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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金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 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 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0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6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6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26號

2024-11-18

TCDM-113-聲-3038-2024111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明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六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緩刑2年,於112年8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6月4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於113年4月 30日確定。查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中,仍舊無視法規 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12年6月4日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復 於112年10月18日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被告 之前案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前案緩刑 宣告係未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前案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 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 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 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 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 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 因素、義務與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5月1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 2年,於112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 12年6月4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於113年4月30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諭知緩刑案件判決確 定前即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 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發生後未及1個月之時間,即再犯竊盜 案件,且前、後案罪質相同;及後案係於前案偵查中再犯, 足見前案偵查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 再犯竊盜罪,實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此外,受刑人 再度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徵後案之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 慮觸法,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及法律規範之態度,可見一斑 ,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及具一定程度之反 社會性。又前案於判決時,後案尚未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可佐,足認前案法院於宣告緩刑之際,尚未能知悉被告所 為後案犯行,自未能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 內確定。  ㈢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 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 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撤緩-117-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威士忌3、4杯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前某 時,駕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威士忌3、4杯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 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因員警執行違取締酒駕路檢」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等語 。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詹俊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 用威士忌酒後,於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詹俊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捷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巷00號兄弟住處,飲用威士忌3、4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 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員警執行違取締酒駕路檢,為警攔查 ,遂於同日2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595-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蕭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偽造上開車牌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報廢,竟向不詳之人訂製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 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3號   被   告 蕭勝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透過臉書廣告,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4萬元之價格, 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BMX-0355」號車牌2面,於收到上開2 面車牌後,即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懸掛於其所購買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牌已報廢),並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6日 ,在上開車輛停放地點巡邏時發覺該車牌外觀可疑,車牌顏 色與車身明顯不符,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MX- 0355」號車牌2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元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案)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 MX-035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訂製取得,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1-18

TCDM-113-中簡-246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2 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5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士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詹士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0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告訴人楊智喬所有之內褲8件,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 衣物之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竊取之內褲8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詹士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11時許,至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洗衣店內,徒 手竊取楊智喬所有、因自助洗衣而留置在該處自助洗衣機內 之內褲8件,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表哥羅何仁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智喬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26日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男子不是伊,伊沒有竊取,證人羅何仁是伊表哥云云。 2 告訴人楊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洗衣店,及在洗衣店內拿取告訴人衣物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1-18

TCDM-113-簡-2077-20241118-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田永莉 原 告 蘇海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田永莉 蘇宏杰 被 告 陳鴻文 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附民-48-20241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遊覽車大客車」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營業遊覽大客車」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由東往西往潭子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因剎車不及」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等 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 遊覽大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田永莉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被害人蘇○婷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普通傷 害結果,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2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可認定。   ⒊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身體 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84條 前段處斷。   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他卷第43頁)在卷足憑,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 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自後方追 撞告訴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因而致使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他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被   告 陳鴻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遊覽車大客車,沿台74線由東往西往潭子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剎車不及 ,碰撞同向前方由田永莉駕駛、搭載其女即被害人蘇○婷(9 9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田 永莉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蘇○婷受有 頭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事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永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中自白,且經告訴人 田永莉於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蘇○婷 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蘇○婷之 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104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4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系統主機壹台、現金新 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青元為鐤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負責人張見發)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 上址公司2樓,徒手竊取張見發管領之監視系統主機1台〔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38萬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 見發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見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青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見發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現場 採證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9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前揭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月,被告就強盜部分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3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 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 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罔顧告訴 人之信賴,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述財物, 且所竊之現金金額數目非低,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 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2萬元予告訴人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39、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之監視系統主機1台及現金38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對話紀錄截圖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至59頁 ),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綜上,被告剩 餘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計算式:38萬元-2萬元=36萬元元 )、監視系統主機1台,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易-3425-20241112-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強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 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 3900715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強毅(下稱聲明 異議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甲案);又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接 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31年。惟查,若將①如附表一編號1、2 、②如附表一編號3至6暨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重 新定應執行刑且接續執行,應較原本所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 有利。是以,原本所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已有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適用。聲明異 議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請求檢 察官依上開方案更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 函覆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檢 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 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憑以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 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 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 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 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 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 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 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 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 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 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認甲、乙案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 請更定其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中檢介 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函覆略以:台端所犯前 案(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日期為101年4月27日,而後案(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9 9號裁定),其中編號1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29日至101年12 月7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 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說明。  ㈡參諸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毋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係在100 年5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9日,均在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2年 11月5日前(按: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此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 逾30年8月。然檢察官以甲案各罪組合與乙案各罪組合分別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3年 確定,致甲、乙案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如附表一編號 3至6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不得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案,合計應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較上開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 和上限不逾30年8月,至少差距達4月,反更不利於聲明異議 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 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聲明異議 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 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 適調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46 歲,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 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 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 範之意旨。本案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 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無庸透過非常上訴予以救 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 指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臺中地檢署之函覆有所不當,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撤 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 資救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0年7月10日17時、18時許 101年3月27日上午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102年10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102年11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⒈編號1至2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1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9月(共3罪)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29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⒈100年5月20日17時22分後某時許 ⒉100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 ⒊100年7月24日15時20分許 ⒈100年9月26日7時15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⒉100年9月30日12時58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⒊100年9月26日16時26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6 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9日 103年1月24日 103年2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5日 103年2月17日 103年4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156號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346號 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583號 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脫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9日至101年12月7日 102年7月初某日 102年7月13日、102年8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5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1日 103年5月21日 103年5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5日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27號 ⒈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05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3罪)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13日、 102年8月9日、 102年8月19日 102年8月19日 10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1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6月13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057號 ⒈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278號

2024-11-12

TCDM-113-聲更一-1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 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 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乙○○臀部壓住,遂出言提 醒乙○○,詎乙○○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 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 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 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 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 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 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 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 ,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 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3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 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 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 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 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 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 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 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 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 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 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 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 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丙 ○○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述 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中 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開 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客 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手 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亦 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蓄 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搭乘 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道上 ,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車車 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被告 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之後 ,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啥( 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或減 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起請 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到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否願 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作筆 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況。 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其於 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 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種方 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 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大客 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000- 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等 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觸碰 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 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 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 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 、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 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丙○○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 ,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告訴 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 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丙○○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 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另參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呈現緊張 、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運過程中 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騷擾者因 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等情緒反 應相符。又證人丙○○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節,非單純 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佐證、補強 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丙○○於偵訊或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03、20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後,有從原座 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若非告訴 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之經歷,告訴 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 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身揮掉告訴人 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左 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未碰觸到告訴 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 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 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 、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公 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況 。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晃 (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因 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疑 ,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 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 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 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 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 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 ,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1 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 ,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 ,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 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 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 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 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 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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