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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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2行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放於玻璃球內 ,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法條部分 更正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 六、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據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及所犯法條如 上,故本院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及協 商之範圍。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黃聖訓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3日14時2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共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毛重共1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共 6.5公克)、大麻及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毛重共11.1公克)、 電子磅秤1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涉嫌持有及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且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其同意 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112年10月3 日17時3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 獲照片、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 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中供述其上 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大胖」介紹向不詳男子所購買 ,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3-易-1269-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4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乃建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乃建均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2月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與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 、第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居處即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11樓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拘提乃建均及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台、 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㈡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號之愛聚主題旅館2樓之5室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 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 質淨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 秤毛重13.4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 組、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 第340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 ,此乃循令狀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扣案物品係分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監視器及電磁紀錄,此乃循 令狀搜,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所扣獲,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 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且上開二次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 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況被告於檢察 官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否得其同意時,其陳稱無意 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16頁)、有得伊同意(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卷第149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 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 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 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乃建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①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19號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K-0000000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起訴書;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70號搜索票、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8日(毒品編號:DK-0000000)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7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第14903號、 第149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 9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 分刑字第1130055406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 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上游「馮志明」,然依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 第14903號、第14904號起訴書,該案係台中警方所破獲該案 被告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不在該案之毒品下游之列,再就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分刑字 第1130055406號函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乃建均之供述而 查獲「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更未在警、檢偵查中提供任 何有關「馮志明」販賣毒品之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28,78 1ng/ml、嗎啡達3,109ng/ml;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達30,615ng/ml、嗎啡達7,879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 、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一、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於本件二次被查獲時均持有大 量毒品且查獲時間僅隔半個月,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 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販毒、 槍砲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電子磅 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 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質淨重 6.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秤毛重13.42公克) 、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分裝袋1批,均顯與施用毒 品無關,反與販毒有關,是前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之販毒案件中 處理之,後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19號之販毒案件中處理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顆沒收。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11-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 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包,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1.437公克,有113年度安保字第85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21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328號卷第15頁、第2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 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1-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惠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莫惠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 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9 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卷第 18頁;本院單禁沒卷第9、19頁)。  ㈡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 附表「檢出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00900652號鑑驗書、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 20005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 316號卷第55至56、59至至65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扣案毒品,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㈢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 偵字第1316號卷第1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見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54頁),是上開扣 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 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乙節,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 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單 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重量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7200公克 驗餘淨重:0.7108公克 2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5762公克 驗餘淨重:0.5709公克 3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3833公克 驗餘淨重:0.3791公克 4 灰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790公克 驗餘淨重:0.0534公克 5 灰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44公克 驗餘淨重:0.0305公克 6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50公克 驗餘淨重:0.0272公克 7 香菸1支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8650公克 驗餘淨重:0.8511公克 8 紙板 1包 無 無 9 空袋 2個 無 無

2025-03-10

MLDM-114-單禁沒-19-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家榮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1323卷》第103頁 、第1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 後,於113年1月2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 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3 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 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 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新竹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55分 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家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SCDM-113-易-132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智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2431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2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9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裁定(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卷第51頁至53頁、61頁至71頁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91號第7頁至9頁)在卷可稽。 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 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73公克; 淨重0.033公克。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77-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849號、第5085號、第570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0號、 第731號、第7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 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9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49 號、第5085號、第570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0號、第 731號、第7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因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有如「鑑定 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鑑定報告及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從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 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 毒偵72卷第65頁、112毒偵1550卷第11頁、112毒偵5085卷第 98頁、112毒偵5703卷第94頁),核屬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均含袋) 數量及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證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 ⒈1包。 ⒉毛重0.4公克,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572) ⒉111毒偵4683卷第147頁 2 粉末檢品 ⒈1包。 ⒉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240號鑑定書 ⒉112毒偵5085卷第119頁 3 碎塊狀檢品 ⒈共2包。 ⒉合計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 ⒈共2包。 ⒉含袋毛重0.9124公克,淨重0.4512公克,驗餘淨重0.4462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112毒偵5703卷第149頁 5 粉塊狀檢品 ⒈共5包。 ⒉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6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60號鑑定書 ⒉112毒偵5703卷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卷證出處 1 注射針筒(1支) 112毒偵992卷第57頁 2 注射針筒(1支) 112毒偵1550卷第83頁 3 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吸食器(1個) 112毒偵5085卷第115頁 4 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聲請書誤載為2組,應予更正)、分裝袋(2批) 112毒偵5703卷第141頁

2025-03-10

TYDM-113-單禁沒-978-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宗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涉嫌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含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屬違禁物,爰聲 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復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 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即 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 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異丙 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電子菸 彈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自應予沒收銷燬。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 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17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佳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葉佳斌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持有本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已經判決確定而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而予被 告不起訴之處分一情,有113年度偵字第18947號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於111年度偵字第20763號 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 80號卷第159頁),堪認如附表號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 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1.82公克、總淨重1.472公克) 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177-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 計零點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06公克、0.162公克,合計 為0.2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1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聲沒卷第7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 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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