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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郭傑武 即債務人 送達代收人 李芷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法定代理人 、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紙張)、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2-13

TCDV-113-消債補-807-20241213-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榮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廖健明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 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 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 畢,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被告、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73至77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完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 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6號   被   告 林榮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豐 路與中豐路642巷口,欲右轉往中豐路642巷口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廖健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廖健明受有左肩、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 害。詎林榮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廖健明成傷, 竟未在現場對廖健明施以救助,或等到員警、救護人員到場 ,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廖健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 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桃園市龍潭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審原交簡-63-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鴻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鴻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鄧宇恆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 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 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雙方和 解契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從而本院認為縱 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 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5號   被   告 許鴻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之內側 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148號對向,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鄧宇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之外側車道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 為閃避許鴻呈上開車輛而人車倒地,使鄧宇恆受有等雙腳膝 蓋、手部、手肘及肩膀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許鴻呈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鄧宇恆, 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宇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鴻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報警救護即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鄧宇恆係在我打方向燈完全變換好車道後才自摔,我認為告訴人自摔與我無關,我有停車下車,見告訴人旁邊有朋友協助,且告訴人自己起身牽車,我才離開等語。 二 告訴人鄧宇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與其友人將機車移至路邊後,見被告將車輛停靠路邊未下車,約1分鐘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單一影像指認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受損、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現場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審交簡-453-2024121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安全帽 1頂已經由警方循線查獲而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科技 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 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7號   被   告 簡仲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仲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謝安所有且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謝安於113年7月23日 上午2時16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謝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桃原簡-263-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仁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6號   被   告 謝仁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3年7月4日下午3時 5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81 巷88弄口,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於 同日下午3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TYDM-113-審交易-569-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詹德斌遺留之短夾1只,不思報警處理 ,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業已 取回該短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 ;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彭志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中壢監理站內,拾獲詹德斌遺忘在該處櫃臺上之 黑色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土地銀行 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 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650元),詎其明知拾 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該短夾侵占入己。嗣詹德斌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遺失,返 回該處未尋得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短夾(已發還)。 二、案經詹德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志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德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 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短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壢簡-2184-20241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興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興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何育君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以不雅 言語辱罵告訴人,上開舉止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被   告 莊興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興隆與何育君為鄰居,分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及同址34號,2人平時即因細故感情不睦。莊興隆於民國 112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遭何育君在其住家清洗陽 台之污水潑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其上址住處前,以「神經病」、「王八蛋」等語辱罵 何育君,足以貶損何育君之名譽。 二、案經何育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興隆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神經病」、「王八蛋」之事實,惟辯稱:不是在罵告訴人何育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壢簡-1915-20241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烜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烜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烜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機車坐墊 及車殼,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曾嘉威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該等機車坐墊及車殼之價值約新臺幣6,38 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見偵卷第18頁),且有GOGORO報價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暨其行為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供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刀具1把雖未扣案,然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 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周烜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烜敬與曾嘉威為鄰居。周烜敬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11 時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酒後且認 曾嘉威在背後說其壞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揮砍曾嘉 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車坐墊及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嘉威。 二、案經曾嘉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烜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嘉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 、上開機車受損照片及機車維修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壢簡-1658-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顏永盛』、『王浩』之成年男子」後應補充「(依 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均 為同一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仁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仁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被害人呂智彥受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12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被害人之意,然因被害 人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理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2,912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23號   被   告 吳仁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其成年 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 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 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 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永盛」、「王 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吳仁平提供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顏永盛」、「王浩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向呂 智彥佯以假購物解除設定之詐術,致呂智彥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元至上開聯邦 帳戶內,吳仁平再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8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再於 1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仁 愛路口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王浩」,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呂智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呂智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之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張 證明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及證人於上揭時間將2,912元匯入聯邦帳戶,復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7、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被告前業因提供聯邦帳戶及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交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欺之同一犯罪模式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顏永盛」、「王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1858-20241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尊堯 林聖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01、34182號),各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游尊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昌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尊堯、林聖 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林聖昌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游尊堯僅因便宜行事,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子譽 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而被告林聖昌亦貪圖一時方便, 當場明知被告游尊堯所交付之安全帽為贓物,致生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自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均終能於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已領回安全帽,及各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游尊堯所竊得及被告林聖昌所收受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雖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子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11401卷第27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82號   被   告 游尊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尊堯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商前,因欲搭載其公司店長林聖昌,惟無安全帽可供林聖 昌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 開全家超商前,徒手竊取林子譽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 00元),得手後交與在場見聞全部竊盜過程之林聖昌收受, 林聖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游尊堯所交付之上開安全 帽係竊取而來,仍予以收受配戴,再搭乘游尊堯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離去。嗣林子譽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 1頂。 二、案經林子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尊堯先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該安全帽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要載被告林聖昌,但我跟被告林聖昌說無安全帽,被告林聖昌向我表示可以直接拿超商外機車上的安全帽,因為是被告林聖昌認識的等語。 二 被告林聖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聖昌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游尊堯在其面前竊取之安全帽配戴使用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子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游尊堯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超商外拿取懸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 被告林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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