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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羅明正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308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均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茂源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就被告所為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 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 頁、第173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 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5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羅明正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正因與「張貴興」有債務糾紛,為向「張貴興」催討債 務,乃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黑色自小客車,前往「張貴興」前向林茂源所承租,位 於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之房屋(「張貴興」業於該日 前搬離),先在該房屋外呼喊「張貴興」未果,羅明正明知 「張貴興」並未在該屋內,竟為催討債務,而與稍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之洪楷軒(另行通緝)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與毀損之 犯意聯絡,3人連袂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並於該屋內持不 詳棍棒敲擊酒櫃、窗戶、門扇玻璃、鐵捲門等物品,致酒櫃 及門窗之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鐵捲門外觀磨損掉漆, 致失其美觀效用,羅明正等3人則於毀損後共同離去現場。 二、案經林茂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明正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無人應門時仍進入該屋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該屋鄰人陳郭來喜之證述 證人陳郭來喜當日係因聽聞巨大聲響方外出查看,發現有2部汽車停放在該屋前,現場有3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1張、建物所有權狀 告訴人屋內物品確有遭毀損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處所,並與稍後抵達之2名男子一同進入該屋,進入後不久,該屋隔鄰有多位鄰居疑似因為聽聞巨響而外出查看,進入該屋之3人事後係共同離開現場,且於走出房屋時,其中1人手上持有疑似棍棒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洪楷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基於 同一目的而進入該屋並毀損物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易-743-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謝物: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其餘省略)」,而被告呂宗憲 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 驗後,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閾值192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 值997ng/mL」(見警卷第9、12、13頁),顯然高於前開公 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 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45-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 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確定前發生, 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幫助犯洗 錢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毀損他 人物品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為1年、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以及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 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 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 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除更正部 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雖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幫助犯洗錢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且此部分之罰金刑已與他罪之罰金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 執行之罰金刑,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則依前開 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刑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CYDM-113-聲-1150-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樹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樹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樹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復考量受 刑人係為規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犯行,乃在酒測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而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2罪行為態樣不同,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再衡酌2罪之犯罪事 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 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 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樹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樹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4-12-31

CYDM-113-聲-1121-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2、被告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 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 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足。 3、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4、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無物,並助長社 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仍為 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以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2、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現年21 歲,仍為大學在學之學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 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70元等情,業據其 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7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 可認定被告獲利為7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8號   被   告 蔡承翰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明知「KG娛樂城」(網址:kg5588.com)係賭博金錢 之賭博網站,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賽事之輸贏為賭博標的,賭客可在上開網站內,任意選擇比 賽場次、隊伍,再依網站公告之賠率下注,若押中,賭客可 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客下注賭金全 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該網站之代理商,係負責招攬賭 客下注,並可以賺得賭客下注金額之千分之3之報酬(俗稱 水錢),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 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 市○區○○里○○街000○00號之住所內,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人取 得之「KG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帳號(帳號:OOO000000) 與賭博網站對賭,並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13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擔任上開網站之代理商,使不特定賭 客得以在其代理帳號下成為會員,進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 注簽賭,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並獲取 新臺幣(下同)7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籍資料1份、手機翻拍照片、相關網站頁面截圖及查 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3 年10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 實施複數次行為,其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 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獲利7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90-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馭翊 陳榮宏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馭翊、陳榮宏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 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林馭翊、陳榮宏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林 馭翊、陳榮宏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91至392 頁、第393至394頁)存卷可參,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林馭翊 ○  ○○○○ ○ ○ ○○○             ○             ○             ○○○○○○○○○○     ○         陳榮宏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馭翊與陳榮宏同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亞洲大樓之 住戶,2人因故產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在亞洲大樓O○O發生肢體衝突,過 程中陳榮宏以腳踩踏林馭翊之腳趾;林馭翊則徒手毆打陳榮 宏,致林馭翊受有胸部挫傷、左腳小趾擦挫傷等傷害;陳榮 宏則受有頭部、左耳、鼻部位擦傷、臉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馭翊、陳榮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馭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榮宏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馭翊發生爭執之事實。 3 陽明醫院、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榮宏、林馭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榮宏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林馭翊 恫稱:我要叫兄弟來,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涉犯恐嚇罪嫌 ,然此危險行為應為被告陳榮宏實現該不法惡害而造成實害 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YDM-113-易-485-20241231-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緩 字第268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 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餘款新臺幣(下同)9萬2,0 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 4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4,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卷【下稱嘉簡卷】第37至39頁,本 院卷第7頁)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112年10月 2日起至115年10月1日)內,將9萬2,000元之餘款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分期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固堪 認定。 ㈡、然受刑人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本應賠償告訴人13萬2,000元, 其於112年8月14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庭達成調解之當下, 已給付4萬元,餘款9萬2,000元則係約定自112年9月起至114 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4,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並經本院將前開餘款之賠償方式作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緩 刑條件;嗣受刑人確有於112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 日、12月15日及113年1月15日如期給付4,000元,共2萬元( 計算式:4,000元×5期=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嘉簡卷第27至2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還款紀錄( 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52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尚有7萬2,000元(計算式:9萬2,000元 -2萬元=7萬2,000元)仍須賠償予告訴人,洵無疑義。 ㈢、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可於113年12月25日前與告訴 人洽談賠償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26日各向受刑人及告訴人詢以「雙方有無洽談 賠償方式及受刑人清償情形」,受刑人乃表示:我於開庭後 有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我希望分期賠償,但告訴人要求 全部清償、不接受分期付款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受刑人確 有與本公司聯絡,我們有提供①依照原緩刑條件履行,至今 積欠之款項應先清償完畢,或②一次將餘款全部繳清之方式 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 佐。是受刑人確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方式,堪認其尚有 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 ㈣、再考量受刑人自陳現從事月薪3萬5,000元之包裝工、每月租 屋費用7,5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而其亦提出每月至多可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之賠償方式 (見本院卷第22頁),以及其自本院裁定後之最近1期即「1 14年1月15日」起,直至115年10月1日緩刑期間屆滿前之最 近1期即「115年9月15日」止,仍有1年9月之期間即21期可 清償7萬2,000元餘款,即受刑人果若自114年1月起至緩刑期 滿前,按月於15日前至少給付3,429元(計算式:7萬2,000 元÷21期≒3,4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可清償完畢, 且低於受刑人所提出每月至多可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之賠 償方式。是受刑人於剩餘之緩刑期間內,仍有將7萬2,000元 之餘款清償完畢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未按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予告訴 人,惟受刑人尚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且其於剩餘之 緩刑期間內仍有將7萬2,000元餘款清償完畢之可能,本院礙 難單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率認受刑人自無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條件之誠意,或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或故意推 諉拖延之情事,以及其經上開確定判決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 ,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稽此,本 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緩字第268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2024-12-31

CYDM-113-撤緩-71-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選任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曾光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在鄰居家喝酒,雙方起衝突,鄰居報警請被告離開, 被告酒後徘徊在樓梯間,遭警員推動身體,且被告質問警員 被告犯何種法律時,警員未清楚告以被告涉犯法條,被告方 對警員執勤手段及態度不滿,累積情緒爆發,脫口說出「你 們警員在那邊,他媽的」、「你他媽的,是有誰,他媽的」 、「我在罵他媽的」、「拎娘咧,怕沙小」、「我說你他媽 的」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語),然此均為被告慣用語,固有 不雅,但係用以表達並質疑警員執行職務之態度、適法性, 被告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之意。另被告說出本案言語之過程 僅37秒,短暫迅速,不會影響公務執行,被告客觀上亦未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原判 決遽為有罪判決,自有違法不當。    ㈡縱認被告仍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然被告就本案已有反省 ,且被告擔任粗工、母親中風,復租屋居住,需負擔家中開 銷,家境貧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判決處拘役35日尚嫌過 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事證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0時許,因酒後與楊梅區永美路459巷22 號3樓鄰居(不同棟鄰居)產生糾紛,經鄰居報警請被告離 開,警員盧彥軍、警員李承翰即於同日0時33分前某時,抵 達上址3樓樓梯間,被告未離開而在樓梯間徘徊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偵卷19-22頁)、辯護人於書狀陳述(原 簡上卷37頁)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31頁)為憑, 此情自堪認定。  ⒉依卷附案發過程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偵卷33-34頁、原易卷 65-72頁),112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至0時32分許之現場過 程為:    盧彥軍:我們陪你在這邊很耗時間 被告:我有惹你嗎? 盧彥軍: 我們陪你在這邊很耗時間耶 被告:我惹你嗎? 盧彥軍:離開了 曾光明:阿都不能好好講 曾光明:你再推 盧彥軍:我就是要推怎樣 盧彥軍:我就是在推阿 曾光明:來啊你現在是在弄我 曾光明:來啊你現在是在弄我沒關係 盧彥軍:就是要推你 曾光明:我看你臂章 曾光明:來你再弄你再弄 盧彥軍:你不走是不是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法啦 曾光明:我現在公共場所 盧彥軍:你再喊阿 盧彥軍:等一下帶回去 曾光明:中華民國法律這樣 李承翰:你現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李承翰:已經跟你講了帶回去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社會秩序維護法 盧彥軍:叫你走你聽不懂是不是啦 李承翰:你那麼想回派出所是不是啦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社會秩序維護法 李承翰:你告訴我你是不是想回派出所 曾光明:我現在公共場所 李承翰:公共場所不能大聲喧嘩 曾光明:喧嘩什麼東西 你們警員在那邊 他媽的 沒有錄影的東西 盧彥軍:什麼他媽的 盧彥軍:你在罵誰 曾光明:你現在在說我語病喔 盧彥軍:你在罵誰 曾光明:你在抓我語病喔 曾光明:你他媽的是有誰他媽的 曾光明:我在罵他媽的 曾光明:我有罵你你指我幹嘛 曾光明:你指我幹麻 你指我幹麻 李承翰:好啦你冷靜一點 盧彥軍:帶回去 曾光明:水 曾光明:我今天一定弄你臂章 李承翰:你冷靜一點啦 曾光明:拎娘咧,怕沙小 李承翰:你不要一直指啦 盧彥軍:知不知道妨害公務你罵誰 盧彥軍:來上車 李承翰:不喜歡冷靜嘛 不明警員:上車、上去 李承翰:(權利告知) 曾光明:我一定弄你你臂章多少 盧彥軍:你為什麼要罵我們麻 李承翰:你不要罵警察啦 曾光明:我罵你什麼!我罵他媽的、我罵他媽的,我罵到你是不是     啦!我罵到你是不是啦!(大吼) 李承翰:你手指著警察,你小聲點啦 不明警員:你剛不是罵你他媽的? 李承翰:你在繼續罵沒有關係 曾光明:你他媽的,今天有指著... 李承翰:我穿著制服,你手指著我,你罵我什麼意思 曾光明:來啦你在那邊跟我錄是不是 李承翰:沒關係,回派出所 盧彥軍:對啊我都有錄阿,你還不只罵一次 李承翰:坐下來,回去了這樣你必須得回派出所了 不明警員:你不是很想回去嗎?你不是不想離開嗎?我帶你走啊 曾光明:臂章多少、臂章多少啦 李承翰:會跟你講啦  ㈡依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有於凌晨時分酒後與鄰居發生糾紛 不願離開鄰居家,並於警員到場後仍不離開,繼續在鄰居家 前樓梯間徘徊不離去的行為。被告此種行徑,已屬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警員到場後本得依社維法第42條採取必要且可即時制止被 告違序行為之手段。復觀諸上開案發過程,警員表明已陪同 被告耗了不少時間,一再請被告離開無效,方以推動被告身 體之方式制止被告違序行為,當被告質疑警員何以如此時, 警員亦清楚表明被告已經違反社維法、不能大聲喧嘩,被告 係於警員明白告知違反社維法後,才開始口出本案言語。可 知,警員已經回答被告警員何以能執行勤務之法源依據,被 告卻因自己不了解法律,恣意認定警員不能有任何強制其離 開之手段,進而口出本案言語。倘被告口出本案言語,只是 為了對警員執行勤務之態度或手段表達不滿,大可以「我是 違反社維法哪條?」、「你們的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對 警員之行為異議」等語問責警員,但被告卻連續以根本與問 責無關、無益問責之「他媽的」為主詞組成的本案言語謾罵 警員,並經警員以「你在罵誰」制止依然故我,足見被告主 觀上並非要表達不滿或問責手段是否合法,係欲藉個人發洩 式的任意謾罵行為來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心態所為。  ㈢再觀諸上開案發過程,當被告開始謾罵警員時,警員依社維 法42條執行必要制止行為之勤務,已明顯遭中斷,被告更藉 此中斷空檔,續以吼叫方式謾罵警員及繼續為滋擾住戶行為 ,故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時間雖非長,但客觀上已經影響警員 執行公務,更會使公務員及公務機關受附近鄰居執法無效、 無力之譏。是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之標準審核本 案情狀後,被告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妨害公務 ,客觀上亦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14 0條前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雖以上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無理由。  ㈣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㈤原判決審酌被告妨害公務之情節,被告終能坦認錯誤,復衡 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身心狀態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及諭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濫用情事,而被告於上訴後雖否認犯行,致量刑基礎有變, 然本院審酌案發整體情狀,仍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5日為 適當。另原判決已就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參以 刑法第140條之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只量處拘 役刑,甚未量處拘役之最高刑度59日,顯已從輕量刑,是被 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原簡上-29-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房租押金收據壹張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曾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我給吳博丞150萬 元,是我、曾馨儀、曾繼嬅3姊妹合資的15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向曾琳 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店 ,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應更正為「……,向曾琳婷 、曾馨儀、曾繼嬅(下稱曾琳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 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店,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 …」。 ㈡、又觀之告訴人陳澤源提出之其與被告吳博丞、告訴人鄭浩然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內容顯示「 我剛發現1件事,我們的總金額是0000000,我是1/6,應該 是542500,我今天匯了,543000這數字是我照合約匯的,…… 」,而告訴人鄭浩然即回應「0000000/3=0000000,我也是 」、「可能請你合約再修改一下,周日在一起簽一下」,被 告即回應「收到」(見他字卷第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鄭 浩然、陳澤源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亦記載「參方共同出資總額 新台幣3,255,000元,……,乙方出資新台幣1,085,000元,…… ,丙方出資新台幣542,500元,……」(見他字卷第4頁),且 告訴人鄭浩然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合計新臺 幣(下同)108萬5,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見警8782號卷第 3至4頁、第33至37頁,偵緝444號卷第45頁),而告訴人陳 澤源亦有於111年7月20日將54萬3,000元匯入被告持用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 他字卷第12頁,警8782號卷第11頁),足認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之部分,除告訴人鄭浩然有將合計108萬5,000元之款項 交予被告外,尚有告訴人陳澤源將54萬3,000元亦匯入被告 持用之前開帳戶內,即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出資合計162 萬8,000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6至8行「……,隨即由鄭 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108 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丞……」應更正為「……,隨即 由鄭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 108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丞;陳澤源則於111年7月 20日將54萬3,000元匯入吳博丞持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鄭浩然與陳澤源將 合計162萬8,000元交予吳博丞……」。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①告訴人曾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48頁);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216至217頁、 第222、2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⑵、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至於起訴意旨未將告訴人陳澤源於111年7月20日匯入被告持 用帳戶之54萬3,000元列入被告此部分之詐欺款項,雖有未 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鄭浩然因自認資金 不足,遂邀友人陳澤源與吳博丞商議合資經營之相關事宜, 其後2人均誤認吳博丞有合資經營統一便利商店之真意及管 道,因而決定合資與吳博丞共同經營,……」、「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 浩然、陳澤源分別違犯之各2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 卷第8、9頁),是起訴意旨既已敘明告訴人陳澤源與告訴人 鄭浩然共同投資被告所佯稱之統一便利商店,且告訴人陳澤 源遭詐騙之54萬3,000元部分,與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 術詐騙告訴人曾琳婷姊妹,致渠等共同出資150萬元得逞, 被告施行詐騙雖取得前開財物,惟就其而言,僅有一詐欺取 財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 告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一罪。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問:等你收到曾琳婷 姊妹之150萬元後,是否因為遭渠等質疑有無開設統一超商 康勢門市後,才變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房租押金收據 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並將之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給曾琳婷?)是(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並有 前開收據(見警4534號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係為取信告訴人曾琳婷姊妹,而另行起意變造前開房租押金 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再以Line通訊軟 體將之傳送予告訴人曾琳婷,洵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⑴、被告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鄭浩然施行詐術, 使告訴人鄭浩然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將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詐術詐騙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2人與其合資經營統一超商 ,並使告訴人鄭浩然陸續出資共108萬5,000元、告訴人陳澤 源則出資54萬3,000元(合計162萬8,000元)得逞,被告施 行詐騙雖取得前開財物,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詐欺取財行 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此 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僅論一罪。 3、綜上所述,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 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 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犯罪早已凌駕其他刑事犯罪, 成為國家社會一大隱患,詐欺犯罪往往使受害人蒙受巨大財 產損失,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社會疏離感倍增 ,信賴感蕩然無存,其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 私慾,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告訴人鄭浩然與陳澤源施用詐 術,致渠等交付共150萬元、共162萬8,000元,共計高達314 萬8,000元,其所為實以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其又 為取信告訴人曾琳婷,竟變造上開房租押金收據及加盟金、 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欺瞞告訴人曾琳婷,行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款項甚鉅,迄 今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鄭浩然、陳澤源(見本 院卷第255頁),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金額及素行,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現從事 金融代辦媒合業務、月薪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並考量告訴人曾琳婷、鄭 浩然與陳澤源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201、247、 251、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手法均係向告訴人佯稱其欲經營統一超商須尋求合資云云 ,而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目的則係為取信告訴人 曾琳婷,並參酌前開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之詐欺取財行為,而分別詐得150萬元、162萬8,000元,前 開款項迄未歸還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 ,亦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以取信告訴人曾琳婷之未扣案上開房租 押金收據1張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1張(見警4534號 卷第13、15頁),均為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吳博丞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因向地下錢莊貸款而背負龐大債務,為清償欠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間某日,在曾琳婷胞姐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居所 內,向曾琳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 勢門市店,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由曾琳婷於111年6月30 日12時27分許,將150萬元匯入吳博丞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博 丞為取信於曾琳婷,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 月8日某時,將其先前經營統一便利商店鑫彰安門市店所取 得之房租押金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均變 造為111年7月8日後,以LINE將該等變造後之收據拍照傳送 予曾琳婷。其後曾琳婷詢問吳博丞關於便利商店經營狀況, 吳博丞屢以藉詞推託,經曾琳婷向統一便利超商總公司詢問 ,始悉吳博丞傳送予渠之上揭收據上載甄審員,早於110年 即辦理退休,方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吳博丞為償還債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 間某時,向友人鄭浩然謊稱有意與鄭浩然合資共同經營統一 便利超商門市店獲利,鄭浩然因自認資金不足,遂邀友人陳 澤源與吳博丞商議合資經營之相關事宜,其後2人均誤認吳 博丞有合資經營統一便利商店之真意及管道,因而決定合資 與吳博丞共同經營,隨即由鄭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108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 丞。之後鄭浩然多次以LINE詢問吳博丞關於統一超商門市店 設立之進度,吳博丞均藉詞推託,其後甚且失聯,至此鄭浩 然、陳澤源方悉受騙,因而分別報警及提出告訴。 三、案經: (一)曾琳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鄭浩然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澤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琳婷偵查中之指證。 (3)郵局匯款憑證。 (4)合作意向書。 (5)房租押金收據。 (6)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 (7)7-11康勢門市請款單。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函附被告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 2 (1)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鄭浩然之指訴、證詞。 (3)告訴人陳澤源之指訴(以提出刑事告訴狀方式為之)。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憑證截圖。 (7)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8)合作意向書。 (9)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上揭證據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案卷) 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如犯 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浩然 、陳澤源分別違犯之各2個詐欺取財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 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而詐 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變造之收據,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111年7月18日7時40分許 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現金 20萬8,000元 2 111年8月12日20時3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1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1年8月13日5時4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1年8月13日5時4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6 111年8月15日14時許 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7,000元

2024-12-26

CYDM-113-訴-238-202412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曾琳婷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曾琳婷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被告吳博丞被訴行 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26

CYDM-113-附民-31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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