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銘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卡車司機,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致電予新竹縣○○市○○○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世君
,佯稱:欲承租本案土地,會購買合法土方植栽多肉植物園
藝云云,並於當日匯款部分訂金取信於陳世君,致陳世君陷
於錯誤,誤認陳世銘係合法植栽業者,於同年11月19日10時
3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山
寶鑫店」與陳世銘簽定本案土地租約。詎陳世銘取得本案土
地使用權後,旋於翌(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以每車次
至少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聯繫數名不詳司機駕駛卡車,
自不詳處所載運來源不明之營建事業廢棄土方至本案土地傾
倒,每天並傾倒20車次,陳世銘因而獲取40萬元之所得。嗣
陳世君鄰居於同年11月20日察覺有異,旋以手機陸續拍攝傾
倒廢土過程並轉知陳世君,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
12月2日派員會同陳世君、員警至現場稽查始發現本案土地
確遭棄置大量廢土而查獲。
二、案經陳世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0、
76-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6-8、48-51、110-111頁),且有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偵卷第10-1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
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8-22頁)
、陳世君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23頁)、陳世君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7-130頁)、鄰居
拍攝現場照片(偵卷第131-13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
斷。又被告與不詳之司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來源不明之廢棄物
,竟以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並將大量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
地上,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
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
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將本案所造成之危害清除,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之計算方式等語(
院卷第70頁),故而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2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陳世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卡車司
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非法清理、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致電予新竹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
世君,佯稱:欲承租本案土地,會購買合法土方植栽多肉植
物園藝云云,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取信
於陳世君,致陳世君陷於錯誤,誤認陳世銘係合法植栽業者
,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山寶鑫店」與陳世銘簽定本案土地
租約。詎陳世銘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後,旋於翌(20)日起
至同年11月29日,以每車次至少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聯
繫數名不詳司機駕駛卡車,自不詳處所載運來源不明之營建
事業廢棄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嗣陳世君鄰居於同年11月20
日察覺有異,旋以手機陸續拍攝傾倒廢土過程並轉知陳世君
,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2月2日派員會同陳世君
、員警至現場稽查始發現本案土地確遭棄置大量廢土而查獲
。
二、案經陳世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己之供述 1.承認詐欺得利罪嫌,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2.被告陳世銘坦承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地,訛以種植多肉園藝為由,向告訴人陳世君承租本案土地後,於111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間,每日聯繫數名卡車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每日約20車次,每車次可賺取至少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世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因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使用,嗣經鄰居通知始發現被告請卡車司機載運廢土至現場傾倒之事實。 ㈢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供其使用之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確有遭棄置大量廢土之事實。 ㈤ 現場照片及鄰居拍攝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聯繫不明卡車司機駕車載運廢土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又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罪嫌部分,與數名不詳司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
承以1車至少收受2,000元之報酬,每日至少20車次,傾倒廢
土日期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共10日),共估
計40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20*10),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SCDM-113-訴-37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