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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逢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逢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單記聯單在卷可查。然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 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30日士檢迺偵寒緝字第2018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 證明書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右側來車且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違反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調解意 願,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而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告單在卷可查,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罹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被   告 陳逢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時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石牌路2段20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 意右方及右後方車輛,並顯示方向燈,以避免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側變換車道,適有謝凱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林沂蓁,沿同路同向行駛在陳逢時騎乘之上開機車 之右側車道,見狀煞避不及,陳逢時所騎乘之機車即撞擊謝 凱仲所騎乘之機車,謝凱仲、林沂蓁均因而倒地,謝凱仲受 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腿外側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林沂蓁則受有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膝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凱仲、林沂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逢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沒有發生車禍,當時告訴人謝凱仲說其沒事,就各自離開,是告訴人謝凱仲騎乘機車從伊後面撞過來,且伊沒有變換方向,而且當時是在榮總醫院門口發生車禍,為何其不在榮總驗傷而跑去別的地方驗傷,伊認為這不符合邏輯,是其敲詐云云,是被告先辯稱沒有發生車禍,後辯稱是在榮總醫院前發生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依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告訴人左側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而撞擊告訴人謝凱仲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倒地受傷,此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113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113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各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1-202412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鍾秋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光雄 訴訟代理人 鍾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0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私人停 車場起駛欲進入南寧路與綏平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起 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 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駛出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作右轉 彎,因而閃避不及,A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 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 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89,847元。2.看護費用72,000元(原請求 78,000元)。3.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4.A車維修費用5, 750元。5.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6.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8,816元,經扣除後 ,原告爰請求賠償415,741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4 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 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無法工作損失部 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部分,不予爭執,但原 告每月薪資部分應以平均值計算。A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 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同意賠償6,000 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9,847元等語,並提出國仁醫 院、豐田育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 門診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其需專人照顧2個月, 且係由家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爰請求72,000元等 語,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73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 每月平均薪資25,55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原告之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復健陸個月」等語,是足認原 告因受有上揭傷勢,確有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另依原 告提出其所有內埔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其於111年7月至112 年2月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23,489元(見本院卷103至105頁 ),本院爰以此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標準,從而,原告 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40,934元(計算式:23,489元×6 個月=140,9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A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賴志一,其已將系爭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5, 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 與契約書各1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機車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載,係西元2015年10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費用5,7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3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38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660元等語,並提出明 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有輕度身心障 礙),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 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 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9,847元、看護費 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0,934元、A車維修費用1,438 元、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 11,879元。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68,816元(本院卷第72頁),則於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343,06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減速右轉且未打方向燈,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本 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 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依 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A車起駛,車頭進入柏油路面範 圍,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約0.8秒,已小於1.6秒反應時間(不 含煞車時間),顯然事發突然,原告實難以防範。被告駕駛 A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顯有疏失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遇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之A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原告無照 駕駛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因 素,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無肇事因素。」(另卷附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鑑定結果),是上揭覆議鑑定意見認定原告 固然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然本件係被告突然起駛未讓原 告機車優先通行,致原告猝不及防,其未顯示方向燈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審酌上揭覆議意見及 鑑定意見,係由鑑定委員參酌兩造之陳述、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後,所為專業鑑定意見,本院 認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 院參酌,是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原告亦屬 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3,0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0÷(3+1)=1,4 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0-1,438) ×1/3×3=4,3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750-4,312=1,438。

2024-12-27

CCEV-113-潮簡-653-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6號 原 告 李國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 ○○鄉○○路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2條規定,填製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所 有人於113年2月21日申請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 年3月20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18日以北監花四字第1135016829號 函更正並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非常不 認同,為何收到的是影本,而非正本?從該文件中完全看 不出違規情形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 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0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等規定。 (二)經檢視原舉發機關所附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 車道,時間16:57:28時,開始往外側車道偏向(未顯示 右側方向燈)。直到16:57:31時,完全進入外側車道直 行,期間僅顯示煞車燈,皆未顯示欲變換車道(右側)之方 向燈。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舉發 認定違規事實並無疑義。至有關原告前開主張,係因歸責 駕駛人通知書並非公文書,僅將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之結 果通知原告,且因系統設定無法彩色列印,此並不影響原 告受歸責之結果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 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新 警交字第1130003466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處分、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43、51、53、71至73、8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三)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000 -0000影像,影片總長10秒,影片顯示時間為2023/12/15- 16:57:23,當時地面乾燥、標線清楚無斑駁之狀,而畫 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2、影片時間16 :57:28至16:57:30,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向右 跨越車道線,完成變換車道;3、影片時間16:57:31, 可清楚見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全程未見系爭車輛有 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原先行駛 於內側車道,而在影片時間16:57:28時,卻僅有踩剎車 、未打方向燈,車身即逕自向右變換車道,直到完成變換 車道的整個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 輛若要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右側之外側車道,應打右側方向 燈警示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稱:其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 知書為影本,且從該文件中完全看不出違規情形云云。惟 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如前所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本院卷第53頁)僅是通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已受系爭 車輛之車主提出申請歸責予原告,且本件違規事實嗣經被 告審認違規屬實,亦作出原處分,並對原告裁處。是原告 上開主張,難謂得阻卻本件對於原告違規事實舉發之效力 。況查,本件原告係「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此項違規之認定尚需要透過檢視影片之連續 畫面,始能認定,本就難以單一定格之照片而判斷。故原 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97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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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3號 原 告 游倉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3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3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5日前,並於113年3月1 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 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填製新北裁催 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 新審查後製開113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 決書,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前方之檢舉人機車皆行駛在外側車道 ,檢舉人機車突然減速煞車,未打方向燈即往左内車道切換 ,我遂煞車閃避檢舉人機車的突發狀況行為,停止時後方並 未有車輛跟著,當時車速不快時速約30至40公里,因急於煞 車我有按喇叭,還被檢舉人罵叭三小,我沒有在意也沒有與 檢舉人爭執,只向檢舉人說你這樣騎法很危險,未打方向燈 很危險,我就離開了,只說兩句話短短10秒就被檢舉危險駕 駛。然檢舉人的騎行方式是對的嗎?我因減速煞車閃避擦撞 ,被罵叭三小還被檢舉危險駕駛,合乎情理嗎?如果我未能 及時反應減速閃避會發生擦撞車禍,但我並不希望發生任何 車禍,車禍也是要花錢,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情或事端。我 非常注意交通安全法規,全家生活靠這一輛計程車過活,絕 對沒有危險駕駛之意圖,懇請不要吊扣牌照與駕照,罰款會 分期繳納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於113年2月24日12時2 3分許,檢舉人機車與系爭車輛皆由介壽路1段往中正路1段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後,於介壽 路1段193號前,系爭車輛由右方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 暫停路中,此時檢舉人始駛入內側車道,後續原告開啟系爭 車輛駕駛座車門,並與檢舉人相互爭執,至12時23分46秒系 爭車輛向前駛離現場。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為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前方機車突然減速煞車…減速煞車閃避機車,停 止時後方並未有車輛跟著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檢 舉影片與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系為超車按鳴喇叭後,與檢舉 人有行車糾紛而暫停於車道中,且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良好, 並無突發狀況下,煞停於車道中,迫使後方車輛因而被迫煞 車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 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 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 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 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1年度交 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 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額度為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 、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 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 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9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59頁)、舉發 機關113年3月2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51438號函(本院卷 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㊀開啓「Z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為檢舉人 機車後行車紀錄器鏡頭之畫面,檢舉人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 峽區介壽路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行駛於檢舉 人車輛正後方;12:23:21至26秒許,檢舉人機車繼續於外側 車道前行,系爭車輛則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2車 自原距離2組車道線(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為1組車道線)縮短 至僅距離不到1個空白間隔;12:23:27至29秒許,檢舉人機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繼續前行, 系爭車輛車頭距檢舉人機車車尾極近,不到半個白實線,並 於12:23:29秒許聽見系爭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響;12:23:30秒 許,檢舉人機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之車道 線處,見系爭車輛車頭駛至檢舉人機車右側,距離檢舉人機 車右後車尾極近;12:23:31至32秒許,檢舉人機車持續行駛 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系爭車輛則自檢舉 人機車右側超車,於12:23:32秒末消失於畫面中,可聽見檢 舉人喊道:「沙小啊!」;12:23:33秒許,檢舉人機車持續行 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畫面中已不見系 爭車輛,惟再聽到1聲與12:23:29秒相同之喇叭聲響;12:23 :35秒許,另見一白色自小客車於外側車道自檢舉人機車右 後方駛來,並於12:23:42秒許停駛。㊁開啓「Z000000000000 0000000-0.mp4」檔案,為檢舉人機車前行車紀錄器鏡頭之 畫面,檢舉人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之外側車道; 12:23:20至26秒許,檢舉人機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12:2 3:27至29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 之車道線處,12:23:29秒許聽見鳴按喇叭之聲響;12:23:31 秒許,檢舉人機車向左偏行至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 處;12:23:32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外側車道右側,於檢舉 人機車之右前方,可聽見檢舉人喊道:「沙小啊!」;12:23: 33秒許,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機車,聽到系爭車輛鳴按與12 :23:29秒相同之喇叭聲響;12:23:34秒許,檢舉人機車車頭 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前方為顯示左方向燈等待左 轉之機車,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暫停,外側車道前方逾3台 自小客車車身長度處方有車輛,另未見有其他障礙物、車禍 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12:2 3:35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停於外側車道,12:23:36至38秒許 原告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原告回頭向看檢舉人與檢舉 人對話如下: 檢舉人: ㄟ我有路權捏! 你叭甚麼東西? 原告: 先不要動(聲音模糊) 檢舉人: 車子來了啊! 原告: 車子來了就開方向燈…… 檢舉人: 打了啊! 打了啊!   12:23:46秒許,原告關上車門,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起駛, 檢舉人機車則繼續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影片結束於12:23: 50秒許,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6-1 07頁、第109-133頁)。可見檢舉人機車、系爭車輛原均行駛 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自檢舉人機車後方駛近鳴按喇叭自右 側超車,檢舉人即罵道「沙小啊!」,原告遂於外側車道暫 停與檢舉人爭論,又系爭車輛暫停前其前方並無甫發生車禍 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 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則原告為與檢舉人 理論而驟然於車道上暫停,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故意甚明。原告固稱其暫停係 為閃避檢舉人機車,惟系爭車輛暫停前業已超越檢舉人機車 並駛至檢舉人機車右前方,且檢舉人機車之行向係向左駛入 內側車道,並未阻擋系爭車輛之超車,自難謂系爭車輛有何 為閃避檢舉人機車而於車道中暫停之必要,是原告所陳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末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將造成其家庭嚴重經濟上壓力云云,請求免除此部分處罰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行為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指將造成經濟上之壓力乙節,核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 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7

TPTA-113-交-1073-202412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漆慶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21分許,在○○市○○區○○○○○ 路與德中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為警 於112年8月2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 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路口綠燈起步後,未打方向燈轉彎 行為並未影響任何人,在被上訴人未舉證有害他人實例前, 僅以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才予以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立法 目的不合,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論述甚詳,經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 駁摒棄不採之說明,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交上-178-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4號 原 告 鍾文思 (兼送達代收人) 吳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Z338070J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Z338070J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 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 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重新開立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重新開立第48-CZ338070J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為訴訟標的續行 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文思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原告吳玉 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7.7公里處(往中和方 向),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C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2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鍾文思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檢舉影片開始前已經在打方向燈,當時前方內側車道正 在施工,造成道路縮減,而當我要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檢舉 車輛卻從後方加速迫近,壓縮我變換車道的空間,我並非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又檢舉車輛之後朝我鳴按喇叭近 10秒鐘,並持續逼車近16秒,我為避免發生意外,才採取防 禦性行駛,我不是在擋車。被告引用不完全資料,忽略前後 因果而作成裁決處分,具有裁量瑕疵,且吊扣牌牌照6個月 處分過於嚴苛,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鍾文思變換車道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讓直行之檢舉車輛先行即變換車道,且兩車間距不足一車道線長,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檢舉車輛雖有鳴按喇叭,惟仍讓原告鍾文思變換至右側車道,而原告鍾文思在通過施工區域後數次左、右急速變換車道阻擋後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鍾文思如遇有行車糾紛,仍應循正常方式處理,而非逕以違規方式使用道路危害道路其他駕駛之安全。而原告吳玉芳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原告2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一( 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7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 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鍾文思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⑴時間為白天,影像有聲音,快速道路以白色虛線分為二線道 ,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惟受到前方施 工影響,以致車道縮減為僅剩外側車道可行駛,系爭車輛遂 開啟右側方向燈,車輪跨越車道分隔線,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上(14:40:39至14:40:42,見附件圖片至1至3),然因 變換車道時與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不足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 )之距離,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故檢舉車輛緊急煞 車閃避系爭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並持續對系爭車輛按喇 叭(14:40:39) 。  ⑵當兩車經過施工地點後,車道恢復為二線車道,並可見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14:40:44,見附件圖片4),此時檢 舉車輛向左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同一時間,系爭車輛亦開 啟左側方向燈,車身向左偏移,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14:4 0:45至14:40:46,見附件圖片至5至6)。隨後,檢舉車輛 又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隨之未打方向燈變換至 外側車道(14:40:47,見附件圖片7)。當檢舉車輛第三次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亦開啟左側方向燈一同變 換(14:40:50至14:40:51,見附件圖片8 至9),並於內 側車道上三次亮起剎車燈後(14:40:52至14:40:54,見 附件圖片10至12),即向前加速駛離,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 院卷第190至191頁)及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附卷可考。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見原告鍾文思行駛快速道路,在 與右側車道直行之檢舉車輛距離極近之情形下,強行向右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使該車緊急煞車閃避。而後因檢 舉車輛對其長按喇叭,原告鍾文思竟在兩車前後高速行駛下 (附件圖片5至12,後車即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 在時速76至102公里之區間),3度連續驟然變換車道阻擋檢 舉車輛駛離,堪認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以及後續在高速行駛中故意擋車之 行為,造成該路段高度交通危害,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係為避免發生意 外採取防禦性行駛,並非擋車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  3.至原告鍾文思另主張其在檢舉影片開始前已經在打方向燈, 是檢舉車輛突然從後方加速,使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舉車輛在其 車道直行,相較於準備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本有絕對路權 。換言之,檢舉車輛不禮讓系爭車輛並不違規,反而係系爭 車輛應減速煞停待檢舉車輛行經後再變換車道,方合於規定 ,是原告鍾文思之主張,洵非可採。又原告鍾文思雖稱過彎 後距離施工路段過近,根本來不及煞停云云,然觀諸附件圖 片1(本院卷第199頁),該施工路段停放兩台高空作業車, 原告鍾文思只要稍加留意車前狀況,即可在遠處知悉前方可 能有施工路段,倘其提早減速因應,當不致於過彎後距離不 足而無法煞停,然原告鍾文思陳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80公 里(本院卷第191頁),可證原告鍾文思來不及煞停,乃係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減速採取應變措施所致,其反指責 他人違反交通法規云云,尚難憑採。  ㈣原告吳玉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構成要件: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吳玉芳所有,前已認定。其自陳原告鍾文 思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時,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19 2頁),故原告吳玉芳當下有監督原告鍾文思避免危險駕駛 之可能性,卻未為之,實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推定原告吳玉芳具有過失。  ㈤據上,原告2人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而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鍾文思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安全講 習,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原處 分二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故處罰內容亦合法,原告 吳玉芳主張處罰過重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6

TPTA-113-交-1684-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厝路125號」 更正為「三官路12號」,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2次 )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 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劉永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盛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車輛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5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6

KSDM-113-交簡-2408-202412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許嘉宏 被上訴人 高旻萱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2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0分 之4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貿然 闖紅燈逕進入該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彎。對向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左腹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 肩與雙膝挫傷、右肘、右手腕、右手、右髖部及右足踝挫傷 、右足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9,547元(請求項 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 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7,019元(詳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欄)及自 112年7月5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472,981元(詳如附表 一「上訴金額」欄)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72,981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駕駛之左轉車輛行經路口並未打方向 燈提示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當時車速為 時速30公里未超速,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定因兩造都闖紅燈, 故肇事責任各5成,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48條等規 定,並未說明闖紅燈需負擔肇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闖紅燈 ,惟應僅有3成之過失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 即再給付上訴人如下列請求共472,981元。另已從被上訴人 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780元。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後續持續就醫,共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醫藥費5,530元,扣除原審判決850元,請求再給付4,68 0元。 2、上訴人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自有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00元 、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扣除原審判 決300元,請求再給付135,300元。 3、手機受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8,000元,扣除原審判決 3,000元,請求再給付5,000元。。 4、B機車損壞維修,扣除折舊維修再加計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 33,612元,扣除原審判決17,888元,請求再給付15,724元。 5、眼鏡毀損請求24,000元,扣除原審判決12,000元,請求再給 付12,000元。 6、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需仰賴 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90, 277元,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審判決2萬元,請求再給付170,27 7元。 7、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元作為補償, 故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兩造肇事責任業經原審認定,不同意負全部或七成之過失責 任。另依上訴人提供之診斷書及收據,無法證明腰椎椎間盤 突出乃至憂鬱症、焦慮症等病症為系爭車禍造成,否認上訴 人所主張醫藥費4,680元;代步費同意給付B機車合理維修期 間5日之費用3,000元;眼鏡部分同意再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依上訴人傷勢及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達勞動能力減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3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兩造各50%一節,業經 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4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駕駛 行為與攔車無異,應負全責(嗣改稱上訴人應負3成過失責 任)等語,惟兩造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相當,上訴人上開所 稱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審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5,53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醫療費用,惟除附表二編號1之850元外,其餘編號2至11 合計4,680元部分,係於112年10月18日因肢體麻痺感至神經 内科門診就醫,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有聖馬爾定 醫院113年9月6日惠醫字第113000078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 65頁),上訴人請求逾850元部分,自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3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 ,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 00元、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等語,經 查駕駛B機車接送小孩為其日常生活所必要,則其在B機車受 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損害,且所受 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 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兩造同意B機車之合理維修期間為5日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每日 600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失,合計3,000元(本院卷第209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3,300元(系爭事故當日就醫 之交通費用300元+B機車5日維修期間之交通費3,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4、5、7部分:   本件關於手機損害3,000元、B機車損害17,888元及精神慰撫 金為20,000元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 ㈢、4、5及6」認定明確(原判決第5至7頁),本院此部分所 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手機損害5,000元、B 機車維修費15,724元及精神慰撫金170,277元,均無理由。 4、附表一編號6部分:     關於眼鏡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12,000元(本院卷 第21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4,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5、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 ,需仰賴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等語,惟 本件縱上訴人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前揭病狀為真,亦無 證據證明前揭情形與系爭傷害有關,自難認其因系爭傷害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自無理 由。 6、附表一編號10: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 元作為補償,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等語,惟上訴人 自陳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詢問同意給付 金額,被上訴人願意給付3萬元,其他由保險公司支付,但 上訴人並未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既未同意 ,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未成立契約,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自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 38元(850元+3,300元+17,888元+20,000元=69,038元),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 已受領之保險金78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應為33,739元(69,038元×50%-780元=33,73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於6,720元範圍內(33,739元-27,019元=6,7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 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50元 850元 再給付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4,680元 850元 2 112.3.29至112.6.28共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79,200元 0元 未上訴 X 3 112.3.29至112.6.28期間往返醫院或日常生活之交通費每日500元 45,000元(500元X90日) 300元(車禍當天即112.3.29,單趟150元) 112.3.30至112.11.12每日600元,共138日機車代步費135,6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135,300元。 300元+3,000元=3,300元 4 realme X7 Pro型號之手機損失 10,000元 3,000元 5,000元 3,000元 5 B機車維修費 56,550元 17,888元 15,724元 17,888元 6 眼鏡 24,500元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12,000元=24,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萬元 170,277元 2萬元 8 112.3.1至112.5.31手機電信費 13,447元 0元 未上訴 X 9 勞動能力減損 未請求 10萬元 0元 10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同意給付 未請求 3萬元 0元 合計 729,547元 合計54,038元,原告過失比例50%,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元。 應再給付472,981元(就其餘229,547元未上訴)。 合計69,038元,上訴人過失比例50%,再扣除強制險78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39元,扣除原審判命27,019元,應再給付6,720元。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費  1 112.3.29 急診外科  580元   270元      本院卷第95頁   2 112.10.18 神經內科  360元   本院卷第97頁上  3 112.10.19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7頁下  4 112.11.2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9頁上  5 112.11.23          神經內科             100元 280元       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9頁下、第 101頁上      6 112.12.6      神經內科        4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01頁下、第103頁上     7 112.12.9 急診外科  840元   本院卷第103頁下  8 112.12.15 一般外科  340    120元      本院卷第105頁   9 113.1.3  神經內科  460    本院卷第107頁上  10 113.2.14      神經內科        340         180               本院卷第107頁下、第109頁上     11 113.2.28      100         260               本院卷第109頁上、第111頁      合計   4,580   950元      5,530元

2024-12-25

CYDV-113-簡上-40-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麻嘉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麻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第385號、第386號、第3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 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麻嘉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麻嘉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且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 相類似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日期之間 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 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7540公克。 ⑵驗前淨重:0.5440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002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46號   被   告 麻嘉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 新臺幣1000元向不詳人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在酒店廁 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54巷口因未打方向燈,經警 上前盤查,並獲同意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40公 克),且採集其尿液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麻嘉恩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0日23時50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4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經警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袋內容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騎車經警查獲有意識模糊等現象。 5 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與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扣 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51-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萁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萁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萁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 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 駕車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張萁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萁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涼 亭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菜公路與無名道路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萁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4 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 ,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 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7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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