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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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恪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恪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一點二四五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恪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或2日之某時,在彰化縣000鎮 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對價,向身份不詳、綽號「阿仁」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 8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0巷住處,為警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數量1.2459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恪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毒偵卷第15-19、79-80、 185-18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偵卷第31-35、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 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HDM-113-簡-2379-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以紙箱裝盛之矽利康25支、矽利康槍1支,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111號卷第13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簡-2335-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RI IRYANTO (印尼籍,中文名:言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DERI IRY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 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1832-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Y NGHIEN (越南籍,中文名:阮輝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Y NGHIE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HUY NG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 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 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工作 為由入境臺灣之越南籍人士,惟其居留期限已於民國112年2 月17日屆至,而逾期居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稽。則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 居留在臺灣,於逾期居留期間竟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 案犯行,徒增危害交通安全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臺灣 ,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2號   被   告 NGUYEN HUY NGHIEN(越南,中文:阮輝嚴)             男 31歲(民國00【西元0000】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K0000000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Y NGHIEN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 芳苑鄉某田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號碼MQH-2838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芳苑鄉二溪 路草二段272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55MG/L,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0.2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Y NGHIEN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CHDM-113-交簡-1828-2024121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豪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胡榮豪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西向行駛,至省道台1線 (即中山路)右轉北上後,於接近中山路1段6巷之綠燈號誌交岔 路口(位在員林市與大村鄉交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駛在 員林大道4段時即以免持聽筒方式與同事通話,且見前方中山路1 段6巷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加速行駛,旋於通過該路口南側 之行人穿越道時,時速已達約102.9公里,致於發現行人穿越道 上闖越紅燈、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不良於行、緩慢西向穿越中 山路(已走至內快車道)之行人詹秀蘭(77歲)時,已反應不及 ,雖立即往右閃避,其左前端車頭及照後鏡仍撞上詹秀蘭,致其 彈開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 骨折及左側氣血胸、雙側肱股骨折、左鎖股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及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月22日晚間7時17分死亡。胡榮豪於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   理  由 一、被告胡榮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超速駕 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詹秀蘭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核與告訴人 賴正一(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 院113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交 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月17日函、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實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闖 越紅燈、緩慢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死,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即是否已逾100公里)等語,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為:「 依據卷附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 月17日中分局單彰字第1133006137號函(略以):『台1線由 員林莒光路450號前至大村鄉中山路1段10號前(台1線204K 處)經旨揭路口,南往北速限為60公里。』根據胡榮豪車前 鏡頭影像,畫面約18:10:34(初)至18:10:34(末)(約0. 7秒),胡榮豪車行經2組車道線約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笫2項參照),推算胡榮豪車平均速 度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6頁)。關於上 開肇事時被告車速之估算依據,交通部公路局依據被告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再次於113年9月10日函覆並具體說明: 「一、畫面約18:10:34(左上影格18.667秒),胡榮豪車對 齊車道線邊緣,取往前2組車道線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為4公尺,間距6公尺 ,故1組為10公尺)。二、胡榮豪車於畫面約18:10:34(左 上影格約19.366秒),抵達上圖標示20公尺之位置,故19.3 66-18.667=0.699(約為0.7秒)。20公尺/0.7秒即可得出該 段距離行駛之平均車速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 第125、127頁)。  ㈡細譯之,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0日函所附之2張肇事前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左上角影格之時間分別為「00:0 0:18.667」及「00:00:19.366」,即時間差為0.699秒,取 為0.7秒,此一時間內被告之車頭經過2組車道線,亦即2白 線加2間隔之距離總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故交通部公路局認為被 告於0.7秒之時間行駛20公尺,換算秒速為28.57公尺,時速 即為102.9公里,則其估算依據及方法堪稱合理。此外,依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於撞及 被害人前,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99.9 km/h(18:10:35 ),發現被害人後急往右偏,仍於18:10:36撞上,並產生碰 撞聲,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102.9km/h(見本院卷 第38頁),有此部分之行車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與前述交通 部公路局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吻合。此外,且被告之自小客車 為110年10月出廠,尚屬新車,其行車紀錄器應具相當之準 確度,卷內雖無相關標準檢驗之認證資料,惟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紀錄與交通部公路局之前述計算方式與結果相符,當可 採信。此外,道路標線之劃設,為具有相當經驗之工程包商 經辦,自熟稔各項標線之長寬距離,全國各地劃設之標準相 同,於實際劃設時之誤差有限。從而,辯護人主張應到場實 際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後以資認定被告之車速等語,尚無必 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時以時速約102.9公里之速度撞及行人 穿越道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且於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而於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且嗣後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6款所定行 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仍 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 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即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包含所有駕駛及行人在內使 用道路時之共同義務,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及人員安全無由維 持。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員林市通往彰化市之台1線(中山路 )與中山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車輛往來頻仍,長時以紅綠 燈號誌管制人車,被害人縱為行人,自仍應依號誌指示通行 或停等,自不待言。而依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路口監視器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本件案發前天色已暗,路燈及車輛 頭燈已開,被害人係先沿中山路路邊南向行走,步履緩慢。 迨於抵達行人穿越道等候,見無北向車輛通過後即闖紅燈緩 慢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山路,於1部車輛閃過被害人 後,即遭被告之車輛撞上,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並有緊急往 右閃避之防範舉措。另參諸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紀已為77歲, 約每3月有1次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顯 見被害人行動能力不佳,卻緩步闖越紅燈欲穿越道路,又未 持有反光、閃光之警示燈具以防範他人碰撞,顯然陷自己於 遭到他人撞擊之高度風險,而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非無 路權,就此而言,被害人之違規情節重大,高於被告,對於 招致被告開車撞擊結果之與有過失責任不亞於被告超速之過 失行為,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 禮讓而得免責。故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屬肇事原因,以責任各半為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次因之責 任分配結論,尚非可採,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6款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考量:  ㈠被告於駕車離開人車眾多之員林市區時,固可依循綠燈號誌 行駛並通過事故路口,惟於肇事前與同事通話,並加速至時 速102.9公里左右,乃屬高風險駕駛行徑,誠屬不當,以致 於發現違規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時,反應時間短促,難以及時 閃避,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死,自應譴責。而被害人未能善終 ,其配偶即告訴人賴正一與子女突然遭逢無常,喪失至親, 其等心情自屬考量因素。惟被害人之違規情節同樣重大,已 如前述,應自行吸收部分不利結果,不得全然歸咎被告。  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歷次表明願意賠償相當之金額,雖 與告訴人調解數次皆未成立,惟先後同意賠償包含強制險給 付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最後於審判期 日同意賠償以肇責八成計算之500萬元等語,堪認有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反觀告訴人及子女於113年7月10日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約680萬元,然嗣後於本 院2次調解時則開口千萬元以上,於11月27日審判期日則要 求880萬元,且不包含已領受之200萬元強制險給付,卻未提 出合理可信之憑證,執意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九成、98% 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機構之鑑 定意見顯然有距,無視己方亦有重大過失。本院考量被害人 於案發時已77歲,就民事賠償層面而言,依被害人步履蹣跚 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薪資或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亦無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且於案發後3日辭世,所需醫療費用 有限(請求健保之自負額1萬9804元)。喪葬費之支出方面 ,禮儀公司之報價單金額為28.6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告訴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開具日期均為113 年7月8日,距被害人死亡日期已近半年,且與報價單項目多 有所重複,10張收據之總金額近48萬元,故是否確有如此支 出,顯有疑義,非可憑採)。此外,僅餘慰撫金請求金額較 多。惟在被告、被害人過失責任各半之條件下,告訴人及其 子女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450萬元 或500萬元,於扣除已支付之200百萬元強制險給付及被害人 與有過失部分應自行吸收之損害,尚稱合理,以被告所提之 肇事車輛汽車保險單超額保險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89頁 ),將來亦足以支付民事判決確定後應賠償告訴人及其子女 之金額。  ㈢末查,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已婚,育有2歲10月之幼子1名 ,與配偶共同從事牙科材料銷售,年收入約75萬元等語,並 已投保足額之汽車責任保險,願意支付自負額度,本院考量 其投保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及前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當有能 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故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 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CHDM-113-交訴-85-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明如,並佯為其姪子」之記載,應 補充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明如,並與之加為通訊 軟體LINE好友後,對之佯稱為其姪子」。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 1至2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儲存之本案門號電話頁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冠麟提供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供財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方明如和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以合計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將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在內共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予年籍資 料不詳、姓名為「李炳言」之男子乙節,此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9至101頁),核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 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 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2號   被   告 陳冠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對價,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其他 不詳門號之SIM卡共10張,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8日10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 明如,並佯為其姪子誆稱有貨款待付云云,致方明如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池欣翰(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報告偵辦)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方明 如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明如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統一超商電信回覆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HDM-113-簡-2380-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EPTIAN YUSTEJO (中文名:林亞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SEPTIAN YUSTEJ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林彩悉之遺 失物後,竟未即歸還或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而予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 手機業已為警扣案,且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為印尼籍移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侵占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8號 被  告 ASEPTIAN YUSTEJO(印尼籍、中文名:林亞瑟)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0              0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SEPTIAN YUSTEJO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拾獲林彩悉所遺失之Iphone12PRO手 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彩 悉遍尋不著該手機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 還林彩悉)。 二、案經林彩悉訴由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SEPTIAN YUSTEJ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彩悉於警詢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本案手機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簡-2006-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2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學 歷、服務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2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鎮福街 之高登汽車旅館內,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以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8月19 日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發現黃靜婷 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查獲,經徵其同意,於同日11時 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G08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G080號)各1紙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113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HDM-113-簡-2205-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瑋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瑋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瑋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少年林○翰間,就上開毀損、侵入住宅、傷害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翰當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林○翰共同實施本案3 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妻子與告訴人劉 俊志有染,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與少年林○翰共同持 棍棒砸毀告訴人劉俊志所使用之車輛,造成該車四周擋風玻 璃及車身均毀壞;又與少年林○翰共同闖入告訴人洪承佑之 住處;又與少年林○翰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廖俊凱,致其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對社會治安 破壞不輕。並斟酌告訴人3人各自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前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另犯毀損案件,於113年1月24日經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再 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 行,並表示有意願調解,而賠償告訴人廖俊凱新臺幣(下同 )7萬5千元【按:被告稱已賠償約10萬元,但告訴人廖俊凱 表示僅賠償7萬5千元,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賠償7萬5千元 】,另告訴人劉俊志、洪承佑表示無調解意願,是以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劉俊志、洪承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板模,月薪約5、6 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毀損、傷害犯行,罪質有別、被害人不同, 並考量各該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6

CHDM-113-簡-2290-202412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光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光毅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被害人乃馨瑜之父乃德全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簿影本、虛假投資應用程式儲值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並刪除被害人之中華郵政公司存簿影本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帳戶資料,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害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6萬元,然考量 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 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 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 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作業員月薪2 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2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34號   被   告 朱光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光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 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市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彰化市農會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陳小姐」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乃馨 瑜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芷瑜 」誆稱可透過「國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乃馨瑜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0時許、12時10分許各轉帳3萬 元至彰化市農會帳戶,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乃馨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光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者期約對價2萬元後,於上揭時、地,將彰化市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陳小姐」之事實。 2 被害人乃馨瑜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共6萬元至彰化市農會帳戶之事實。 3 彰化市農會113年7月5日彰市農信字第1130001948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彰化市農會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申設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共6萬元至彰化市農會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存簿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證明同上。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且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13

CHDM-113-金簡-40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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