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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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蘇育萱 被 告 楊九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九如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蘇育萱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簡附民-351-202412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賴明朝 被 告 劉宣廷 陳雅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5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宣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賴明朝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交簡附民-223-2024120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林俊賢 被 告 楊九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九如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林俊賢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簡附民-352-20241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土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土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0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方向燈持 續閃爍忘記關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容酒味,遂於同 日晚間8時35分許,對李土生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 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與光明路口時,因 方向燈持續閃爍忘記關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容酒味 ,遂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對李土生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駕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 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8頁),核 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內 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形成高度危險,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李土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土生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峰 北路田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方向燈持續閃爍 忘記關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容酒味,遂於同日晚間 8時35分許,對李土生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土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1552-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吳素美 朱文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9行「印鑑章共10枚 」之記載應更正為「印鑑章共14枚」、第28至29行「限制範 圍:全部」應更正為「限制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4(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前往西屯戶政所辦理被害人朱文光之 印鑑證明,並前往太平地政所辦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載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限制登記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限制登 記係被害人朱文光生前委託,相關資料被害人朱文光生前均 已交付給被告乙○○○,被告甲○○僅係陪同被告乙○○○辦理此事 ,且此僅係保全限制登記,並無移轉、處分動作等語。經查 :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次按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 件,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 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 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辦理印鑑證明部分,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 害人朱文光)當時已經昏迷,怎麼授權,我請被告甲○○幫我 寫申請印鑑證明的委託書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632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57頁),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我 媽一起去戶政事務所,我媽請我寫委託書。(問:你當時已 經知道被害人朱文光已經不省人事?)答:我知道。(問: 你知道印鑑章的委託書沒有取得被害人朱文光授權?)答: 就委託書而言是這樣等語(見交查卷第58頁)。查被害人朱 文光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即持續維持昏迷狀態(見112年度 他字第8276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 2人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害人朱文光於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前,並未授權被告2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事宜 。另就辦理不動產限制登記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問:之前被害人朱文光有講過要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預 告登記?)答:沒有等語(見交查卷第50頁),參以被害人 朱文光本件係因交通意外導致昏迷、進而離世,昏迷期間未 曾清醒,無從授權被告2人代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限 制登記,足認被害人朱文光生前並未同意本案房地得依本案 登記內容所示方式為登記。從而,被告2人製作內容為「朱 文光委任甲○○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 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2份( 下合稱本案申請文件),並進而分別向西屯戶政所、太平地 政所行使等行為,顯未得被害人朱文光之授權,且被告2人 主觀上知悉此情,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朱文光、西屯 戶政所及太平地政所對職掌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均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又本案辦理印證證明、不動產限制登 記之內容,未經被害人朱文光同意,自屬不實,而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同時均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至被告2人固辯稱曾經被害人朱文光生前委託處理等語(見交 查卷第58至59頁),惟其等均未提出被害人朱文光確有委託 辦理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辯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乃片面之詞,不足使本院形成 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2人雖稱限制登記並非移轉、處 分不動產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該限制登記之內容,係對本案 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及處分加諸限制,應認仍有損害被害人朱 文光繼承人即告訴人丙○○之虞,依前開說明,仍無妨於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解皆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 分別為直系姻親、旁系姻親關係,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 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家庭暴力罪,然依上開說明 ,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就辦理印鑑證明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就辦理不動產限制登記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2人偽簽被害人朱文光簽名、盜蓋「朱文光」 印章等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先後偽造被害人朱文光署押及盜蓋「朱文光」印章而 各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 於同一不動產保全登記之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相同犯罪目 的,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並持以行使後,同時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不實之本案登記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 行為有所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朱文光已 陷入昏迷,無從授權其等代為辦理印鑑證明及為本案房地限 制登記,仍為恐告訴人繼承被害人朱文光之遺產,竟偽造本 案申請文件並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本案登記內容 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朱文光、告訴 人及西屯戶政所、太平地政所,所為於法難容;另參以被告 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 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被害人朱文光之署押共2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於本案申請文件上盜蓋之「朱文光」印文共14枚 ,均為被告2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偽造之本案申請文件,業經被告2人持以向西屯戶政 所、太平地政所行使,而由上開單位收執辦理,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委任書 本人欄 偽造「朱文光」之署押1枚 2 委任人欄 偽造「朱文光」之署押1枚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2

TCDM-113-中簡-2813-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亨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82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亨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防 盜窗既係用以防止他人侵入房屋內為竊盜或其他犯行所設置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查被告陳 韋亨係先破壞告訴人王芸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明月清豐女子SPA」店後方廁所之防盜百葉片後, 再自該鋁窗進入該店,則被告所為自符合刑法加重竊盜罪毀 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破 壞告訴人店外之防盜窗,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 13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卷第81至82頁),態度尚可;再參以 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2號卷 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然被 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1萬700元予告 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 簡字第2034號卷第9至1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1萬700 元,其餘2萬3,3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以6萬4,000元達成調解, 然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依調解條件履 行完畢,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陳韋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亨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騎乘向其不知情友 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芸英所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明月清豐女子SPA」 店前,見該店已打烊,且店內無人看管、住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0 分許,步行繞至該店後方,徒手破壞並卸除廁所鋁窗外之防 盜百葉片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逾越廁所鋁窗進入屋內 ,並竊取王芸英所有、置於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竊得之款項供己花用。經王 芸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通知陳韋亨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芸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亨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芸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而本件警方獲報後,至現場勘查時在卸除之防盜窗葉片採得 指紋4枚,送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50張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附近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前揭竊得之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係5萬元,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始終 供稱僅有竊取3萬4000元,而告訴人雖指訴遭竊現金達5萬元 ,但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依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無從判斷被告斯時竊得之金額,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事實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02

TCDM-113-簡-2034-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18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侵占金額欄「68, 400」之記載應更正為「68,401」、編號2侵占金額欄「6,83 0」應更正為「6,832」、合計侵占金額欄「109,023」應更 正為「109,026」,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甲○○○○擔任送貨及收 款司機,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 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客戶支付之貨款,卻未將款項交付告訴 人即甲○○○○經營者陳政任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應屬於甲○○○○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 業務侵占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甫於出監後3月餘即再犯本案業務 侵占犯行,而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認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 侵占款項交還與告訴代理人丙○○(至實際侵占金額與起訴書 所載金額之差額另詳後述),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 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 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送貨司機,同時負責 收取貨款,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當庭將所侵占款項交還告訴代理人,足見其犯 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 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 消防配管工作、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51 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9,026元,其中10萬9,023元部分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交還與告訴代理人,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5頁),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除上揭已交還部分所餘之3 元(計算式:109,026-109,023=3),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將此差額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 限,應認對上開3元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2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171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確定,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 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在陳政任所經營「甲○○○○」 (登記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9樓之2,辦公室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擔任送貨及收款員,為執行業務之 人。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載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貨款後,將共計10萬9,023元未繳還「甲○○○○」而侵占入 己。嗣於113年3月20日14時29分許,「甲○○○○」經理丙○○發 覺丁○○送貨未歸,且任意棄置貨車,失聯不知去向,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代表人陳政任委由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在職證明、甲○○○○/正傳水產有限公 司貨款單據、對帳單、車輛GPS定位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等 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位、同一身分、 同一職務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侵占財 物之犯行,既係居於同一職務所為,不能或難以分割,被告 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相符,請論以一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9,023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02

TCDM-113-簡-207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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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容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裝和」之 記載應更正為「包裝盒」,並補充「刑事竊盜和解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容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上攜帶之現金不足 ,竟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 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 畢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 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於簽立和解書時履行完畢,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63頁)。上開和解成立之金額(1萬元),已遠超過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658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8號   被   告 廖容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16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保麗淨假牙 黏著劑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8元),拆開商品包裝盒, 並將黏著劑藏放入外套口袋內,包裝和則棄置於貨架上,未 將上開物品結帳後旋即離開而竊盜得手。嗣經王振宇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王振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 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當日結帳明細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本案竊取所得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並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以起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14-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肆盒(五粒裝及三粒裝 各貳盒)、京都念慈庵金桔潤喉糖壹盒、枇杷潤喉糖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美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徵得其原諒,再參 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金莎巧 克力4盒(5粒裝及3粒裝各2盒)、京都念慈庵金桔潤喉糖及 枇杷潤喉糖各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7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陳美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4盒(5粒 裝及3粒裝各2盒)、京都念慈庵金桔潤喉糖及枇杷潤喉糖各 1盒(售價共新臺幣330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背掛之黑 色斜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該店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陳美惠調閱監視器影像發 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09-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余凱翔 李思憶 陳碧雲 被 告 呂欣哲 勇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志勇 被 告 謝立偉 廣招興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28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余凱翔、李思憶及陳碧雲對被告呂欣哲、謝 立偉、勇源交通有限公司、廣招興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附民-57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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