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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巫妮芳 被 告 巫柏佑 李雪娥 張修銘 巫容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昆泰 被 告 巫憲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不適宜採原物分割,為 發揮該房地最大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房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雪娥、巫柏佑、張修銘、巫容嘉、巫昆泰均表示沒有 意見;被告巫憲錦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又查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 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共 有人中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 案,是本件系爭房地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 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 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 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 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 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 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 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 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 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 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花蓮縣 ○○○ ○○ - 0-00 110 巫妮芳14/384 李雪娥12/384 巫柏佑14/384 張修銘1/384 巫容嘉1/384 巫昆泰14/384 巫憲錦328/38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花蓮縣○○○○○○段0000地號 ----------- 花蓮縣○○○○○○路00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層:54.86 第二層:70.80 第三層:70.80 防空避難室:22.80 屋頂突出物:3.85 騎樓:14.70 合計:237.81 陽台:6.60 巫妮芳14/384 李雪娥12/384 巫柏佑14/384 張修銘1/384 巫容嘉1/384 巫昆泰14/384 巫憲錦328/384

2024-11-07

HLDV-113-訴-271-20241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鄒栗萍 被 告 張俊賢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8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8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4時51分許,駕 駛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高架橋70 公里5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行駛,客觀上應認為被告張俊賢 係為被告豪泰公司服勞務,然被告張俊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 距離,竟未注意伊當時駕駛訴外人范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而未保持安全距離 ,推撞上開小客車車尾,導致該小客車車尾因擠壓而受損嚴 重無法再行駛,需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元, 且該小客車亦因此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伊為證明此並支出 鑑價費用1萬元,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部位挫傷瘀 腫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且因情節重 大,另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均具因果關係 ,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賠償伊33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小客車業經原廠以40萬7,416元修復,其中 零件費用為29萬6,467元,而上開小客車為110年9月出廠, 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已約有1年5月,可知上開小客 車折損之價額當未高於維修費用,而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從 而,原告主張支付鑑價費用,亦當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至 原告僅有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並無後續就醫紀錄,故請本院 依據原告之傷勢程度及兩造社會地位與背景,酌定慰撫金之 金額等語,以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駕駛被告豪泰公司所有之上開大客車與 伊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有所損壞,伊並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等語,為兩造所未爭 執,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 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482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表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天成醫院112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17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及其開 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為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處以汽車駕駛人罰鍰,而此處所謂安全距離, 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 速為每小時70公里,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距離約3部小客車 距離時,才發現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可查,然以被告張俊賢上 開所述之車速,至少應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保持50公尺之距 離,但被告張俊賢當時竟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僅距約3部小 客車之距離,顯未達50公尺之間距,足見被告張俊賢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遵守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而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小客車之損壞及其本人之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張俊賢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 告豪泰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該大客車車身印有豪泰公司字樣 ,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足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張俊賢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 ,而認被告張俊賢駕駛上開大客車係為被告豪泰公司執行業 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2,550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⒉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上開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為范銀英所有,然范銀英業將上開小 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上開小客車行照及原告與范銀英間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且原 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亦可認為已經將上開債權讓 與之事隨起訴書繕本送達於被告,當作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 與之事,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該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 等情,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⑶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22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情,業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稱 :上開小客車於正常車況現值應為55萬元,但修復後為33萬 元;上開小客車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受損潰縮, 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右 後葉子板、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大樑、右後大樑零件 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 有該公會112年3月29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074號鑑價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42頁)在卷可憑,細觀該鑑價證明 書所附鑑定依據之附件(見附民卷第24至41頁),可知該公 會已經參考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並就該小客車車頭、引擎、後車箱 尾板大樑等重要零件及車體進行檢查、校對,並參考該車修 復前後之照片,始得出上開鑑定結論,而本院亦參考上開小 客車修復時估價單所載之內容,認定該公會鑑定之車體位置 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應修復之位置相符,則該公會之鑑 定程序應無瑕疵,足以作為本院認定上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之證據資料之一,再考量事故車縱經修復,零件間彼 此吻合之精密程度,向與非事故車之間有所落差,因而由生 大眾對事故車之安全疑慮,觀諸本件小客車遭撞後,後車箱 蓋確實嚴重變形,呈現無法開啟之狀態,且向車體內部潰縮 ,且車尾部分零件與車體已呈現幾近脫離之狀態,甚至部分 鐵板有破裂或龜裂之情形,已無從排除車內精密零件可能有 移位之情形,此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 )在卷可查,從而,在考量該小客車未來因安全因素而受市 場低落評價等一切情狀後,應認為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有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為有理由。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小客車之折損價額不應高於維修費用等語, 然其所辯之依據,不過泛稱該小客車已經修復,並舉其車齡 ,容有以計算車輛折舊之理由套用於否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嫌 ,且與上開規定與說明之內容,即交易價值減損應係原告憑 其證明受有額外損害而有所主張,互為不同之概念,更無證 據可資支持被告之抗辯,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⑸至上開小客車因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 之事,亦有上開公會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43頁)可憑, 則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託為 辯詞,然未為任何釋明,本院誠礙難採憑。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本院酌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張俊賢之違法程度,被告豪 泰公司以經營客運為業,本應對員工實施交通安全教育之義 務,及參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0、41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 請求被告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萬3,350元(計算式:800元+2,550元+22萬元+1萬 元+3萬元=26萬3,35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7

CLEV-113-壢簡-1339-20241107-1

司家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金儒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之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及國泰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3股暨其等於變賣前所發放之股票 股利,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 ○○鎮○○路00號13樓之3 )於98年6月29日死亡,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確定,嗣聲請人提出 聲請,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且聲請人業已登報, 而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至今尚需償還聲請人代墊管理費 用、本件程序費用及債權人台新銀行未受償債權。高雄地院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無非是據債權 人援依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此足徵該 親屬會議顯難或無法召集,進而難期待得為准予變賣遺產之 同意。又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 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 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再 者,現代工商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間之情誼淡薄,親屬 會議之召開尤其不易,遑論,其他親等較疏遠而年紀老大長 輩之親屬會議成員還願意出面,為其遺產相關事由召集及出 席親屬會議,並做成相關同意或決議。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結論,末 按本件公示催告期限已滿,且大部分債權人已經法院拍賣不 動產後分配受償,聲請人即應將現存尚有之遺產即零股股票 予以變賣換價為現金,是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規定, 為清償債務,請准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2股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3股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高雄地院99 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華南永昌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94 號民事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收支明細表、查詢資料申 請書、律師事務所函、分配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高 雄地院支付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執行命令 、收據、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9年 度司財管字第20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99年度司家 聲字第397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 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高雄地院准予為公示催 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不足清償 債權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在卷可按。是聲請 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 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7

KSYV-113-司家拍-8-20241107-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周○順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巷○弄○號)於112年3月9日死亡,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周○順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 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1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均影本),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 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07

KSYV-113-司家催-219-20241107-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蔡昭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雄 被 告 蔡昭偉 林蔡秀華 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胡晃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胡晃子為原告蔡富雄配偶,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告蔡昭俊與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 為被繼承人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又原告蔡富雄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原 告蔡富雄則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原告蔡富雄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先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 分配半數後,餘額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麗香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蔡胡晃子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蔡富雄   為其配偶,原告蔡昭俊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為   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蔡富雄與被繼承人蔡胡晃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兩造同意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112年11月1 3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四)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原告蔡富雄先自被 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存款取償半數,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 (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六)原告蔡富雄於基準日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七)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消 極財產。 (八)兩造均同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由原告蔡昭俊取得。 (九)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9月25日嘉監車一字第1133065488號函檢送機車車主證號 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157號卷第13至31、61、79至83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 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 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 平妥適之判決。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 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 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 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 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無使債權 、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 ,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 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 (二)查原告蔡富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 於法有據。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蔡富雄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兩造均同意應由原告蔡富雄先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取償後, 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 見前述;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應由原告蔡富雄 各取得2分之1後,其餘存款餘額(含孳息)再由兩造依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考量 兩造於本案之利益,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蔡晃子遺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68元及孳息 由原告蔡富雄取得48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原告蔡富雄共取得580元(484+96),原告蔡昭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各取得97元(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上開4人各多分配1元)。 2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8,588元及孳息 由原告蔡富雄取得89,29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告蔡富雄共取得107,152元(89,294+17,858),原告蔡昭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各取得17,859元(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上開4人各多分配1元)。 3 機車 車號:000-0000 (105年出廠) 由原告蔡昭俊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蔡富雄 1/5 3/5 2 蔡昭俊 1/5 1/10 3 蔡昭偉 1/5 1/10 4 林蔡秀華 1/5 1/10 5 蔡麗香 1/5 1/10

2024-11-07

CYDV-113-家繼簡-21-20241107-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16元。 二、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413元。 三、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10元。 四、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六、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元;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楊達成(已歿,下逕稱其姓名)婚後育有長 男、次男及長女,即相對人丙○○、乙○○、丁○○(下或各逕稱 姓名,或合稱相對人3人),現均已成年。嗣聲請人與民國8 0年5月23日與楊達成離婚,相對人3人則與楊達成共同居住 ,兩造自此未有任何聯繫、互動。聲請人現年已74歲   ,目前獨居,因罹患「骨質疏鬆症、膝關節退化」等疾病, 自108年7月起歷經22次門診,現已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 名下無財產,僅能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4,164元賴以維生,此外無其他收入。 (二)而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 養義務,爰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應按月各負擔聲請 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相對人3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2、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聲請人在丙○○、乙○○年幼時即曾數次離家未返,其後又於丁 ○○尚在襁褓時離家未歸,相對人3人均由退伍軍人之父親楊 達成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離家後行蹤不明,縱偶有返家亦 僅係向楊達成索討生活費,對相對人3人均不聞不問   ,難認已對相對人3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 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縱認未至免除扶養義務之程 度,以相對人3人現下之經濟狀況,丙○○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靠打零工維生,且有配偶須扶養;乙○○經濟狀況不佳,僅 能勉強維持生活;丁○○為家庭主婦,無經濟來源,尚有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均無多餘金錢得以扶養聲請人。 (二)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 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3、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   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   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   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   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   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   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   ,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   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   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達成原係夫妻,育有相對人3人,   現均已成年,聲請人嗣於80年5月23日與楊達成離婚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6號 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至17頁】,足認相對人3人均為聲 請人之子女乙情,應可認定。 (三)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聲請人主張其現年已74歲,目前獨居,因罹患「骨質疏鬆症   、膝關節退化」等疾病,自108年7月起歷經22次門診,現已 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僅能靠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補助每月4,164元賴以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家非調卷第19至 23頁),且聲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亦無其他 財產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 實(見家非調卷第107至11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 任何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2、準此,考量聲請人現年已74歲,罹有前述疾病,無工作,名 下無其他財產等節,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又均 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 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3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1、相對人3人辯稱聲請人在其等年幼時即離家未歸,行蹤不明   ,對相對人3人均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3人幼時 鄰居己○○到庭證述:伊自幼時即認識相對人3人,因伊父親 與相對人父親係老鄉,但伊不認識聲請人,伊知道相對人3 人年幼時聲請人在,之後約相對人丁○○4、5歲時聲請人就沒 有看到,後來有回來約1、2年後又出去,聲請人回來可能是 因為要向相對人父親要錢,有聽相對人父親說聲請人當時是 跟別人跑了,聲請人在家外面的事情伊不知悉等語;證人戊 ○○則證稱伊認識相對人,但不認識聲請人,因小時候到相對 人家玩沒看過聲請人,聽鄰居的媽媽、阿姨等人說相對人媽 媽跟別人跑了,聲請人有無拿錢回家伊不知悉等語明確屬實 (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惟依證人己○○、戊○○上開所證充 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離家   ,鮮少在家,且於離家期間未扶養相對人3人,就此,聲請 人亦不爭執伊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離家,且離家期間未 曾給付相對人3人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聲 請人主張其離家之原因係因與相對人父親吵架,遭相對人父 親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與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有外 遇乙情顯有出入,而相對人3人就聲請人離家原因確係外遇 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執此事由即謂聲請人係因外 遇離家,而逕為聲請人對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之認定。 2、再者,聲請人離家之時點,證人己○○證述約在相對人丁○○4 、5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則主張係在相對 人丁○○6歲時(見本院卷第69頁),相對人乙○○則主張約伊5 、6歲時,聲請人帶伊上幼稚園後即未再看過聲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而相對人乙○○、丁○○分別係60及62年次 ,差距2歲,又參以相對人乙○○所述與證人己○○所證聲請人 離家之時間點約在相對人丁○○4歲時較為相近,故本院認定 相對人丁○○4歲時即66年間為聲請人離家之時點,應與事實 相符;依此,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丙○○、乙○○、丁○○分別 為8歲、6歲、4歲乙節,即可認定。 3、又聲請人於66年間離家前仍有照顧相對人3人乙情,除據聲 請人到院陳述明確外,並為相對人3人所不爭執,足見聲請 人於離家前顯非對家庭毫無貢獻,又聲請人於離家期間縱對 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亦非對相對人3人有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達應為免除相對 人扶養義務之情,且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丙○○、乙○○、丁○○ 分別為8歲、6歲、4歲乙情,既如前述,即難認聲請人在相 對人丙○○、乙○○、丁○○分別為8歲、6歲、4歲前,對相對人3 人之生活毫無助益。從而,本案無法認定聲請人過去完全未 履行扶養相對人3人之義務,或有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之家暴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立 法理由,尚未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 相對人3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4、再者,相對人3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屬於法   未合,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己○○、戊○○所證,縱難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3人所為已達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惟其等證述與聲請人自承其離家 期間未扶養相對人3人乙節相符,顯見聲請人於離家期間未 扶養相對人3人,其嚴重程度雖未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惟至少已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如令相對 人3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 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 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3人之扶 養義務為適當。 (五)扶養費用之酌定: 1、查聲請人現年已74歲,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有如前述,則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2、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丙○○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靠打零工維生 ,且有配偶須扶養,相對人乙○○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勉強維 持生活,相對人丁○○則為家庭主婦,無經濟來源,尚有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均無多餘金錢得以扶養聲請人等情,   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然查,相對人丙○○於11 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2輛車齡逾20年之汽車;相 對人乙○○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42,639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1輛車齡逾15年之汽車;相對人丁○○於11   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25,092元、95,431元,名下有投資9筆,價值分別為325,610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71至105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其3人經濟均非寬裕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以上開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未據兩造有所爭執,故本院認聲請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8,750元為核算基準,尚屬適當。 3、又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有領取4,164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嘉縣社救 助字第1130040167號函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25頁;本院 卷第49頁),是上開每月扶養費18,750元扣除4,164元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4,586 元(計算式:18,750-4,164),再由相對人3人均分,每人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862元(計算式14,586   /3),再參以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 減輕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上述,且聲請人 於相對人丙○○、乙○○、丁○○分別為8歲、6歲、4歲前有扶養 相對人3人之情,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於相對人丙○○、乙○ ○、丁○○成年前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分別為12年、14 年及16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3人至其等分別成年至20 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丙○○、乙○○   、丁○○得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為20分之12、20分之 14、20分之16,即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1,873元(計算式:4,862×8/20=1,873,元以下4捨5入   ),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405元(   計算式:4,862×6/20=1,405,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丁○○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36元(計算式:4,862×4/   20=936,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聲請人之生活需要、相對 人3人之工作、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相對人 丙○○、乙○○、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1,50 0元、1,200元及900元。 4、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丁○○應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寄存送達相對人3人住所 日均為113年7月31日,送達生效日為113年8月10日,見家非 調卷第117至121頁送達證書),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500元、1,200元及9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3年8月11日至 同年11月止,共計3個月21日,即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5 ,516元【計算式:(1,500×3個月=4,500)+(1,500×21/   31=1,016)=5,516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乙○○應給付 聲請人4,413元【計算式:(1,200×3個月=3,600)+(1,2   00×21/31=813)=4,413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丁○○應 給付聲請人3,310元【計算式:(900×3個月=2,700)+(9   00×21/31=610)=3,310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相對人丙○○、乙○○、丁○○除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屆期之 扶養費5,516元、4,413元、3,310元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丙○○、乙○○、丁○○應自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500元、1,   200元及9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 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3人 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 對人3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 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7

CYDV-113-家親聲-125-2024110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蔡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 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就 其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59頁),核 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市○○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7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水電瓦 斯及管理等費用由上訴人自己負擔,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甲租約),簽訂甲租約後,兩造復協議每月租金調整 為12,000元。然上訴人迄至112年6月僅實繳租金共193,000 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43,000元。經被 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不支付,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日 原審開庭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甲租約,然上訴人目前尚未搬 離系爭房屋,且仍繼續使用中,致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 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就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不能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當時上訴人稱沒有意見,且表示只是要設聯絡處, 做為接待客人使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乙租約),乃因上訴人於112年4月稱要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被上訴人僅在乙租約上填寫自己及其他人之姓名,其 餘內容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然並非要和上訴人簽立合約。 另系爭房屋本來係被上訴人母親在使用,母親過世後其他共 有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沒有寫委託書,係因檢察官表示要 補委託書,被上訴人才提出授權書。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甲 租約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法律效力,本件真正之契約 書應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乙租約,且經全部所有權人蓋章 ,本件訴訟僅被上訴人1人對上訴人提告,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不服。其次,兩造於109年12月5日簽訂甲、乙租約是 事實,為何被上訴人稱乙租約於112年4月才簽訂,被上訴人 顯在誤導法院、混淆視聽。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授權 書係112年8月才簽立,顯係誤導檢察官。次之,上訴人並沒 有不爭執每月租金15,000元一事,應係筆錄記載錯誤,實際 租金為乙租約所載之每月租金10,000元。再者,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係想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因系爭房屋無法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上訴人無法做生意,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 訴人從簽約時就預謀要詐騙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000元,並自112年7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5,000元,並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 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簽立之甲租約為有效成立,且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09年12月5日簽立甲租約,租約記 載租賃標的物為嘉義市○○路000號(原載全部,但塗掉全 部)、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到116年12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5,000元、押租金2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甲 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其簽名 之真正,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甲租約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租約之租賃房屋門牌號碼雖為嘉義市○○ 路000號,但非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全部,僅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該房屋貼有「阿里山 好禮名品館」招牌,故「全部」等字塗掉等語,上訴人抗 辯:系爭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全部云云。經查,兩造簽立甲租約後,被上訴人交付給上 訴人使用之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 ,該房屋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為上 訴人所承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又本院勘驗現場時,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00號房屋為第3人經營之「一茶工房」,被上 訴人稱「阿里山好禮名品館」之門牌亦為嘉義市○區○○路0 00號。「一茶工房」於履勘時鐵門拉下、並未營業,「阿 里山好禮名品館」則由上訴人營業中,上訴人稱「阿里山 好禮名品館」之招牌是以前留下的,現在換為逍遙遊,現 場並販售助聽器、義肢、葫蘆、香茅油、樟腦油、茶葉等 物品,該建物內尚有一小門可以進入內部之小空間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貼有 「一茶工房」招牌房屋及毗鄰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 招牌房屋,渠等之門牌號碼均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而 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屋係第3人經營販售茶飲,貼有 「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房屋係上訴人經營販售助聽 器、義肢、葫蘆、香茅油、樟腦油、茶葉等物品,且上訴 人承租使用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房屋時,毗 鄰之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屋早已由第3人經營販售茶 飲。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為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全部,上訴人理應使用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 屋及毗鄰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屋,豈會僅使 用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屋而不向被上訴人提 出異議?此有違常情,是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 圍僅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000號其中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 屋,而不包括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其中貼有「一茶 工房」招牌房屋,則被上訴上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抗辯 :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全部云 云,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甲租約後,又協議每月租金調整為1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實繳租金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也沒有爭執繳納租金的數額(見原審卷第42、49頁)。從上訴人簽約後,110年1月1日係繳納24,000元作為押租金,上訴人亦自承只有繳兩個月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參酌從110年1月1日起到110年11月7日止,上訴人都是按月繳納12,000元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甲租約後,協議每月租金為12,000元,應可採信。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而租賃乃特 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 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出租 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 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 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567號、49年台上字第202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兩造在109年12月5日簽訂甲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兩造後來並協議租金每 月12,000元,已如前述,兩造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數額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被上訴人確已提供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使用,依照上開說明,甲租約已有效成立。且證人即系爭 房屋共有人蔡承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是委託被上 訴人處理出租及簽約事宜,將本件房屋交給被上訴人管理 ,因為其他共有人住外縣市,被上訴人住嘉義市比較方便 ,我們都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 1頁),自不因其他共有人未於甲租約上簽名,而影響甲租 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 他人共有,甲租約僅被上訴人簽名,不生效力,本件訴訟 僅被上訴人1人對上訴人提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 可採。再者,系爭房屋占用嘉義市○○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5筆土地,縱令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然 租賃房屋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有基 地所有權為必要,自不因系爭房屋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 所有,而影響甲租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 屋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甲租約不合法云云,亦不 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在109年12月5日有另外簽立乙租約,上 面記載租金為每個月1萬元云云,並提出乙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第53至5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乙租約 是112年4月為了配合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才簽立的等語。 經查:    ⑴甲租約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立契 約人甲方只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至於乙租約記載出租 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逍遙遊汽車商行,立 契約人甲方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振義、蔡振茂、蔡信 宏、蔡承佑簽名蓋章。又上訴人是在112年5月3日向嘉 義市政府申請「逍遙遊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有嘉義市 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173頁),上訴人亦自承是到112年 才去辦理商業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⑵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除被上訴人外 ,尚有訴外人蔡昇達、蔡振茂、蔡信宏、蔡承佑、蔡佳 蓉,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5日嘉市財房字 第112751206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    ⑶倘如上訴人所述,甲、乙租約是在109年12月5日同時簽 立,且當時要辦理商業登記之用,甲租約是被上訴人要 拿給其他人觀看才書立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則甲 、乙租約的承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應該都會記載相同, 僅有租金差別,根本不需刻意區別,在甲租約記載承租 人為上訴人,立契約人甲方只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乙 租約則記載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逍遙遊汽車商行,立契約 人甲方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振義、蔡振茂、蔡信宏、 蔡承佑簽名蓋章。    ⑷反而,從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非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及上訴人是在112年間申請商業登記等情觀之, 在商業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所共有,為了避免建物 所有權人於未知之情況下,遭他人登記為商業使用,才 有另行出具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供主管機關 審核商業申請設立登記之必要。所以,被上訴人主張只 是為了配合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才在112年書立乙租 約,並無以此作為租約內容的意思,與卷內事證較為相 符,而為可採。    ⑸此外,倘兩造在109年12月5日同時簽立乙租約,且租金 是約定每月1萬元,則上訴人繳納的押租金應為2萬元, 每月也應繳納1萬元租金。然依上開上訴人繳納租金的 情形,也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再抗辯: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要繳納3個月押租 金,所以才會每個月多繳2,000元作為第三個月的押租 金等語,但是上訴人已繳納24,000元的押租金,則依上 訴人所述,每月租金為1萬元的話,僅需再補繳納6,000 元作為第三個月的押租金即可,但上訴人陸續從110年1 月1日起到110年11月7日止,都是按月繳納12,000元, 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復為民法第455條所明 定。   ⒉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僅繳納租金193,000元 ,尚欠租金167,000元(應繳租金360,000元-已繳租金193 ,0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仍積欠143,000元等情 ,有卷附上訴人實繳租金一覽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43頁),且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而被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日原審開庭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的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認定甲租約已經在112 年11月1日經合法終止。甲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 ,未繳納租金143,000元,已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在1 12年6月及7月各繳納4,000元(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經 扣除後,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至112年6月此段 期間的租金共計135,000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範圍,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⒉甲租約已經在112年11月1日終止,因此,上訴人從112年11 月2日起就沒有占有系爭房屋的權利,屬於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1月2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房 屋給被上訴人時,按月以甲租約約定的租金12,000元計算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及請求給付積 欠之租金135,000元,並自112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承租而應遷讓返 還之系爭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其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垂楊路563,因毗鄰系爭房屋貼有「一茶 工房」招牌之房屋其門牌號碼亦為嘉義市○○路000號,並非 上訴人承租應遷讓返還之範圍,為臻明確,原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7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爰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06

CYDV-113-簡上-2-20241106-1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蔡倍青 被 告 施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 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 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送 達後,寄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匯票一紙(下稱系 爭匯票)到院,惟並未以書狀表明該匯票之名目及欲為之訴 訟行為。本院已於同年月30日發函予原告於文到5日內說明 ,並於同年10月7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敘 明上開繳費明目,若為抗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該裁定已送達於原告,然觀原告同年10 月16日補正函文,其仍未敘明是否抗告,其迄今又未依上開 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意旨及抗告理由,其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06

CLEV-113-壢簡更一-4-20241106-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卉蓁 被 告 趙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3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1前租屋處,以與扣案紅色鐵盒為容器,內裝填其所 製造炸藥(即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即低爆藥)等爆炸物,且 放置無孔鋼珠作為增強殺傷裝置,再將起爆電容及電火頭與 基礎裝藥作為起爆裝置並搭配晶體管、電池盒及繼電器與無 線搖控器,而得以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發射無線電波作 動遙控器之接收器產生電弧加以引爆,以此方式製造具有爆 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 (二)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將上開爆裂物放 置於綠色手提袋內攜至位於嘉義市西區金山路與永樂一街「 嘉義和聯境金虎爺會創會十周年」活動會場(下稱金虎爺會 場),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手提袋取出本案爆裂物 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 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處之永樂四街巷內,手持無線遙控 器之發射器遠端遙控引爆本案爆裂物,造成原告受如附表所 示之傷害。 (三)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無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原告因此爆炸事故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侵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可 證(原審卷第7-94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 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並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 ,原告係52年次,高中畢業,無工作,有共有地、係中低收 入戶;被告為72年次,112年度之收入為25,440元,名下有 汽車2部。以上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 中低收入戶影本、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清單查詢單可證( 個人資料卷)。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製造爆裂物傷及多數 無辜之人,其犯罪手法殘暴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 萬元,並無不當。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 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16號卷第5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原告勝訴為2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及衣物受損情形 身體所受傷勢 衣物受損情形 備註 ⓵左腹部瘀傷及左髖部撕  裂傷併表淺異物,約2公分 ⓶右下肢撕裂傷,約2公分 ⓷左側臉部及左腿多處擦挫傷 ⓸左髖一處21公分撕裂傷、左腿多處挫傷、左 腹部瘀青 衣物破損 ⓵衣服上有鐵 片 ⓶身體腰部取出2公分異物 ⓷取出鐵片

2024-11-06

CYDV-113-訴-668-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羅仲元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 訴 人 呂樟 呂險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仁村 被上 訴 人 呂逢 呂永源 呂郭秀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勝惠 被上 訴 人 呂三元 李呂玉女 呂玉雪 呂孟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吟謙 被上 訴 人 呂溪河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 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6. 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 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6.23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6.2 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1. 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呂玉女取得;編號戊部分,面 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己部分 ,面積369.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庚 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 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25.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 諺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393.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呂吟謙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498.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300.80平方公尺為道 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就上述分割方法之土地差額相互找補金額,詳如附表四 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呂樟、呂逢、呂永源、呂三元、呂溪河、葉怡芳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各 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797、798地號 土地),原審採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民國111年12月14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朴 測土測字245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下稱附 圖一方案),無非係考量將來因分割後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同 人所生之訴訟糾紛,惟依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至G建物,係起 造於30年間,使用至今已有80年之久,且屋況陳舊,遠已超 過嘉義縣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其中編號C、E、F係為倉庫 及廁所,倘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 1年12月14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朴測土測字 245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 ),僅須拆除編號C、E、F微小部分倉庫及廁所占用之土地 作為道路使用;而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一方案,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及被上訴人呂逢、呂 三元、呂溪河所分得編號乙、丁、戊部分,土地呈長梯形且 過於狹長又不方整,不利於將來土地發展之經濟效用,亦須 拆除被上訴人呂永源所有編號B之部分建物,而上訴人所提 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較方正,不狹長;另 原審認上訴人依附圖一方案分得編號甲部分與其所有同段79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9地號土地)鄰接,將來亦可整體開 發,對上訴人並非全然不利,惟799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 並非與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審採用 多數決,未以每個共有人公平為原則。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吟謙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中,私設道 路編號寅部分均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按嘉義縣 政府112年5月16日府經建字第1120001846號函,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1條規定,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惟 均未設置迴轉道,若以此分割後,將來恐無法合法申請建築 執照,因此原審所判之分割方案確有不妥,故上訴人依其原 審所提之附圖二方案為修改,重新劃設迴車道,另提出分割 方案,將私設道路編號寅部分設置長、寬各為9公尺之方形 迴車道,希望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發 給,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7日朴測土測字160400號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三方案),俾利兩造所 分得土地將來能合法建築使用。 ㈢、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僅須拆除編號C、E、F老舊倉庫及 廁所,其經濟價值不高,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 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並較方 正,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更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亦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 允、適當之分割方案,且上訴人願意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附圖三方案鑑價結果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找補。另被上訴人葉怡芳同意與上訴人分割後保持共有 ,並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而編號B建物北半部之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呂永源亦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 1、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上有多棟於30年間起造之建物,為祖 先辛苦建造之起家厝,目前屋況良好,尚在使用中,不同意 拆除建物,該等建物代表在地四大家族於當時即分配之土地 位置,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依原在地地主繼承 祖先分割協議及既有建物所在位置分割,亦為多數共有人認 同之最佳分割方案,使土地利用效益最大;而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若依上 訴人方案分割,將會拆除被上訴人呂吟謙與被上訴人呂孟諺 共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E、F建物及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 號C建物,被上訴人呂吟謙所分配之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呂溪 河、呂永源家族所居住之編號B建物,將來勢必會衍生拆屋 還地之糾紛,上訴人方案若需原生地主先拆除自己現居住之 建物,然後再分到旁邊較為方正之土地,則有何意義,故不 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797、79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外地人來此購地,且上訴人取得應有部 分後即對其前手呂榮輝之姊姊呂金蘭提出拆屋還地訴訟(鈞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於該案主張「上訴人經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依法應承接前手,接受家族默認於分管位置 」,可見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時默認分管位置,如今上訴人 所提分割方案又捨棄原默認之分管位置,挑選上訴人自己喜 歡之位置,無視原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又衍生更多拆 屋還地之衝突,其動機不可取。 3、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雖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相連,但為L型土地格局,且過於狹長並不利使用;反觀 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分配土地位置與上開 799地號土地相鄰,更為方正,且上開799地號土地雖屬農牧 用地,但將來可整體開發,確實對上訴人有利,且僅拆除編 號B建物一處牆角及部分雨遮,為拆除既有建物最少之方案 ,應屬合理分割方案。 4、因被上訴人呂吟謙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編號寅部 分係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依規定應設置車道及同 意增設迴車道之規劃,方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故按原審所 提附圖一方案修改,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 年9月20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9日朴測土測字162 7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四方案) ,因土地價值不大,認為不用鑑價找補。又被上訴人呂樟、 呂險、呂郭秀桃、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吟謙、呂溪河、呂 孟諺等8人均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且同意依被上訴人呂吟 謙所提之附圖四方案分割,即附圖四方案為多數人一致認同 之分割方案,亦不再造成拆屋還地之糾紛。 5、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 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四方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 ,826,309元,而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總價為14,773,795元 ,可見依鑑價結果附圖四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較有利。若採上 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將拆除使用中之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 有編號C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及 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倘判決此方案 ,則其他共有人應補償編號C、E、F所有權人重置費用約220 萬元。 ㈡、被上訴人呂險、呂郭秀桃:同意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 四方案。 ㈢、被上訴人呂樟、呂溪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 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四方 案。 ㈣、被上訴人葉怡芳(兼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同意分割後與 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 ㈤、被上訴人呂永源: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 ㈥、被上訴人呂逢、呂三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797、798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惟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 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 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6.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 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李呂玉女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69.87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123.29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25. 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諺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 393.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吟謙取得;編號丑部分, 面積498.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寅 部分,面積300.80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 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 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 呂險、呂郭秀桃、呂樟、呂溪河依附圖四方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四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52.07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78.11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7.26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樟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47.26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63.0 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呂玉女取得;編號壬部分,面 積63.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癸部分 ,面積509.9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 子部分,面積128.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諺取得; 編號丑部分,面積401.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吟謙取 得;編號寅部分,面積251.35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呂永源、葉怡芳依附圖三方案分 割。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 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 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 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 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又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系爭79 7、798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系爭797、798地號土地 屬乙種建築用地,而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均過半數,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合併 分割同意書可證(原審卷一第43-59頁、本院卷一第413-459 頁),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97、798地號土地,自屬 有據。 ㈡、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797、798地號土地東臨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北邊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側有 一巷道,且系爭797、798地號土地,除了編號A為鐵皮工寮 、編號B為磚造平房及樓房、編號C、D、E、G為磚造平房、 編號F為廁所外,餘皆為空地,此有現況圖、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可憑,並經原審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各共有人就系爭797 、798地號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如現況圖所示。 ⑵、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 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 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 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 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 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 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797 、798地號土地對外通路位於系爭797地號土地南側,土地上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依上開規定,自應設置迴車道,此對 兩造使用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亦均有必要。原審所採之附 圖一分割方案中,方案並未設置迴轉道,難認妥適,自不宜 採納,而兩造於本院所提如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均 有設置迴車道,合先敘明。   ⑶、就本件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被上訴人葉怡芳、呂永源主張 採用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呂吟謙、李 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呂險、呂郭秀桃、呂樟、呂溪河 主張採用附圖四分割方法。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三 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整體而言,大致方 正,使用經濟效益較高;而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 玉雪、呂孟諺所提如附表三即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 土地之整體價值雖為最高,然該分割方案編號甲、乙、丙、 丁、戊土地均呈現狹長型,不利於分得編號甲、乙、丙、丁 、戊土地之共有人,而僅對分得編號庚、癸部分之被上訴人 呂險、呂郭秀桃等2人因可兩面臨路較為有利;又被上訴人 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固主張如採取附表二即 附圖三之方案,將造成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遭拆除,住戶 無處可居云云,然查目前居住於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之住 戶,除被上訴人呂永源、呂溪河為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共 有人外,其餘住戶均非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 上訴人呂永源乃主張附表二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雖被上訴 人呂溪河主張附表三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然姑不論依附表 二即附圖三或附表三即附圖四分割方案,因被上訴人呂溪河 居住於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南側,上開二方案就該部分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均非完全分配與被上訴人呂溪河,是被上訴 人呂溪河以為其日後居住為由,主張附表三即附圖四之方案 ,亦與實情不符。又若採上訴人所提附表二即附圖三方案, 固將拆除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號C磚造平房一角及被上 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及被上訴人呂吟 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然編號C磚造平房、編號E之 農具倉庫、編號F之廁所均為老舊磚造建物,或僅為倉庫使 用,並無人居住,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現況圖、及現場 相片可稽,將此部分設為道路,由共有人依附表一之分割後 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縱須拆除前述老舊建物,損害 不大。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抗辯附 表二即附圖三方案將拆除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號C磚造 平房一角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 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形成巨大損 失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本院認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較之 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適。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85台上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 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 補償之必要。本件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即附 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 應有部分土地價值互有增減,或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 ;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查: ⑴、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其提出估價報告 (外放)供參。估價師至現場履勘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21條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以國內經 濟情勢分析、景氣指標、區域環境、交通地理位置、鄰近土 地建物利用、鄰近交通運輸、產業活動、未來發展趨勢、不 動產市場概況、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利用等因素 綜合研判,逐筆估算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並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金額,詳 如附表四所示。上開估價報告,鑑定人具專業不動產估價師 之資格,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 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⑵、依前述說明,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分割以如附表二即附圖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妥適,依該方案分割後,如附 表四所示之「應補償人」受超額分配;「應受補償人」則受 分配不足,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797、79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羅仲元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葉怡芳,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葉怡芳為共有人之一且同意 分割,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上訴人羅仲元所分得土 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之地形、位置、 交通狀況、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如附表二即 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兩造應提供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 附表四所示,應屬適當。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797地號 798地號 1 呂樟 1/48 1/48 5250/252002 5250/252002 2 呂險 1/48 1/48 5250/252002 5250/252002 3 呂逢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4 呂永源 1/6 1/6 42000/252002 42000/252002 5 呂郭秀桃 25/96 19/96 56645/252002 56645/252002 6 呂三元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7 李呂玉女 1/36 1/36 7000/252002 7000/252002 8 呂玉雪 1/36 1/36 7000/252002 7000/252002 9 葉怡芳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0 羅仲元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1 呂溪河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2 呂吟謙 38/192 31/192 44636/252002 44636/252002 13 呂孟諺 19/192 14221/252002 14221/252002 附表二:附圖三方案(上訴人所提之方案) 編號 分得人 應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實際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道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葉怡芳 140   甲 246.59 33.41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2 羅仲元 140 3 呂險 52.50   乙 46.23 6.27 4 呂樟 52.50   丙 46.23 6.27 5 李呂玉女 70   丁 61.64 8.36 6 呂玉雪 70   戊 61.64 8.36 7 呂永源 420   己 369.87 50.13 8 呂逢 140   庚 123.29 16.71 9 呂溪河 140   辛 123.29 16.71 10 呂三元 140   壬 123.29 16.71 11 呂孟諺 142.21   癸 125.23 16.98 12 呂吟謙 446.36   子 393.08 53.28 13 呂郭秀桃 566.45   丑 498.84 67.61 全體共有人   寅 300.80 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道路)   合  計 2520.02 2520.02 300.80 附表三:附圖四方案(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方案) 編號 分得人 應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實際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道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葉怡芳 140   甲 252.07 27.93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2 羅仲元 140 3 呂逢 140   乙 126.04 13.96 4 呂永源 420   丙 378.11 41.89 5 呂三元 140   丁 126.04 13.96 6 呂溪河 140   戊 126.04 13.96 7 呂樟 52.50   己 47.26 5.24 8 呂險 52.50   庚 47.26 5.24 9 李呂玉女 70   辛 63.02 6.98 10 呂玉雪 70   壬 63.02 6.98 11 呂郭秀桃 566.45   癸 509.95 56.50 12 呂孟諺 142.21   子 128.02 14.19 13 呂吟謙 446.36   丑 401.84 44.52 全體共有人   寅 251.35 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道路)   合  計 2520.02 2520.02 251.35 附表四:附圖三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合計 呂樟 呂險 呂郭秀桃 李呂玉女 呂吟謙 呂逢 90元 625元 24,129元 120元 9,897元 34,861元 呂永源 364元 2,541元 97,987元 486元 40,191元 141,569元 呂三元 90元 626元 24,129元 119元 9,897元 34,861元 呂玉雪 29元 203元 7,819元 38元 3,207元 11,296元 葉怡芳 26元 183元 7,040元 35元 2,888元 10,172元 羅仲元 26元 183元 7,040元 35元 2,888元 10,172元 呂溪河 90元 625元 24,129元 120元 9,897元 34,861元 呂孟諺 59元 411元 15,867元 79元 6,508元 22,924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 774元 5,397元 208,140元 1,032元 85,373元 300,716元 附表五:附圖四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合計 呂險 呂郭秀桃 李呂玉女 呂吟謙 呂樟 48元 1,525元 23元 670元 2,266元 呂逢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永源 1,169元 37,536元 540元 16,507元 55,752元 呂三元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玉雪 195元 6,249元 90元 2,748元 9,282元 葉怡芳 1,446元 46,461元 669元 20,432元 69,008元 羅仲元 1,446元 46,461元 669元 20,432元 69,008元 呂溪河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孟諺 128元 4,116元 59元 1,810元 6,113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 7,186元 230,758元 3,322元 101,479元 342,745元

2024-11-06

CYDV-112-簡上-6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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