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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即 聲請人 被 告 甲○○ 應送達處所不明 即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8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178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聲請人丙○○( 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係夫 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父母與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再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109至1 10年居住在我國,其後即分居,可見雙方最後共同住所地 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另未成年子女乙○○則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 而其在我國設籍並定居在我國,可認其關係最切之國籍亦 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本國法亦為我國法律,則本件關於酌 定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應適用我國 法律規定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在美國居住期間 均居住在外,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其長期吸食大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 原告因擔憂被告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決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又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乙○○感 情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經診斷患有疑似自閉症、發展 遲緩,原告不忍伊再回到父親身邊,且被告目前處於失聯狀 態,無法聯絡,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小學,為順利辦理入 學及其他相關事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未 成年子女乙○○在臺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就學事宜,然 其目前由兩造共同監護,因被告現居於國外且行蹤不明,無 法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責,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請求 准予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10 0年12月16日在韓國結婚,並於109年9月10日在臺辦妥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事實,有原告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美國駕駛執照、兩 造之結婚證書、乙○○之出生證明可稽(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 48號卷,下稱婚卷,第17、45、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先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在美國加州,於109年間返臺居住直至110年返回美國為止, 然兩造返回美國後即分居,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原告至112 年間攜同乙○○返臺居住,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甚至向原 告表明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已非無據。而依卷附之對話紀錄所 載,被告於112年5月9日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你回去了, 不要帶他(指乙○○)回來了,知道嗎?」、「不想見到你們 」、「離婚紙你弄了嗎」、「趕快簽一下」(均見婚卷第91 頁),益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 自110年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幾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未 見雙方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 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衡酌兩造 分居期間均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婚 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㈣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示。上揭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即明。另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 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 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 人,即無不合。本院既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自應准許。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 被告居住於美國,並且封鎖原告,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聯 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和才藝等 課程。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認知和表達能力, 但有自閉症狀且過動症,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具有良好教養規劃。故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和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 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48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卷第111至11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具有相當條件,且其自 自分居後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足夠之 能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 被告長期定居於美國,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分 居期間幾無探視乙○○,更曾向表明無意再見原告及乙○○, 遑論給付乙○○之扶養費,難以期待其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 ,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4

SLDV-113-婚-148-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甲○○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乙○○○(NGUYEN DANG PHAT TAI)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收養乙○○○(NGUYEN DANG P HAT TAI,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國護照號碼:M 00000000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對於原審裁定 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乙 ○○○(NGUYEN DANG PHAT TAI,下逕稱乙○○○)為共同聲請人, 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被收 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乙○○○原由其外祖母扶養,但其外 祖母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被收養人目前孤苦無依,請求 鈞院廢棄原裁定,讓抗告人甲○○得以收養被收養人,一家得 以團聚等語。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為 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為越南人民,有抗告人甲○○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乙○○○出 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1頁、第41頁 至第47頁),堪予認定。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 一情,亦有收養人提出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暨中文譯 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應再審酌是否合於我 國法律之規定。 四、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 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有明文 ,因乙○○○為16歲之少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被收養人乙○○○之生父阮文幸已歿,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 ○於112年5月1日與收養人甲○○結婚,而本件收養人、被收 養人已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簽立收養契約書1紙,且經生 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結婚書 約、乙○○○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阮文幸死亡證明書暨 中文譯本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15、21、33、41至47、 49至57頁),首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審酌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到院之陳述,認被收養人現齡15歲,具備基本生活自 理能力,且自出生後一直居住在越南,在越南已有穩定的 生活模式,且外祖母尚可穩定照顧被收養人,故認並無出 養之必要性,乃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固非全然無見。然 查,被收養人乙○○○之外祖母葉氏修已於113年8月16日死 亡,此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摘錄本暨中文譯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4至58頁)。則被收養人在越南之主要照 顧者葉氏修已歿,且據抗告人陳稱:被收養人目前一個人 住在越南,我們平時都用LINE聯絡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0頁),益見目前無其他親屬得以 提供被收養人照顧。 (三)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年僅16歲, 仍為未成年人,其生父已歿,其生母即親權人丙○○目前在 臺灣定居,難以返回越南就近照顧被收養人,復無其他親 屬資源得以提供其適當之養育或照護,則抗告人甲○○為丙 ○○之現任配偶,其表明願將乙○○○收養為養子,並將乙○○○ 接至臺灣共同生活,足見抗告人願意付出相當心力以營造 適合於乙○○○生活居住之環境。則為使乙○○○融入家庭,促 成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並使扶養與親權行使一致,乙○○○ 能在新家庭穩定生活與成長,及確定抗告人身為父親角色 之正當性,促使其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從而,本件收養應 有必要,並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 ,自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8

SLDV-113-家聲抗-35-20241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為相對人陳○○之夫,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疾,且聲請人向本院陳明 相對人答非所問、移動需坐輪椅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本院 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堪認相對人為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路易士體失智症 』。㈡陳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陳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41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江○○育有二名子女即利害關係人江○○、 江○○,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3至14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江○○為受監護 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江○○對於受監護人陳○○之財產,應會同江○○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7

SLDV-113-監宣-483-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其母郭○○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原名郭○○)原係夫妻, 雙方於民國84年8月間分居,嗣於86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 ,雙方離婚前感情已不睦,自84年起迄離婚為止均未發生性 行為。至112年間,原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卻遭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否准,原告於接獲該所核定通知函後,始 知悉郭○○於婚姻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 ○,並於雙方離婚後之86年5月28日始為被告辦理出生登記, 並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女,因被告收入頗豐,導致原告 前開申請遭否准。而經原告事後向被告及郭○○查證,始得知 被告係郭○○與訴外人馬○○所生,並在原告不斷要求下,被告 才與馬○○做親子鑑定,原告接獲親子鑑定報告後,乃確知被 告之生父係馬○○而非原告,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原為夫妻,郭○○於婚姻存續期 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依法雖應推定為原 告之婚生女,但實則被告之生父為訴外人馬○○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新 北市八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 ,已非全然無據。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早於84 年8月間即與訴外人郭○○分居,雙方嗣於86年3月16日辦理離 婚登記,而郭○○遲至86年5月28日始為被告辦理出生登記等 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分別見本 院卷第11、15頁),足見原告於離婚當時尚無從知悉郭○○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生育被告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其遲 於112年間收受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 定通知函始知悉被告之存在、於收受被告與訴外人馬水木間 親子鑑定報告始確知被告非其婚生女乙情,亦據提出核定通 知函、親子鑑定報告為證,是原告最早於112年間知悉被告 非其婚生子女,其於113年6月5日提起本訴,未逾越法定除 斥期間。而依上揭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以上之結 果分析,不能排除馬○○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係指數 (CPI值):195364.8720。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 95%。」等語(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生父係訴外人 馬水木,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非郭○○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郭○○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7

SLDV-113-親-23-20241217-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張○○(歿) 張○○ 張○○ 張○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 戴○○ 住○○市○○區○○○路00號5樓 戴 ○○ 住○○市○○區○○○路00號 戴○○ 戴○○ 戴○○ 戴○○ 戴○○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陳○○ 張○○ 陳○○○ 張○○ 張○○ 張○○ 張○○ 吳○○○ 張○○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有如下應行 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查本件被告張○○ 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有命被告張○○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 行審理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20日內陳報被告張○○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含代位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記事欄部分 均僅記載是否死亡、有無監護宣告,其餘可省略)。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7

SLDV-113-家繼簡-5-20241217-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然該扶養費確屬過高,超 逾未成年子女劉○○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4,663元甚多,原裁定未能衡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 ,僅以抗告人應按照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實 有違誤。又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每 個月開銷約在4萬元間,加上抗告人尚有永豐銀行之貸款兩 筆,以及先前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第三人之303,105元, 顯見抗告人負擔甚重,若要維持原先協議按月給付2萬元, 未免強人所難。抗告人並非完全不願意負擔扶養費,抗告人 可按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劉○○,望鈞院及相 對人體諒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准予酌減扶養費數額。另抗告 人自民國111年12月起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劉○○進行會面交 往,希望能有較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原裁定所酌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綜上,爰為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請求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⒉請求得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即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劉○○會面交往。 三、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 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未任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 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 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 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 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即相對人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 於109年9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劉○○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抗告人則應於每月5日前 按月給付劉○○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至劉○○大學畢業為止, 而抗告人得依協議書第一條第3至7項約款鎖定期間及方式 探視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1號卷第9、11至12、13頁), 堪予認定。另抗告人與甲○○已於原審到庭合意扶養費協議 中「直到劉○○大學畢業為止」合意修正為「至劉○○23歲為 止」乙情,亦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1頁) ,亦堪認定。 (二)甲○○主張抗告人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 請求命抗告人給付甲○○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止共計13個月期間代墊之劉○○扶養費26萬元,並命抗告人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劉○○年滿23歲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劉○ ○扶養費2萬元等情。抗告人固不爭執其自111年12月1日止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乙節,惟以:未成年子女劉○○實際居住 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離婚 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2萬元確屬過高,且抗告人 為家中經濟支柱,每月開銷約4萬元等語置辯。然核抗告 人上開所述均係關於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劉○○ 所居住新北市平均消費水準等因素,抗告人於訂約當時即 得自行衡量、判斷,則抗告人既願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是 抗告人執此主張,要無可採。 (三)抗告人固辯稱:伊目前積欠永豐銀行貸款兩筆,及先前與 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第三人之303,105元而負擔甚重,伊 目前願意負擔每月8千元之子女扶養費,請求酌減扶養費 數額等語。固據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明細擷取照片2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8 007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卷第119、121、123至125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 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 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 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 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 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 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 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上情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且抗告人所 舉前揭債務,與親屬間因身分關係(父母子女間)所負之 扶養義務本無優劣之分,非得謂清償他項債務應優先於扶 養義務之履行,致受扶養權利劣後其他債權而違平等原則 。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是原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 中關於劉○○扶養費之約定,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劉○○年滿23歲為止,按月給付關於劉○○扶養費2萬元,並 由甲○○代為管理支用,以及命抗告人給付甲○○26萬元,經 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改依 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之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云云 。然原審已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兼衡及子女生 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乃酌定抗告人 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劉○○會面 交往,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不 合己意,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劉○○扶養費之約 定,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劉○○年滿23歲為止,按月 給付關於劉○○扶養費2萬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及命 抗告人給付甲○○26萬元,以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劉○○會面交往,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6

SLDV-113-家親聲抗-41-2024121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然該扶養費確屬過高,超 逾未成年子女丙○○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4,663元甚多,原裁定未能衡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 ,僅以抗告人應按照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實 有違誤。又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每 個月開銷約在4萬元間,加上抗告人尚有永豐銀行之貸款兩 筆,以及先前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第三人之303,105元, 顯見抗告人負擔甚重,若要維持原先協議按月給付2萬元, 未免強人所難。抗告人並非完全不願意負擔扶養費,抗告人 可按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丙○○,望鈞院及相 對人體諒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准予酌減扶養費數額。另抗告 人自民國111年12月起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 往,希望能有較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原裁定所酌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綜上,爰為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請求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⒉請求得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即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 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未任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 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 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 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 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即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 於109年9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抗告人則應於每月5日前 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至丙○○大學畢業為止, 而抗告人得依協議書第一條第3至7項約款鎖定期間及方式 探視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1號卷第9、11至12、13頁), 堪予認定。另抗告人與甲○○已於原審到庭合意扶養費協議 中「直到丙○○大學畢業為止」合意修正為「至丙○○23歲為 止」乙情,亦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1頁) ,亦堪認定。 (二)甲○○主張抗告人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 請求命抗告人給付甲○○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止共計13個月期間代墊之丙○○扶養費26萬元,並命抗告人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丙○○年滿23歲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丙○ ○扶養費2萬元等情。抗告人固不爭執其自111年12月1日止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乙節,惟以:未成年子女丙○○實際居住 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離婚 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2萬元確屬過高,且抗告人 為家中經濟支柱,每月開銷約4萬元等語置辯。然核抗告 人上開所述均係關於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丙○○ 所居住新北市平均消費水準等因素,抗告人於訂約當時即 得自行衡量、判斷,則抗告人既願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是 抗告人執此主張,要無可採。 (三)抗告人固辯稱:伊目前積欠永豐銀行貸款兩筆,及先前與 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第三人之303,105元而負擔甚重,伊 目前願意負擔每月8千元之子女扶養費,請求酌減扶養費 數額等語。固據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明細擷取照片2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8 007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卷第119、121、123至125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 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 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 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 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 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 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 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上情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且抗告人所 舉前揭債務,與親屬間因身分關係(父母子女間)所負之 扶養義務本無優劣之分,非得謂清償他項債務應優先於扶 養義務之履行,致受扶養權利劣後其他債權而違平等原則 。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是原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 中關於丙○○扶養費之約定,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 丙○○年滿23歲為止,按月給付關於丙○○扶養費2萬元,並 由甲○○代為管理支用,以及命抗告人給付甲○○26萬元,經 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改依 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之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云云 。然原審已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兼衡及子女生 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乃酌定抗告人 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 交往,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不 合己意,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丙○○扶養費之約 定,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丙○○年滿23歲為止,按月 給付關於丙○○扶養費2萬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及命 抗告人給付甲○○26萬元,以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6

SLDV-113-家親聲抗-40-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李苡瑄 蘇清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桓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李苡瑄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蘇清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  ⒈編號2至5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1年2月26日」後,依 序分別補充「16時25分許」、「16時6分許」、「16時30分 許」、「18時許」。  ⒉編號6至8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1年2月28日」後,依 序分別補充「19時29分許」、「17時34分許」、「18時44分 許」。  ⒊提領日期時間欄及提領金額欄最後1列,分別補充「111年9月 28日20時12分至21時間某時許」、「不詳」。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按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 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3人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3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蘇清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核被告洪翊桓、李苡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洪翊桓、李苡瑄及蘇清貴雖非親自向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穎兒」、「耶穌」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 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次 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洪翊桓數次提領款項並依序轉由被 告李苡瑄、蘇清貴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蘇清貴所犯上開8罪、被告洪翊桓及李苡瑄各所犯上 開6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部分),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翊桓、李苡瑄及蘇清 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前往指定地點收受贓款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 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分別供承受有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2, 000元、3萬元、4,000元(報酬計算方式詳如下述),惟均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 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等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本案犯行僅均從一重之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青壯年,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收水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 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 酬之數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該等迄均 未獲受賠償,又被告3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 色,暨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 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李苡瑄部分,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據其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此為被告李苡瑄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洪翊桓、蘇清貴部分,分別於偵訊中供稱就本案2次(即 111年2月26日18時至21時、同月28日20時至21時)獲得之報 酬:單次獲得1千還是3千元、2千或3千元等語明確,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等報酬基準各為每次1,000元、2,0 00元,合計被告洪翊桓、蘇清貴之本案犯罪所得各為2,000 元(計算式:1,000*2=2,000)、4,000元(計算式:2,000* 2=4,000),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3人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8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33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苡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清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蘇清貴、李苡瑄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穎兒」、「耶穌」之人等成 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係由「穎兒」、「耶穌」為 首,擔任指揮其下提領及收水車手之車手頭,由洪翊桓擔任 1號「車手」(即持提款卡領錢後交付予2號收水)工作;李苡 瑄擔任2號「收水(即負責向1號收取款項轉交3號收水)」及 「監控(即監控1號車手領取贓款)」及提供1號車手金融人頭 帳戶工作;蘇清貴擔任「3號收水(即負責向2號收取款項轉 交上層)」工作,其等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且 依「穎兒」、「耶穌」等人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謀議既 定,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穎兒」、「耶穌」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 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 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 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得手並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回水予集團上層(洪翊桓提領、李 苡瑄收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⒈坦承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坦承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工作。 ⒊證明被告李苡瑄、劉家維於「穎兒」、「耶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工作。 2 被告李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⒈坦承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坦承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工作。 ⒊證明被告洪翊桓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工作。 ⒋證明被告蘇清貴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3號收水工作。 3 被告蘇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⒈坦承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坦承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3號收水工作。 ⒊證明被告洪翊桓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工作。 ⒋證明被告李苡瑄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工作。 4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該等詐欺所得款項確有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車手提領款項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就附表(洪翊桓提領、李苡 瑄收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穎兒」、「耶穌」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 清貴就附表(洪翊桓提領、李苡瑄收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 本件起訴範圍)所示加重詐欺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取得之 報酬,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收水 1 向雲城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9時9分許,撥打向雲城電話,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佯稱系統錯誤信用卡遭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向雲城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9時56分許 140,64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洪翊桓 111年2月26日2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 60,000元 洪翊桓領款後於111年2月26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96巷內停車場交付給李苡瑄(第一層收水),李苡瑄再於同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23巷交付轉交蘇清貴(第二層收水),後由蘇清貴交付詐欺集團上層。 111年2月26日20時6分許 60,000元 111年2月26日20時6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58分許 105,13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6日20時19分許 60,000元 111年2月26日20時20分許 60,000元 111年2月26日20時21分許 15,000元 2 林佳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林佳蓁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林佳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2月26日18時9分許 2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6日18時46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7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6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3 黃家樂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黃家樂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黃家樂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8時25分許 22,103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9分許 3,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50分許 17,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50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51分許 12,000元 4 陳政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陳政瑋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陳政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9時1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6日19時16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18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7分許 29,985元 111年2月26日19時25分許 9,000元 5 楊錦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楊錦雪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方能止付,致楊錦雪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0時0分許 10,322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8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泰山店 20,000元 洪翊桓領款後於111年2月28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42巷內娃娃機店內交付給劉家維(第一層收水),劉家維再於同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內重劃區空地交付轉交蘇清貴(第二層收水),後由蘇清貴交付詐欺集團上層。 111年2月28日20時8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9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10分許 20,000元 6 游學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撥打游學富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游學富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20時26分許 7,72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29分許 6,612元 111年2月28日20時12分許 11,000元 7 簡源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撥打簡源劭電話,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佯稱系統錯誤信用卡遭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簡源劭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19時59分許 99,987元 8 景柏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撥打景柏雅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景柏雅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 3,027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852-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宇中 受安置人 潘○○ 現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潘△△ 現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郭□□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潘○○、潘△△自民國113年11月5日16時起繼續安置叁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潘○○、潘△△遭其母郭□□為不 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而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家中亦無其他成員可提供適 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 月2日16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後續將持 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9號裁定 等件為證,且受安置人等均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本院卷 第39、41頁之同意書),已非無據。再依卷附之法庭報告書 所載,本次安置期間,案母均未主動聯繫聲請人所屬社工詢 問受安置人等之狀況,亦未要求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遑論 案母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足見案母對 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乏關心,益見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 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2

SLDV-113-護-170-2024121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OO 非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嗣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李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O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重鬱症、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甚明。 三、本院先後二度在鑑定人即振興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以琳、蘇東平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均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 情無誤。再審酌卷附之2份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由上述李 連員之病情、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及心理 衡鑑判斷,李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雖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除馬偕醫院神經內科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外,家屬並未提供外院之檢查、病歷資料 ,其餘資料皆由李連員之二、三、六女兒口述,缺乏客觀資 料佐證。另外,李連員病程變化於短時間內明顯改變,並不 符合典型阿茲海默症之病程,現有客觀證據難以排除李連員 目前之精神狀態有一部份受環境變動、憂鬱情緒或其他內科 因素影響,甚至有部份恢復、進步之可能性。」、「依上述 病史、行為觀察、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李連員之 心智狀態認知顯有缺損,但社會價值判定及自主表達能力尚 能部份維持,對自己家業財務之處理,目前仍有其自主決定 之能力,依以上鑑定結果,僅能判定李員之失智狀況僅到達 部份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第267至27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 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 定宣告相對人李O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李O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李OO育有即利害關係 人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聲請人李OO等7 名子女,渠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李 OO、李OO、李OO、李OO等6人均表示由相對人配偶李OO擔任 輔助人(本院卷第203頁),至相對人本人雖曾表示希望由 其子李OO協助其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本院卷第261頁),然 本院審酌相對人亦曾表示希望由其夫李OO協助處理財產事務 (本院卷第199頁),考量李OO為多數最近親屬薦舉之人選 ,且李OO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20 3頁)彼此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由李OO擔任輔助人,應較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李OO為受 輔助宣告人李OOO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監宣-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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