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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4號 原 告 王修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7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6日被告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高雄港新生路與亞太路口不明原因翻覆,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應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彩色照片)、系爭車輛行照、 車輛毀損照片(彩色照片),並提出被告李振銘最新戶籍謄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7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42號、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子奇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設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晨旭公司),擔任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其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之情形下,竟各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行為:  (一)自109年6月起,向不知情之蘇慧綺(原名蘇素麵)分租蘇 慧綺先前為從事塑膠原料加工而向地主黃文瑞所承租、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鐵皮廠房及廠 房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廠房 及土地 (下稱西港區溪埔寮場址),並自不詳地區,收集 、載運大量廢裝潢木板、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等廢棄物 至上址,加以堆置,並擅自將該等廢木材進行擠壓加工, 製成木質顆粒後以太空包包裝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 嗣於110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情 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王子奇及蘇慧綺,前往上址稽查 ,當場查獲。  (二)王子奇因上開西港區溪埔寮場址遭到地主黃文瑞強烈要求 清除廢棄物,無法再於上址收集及堆置廢棄物,遂於110 年7月14日,向不知情之洪龍川承租其子洪得晉及其配偶 陳麗芬所有坐落臺南市大內區鳴頭段145之1、145之3、14 5之9、148、149、149之1、149之2、151、152等地號土地 (下稱大內區場址),並自110年7月14日起,自不詳地區 ,收集、載運大量廢裝潢木板、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等 廢棄物至上址,加以堆置並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嗣於110年7月28日11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情檢 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王子奇,前往上址稽查,而 當場查獲。  (三)王子奇與楊士平、謝道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王子奇與楊士平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 700元之代價,委託楊士平於110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方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 車(以下簡稱A車),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 運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 板等營建廢棄物,並由謝道仁指示楊士平將之傾倒至臺南 市大內區公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67之23地號【以下簡稱本案二重溪 段土地】(起訴書原記載為106之23地號,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國有土地任意傾倒棄置 ,先後共計3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王 子奇並交付11,100元報酬予楊士平,交付8,000元報酬予 謝道仁。嗣於110年8月23日12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 陳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楊士平,前往上址稽 查,而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王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 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子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核與證人黃文瑞、張瑜瑄、黃宇軒、蘇慧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1卷第31頁)、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偵1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偵2卷第134至135、139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偵2卷第35至36頁、同第113至114頁)、房屋租質契約書(偵2卷第125至130頁)、所有權狀(偵2卷第131頁)、土地所有權狀(偵2卷第132至133頁)、地主與王子奇之LINE對話(偵2卷第136頁)、切結書(偵2卷第137至13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偵1卷第35至41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警2卷第31至32頁、同偵4卷第45至46、71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2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本工作紀錄(警2卷第39至41頁)、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警2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警2卷第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2卷第51至68頁)、土地租質契約書(警2卷第79至89頁)、現場照片(警2卷第69至77頁、第95至121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王子奇固供承於110年6月27日上午與楊士平通話 後,A車即經人駕駛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 運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 板等營建廢棄物,傾倒至二重溪段土地,之後其交付運輸 費用共11,000元予楊士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 一(三)】所載之犯行,辯稱:謝道仁本來是受僱於我做 太陽能,但是他摔下來休息了7天,所以在我公司裡面沒 有什麼事,他聽朋友講說做垃圾就是人家講的廢棄物很好 賺,就問我有沒有車輛;是謝道仁跟楊士平約的,他們到 現場後,是楊士平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員工謝道仁叫他的 車去載東西,但他聯絡不到謝道仁,叫我打手機給謝道仁 ,問要去哪裡載,我只是間接居間幫他們兩個聯絡而已; 當天去載貨的人是楊士平的司機,不是楊士平,我也不知 道傾倒的東西是廢棄物;楊士平叫我付他11,000元運輸的 費用,我覺得是我介紹謝道仁給楊士平,基於道義才付錢 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王子奇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士平、謝道仁(【楊士平】警1卷第9至17頁、偵3卷 第65至67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一第31 7至322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6頁;【謝道仁】(偵 3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7至14頁、本院卷二第10 1至106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83頁)供述;證人即大 內區公所農建課課長楊俊彬(警1卷第55至59頁),及 證人即國財署法務曾友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6 1至65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69至87頁)、現場照片(警1 卷第89至9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 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編號:496753、496754、496755 、496756】(警1卷第101至107頁)、航照圖(警1卷第1 0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1卷第111至114頁)、土 地產籍表【未處理】(警1卷第115至117頁)、土地勘 查表(警1卷第119頁)、使用現況略圖(警1卷第123頁)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警1卷第159至16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原HAB-7003 )】(警1卷第171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奕凱企業 行】(偵3卷第12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 2月20日環土字第112016302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 第5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 環土字第11300031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15至1 40頁)、現況照片圖(警1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王子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王子奇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110年6 月27日楊士平駕駛KEF-2072號自用戈引車(HAB-7003 號拖車)自何處載運廢棄物?共幾車次(趟)?負責人 為何人?)我只知道楊士平是去麻豆載的。」、「(由 何人委託楊士平至該處載運廢棄物?)是我在110年6 月26日打電話給楊士平請他載的。」(警1卷第23頁 );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羈押訊問時,表示有收到 本案之起訴書,且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認楊 士平自麻豆載運之物品原本是要放在其承租之土地上 ,供其使用;且楊士平載運及傾倒前述廢棄物之前, 其有與謝道仁一同至麻豆看要載運的物品,確實是廢 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7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楊士平是載運廢棄物、自何處載 運,亦不知要載至何處云云,與其前開所述不符,是 其嗣後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為晨旭公司 負責人,深知清除、處理廢棄物需經核准及取得許可 文件,而本件楊士平自麻豆載運物品後原係欲傾倒至 被告所有之大內區土地一情,業據被告與謝道仁、楊 士平一致供述在卷,參以謝道仁當時為其員工,若謝 道仁委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被告所有土地上,供被告 使用,被告豈有不先查知所載運之物品種類及來源之 理!是自以被告前開於警詢及於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較 符合情理。     ⒉證人楊士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是受 被告王子奇委託,要其去麻豆區某工廠載運物品,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子奇要我載去大內基仔尾( 音譯),我到那裡,問王子奇地方在哪裡,王子奇給 我謝道仁的電話,要我跟謝道仁聯絡,說工地是謝道 仁負責的;基仔尾那有個雙岔路,我開不上去,所以 謝道仁要我傾倒在那裡,說他們會清;我傾倒在小路 旁邊,就是後來被查緝的地點,傾倒完馬上告訴王子 奇;我原本要叫司機去,但當天司機剛好請假,所以 我親自載三車,一車3,700元,共11,000元,是我跟 王子奇請款的;我本來要運送到大內,我到工地打給 王子奇,他給我1支電話,我也不知道謝道仁長怎麼 樣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楊士平已自白本件犯 行,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其所 述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實堪憑採,是被告辯稱: 當天載貨的是楊士平的司機,非楊士平及僅是居間幫 忙聯絡楊士平與謝道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證人謝道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王子奇先接洽 ,介紹有廢土方,叫我去做,他帶我去跟業主接洽, 叫我帶車子去定點傾倒,車輛部份是王子奇去調派, 王子奇自己跟楊士平接洽,我不認識楊士平,和他完 全沒有見過面,我只是受王子奇指示去辦;王子奇在 前一天有指示我隔天要去現場,原來載的地方我沒有 過去;王子奇傳兩個地標給我,一個是本來要倒的地 點,後來又傳了一個之後倒的地點,叫我去現場看一 下,說如果有看到車子的話,再叫我帶他們到原本要 傾倒的地點;第一次有說要倒在大內那裡,結果說車 子爬不上去;後來王子奇給我8000元,是他指示我去 做這些事情的代價,算是工錢;被查獲一段時間後, 王子奇就有講過他就是錢給我,錢是我收的,這條算 我的、我要去處理、負責,意思就是要我擔下來這條 ;楊士平倒第一車時我到現場,後來倒第二、三車時 我已經走了。要倒幾車應該是王子奇最清楚,我是後 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35至145頁)。經核證人謝 道仁所述,係受被告指示去為楊士平指出傾倒地點, 而其與楊士平始終未曾見面等節,核與證人楊士平所 述,是受被告委託而駕駛A車至麻豆某工廠載運廢土 至被告大內之土地上傾倒,因其駕駛A車無法至原預 定地點,故被告再指示謝道仁帶領楊士平傾倒至二重 溪段土地,但其未與謝道仁見過面等情相符。若如被 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介紹楊士平幫謝道仁載運廢棄物 ,與其完全無任何關係,則其實無為謝道仁支付運送 之報酬予楊士平,又給付8,000元報酬予謝道仁之理 。是被告嗣於本院前開辯詞,與證人前開所述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不符,要無足取。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至證人謝道仁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從臉書 上廢棄物的社團,打算舖在自己在大內區承租的土地 上,就委託被告王子奇幫忙找車輛,被告在西港區的 公司當面介紹楊士平與其認識;本件是我委託楊士平 去麻豆工業區載廢土,與王子奇沒有關係等語,然其 所述與證人楊士平所述「未曾與謝道仁見過面」、「 是受王子奇委託載運」等節不符,亦與被告所述楊士 平載運的上述物品原本是要放在被告自己承租之土地 上,供其使用等語不合,已難憑信;況依被告所供, 則謝道仁當時受僱於被告,其私下另行接案獲利之工 作,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與其一同至麻豆工地查看 欲載運之物品之必要,更無支付楊士平運費之理!參 以謝道仁嗣於本院供稱,其係因作證時被告在場,有 壓力,故不敢實話實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45頁)。 是其此部分之陳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 西港區溪埔寮場址、大內區場址之所有人,然其承租 該等場址土地,運輸廢棄物至該處傾倒棄置,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屬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謝道仁、楊士平就前開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 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所為,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 ,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實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 、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 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王子奇於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所示不同時間,分至不同處所載運廢棄物至不同地點 傾倒及處理廢棄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王子奇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將廢棄物傾倒、棄置在前述場址,並加 以清理,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參酌 其傾倒、棄置範圍、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程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移除堆置之廢棄物 ,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二重溪段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 係經同案被告楊士平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之 方式清理完畢);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 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期間之長短、前科素行(前有 偽造文書、贓物、毒品、槍砲、詐欺商標法、偽造文 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且與本案同時期有多件同罪質之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三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王子奇 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數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子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1

TNDM-112-訴-814-20250211-5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發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竟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輛 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述所受教育之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張進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發(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 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6 日0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113年6月5日15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尿液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的情 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張進發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15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近金鋁街口處時,不慎追撞行駛 在其前方由蔡萬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係毒品人口,乃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安非他命濃度為374ng/mL、甲基安 他命濃度為904ng/mL、可待因濃度為5600ng/mL、嗎啡濃度 為00000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各該品項的濃度值,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經傳並未到庭。經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4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 3)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路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2-10

KSDM-113-交簡-2591-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大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津 原 告 蕭明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李閎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正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清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 柒佰柒拾肆元、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大正貨運有限公 司、蕭明清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僅主張同案被告蔡宗 慶(蔡宗慶雖仍否認原告主張,惟為弭平訟爭,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與原告達成和解)於109年8月10日 向訴外人劉正明購買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65-X2營業半 拖車(下分別稱690曳引車、65半拖車,並合稱系爭車輛) 後,與原告大正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成立靠行契 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 大正公司名下。嗣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 主張被告李閎珏亦為系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並請求追加李 閎珏為被告,經蔡宗慶同意(本院卷第73頁),爰審酌原告 請求均係基於系爭靠行契約為之,主要訴訟資料相同,且有 利於原告、蔡宗慶、李閎珏紛爭之一次解決,避免裁判矛盾 ,亦不甚妨礙蔡宗慶、李閎珏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 明,原告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李閎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閎珏於109年8月10日向劉正明購買系爭車輛後 ,與大正公司成立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 於大正公司名下,由李閎珏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和繳納分期貸 款及系爭車輛之稅費、規費及保險費等費用。李閎珏為取得 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另於109年8月21日委託大正公司擔任 借款人,由原告蕭明清、李閎珏、蔡宗慶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成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大正公司向 華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73,333元,分48期清償, 並由李閎珏按期向華開公司清償。詎李閎珏未依約清償,由 大正公司、蕭明清分別代李閎珏清償773,249元、33,800元 ,嗣後,李閎珏將690曳引車返還大正公司,並由大正公司 以500,000元出售,大正公司自得依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5 46條、第312、176、177、281條規定,請求李閎珏返還273, 249元;蕭明清得依民法第546、312、176、177、281條規定 ,請求李閎珏返還33,800元。另大正公司為李閎珏給付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費200元、汽車修理保養費85,880元、111年 度下期使用牌照稅6,981元、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燃 料使用費2,464元,合計95,525元,大正公司亦得依系爭靠 行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76、177條規定,請求李閎珏給 付95,525元。因李閎珏未依系爭靠行契約履行其義務,大正 公司並以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為終止與李 閎珏間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靠行契約既經終止, 李閎珏自應將65半拖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下合稱系爭車 輛資料)返還大正公司。爰依前揭請求權基礎、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聲明: (一)李閎珏應給付大正公司368,774元,及自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李閎珏應給付蕭明清33,800元 ,及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李閎珏應將 系爭車輛資料返還大正公司。(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李閎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時或受任人因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時,自得 依前揭規定,向他債務人、委任人請求償還。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時,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有之事實,亦即原告 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 華開公司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499號民事裁定、匯款單、清償證 明書、收納款項收據、估價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雄院卷第15至39頁),且向華開 公司清償之款項多由李閎珏或其父親即訴外人李慶雲之款 項支付,有蔡宗慶提出存摺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 ),堪信原告主張李閎珏為系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及委 託大正公司擔任借款人,蕭明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開公 司借款乙節為真。是原告於代李閎珏清償華開公司之欠款 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閎珏返還原告各27 3,249元、33,800元,及大正公司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款 項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李閎珏償還95,525元, 均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資料為李閎珏所占有,惟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資料為李閎珏所占有,其請求李閎珏返 還系爭車輛資料,即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雖 與蔡宗慶達成和解,惟蔡宗慶仍否認其為系爭靠行契約之 當事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而李閎珏為系 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 應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雖原告 、蔡宗慶已達成和解,亦無依前揭規定之適用,亦即尚不 得依前揭規定免除李閎珏部分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 李閎珏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0

CTDV-113-訴-682-20250210-3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逢廣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 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8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2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並應負保管 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 告賴逢廣、林森棠、林柏霖、張蘇柏宇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扣押在案,迄今已逾2年,因聲 請人尚負有銀行債務,需繼續繳納購買車輛之貸款本息及維 持人員薪資支出負擔,上開如附表所示車輛遭長期扣押影響 聲請人營運收入,且車輛長期未保養而快速損耗,縱最後執 行沒收,對國家社會經濟亦無正面貢獻,而如附表所示車輛 所載之土方,雖未經周延程序管制載運,但其土方本質未危 害環境,因聲請人公司人員一時未遵守行政程序,致事業有 重大危機,負責人及全體員工亦面臨困境,請斟酌情節將扣 案如附表所示車輛命付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 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 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而於暫行發還之 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 ,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 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 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 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 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 ,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 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 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 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 19975號、第23809號、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聲請人(聲請人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張鎮能)提供予被告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 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人多次至世界明珠 工地載運土方等廢棄物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 棄土點棄置之用,後經員警查獲後依法扣押在案等情,有 前開起訴書及如附表所示車輛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 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 0000號(改為000-0000號)、000-0000號等車共7部】等在 卷可稽。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登記於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 公司名下,有公路監理Webservic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形式判斷,聲請人應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 有人。因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經檢察官起訴主張係聲請人 (聲請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鎮能)提供予被告賴逢廣、 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 人為本案運輸廢棄物犯行所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業如 前述,足認本案車輛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 物。惟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車輛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然聲請人既以前 開事由聲請暫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經本院審酌結果 堪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非無據,並考量本案車輛本身之性 質、扣押物留存之必要性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以及檢察 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 定,裁定暫行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予聲請人保管,且不 得處分或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 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又為貫徹追訴犯罪之目的,如 附表所示之車輛如有遭民事執行程序為查封或扣押之情事 ,聲請人亦應通知本院,待本案扣押效力消滅後,始得續 行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使用人 登記車主 1 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陳添龍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2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志勝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3 000-0000號(改編為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賴逢廣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4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劉福淞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5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蘇柏宇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6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森棠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7 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柏霖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2025-02-08

SLDM-113-聲更一-10-202502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治誠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 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 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 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訴外人黎○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外人 陳○榮及王○富的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坐落桃園 市蘆竹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 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蘆竹區○○○路000-0至000-0號之廠房 。相對人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3月1日派員檢查,發 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D-0799)共計698立方公尺、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計202.5立方公尺、廢 玻璃纖維(D-2410)共計40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C-0110)共 計4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D-0901)共計500立方公尺、其 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399)共計23桶50加侖鐵桶及 27桶1噸貝克桶等(下稱系爭廢棄物),經採集50加侖鐵桶、 貝克桶樣品及污泥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鉻、總銅、總鉛及廢 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 中聲請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價額1萬5,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宣告聲請人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三審判決,與刑事第 一審判決、刑事第二審判決,合稱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 人上訴而告確定。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黎 ○煌、陳○榮、王○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 決(下稱民事第一審判決)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連帶將棄置在系爭土地內外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 聲請人,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止,按月連帶 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定金額暨利息。  ㈡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12日桃環事 字第109007100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榮、王 ○富、黎○煌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 清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桃 環事字第110007622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 榮、王○富、黎○煌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相對人繳納本件預 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 。聲請人不服第2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37號判決撤銷第2次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該案且於112 年6月7日確定。嗣相對人再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第1次處 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 定,以113年2月2日桃環稽字第113001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聲請人及陳○榮、王○富、黎○煌於文到30日內繳納本案 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 共3,588萬2,600元),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 請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駁回,聲請人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並聲請停止執 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得到勝訴判決的蓋然性極高,蓋相對人作成原處 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於 法有違,並與本院前案判決之見解有所扞格,且尚存有諸多 合法性疑義,故有撤銷原處分之高度可能性:   ⒈相對人所為第1次處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 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之基礎處分(即第1次處分),僅 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並無 載明如原告逾期不履行將採取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或行 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亦無告知其所預估代履行之費用」 ,是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 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已臻明確。相對人今以第1次處分為基 礎,仍於「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 程序下,又再次依原處分逕命聲請人繳納估算之代履行費 用,則依前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行政判決所為認定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443號行政判決意旨,顯可認定原處分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   ⒉再查,本案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已自 承基礎處分為第1次處分,而該函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37號判決明確認定未踐行告戒程序,堪認於相對人作成 本件113年2月2日原處分前,均未合法告戒。縱相對人辯 稱於原處分中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即屬告戒, 或主張聲請人應依相關程序知悉法令規定云云。惟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應依法行政,自不得跳脫法定程序,任 意省略告戒程序。從而,本件原處分既係在未經合法告戒 程序下作成,自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而有極高之撤銷 可能性。   ⒊原處分除存有上開違法性外,尚有其他諸多適法性之爭議 ,而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同時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9條作為法令依據,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1項應屬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特別規定,兩者有其不同之法律效 果與適用要件,相對人竟同時援引,已有法規適用之違 誤。    ⑵相對人迄今尚未實際支付任何代履行費用,甚至尚未實 際委託任何業者執行清理,即已預先命聲請人繳納預估 之鉅額代履行費用,此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 行機制顯有扞格。    ⑶原處分僅籠統填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具體載 明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等事項,亦未見原處分 就代履行費用相關計算公式及方法有何詳細說明,顯已 違反明確性原則。    ⑷此外,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應負清理責任係依照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為基礎,然事實審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 ,聲請人僅載運3車次之廢木材,則其涉案程度與其他 行為人顯有差異,然相對人未區分個別行為人之責任大 小、情節輕重及樣態,亦未依卷證資料調查各該行為人 違規情節之輕重與態樣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 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⑸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屬一望即知 之顯然違法,即應先暫予停止執行。又聲請人已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倘在本件爭訟確定前,逕對聲請人之財產 執行,實有未洽。  ㈡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 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⒈本件原處分之標的共計897萬650元之天價,並非數萬元可 一次繳清之費用,然相對人卻命聲請人在短短30天內繳納 代履行費用,單憑聲請人之資力,根本無力在顯不合理之 極短期間內繳納天價代履行費用,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況本件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係違法處分,聲請人得到勝訴 判決的蓋然性極高,已如前述。   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囑託地政事務 所辦理查封登記且已於113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勘測,於聲 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又接獲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 4年1月17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且 鑑定人亦應於相對人繳費後10日內作成鑑定結果,顯見拍 賣程序即將展開。若聲請人仍無法繳納本件代履行費用, 名下之不動產勢將遭到拍賣,而不動產經拍定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之規定,拍定人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便 將來原處分經撤銷,對於已遭拍賣之不動產已無任何回復 可能。尤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及家人自住房屋,具有安 身立命之重要性,若遭拍賣後,聲請人及家人將陷入居無 定所之困境,此種喪失居住權之損害自非僅係單純金錢上 損失可彌補。況且,司法實務上,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 時,所得拍定價金往往遠低於市場行情,縱使原處分事後 遭撤銷,聲請人亦難以該拍賣價金另購得相同條件之不動 產,而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⒊縱認聲請人因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 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惟因本件金額過鉅,為了避免將來 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 爭訟,籌應認本件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本件原處分已開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   本件執行程序早已展開,相對人於113年間即將全案移系送 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該分署並已於113年4月12日查封 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現場勘測。 嗣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復於114年1月17日以竹執平113年廢 費執特專字第00145084號函,進一步命移送機關即相對人於 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請鑑定人於收受鑑定費用後10 日內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顯見不動 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最後階段。又依不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不動產經鑑定估價後,執行法院即應核定底價並定 期拍賣,故待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收到鑑定結果後,將盡速 進入定期拍賣程序,堪認本件已屬急迫情形。是以,倘不即 時裁定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遭公告拍賣,一旦進 入拍賣程序,將導致聲請人所有權及居住權之喪失,所生損 害勢將無法回復。 ㈣本件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承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 限制聲請人財產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 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本件原 處分是否合法,實存有重大爭議,尚待透過行政訴訟予以審 認。是以,本件宜俟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除 有助於事件爭議之釐清,亦可避免後續不必要爭訟之後果, 於公益顯無重大影響。爰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 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程序係緊急程序,因此有關事實之調查 ,限於現存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 是否存在,僅需由聲請人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 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度。然「釋明」雖降低聲請人就 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行政法院就聲請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但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快速之救濟,故於審查密度上 ,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全面深入之審查,而僅為略式 審查即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  ㈡經查,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先以第1次處分限聲請人 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 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相對人審核,因聲請 人屆期未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作業,相對人遂依行政 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預估代履行費用共3,588萬2,6 00元,限期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25%即897萬 650元,並載明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第1 次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2 5頁)可參,形式觀察原處分,尚無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性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未合法踐行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且有援引法律依據錯誤,相對人並 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未具體載明代履 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以及逕命聲請人與其他 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等,惟前述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 ,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 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再查,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聲請 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而該代履行費用之繳 納,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至有金額過 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 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不 動產若遭拍賣,已拍賣之不動產即無回復可能,將導致聲請 人及家人陷入居無定所,有喪失居住權之損害等情,然強制 執行之拍賣係屬換價程序,執行標的並不會因拍賣而滅失, 又住民與所使用之住居間固然會有主觀情感上的連結,但僅 就居住之客觀需求而言,尚非無可取代,故聲請人主張其不 動產遭拍賣將喪失居住權云云,仍不採取,亦不認將致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07

TPBA-114-停-8-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梁允承 郭志盟 胡東民 葉坤曜 曹建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謝明輝 鄭一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113年度偵字第878 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五、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七、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十、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癸○○、 戊○○、丙○○、丁○○、甲○○、己○○、乙○○、壬○○、辛○○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訴卷第307-387頁)」、「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4025700號函及 所附資料(偵2卷第179-18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140500號函暨所附 稽查照片(審訴卷第263-26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024700號函(審訴 卷第269-272頁)」;附表編號1、2之車牌號碼「KLG-8767 」更正為「KLG-8687」,編號1、2之司機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更正為「850元」,編號4、6之司機不法所 得「400元」更正為「850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庚○○: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 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庚○○所為未依核定計劃實 施水土保持及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本 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同一 水土資源保育、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⒊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癸○○:  ⒈核被告癸○○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集合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於112年8月1日上午,指示被告戊○○、丙○○、丁○○、甲○○、己○○、乙○○、壬○○等7名司機,非法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⒊數罪併罰: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本質上雖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行為,然行為人已 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於112年7 月19日所為第一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查獲時,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該次行為至此終止,從而,其於112年8月1日所為第二次犯 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難謂與前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 意,自應認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複數決意,亦即先後另 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⒋共同正犯:   被告癸○○與被告戊○○、丙○○、丁○○、甲○○、己○○、乙○○,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  ⒈核被告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戊○○於112年7月19日所為第一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該次行為至此終止,從而,其於112年8月1 日所為第二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難謂與前次犯行 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複數決意 ,亦即先後另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  ⒈核被告丙○○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丙○○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  ⒈核被告丁○○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丁○○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  ⒈核被告甲○○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甲○○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己○○:  ⒈核被告己○○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己○○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乙○○:  ⒈核被告乙○○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乙○○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壬○○:   核被告壬○○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㈩被告辛○○:   核被告辛○○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癸○○、戊○○、丙○○、丁○○、甲○○、己○○、乙○○、壬○○、 辛○○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為所造 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 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 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 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癸○○、戊○○、丙○○、丁○○ 、甲○○、己○○、乙○○、壬○○、辛○○等9人所為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其等所清運之廢棄物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 ,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 論。且其等於尚未抵達棄置地點前,即為稽查人員查獲,故 其等清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均原車載返,而未實際棄置於 土地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訴卷第36 4-373頁),並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他1 卷第23-41、65-76頁)。從而,其等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依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倘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非法提供土地(田寮段699-5、853-4、853-5地 號),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經估算上開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體積共達29,104.5立方公尺,重量多達2萬8千餘 噸,回復原狀所需之處理及清運費用高達6千4百萬餘元,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40 257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偵2卷第179-187頁)。次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本案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 地,迄今仍未回復原狀等語(訴卷第381頁),核與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14050 0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審訴卷第263-268頁)、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024700號函 (審訴卷第269-272頁)相符。是核其犯罪情節對環境影響 重大,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科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未依核定計劃實施 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 混合廢棄物,迄今仍未予移除,對水土保育及環境保護之影 響重大;被告癸○○、戊○○、丙○○、丁○○、甲○○、己○○、乙○○ 、壬○○、辛○○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為他人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惟經查獲後均原車載返,未 實際棄置於土地,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中之 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 後態度以及下列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戊 ○○、丙○○、丁○○、甲○○、己○○、乙○○、壬○○、辛○○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癸 ○○、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庚○○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 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訴卷第41-69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月入約3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㈡被告癸○○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業務過 失致死前案外,其於111年11月間,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為警 查獲,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10萬元確定(訴卷第71-73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運輸業,月入約5、6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小孩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㈢被告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 紀錄(訴卷第75頁);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運輸業,月 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  ㈣被告丙○○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風 化前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 85-86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 萬5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須要支 付幼兒及雙親(父親殘障) 生活費等情(訴卷第380-381頁) 。  ㈤被告丁○○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前 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77-7 8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依靠存 款過活,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  ㈥被告甲○○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偽造文 書、動產擔保交易等前案,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81-83頁);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目 前待業中,無收入,依靠存款過活,未婚,無子女,目前獨 自居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㈦被告己○○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紀錄(訴卷第7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㈧被告乙○○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麻醉藥 品、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侵占等前案,其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89-96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元,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失智症,由外籍看護工照料)、哥 哥(中度殘障) 同住,須要支付母親、哥哥生活費等情(訴 卷第381頁)。     ㈨被告壬○○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 紀錄(訴卷第87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 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1 頁)。    ㈩被告辛○○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業務過 失致死前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 卷第97-99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 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領有殘障手冊) ,與女 兒同住等情(訴卷第381頁)。 五、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戊○○、丙○○、丁○○、甲○○、己○○、乙○○、 壬○○、辛○○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其等戒慎警惕,記取此類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認於前開 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其等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 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意見,並參考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因本案犯行獲利35萬元(訴卷 第381頁)、被告戊○○坦承獲利1,700元(訴卷第368頁)、 被告丁○○坦承獲利850元(訴卷第369頁)、被告己○○坦承獲 利850元(訴卷第370頁)、被告乙○○坦承獲利3,000元(訴 卷第371頁),上開款項即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   被   告 庚○○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寅○ ,下稱699-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山坡地,庚○○於民國112 年2 月21與寅○簽立農業用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承租699-5 地號土地使用;庚○○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853-4 地號土地、853-5 地號土地)為丑○○所 有,並於112 年4 月15日與丑○○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 由庚○○將該土地整地後管理使用;故庚○○為上開土地之實際 管理、使用人。庚○○明知699-5 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規 範之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 水利局)於112 年5 月16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1233775100 號 函核定之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施作內容,即於112 年5 月16日 起至同年7 月26日間,提供699-5 、853-4 、853-5 地號土 地供他人非法回填、堆置未經處理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而69 9-5 地號土地則堆置許多外來土石方等物於原平台及邊坡下 方,且原平台有向西方及北方擴大跡象,經水利局派員於11 2 年7 月6 日至699-5 地號土地會勘要求停工,惟庚○○仍持 續透過不詳人士運土及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該處整地,違規傾 倒回填之廢棄物已掩埋既有節制壩,有礙防洪及排水,且破 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癸○○、戊○○均明知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為 他人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40 分前某時許,由癸○○指示戊○○駕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 清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廢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嗣因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2 年7 月19日上午 9 時40分,派員前往699-5 地號土地稽查,當場發現戊○○駕 駛之車輛在該地欲傾倒廢棄物,戊○○因遭查獲而未及傾倒廢 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癸○○明知上開699-5 地號土地業經 環保局稽查,仍承上開犯意,而自己或透過他人聯繫附表編 號2 至9 所示之司機,而為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 三、戊○○、丁○○、己○○、甲○○、丙○○、壬○○、乙○○、辛○○均明知 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與癸○○共同非法為他人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55分前某 時許,即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車輛,至各該編號 所示之地點,載運未經依法加以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後,欲清運至699-5 地號土地;嗣環保局於112 年8 月1 日 上午8 時55分起,派員會同轄區警方在高雄市○○區○○000 號 (即699-5 地號土地旁)前方產業道路稽查,竟陸續發現如 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司機戊○○、丁○○、己○○、甲○○、丙○○ 、壬○○、乙○○、辛○○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車輛載 運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欲至699-5 地號 土地堆置、回填,惟因遭查獲而未及傾倒至699-5 地號土地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水利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有承租本案土地,另有填寫853-4 、853-5 地號土地整地合約書,雖辯稱要種植香蕉云云,然對於如何種植、所需費用均不知悉。並知道環保局於112 年7 月19日稽查後,仍持續在現場整地之事實。 2 被告癸○○之供述 ⑴被告癸○○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派車、叫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且被告庚○○為本案上開土地作為土尾場之負責人。 ⑵112 年7 月19日遭環保局發現後,被告癸○○有到699-5地號土地現場查看;而被告庚○○持續發出該現場有土尾需求,故112 年8 月1 日被告癸○○仍透過派車、無線電叫車而找來附表所示之車輛前往上開現場。 3 ⑴被告戊○○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1 、2 之事實。 4 ⑴被告丙○○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3 之事實。 5 ⑴被告丁○○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4 之事實。被告丁○○並證述係受被告癸○○雇用載運本案廢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 6 ⑴被告甲○○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5 之事實。 7 ⑴被告己○○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6 之事實。 8 ⑴被告乙○○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7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7 之事實。 9 ⑴被告壬○○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8 之事實。 10 ⑴被告辛○○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9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9 之事實。 11 證人霍宏信之證述 佐證被告癸○○委請證人霍宏信幫忙找被告乙○○、壬○○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傾倒地點係被告癸○○指示之事實。且證人霍宏信證稱司機知道若混雜有磚塊之土方不能載運。 12 證人寅○之證述 佐證被告庚○○向證人寅○承租699-5 地號土地,並經證人寅○發現有回填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13 ⑴證人丑○○之證述 ⑵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整地合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佐證係被告庚○○向證人丑○○表示要在853-4 、853-5 地號土地上填土,後經證人丑○○發現上開土地遭回填夾雜磚塊、水泥等廢棄物。 14 水利局112 年5 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775100號函及函附委託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公證書正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水利局112 年5 月1 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387100 號函及會勘紀錄、處理建議、便道平面圖及會勘照片;水利局112 年3 月30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2415900 號函及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 被告庚○○向寅○承租699-5 地號土地,向水利局申請現場會勘,於112 年3 月20日會勘時,已知悉現場東西兩處平台落差約10米,經水利局水土保持科承辦人陳鵬中要求以現地挖填平衡為原則。後被告庚○○以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就本案699-5 地號土地出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水利局申報(開發種類為「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15 水利局112 年7 月17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5635000號函及112 年7 月6 日會勘紀錄;水利局112 年11月9 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8579100 號函及函附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現場照片;水利局112 年7 月2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水利局112 年8 月25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⑴本案699-5 地號土地與112 年3 月30日現場會勘時差距甚大。 ⑵本案699-5 地號土地於112 年6 月26日已經勒令現場立即停工,於同年7 月6 日環保局、水利局等派員現場勘查時,仍有土方填至外側擴建平台、磚瓦等廢棄物向外填擴平台、填方堆出之邊坡有許多營建廢棄土之情事;同年7 月26日環保局、水利局等派員現場勘查時,再發現現場有新增設平台、堆置土方、土堆之情事。 ⑶本案699-5 地號土地經水土保持技師於112 年8 月25日現場勘查,認違規傾倒之廢棄物已掩埋既有節制壩,有礙防洪及排水,且破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 16 環保局112 年8 月17日高市環稽字第11237407700號函、環保局112 年7 月19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112 年7 月26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112 年8 月1 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699-5 地號土地112 年7 月19日、21日現場照片;853-4 、853-5 地號土地112 年6 月29日、7 月26日現場照片;112 年8 月1 日現場查獲車輛及車斗照片 ⑴被告庚○○屢遭稽查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情事,仍持續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⑵699-5 地號土地遭堆置、回填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⑶853-4 、853-5 地號土地遭堆置、回填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⑷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 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 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 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 機構(第5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3368號判決、106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廢棄物內容所示均未經合法分類、處 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三、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及回填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 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山坡地開挖整 地致生水土流失罪罪嫌。核被告癸○○、戊○○、丁○○、己○○、 甲○○、丙○○、壬○○、乙○○、辛○○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癸○○與被告戊○○ 、丁○○、己○○、甲○○、丙○○、壬○○、乙○○、辛○○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與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又請審酌被告 庚○○已歷經水利局、環保局數次稽查查獲,仍持續為本案犯 行,對環境之危害甚鉅,並致生水土流失,犯罪惡性重大, 請予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子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司機 車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內容 車次 處理費用/司機不法所得 (新臺幣) 清運起訖地點 委託人 備註 1 戊○○ KLG-87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2-UN號子車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瓦、鐵條、塑膠片、三合板及其他塑膠製品) 1 3,400元/500 元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癸○○派車 遭環保局查獲 2 戊○○ KLG-87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2-UN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碎水泥塊、廢木條、廢塑膠) 1 3,400元/500 元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癸○○派車 同上 3 丙○○ KLG-965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F3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廢塑膠、混凝土塊) 1 3,000元/0(尚未取得) 高雄市○○區○○路○○○○○○○○○00000地號土地 綽號「福建」之人 同上 4 丁○○ KLJ-3558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C-8781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 1 3,400元/400 元 同上 癸○○派車 同上 5 甲○○ KLG-7361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8-Y3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磁磚、廢塑膠、混凝土塊) 1 3,000元/0(尚未取得) 同上 綽號「福建」之人 同上 6 己○○ KER-9092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AA-9692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混凝土塊、塑膠管、磁磚) 1 3,400元/400 元 同上 癸○○透過電話聯繫派車 同上 7 乙○○ 740-Q6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3-KT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 1 3,000元 同上 癸○○透過無線電聯繫叫車 同上 8 壬○○ KLL-56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K-077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鐵條、混凝土塊、塑膠管、磁磚) 1 3,000元/0(尚未取得) 同上 癸○○透過綽號「紅龍」即霍宏信聯繫 同上 9 辛○○ 379-M8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W6-56號子車 112年8月1日 上午8時5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夾雜塑膠片) 1 5,500元/0(尚未取得) 高雄市○○區○00○○道○00000地號土地 不詳 同上

2025-02-07

CTDM-113-訴-22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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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任量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任量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任量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區○○○○0號碼頭「萬青 水泥」旁港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萬青水泥」旁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情況等客 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警 員陳穎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沿港 區道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天候及路況之 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穎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踝部和足部外 傷性部分截斷、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足撕脫傷併多根腳 趾截趾、左小腿撕裂傷、顏面撕裂傷、鼻骨骨折併馬鞍鼻、 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左腳部分永久性缺損,無法治癒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李任量肇事後,經警察人員 以無線電通報事故,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穎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任量就被訴事實,於本院審理自白不諱(見偵卷 一第13至14頁;本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陳穎瑤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 在卷足 參(見警卷第27至33頁、第63至69頁),此外,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中左腳部分永性缺損,無 法治癒,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一節,亦有國立成功 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至49頁)及該院 113年6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2199號函及相關照片1份可 憑(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第25至53頁),本件發生碰撞車 禍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減速而直接進入交岔路口,致發生 碰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路口監視器檔案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要可 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刑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所謂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即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注意義務之產生方 式,可能來自於法令之明文規定,亦可能來自於習慣或法理 ,並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安平商港第五碼頭「萬青水泥」無 號誌交岔路口,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雖不可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作為其注意 義務之依據,然前開規範意旨,乃為一般駕駛人駕車時基於 駕駛安全之一般原理、原則,不論是否在前揭「道路」範圍 內駕車,均應遵守並保持相關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行車及 相關人員之安全。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 頁),而被告平均2至3天需駕駛貨運曳引車至港區道路、已 持續3至4年,對港區道路都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8頁),在港區道路駕駛曳引車作業既係被告之 業務內容之一,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對於駕駛該車輛卸、 載貨出入工作場所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規定應有相當之 認識及概念,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 天氣晴、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無障礙物、被告行進方向進 入路口前右側轉角有遮蔽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可憑(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 告既長期行經該處,進入交岔路口前便已見遮蔽物影響視線 ,理應更加小心、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有其他車輛進入之車前 狀況、應減速慢行進入交岔路口並禮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 其疏未注意,完全未減速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右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 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即 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刑責輕重時得予 斟酌。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系爭路口右方視線已遭 阻 擋 ,被告駕駛曳引車頭高度為三公尺,現實中不可能要求已駛 入交岔路口 之被告能見到從右方騎機車之告訴人,被告車 輛已完全駛入交岔路口、車頭超越道路中線,告訴人應可明 確看到被告車輛,有足夠時間反應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依 信賴保護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前來。惟查, ㈠、本案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 可能有車輛進入之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逕行進入交岔路 口,而與右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上述過失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本案二車發生碰撞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曳引車右 前車門及踩踏板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有前開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而案發地點既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 告行向右側前方固有遮蔽物阻其視線,然港區道路車流量再 少,並非無往來車輛,不因此而免除前述被告進入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右方車輛先 行之義務,辯護意旨以被告已駛入交岔路口、進而取得優先 路權云云,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察人員以無線電通報事故,處理人員到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港區道路行駛,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而告訴人因傷勢嚴重,長期住 院治療、復健,仍無法站立洗浴,家中浴廁需因此改建,如 廁及洗浴均需有人關注,更無法擔任自己從小嚮往警察外勤 工作、面對本應由自己照顧、因車禍再次擔負照顧自己生活 點滴之年長父母,無奈、無力及悔恨交織,影響甚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除車禍當日攜帶水果 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二次參加由告訴人聲請之調解外,音 信全無,完全不知也不顧告訴人傷勢,毫不在乎本件車禍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巨大影響,遑論關懷!審理時坦承犯行,一 再表示無錢賠償、全部交由公司處理之犯後態度,再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曳引車司機、與 配偶扶養3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NDM-113-交易-1276-20250207-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吉 再審被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公告時確定, 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二審卷】第203頁),業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 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 再審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梁筵鉦、白振豐於111年2月15日起數次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再審被告之 維修廠,請求維修、保養系爭車輛,原確定判決以收費維修 清單之客戶名稱記載為「梁筵鉦/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及進廠委修單之行照名稱記載「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由,認定梁筵鉦使用再審原告之名義與再審被告 簽訂保養暨維修契約,又以再審原告持再審被告開立之保養 暨維修費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再審原告係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且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表示,應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再審原告未舉證 證明再審被告有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故為不利 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訴外人即梁筵鉦之配偶阮芷瑩曾分別 於111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共計6 萬元至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部分維修費 用,此有再審被告113年4月22日陳報暨答辯狀所附之匯款明 細及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下稱系爭匯款 明細)為憑,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與再審被告成立保養暨 維修契約之當事人為梁筵鉦,而非再審原告,否則阮芷瑩並 無支付清償維修費用之必要,且再審被告受領上開阮芷瑩支 付之維修費用,顯然已明知梁筵鉦為保養暨維修契約之當事 人,再審原告僅為行照名義人,本件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 在,再審被告亦不具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應無受保護 之必要,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3項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重要證物,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3.再審及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 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 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查阮芷瑩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以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2萬元、4萬元,合計6萬元至再審被告銀行帳戶,以支 付系爭車輛部分保養暨維修費等情,係經由再審被告於訴訟 程序中提出匯款資料影本,法院函查該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後,始 列為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二審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29至33 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匯款明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系爭匯款明細所示內容,僅得認定梁筵鉦之配偶阮芷瑩 於系爭車輛保養、維修完畢之後,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 年11月4日匯款部分費用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論 梁筵鉦於111年2月15日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簽訂保養 暨維修契約時,再審被告明知梁筵鉦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亦即,系爭匯款明細縱經斟酌,非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 據資料,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亦說明此類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據,不予一一詳論,揆諸前揭說 明,此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 證物,顯然有別。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 爭匯款明細作為再審理由,尚非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述 ,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 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2025-02-07

TNDV-114-再易-3-2025020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 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0,2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20,2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8,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就附表所示編 號8車輛,變更請求被告賠償1,600,000元,具狀減縮請求金 額為22,820,234元,更正聲明如後所載(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創暉公司) 、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日益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日益公司)(上開公司合稱系爭3間公司)之負責人 ,提供大貨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服務(即靠行) 。伊與被告經營之系爭3間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訂立靠行契 約,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車輛均係伊所有,竟未經伊同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各該融資公司即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下合稱融資 公司)申辦貸款,並將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 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與融資公司。嗣被告及系爭3間公司未 如期繳納款項,伊為避免車輛遭拍賣,因而為被告代償如附 表編號1至7、9、10所示款項,共計21,220,234元。至附表 編號8所示車輛伊並未贖回,而喪失所有權,該車市價為1,6 00,000元,是伊共計受有22,820,234元之損害。爰依靠行契 約第1、9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等語,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0,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 ,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820,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所載被告簽收繕本時間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 名義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擔保債權人 擔保金額 債權人 撥款金額 原告代償金額 1 KLA-2626 明益公司 108年9月3日 合迪公司 11,000,000元(共同擔保) 3,000,000元 2,109,744元 2 KLA-2627 明益公司 108年9月3日 2,109,744元 3 AAL-585(變更為 KLC-6030) 明益公司 108年12月12日 合迪公司 8,500,0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2,400,000元 1,898,784元 4 LAJ-299 明益公司 110年5月13日 合迪公司 4,180,000元 2,500,000元 2,004,264元 5 KLG-5295 創暉公司 110年5月18日 新鑫公司 5,850,000元(共同擔保) 2,800,000元 2,212,818元 6 KLG-5297 2,212,818元 7 KLG-3132 創暉公司 110年6月7日 合迪公司 6,360,000元 6,000,000元 3,164,616元 8 423-S8 日益公司 110年8月20日 日盛公司 5,317,2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2,000,000元 9 768-X3 明益公司 110年11月30日 日盛公司 2,338,200元 2,200,000元 2,400,000元 10 KLK-2853 明益公司 110年12月6日 新鑫公司 7,31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0,000元 3,107,446元                                  合 計 21,220,234元

2025-02-06

CHDV-113-重訴-4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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