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洪○○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
己○○
庚○○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戊○、己○○、庚○○、辛○
○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乙○○、壬○○、丙○
○每人各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乙○○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153號裁定選任岳世晟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乙
○○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辛○○、壬○○、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癸○○係原告甲○○、被告己○○、庚○○、
辛○○之母親,被告戊○之配偶,被告乙○○、壬○○之外祖母,
被告丙○○之外曾祖母。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
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分割遺產需要,爰依民法第1164條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無意見
,並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現金
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55,638元(不含自被繼承
人死亡後迄今所產生之利息),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得採
原物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被告乙○○應繼分比例
為18分之1,應分得269,758元(4,855,638×1/18=269,7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開存款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
今所產生之利息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己○○、庚○○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戊○、辛○○、壬○○、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告戊○為被繼承人癸○○之配
偶,被繼承人癸○○育有子女己○○、庚○○、辛○○、辰○○、
巳○○、甲○○,其中辰○○於46年7月6日死亡絕嗣,巳○○於
100年11月8日死亡,其育有子女乙○○、壬○○、午○○、未
○○、子○○,其中午○○、子○○均已出養,未○○於110年3月
24日死亡,其育有一女丙○○,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兩造就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
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己○○、庚○○、乙○○所不爭執,又
被告戊○、辛○○、壬○○、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癸○○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
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己○○、庚○○、乙○○均
贊同之,又被告戊○、辛○○、壬○○、丙○○對於上開分割
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5至8之存款
,除被告乙○○、丙○○以外,其他繼承人已依其應繼分比
例領取款項)。
編號 項目(存款) 金 額 1 ○○郵局00000000000000 171,887元及其孳息 2 ○○郵局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3 ○○郵局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4 ○○郵局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5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000000 783,751元及其孳息 6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7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8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6分之1 2 被告戊○ 6分之1 3 被告己○○ 6分之1 4 被告庚○○ 6分之1 5 被告辛○○ 6分之1 6 被告乙○○ 18分之1 7 被告壬○○ 18分之1 8 被告丙○○ 18分之1
TNDV-113-家繼訴-94-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