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恪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恪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一點二四五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恪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或2日之某時,在彰化縣000鎮
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對價,向身份不詳、綽號「阿仁」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
8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0巷住處,為警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數量1.2459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恪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毒偵卷第15-19、79-80、
185-18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偵卷第31-35、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
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簡-237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