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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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查羽庭 被 告 邱品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 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2

KLDM-113-附民-184-20241022-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艾呈俊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沈明順 順元行即路苡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發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 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2

KLDM-113-交附民-41-2024102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26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培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李培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卷),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補充「經員警到場後,李培維於車 禍現場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證據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   2、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 人身、財產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致追撞前車車尾,導致告訴人何悅氷受傷,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不 應輕縱;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大,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維於民國112年8月04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往基隆市殯 儀館停車場行駛,行經電桿編號36007號旁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適何悅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同向行駛在李培維前方,因前方受阻而減速時,兩車遂相撞 ,致何悅氷受有頸部、背部、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悅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培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何悅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悅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何悅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頸部、背部、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何悅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勝昌現代中醫診所 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何悅氷受有頸部、背部、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與前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車發生車禍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李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182-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春菊前已有4次竊盜前科,惟均因所竊財物價值低微,且 事後已返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而經檢察官分別予以職 權不起訴處分(3次)或緩起訴處分(1次、均不構成累犯) ,使朱春菊未能獲取教訓;朱春菊因每日需從新北市瑞芳區 三爪子坑路住家,步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工 作地點「九份心食堂」上班,途中會經過基山街117號、由 張玉青經營開設之皮件店,見張玉青懸掛於店外牆面上之皮 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欄所示日 期、時間,徒手取下張玉青掛於牆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皮包,竊取得手後離開,並攜往工作地 點之「九份心食堂」,待下班後,再帶回三爪子坑路家中藏 放。嗣因張玉青發現近期內,牆上展示待售之皮包頻頻遭竊 ,乃私下留意竊賊舉動及行蹤,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45 分許,又發現朱春菊路過後,其牆上皮包即不翼而飛,乃於 同日下午5時許,藉口至朱春菊工作之「九份心食堂」借廁 所,在店內2樓洗碗槽旁,發現上午遭竊之黑色金口包,始 確認為朱春菊竊取,經張玉青報警,並經警於朱春菊住處起 獲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皮包扣案(連同附表編號四之皮包,均 發還由張玉青領回保管),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春菊警詢、偵訊供述。  (二)被害人張玉青警詢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物品清 單各1紙。 (四)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基山街內地址相對位置圖1份。 (五)理由補充:   被告雖不否認有行竊一情,然辯稱其因有精神疾病(憂鬱症 、恐慌症等),因服用精神病藥物,導致精神恍惚、迷迷糊 糊而行竊他人財物云云;惟查:被告對行竊過程能侃侃而談 ,且清楚指出係從住家步行至「九份心食堂」工作地點路上 ,見被害人店外牆上掛著皮包,乃順手取走,伊是一次偷1 個皮包,伊都是一個人行竊,並沒有共犯等語(見被告112 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至12頁);從被告查獲當日製 作之警詢筆錄,未見被告有何精神恍惚、意識模糊而不知自 己所作所為之心神喪失或減低、缺陷之處;兼以被告於本案 以前,已有4次「貪小便宜」,順手行竊他人財物之紀錄, 行竊經過及案情與本案類似,更證被告本次行竊時,意識清 楚、精神狀況正常;且被告各次行竊,均是從自己家中步行 前往工作地點途中,被告既能熟門熟路、順利抵達工作地點 ,且能「意識正常」地上班工作,怎可能工作前幾分鐘(行 竊時)是處於「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之狀態,工作時 即能立刻恢復正常、照常順利工作?且從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及藥單,只能顯示被告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有憂鬱、 焦慮、緊張、健忘、睡眠障礙等病症(偵卷第79頁),是以 醫師開立抗憂鬱劑、解除焦慮、幫助睡眠等藥物(偵卷第57 頁),上開藥物不足以使人產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或使這 些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故被告辯稱因有精神疾病,服 用精神藥物,因而精神恍惚、迷迷糊糊而行竊,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已有正當工 作及收入來源,猶起貪念,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 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不思反省己身,仍企圖藉由「精神 」疾病卸免罪責,猶不應輕縱;惟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不 高,且均已查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重,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離婚、自陳職業(服務業)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合計6個 皮包,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6個皮包已遭警方扣押並發還 由被害人張玉青領回保管,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偵卷第43頁),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竊 得 財 物 (價值/新臺幣) 罪 刑 宣 告 備 註 一 112年11月30日(不含11月30日當日)前之一週內某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後至同日12時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皮件店 黑色肩背鐵鍊包1個(390元) 玫瑰紫色肩背鐵鍊包1個(390元) 水藍色金口包1個(200元) 朱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 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後至同日12時間某時 同上 深藍色胸包1個(200元) 朱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 112年1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後至同日12時間某時 同上 黃色金口包1個(200元) 朱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四 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後至同日12時間某時 同上 黑色金口包1個(200元) 朱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024-10-22

KLDM-113-基簡-785-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靖傑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0

KLDM-113-訴-51-202410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陳緒凡 杜劭倫 童薰溥 周厚宇 楊弘鈞 方冠智 王志愷 上 一 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 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9號、第7253號、第7273號、第7286號 、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第693號、第928號、第1434號 、第1678號、第2019號、第3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44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8 人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因本案共犯及被害 人眾多、事實及案情甚為繁雜,卷證繁多,法律價值之判斷 及爭執點亦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加以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因法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尚有諸多疑義, 待實務較多意見產生,或形成一致見解,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 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18

KLDM-109-金訴-154-20241018-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出勤卡五張、出勤卡信封一個、監視器主機二臺,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甲○○(另名「林國鼎」)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小吃店」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店內業務經營及管理 。民國000年0月間,少年乙○○(綽號「乙○○」,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檢警偵辦中)介紹其友人代號BA000-Z0000000 00(綽號「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及BA000-Z000000000(綽號「丁○○」、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二名未滿18歲之女子至「夜 電小吃店」工作。甲○○明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為招攬店內生意,增加男客到場消費意願,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坐檯陪酒之接續犯意, 自000年0月間起至0月間某日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 70元、客人消費超過2,000元,可抽成10%作為薪資,容留甲 女、乙女並媒介二人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坐檯陪酒之行 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2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店內搜索,搜獲出勤卡5張、出勤卡信封1個、監 視器主機2臺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 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 害人甲女、乙女被害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被害少年年 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未顯示 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 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均與本案待證事 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之物,又公 訴人、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小吃店 」出資並任職,且該店於112年6月至7月間,有容留甲女、 乙女於店內坐檯陪酒之事實,並坦承甲女、乙女受有每小時 170元、客人消費超過2,000元即可抽成10%作為薪資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於店內坐檯陪酒 之犯行,辯稱:伊雖任職於「○○小吃店」,惟伊並非主要職 務負責人,甲女、乙女亦非伊所僱用、面試,伊不知悉甲女 、乙女未滿18歲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夜電小吃店」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證稱:伊雖 為「○○小吃店」名義登記人,惟實際係由被告負責店家營運 (見○○○11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11 2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下稱偵10384號卷】第24頁、第255 至第256頁);證人○○○即「○○小吃店」員工證稱:伊知道薪 水是「老闆」甲○○發的(見○○○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上 偵卷第32頁);證人○○○即「○○小吃店」員工證稱:薪資發 放方式為每月10號,在店裡領現金,由被告甲○○或是他老婆 負責算薪水等語(見○○○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 44頁);證人甲女證稱:伊面試之老闆是被告(甲○○),也 是該店現場負責人(見甲女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同上偵 卷第51頁),證人乙女證述稱伊由被告負責面試,且被告有 跟伊說上班(內容)就是喝酒、聊天、玩遊戲,伊有向被告 預支8,000元之薪水(見乙女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同偵 卷第232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綜合上述證人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小吃店 」實際經營者,且為有權及實際雇用甲女、乙女在店內從事 與男客坐檯陪酒、聊天、嬉戲之人。況且被告亦曾於警詢及 本院審裡時供稱,有的女服務生是由伊面試,打卡及出缺勤 狀況是由伊的老婆、或伊在店內時計算工作報表(見甲○○11 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偵卷第12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此外,證人○○○曾於112年4月初 ,向被告表示其已不在「○○小吃店」工作,欲歸還股份,被 告應盡速更正「○○小吃店」之負責人名義,此有○○○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可證(見同偵卷第261頁 至第317頁),堪認「○○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雖登記為葉 冠宏,然被告始為計算職員工作報表且發放薪資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辯稱伊並非主要職務負責人,自屬卸責之詞,無從 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不知甲女、乙女年紀、不知二人未滿18歲云云; 惟查,證人甲女證稱:「(問:你應徵工作時,店家是否知 曉你的年紀?有無留下你的身分資料?)店家知曉我的年紀 是14歲」、「(問:店家應徵你時,有無詢問你的年紀或要 求你出示證件?)甲○○在面試時有詢問我幾歲,我當時回答 他我14歲,但他沒有要求我出示證件」(見112年7月14日警 詢筆錄—同偵卷第51頁、第53頁);證人乙女結證稱:「( 問:何人決定妳可以在該處上班?)甲○○」、「(問:當時 是否是甲○○應徵妳來決定妳可否上班?)對」、「(問:妳 告訴被告妳幾歲?)15歲」、「(問:妳講妳15歲時,被告 有無叮嚀或告訴妳什麼事?)被告就說可以」、「(問:被 告直接跟妳說明天來上班或當下就上班,是否如此?)對」 、「(問:有無問被告工作內容及報酬為何?)多少錢當時 沒有問,但被告有跟我們說上班就是喝酒、聊天、玩遊戲」 (詳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被告自己亦曾供稱:「有向○○○交代,未成年的盡量不要找 ,如果有也要在晚上11時前讓他們下班」,「...我是請○○○ 面試,我根本沒面試,我是跟她們(甲女、乙女)二人聊天 ,我有問她們何時滿18歲,當時我知道她們未滿18歲時,她 們就被○○○直接帶來上班,她們後面已經沒做了,因為警察 有臨檢的時候我就叫她們不要做,我承認我是股東之一,也 是負責人之一,但不是什麼事都是我負責,我只是負責寫報 表而已」(詳被告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偵卷第13頁, 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3頁),以上均在在 證明被告知悉甲女、乙女真實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猶容留 甲女、乙女於「○○小吃店」內坐檯工作,並媒介甲女、乙女 與來店男客陪酒、聊天遊戲,其事證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年坐 檯陪酒,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 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 定媒介、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 即成立,惟若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 而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 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第4826號、 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所謂「容留」、「媒介」之意義相同。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 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所為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 間止,約1個月期間,於「○○小吃店」容留、媒介甲女、乙 女坐檯陪酒,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包 括的視為一個接續犯之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稱 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是本件未滿18歲之甲女及乙女,屬本案之被害人;被告以 一容留行為,同時同地容留甲女、乙女二人於店內坐檯陪酒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2 條第2項之罪,係以交易對象年齡「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是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規定,自不得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 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 竟利用容留、媒介甲女、乙女坐檯陪酒營利,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思及甲女、乙女未滿18歲、 年紀尚輕,任令甲女、乙女坐檯陪酒,對二人之身心健全發 展造成危害,更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無從輕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留時 間之長短、品行,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 況(小康)及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查被告為「○○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現場扣案之出勤卡5張 、出勤卡信封1個、監視器主機2臺,由被告管領,認屬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又被告未自甲女、乙女之坐檯費或客人給予之小費抽成,而 係藉由甲女、乙女提供之坐檯服務增加並獲取客人消費酒菜 之費用及服務費、包廂費等營運收入而牟利,然店家獲取客 人支付之酒菜錢及服務費、包廂費,係直接源於店家提供酒 菜及除坐檯外之服務與包廂,而非直接源於容留甲女、乙女 坐檯陪酒,難認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直接利得,尚不得遽 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未證 明數額,即聲請沒收,尚有未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KLDM-113-易-239-2024101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章容 嘉(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刑度云云 。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 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 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未 婚、自陳之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 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不當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第926號),原由本院分112年度易字第45 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徵詢公訴檢 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一八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二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章容嘉經起訴之 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認罪(見本 院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依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一)前案勒戒紀錄   章容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   詎章容嘉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施用行為:     1、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2日z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112年4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同上前居所(中船路,起訴 書誤為源遠路住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 理。 三、證據 (一)被告章容嘉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本案犯罪事實1(毒偵657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1紙(毒偵657號卷第209)。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毒偵657號卷第211頁【第213頁同】)。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查獲照片6張(毒偵657號卷第33至41頁、第65頁、第 71頁、第77頁、第93頁)。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影本1份(偵657號卷第25頁)。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   (三)本案犯罪事實2(毒偵926號卷)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1紙(毒偵926號卷第89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毒偵926號卷第91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6年度 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6年度基 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6年度基簡 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6年度基簡字 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07年度基簡字第5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⑴、⑵、⑶3案各罪,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甲執行案);⑷及⑸等案,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 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1 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 所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8年3月29日拘役執畢出監。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 10年台上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 ,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責,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僅為2月 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 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 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 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未婚、自陳之經濟狀況 (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0.343公克、驗餘淨重0.31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 本1紙在卷可憑(毒偵657號卷第225頁),屬違禁物,亦係 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二)、1(112年3月22日)該次施用所 用之毒品,是該毒品及及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吸食器與其內裝 之毒品,包裝袋、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扣案吸食器2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次(罪事實欄(二 )、1—112年3月22日)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段規定沒收之。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3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   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 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 命(Ketamine)均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六 合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購入附表所示毒品而持有 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MDMA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罪,認與本案起訴事實,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 審理等語。 (二)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 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 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 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 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 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 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 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 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 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 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 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 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 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 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刑法上所謂 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 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 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 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 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轉讓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 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 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 ,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轉讓行為與 因販賣、轉讓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 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所謂「吸收犯」,其類型非專 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 分(階段)行為等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 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 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 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 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 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 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 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 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 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遇有行為人施用毒 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 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 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0號意旨參照)。是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刑事罰,是縱施用第三級毒品 犯行未設刑事處罰規定(僅由警依行政處罰程序處理),自 仍應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三)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持有未逾 法定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縱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以外之其他第二級毒品(如MDMA等)及逾法定數量(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前揭(二)「吸收犯 」理論之說明,無從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所吸收,亦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僅能吸收其本次所持有供施用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從吸收非施用標的之第二級毒品MDMA,自亦 不得吸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MDMA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既無從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自非屬吸 收犯之實質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又本案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併辦之「持有」他種類之第二級 毒品行為及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行為,一為「施用」行 為、一為「持有」行為,已屬不同之「數行為」,而非「一 行為」,自亦無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言。是移送併辦之事實( 被告犯行),與本件判決事實(行為),難以評價為單一行 為,亦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單純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顯非同一案件。併辦意旨認屬「同一案件」 ,容有誤解。又該案件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為行 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方為適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KLDM-113-簡上-112-202410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品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4,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923-2024101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3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阮威廸(原審判決誤載為「阮威迪 」,逕予更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上訴範圍 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 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 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 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持有數量顯逾 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猶不應輕縱;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猶一再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國中畢業)、自 陳家庭經濟(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 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 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 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 表明非本案上訴範圍),但衡以前揭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 狀,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查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係 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 ,法院所諭知之刑度至少應為有期徒刑3月),況且被告持 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若外逸流出市面 ,將助長施用情形之氾濫,造成施用者身體健康之危害,是 應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亦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之基礎。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 狀態均未有所更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 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 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 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而難以 完全析離之咖啡包共計三十一包(驗餘總純質淨重共二三.五二 四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三十一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第2行「第109號」更正為「第1090號」。 (二)證據補充: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現場查獲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聲請書誤認為不同), 且均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經刑罰矯正仍 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以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持有數量 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猶不應輕縱;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猶一再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國中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所定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然因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 燬者,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係指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包含毒品本身在內,是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95年度臺 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第728 號、98年度臺上第6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半透明黑底混合包共31包,經警送請鑑驗,鑑驗機關取 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驗前31包總淨重共約83.748公克、取 其中1包0.326公克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1 %,總純質淨重約23.524公克),此有112年9月28日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卷第197頁【第189頁同】); 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法律規定之 5公克,是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 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扣案咖啡包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1只,雖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已無從「完全」析離,亦視為毒品 本身,而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其 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 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 詎 其 不 知 悔 改,明 知 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 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9弄底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警方前往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 獲上開含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31包(驗前總淨重83.748公克、純度為28.1%、總純 質淨重23.5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威廸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1包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 係同案被告王裕文的,是他裝在一個黑色包包內,然後由外 面拿至家裡擺放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裕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供錄在卷;又被告阮威廸為警 查獲時,上開黑色包包內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1包經送驗後,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半透明黑底 混合包(驗前總淨重83.748公克、純度為28.1%、總純質淨 重23.524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 罪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8年7月1日)之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經 送鑑後,均僅檢出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半透明黑底混合包,此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參,是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成分,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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