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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義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   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   令,且酒測值非低,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   被   告 黃宗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義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7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7號判決科罰 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8年7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㈡ 於111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出監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之事實);㈢於113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 年度偵字第5262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 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友人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祝生 廟附近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3杯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 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 黃宗義騎車行經南投縣○○鄉○鄉路00○00號附近道路時,不慎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 許對黃宗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NTDM-113-投交簡-551-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俋辰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7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1日新北檢貞宿113請上428字第1139084200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爰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敘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 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9、95、99、101至104頁),其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 章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32張」更正為「28張」外,其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發電 機1部,然該發電機價值不菲,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 度,似嫌過輕,並不足以反映被告之惡性或犯後態度,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2.原判決將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考量在內,且就被告竊盜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剝奪其犯罪之利得,堪認已將被告 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一節納入量刑審酌。本案上訴後,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與原審判決所 認定者相同,難認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量刑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本院應予尊重。上訴意旨猶以 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發電機1部,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   被   告 林俋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工 地內由陳章清所管領之發電機1部(價值新臺幣45,000元), 得手後旋將該發電機搬離現場。嗣陳章清發現遭竊報警,經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章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章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1

PCDM-113-簡上-319-202412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昶融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昶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昶融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 0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514巷9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 車,適黃柏翰於同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NJV-661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許祐睿 亦自該處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馬路,黃柏翰因周昶融違停 之上開車輛遮擋視線,煞車不及,因而與許祐睿發生碰撞, 致黃柏翰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骨折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0 分許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許祐睿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臉部擦挫 傷、鼻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骨折、鼻出血、左手挫 傷併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右膝、右小 腿、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之父母黃良豪、蔡雅惠及許祐睿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周昶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11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睿、蔡雅惠及證人朱恩萱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黃良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溫雋文、葉 俊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 字第14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6、66至68頁、112年 度調偵字第4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25至27、32、34至 46、48、70至75、80至93、95至163頁、調偵卷第13至15、3 3至34、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 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 ,然其曾領有汽車駕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 (見相卷第32、4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案 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相 字卷第26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將 其所駕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1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 至41、44頁),堪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舉影響被害人黃柏翰行 車視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33至34、50至 51頁)。另告訴人許祐睿因本案事故受有體傷、被害人黃柏 翰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而死亡等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字卷第23、70至75 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渠等受 傷、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柏翰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 號誌為閃光黃燈,惟其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許祐睿先 行而與許祐睿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證人許祐睿、朱恩萱、溫 雋文及葉俊謙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至14、19至22、67 至68頁、調偵卷第24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見相字卷第25至 26、34至46、95至116頁),足認被害人黃柏翰就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為相同認定,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卷第33至 34、50至51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害人黃柏翰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 酌因素或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就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部分僅為條款調整、 變動,亦即原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另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之無照駕車類型,改列為同條項第 2款,是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 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 訴人許祐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前開交通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違規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柏翰 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 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柏 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黃柏翰之死亡結 果、告訴人許祐睿所受傷勢、黃柏翰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旅遊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 濟困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調解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26-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為「喝了1瓶保力達後」;同欄倒數第3行「渾身酒 氣」,補充為「渾身酒氣且騎車吸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保力達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 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 、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8號   被   告 陳韋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仰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從上址住處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遭執勤員警攔查, 並於該日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10

PCDM-113-審交易-150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8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州與告訴人郭永乾為 鄰居。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發生口角,被告竟於112年2月17日0時29分許,基於 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敲打告訴人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車頭、車燈 、儀表板及後車燈殼等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昭州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易-1543-20241210-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卷第215頁)。 二、犯罪事實   朱瑋翔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向南直行;適張文 廷(原名宋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向北直行,兩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會車,且該路段地面未劃有分向標線。朱瑋翔、張文 廷本應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 能注意,卻均未注意到前有對向來車,皆未減速慢行及靠右 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文廷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瑋翔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事故地點Google街景圖。 (四)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本件事發地點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被告及告訴人均 應靠右行駛,並於兩車交會時減速慢行,惟被告及告訴人均 未減速。再者,本件事發地點道路雖然狹窄,但兩車倘均依 規定靠右行駛,當不致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 失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本院不採納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僅被告具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核屬較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道路修繕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況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PCDM-113-原交易-37-2024121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公 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9 3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為柏油路,濕 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貿然 超越同車道前行由許木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自行車,不慎撞到許木榮騎乘之自行車 ,致許木榮人車倒地,受有上唇人中部位、左手腕、右前臂 、左膝、右小腿處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左腳第二趾挫 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詎陳羿璇於肇事後,為躲免刑事責任 ,未留下聯絡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或獲得許木榮同意即 任意離去。 二、案經許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雖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木榮於警詢、偵訊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掌電字第C39A8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罪嫌,行為可分、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224-202412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983號、第4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 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扣得上揭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應補充為「 扣得上揭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驗餘淨重0.72 06公克)」、同欄一第18行「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應 更正為「嗎啡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11 3」應更正為「113」、同欄二第11行至第12行「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又 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驗餘淨重0.7 2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3號 第49091號   被   告 陳泓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智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許至7月7日凌晨1時43分許間某 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友人「光頭」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 菸1支,而無故持有之。㈡又其分別於113年7月6日21時許至7 月7日凌晨1時43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及113年7月7日2時28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 正路一帶及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不詳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 7月7日1時43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7日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新北大橋機車道下橋處時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而扣 得上揭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並得陳泓智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體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AB0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驗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為18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892ng/mL、可 待因濃度為105ng/mL、嗎啡濃度為723ng/mL,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412)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揭2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10

PCDM-113-交簡-1517-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短袖上 衣壹件、短褲壹件、襪子壹雙、鞋子壹雙、帽子壹頂、口罩壹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 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仍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於竊取告訴人林其 宏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後,復以該機車為犯案工具,搶奪告 訴人魏貝安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母親及哥哥,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徒手行竊與搶奪之手段,以及告 訴人林其宏已領回遭竊機車等物,暨被告有施用、販賣毒品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 張累犯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襪子1雙、鞋子1雙、帽子1頂 、口罩1個,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何與你前往竊取FS6 -777號普重機車時所穿著之服裝不同?)當時我覺得我走的 路線都有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我才會回家換裝,走比較沒有 監視器的路前往市區,我把服裝與機車丟在公墓等語(警卷 第5頁),是上開衣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搶奪 時穿戴以掩飾其真實身分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等物,業經告訴人林其宏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李瑞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以林其 宏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鑰匙 ,竊取由林其宏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內含第一銀行提款卡、 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1本、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李瑞鑫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 下午5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冰 饌冰店前,趁魏貝安不備之際,拉扯魏貝安手上之手機及皮 夾,然因魏貝安反抗,李瑞鑫尚未得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內含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1本、 健保卡1張等物)、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其 宏)。 二、案經林其宏、魏貝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鑫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其宏所使用之車輛。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魏貝安之皮夾,然因告訴人魏貝安反抗,未得逞即逃離現場。 2 告訴人林其宏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林其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鑰匙置放在置物籃中,而該機車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日遭竊。 3 告訴人魏貝安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拉取告訴人魏貝安手上之手機、皮夾,因告訴人魏貝安大叫並與之拉扯,被告便立即逃逸。 4 扣案物品目錄表 1.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其宏所使用之車輛。 2.被告搶奪告訴人魏貝安之皮夾。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載記洪秉樺名下。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草屯鎮中山街309號冰饌冰店前拉扯告訴人魏貝安手上之皮夾。 7 查獲機車之地點照片 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之犯罪所 得,因已返還告訴人林其宏,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2024-12-10

NTDM-113-訴-199-20241210-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銘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⑵函附之「勘察報告」更正為「勘察照片6張」 。  ㈡證據清單編號2⑶之「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函檢附鑑定人結 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3日函」、「被告呂家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37頁),並均有按 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此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遲至停止線前12.2公尺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陳岳鋒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次因,上開覆議意見書、函文亦同此認定;⒉ 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人無以平復之心理創傷; ⒊被告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陳紫惠所願意 接受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被 害人之父親陳伯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0號)請求賠償;⒋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⒌檢察官、告訴代理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2-173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駕照被吊銷之後現無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 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 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 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 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 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 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 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差距 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 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呂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籃口巷交岔路口 時,呂家銘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車 應距轉彎處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轉彎處再行右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 路直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呂家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 ,適陳岳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南田 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煞車不及,其所駕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呂家銘所駕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並因而失 控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變形,經送醫急救後, 經施行心肺復甦術超過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1 3年1月19日10時32分許,因前揭傷害所引起之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呂家銘向到場處理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中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紫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與直行之被害人陳岳鋒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2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附近民房監視器截圖畫面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02251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 ⑶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79230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 ⑴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應注意、能注意、然未注意之過失。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02251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死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後因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雖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惟請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雙方是否業 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情狀決定是否予以被告減刑 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NTDM-113-交訴-3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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