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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高碧姿 相 對 人 高雯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高雯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高碧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如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 礙,長期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妹高如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第7頁)、高如瑩同意書( 第8頁)、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第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第11~12頁)、戶籍謄本(第15~17頁),又相對人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黃芳慧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基於受鑑定人有 重度智能障礙,程度重大,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 助,短期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有該院114年1月22 日函檢送之鑑定書(本院卷第29~33頁)可參。綜上,足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受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指定高如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7

TCDV-113-監宣-1075-2025021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洪○○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 己○○ 庚○○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戊○、己○○、庚○○、辛○ ○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乙○○、壬○○、丙○ ○每人各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乙○○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153號裁定選任岳世晟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乙 ○○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辛○○、壬○○、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癸○○係原告甲○○、被告己○○、庚○○、 辛○○之母親,被告戊○之配偶,被告乙○○、壬○○之外祖母, 被告丙○○之外曾祖母。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 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分割遺產需要,爰依民法第1164條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無意見 ,並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現金 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55,638元(不含自被繼承 人死亡後迄今所產生之利息),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得採 原物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被告乙○○應繼分比例 為18分之1,應分得269,758元(4,855,638×1/18=269,7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開存款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 今所產生之利息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己○○、庚○○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戊○、辛○○、壬○○、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告戊○為被繼承人癸○○之配 偶,被繼承人癸○○育有子女己○○、庚○○、辛○○、辰○○、 巳○○、甲○○,其中辰○○於46年7月6日死亡絕嗣,巳○○於 100年11月8日死亡,其育有子女乙○○、壬○○、午○○、未 ○○、子○○,其中午○○、子○○均已出養,未○○於110年3月 24日死亡,其育有一女丙○○,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兩造就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 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己○○、庚○○、乙○○所不爭執,又 被告戊○、辛○○、壬○○、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癸○○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 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己○○、庚○○、乙○○均 贊同之,又被告戊○、辛○○、壬○○、丙○○對於上開分割 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5至8之存款 ,除被告乙○○、丙○○以外,其他繼承人已依其應繼分比 例領取款項)。 編號   項目(存款)   金  額 1 ○○郵局00000000000000 171,887元及其孳息 2 ○○郵局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3 ○○郵局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4 ○○郵局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5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000000 783,751元及其孳息 6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7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8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6分之1 2     被告戊○ 6分之1 3 被告己○○ 6分之1 4 被告庚○○ 6分之1 5 被告辛○○ 6分之1 6 被告乙○○ 18分之1 7 被告壬○○ 18分之1 8 被告丙○○ 18分之1

2025-02-17

TNDV-113-家繼訴-94-20250217-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兄,因先天性智 能障礙,於民國71年5月10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茲因繼承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二妹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 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均 無法為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 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 能障礙。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智能障 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2月 1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8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大妹朱秀如(歿)之子即關係 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 則經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無法表示意見,有本 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卷宗在案。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 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 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4

CHDV-114-監宣-12-202502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又相對 人經鑑定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是本院依前揭規定, 囑託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廖泊喬為精神鑑定,其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對聲音較為敏感、眼神難 以對焦、對提問無法回應、不定時發出單音詞聲音、對時間 、地點及陪同前來者的身分皆無法以眼神、眨眼、點頭或搖 頭、言語等回應,大部分問題無法表達與回應,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綜上,堪認 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父母及弟弟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3-監宣-607-202502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4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帕金森氏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3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 院卷第1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1頁)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 頁)各乙紙在卷可證,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雙下肢 無力、不能行走。面部裝設鼻胃管,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 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臥床 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 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回應。 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 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 、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完全依賴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 鄭員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認知障礙 症』。㈡鄭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㈢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認知功能將 繼續惡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 市醫陽字第11430073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三子即聲請人A01及次子鄭文 斌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 人之媳婦即聲請人配偶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A05分 別為相對人之三子與媳婦,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4

SLDV-113-監宣-547-2025021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燕鈴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有智障精神等疾病,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蔡穎宗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中 度智能障礙,表達決定的能力、瞭解資訊的能力、評價資訊 對自己重要性的能力、使用資訊論理並進行邏輯分析的能力 顯有不足,病情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 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4

TNDV-113-輔宣-83-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如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 11月4日前某時,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身分申辦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街口支付與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於警 詢之指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 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驗 證碼簡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遭人詐 騙而匯款進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所提供,我也不會使用街口支付等 支付工具等語(院卷第45-46頁)。經查: (一)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上 之告訴人指述及書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 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 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 ,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 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2.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0年4月28日經鑑定因智能障 礙及精神疾病而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偵4294卷第82頁),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 礙,經案外人聲請本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而該案經本 院家事庭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被告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障礙 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語言、適應(溝通、社會參與、 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 通等能力。被告近年來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其工作能力、 自我照顧、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服藥不規則時其生活 功能更出現明顯惡化。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 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雖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 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 情緒調解及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 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 此次相關詐欺案件肇生於被告精神症狀較嚴重的時候,且 被告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律就醫配 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 斷,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 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查(院卷第243-24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而無誤。   3.又本院委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鑑定過程如下:  (1)被告因其幼年生病所致之後遺症,造成智能不足...被告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58,表現屬於輕度智能 不足。在臨床評估中亦可以發現被告在多個概念領域包括 :語文功能、抽象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均較 常人不佳。而在社會領域中,由社工師所提供的側面觀察 資訊可以發現在生活實務範圍中,被告明顯欠缺獨立判斷 與解決問題的能力。而在發展過程中,對照母親與姐姐所 提供的資訊,被告自兒童時期的學業表現即不佳,國中就 讀資源班,且是在家人照拂之下才能一起從事簡單的工作 ,無法獨立於社會上完成一般工作任務,其社會表現在臨 床觀察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  (2)被告的另一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 觀諸被告於台大住院期間紀錄(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 7日至101年11月29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0日), 可以發現其當時出現情緒變化迅速、行為激躁、意念飛躍 等症狀,並同時合併一些脫離現實思考的精神病症狀,包 括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聽幻覺等,以上症狀均符合躁症 發作的特質。...以被告住院的狀況來說確實符合躁症發作 特質,故臨床診斷並無疑慮。由於在101年間被告即開始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診斷,且依照病歷記載,被告 雖有回診看醫師,但有可能沒有規則服藥。而在台大於112 年3月9日的門診病歷中也曾紀錄被告在111年底時的異常行 為狀況,是以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未規則服藥 致使其躁鬱症症狀惡化,進入急性發作期,影響日常生活 狀況與認知功能的可能。  (3)於接受鑑定時,請社工師回溯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的情緒表 現,則被告之躁症狀況在案發期間為極重度。對應心理衡 鑑資料中顯示不管是他評或心理師自評,被告的適應功能 均較常人低下,顯示被告確即使在未受情緒疾病影響的狀 況下即已缺乏許多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技巧。而當被 告遭受情緒疾病影響時,合理推斷被告之日常自我照顧能 力除了蒙受智能不足的影響之外,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 我照顧能力(僅能準備簡單的餐點、無法自律的按時服用 藥物等),或者對社會資訊的掌握度(包括欠缺理財能力 與法律概念的理解)均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展現出與其 年齡相符的能力以處理日常複雜事務。  (4)被告之語言功能對本案鑑定可能產生的影響:鑑定過程中 發現被告對於犯案過程部分敘述與法院來函之卷宗相比, 出現不一致陳述狀況且難以釐清,甚至也有時無法切題回 應,需依靠家屬所提供之側面資訊加以補足。這部分除了 需要考慮被告記憶功能較不理想,造成被告可能無法良好 回憶過去事件並針對當下問題回應之外,亦需考慮因智能 不足影響,當被告因無法理解問題用語,以至於對問題本 意理解不清時可能為了掩飾其能力不足,或者缺乏判斷應 答時所造成的後續效應而隨意應答。對照心理師所作之評 估,被告的語言能力低落也影響了被告在心理衡鑑的表現 。被告對於回溯性質的問題,如需要討論案發當時的狀況 時,或要求被告對案發細節陳述時,被告的回答内容的可 信度可能有待商榷,此部分功能缺損對於釐清被告的犯案 動機也同時造成了本次鑑定中的限制。  (5)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   ①被告對法律的理解能力:    在鑑定過程中可以發現被告雖然能勉強進行與日常生活相 關的對話,但當對話内容牽涉較為複雜的概念,如法律相 關名詞或與金融相關名詞,即使針對相關名詞反覆說明後 ,希望被告予以理解並回應,被告看起來仍然一知半解, 或者習慣性以自身經歷過的生活事件回應,無法進行抽象 問題的回應或者類推情境的回應;一般而言,受鑑定之被 告應較有動機去理解與認知自身權利相關的事務;但由於 被告語言能力與抽象推理能力均有受損,即使所討論之法 律内容均與被告有關,其對自身所處現狀之理解仍有相當 的困難。此外,對照家人所提供的被告成長歷程,也發現 家屬本身亦缺乏複雜金融知識,應無法在被告成長過程中 給予足夠的引導與教育,合理推斷被告應無法對較為複雜 的金融知識進行合宜判斷。   ②被告道德與法律意識的形成:    回顧被告與家人的互動,可以發現由於目前被告所生活的 家中多為未成年人,未成年的家屬難以規範被告人我界線 與合宜的社會互動模式,如小孩們為了避免被告偷拿生活 費去打電動而將錢藏在抽屜,但可能因長幼尊卑的社會習 慣影響,被告並未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反而是去破 壞它,其因應模式是將房門撬開以便進房偷取生活費;被 告的行為完全是遵循本能的自我滿足(想要拿錢打電動), 且顯然不能理解小孩們這樣做的動機,也無法進行合宜的 社會判斷與自我控制(理解此為生活費並且控制消費模式, 或者是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被告家人針對被告的 失控行為除了口頭勸誡之外,只能使用「不給被告吃飯」 這種藉由生理需求本能給予的懲罰以試圖制止被告行為。 但由於這樣的行為模式並非根源於真正理解「不是自己的 東西所以不能拿」的道德動機,而是因為「拿了錢之後小 孩會不給我吃飯」(被懲罰)才停止前述行為。若以柯爾 伯格道德發展階段的道德理論加以闡述,則被告仍停留在 較接近兒童時期的「前習俗水準」階段,在這階段中,被 告的決策模式與其說是去思考「這是對的或是錯的?」, 不如說更接近「做這件事會不會受罰?」這樣的避罰服從 模式,而非建立在更高層次的道德意識之上決定要不要去 做,自然難以在社會化的前提下形成各種更深層的法律觀 念。回溯本次被告所觸法的相關行為,包括:帳戶與個人 資料外洩、聽從他人指示執行金融業務操作等,以上兩種 行為由於在被告過往的生活中不曾發生,以被告的智識水 準亦無法將這些行為與複雜的金融知識作連結來形塑洗錢 的概念,以便進而理解這可能成為協助犯罪的行為。被告 過往受限於其智能水準,互動對象多只有家人,過往也不 曾出現類似生活場景,被告自然也無法從生活經驗中學習 這類行為與觸法的連結可能。簡而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 除了遵從本身生理需求與可能產生的立即性後果之外,其 道德與法律意識的發展與常人相較顯然較為不足,應難以 針對自身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合理的判斷。  (6)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從測驗過程中可發現其語言能力受到 影響,而在生活多個面向,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財務 管理、人際互動技巧等均有相當程度缺損。智能不足通常 為永久固著而無法回復,僅可以特殊教育、訓練或其他支 持性環境介入,提昇其社會參與、獨立生活與多重環境之 適應功能,並協助被告融入社會做出合宜與合法的行為。 然而各種教育所能回復的功能仍可能相當有限,被告之外 在行為表現仍可能因為其抽象類推能力不足,較諸常人而 言更難適應生活中不同的社會場景,也無法做出對應社會 期待的行為。  (7)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被告的語言理解能力、表 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因本身智能不足 的狀況較常人為低,以該案發生的時間點來看亦無法排除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 的階段,其認知功能在智能不足與雙向情緒障礙症的同時 影響下較諸正常人出現明顯缺損,並有可能惡化其社會適 應情形,並進而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 該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89-213頁)。   4.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疾病影 響,造成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我照顧能力、對社會資訊 的掌握度均有嚴重影響,顯然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 ,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且其對於法律的理解力 、及道德或法律意識的形成均無法為合理的判斷。實難以 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 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 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淑如之供述:    ①111/11/06警詢:偵7043卷第4-5頁   ②112/06/05偵訊:偵4294卷第69-75頁 (二)證人之指述:  1.告訴人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4294卷第5-6頁  2.告訴人甲○○(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5601卷第3-4頁  3.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7043卷第19-21頁  4.告訴人李靜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7043卷第30-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書證資料:  1.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4294卷第46-49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紀錄及IP位址查詢:偵5601卷第 21-1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偵5601卷第118-123頁  4.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7043卷第7-8頁 (二)告訴人戊○○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294卷 第9-10頁  2.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4卷第 11-13頁 (三)告訴人甲○○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1卷第5 、8、11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01卷第7頁 (四)告訴人乙○○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7043卷第21-22、27-28頁  2.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卷 第25頁 (五)告訴人李靜霈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告訴人李靜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43卷第32 -34、45-46頁  2.告訴人李靜霈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 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靜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 對話紀錄:偵7043卷第37-43頁

2025-02-14

SCDM-112-金訴-451-2025021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彭文楨 相 對 人 彭馨慧 關 係 人 彭一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馨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文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倘相對人狀態已 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 ,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 府社會處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精神科治療表單、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二親等)。  2、精神科治療表單。  3、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輔宣-54-202502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9月。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好日子餐廳,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廠 牌MASERATI、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經指定路段未依指示受檢,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 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 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 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 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於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 查交通工具」。準此,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 舉發程序,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其中第6條屬於警察人員得全 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 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而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方 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 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 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 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規劃核 定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至24時許執行全國同步擴大取締酒 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龜山分局並已擬定專案勤 務規劃表,在新北市林口區復興一路與忠義路2段之T字交岔 路口,指定設置三個路檢組,分別位於忠義路2段大崗活動 中心前(往龜山方向)、忠義路2段526號前(往林口方向) 、復興一路420之2號前(往長庚醫院方向),針對往來人車 實施攔檢等節,有龜山分局113年1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 004154號函暨所附前揭勤務規劃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2 9至137頁),堪認前揭T字交岔路口核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依法所指定之路段,是龜山分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對於行經前揭T字交岔路口之人車 實施攔停以查證身分之相關作為。而被告甲○○於112年3月3 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復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進 入該T字交岔路口後,再迴轉至復興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 駛,並於復興一路462號前,將本案車輛駛入路邊停車格停 放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易卷 第306至30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7至53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顯已行經指定路 段,此不因其未經過員警實際放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而 有不同,從而,員警依法自得對被告予以攔停,並要求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詢問相關年籍資料,以查證其身分。  ⒊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復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進入前揭T字 交岔路口,所以他左轉、右轉、迴轉一定都會經過規劃的路 檢點,我們執行勤務時,會派人在路檢點前看有沒有規避的 車輛,當時我同事看到被告迴轉之後就直接停在路邊,才覺 得可疑,根據我們執勤的經驗,常有人發現警察在臨檢,就 把車停在路邊人跑掉,所以當天我們同事可能認為被告把車 停在路邊但都沒下車,合理懷疑是否有酒駕或其他違法情事 ,一開始我們主要是以盤查他的身分為主,當時被告穿著林 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友站的背心,背心上有寫他的名字,但 沒辦法當下馬上確認他就是甲○○,我們有詢問他到底是不是 本人,但是他拒絕回答,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有把駕駛座和左 後方的車窗搖下來,其中一位員警蔡文豪是直接跟被告對話 的人,他有聞到車內有很濃的酒氣,蔡文豪當時就說有聞到 酒氣,所以我們認為本案車輛是酒駕車,後續就請文林派出 所的副所長到場,看能不能勸說被告下車、詢問他到底是否 接受酒測,但被告還是一直不下車,後來我們還在想辦法看 要怎麼處理的時候,被告突然就下車,我們上前抓住他後, 文林派出所的副所長就叫他快點配合完成程序,我們就向被 告最後一次確認是否要接受酒測,被告同意施測後,結果數 值測出來是0.8左右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306至314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被告將本案車輛之車窗 搖下後,員警些微向前靠近車窗隨即表示聞到有酒氣,被告 便馬上關閉車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憑 (見交易卷第258至260頁)。是由前揭各該事證可知,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T字交岔路口時,在 員警放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前不遠處,隨即路邊停車, 並停留於車內久未下車,確有規避酒測攔檢之外觀存在,參 以於合法查證其身分之過程中,員警更已明顯聞到酒氣,自 可合理懷疑被告係酒駕之現行犯,得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從而, 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攔停人車、盤問身分、進而對被告實施 酒測等作為,均於法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並 未經過警方所設置之攔檢點,亦無危險駕駛等行為,員警不 得對被告盤查、實施酒測云云,顯屬無稽。  ⒋再者,本案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員警已依法全程錄音錄影 ,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截圖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264至279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於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駕車抵達 現場,遲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進行酒測,員警應自同日22時 30分許即開始全程錄音錄影云云,然查,偵查中證據蒐集及 取得之程序,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司法警察勤務規範所 明定之情形外,並無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進行酒精檢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其規範目的旨在強化「施測過程」之正當程序,並非要求 員警於攔停人車、執行查證身分等作為時即必須全程錄音錄 影,且本案被告駕車時間點與實施酒測時間點間隔逾1小時 ,乃係因被告自身抗拒查證身分、拒絕下車之故,於該段期 間員警根本無從對其實施酒測,自難謂有何未予全程錄音錄 影之違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⒌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施以酒測前已再次詢問被告 受測意願,被告除明確表示同意外,甚且於甫吹測完畢後向 員警稱:「絕對是零啦,根本沒有喝,測啊」等語(見交易 卷第275至276頁),顯見並無違反其自由意願而施測之情況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出於真摯同意而接受酒測云 云,要難憑採。  ⒍綜上,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本 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取得過程既為合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適格,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303至3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適格之其他證據,本判決並 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本 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停 車後,在車上也有喝酒,我認為酒測的數值不是我駕駛行為 當下的數值,沒辦法證明有超過法定標準,且員警違法盤查 、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施以酒測、酒測過程亦未全程錄音錄影 ,酒測程序違法,不能認定我有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2年21時30分許飲用2小杯威士忌酒,約同日 22時31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之地點前, 距離飲酒結束剛滿1小時,仍在酒精濃度攀升期而未達到高 峰,員警本案係於同日23時30分許始進行酒測,則被告駕駛 行為之當下,吐氣酒精濃度值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標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好日子餐廳,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於同 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 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交易卷第1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 35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7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55頁)、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 圖(見交易卷第253至279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之過程,均於法相合,未 見有被告所指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業已詳述如前,且被告 為警持經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檢測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 測結果準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停車後尚有在車上飲酒等語,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供稱其最後飲酒之時間點係 112年3月3日21時30分許(見偵卷第19頁、第75頁、交易卷 第4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聽說有 人跑去超商買了一瓶酒喝下去,做的酒測就不算,所以我就 在車上喝酒,讓酒測值不準等語(見交易卷第323頁),其 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當天從我到場後到酒測過程結束,都沒有看到被告在 車上喝酒,也沒有看到被告車上有酒瓶,當時他也是自己說 他在幾個小時前有聚餐喝酒,沒有說有在車上喝酒等語明確 (見交易卷第314頁),亦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臨訟 置辯之詞,自屬無據。  ㈣又經本院函詢關於人體酒精代謝模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 13年4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9010號函覆略以:依據2010 年Alan Wayne Jones發表之文獻回顧「Evidence-based sur 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 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最終飲酒時 間約1-1.5小時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會達到最高峰等語,有 該函文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11至212頁),而本案被告飲 酒之最終時間點為112年3月3日21時3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應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23時0分許達到高峰,顯見被告 於最後駕車時間點即同日22時30分許,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達 最高峰或與峰值相去不遠,參以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遠逾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數值甚多,顯見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礙難採信,被告於本案駕駛行為當下,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方便而心 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 8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距離非短,實有 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行經合法指定之臨檢路段,竟刻意於員 警實際設置之路檢點告示牌前停車,顯係故意規避員警查證 其身分,於本案犯行遭察覺後,猶仍憑恃其為警友站成員之 身分,拒絕配合員警執行勤務,與員警僵持近一個小時有餘 ,徒增查緝警力之耗費,更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前詞, 甚且供稱其酒後駕駛技術良好客觀上未生危害云云,顯仍未 能深切認識自己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其雖無同類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案犯行所展現 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復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本院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度,兼衡被告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需扶養母親、中度智能障礙胞姐 及未成年女兒之工作、家庭情形(見交易卷第190頁),暨 自陳家境小康,名下有本案車輛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5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侮辱公務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之際,明 知員警乙○○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其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員警之人格 及評價,以此方式妨害員警乙○○執行勤務(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如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且以保障公務之執行為目的始屬合憲,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 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 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 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 碟暨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員警乙○○口出上開言詞, 辯稱:我沒有對員警罵三字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當時被告所處環境聲音吵雜,員 警於調解時亦表示可能是聽錯了,被告不是針對現場任何一 個員警,而是口頭禪、罵自己「幹你娘」,並無侮辱員警之 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員警乙○○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 業據員警乙○○出具職務報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與被告調解時,並沒有說我聽錯 ,而且我事後檢視密錄器影像,他確實有罵三字經等語(見 交易卷第317頁),參以員警乙○○所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上記載:「經調解現場兩方釐清事實,應係當下聲音吵雜、 情緒激動而有誤會,被告應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圖」等節(見 審交易卷第71頁)可知,證人乙○○於調解時並未表示有誤聽 之情事,其前後陳述情節應屬一致而無矛盾。再衡諸本院勘 驗密錄器影像,雖因案發當時人聲吵雜無從清楚識別被告口 出語句,然員警聽聞後隨即表示:「你剛罵我幹你娘是不是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交易卷 第260頁),核其聞言後之反應,堪認前揭證述情節應屬有 據,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酒醉沒什麼印象, 如果我有講「幹你娘」,我是在車子裡面罵我自己,我當時 有點醉、有點衝動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76頁),並 未否認有口出該言詞,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 以前詞置辯,難認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 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雖對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該詞彙固甚為不 雅,且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 語之範疇,又依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係在 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盤查之際,不滿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要求其下車接受酒測等作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由 此事實前後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其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益 ,且對於員警所執行之公務本身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因情 緒激動始會當場以上開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且經員警質 問「你罵我幹你娘是不是?」後,被告亦隨即將車窗搖上拒 絕與員警溝通,並未持續進行言語辱罵,實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欲藉此言論阻止員警執行公務,況縱此舉會造成員警心中 不悅,然被告形單影隻,本案更有至少3名員警執行公務, 此類情況通常亦不致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 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 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公然侮辱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乙○○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 員與公然侮辱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 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與被訴公然侮 辱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2-交易-475-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 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 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 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 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 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近 期身心狀態不佳,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 ,唯一同住親屬即相對人大姨因病住院,相對人無人照顧, 致其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年僅13歲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 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母患 有中度精神障礙,未穩定就醫,且近期發生自撞電線桿之車 禍,受傷住院,身心狀態不佳,難以妥適照顧相對人。相對 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規範,觀察過往缺 乏正向生活經驗,想法與行為較為固著,安置後逐漸進步, 惟生活清潔部分仍須督促,尚須透過較長時間養成好習慣, 提升自理能力。相對人其他親屬受限各自家庭狀況,難以協 助照顧相對人。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 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原表示不同意安置,想 回家,其可自行煮飯,能打理自己云云,然其到庭後理解 安置必要性,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 訊筆錄在卷為憑;相對人母亦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見法官 ,另表示待其恢復健康再接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4

MLDV-114-護-1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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