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金債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士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附表五所示之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838萬5,61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存在,則 本件上訴利益即為838萬5,61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2萬6, 0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2-重訴-683-202412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全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洪全財於民國89年1月1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429936元整。㈡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184元整。(2)延 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 臺幣42993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㈢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3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9936元 洪全財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84-202412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9日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4年民執寅9790字第0251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超過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38萬5,610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及超過上開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 序撤銷部分,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1751號裁定認定為2,720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881萬4,39 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萬6,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2-重訴-683-20241203-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大禎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新 臺幣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65萬3,300元部分 均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新臺 幣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超過新臺幣15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原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 配表次序3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 ,598元,分配金額共計241萬9,598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 之113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之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 0000分之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設有以被告為抵押 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債權88萬5,000元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 權505萬2,000元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存否涉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可受發還之金 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項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於逾88萬5,00 0元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倘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部分之抵押債權,參加人將獲有增加 受償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 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於112年4月7日執本院92年度執仁字第252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於112年4月17日持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獲分配 即次序3所示被告之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所示被告 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分配金額240萬7, 598元,共計受分配金額241萬9,598元。  ㈡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為兩造間於107年11月5日所簽定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 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雖約定借款金額為 150萬元,無利息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2月4日,違約金係 以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自108年2月4日算至112年9月14日之違約金為505萬2,000 元,然被告實際現實交付88萬5,000元現金,故逾88萬5,000 元部分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性質違約金,約 定之數額,相當於約定週年利率72%,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雖無利息約定但屬巧取利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至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部分均 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1萬2,000 元;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 88萬5,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   依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載,原告已親收150萬元無訛。縱如原 告所主張,被告僅交付88萬5,000元借款,則本金88萬5,000 元,以每日每萬元20元加計違約金,仍應受分配超過240萬7 ,508元。又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由於本件判決 性質屬形成判決,參加人將受本件判決之拘束,故參加人對 於兩造間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 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上記載:「立書 人(即原告)提供本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 號共1筆為擔保,向台端(即被告)借款150萬元整,並經主 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特立本切結書保證」、「 三、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5日起自108年2月4日止。期限 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四、......逾借款期限未清 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等語。  ㈡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經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07年南普資字第0900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52萬元作成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3為被告執行費債權1萬2,000元,分配金額 為1萬2,000元;次序5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150萬元 、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分配金額為240萬7,598元,前 開被告受分配總金額為241萬9,598元。  ㈣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業於 同年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㈤兩造提出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違約金債權是否存 在?如是,其債權存在之範圍為何?  ㈡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次 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次序5所列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 範圍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1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3之債權為被告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之債權 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59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應為88萬5,000元: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 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 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 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者,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因係要務契約,亦須貸與 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固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若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事 實,原告就交付款項之事實經過,自有為完全陳述義務,以 利原告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俾法院憑以判斷借款是否交付 。經查:  ⒉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有交付與原告88萬5,000元現金等情,為 原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其有交付與原告150萬元借款,並經被告於系爭借貸 契約確認借款親收足訖無訛,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固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然證人即仲介林 玫君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系爭借貸契約為原告請其幫忙向 被告說能否以系爭土地借款150萬元,被告同意後,兩造係 約在被告的辦公室兼住家即臺北三重簽約,樓下是彰化銀行 ,簽約過程及金錢交付過程,其都有親眼看到,但其沒有仔 細看過兩造簽署的文件,被告辦公室有點鈔機,當場有點算 ,所以其知道被告交付原告80多萬元,被告向原告說設定好 再給付尾款跟結算費用。原告後來有打電話給其,因為被告 沒有再匯款給原告,所以請其通知被告,被告說用好會再通 知原告。後來被告有無再匯尾款給原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大致一致,足 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被告僅交付原告88萬5,000 元,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再行匯款證明文件,自難僅憑系爭 借貸契約有記載「上開借款親收足訖無訛」,遽以認定被告 有交付150萬元借款與原告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 足採。  ⒋基上,被告交付88萬5,000元之借款與原告部分,有效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無法證明已交付原告,依 上開說明,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 000元部分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屆滿,不為清償 ,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 全數借款金額。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規費)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 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可知,該約款內容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認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 院審酌原告遲延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債權所致損害,通常 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而本件無利息約定,又有系爭土地作 為抵押物擔保,兼衡酌原告自清償日期108年2月4日至112年 9月14日遲延日數達1684日,違約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如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298萬0,680元(計算式:885,000×1,684×0.002=2, 980,680),逾被告所交付本金88萬5,000元3倍之多,尚嫌 過高。再參以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認應 以週年利率1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65萬3,300元(計算式: 885,000×16%×1684÷365=653,3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 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部分不存在,自可憑採。   ㈣基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 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 ,300元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列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    ⒈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原告借款88萬5,000元,以及違約金應酌 減至65萬3,3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 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於超過88萬5,000元所核定之執行費用7,0 80元部分,即應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被告之第1順 位抵押權,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 ,該部分則失所依據,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部分(計算 式:885,000+653,300=1,538,300),應予剔除。  ⒉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 權逾65萬3,300元既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不得以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 獲分配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 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 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均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 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南普資字第09001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1月8日 權利人:蔡雅雯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1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2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⒌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陳大禎,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設定證明書字號:107南他字第002339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大禎

2024-12-02

NTDV-113-訴-56-202412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范秀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922,508元債權不存在。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超過922,508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 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不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然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辦理房屋貸款,原告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新光人壽於90年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1,278,497元未清償。嗣新光人壽將1,278,49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兩造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確定債權數額為1,278,497元,且被告不再對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同意原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原告已清償510,467元,加計被告於10月間經強制執行取得之1,829元,原告已清償共計512,296元,是被告之債權剩餘766,201元。惟被告仍執原有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金1,278,497元,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鈞院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時效為5年,然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原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利息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利息債權百分之20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百分之5。  ㈢又系爭調解筆錄一之(一)後段部分約定:「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 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等內容,是約定原告如未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之方式給付,被告僅能依照調解金額本金1,278, 497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調解成立前之債權,被告已 於調解成立時拋棄,故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  ㈣另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收入受社會環境影響甚鉅,收入不穩 定,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均無法預料幾年後會發生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人民畏懼社交,甚至政府也發布全國疫情 警戒,原告根本無從推銷保險,每月收入銳減,一時無力清 償債務,然原告每月如有收入,都會盡力清償,是本件原告 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原告至今均無 不履行債務之意,是本件並無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後段約定 之適用。  ㈤如認原告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然此係因新冠肺炎 疫情之爆發,原告因此無法推銷保險,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 展,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得以預見,依民法第22 7條之2之規定,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效果,延 後視為全部到期,並重新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時間。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㈥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2.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吿則以:  ㈠新榮公司於95年5月30日自新光人壽受讓系爭債權,再於106 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 告。  ㈡原告從96年1月起扣薪扣繳至106年,隨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自1 06年繳款至107年1月,爾後從107年至111年都有自行繳款, 再自112年起依扣薪繳款至今,故系爭債權自95年強制執行 至今,從未時效消滅。  ㈢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原告須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被告始拋棄其他債權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再持調解 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容有誤會。  ㈣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結至105年11月30日扣薪受償881,887元,經核算抵充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利息。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受償510,467元。被告給付之金額,一直僅足以抵充利息,無法抵充本金。  ㈤另原告主張因疫情的關係,收入不穩定,沒有辦法連續繳納 。惟原告自106年12月開始即未繳款,嗣於107年一次繳納前 面6期的金額,同年9月亦未繳納,是原告自107年到109年   間總共未繳納8個月款項。是原告未按期繳付,與疫情無關 聯性。且被告於110年間曾調閱原告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 原告109年綜合所得稅總計977,000元的收入,故被告不認為 原告收入不穩定以至於每個月7,000元都無法繳納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又於106年9月12日與 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持本院100司執字第78542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23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 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2年4 月17日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52338號執行命令等影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違約金過高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原 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語。上開支付命令既 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亦堪予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則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並無從以上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 ㈣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罹時效: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 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 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 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 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 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5年;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 年。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積欠之借 款債務,新光人壽於90年間,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1年10月 17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新榮公司再各於95年、97年、99 年、100間持本院90年度執松字第32074號債權憑證分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第91頁 至第109頁),時效即發生中斷而各應重行起算。又新榮公 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217號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自99年間按月扣薪至106年,且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 續性執行,於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請求之狀態即仍屬繼續,而保持中 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繳款,惟其 持續至111年9月6日均有向被告繳款,堪認原告於斯時「承 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 因原告承認債務亦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之利息及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 無據。   ㈤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於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 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既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債 務人主動提出清償,顯無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問題,當依民法 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查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新榮公司 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自96年1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受償 881,88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應先予抵充本件 借款1,278,497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2650天之利息 【計算式:881,887元(1,278,497元9.5%365)=265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之期 間利息,故本件借款本金1,278,497元未獲清償。嗣被告受 讓系爭債權後,被告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及原告自行繳款, 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清償510,467元,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先予抵充本件借款1,278,497 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1534天之利息【計算式:510, 467元(1,278,497元9.5%365)=1534,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即自98年11月17日至103年1月28日之期間利息,本件 借款本金1,278,497元亦未獲清償。原告復未就系爭債權本 金另有其他已為清償之事實為何舉證,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債權本金清償共計512,296元,被告之本金債權剩餘766,201 元等語,自無理由。   ㈥原告雖復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前之債權在調解時 被告已經拋棄,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 違約金;且原告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 等語。惟原告自陳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其確有未按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按期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12月起就未按期繳款一情並非虛 妄。參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 人1,278,497元。給付方法:(一)聲請人願自106年10月10 日起,每月為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 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如有一期不履約 ,除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 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二)聲請人如依前項約 定履行完畢,相對人對聲請人本件其餘債權之請求權均予拋 棄。」等語,是原告既自106年12月起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按期繳款情事,原告就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被告即得依 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又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履行,故亦無 被告拋棄對原告其餘債權請求權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理由。  ㈦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 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其因疫情爆發收入銳減,故本件債權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 自110年5月11日起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二級,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原告前自10 6年間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按期繳款,已如前述,足認 原告於疫情爆發前即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情事變更致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 風險範圍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疫情爆發收入不穩定而主張情 事變更一節,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違約金過高、本件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及 本金已部分清償等為由,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 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 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2048-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葉秀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84 7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 之利息,惟依起息日記載可知本件帳款自87年3月6日起即有 逾期情事,自逾期時起至被告為督促程序聲請已間隔24年, 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早於102年3月6日即告消滅,花台灣旗 銀行遲至111年始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利息債權請求權,本即依附於債權原本 所生之債權,自因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併同消滅。又台 灣花旗銀行已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 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被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由 被告概括承受。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為時效抗辯之行使,被告於翌日收受通知後,自無理由再向 原告請求帳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目前查無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之資料,對 原告主張無反對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6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台灣花旗銀行以原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簽訂消費性房 屋抵押貸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270 萬元,因原告未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條款,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台灣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台灣花旗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 行對原告之債權,台灣花旗銀行乃申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而依台灣花旗銀行聲請之原因、事實,被告應給付尚 積欠借款本金522,874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查閱屬實,足見台灣花旗銀行至遲自87年3月6日起,即得 向原告請求積欠之全部債務,是台灣花旗銀行對原告就本件 借款得行使之本金債權522,874元請求權,至遲自87年3月6 日起即處於可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狀態,則至102 年3月6日止,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完成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續相隨,原本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且被告亦自陳查無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之資料等語。 本件台灣花旗銀行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1年5月 13日始向臺中地院聲核請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縱經臺 中地院核發,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台灣花旗銀行又依 企業併購法規定,自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 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被告受讓,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本院 卷第111至115頁),相關權利義務經被告概括承受,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仍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3-訴-2896-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盧洪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8,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盧洪美慧於民國91年3月2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284582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093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84582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4582元 盧洪美慧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618-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謝翠華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 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5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與伊有多筆資金往來 ,截至107年1月10日被告應償還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 000餘萬元,兩造遂於107年1月10日商議由被告償還伊共910 萬元,被告並書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字據(本院卷第7 5頁;下稱107年字據)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伊。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107年字據,伊遂於1 08年8月30日就斯時登記為被告所有但經伊設定金額2,0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其上之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下稱108年 司拍事件),兩造因而於108年9月24日簽立附表一編號2所 示內容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卷第73頁;下稱108年協議 書),伊並依約於108年9月26日撤回108年司拍事件之聲請 。詎被告又不履行108年協議書內容,伊於109年2月19日再 次就系爭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院109年度司拍 字第32號;下稱109年司拍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 月31日裁定許可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 第17號駁回抗告,被告提起再抗告,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裁定駁回而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於 111年9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740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執行結果僅部分 受償,尚餘本金452萬3,580元未獲滿足。爰依延續107年字 據內容所簽署108年協議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2萬3,580元,及自113年1月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僅存在金額4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經伊提出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於107 年1月10日因伊欲再向原告借款910萬元,遂書立107年字據 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絕借款且不交還。其後 ,因原告說要繼續投資系爭土地,伊又與原告簽立108年協 議書。原告應就主張伊尚積欠452萬3,580元之事負舉證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受 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是創設性和解契約 或認定性和解契約,俱屬和解契約之類型之一,前者當事人 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後者當事人猶得主張原 有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均受和解契約拘束,並因和解而使 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實屬同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更㈣字第7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4 7號、101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延續107年字據內容所簽署108年協議書乃兩造為105年9月19 日至107年1月10日間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立之和 解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9日至107年1月10日間因被告要 購買系爭土地等事由存在資金往來關係,被告遂因此積欠應 償還款達1,000餘萬元,經過兩造於107年1月10日商議,達 成被告應給付伊910萬元之協議,並由被告簽立107年字據、 系爭本票。之後因108年司拍事件,兩造又簽署108年協議書 等語(本院卷第72-3、72-4頁)。被告固辯稱:伊於107年 前確實曾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但於107年1月10日伊欲再向 原告另外借款910萬元並預先書立107年字據、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詎原告事後未借款,亦未不歸還107年字據、系爭本 票。108年協議書是因原告說要繼續投資系爭土地而簽立, 與兩造間之借款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2-2、72-3、95、96頁 ),但未就兩造於105年9月19日至107年1月10日間存在資金 往來關係乙事為否定。  ⒉107年字據係以被告承諾將替原告償還每月銀行貸款14萬元、 另外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1萬元、額外給付原告以銀行利率 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主要內容,就910萬元債務之還 款日期、分期還款期數、詳細借款利率等事項均未見記載, 較似針對既有債務之清償為約定;與一般為新成立借款所簽 署借據,內容會著重在載明借款期限、若分期還款之分期條 件(分期期數、每期還款金額)、利息利率等事項迥然不同 。又107年字據、108年協議書所載債權本金數額均為910萬 元,且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法 官問:既然沒有這筆910萬元借款,為何你在108年9月24日 還要跟原告的代理人林律師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910萬 元的借據我總共簽了三張,目前原告只拿兩張出來,我會簽 這張是因為原告說她本票搬家時丟掉了。(法官問:請針對 問題回答,本院是問你既然你主張不存在910萬的借款為何 你會在108年9月24日又簽了債務清償協議書,裡面清楚記載 願意給付原告910萬?)那張是說原告會繼續投資土地,跟 借款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明確肯認107年 字據、108年協議書所表彰債權同一,僅因被本院追問細節 而警覺無法自圓其說,方改口二者無關。而108年協議書之 簽立背景乃是原告執系爭本票為兩造105年9月19日至107年1 月10日間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許可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取償,此觀諸108年協議書之 前言部分自明。  ⒊若107年字據及系爭本票簽署原因真如被告所辯解,實難想像 被告會在借款不成且正因原告拒絕交還而苦於無法取回「不 存在債權」之相關文件情況下,再因原告宣稱不慎遺失系爭 本票,重新簽署不利於己之文件。又108年協議書上絲毫未 見有何原告要繼續投資系爭土地之文句,且原告既是要繼續 投資,為何結論是要求被告償還910萬元而抽回資金?足徵 被告上揭辯解與常理有違,並非可信。  ⒋108年協議書簽立後,原告除承諾倘被告遵期於109年1月31日 前還款910萬元,將捨棄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 求外,亦有於108年9月26日撤回108年司拍事件之聲請,履 行108年協議書第5條之要求,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1份(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參;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兩造原約定確定日是116年7月17日,有系爭抵押權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109年度司拍字第32號卷宗第23頁) 附卷可查,被告依108年協議書第1條、第4條與原告合意變 更確定日為109年1月31日,此由被告承諾原告若於109年1月 31日前未獲清償910萬元,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償乙事可以 證明,顯示兩造確實有就基於105年9月19日至107年1月10日 間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互為讓步。從而,本件由107 年字據、108年協議書之簽署脈絡、背景,與108年協議書約 定內容是兩造互為讓步,具備民法第736條所定和解契約要 素以觀,應得確定兩造至遲於108年協議書簽立時,已就105 年9月19日至107年1月10日間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成 立內容為「被告應就上開期間資金往來關係,於109年1月31 日前給付原告910萬元」之和解契約,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判決意旨,被告應受108年協議書內容拘束,不得再就上開 期間兩造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為不同論述。  ㈢就108年協議書所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尚有本金452萬3 ,580元未清償:   108年協議書所載910萬元本金債權,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依卷內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計算結果 彙總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46、47頁)之記載,原告仍 餘本金452萬3,580元未受償,且上開計算書及彙總表曾經民 事執行處寄送兩造確認,兩造均未表示爭執,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5月30日苗院雅111司執地字第23740號函(稿)1 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48頁)、本院112年6月2日送達證 書2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50、51頁)、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單1紙(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58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未 提出其他清償事證,是原告依108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52 萬3,580元自屬有憑。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108年協 議書所示債權,依108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係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同前所述,且支付命令已於11 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月8日送達證書1份(支 付命令卷第27頁)附卷可查,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延續107年字據內容所簽署108年協議 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本人向謝翠華借款玖佰壹拾萬元,每月連本帶利幫謝翠華實付銀行貸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每月月中15號前,另給謝翠華女士新臺幣壹萬元生活費。每月所繳納的連本帶利。每家銀行利息多於2%利息給謝翠華。多付給的利率,結算時再歸還王勝隆;或從玖佰壹拾萬裡面扣除。口說無憑,特此立據。 立據人王勝隆(印文)107.元.10立 Z000000000(印文) 2 債務清償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謝翠華(債權人以下稱甲方)、王勝隆(債務人以下稱乙方),茲為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雙方達成清償協議,約定條件如下: 一、乙方願於109年1月31日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萬元整。甲方於收受上開金額同時捨棄上開金額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乙方給付甲方前項金額之方法為:乙方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31.14平方公尺,及同段114地號土地面積5090.52平方公尺所有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所得金額逕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甲方願配合向金融機構辦理前條所示抵押貸款,並同意於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同時塗銷前條所示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6年7月27日,登記字號:銅地資字第206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倘乙方不能於109年1月31日前向金融機構貸得九百一十萬元或所貸得之金額不足九百一十萬元時,乙方亦應清償甲方九百一十萬元,否則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失其效力,甲方得依前條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乙方絕無異議。 五、又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應即撤回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六、本協議書乙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甲方:謝翠華(簽名)(林道啓律師代簽)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王勝隆(簽名)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中華民國一0八年9月24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王勝隆 107年1月10日 300萬元 107年6月10日 謝翠華 NO348279 2 王勝隆 107年1月10日 300萬元 107年12月10日 謝翠華 NO348280 3 王勝隆 107年1月10日 310萬元 108年6月10日 謝翠華 NO348282

2024-11-29

MLDV-113-訴-39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逸儒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王紀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追加 被告 王鄭寶英 王明珠 王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紀宏、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紀宏、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王紀宏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鈞院 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㈡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王鄭 寶英、王明珠、王明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紀 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 行。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並變更聲明部分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下稱王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2月15日95年度重 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王德新臺幣 (下同)751,387元,及其中451,387元自95年10月9日起, 其餘300,000元自96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王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101年8月 6日以前之不詳日期,曾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8月 6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 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因時效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均為5年,被告遲於106年9月27日始聲請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縱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之日即101年8月 6日作為中斷消滅時效期日,亦已罹於5年時效,不因被告於 108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有疑 義。是以,系爭判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原告賠償,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已 罹於5年消滅時效,從權利之利息債權部分依同法第146條規 定亦隨之消滅,原告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上 開情事核屬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王紀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士 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紀宏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0年,被 告王紀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因繼承取得 上開對原告之債權,其本金債權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應為10 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依 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且被告以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多次強制執行,間隔時間均未超過5年,然常執行 無結果,是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鄭寶英、被告王明珠、被告王明菁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確 定時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且因嗣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如執行無結 果而發給債權憑證)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民法1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⒊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9月27日、108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陸續 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 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 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憑證係被告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而系爭判決係97年2月15日宣判,並於97年3月17日確定, 且系爭判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被繼承人王德751,387 元,及其中451,387 元自95年10 月9日起,其餘30萬元自96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士林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時效即應自97年3月17日判決確定日起重 行起算5年,並於102年3月17日屆至。被告雖於101年5月10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6年9月27日、108年7月12日、110 年7月14日多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司執第96267號卷),然因被告於106年9月27 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就系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再被告亦 無何時效停止或重新起算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即非無據。  4.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106年8月 6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106年9月27日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件即有執行名 義成立,即有系爭判決確定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執行法 院自不得執行。  5.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執士 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憑證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9

PCDV-113-訴-1989-20241129-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上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上仁於113年1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 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務人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 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49,933元整 。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 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58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20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 9,93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 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⒊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33元 劉上仁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620-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