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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振訓 被 告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 查,被告本於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 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另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 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為確認債務不存在。㈢為確認債務中遲延利息不存在。 ㈣債務金應依據實際情況或依據法律規定予以調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第191頁)。經核原告原聲明及先位聲明僅係特定所 爭執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又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係本於系爭抵 押權存否之基礎為互斥主張,表明清償該債務後,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附停止條件聲明,其主張具有實質關連,堪 認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債務人陳玲愉曾以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如附表所示。陳玲愉業 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現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曾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下合稱前 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 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然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為訴 外人賴培爐,被告不僅未交付借款予陳玲愉,亦係向賴培爐 收取利息。陳玲愉僅為物上保證人,且其已清償系爭借款,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被告自應辦理塗銷登記。又兩造於前訴訟並未就系爭借 款之利息為任何主張及攻防,伊於本件訴訟就系爭借款之利 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又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在,則伊願清償該 債務,被告應於伊清償後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並為備 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1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140萬元及自105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 在,此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 。又原告雖為清償該債務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附停止條 件聲明,然原告僅就本金為清償,並未一併清償該利息,故 不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於 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 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擔保債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 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前訴訟, 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依據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內容,除 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8萬元外,同時約定本件遲延利息 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 號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11 月18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 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77號判決(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同聲明, 核屬當事人同一,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前訴所及之同一事件, 是原告自應受上開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於上開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不 存在。原告本件所稱陳玲愉係因積欠賴培爐買賣土地價金及 借款,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賴培爐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品,陳玲愉並已清償該款項,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 ,且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之理由(見本院卷 第13頁、第65頁),經核均屬於前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前,就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所提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據以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㈡況觀諸原告於前訴訟之起訴聲明,已同時請求確認該擔保債 權利息不存在,有前訴訟一審判決理由:「被告自陳: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本金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捨 棄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逾『本金140萬元 ,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之記載可佐。且原告於上訴時所為之上訴聲明,亦同時 請求確認該擔保債權利息不存在,有前訴訟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157頁)。足認兩造已就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遲延利息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並非前訴訟審理範圍云云,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既因前訴訟既判力所 生之遮斷效,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即113年5月28日)前之利息,並主張時效抗辯。  ㈢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利息,則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 間,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兩造並未於前 訴訟審理中爭執過本件遲延利息,被告亦從未向其催討利息 ,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節(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93頁),核屬無據。  ㈣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不可採, 復無提出其他消滅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三、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押 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 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 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援用 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 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 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雖兩造對於原告應提 出對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應提出對待給付 之金額較低者,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所定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不受原告主張 之拘束,如僅以原告主張其應提出之金額較低,遽行駁回其 訴,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參。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僅140 萬元,並於訴之聲明明確記載清償140萬元之意旨,被告則 辯稱原告尚應清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清償擔保債務後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而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可參酌雙務契約對待 給付之法理,就原告應清償之數額,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40萬元,及自105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是倘原告向被告如數清償該數額後,被告即應就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其向被告清償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應 清償之數額為140萬元,惟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為敗訴,而備位聲明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雖未 經駁回,惟考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利息數額至113年7月 29日止合計3,600,724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之計算結 果彙總表可參。足認原告提出清償金額,顯低於實際應清償 之金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始有爭執,倘命被告負 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失公允,應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種類 地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4年正東普跨字第000180號。 ③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日。 ④權利人:賴文宣。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12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⑪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玲愉,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陳玲愉

2025-01-23

TCDV-113-訴-2402-20250123-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 ○○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設定登記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㈠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遲延利息逾年息百分之六部分;㈡違約金逾以年息百分之 四為計算部分,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供為伊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下稱 系爭借款)所生債務之擔保。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為107年11 月7日,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均按年息10%計算,逾期未清償 另按年息30%計付違約金。嗣被上訴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橋頭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伊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 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10萬元及利 息26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逾該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遲延利息479,780元、違約金1,439 ,330元,其中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6%之遲 延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年 息6%部分,及違約金部分(下稱訟爭債權),均不存在(上 訴人請求逾上該部分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復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於前案起訴前即已 存在,卻未於前案一併主張,則本件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又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上訴人 於抵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約定之違約金額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主張 抵押債權之遲延利息於超過年息6%部分及違約金部分為不存 在,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訟爭債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上該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擔 保系爭借款所生之債務;借款清償期為107年11月7日,利息 、遲延利息均為年息10%,逾期未清償則依年息30%計算違約 金,於107年10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  ㈡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  ㈢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36萬元部分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逾13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11 年3月30日)(即前案)。 五、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於逾年息6%部分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規定?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起訴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 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 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 判決)。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 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係就債務人有數 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 強制執行之進行而設,如債務人再次提起之訴訟類型並非異 議之訴,且無停止執行程序之效力,自不在上開規定禁止之 列。  ⒉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陳述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審訴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53 頁),惟其求為判決之聲明內容始終係確認上該抵押權擔保 之權利範圍,而非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撤銷執行程 序,自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更正其 法律上之陳述,表明係提起確認之訴(本院前審卷第72頁) 。是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 於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 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 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 亦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 若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 後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 既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查,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僅為系爭借款(基礎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本金債權,及計算 至107年10月7日之利息債權,不包含其後發生之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債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前審卷第102頁), 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 20日以後,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 」,乃該借款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存 否之法律關係,與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又上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存否有所 不明,將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㈢系爭抵押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 按年息6%計算部分,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 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 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 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 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矧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既 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則除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均應個別受法定最高利率 之限制外,就利息與遲延利息加總後之利率,亦應受法定最 高利率之限制。  ⒉兩造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為於清償期屆至前,上訴 人應給付利息,於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除應給付利息外, 另應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經兩造所陳明(前審卷第103頁) ,上該約定並未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認為 有效。系爭抵押債權之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7日,上訴 人逾期仍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自該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給付,上 訴人就其於107年11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間應給付被上訴人 年息各為10%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一事,亦不爭執(前審卷第1 04頁)。惟上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達年息20%,故而自民 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上該兩種利息總合 利率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則以法定最高利 率(年息16%)扣除上開約定利息之利率(年息10%)後,應 認自110年7月20日起,兩造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於超過年 息6%部分,因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是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逾按年息6%計算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在確保債務之履 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而利息為原本債權 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 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 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 行債務與否無涉。是以,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及目的,本不 相同。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則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以為救濟,並非民法第205條法定最 高利率、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等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是以 ,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因違反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㈣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應酌減?酌減若干?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 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 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 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⒉兩造對系爭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乙節均不爭 執(前審卷第105頁)。本院審酌系爭抵押債權之性質為消 費借貸,及被上訴人主張倘可如期回收借款本金,即可出借 他人而收取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乙節,雖未據提出此該預定 出借第三人之具體計劃暨其約定利率相關事證,然亦無證據 排除其另行出借獲利之可能,此情並衡酌社會經濟狀況、交 易市場小額資金供需情形,及被上訴人已得以法定最高利率 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且其債權尚有前揭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 (按: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因上訴人依原法院裁定供擔保而停 止執行中;見外放執行事件影卷末頁)等情,認違約金應酌 減至以年息4%計算為相當。是以,上訴人之請求在以年息4% 計算違約金範圍內為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 :㈠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部 分,及㈡違約金逾以年息4%計算部分,為不存在,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3

KSHV-113-上更二-26-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楊相哲 訴訟代理人 楊耀同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證一所載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闡明該建物是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同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於拍賣前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1、328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鐵皮建物 之權利歸屬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其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 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楊相哲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 能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移轉建物所有權;嗣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台塑能源公司之 請求,經本院將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台塑能源公司,歷10 日未據其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併 予說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鐵皮建物係訴外人李德隆出資興建,其受讓取得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商 銀)主張其對被告楊相哲有債權存在,聲請對楊相哲之財產 包含系爭鐵皮建物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7238號受理在案。可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否存在,攸關台中商銀對被告楊相哲之債權能否實現, 堪認其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證人李德隆於92年6月間與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楊耀同合作群荃菌類農場,並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上興建鋼骨鐵皮 屋建物(即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群荃菌類農場及李德隆,與被告楊相 哲無關。嗣楊耀同於98年7月26日將鐵皮屋及廠内設備電線 以新臺幣(下同)5,794,000元價格出售予李德隆,又於99 至100年間再度將前開鐵皮建物連同廠內設備賣給訴外人曾 裕益。李德隆惟恐後續產權問題衍生糾紛造成經濟損失,乃 於100年9月1日以9,725,000元價格向曾裕益買回前開項目, 資金不足部分則向原告公司調借,而後李德隆將系爭建物賣 給原告公司以抵償欠款,群荃菌類農場於100年11月1日與楊 耀同簽立內容有「後續營運圑隊給付原告公司建物租金」之 和解書。而後原告公司擴建廠房及加裝電梯經營木顆粒製程 作業。詎因楊相哲之債務問題,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系爭鐵皮建物,然系爭鐵皮建物並非楊相哲所有,而是 原告公司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系爭鐵皮 建物遭強制執行效力所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拍賣前原告 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至於參加人雖稱李德 隆於執行時並未表示鐵皮建物係聖諄公司所有,反而表示原 告公司承租建物有違常理等語。然楊耀同於100年10月28日 假扣押查封時明確表示36建號建物並未增建;於111年3月18 日訊問時陳稱100年間伊生意失敗後就將土地及廠房讓給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使用土地及廠房並增建;本院言詞辯論時 表示系爭建物是伊蓋的與楊耀同無關等語;暨卷第221至223 頁之買賣合約書及支票記載「茲向李德隆收取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及好金路3巷1之29號廠内機槭設備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買賣價款」等語,足以推論系爭鐵皮建物與楊相哲無 關,自非屬楊相哲所有。此外,拍賣公告記載「部分設備依 他案假扣押卷所示非債務人所有,且部分設備已由他案假扣 押查封」等語,亦可以推論查封當時有表明鐵皮建物並非楊 相哲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實係李德隆出資興建,原告再向李 德隆買得建物權利。至於楊耀同稱伊向原告公司借款云云, 應屬誤會,原告公司並未借款給楊耀同;執行卷內台中商銀 103年3月19日陳報狀附件原告與楊相哲間租賃契約標的是土 地及36建號建物,鐵皮建物部分當時已經是聖諄所有,自無 須再向被告承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 00○號建物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楊耀同於93、94年間向原告公司借錢 興建,是混凝土建物完成後才建的。後來沒有還錢,所以認 為系爭建物應為原告的,楊耀同在100年間破產後,因為欠 原告錢,二廠就交給原告經營。本件相關事實均是由楊耀同 處理,只是利用被告名義。執行卷內原告與楊相哲間租約實 際上是楊耀同簽的,該租約承租範圍包含377地號土地上之 四層水泥廠房,及378、379地號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廠房,土 地則是廠房坐落的基地,廠房全部租給原告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楊相哲即被告所有,且 業由第三人拍得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雖 稱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援引楊耀同所述生意 失敗後讓給聖諄使用土地及廠房,又稱建物起造人係李德隆 ,復稱其出資建造建物等語,所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 依100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卷內100年10月28日查封筆錄記載 「基地地號為大義段377、378、379地號,而現實際上3筆土 地上皆有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及執行卷第102 頁上方照片與本院卷第75頁之李德隆稱其所出資興建之綠皮 屋頂鐵皮屋完全相同,可知100年查封時系爭建物為查封效 力所及,惟若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或李德隆所有,何以李德隆 當時自稱係原告公司經理並表示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 非表示建物是自己或原告所有,有違常理。另觀之卷第221 至223頁之李德隆與曾裕益間買賣合約書內容模糊,甚至無 法特定買賣標的為何,亦無法推認系爭建物為李德隆所有, 遑論原告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若原告就系爭有事實上 處分權,豈能任憑訴外人呂芷曦拍得系爭建物。至於卷第13 頁之台塑能源科技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書係臨訟偽造而 來,只是為了阻止執行點交的手段而已;執行卷內原告與楊 相哲間之租賃契約標的是全部建物等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被告楊相哲名下。前開土 地所有權連同其上同段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好金路三段1- 29號,總面積7041.87平方公尺)於98年7月22日經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公司。  ⒉楊耀同於100年10月28日假扣押查封時表示「36建號、7建號 建物均無增建,現出租予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201頁)。  ⒊參加人台中商銀於103年2月20日聲請拍賣被告楊相哲名下財 產。後拍賣之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 ○○鄉○○路0巷0○00號,其中80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 建號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103年3月13日本院執 行處至現場查封時,執行筆錄記載:36建號旁有一未辦保存 登記之鐵皮廠房,因有獨立出入口,亦為債務人楊相哲所有 ,債權人代理人聲請一併查封測量(另載查封筆錄)。查封 筆錄紀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引本院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債 權人就楊相哲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好金路3巷1之29號鐵 皮廠房)指封,本院實施查封,並揭示公告於現場。債權人 代理人表示建物為債務人所有,有出租第三人,作為堆放養 菇用木屑及瓶罐,另具狀陳報租賃情形及租賃契約。請地政 測量員就未辦保存登記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及轉送成果圖 過院(見執行卷一執行、查封筆錄)。  ⒋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呂芷曦買受拍 賣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並經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主張 行使優先承買權,廖秋惠與呂芷曦於106年9月20日成立和解 ,約定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則由呂芷曦買 受。成立和解後,廖秋惠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價金,惟呂芷曦 未於期間內繳納系爭建物之尾款,致喪失拍定人身分。經參 加人台中商銀以建物必須另行單獨拍賣價值勢必降低為由, 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原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嗣經重 新拍賣程序,訴外人林嘉怡於112年1月6日聲明應買,繳足 拍賣價金後,已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價 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原告公司於 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並無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紀錄留存。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李德隆及群荃菌類農場出資興建,並非 楊耀同及楊相哲,且楊耀同已經將系爭建物出售轉讓給李德 隆,李德隆再將系爭建物權利出售轉讓給原告公司,請求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拍賣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  ㈡證人李德隆到庭證述略以:我個人跟群荃菌類有合作關係, 楊耀同是群荃的負責人,我從88年開始,以出資幫群荃公司 興建鐵皮屋之方式換取群荃公司的廢料要優先給我收取,這 種合作協議是取得廢料的優先權,我當時興建鐵皮屋,花費 大概300多萬元,該鐵皮屋分2部分,88年間先蓋有輸送帶那 邊,92年間在增蓋旁邊綠色屋頂處,都是我出資的,群荃都 沒有出資,當年講好我出資蓋廠房,如果之後不合作了我可 以賣掉,或是群荃可以優先買回去。我跟群荃的合作一直到 100年8月群荃公司跳票後,楊耀同將包含鐵皮屋及其內的設 備賣給設定抵押的人,我又跟那個人買回來,付了大概900 多萬,讓楊耀同可以重新營運清償債務。買回之後我將系爭 建物賣給原告公司,因為我需要錢。原告公司也是楊耀同的 債權人之一,一起加入營運,所以我把我買的鐵皮屋(按: 即系爭建物)賣給原告,鐵皮屋大概賣了300多萬元。我跟 原告公司是合作一起出錢協助群荃重新營運清償債務,100 年底經營時,我是掛聖諄公司經理的名字,102年之後就沒 有了,但聖諄公司不是我的老闆,我也沒有領薪水。100年1 0月28日法院假扣押查封建物時我在場,是代表新的經營團 隊在場,當時我有說廠房設備是原告的,機器設備是我的, 如果查封筆錄有寫我說聖諄公司有承租建物會再提供租賃契 約的話,應該就是我說的。我知道聖諄有承租農場,但哪個 建物我不清楚,再請聖諄公司提供租約給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至196頁)。  ㈢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原告向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 人廖秋惠、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楊相哲承租系爭大義段377 、379及好金路3巷1之29號建物後,興建約380坪廠房及加裝 電梯,以此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後 稱100年承租時土地及建物都是楊相哲的,後來土地被拍賣 ,建物沒有被拍賣,我們向土地拍定人廖秋惠承租土地,81 建號再加蓋,100年之前的81建號沒有這麼大,約95或98年 向楊相哲債權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嗣於 113年4月24日提出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改主張:92年6月李 德隆與楊耀同合作群荃菌類農場並興建系爭建物共同所有, 98年7月26日因群荃欠錢,將系爭建物共有權出售予李德隆 ,100年2月18日楊耀同再將設備連同系爭建物再去向曾裕益 借款,100年9月1日李德隆以9,725,000元向曾裕益買回全部 商品,再於10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系爭建物原始 起造人為群荃公司跟李德隆,並非債務人楊相哲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又於113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二) 狀,主張系爭建物從頭到尾都是李德隆所興建,因楊耀同欠 錢故將李德隆所有之系爭建物偷賣給不知情的地下錢莊曾裕 益,李德隆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先借貸,後續李德隆向曾裕 益買回後,再將系爭建物轉賣給原告抵償借款,原告再做電 梯新建及部分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可見原 告關於其取得系爭建物之緣由,先後主張顯有歧異,已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楊耀同以被告楊相哲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到庭,其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是我蓋的,是原告公司借錢 給我蓋的,大概93、94年間借錢去蓋的,我還沒有還錢,應 該就算是原告的,因為我錢還沒有還。李德隆可能有講錯, 88年間我沒有認識李德隆,李德隆稱說跟群荃合作沒有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所述內容明顯與李德 隆證述不符,亦與原告之主張互有齟齬,本院審酌李德隆於 執行時曾自稱為原告公司經理,且據原告陳述李德隆與原告 就系爭建物為合夥投資關係,其證詞非無偏袒原告之可能, 反觀楊耀同自陳其與原告公司有債務關係存在因而認為系爭 建物應屬原告所有,自認其對原告公司負有債務,堪認為其 對於己不利之陳述較屬可採,是本件尚難認為李德隆所稱系 爭建物係其於88年間與群荃菌類之合作協議而原始出資興建 一情為可採。  ㈣又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連同廠內設備於100年間遭楊耀同設定 抵押予曾裕益,後由李德隆出資購回,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 先借貸,後李德隆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抵償借款,故原 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李德隆經本院訊 問為何於100年間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證人李德隆證述是 伊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未提及其買回系爭 建物係向原告借貸,亦未提及系爭建物是售予原告抵償債務 。而原告雖主張本院卷第245頁之3張支票900萬元為原告所 支付之系爭建物價金,然上開3張支票各372萬5000元、300 萬元、300萬元,僅能看出收款人為曾裕益,及下方有手寫 「茲向李德隆收取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及好金路3巷1之 29號廠內機械設備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等字樣, 實未能證明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支付,況縱為原告所支付,仍 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權利確由李德隆取得再轉給原告,使原告 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另提出附件12由 楊耀同、楊相哲簽發之本票3紙各800萬元、700萬元、700萬 元,下方有手寫「供楊耀同及楊相哲本票2200萬轉讓聖諄公 司所有,抵扣100年9月1日向聖諄公司借款900萬元支付楊耀 同欠曾先生欠款 李德隆」等字樣,惟如李德隆確以上開本 票轉讓原告抵扣其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用以支付楊耀同積欠 曾裕益之欠款,李德隆又何須再以系爭建物轉讓予原告用以 抵償欠款。原告及證人李德隆所述有違常情,而未能據以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3年3月13日查封系爭建物,查封 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拍賣標的物即被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其中80 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建號則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鑑價後本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9日發函通知兩造對 於拍賣底價表示意見,原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亦有收受上開 函文,然原告公司僅於同年月20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底價過 高,請准降低最低拍賣價格,全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執行法院應不得加以查封乙情。又103年12 月17日本院就上開拍賣標的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由訴外人呂 芷曦以45,888,888元拍得全部標的物,後毗鄰耕地所有權人 廖秋惠聲明優先承買,然原拍定人呂芷曦另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起訴後撤 回)、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後呂芷曦與廖秋惠於該案成 立訴訟上和解,系爭377、378、379地號土地由廖秋惠承買 ,廖秋惠另給付350萬元予呂芷曦,並由呂芷曦承買系爭36 、80、81建號建物。惟廖秋惠經通知繳納土地價款後,本院 執行處因而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廖秋惠,然呂芷 曦並未繳納上開建物價款,本院執行處乃將上開建物等另行 拍賣,經參加人即執行債權人台中商銀聲明異議主張應由系 爭土地優先承買人廖秋惠承買,又另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即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合併拍賣,不得由廖秋 惠單獨承買土地,而將建物另行拍賣,否則將降低建物拍賣 價格,後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土地拍賣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確定。然而,綜觀前述執行事件過程,自系爭建物經本 院於103年查封起,原告均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 或購入而為其所有,甚至還曾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對拍賣價格 表示意見,直至原拍賣程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予呂 芷曦,原告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後廖秋惠主張優先承買土地,廖秋惠與呂芷曦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繳足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取得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建物 另行公告拍賣、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直至判決確定 後撤銷廖秋惠與楊相哲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本案原 告聖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天銘甚至於前開另案一審審理時 擔任廖秋惠之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廖秋惠當時為台塑能源公 司之負責人,當初願意將建物買下來,但呂芷曦不同意等語 ,仍從未表示原告早於100年間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故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本不得加以拍賣。後 本院執行處依另案判決結果撤銷廖秋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移 轉證書,再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於111年1月24日 現場履勘時,執行筆錄記載:原承租人聖諄實業員工、新承 租人銘耀公司員工在場,員工均稱:有訂立新的租賃關係等 語。...聖諄公司現場人李德隆、銘耀精機有限公司王依婷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111年1月24日執行筆錄)。斯時證人 李德隆在場,亦僅稱有訂立新的租賃契約,仍未表明系爭建 物早已由其轉售予原告。直至系爭拍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 經第三人林佳儀聲明應買,經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是否優先 承買時,原告尚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惟因未提出相關許可證 明文件而未能准許優先承買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仍均未主張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主張優先承買系爭拍賣標的物 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部分,係原告向廖秋惠承租後,花費重資在系爭 土地上重新建造修改,所有權為其本人等語(見中高分院11 2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其主張亦與本案主張係於10 0年間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不符。原告直至系爭拍賣標的 物確定由第三人林嘉怡承買後,始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 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向李德隆所購買故原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苟原告確於100年間即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理應於系爭執行事件自103年起查封系爭建物 至系爭拍賣標的物被拍定之間,即時主張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權利,惟原告公司身為系爭執行程序中之抵押債權人,且 斯時有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詳細知悉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過 程,卻在林嘉怡確定承買之前,均未曾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法不得拍賣系爭建物,反而對於系 爭拍賣標的物底標認為過高主張降低底標、以土地拍定人廖 秋惠訴訟代理人身分主張廖秋惠有優先承買權,甚至在林佳 儀應買後再主張其對於系爭拍賣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全未 提及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等情,實與常情有異,則原告於本 件固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其所聲明之 證據俱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固稱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多次告知參加人之員工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當時同意查封,是因為經由原告跟參加人雙方溝通會 以併付拍賣,再將拍賣金額給原告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另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書狀主張112年1月12日本院執行處有發函通知是否優先承買 ,可證明李德隆或原告於查封當時確有表明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始會通知優先承買等語,然111年1月24日執行筆錄記 載李德隆以聖諄公司員工身分在場表示有訂定租賃契約,本 院執行處應係以有租賃關係為由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而 非原告確有在現場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前開主 張,容有誤會。  ㈥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拍賣前歸屬於其所 有,惟查該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應買人林嘉 怡得標拍定,並由本院於113年3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予拍定人,有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 執行卷宗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屬應買人所有,系 爭建物於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與兩造無關,兩造間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成過去,目前所爭 執者實為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應由何人領取,非系爭建物 於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仍請求確認業已過去之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拍賣前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2-訴-1252-20250123-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2號 再 抗告人 李慎廣 代 理 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鎮麟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 以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 億7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再 抗告人與第三人魏宏泰對永豐銀行借款債權之擔保。計至11 2年11月30日止,再抗告人及魏宏泰積欠永豐銀行借款本息 共3,944萬4,555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伊於同日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後,永豐銀行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予伊。嗣伊於113年1月17日發函催告再抗告人 於2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詎屆期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87 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 查結果認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 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准予拍賣之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永 豐銀行與再抗告人間原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實際 貸放資料等,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屬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性質屬最高 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受讓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之相關資料,則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 規定,其即無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且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縱能取得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其抵押 權亦因混同而消滅。再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範圍為系爭房 地之全部,相對人僅聲請就系爭房地之一部(即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加以拍賣,與民法第860條、第873條、第873條 之2、第881條之17規定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原裁定不察,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 然無據,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 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 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 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銀行借款,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由相對人代償系爭借款,相對人於代償 範圍內,受讓永豐銀行對再抗告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 權,嗣經相對人發函催告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借款,屆期仍未 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代償證 明書、臺中法院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抵押權移轉 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司拍卷第13至23、 35至36、47至58頁)。由上開書證之形式觀之,相對人就其 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等情均已為釋明,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核 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提出永豐銀行與再抗告人間原始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實際貸放資料,指摘本件無從認 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惟 觀諸前揭署名人為永豐銀行出具之債務代償證明書記載「茲 證明貸款戶:李慎廣與其共同借款人魏宏泰就貸款帳戶(略 )所負之債務,已由第三人即擔保品所有權人張鎮麟代為清 償金額新臺幣3,944萬4,555元整,本行同意讓與本件房貸之 擔保品即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與代償人張鎮麟.....」等語, 及永豐銀行嗣後確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有上開抵押 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考,足認相對人主張其 係代償再抗告人向永豐銀行之系爭借款,因而自永豐銀行受 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等情,並非無憑,至再抗 告人與永豐銀行間之債權是否確屬存在、相對人是否屬利害 關係人而得代為清償,係屬實體爭執,非拍賣抵押物非訟程 序所能審究,原裁定未予審酌,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 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 債務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本 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內移轉原因記載「讓與(本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等語(見司拍卷第35至36頁 ) ,及相對人所受讓之抵押權性質已轉為普通抵押權(見司 拍卷第47至58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 於永豐銀行移轉予相對人前,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是 以再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不能取得系爭抵押權云云,即無 可採。ギ  ㈣再抗告人又以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辯稱依民法第762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因混同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係 由再抗告人及魏宏泰各自以其等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合計3418/200000、連同附表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合 計1/1)作為抵押物所設定,此參卷附再抗告人個人部分之 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司拍卷第25至34頁)。相對人原雖為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嗣後僅自永豐銀行受讓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受讓再抗告人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 分,自無前條所稱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 ,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則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抵 押權存在,即無不合。  ㈤末查再抗告人與魏宏泰為共同借款人,向永豐銀行借得系爭 借款,並將渠等各自所有之不動產(詳如前揭㈣所示)共同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已如前述。本件 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雖僅聲請准予拍賣再抗告人名下之 系爭房地(見司拍卷第9至12頁),然嗣於113年3月13日復 向原法院追加魏宏泰為相對人,並追加聲請准予拍賣魏宏泰 名下之抵押物(見司拍卷第43至46頁),核無再抗告人所稱 僅就一部抵押物為聲請拍賣之情形,是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有違反民法第860條、第873條、第 873條之2、第881條之17規定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所為抗辯均不足採,原裁定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正區 城中 二 246 3,106 1709/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20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209.20 雨遮:3.24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 2 20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99.53 陽臺:32.67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8 3 20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124.36 陽臺:12.83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 4 20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123.89 陽臺:12.83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0

2025-01-23

TPHV-113-非抗-112-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7號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 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表5次序4被告應受分配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配金 額158,8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為將共有物變賣之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得予拍賣,其拍賣程序並應準用關於動產 或不動產之規定。至於分配程序,既不在準用之列,則於變 賣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分配價金之方法,應依執行名義所示 之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即可,無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 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價金分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尚不得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經判決確定應予變賣分割之共有物, 其全部或應有部分前已設定抵押權經列入分配,以及一般金 錢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於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所分得價 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並非對於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 之參與分配,而係對於抵押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所分得變賣 分割之價金(債權)所為參與分配,性質上均屬於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以下規定,針對該全部 或部分變賣分割之價金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間,債權人 或債務人並得對分配表為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 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8號、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參照)。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7號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雖屬前揭無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間 之執行事件,惟其計算書業已將共有人陳羿安即陳政隆之繼 承人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所分得價金,對其抵押權人及一般 金錢債權人作成「表5」之計算書,並擬依照該計算書進行 發款(惟抵押權人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原本到院,經核相符始得領款等情, 業於計算書附註9記載明確),堪認「表5」即為此部分價金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 4被告所分配之抵押權優先債權之分配金額不同意,已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陳羿安即陳政隆 之繼承人(下稱陳羿安)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將陳羿安 共有之建物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9,999元,並於113年 8月20日製作計算書「表5」(嗣於113年11月4日更正計算書 ,惟表5部分僅將次序6之假扣押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修正 為0元,就表5所列其他債權均無影響)即系爭分配表,惟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為86年8月25日之消費借貸, 已於101年8月25日屆滿1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被告即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被告已不得據系 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 權之被告債權原本60萬元(分配金額158,893元)應予剔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上揭剔除金額應按系爭分配表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 債權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 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 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㈡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86年8月25日之消費借貸」,未約定清償日期,依前揭 說明,被告對於陳政隆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時 即可行使,而於15年間即至101年8月25日為止,因被告不行 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 期間經過,而於106年8月25日歸於消滅。  ㈢綜上,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與除斥期間,被告自 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受有分配利益,原告請 求系爭分配表內所列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債權原本6 0萬元(分配金額158,8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 為有理。至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部分,因 被告上開不得受分配部分予以剔除後,其等可受分配之金額 自然隨之變動,此由本院執行法院待本案確定後,另行製作 分配表即可,而無須於判決中將之一一剔除及更正其金額,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記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7年 字號:枋登字第05828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97年12月5日 權利人:吳淑珍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86年8月25日之消費借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政隆

2025-01-22

CCEV-113-潮簡-86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嗣 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 對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號即同市西衛376之6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如後述)所擔 保之承攬報酬債權,已因兩造於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成立和解而消滅,且抗告人後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亦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為抗 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於形式上不足 以認定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執行法院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4(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抗告人之 債權及分配金額(下稱系爭分配),應予剔除,不應准由抗 告人領取分配金額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並於理由中敘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際 工程款數額,尚待抗告人提出證明文件(下稱原處分),兩 造就於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 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依抗告人所提出和解筆錄 、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冊(如後述),形式上 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承攬報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抗告人自得領取分配表之拍賣所得,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廢棄發回,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號駁回,嗣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改將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 明異議部分廢棄,並將分配表所列上開分配予以剔除(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繫屬於原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執 行法院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不得逕認抗告人債權不 存在剔除分配。況依民法第513條立法意旨,抗告人已提出 如承攬契約、和解筆錄及抵押權登記清冊,足認系爭拍抵裁 定所載抵押權係擔保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擔保債權總 額為700萬元,許淑玲迄未依和解筆錄給付2280萬元,則包 括抗告人對於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仍應繼續共同擔 保和解筆錄所載2280萬元工程款債權;另觀諸原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明認該和解筆錄真意為:「兩 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 給債權人(即抗告人,下同)後,債權人再塗銷對許淑玲、 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是以,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 債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應繼續有效存在,且此債權即為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西衛 376之6號房屋之承攬報酬」,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債權數額證 明文件。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提出相當釋明,形式上已認抗告人確有抵押 債權即承攬報酬,且數額為700萬元;抗告人依執行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 ,總計為2098萬2273元,未逾和解筆錄所載數額,系爭分配 未超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應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 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將系爭分配予以剔除,自屬違法,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等 語。 三、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1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總工程款為674萬4933元,抗告人並 就該將來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並於104年9月17日辦畢 登記。  ㈡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3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開之預為 抵押權登記即因建物完成而編訂正式之建號即澎湖縣○○市○○ 段000○號,並轉化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於系爭建物之他項權利 部。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先聲請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 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嗣經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 89號(下稱前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惟該建 物於108年5月21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期日,仍未拍 定或由債權人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 為撤回執行。  ㈢抗告人對相對人及許淑玲、李豐銘、呂黎珊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事件),關於相對人部 分,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90萬1817元本息,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則於107年6 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⒉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前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嗣相對人109年12月17日撒回,抗告人於同年 月24日同意。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成立和解,內容為:「 一、許淑玲願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 )2280萬元。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 塗銷對許淑玲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 對人於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即系爭和解筆錄)。  ㈣許淑玲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義務,抗告人再於110年4月16 日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許淑玲及呂黎珊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拍抵裁 定之執行力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並於110年7月5日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 170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以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均於111年12 月6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5日製作成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4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458萬7188元,由抗告人於次 序2即執行費、次序3即第1順位抵押權分別受分配10萬0245 元、448萬3155元(即系爭分配),並定於112年4月11日實 行分配。相對人不同意分配表所載抗告人債權及分配金額, 於112年4月10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駁回異議。  ㈥抗告人另對相對人及李豐銘、呂黎珊起訴,關於相對人部分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存在,經原法院 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 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僅在拍賣該抵押物 ,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裁定 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 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故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 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 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  ㈡次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 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 ,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 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 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 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 在此限。」,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先 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 故若債權人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應向同法院調閱相關卷 宗加以查明,無法向同法院調閱卷宗時,亦應先命債權人補 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認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㈢再按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此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且所登記擔保 債權乃報酬額之全數,此觀諸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可 明。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時 」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 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 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 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押物之範 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以 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抵押權及 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承攬人始 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9號 、9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抗告人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除提出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 外,另提出承攬契約、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 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嗣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後 ,再提出一次蓋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本登記案謄本與 原申請案資料無誤」藍色印章之申登資料(含有承攬契約書 )及該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⒉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暨 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可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存在, 而非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再參以系爭建物之第二 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記載:「承攬事實:10 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公司。建造執照 號碼:澎湖縣政府建造執照(103)澎府建許(外)字第069 號。權利範圍:全部。內容:馬公市○○段00000地號共1筆、 地上3層,突出物一層,1幢1棟1戶。承攬報酬:合約總價為 674萬4933元整。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整」、第一類謄 本建物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則載有:「承攬事實:10 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公司」,及承攬 契約所載內容(見前開三㈠、㈡),抗告人係依民法第513條 規定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此復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 卷第28頁),此依登記謄本於登記原因載明:「預為抵押權 」亦明。依此即知抗告人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而與就 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明顯不同。是依抗告人所 提出前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 明書予以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  ⒊抗告人雖主張依承攬契約及和解筆錄,可認所行使債權內容 乃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且數額為700萬元,此經原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和解筆錄在許淑玲給付 2280萬元以前,債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有效存在,且此債權即為承攬報酬云 云,然此與承攬契約第四條工程總價記載:「本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參整(未稅)…」,即有 未符,可認契約所記載總工程款數額,僅具規範意義而已, 並非實際債權數額;另該契約「二、工程款支付款保證⑵」 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配合乙方(即抗告人)於簽約後 20日內就因承攬工程所生之承攬關係報酬額辦理預為抵押權 設定」,兩造則設定金額為700萬元,顯無從證明相對人就 該抵押權所擔保工程款債權數額為若干;抗告人雖提出和解 筆錄主張為債權證明文件,該和解究為創設或認定性,因涉 及實體事項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僅得以形式 上審查,但參諸和解筆錄形式上之記載,負有給付義務之人 僅為許淑玲一人而已,並不包括相對人,則抗告人執和解筆 錄為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可採。  ⒋抗告人另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張和解 筆錄真意為兩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 給付2280萬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許淑玲、相對人 等人之抵押權。是以,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抗告人 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 有效存在,此債權即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該和解筆錄自得 作為債權數額證明文件,並認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 云云。然該判決係以:「…觀之上開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 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 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豐銘、呂黎珊)即對原告(抗告人) 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再由原告(抗告人)塗銷對許 淑玲及呂黎珊、相對人之抵押權,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 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 的成立之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 不得再向李豐銘、呂黎珊、相對人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 稱:和解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 這些與被告李豐銘、呂黎珊、相對人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 核屬有據。」,乃係認定僅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淑玲 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該給付與相對人並無相關 ,仍不足以該和解筆錄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 。  ⒌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案件,執行法院 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不得逕認抗告人債權不存在剔 除分配云云。然兩造間是否存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 數額若干,均屬實體權利義務事項爭議之判斷,自應由民事 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本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 究。相對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之爭議所提起訴訟,非 執行法院所得確認,惟此與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認定債權是否存在,核屬二事,抗告人前開 主張,並非可採。  ㈤是此,經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承攬 契約、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第一、二類謄本、登記清冊暨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申登資料等件,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對相對 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認定其數額若干,揆 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本無從開啟執行程序,遑論就系爭建 物拍賣結算後應交付獲分配抗告人之數額,進由抗告人領取 分配金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 審核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領回 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金額云云,洵無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尚有違誤,相對人為此聲明異議,應 屬有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部分廢 棄,並就系爭執行程序中之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分配,予以 剔除,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抗-27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洪靜姿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王嘉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8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於同年8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1日提出 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6、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 ,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 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基生、梁基元積欠原告債務,不為履行 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審理,後囑託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拍賣程序,於11 3年7月4日由該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41,998元,由被告洪靜姿受償696,346元,被告王 嘉享受償1,015,542元,原告受償1,109,626元,惟原告否認 被告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度中金職同字第119號),於113年7月4日 所製作分配表,其中序號4(代扣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 王嘉享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 順位抵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洪靜姿部分:110年12月3日梁基生提供擔保品借款,我以現 金方式支付,連同現金、本票及收據拍照存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王嘉享部分:我家是做檳榔生意的,借錢給梁基生70萬元, 現金交付,時間已經忘記,梁基生只有給我面額70萬元本票 ,另外有抵押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對梁基生、梁基元有5,498,45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 前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梁基生、梁基元 名下不動產,其中梁基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經以總價2,839,999元拍定,並於113年7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表1,被告洪靜姿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4、 6受分配執行費5,527元及抵押債權金額690,819元,被告王 嘉享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5、7受分配執行費 8,06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1,007,482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 之地位,於表1次序3、8受分配執行費32,891元及債權2,839 ,999元,連同於表2(即拍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分配金額共受償1,109,626元,尚餘12,972,311 元未受清償等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20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 在。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 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本 件原告否認梁基生、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洪靜姿抗辯其對梁基生有3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情,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提出梁基生所簽署、面額35萬元之本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證物袋),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具 梁基生所簽名之借據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47、59頁), 而該借據已明確記載「金額如數收訖」。又梁基生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洪靜姿,因缺錢, 是在資產公司借的,會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是因洪靜姿 借35萬元給伊,利息違約金約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簽 借據,當天有拍照,確定有拿到現金35萬元,當時是先設定 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雙方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伊僅 有繳納利息,利息繳納到7月或8月,沒有錢再繳納,所以土 地就被拍賣等語(見卷第68-71頁),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洪 靜姿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35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上事證, 足認被告洪靜姿所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㈣而被告王嘉享就所抗辯其對梁基生有7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一情,雖然僅提出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置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之證物袋),但證人梁基生亦已具結證稱:伊與王嘉享是 朋友,王嘉享是開店,伊因缺錢向王嘉享借款70萬元現金, 約定內容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跟洪靜姿的情況一樣, 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去拿現金及本票,跟王嘉享沒有簽立 借據,只有交本票,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就是繳利息, 有錢再還,當時是洪靜姿、王嘉享提議要設定抵押權,因為 他們要保障等語(見卷第71-72頁),此核與被告王嘉享辯 稱其係開檳榔店、交付現金70萬元、收取梁基生簽發之本票 及取得抵押權等情節大致吻合,復查無其間有何勾串不實之 事證,自堪信被告王嘉享與梁基生間應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  ㈤原告雖再主張:根據證人梁基生上開所證,被告二人於抵押 權設定時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因此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云云 ,然依證人所證稱「設定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等語 ,顯然僅是說明辦理借貸事宜之先後順序而已,並非抵押權 設定自始自終無抵押債權存在;衡以證人梁基生已表示當時 是被告洪靜姿、王嘉享為求保障始提議要設定抵押權一節, 則梁基生為能順利取得借款,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 洪靜姿、王嘉享再交付金錢,尚合乎常理,難謂被告洪靜姿 、王嘉享分別取得之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既然被告與梁基生間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4、5、6、7關於被告受償部 分應予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自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訴請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4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4(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王嘉享 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順位抵 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21

TCDV-113-訴-2964-2025012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與松沅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松沅公司)、鄭雪君、李駿青之共同詐欺,使抗告人與松 沅公司簽訂4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 相對人透過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移轉坐落嘉義縣○○市○○○ 段○○○段00、00-0(抗告人主張00-0係誤載,應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及其上A2建物;00-0土地及其 上A1建物;00、00-0(抗告人主張00-0係誤載,應為00-0) 土地及其上A3建物;同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 其上B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抗告人受有價 金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之損失,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11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據抗告人查詢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㈠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旺公司)部分:慧旺 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去年度收入亦僅有1萬0,308元,其是 否有足夠資力,尚非無疑。其於112年9月19日開戶時,存入 1,000元;同年11月8日存入現金290萬元後,於同年月即提 領280萬0,025元;同年11月16日存入現金340萬元,同一時 間相對人吳昌鴻存入300萬元,卻於同一時間將存入後之款 項提領630萬0,065元;112年11月23日存入現金140萬元,同 年月27日存入現金510萬元,卻於同一時點提領620萬0,065 元,慧旺公司大抵係以現金存入後,又迅速將存入款項領出 ,直至113年8月21日後已無餘額,如何證明慧旺公司有資力 。又於慧旺公司聲明異議後之同年月26日,不知從何人或何 處之帳戶,轉帳1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企圖製造有資力之 假象,交易亦多以現金為之,顯有隱匿或移轉金錢,而使抗 告人於日後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再者,據慧旺公 司提出之證物,均係現金等動產資料,易於移轉或隱匿,抗 告人所受之損害非僅數萬餘元,而係1,850萬元,且兩造現 有訴訟案件繫屬,相對人不無可能預見若日後受敗訴判決, 須給付高達近2,000萬元之金錢,而顯有將自身財產予以移 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高度可能,且抗告人與相對人 無業務交易往來,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則相對人不無可能 為躲避遭催討價金之風險,而將金錢予以移轉或隱匿,若不 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又吳昌鴻 陳稱與慧旺公司係屬合建關係,吳昌鴻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何須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6月23日、113年7月11日 分別存入300萬元、1,100萬元、500萬元於慧旺公司陽信銀 行帳戶,顯見相對人間之資金交易複雜,且交易多以現金方 式為之,性質上均極易處分及移轉,依社會通念,倘無假扣 押,抗告人將來縱取得勝訴判決,亦存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  ㈡相對人黃至弘部分:其名下所有之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 號00樓之0房屋,於113年4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金額360 萬元。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於112年7月13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設定金額3,038萬元。其所有嘉義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3日分別設定第一、二次序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設定金額分別為3,038萬元、6 33萬元。其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分 別設定第一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次序之普通地上權 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設定金額為492萬元,地上權存續期間設定為30年 。其所有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分別設 定第一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次序之普通地上權予嘉 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金額為492萬元,地上權存續期 間設定為30年。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1 3年4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設定金額為36 0萬元。黃至弘所有之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或普通 抵押權,得隨時向銀行借貸,於其還款或信用有問題時,因 抵押權具優先物權之性質,將來實行抵押權時,銀行能優先 受償,抗告人縱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其債權亦僅能劣後銀 行受償,恐有不足清償之虞。況據原審調閱113年度執全字 第89號執行卷,陽信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不足1,000元,聯 邦商業銀行回覆黃至弘僅有存款8,949元,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僅有21萬0,774元;第一銀 行回覆黃至弘存款僅為79萬4,699元,且黃至弘所有房地均 已設定抵押,是否有還款能力?有何客觀事證認其資力狀況 良好?均未見黃至弘提出客觀事證證明。黃至弘既就其全部 房地設定抵押,而得隨時借款,將金錢予以移轉或隱匿,若 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  ㈢吳昌鴻部分:其所有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於113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設定金額為600萬元。其所有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於113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彰化銀行,設定金額為600萬元。除上開2筆土地外,吳昌 鴻原另有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惟參吳 昌鴻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吳昌鴻已將過半 數不動產出售變現,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其他未出售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其賣得之 價金,亦已變易為金錢,有易於隱匿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吳昌鴻於112年度所得稅給付總 額僅518萬餘元,然其第一時間提出之反供擔保金1,850萬元 ,為其收入3倍之多,其財產來源是否為其出售之價金、借 款、貸款或保單質借,抗告人無從查悉。且吳昌鴻僅有1房 屋及2筆土地,土地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若其資 產足夠,何需貸款,如資力不佳無法如期還款時,抵押權人 得就吳昌鴻之不動產實行抵押,優先受償,抗告人有無法受 償之風險,況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相對人得隨時借款 ,而得隨時將金錢移轉或隱匿,若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 之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另觀諸皇耀企業社、炫耀有限 公司(負責人均為吳昌鴻)給付李駿青薪資,黃至弘有房屋 出租予吳昌鴻負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 ,吳昌鴻所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炫耀有限公司 ,又向黃至弘承租房地作為辦公用途,顯見其3人之資金交 往關係複雜,彼此間相互牽連,抗告人僅係單純之消費者, 蒐證上有一定程度之困難,無法查知其3人間之內部關係或 金流往來,現今慧旺公司、黃至弘、吳昌鴻企圖將所有責任 推到松沅公司、李駿青,製造為被害人之假象,顯係意圖脫 免抗告人債權實現可能,且相對人間之財產,無論係動產或 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復無客觀事證得以證明相對人資力無 慮,難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預售屋,惟系 爭房地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相對人均為松沅公司之人 頭,其已對相對人及松沅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 訴狀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間資金交 易複雜,多以現金方式為之,極易處分及移轉;黃至弘名下 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隨時借貸,將來如實行抵 押權,銀行能優先受償,恐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虞;吳昌鴻 原名下82、82-1、82-2、82-3、82-4土地,已出售變現,價 金易於隱匿,其他未出售之396、402土地已設定抵押,得隨 時借款而移轉或隱匿,如無法如期還款,抵押權人得實行抵 押權優先受償,且吳昌鴻所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 、炫耀有限公司有向黃至弘承租房地作為辦公用途,皇耀企 業社、炫耀有限公司有給付李駿青薪資,3人間資金交往複 雜,抗告人無法查知其3人間之內部關係或金流往來云云, 惟查:  ⒈相對人抗辯:系爭契約所載00-0、00土地,於111年2月21日 已登記吳昌鴻為所有權人,嗣00-0、82土地合併後,於111 年8月31日再分割出00-0至00-土地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4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8、 29頁、司裁全字卷)、異動索引(司裁全字卷)可稽。且相 對人抗辯:慧旺公司與吳昌鴻於111年2月間訂有合建房地契 約書,並於111年3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慧旺公司 一節,亦有合建房地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5-29頁)、變更 起造人申報書(本院卷第61頁)可考,堪認於抗告人所主張 111年5月、10月間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系爭契約所 載系爭土地即登記為吳昌鴻所有,起造人亦已變更為慧旺公 司,再參諸慧旺公司、黃至弘、吳昌鴻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則慧旺公司、吳昌鴻於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將土地、建 物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逕認 其等係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  ⒉相對人抗辯:依慧旺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存摺明細,自112年9 月19日開戶至113年8月26日止,不斷有金流往來紀錄,且有 多筆履約保證帳戶之匯款紀錄或網匯工程款,並無任何異常 之處,金流往來亦早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慧旺公司並 另有第一銀行等帳戶。且依慧旺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所載,其營業收入總額為1,360萬元,資產負債表所載 資產總額為4,159萬4,141元,扣除負債總額3,119萬0,016元 ,淨值尚有1,040萬4,125元,112年12月31日在建工程金額 為3,694萬8,357元,113年1-8月營業額為5,361萬9,048元, 公司營運狀況正常,無財務異常等情,有存摺(原審卷一第 39-43頁、原審卷二第93-95頁)、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原審卷一第250頁)、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252頁) 、客戶稅額申報管制表(原審卷一第255頁)可佐,則尚難 僅憑慧旺公司於陽信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或其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逕認慧旺 公司已無資力或有隱匿、移轉金錢之情事。  ⒊相對人抗辯:黃至弘年收入高達5百餘萬元,其為負責人之數 間公司,亦資產狀況良好等情,有黃至弘111年度、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第69-70、289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 卷一第257-283頁、本院卷第63-65頁)可證,則尚難以黃至 弘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逕認其無還款能力 。且抗告人主張:黃至弘得隨時向銀行借貸,將金錢移轉或 隱匿,於其還款或信用有問題時,銀行實行抵押權能優先受 償,恐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虞云云,亦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 之詞,難認黃至弘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事。  ⒋相對人抗辯:吳昌鴻原有之00、00-0、00-0、00-0、00-0土 地,即為系爭契約標的建案基地所在,吳昌鴻係以前開土地 與慧旺公司進行合建,並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旋即以3,150 萬元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建號建物,且吳昌鴻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高達518 萬4,471元,其為負責人之數間公司,資產狀況亦良好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一第291- 295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 第72-7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審卷一第297 -335頁)可參。抗告人主張:吳昌鴻將過半數不動產出售變 現,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已難採信 ,其主張:吳昌鴻所有396、402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得隨時借款,將金錢移轉或隱匿,如無法如期還款,抵押 權人得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抗告人有無法受償之風險云云 ,亦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以,依抗告人所提事證,抗告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致抗告 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則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 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 方式代之,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㈣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及相 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並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1

TNHV-114-重抗-3-2025012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2號 原 告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慶豐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彭國權 被 告 陳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代位其債務人穆 俊雄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趙英娥、穆文修、穆文彬、穆曉慧4 人,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擔保物) 於83年8月17日合併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012600號,下稱 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擔保物依113年度公告現值核算之總 價額為39萬6,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高於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2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附表:    編號 地號(臺南市左鎮區山豹段) 面積(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依民國113年度公告現值核算之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 000-0 3萬6,610 000 1/36 3萬6,610×270×1/36=27萬4,575 0 000-0 000 000 1/36 587×510×1/36=8,316 0 000-0 1,358 000 1/36 1,358×510×1/36=1萬9,238 0 000-0 000 000 1/36 251×270×1/36=1,883 0 000-00 000 000 1/36 605×510×1/36=8,571 0 000 000 000 1/1 310×270×1/1=8萬3,700 合計 39萬6,283

2025-01-21

SSEV-114-新簡補-12-2025012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蔡松泰 相 對 人 賴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1月22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2月21日,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 0元,詎屆約定清償期111年2月21日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 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 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 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豐禾 361-1 (空白) 68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00 豐禾段361-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33.72 2層:34.64 3層:34.64 4層:34.64 合計:137.64 陽台:28.16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CTDV-113-司拍-213-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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