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緯萱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僅靠最低基本薪
資負擔所有開銷,導致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前曾向最大債
權銀行達成協商,又因聲請人疫情前從事旅行相關行業,因
疫情關係嚴重影響生計外,聲請人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生活開銷,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嗣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協商,並達成「分
108期、年利率8%、每期清償7,098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
請人履約43期後,未依約繳足款項,經安泰商銀於106年2月
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安泰商銀113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查,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汽
車1輛。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依序為220,852元、136,
65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遠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20,000元,每月有領取租屋津貼
5,65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存摺內頁所載聲請人113年3、4月薪資依序為20,929
元、22,736元,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7,483元【計
算式:(20,929+22,736)÷2+5,650=27,4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較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有領取兒少補助
2,047元,然兒少補助之發放目的係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
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補助對象應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弱勢兒童及少年,故此部
分之金額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96
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
倍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餘額8,523元,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商銀所提出「分108期、年利率8%、每期清償7
,098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02,74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41
,150元+相對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61,597元】,以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8,523元計算,聲
請人還款約5.8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2,747÷8,523÷
12=5.89】;衡以其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48歲,正值
青壯盛年,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
,尚可工作17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等情,參互
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消債清-85-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