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金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
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
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0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6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6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26號
TCDM-113-聲-303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