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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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1號、113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 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乙○○,致其 陷於錯誤,依某甲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復由甲○○依 某甲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筆款項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於112年6月27日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1、7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2頁),且查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林孟 銓跟我買泰達幣,我再跟小孟買泰達幣,再由小孟把泰達幣 轉給林孟銓,我賺差價,但是本案我都沒有獲利,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匯款,嗣告訴人乙○○因遭他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層轉情形 均詳附表一所示),被告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詳附表二編號1),並有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證據為憑,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或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衡情 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近年 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更不乏由帳戶提供 者直接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他 人,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 ,上開案例屢屢由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 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本案被告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具一定之社會經驗,且係科技大學畢業(見本院 卷第78頁),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林孟銓跟我買泰達幣,我再跟小 孟買泰達幣,再由小孟把泰達幣轉給林孟銓,我賺差價, 不知道小孟全名,也不知道他住何處,與小孟是用LINE聯 繫,目前已經聯絡不到小孟,我對林孟銓帳戶轉匯的錢, 沒有任何方式可以確認資金來源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4、77頁),及於警詢時供稱:與林孟銓於網路上認識 ,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見警卷二第2頁),可見被告對 於其所謂虛擬貨幣之買家林孟銓,及其販賣虛擬貨幣來源 之小孟等人背景一無所知,且無法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 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供林孟銓匯款,並於 收到帳戶款項後再提領交付小孟,足徵被告顯具有縱使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於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且提領 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亦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匯款,就該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自己帳戶內之 款項轉交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 查等情,顯可預見,業如前述,然被告竟抱持即便如此亦 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是 縱使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上開行為將構成詐欺、 洗錢犯行之一環並有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等情,然被告於 可預見情形下,卻係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足認被告 與他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交付他 人之原因,前後有不同版本:(1)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只負責仲介小游跟客戶買賣就有報酬可以拿取等語(見警 卷第5頁),依此說法被告僅係仲介小游與林孟詮買賣虛 擬貨幣而賺取佣金。(2)另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 提領帳戶內款項?)買家林孟詮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匯給我款項,領出之後我就前往嘉義市香湖公園,將錢交 給绰號小翔(也叫小游)之人購買泰逹幣,小翔直接將泰 達幣打入買家的電子錢包,我80萬都交給小翔等語(見偵 卷一第15頁),依此說法被告係向綽號小翔之人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賣林孟詮。(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始,均供稱:是綽號「小孟」的人叫我去提領的,本件是 有人要向小孟購買泰達幣,小孟請我幫他代收,買家把購 買泰達幣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提出來拿給小孟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6、67頁),依此說法買家林孟詮係 直接向小孟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則提供其帳戶供買家匯款 ,並提領交付小孟。(4)嗣經本院以被告上開先後說法 齟齬而質之被告,被告遂又改稱:我要更正,真正的情況 是林孟銓跟我買泰達幣,我再跟小孟買泰達幣,再由小孟 把泰達幣轉給林孟銓,我賺差價,但是本案我都沒有獲利 ,賣家真的是小孟,不是什麼小遊、小翔(見本院卷第75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的說法前後不一,且就其虛擬貨幣來源為何人,被告先後 陳述包括小遊、小翔或小孟等人亦有不同。雖被告最後更 正並確認其辯解如上,已難遽信。   2.又被告辯稱林孟詮匯至其本案帳戶內之80萬15元為林孟詮 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其從本案帳戶提領之80萬元為 向小孟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然其金額數目非小,為求慎 重及避免將來發生糾紛,一般人當會就此項交易之憑證或 相關資料(例如虛擬貨幣買賣雙方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對 話資料,資金款項之收據,虛擬貨幣出幣之紀錄,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林孟詮經由網路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身分 證、健保卡雙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予以保存,然 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 難以採信。   3.另如前所述,被告與買家林孟詮僅係網路接觸,不曾見過 面,且對其虛擬貨幣來源之人即小孟僅透過LINE聯繫,不 知其住處,目前亦無聯繫。顯見被告與林孟詮、小孟等人 均無深厚交情。果爾,買家林孟詮何以願意在不知被告是 否具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知識、經驗及無任何擔保之下, 甘冒款項遭被告詐騙、侵吞之風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直接將高達80萬15元之幣款匯至被告帳戶內?且被告竟 於無法確認小孟是否確會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情形下, 提領80萬元之鉅額現金後交付小孟,凡此種種均明顯悖於 交易常情而殊難想像。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對泰達幣買賣不熟,其於欠缺 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情形下,竟敢貿然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亦與常情有違。   5.再者,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匯出款項後,即於不同帳戶間輾轉,最後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提領,其時間甚 為短暫,僅約1小時左右,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有款項匯 入一事,明顯能精準掌握,方能機動而無延滯提領款項, 此當係受他人指示所為,與常見實施詐騙之人於確認被害 人已匯款後,慮及被害人可能未久即發覺遭騙報警,將導 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 往提領款項之情狀,如出一轍,且被害款項於不同帳戶間 輾轉,亦與實務常見詐騙、洗錢之手法相符,足徵被告確 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擔任提領、交付 款項之任務,而有參與詐騙、洗錢犯行灼然明甚,其上開 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 害人,然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且提領贓款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顯與該人士有犯意聯絡,各自分 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及輕度等 級之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 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 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 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4)被害人之 人數,及被害金額。(5)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所得,自無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 被告提領、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某甲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微」、「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向乙○○佯稱可透過操作源通投資APP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經右列轉帳。 乙○○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呂茗富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呂茗富該帳戶復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帳60萬元至林孟銓擔任負責人之銓隼工程行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孟銓銓隼工程行帳戶再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轉帳80萬15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某甲。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甲○○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 本院卷29、30、72至77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 112年6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1-19 警卷二54-58同 3 警員陳佳杰出具之職務報告 警卷一3-5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 108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15-155 警卷二86-88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一57-59、 警卷二52-53同 警卷二47-48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警卷一61-87 警卷二50-51、59-70同 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警卷一89-113 警卷二73-85同 8 呂茗富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37-50 警卷二14-17、24-27同 9 林孟銓擔任負責人之銓隼工程行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18-20、28-30同 10 被告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31-32 11 被告甲○○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警卷二33

2024-10-18

CYDM-113-金訴-497-202410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7720、8191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 第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18 行「等3 個   帳戶」應予刪除(見金訴卷第40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第19行「4 個帳戶」應更正為「3 個帳戶(不含王道銀   行帳戶)」(見金訴卷第38頁審理筆錄所載),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0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    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等】。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等,以其中3 個帳戶向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   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2 者屬於   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   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8 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將原   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就第1 項、第5 項   作文字修正,惟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即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年月20日、22日之密接時間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核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   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犯意,致告訴人吳金印先後3 次匯款,亦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   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   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   ,考量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筆錄所載),兼衡被告年逾   6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40頁筆錄所   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   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CYDM-113-金簡-219-202410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陳鏡喬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鏡喬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每期利息4,000元 」後補充「,直到能一次償還本金為止,如逾期繳息,每逾 期1日需加付利息1000元」、第6至8行「,換算年利率為730 %(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730%)」之記 載刪除、第12行「均分」更正為「分配所得(分配方式詳後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 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為週年百分 之16,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30,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近1043%【計算式:每期 利息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息日數10日×365日÷本金1400 0元×100%=1043%】,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顯與民法第 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另與目前金融機 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超出一 般債務之利息甚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是核 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被告基於同一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向告訴人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 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 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對 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情形,暨被告黃奕翔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陳鏡喬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賣二手車、月收入約4萬元(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且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首期利息4000元,係分 配由被告黃奕翔取得;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3000元 利息,係分配由被告陳鏡喬取得;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匯 款4000元利息,係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黃奕翔藉 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4000+20 00=8000),被告陳鏡喬藉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15000 元(計算式:13000+2000=1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 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票2張,為告訴人借款當時簽立 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 ,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鏡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陳鏡喬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許, 在嘉義巿西區文化路600號之香湖公園停車場,趁賴聖欽需 錢孔急之際,約定貸與賴聖欽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息 計算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手續費2,000元 及首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予賴聖欽,換 算年利率為730%(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 =730%),並要求賴聖欽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 作為擔保,賴聖欽復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14日匯款4,0 00元、1萬3,000元利息至陳鏡喬申辦之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陳鏡喬提領上開款 項後即與黃奕翔均分,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因賴聖欽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欽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奕翔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賴聖欽,告訴人是被告陳鏡喬介紹的客人,被告陳鏡喬抽取6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給告訴人,其有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供擔保,其事後有收到7000元利息,也有向告訴人催收利息,承認本件重利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陳鏡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陳鏡喬坦承本件重利犯 行。 ⒉證明被告黃奕翔所有犯罪事 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聖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件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扣案被告黃奕翔所有本票2張、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被告2人貸款予告訴人賴聖欽後,雖有預扣利息及 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數次,惟被告2人既僅貸款1次,其等嗣後 就該次貸款行為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僅成立1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取得1萬7,000元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本票 ,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 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人簽立交予被告黃奕翔收執之本票2張,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0-15

CYDM-113-嘉簡-822-2024101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賢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 第7335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666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姿賢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3行「明知」   應更正為「可預見」,倒數第11行「犯意」應更正為「間接   故意」,倒數第10行「電纜線」之前補充「部分」,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142 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4 人由   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   對於贓物之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縱對贓物有   不確定之認識,亦成立該罪,質言之,就行為人而言,毋庸   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或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   另可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核被告   江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罪並非   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   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賺取車資而受同案被告蔡念祥之託   協助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且使告訴人之財產   回復困難(參易卷第113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為   實有非當;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知錯之態度,角色情節   較輕,嗣後未取得任何車資或利益,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3 頁審理   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稱原先講好車資新臺幣500 元實際也沒拿到(見易卷   第142 頁審理筆錄所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4

CYDM-113-朴簡-390-2024101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 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 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簡上卷第13 、75、91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所處之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 部分,故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賴富貴請求而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 涉嫌恐嚇、毆打告訴人賴富貴,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之傷 害,且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傷害罪,為累犯,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 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溝通,竟妨害告訴人行使錄影權利,並徒手傷害告訴 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 行,恐嚇之言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 輕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 節,罰當其罪,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 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復 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參以原審判決所量處刑 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 量處較重之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志明、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2024-10-14

CYDM-113-簡上-93-202410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伍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為警盤查」更正 為「為警盤查,上開毒品從其手掌滑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數量、時間,及其罹患肺癌,癌症並轉移至大腿, 有其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藥袋在卷可參,暨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 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5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而耗用 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5號   被   告 蕭永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垂 楊路572巷巷口,自綽號「黑仔」之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有。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蕭永豐 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蕭永豐自願同意受搜索後, 當場查扣蕭永豐所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 .25公克,驗餘淨重0.072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永豐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係自綽號「黑仔」 之男子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偵查中則辯稱 :有人將毒品塞在我手裡,但我不知道他是誰,然後警察就 來了,扣案的毒品不是我的,而且我連錢也沒有給云云。惟 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均係向「黑仔」購買,本件 經查獲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7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2024-10-09

CYDM-113-嘉簡-1082-20241009-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113年 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智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 、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為認罪之表示(原金訴卷第146頁),故依上開中間時法 、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 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林禹衡、王苡錚、黃左安,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禹衡成立 調解允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25000元,但迄未履行,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金訴卷第51- 53、127頁),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苡錚、黃左安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前於10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目前患 有右大腿骨骨折不癒合併感染性骨髓炎之身體狀況,有嘉義 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26日函在卷可參(原金訴卷第123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原金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姜智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0時28分許,偽為網路電商Ma gic Hour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禹衡佯稱: 因有盜刷紀錄產生,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禹衡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2萬501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林禹衡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禹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智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杜智杰固坦承有申請本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年前遺失提款卡,而存摺是之前就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提款卡上並沒有我的密碼,去年我有去掛失,我是打電話去掛失的云云。 2 告訴人林禹衡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林禹衡遭詐騙而匯款2萬5018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01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9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978號函暨所附影像清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本件帳戶並無掛失紀錄及於112年4月18日結清銷戶,係因帳戶警示且餘額未及1000元所致。 4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故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里○○○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sh errard」、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 國輝」與王苡錚聯繫,偽為臉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 人員,向王苡錚佯稱:因其在臉書市集販售商品已違反社群 手冊之規則,需依指示操作以免被停權云云,致王苡錚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7日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苡錚 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苡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商品販售 頁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二)帳戶個資檢視、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林○衡,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本案與 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里○○○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成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起,分別假冒「車庫娛樂 」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左安, 向其佯稱因為公司系統設定錯誤,誤將黃左安升級為高級會 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左安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16日20時47分及同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1099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黃左安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左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四)告訴人所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及帳戶轉帳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林○衡,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2024-10-09

CYDM-113-原金簡-7-2024100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駕」應   更正為「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罪。  ㈡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3毫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甚   且發生擦撞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   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棄車離開現場,均有不該;幸而當時   尚有民眾在場協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知錯態度,且被害人   未提告、同意諒解(見交訴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   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斟酌被告現年20歲、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交訴卷   第48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   自新之機會,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   教訓,考量上述情節,斟酌其兼顧家庭與工作,以及嘉義區   監理所裁罰科之說明(見交訴卷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上開定應執行刑,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俾使其知曉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戒慎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9

CYDM-113-交訴-84-2024100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88、9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子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 口,適陳慶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世賢路慢車道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A車車頭因而撞 擊B車右側車身,致陳慶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 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救治,仍於112年6月30日14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嗣趙子揚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母親陳玉鳳委由呂維凱律師、舅舅陳建男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3-26、109-110頁、本院卷第37、75 、123、139、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7-2 9、107-108、143-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張祐仁出具之職務報告、交 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 2000602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相卷第37、43 、47、49-59、63、65-67、69-101、105、111、113-127、1 31、171-180、191-193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⒈忠孝路慢車道廣角 :04:44:06~07,陳車於號誌紅燈由世賢路慢車道引道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⒉忠孝路快車道廣角:04:44:05,忠 孝路快車道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紅燈及左、右轉箭頭綠燈;04 :44:07~08,陳車進入路口;04:44:09,陳車與直行忠 孝路之趙車發生事故;04:44:09(初)~04:44:10(末 )趙車行經行穿線尾端通過路口進入行穿線前端,約行駛37 公尺,推估行車速度約82公里/小時,已逾越路段速限。」 ,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記載明確(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超速 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紅燈)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0、83 -85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害人酒後騎車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 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且超 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 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家屬雖已受領強制 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11000元奠儀,此經 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0頁),然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復參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 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2-交訴-76-2024100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8號、第8838號、第12002號、第14924號、113年度 偵字第373號、第59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 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 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 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蘇○蘭、廖○婷,使其等接續各 匯款7筆、7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6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 6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並未獲得報 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前某 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綁定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下稱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 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且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 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 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1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繳納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本 件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於附表2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2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付 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入附表2所示之電支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廖○ 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余○錡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林○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才會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審核伊的個人資料,還說要綁定電子支付帳戶線上還款;伊與代辦貸款業者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聊繫,但伊換過行動電話門號、LINE帳號,沒有辦法用原來的門號登入原本的LINE帳號,找不到伊與代辦貸款業者的LINE聊天紀錄,伊有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給警察了云云。 被告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手機門號變更同意書之電子郵件截圖。 佐證被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而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2 告訴人蘇○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帳號首頁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截圖、投資操作契約書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詳情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3 告訴人廖○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婷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4 告訴人余○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志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林○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劉○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劉○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8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2501號函、附件(本件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註冊資料)。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 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1: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111年8月29日 告訴人 蘇○蘭 (112年 度偵字 第1858 號、113 年度偵 字第 5906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FI」,向告訴人蘇○蘭謊稱:至「http://defiii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7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郡王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020923C9Z002U701 111年9月23日17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801 111年9月23日17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901 111年9月24日11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J01 111年9月24日11時1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K01 111年9月24日11時1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L01 111年9月24日11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N01 2 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廖○婷 (112年 度偵字 第8838 號) 藉告訴人廖○婷瀏覽社群軟體IG「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廖○婷至「BELLAGIC」網站申辦帳號,謊稱:在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9月24日19時39分許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萬元 020924C9Z002ZW01 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Y01 111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Z01 111年9月24日19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20時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附表2: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電支帳戶 1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余○錡 (112年 度偵字 第12002 號) 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余○錡後,再以LINE暱稱「李雅妮」向告訴人余○錡謊稱:至「尚趣購」網站申辦會員當賣家,可賺取商品利潤云云。 111年8月26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萬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街口電支帳戶 2 111年8月23日9時52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陳○志 (112年 度偵字 第14924 號) 先在「尚趣購」網站刊登商品後,再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陳○志謊稱:需先儲值,才能購買商品云云。 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1萬元 街口電支帳戶 3 111年8月12日 告訴人 林○秀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以交友軟體CMB結識告訴人林○秀後,再以LINE暱稱「林博文」向告訴人林○秀謊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1萬2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4 111年8月26日 被害人 劉○平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藉被害人劉○平欲購買泰達幣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芒果幣商」向被害人劉○平謊稱:有泰達幣可出售云云。 111年8月26日18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2萬8,45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2024-10-08

CYDM-113-金簡-21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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