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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賴宇頎 李虹億 被 告 莊勝禮 蘇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訴-59-202501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吳耀昌 被上訴人 許駿逸 訴訟代理人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 ,因認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與其女友張芯瑜感情而醋勁大發 ,遂夥同上訴人之弟吳睿安及不詳男子共約7、8人,與被上 訴人相約同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筧橋路 側籃球場旁談判。雙方見面後,上訴人竟與吳睿安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吳睿安則 持鋁棒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上訴人另從吳睿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取出麵包刀1把,用以持刀揮舞並指向被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恫稱「要砍你的頭」等語以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 人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元、就醫交通費7,501元及慰撫 金3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1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應可就近於澎湖就醫,並無搭乘飛機至本島就醫 之必要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74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0,000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表 明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醫藥費740元本息、精神慰撫金79,260元本息部分,及被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150,74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中坦承不諱(刑案偵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吳睿安 、張芯瑜、黃柏翰、王譽霖、郭勇裕、戴言澔、方翊卉之證 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上訴人受傷照片、扣 案鋁棒照片、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刑案警卷第3至21、35至65、69至79頁)在 卷可佐,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0號刑 事判決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卷第15至17頁),是本院參酌上開 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既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40元之損害,業經原 審判決採認,上訴人對此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 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堪以認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 行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 損傷之傷害,並因此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而多次接受身體 及心理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學生 ,也有在打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業 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30頁及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 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3.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0,7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0,740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74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 應准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17

CTDV-113-簡上-189-20250117-1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憲睿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辦理法院 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 與貳、七、戶地測量及貳、十一、㈠規定可知,同一土地上 若先前有地政機關或其他單位進行測量、鑑界,則必有圖根 點或界址點等基準點及成果圖保存。且民國78年間徵收補償 之過程必然經過精準正確之測量,縱圖資軼失,也應擴大範 圍以其他基準點施測。又再審原告之建物占用再審被告之土 地已歷經數十年無糾紛,再審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情事,應採納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然再審原告 訴請確認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測繪之鑑界成果圖,卻採 隨意選取新點之「自由測站法」進行測繪,原確定判決法院 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曉諭闡明測量方法是否合理與依 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62600號函所 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03170 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土地總登記資 料,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如 旗山地政收件日期110年3月19日旗法土字第15200號函所示 複丈成果圖編號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律見解;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3號判決參照)。且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抗告 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 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更為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99號裁定參照)。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該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裁定參照)。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然此所謂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 如此結果之謂。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 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 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 號以不應許可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裁 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判書 可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17至60頁 ),堪信為真。是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為確 定判決(見再易卷第31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先予敘明。  ㈡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規定登記機關辦理複丈應備之文件之規定,與「辦理法院 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 關於實地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貳、七、戶地關 於「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 」,及第貳、十一、㈠關於成果檢查應參考歷年鑑界土地複 丈、法院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云云(見再易卷第8至9頁)。  ㈢然細繹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就鑑定作業業程序及鑑定 書圖格式之規定與採用旗山地政鑑界成果圖,詳為論述得心 證之理由(見再易卷第43至50頁)。再審原告猶執相同理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見再易卷第55至57頁), 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 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再易卷第59至60頁),最高法院 裁定理由並明示上訴理由系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茲再審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云云( 見再易卷第8至10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㈣且再審意旨所指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 6260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 第112700317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 土地總登記資料等證據(見再易卷第11至12頁),既屬原確 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確定判決法院 函詢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㈤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6

CTDV-114-再易-1-202501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漢蒼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心怡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橋簡字第5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勝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起駛時,原應 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客觀形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 駛(下稱系爭過失),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右轉至A車左側, 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亦受有 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含系爭傷害醫 療費用10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6,75 0元(估價後實際所需維修費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 元,工資25,546元,因財力不足故僅部分維修)、租車費用 19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身心受有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1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焦慮症與系爭故 事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能以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3日為限,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 用逾26,334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00元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就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571,23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駛A車自系爭路口 起駛時有系爭過失,因而與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系爭事 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無過失 。 (三)上訴人曾支出醫療費用860元(含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00元 、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7,145元。 (四)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租車費用8,000元。 (五)B車為訴外人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係108年11月出 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 (六)如本院卷第68頁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100元、B 車維修費用26,334元(維修費用為37,145元,零件部分經 折舊後為3,60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2,731元,合計2 6,334元)、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7日至16 日共10日)之租金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被上訴 人均同意給付。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逾2,000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均無理由:    上訴人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0日、113 年2月7日、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單與佳璋診所 病歷複本(附民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85、87、123至1 30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嚴重憂鬱症、焦慮症,惟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曾至身心科就診(橋簡卷 第79、80頁),且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起駛時未讓 B車先行所致,A車既為起駛狀態車速應不快,上訴人復自 陳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時速約10公里(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碰撞位置僅有輕微刮痕,並無明 顯凹陷,可徵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車速均不快,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系爭事故資料可稽(橋簡卷第33至39、 49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20頁)。系爭事故發生後,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7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附民卷 第15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輕微,衡諸上情,難 認上訴人之嚴重憂鬱症、焦慮症係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 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均屬無據。上訴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主治醫師到庭作證或函詢義大醫院, 然依現有證據,即足使本院形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 心證,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先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112年7 月3日估價單(附民卷第43、45),主張B車車損之維修費 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元、工資25,546元),然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A車左側與B車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有 照片可憑(橋簡卷第51至55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兩 車車速不快、情節輕微,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系爭事 故發生情狀觀之,前揭估價單估價內容中關於輪圈5,100 元、右頭燈總成20,840元、左頭燈總成20,840元、右後視 鏡總成4,980元、右後視鏡外殼210元等,顯非系爭事故所 致,扣除前揭項目後,維修費用約為29,586元,與上訴人 事後再提出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橋簡卷第61頁)金額 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之維修費 用應為81,566元,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 逾26,334元部分,自無理由。 (四)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上訴人自陳計 程車職業駕駛人、月收入85,114元;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 業、擔任長照服務員(本院卷第9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財產所得(限閱卷),暨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系爭 事故與系爭傷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2,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6,4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元+B車維修費用26,334元+ 租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36,434元),及自11 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 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15

CTDV-113-簡上-203-2025011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原 告 胡春蓓 被 告 陳璽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94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6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新 臺幣(下同)5,950,000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已明確記載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5,950,000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範圍,原 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5

CTDV-113-審訴-887-2025011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娟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魏薇律師 被 告 王勝宏 勇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 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附帶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王勝宏賠償其侵占之120 個籠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計算式:8,8 00元(原告主張籠車單價)×120(原告估計損失籠車數目) =1,056,000元】,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具狀追加被告勇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勇成公司),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勝宏、勇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 000元。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王勝宏侵占之籠車數量 為20個,則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100個籠車、價值880 ,000元(計算式:8,800元×100=880,000元)部分,非屬上 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4

CTDV-113-審訴-993-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顗媗 被 告 吳重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30號、37944號、71 8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356號(原告誤載為52536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53587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非執行 名義所載應給付款項部分,應予撤銷並退還原告。茲因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560,484元,實際執行金額則為572,223元,其溢繳部分11,739元 應退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3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4

CTDV-113-補-1045-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謝玲花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0 ,000元(即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每逾期1 日應給付7,850元違約金予原告,則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114年1月9日)前一日止(共計9日),被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為70,650元(計算式:7,850元×9日=70,650元),至起訴後之 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770,650元(計算式:15,700,000元+70,650元=15,770,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4

CTDV-114-補-35-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黃碧瑛 黃碧蘭 黃興國 黃品嘉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孫進金(死亡 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興隆 (死亡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遺產即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4,182,525元,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提領上開退休金後,拒絕給付黃孫進金之應繼分2,091,26 2元(計算式:4,182,525元÷2=2,091,262元),嗣黃孫進金 於113年6月6日死亡,其就黃興隆遺產之應繼分依法應由原 告等繼承,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091,262元,及自113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人公同 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3

CTDV-114-補-31-2025011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約1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6,535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95㎡×民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1,213元/㎡=4,1 36,535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166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 年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8,701元(計算式:4,1 36,535元+22,166元=4,158,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790元,尚應補繳31,3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3

CTDV-113-審訴-98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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