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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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吳文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宜屏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 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9

TPDV-113-司聲-137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53號 原 告 施育婷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周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臺北市忠德里里長辦公室」所設置之里公布欄上, 張貼本件民事判決第1頁影本連續7日等語。是本件原告第1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2項 聲明請求公開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100元,尚 欠3,0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29

TPDV-113-訴-6153-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謝鴻煥 謝鴻讓 謝鴻謙 謝鴻銘 謝鴻欽 謝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謝鴻輝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謝鴻輝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537,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1,660元,尚應補繳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遺產清冊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現值(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謝鴻輝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0 2400 1/1 1/7 157,714元 2 國泰世華存款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393元 56元 3 大湖地區農會存款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15,013元 2,145元 4 國泰人壽-萬代福000(0000000000)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104,685元 14,955元 5 現金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2,539,895元 362,842 共計 537,712元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謝鴻輝 1/7 謝鴻煥 1/7 謝鴻讓 1/7 謝鴻謙 1/7 謝鴻銘 1/7 謝鴻欽 1/7 謝雲英 1/7

2024-11-29

MLDV-113-補-1751-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11號 債 權 人 陳寶錦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涼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民事訴訟法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   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亦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又未記載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寄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9

TCDV-113-司促-32311-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7號 原 告 郭仁貴 被 告 蘇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6, 2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30,304元,尚應補繳4,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4-11-28

TPEV-113-北簡-11687-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吳晨華即吳明錩、楊孟 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解散,請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55,097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7,234元,扣除原告已繳36,937元外,尚應補繳297元(計算 式:37,234元-36,937元=29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利息 違約金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違約金 1 656,932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4,673元(計算式:656,932元×83/365×3.128%=4,673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287元(計算式:656,932元×51/365×0.3128%=287元) 2 2,627,739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18,691元(計算式:2,627,739元×83/365×3.128%=18,691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1,148元(計算式:2,627,739元×51/365×0.3128%=1,148元) 3 51,454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269元(計算式:51,454元×83/365×2.295%=269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17元(計算式:51,454元××51/365×0.2295%=17元) 4 292,268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1,525元(計算式:292,268元×83/365×2.295%=1,525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94元(計算式:292,268元××51/365×0.2295%=94元) 合計 3,628,393元 25,158元 1,546元 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3,655,097元(計算式:3,628,393元+25,158元+1,546元=3,655,097元)

2024-11-28

CYDV-113-訴-839-202411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勉如 潘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許木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紅框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所佔用原告陳勉如名下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面積(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藍框所 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所佔用原告潘正吉名下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面積(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中經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測量後,確認被告占用之範圍及面 積,原告乃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水泥鋪面所佔用原告陳勉如名下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符號B面積57.25平方公尺及 C面積54.7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應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 2.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水泥鋪面 所佔用原告潘正吉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暫編符號A面積21.01平方公尺及D面積3.1平方公尺之 水泥鋪面應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故訴 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2,384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0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元=627,368元】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4.11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元=135,016元】=762,38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然原告僅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7

SLEV-113-士簡-333-202411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李安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安晴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簡-1419-202411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潘家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能安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5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77,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5

CCEV-113-潮補-1449-202411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陳莉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哲宇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 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繳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 達,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25

TPDV-113-司聲-118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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