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自強 (原名簡銘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自強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自強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91頁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麻煩判輕一點,我剛出監,希
望能有多一點時間,不要馬上執行。沒收部分就算車子是我
的,對我而言也是過苛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
罪,共4罪,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
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
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累犯,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偵二卷第9-59頁,原審卷二第166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前
亦有多次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顯見被告對於財產犯罪有高度之固著性,縱使多次刑
罰處罰,仍無法斷絕其以不法方式賺取利益之執念,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
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改惡習,本件又透過收取共犯之金融帳
戶,製造虛假財力證明之方式,向告訴人臺灣賓士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如附表所示金
額,其犯罪之所得甚高,且被告亦自承,所購得之4輛Merce
des Benz汽車,最後均歸被告所有,而共犯陳宏瑋、簡俊生
各僅獲得部分現金不法所得(詳下沒收部分),足見被告為
本件犯罪之主要實施與獲利者,其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自
屬較重。另斟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子
女均已成年,先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萬
,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附表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
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與共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臺灣
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即因詐欺所取得之貸款。至於被告於
詐欺既遂後,以犯罪所得另外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汽車,屬其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且就因此購得之車
輛,被告及共犯分別與告訴人臺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購得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於
被告及共犯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債務時,告訴人臺灣賓士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得依約定行使其動產擔保權,拍賣各該汽
車抵償債務,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偵他卷第9-16頁、17-23頁,偵一
卷第109-116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及共犯在未履行分期
付款債務時,仍無法保有該等汽車,與刑法沒收之效果無異
,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繳納分期
付款總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於上開相同意旨,就被告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行為所得貸款,諭知沒收及追徵,並
就金額部分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撥貸1,790,000元,告
訴人減免第1期款項17,180元,被告則實際繳付頭期款88,00
0元、46,500元、50,0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
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告訴人提出同卷第27頁之謝榮興
繳款證明登載有誤,應以繳款計算表為準,本院卷第211頁
)。另告訴人後續將該車拍賣,受償1,240,000元,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25日中監車字第11101956
72號函所附拍賣車輛紀錄、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偵一卷第
113頁;原審卷一第221頁),前開告訴人已受償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另謝榮興稱:被告有給我200,000元(原審卷一
第178頁),則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48,320元(計算式
:1,790,000元-88,000元-17,180元-46,500元-50,000元-1,
240,000元-200,000元)。
⒉編號2部分:告訴人撥貸1,969,1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計12萬元之分期付款,有告訴人提
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29
頁),另依陳宏瑋自陳:後來交付汽車給被告,抵償對被告
所積欠11萬至12萬元債務(原審卷二第147-148頁)等語,
則估算被告因交付共犯而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15,00
0元。是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734,100元(計算式:1,
969,100元-120,000元-115,000元)。
⒊編號3部分:告訴人撥貸1,790,0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頭期款88,000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期付款金
額,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
他卷第8頁、31頁),另被告交付簡俊生30萬元之不法所得
,為簡俊生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2頁、96-97頁),是被
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298,920元(計算式:1,790,000元
-88,000元-17,180元-34,360元-17,180元-17,180元-17,180
元-300,000元)。
⒋編號4部分:告訴人撥貸1,891,4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頭期款230,000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有告訴
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告訴人提
出同卷第33頁之吳信忠繳款證明登載有誤,應以繳款計算表
為準,本院卷第211頁),此外,被告並未交付吳信忠其他
不法所得(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86-87頁),是被告此
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553,004元(計算式:1,891,400元-230
,000元-46,500元-50,000元-11,896元)。
⒌綜上,本件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734,344元
,即可認定。
㈢、原判決就上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說明其理由,核與卷
內證據均無不符之處,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再繳付分
期付款,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告訴人亦
未再因行使動產擔保權而另外受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基礎
並無變更,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最終獲利者,其餘共犯獲利
部分業經扣除,則被告以沒收犯罪所得對其過苛為由提起上
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與謝榮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與陳宏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與簡俊生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與吳信忠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計算表
編號 購買人 簽約日期 購買車款 購買價金 分期付款方式 對保日期 車牌號碼 實際繳款期數(日期)與金額 1 謝榮興 109年5月5日 Mercedes Benz A200 1,790,000元 頭期款88,000元,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第1期款項17,180元減免,尾款671,200元。 109年4月23日 000-0000 1.109年5月5日繳款46,500元 2.109年5月8日繳款50,000元 2 陳宏瑋 109年7月1日 Mercedes Benz C180 1,969,100元 頭期款0元,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每期需付20,000元,共60期,尾款812,000元。 109年6月23日 000-0000 1.109年7月29日繳款20,000元 2.109年8月25日繳款20,000元 3.109年9月22日繳款20,000元 4.109年10月28日繳款20,000元 5.109年11月20日繳款20,000元 6.109年12月25日繳款20,000元 3 簡俊生 109年4月21日 Mercedes Benz A200 1,790,000元 頭期款88,000元,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尾款671,200元。 109年4月13日 000-0000 1.109年4月16日繳款17,180元 2.109年6月22日繳款34,360元 3.109年8月13日繳款17,180元 4.109年9月16日繳款17,180元 5.109年10月21日繳款17,180元 4 吳信忠 109年7月20日 Mercedes Benz CLA200 1,891,400元 頭期款230,000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期需付18,066元,共48期,尾款999,600元。 109年7月6日 000-0000 1.109年7月16日繳款46,500元 2.109年7月20日繳款50,000元 3.109年8月5日繳款11,896元
TNHM-113-上訴-136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