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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陸冠宇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陳誼宸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傷害 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 偵字第47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9 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 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9卷第21頁),是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同事關係,被告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立大學停車 場外,以「殺小、靠背、像你姑姑一樣白癡」等語辱罵告訴 人,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名譽,並持三角錐上的桿子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 胸部鈍傷、右大腳趾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 日22時19分至22時20分55秒,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在停車場 外的道路旁,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0分57秒, 告訴人乙○○(即聲請人,勘驗筆錄稱告訴人)自畫面右方騎 乘出來,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8秒,告訴人 將車停在斜坡中央,將安全帽脫下,並對被告方向叫囂,被 告不予理會,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20秒, 告訴人持續向被告咆哮,並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不予理會 ,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34秒,告訴人持手 機朝被告方向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3 9秒,被告下車,並推告訴人,雙方發生推擠,畫面顯示時 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45秒,被告伸手欲將告訴人手機 揮掉,告訴人持續對被告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 日22時21分57秒,告訴人朝被告揮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 1月18日22時22分1秒,被告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行為 ,告訴人用手肘撞擊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 時22分15秒,被告手持三角錐上的桿子朝告訴人接近,畫面 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18秒,被告再度想阻止告 訴人拍攝行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推擠,此時被告僅手持桿 子並未攻擊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19 秒,被告將桿子舉起指向告訴人,並無揮打告訴人腳部,畫 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20秒,告訴人奪走被告 手上的桿子,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21秒, 告訴人肘擊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28 秒,告訴人持桿子揮打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 2時22分34秒,被告抓住桿子,告訴人繼續手持相機朝被告 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41秒,告訴人 手持桿子朝被告揮打,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 分45秒,被告走回機車上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776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62頁)附卷可參,足徵 被告於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先乘坐在自己機車上,並無朝 聲請人方向講話或是動作,反係聲請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後 ,下車以持手機拍攝之方式,靠近被告,引起被告不滿,導 致2人發生爭執,而於上開爭執經過,被告因想阻止聲請人 拍攝行為,而與聲請人有互相推擠之情形直至上開影片結束 ,堪認係聲請人自行先引發爭端,致被告因不想被聲請人拍 攝,並因後續衝突,而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佐以聲請人於偵查 中自陳:被告跟伊姑姑好像有糾紛,所以被告會罵伊像姑姑 一樣白癡,伊爭執時也有罵「你媽」等語(見偵卷第49頁) ,益徵被告僅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第3人之名譽,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以被告冒犯及影響聲請人之程度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  ⑶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係於聲請人掙脫被告往道路方向跑,被告 從後面追趕聲請人,追到聲請人後,於人行道拿起三角錐攻 擊聲請人,且在雙方爭執結束時說出「盡量,像你姑姑一樣 白癡」、「智障」等語,並提出聲證3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為 證,足徵被告顯然係對聲請人、聲請人姑姑之人身攻擊,且 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將不在場之聲請人姑姑也一併為 公然侮辱,從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觀之,亦應認已達足以貶損 聲請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云云,惟查 聲請意旨所載之過程與上開勘驗結果有間,被告並未於人行 道拿起三角錐攻擊聲請人等情(傷害部分詳下述),且本院已 認被告因與聲請人發生衝突所述之內容,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是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 礙難憑採。  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⑴經查,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聲請人之犯行,辯稱拿棍子時沒有 碰到聲請人的腳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參諸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被告並未於人行道拿起三角錐攻擊聲請人,僅係將 桿子舉起指向告訴人,並無揮打告訴人腳部,有前揭勘驗筆 錄足參,則被告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指訴之傷害犯行,已非無 疑,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先手持三角錐上的桿 子朝聲請人接近,而雙方發生衝突時,被告並無揮打聲請人 腳部,且雙方對於三角錐上的桿子互有爭奪,聲請人固提出 其「胸部鈍傷、右大腳趾鈍挫傷」等傷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5頁),然因雙方上 開衝突,亦難以排除聲請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因聲請人抵 禦行為或雙方爭奪系爭桿子過程中所致,當無僅因聲請人受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即將此逕認係被告所造成,故 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  ⑵聲請意旨固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17秒被告左手拿三角錐桿子,右手推打聲請人身體,聲請人用2手推開被告,監視器畫面顯示22分20秒被告舉高三角錐桿子往聲請人頭部、胸部方向攻擊,聲請人右手拿手機,左手抓住三角錐桿子,並用身體撞擊推開被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25秒聲請人未抓牢三角錐桿子,被告持三角錐桿子往聲請人胸部推擊數下,聲請人以手拍開被告手持之三角錐桿子,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32秒被告將三角錐桿子橫擺在胸前往聲請人方向(大約聲請人胸部)推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38秒聲請人想繞過被告離開,被告手持橫擺的三角錐桿子檔住聲請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41秒被告將三角錐桿子往下戳聲請人右腳,聲請人趁隙拍掉三角錐桿子後趕緊跑開,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足徵被告確有傷害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自行勘驗之結果與上開勘驗報告之內容有間,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聲請人因爭奪三角錐之桿子,而互有衝突,場面確係混亂,已如前述,是以尚難以被告事後客觀上受有前揭傷勢,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 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 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 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 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聲自-89-20241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2號 原 告 林旻君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SLDM-113-附民-86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AG牌滑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宜珍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223號山河大地社區住 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48 分許,搭乘電梯至同社區不同棟住戶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SWAG牌滑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本案滑板 ),得手後離去。嗣陳○○發現本案滑板遭竊,即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宜珍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因本院認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宜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拿的是伊 自己的滑板,伊從10幾歲保留至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所有之本案滑板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竊走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訊問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 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山河大地社區(台北市○○區 ○○路○段0000000號)、關渡派出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滑板照片、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 頁、第41頁、第109頁至第1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畫面中之人搭乘電梯至12樓, 走出電梯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當電梯門再次開啟時,畫 面中之人手上拿著東西、並打開袋子,裡面是滑板車,嗣後 至1樓走出電梯,後至另一部電梯搭至地下1樓等情,有前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附卷可參。參以被 告至派出所說明時相片中穿著黃色衣服、深色長褲,綁馬尾 ,有照片2張(見偵卷第35頁)可佐,經核與前開監視器攝 錄到拿取本案滑板之人所穿著衣服、髮型、臉部輪廓、身型 等特徵均相符(見偵卷第37頁),佐以證人鍾○然(真實姓名 詳卷)亦指認電梯之人係被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且 被告於訊問時亦不否認其有拿取本案滑板,僅辯稱拿的是自 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足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 案滑板之人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拿的是自己的滑板等語,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先 辯稱伊沒有拿滑板,伊沒有去上址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 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 本案滑板為告訴人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查 無其他足堪認定本案滑板確為被告所有或購買之證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 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 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 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滑 板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易-56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 基二苯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向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者無敵」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哈密瓜錠」30錠後,以Telegram暱 稱「McLaren」,在「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內,刊登: 「哈密瓜錠要的私密一顆400 02面交」等語之訊息,經警於 同日1時5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與 甲○○聯繫,並約定於同日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弄00號對面,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前述 第二級毒品等成分之「哈密瓜錠」30錠;經警喬裝買家於同 日3時15分許,在上址前交付1萬元予甲○○,甲○○於清點現金 完竣,即交付「哈密瓜錠」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旋 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 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哈密瓜錠」29錠(總淨重28.63公克) 及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偵辦甲○○涉嫌販賣苯二氮類毒品哈密瓜錠案職務報告、 Telegram「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McLaren」對話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初步檢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 77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 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 44頁至第53頁、第82至第8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29錠及編號2之手機1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伊以6,000元向上游購買毒品,但是以1萬元向喬裝買家之警 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被告持毒品至現場 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其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 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 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販賣之附表編號1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同 一錠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見本院卷第28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實行,惟因尚未實際出售,尚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 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全 部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暱稱「仁者無敵」之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 警方並未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739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263頁)可參,是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與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上開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 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之物,且確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1 份可佐,已如前述,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 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哈密瓜錠」29錠 1.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77號鑑定書。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024-11-14

SLDM-113-訴-450-2024111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朱家弘 被 告 賴俊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 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家弘(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賴俊杉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8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 922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本院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 出之刑事申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3頁) 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 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因本案驚嚇過度致身心受創傷,請求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2條第5項提供法律協助、指派公設律 師等語。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 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2條第5項係規定「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 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 制定實施計畫」,亦與聲請人請求為其指派律師一事無涉, 其此主張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自-117-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審理中,而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遞交書狀提出:㈠傳喚證 人即告訴人母親;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同學2名;㈢向捷運局 調閱告訴人及2名同學進入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㈣相關單位 或儀器設備協助真相調查;㈤向臺北市捷運局借用空車廂, 模擬案發現場;㈥傳喚檢察官辦公室書記官等證據調查之聲 請,惟承審法官鄭欣怡於113年7月17日對上開證據調查聲請 均未回覆或裁定,亦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僅准予檢察官 聲請傳喚告訴人,對於聲請人所為聲請全不准許,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 規定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 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 ,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 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 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 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 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 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 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執前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 8條第2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上 開證據調查聲請,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後,仍就其 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此有 該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至19頁)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就是否有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 信,其嗣於113年11月11日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本院卷第3 頁),於法已有未合。   ㈢又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 有罪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 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 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 虞。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係其主觀上臆 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人傳 喚或其他證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 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1488-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秀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移 送併辦,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易-46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竟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竟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帶其 飼養之貓咪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西湖動物醫 院」(下稱本案動物醫院)處理驅蟲,當日為領養橘白相間 毛色小貓(下稱本案貓咪),而由「西湖動物醫院」引見, 與該院「愛媽」即告訴人吳曉芬碰面、討論,2人約定,由 被告將本案貓咪帶回住處與所飼養的貓相處,翌(17)日被 告帶其飼養貓咪返回動物醫院驅蟲時,再辦理領養手續,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帶回本案 貓咪至本案動物醫院辦理領養手續,且擅自將本案貓咪帶至 某處施打晶片,拒絕將本案貓咪返還予告訴人,將之據為己 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4月16日士檢迺平112偵19501字第1139021241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 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審易卷第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之侵占行為係為未帶回本案貓咪至本案 動物醫院辦理領養手續,且擅自將本案貓咪帶至某處施打晶 片,拒絕將本案貓咪返還予告訴人,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堪認本案行為地(即結果地)為被 告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同非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非本院所 轄,其犯罪行為地(即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易-352-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杰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於113年9月9日提起上訴,惟該上 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函請補正,然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易-85-20241108-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0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蔡鎧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85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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