虛擬 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作為犯罪之手段,除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 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 審即已與告訴人陳姿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 公務電話紀錄、112年度附民字第992號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 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本院卷第139、141-142、145、1 79頁),已減輕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認已有悔意,行為復 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法性較低,再者,被告犯下本罪係因 求職而起、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及洗錢工作之角色、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集中在112年5月間,時間上密接,所侵害者 為告訴人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七、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復考量被告現今職業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執行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姿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認識陳姿樺後,向陳姿樺佯稱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12時24分、12時25分,各匯款4萬元、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於112年5月3日14時13分許,提領47,900元。 ⑵於112年5月3日14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2年5月3日14時47分許,提領2,070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慧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租屋業者,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慧珈訛稱:如果要卡位看房的話,要繳交2個月押金云云,致蘇慧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4日10時53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1時許,提領48,500元(含蘇慧珈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佩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租屋業者,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佩洵訛稱:如果要卡位看房的話,要繳交押金云云,致蔡佩洵陷於錯誤,而於12年5月3日15時24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提領29,000元。 ⑵於112年5月3日15時41分許,提領985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KSHM-113-金上訴-103-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渝睿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渝睿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併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渝睿 (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原判決依憑被告對加重詐欺、洗錢等之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儀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通知截圖、黃溫嬌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熱點、領款影像截圖、監視器翻 拍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敘明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應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 量刑審酌,固非無見。 三、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失之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9萬5121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被告較有利。 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 4萬元,調解成立後復匯款給告訴人3萬元、3萬元(計6萬元 ),有調解筆錄、台新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 、95、97頁),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雖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法定刑,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 適用新法。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為量刑審酌,然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有利 ,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洽。 四、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審理期間亦如數 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且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額,破壞社會秩序,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惟考量被告尚非居於整體 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輕罪部分亦有減 輕事由;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 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陳文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唯銘」向陳文儀佯稱欲購買二手筆電,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操作連結及客服連結給陳文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12月24日佯稱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佯稱要做匯款認證等情,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下午2時59分 4萬9,988元 黃溫嬌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 ⑵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6分 ⑶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⑴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⑶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7分 2萬0,077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16分 2萬5,066元 ⑴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3分 ⑵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4分 ⑶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⑴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⑵5,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⑶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1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逢,共計3次,並收取價款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 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 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 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 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 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已明示同意得為 證據(原審卷第13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 至3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志 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 第21至23、37至38頁),並有被告與劉志逢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第47至52頁)、警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3 至59頁)、劉志逢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就被 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本件3次販毒均是 為了賺取量差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43頁),足認其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蔣宗宏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供稱 :沒有蔣宗宏之的電話,亦無他的通訊軟體,都是直接去他 家找他等語(警卷第9頁),並未提供向蔣宗宏購買毒品之 相關資料及住居所。而警方依據被告所指證之情資,仍無法 掌握蔣宗宏販毒事證,故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蔣宗宏 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2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0365000號函附 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9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亦覆稱 :經查證蔣宗宏無聯絡電話、使用交通工具不明,無通聯聯 及聯繫販毒事項等,無從查起等語(本院卷第75頁),因此 ,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除有偵審自白減 刑適用外,亦請考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提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審酌被告之販毒數量、對價及犯 罪態樣等因素,始能達成罪刑相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約定 之價金,各次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一 人,販賣時間僅半個月內,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云云。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於112年8月11日判決,主文第1、2 項載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 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⑵本件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本案得否逕予參酌該判決作為減刑之依據,已有疑義。  ⑶何況,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人 身心健康至深且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在112年6月21日 、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短時間內即販賣3次,並非偶一 為之,且係自主性決定價金、交付毒品,自為營利之主體, 而非臨時受託分擔部分販賣行為,從被告上開行為之原因及 環境,在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再依前述,經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 之情形,與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旨趣不合,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 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竟為牟不法利益,而助長毒品 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1人、販賣金 額均為1,000元、販賣次數為3次,所獲利益非鉅,併斟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尚需扶養二名分別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 型)、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妊娠中、前因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該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 、5年1月、5年1月)。另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距約半月 餘,交易對象為同1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五、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以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志逢3次,其等就各次販賣之價金均合意為1,000元,購毒者 劉志逢雖指稱112年7月5日該次交易係交付1,000元予被告,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次僅收取500元,尚有500元未給付 等語,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購毒者劉志逢該次確已交付1, 000元,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交易被告所得 價金為500元。從而,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 得價金分別為1,000元(2次)、500元(1次),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由依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原審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1 劉志逢 甲○○於112年6月21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1,000元。 1,000元 偵查(偵卷第29至3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8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3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2 劉志逢 甲○○於112年6月29日15時25分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1,000元。 1,000元 偵查(偵卷第3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30日17時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5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3 劉志逢 甲○○於112年7月5日10時11分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500元,尚有500元未收取。 500元 警詢(警卷第8頁)、偵查(偵卷第30至3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5日 19時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2024-11-28

KSHM-113-上訴-550-2024112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邱遠香 邱新源 邱秀琴 邱秀梅 邱秀盆 被 告 尤水茂 卓有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7

KSHM-113-重附民-35-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有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 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有福所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卓有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有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及路面人車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致肇本件事故,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犯罪所生 損害固為嚴重,然考量被害人係因先與他人發生碰撞倒臥在 道路中間,方遭被告撞及,衡情公路乃車輛行駛往來之道路 ,路上有散落物固屬常態,然有人體倒臥於道路上,則屬少 見,是被告對此疏於注意雖有過失,惟若相較於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言,其非難程度較 低,況被告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表示可先行支付1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此與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雖不成比例,然衡以被告為低 收入戶身分,有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復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目前無業等語,則被告在經濟窘迫狀 況下,仍願先行籌措一定款項加以賠付,可認其並非完全無 賠償誠意,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即有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因未注 意車前及路面人車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 精神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仍表示願先行一定賠償金額, 此與有資力卻拒不賠償之情形尚屬有別,並考量被害人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105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求處緩刑部分,本院認其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依此被告行為造成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KSHM-113-交上訴-71-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4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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