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陳穎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堂、洪玉蘭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579504,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 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通知其於文到5 日內補正, 此項通知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逾期仍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07

MLDV-113-司票-718-20241107-2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黃少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宜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的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1.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交聲請費。聲請調解未繳交聲請 費而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49條第1項第6款)。 2.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通知後,聲請人至 今仍未繳交。聲請人聲請調解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見本院11 3年9月27日函、送達證書)。 3.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PCEV-113-板司簡調-2126-2024110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汪沂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07

TPEV-113-北司補-4132-2024110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郭淑玲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07

TPEV-113-北司補-4130-2024110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王明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等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40,000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6

CYEV-113-嘉簡調-918-20241106-1

南司消債調
臺南簡易庭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王芝莉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6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 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3日向本院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 於同年9月19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 已於同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之處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06

TNEV-113-南司消債調-736-2024110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王靜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瑞淑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   應提出本票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瑞淑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惟因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亦未繳納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命聲請 人於五日內補正本票原本及繳納聲請費,此項通知已於同年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報址,並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依法已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5

CYDV-113-司票-1735-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初元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費一千元,亦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說明: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4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聲請狀,未併聲請更生,而本件於113年8月15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更生聲請,故其並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正或清算,而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之不另徵收聲請費之規定,故應補繳聲請費。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向銀行公會查詢之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 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三、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 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 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 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 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 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五、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六、請說明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 、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113年5月至今之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薪資);  ㈡聲請人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即聲請前二年 內),以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 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 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 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 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提出:  ㈠受扶養人謝淑華於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  ㈡謝淑華本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㈢謝淑華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即聲請前二年 內),以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 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 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 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 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各筆債權發生之原因。  ㈡所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種類機車貸,債權數額1 5萬元,請說明該筆債權債務詳細內容,並提出契約書或其 他證明。  ㈢所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種類保證債務,債權數 額240萬元,請說明該筆債權債務詳細內容,有無擔保品, 並提出契約書或其他證明。  ㈣所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種類保證債務,債權數 額65萬元,請說明該筆債權債務詳細內容,有無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權,並提出契約書或其他證明。併請就債權人表示債 務人初元泰為連帶保證人,剩餘債權暫列計為409,719元, 與聲請人陳報之65萬元不符,有何意見?

2024-11-04

TYDV-113-消債更-472-2024110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1

SLDV-113-家補-675-2024110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曾祥慶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30

TPEV-113-北司補-41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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