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錫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6.12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業已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有該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171頁)。足徵本案沒收物之所在地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 草療鑑字第113020018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5頁),而其餘2包晶體,雖未經鑑驗,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 承該2包晶體均為毒品安非他命,且與上開鑑驗結果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均係向1名叫「鋒哥」之男子所 購得(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等情,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呈陽性反 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3頁),堪認該2包晶體亦均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扣案之晶體4包均屬違禁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單禁沒-809-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 度中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35頁)。是本院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載稱:茲據告訴人陳盈均具狀請求上 訴,略以:被告朱正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 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  ㈢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未據被告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 ,用以租借YouBike腳踏車供己代步,所為實屬不該;惟被 告租用YouBike腳踏車時間尚短,悠遊卡未扣款,犯罪手段 亦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暨其素行,及其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自應予尊重。另就被告所侵占之悠遊 卡1張部分,說明因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至於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 範圍,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 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 非有據。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 陳盈均所遺失之悠遊卡,用以租借YouBike腳踏車供己代步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租用YouBike腳踏車時間尚短,悠 遊卡未扣款,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   被   告 朱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雄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某時點,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某 處,拾獲陳盈均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3時1分許 ,持上開拾得之悠遊卡,在臺中市東區YouBike福聯新城站 ,以上開悠遊卡租借YouBike腳踏車1輛後,騎乘至臺中市東 區YouBike綠川東中山路口站還車,而供己代步(未達30分鐘 ,未扣款)。嗣陳盈均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通知朱正雄說明,朱正雄並主動交付悠遊卡扣案(已 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盈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YouBike 卡片管理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18

TCDM-113-簡上-520-2024121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5號 原 告 賴掄仁 被 告 賴招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附民-545-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7號 原 告 簡篇 被 告 葉芹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2547-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1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權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之「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後,應補充「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第7列之「貿然 往左迴轉」,應補充更正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 」,並補充「被告劉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 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前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因而與告 訴人戴敏慧所騎乘沿環中東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 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 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 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2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94號   被   告 劉權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由環河路1段往環 中東路6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戴敏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由環中 東路6段往環河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戴敏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劉權德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戴敏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戴敏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由環中東路7段往大里橋方向,迴轉前伊有打方向燈,迴轉至對向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沒有煞車朝伊車輛衝過來;因剛發生車禍太緊張,才向警方表示伊輪胎爆胎才導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約50公尺前,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因伊覺得與告訴人有距離,才迴轉;告訴人機車撞到伊車輛輪胎,輪胎才爆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敏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戴敏慧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戴敏慧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 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CDM-113-交簡-982-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家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由民生路往民 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東 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 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超車行駛,適告訴人何瑀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車道同向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後 起步欲左轉進入民權路,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瘀傷、頭皮鈍傷、左側踝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瀰漫性腦損傷辦有意識喪失、腦震盪 後症候群及輕微認知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家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瑀 婕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7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交易-1009-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HI TOAN(中文姓名:鄭氏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INH THI TOAN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 間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欲由南往北 穿越民生路步行至民生路245之3號前時,理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 ,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 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民生路245之3號對面 步出,適告訴人梁乃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 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 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流鼻血、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9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交易-1987-202412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李邦僑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湯燕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交簡附民-315-20241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達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承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自不詳時間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民國113年9月9日上 午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手指虎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仍非法持有手指虎1只,對 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持有手指虎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結果:長約11公分,金屬塊製成 ,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 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91429號函暨所附鑑驗相片及刀械鑑驗 登記表(見偵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4號   被   告 鄒承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承達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 列管之手指虎,竟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 只後,放置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而持有 之。嗣因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鄒承達前揭住處實施搜索,並 扣得前揭手指虎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909號搜索票影本。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等。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9142 9號函暨所附鑑驗相片、鑑驗登記表及鑑驗人結文等。 二、核被告鄒承達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CDM-113-中簡-3096-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燕秋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0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燕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湯燕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湯燕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 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 與十甲路交岔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 因而與告訴人李邦僑所騎乘沿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雙方未 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 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 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多年(見偵卷第65頁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及被告本件車禍肇事情節,酌以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認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再依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程度,且被告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被   告 湯燕秋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燕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旱溪西路1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進入十甲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李邦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發生碰撞,李 邦僑因而受有雙側下顎骨髁頭下區及右側副聯合處骨折、右 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及左上第三大臼齒完全脫位、下唇及下 巴處撕裂傷約5公分、雙側上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 、第二大臼齒及雙側下顎犬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左 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雙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側方 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邦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燕秋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邦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主機車駕照資料、證號查詢車主汽車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湯燕秋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邦僑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CDM-113-交簡-925-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