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逢,共計3次,並收取價款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
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
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
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
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
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已明示同意得為
證據(原審卷第13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
至3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志
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
第21至23、37至38頁),並有被告與劉志逢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第47至52頁)、警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3
至59頁)、劉志逢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就被
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本件3次販毒均是
為了賺取量差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43頁),足認其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蔣宗宏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供稱
:沒有蔣宗宏之的電話,亦無他的通訊軟體,都是直接去他
家找他等語(警卷第9頁),並未提供向蔣宗宏購買毒品之
相關資料及住居所。而警方依據被告所指證之情資,仍無法
掌握蔣宗宏販毒事證,故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蔣宗宏
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2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0365000號函附
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9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亦覆稱
:經查證蔣宗宏無聯絡電話、使用交通工具不明,無通聯聯
及聯繫販毒事項等,無從查起等語(本院卷第75頁),因此
,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除有偵審自白減
刑適用外,亦請考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提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審酌被告之販毒數量、對價及犯
罪態樣等因素,始能達成罪刑相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約定
之價金,各次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一
人,販賣時間僅半個月內,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云云。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於112年8月11日判決,主文第1、2
項載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
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⑵本件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本案得否逕予參酌該判決作為減刑之依據,已有疑義。
⑶何況,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人
身心健康至深且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在112年6月21日
、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短時間內即販賣3次,並非偶一
為之,且係自主性決定價金、交付毒品,自為營利之主體,
而非臨時受託分擔部分販賣行為,從被告上開行為之原因及
環境,在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再依前述,經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
之情形,與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旨趣不合,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
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竟為牟不法利益,而助長毒品
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1人、販賣金
額均為1,000元、販賣次數為3次,所獲利益非鉅,併斟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尚需扶養二名分別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
型)、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妊娠中、前因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該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
、5年1月、5年1月)。另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距約半月
餘,交易對象為同1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五、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以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志逢3次,其等就各次販賣之價金均合意為1,000元,購毒者
劉志逢雖指稱112年7月5日該次交易係交付1,000元予被告,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次僅收取500元,尚有500元未給付
等語,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購毒者劉志逢該次確已交付1,
000元,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交易被告所得
價金為500元。從而,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
得價金分別為1,000元(2次)、500元(1次),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由依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原審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1 劉志逢 甲○○於112年6月21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1,000元。 1,000元 偵查(偵卷第29至3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8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3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2 劉志逢 甲○○於112年6月29日15時25分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1,000元。 1,000元 偵查(偵卷第3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30日17時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5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3 劉志逢 甲○○於112年7月5日10時11分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500元,尚有500元未收取。 500元 警詢(警卷第8頁)、偵查(偵卷第30至3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5日 19時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KSHM-113-上訴-55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