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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152號、1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 豪與林育琪於本案中,並非要角,只是最前線人員,被告全 部認罪,且主動交出上手,並且把知道的事情全部說出來, 上手也都抓到了,不可能有再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家中有70 歲的父親,一個兒子,被告需要先行回家安頓。被告從113 年1月收押至今,已經10個月,請讓被告交保,為此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予 以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聯繫上繳款項事宜等參與犯罪情節,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1年5月;1年2月、1年5月 、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等多罪。被告本案涉犯 數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參酌卷附資料,足見被告犯罪之期間 非短。警方從陳志豪與「錢嫂」對話中,計算兩人經手的詐 欺款項竟多達新臺幣3千餘萬元。從陳志豪手機中與「育琪 」的對話內容判斷,「育琪」顯然在記帳,並報帳回報給上 游「姐」。可知陳志豪、林育琪在詐騙集團中的層級頗高, 並不是最底層的小車手,若讓被告交保,被告確實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之可能。又本案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 院審理中,且已定宣判期日。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 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為事實審法 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旨所述 各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 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37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1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類型,然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戕害自身身體健康,與編號2至2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罪質不盡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且附表編號2至21之各罪時間接近而獨立性較低,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前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佳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18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4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1月6日 111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2024-11-07

TCHM-113-聲-136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文彥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文彥(下稱被告)無犯罪動 機,已經戒酒13年,雖法律知識薄弱,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 全額賠償。本件是因被告工作太疲累,過失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為無心之過,被告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 工作以維持家計,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其刑,使被告 之正常之生活得以延續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 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之罪,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 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24日審理程序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後,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由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雙方合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審即當庭諭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並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相關規定事項,並再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對本案並未再有意見補充,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審上開審理期日之審判筆錄(含協商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77至83、87至90頁),則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且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程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為不得上訴之案件。 四、綜上,被告對原審法院上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未敘明有何前開例外得以上訴之各款事由,要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原審乃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其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抗-60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本附表編號1至28、39所示之罪,先前已與另案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等2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110年6月3日確定,下稱B裁定)。本判決附表編號29至38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109年8月10日確定,下稱A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受刑人因上述案件,經本院分別以B、A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8年10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7年10月。 三、本件檢察官將B裁定之29罪(即附表編號1至28、39)自B裁定 抽離,與A裁定之罪(即附表編號29至38)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若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然B裁定內編號1、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等2罪只要被抽離以後,其餘B裁定內其他罪就能與A裁定內各罪合在一起定執行刑,且定執行刑有上限30年的規定,即使加上B裁定編號1、2有期徒刑11月、11月,最多執行31年10月。無論重新定刑之結果如何,一定比目前執行現況37年10月會更有利,不會使受刑人陷入第二次危險中,並不違反「禁止雙重危險」的法理。  ㈢受刑人前以上述請求抽離B裁定內編號1、2之罪,將其餘B裁定內其他罪與A裁定之罪重新定刑,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拒絕。然受刑人針對上述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提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部分)。本院前於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內揭示上述意旨,且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就此犯行深感後悔,對於家人更感 愧疚,受刑人實因施用毒品而犯下大錯,犯罪時間緊密,   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將刑度定於20至22年間,得與家 人早日團聚,彌補對家人之虧欠等語(本院卷第521頁)。 六、經查,受刑人陳岳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前 曾以113年5月21日刑事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更於113年9月2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 第515頁)。且本附表各罪也曾定過應執行刑: 本附表編號 有期徒刑 曾經定執行刑 再次定執行刑 1 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 有期徒刑1年2月 3 有期徒刑7月 4 有期徒刑3月 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5 有期徒刑4月 6 有期徒刑7月 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7 有期徒刑9月 8 有期徒刑6月 9 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10 有期徒刑11月 11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2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13 有期徒刑4月 14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15 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 16 有期徒刑1年 17 有期徒刑9月 18 有期徒刑7年8月 19 有期徒刑9月 20 有期徒刑11月 21 有期徒刑8月 22 有期徒刑6月 23 有期徒刑6月 24 有期徒刑10月 25 有期徒刑7月 26 有期徒刑4月 27 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8 有期徒刑6月 29 有期徒刑6月 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30 有期徒刑8月 31 有期徒刑5月 32 有期徒刑3月 33 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執行刑5年8月 34 有期徒刑3年10月(另併科新臺幣70000元) 35 有期徒刑1年 36 有期徒刑11月 共3罪 37 有期徒刑10月 38 有期徒刑16年 39 有期徒刑8月 合計已逾30年 合計已逾30年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外(合計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6月、1年2月、1年1月、7月、10月、18年10月及附表編號3 、8、11、14至24、27、28、3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又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1頁),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暴力犯罪、財產 犯罪、濫用毒品犯罪)、時間間隔(103年4月至105年8月) 、侵犯法益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七、附表編號11、14、34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04.16至 104.04.17 104.04.16至 104.04.17 105.01.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05.10.05 105.10.05 105.11.1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24 105.10.24 105.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凶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1.04 105.01.05 105.02.24凌晨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判決日期 105.11.16 105.11.16 106.03.17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12 105.12.12 106.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24凌晨3時許 105.02.21 105.0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14號等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313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106年度簡字第2715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判決日期 106.03.17 106.05.26 106.06.13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106年度簡字第2715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4.25 106.06.30 106.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5.02.04 104年10月間某日至105.01.05 103.12.15 103.12.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06.13 106.06.02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7.10 106.08.14 (撤回上訴)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取財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3.12.15 104.03.16前某日至104.04.17 103.11.19 103.12.04 103.12.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恐嚇取財 竊盜 攜帶凶器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3.11.19 103.11.24 103.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 侵入住宅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3.11.24 103.12.23 105.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7.02.0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07年執字第3250號 3.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剝奪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02.22 103.04.13 105.0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45號等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355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106年審訴字第488號 106年訴字第2989號 判決日期 107.02.08 107.04.20 107.05.0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106年審訴字第488號 106年訴字第29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20 107.05.14 107.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2.13 105.02.13 105.0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03.26 108.03.26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23 108.04.23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17 105.03.06 105.0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6.06.13 106.06.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6.07.10 106.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1.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2.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剝奪行動自由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8.29 105.08.06 105.08.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6.06.20 107.05.09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7.10 107.06.01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33至37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5年8月。 2.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3.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4 35 36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力之槍枝 毀損他人物品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5年4、5月間至105.08.18 105.08.27 105.02.17 105.04.11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8.07.17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8.08.12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33至37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5年8月。 2.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3.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竊盜 販賣第一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17 105.06.25 104.03.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13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5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8.10.18 109.04.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8.10.18 109.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2.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024-11-07

TCHM-113-聲-133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 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 號、1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育琪(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全案 明朗,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有心與被害人和解,有 些被害人願意給被告分期償還,被告父母亦幫忙籌款新臺幣 5萬元,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被告將定時向警局或派出所 報到,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予 以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 正常使用,並統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詐欺集團車 手之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上繳款項事宜等 參與犯罪情節,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 、1年4月、1年5月;1年1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 年4月、1年4月等多罪。被告本案涉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 且參酌卷附資料,足見被告犯罪之期間非短。警方從陳志豪 與「錢嫂」對話中,計算兩人經手的詐欺款項竟多達新臺幣 3千餘萬元。從陳志豪手機中與「育琪」的對話內容,「育 琪」顯然在記帳,並報帳回報給上游「姐」。可知陳志豪、 林育琪在詐騙集團中的層級頗高,並不是最底層的小車手, 若讓被告交保,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可能。 又本案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且已定宣判期 日。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為事實審法 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旨所述 各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 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400-202411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 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 第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入所執行,經 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9月 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1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113年9月23日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兒子因工作較無時間探訪,只有兄長 能探訪,勒戒所人員卻疏未告知被告辦理電子戶籍謄本請兄 長探訪,致影響被告分數。⑵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 種毒品反應」,而檢驗指數為何,並未登載說明。⑶被告有1 0筆毒品相關司法犯罪紀錄,已加了10分,為何首次施用毒 品年齡21歲至30歲間還要再加5分?有重複加分之疑慮。⑷被 告假釋期滿日為113年3月23日,假釋期間報到驗尿都有通過 ,直到3月時臨檢被查獲毒品,使用年數不超過1年,何以評 估標準表登載為使用年數超過1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3年5月14日被採集尿液,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8月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2分,合計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 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已達上限10分(臺中地院83年度易字第6330號判決、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臺中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63號觀察勒戒裁定及93年度毒聲字第12號強制戒治裁定、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觀察勒戒裁定)。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113年8月6日入所時驗尿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戒治 所函附本院卷可證)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7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5月、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施用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處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3年間第一次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時,至今約30年)。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木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 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 113年9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 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81至183頁)。 四、本院詳細核對上述各項評分;  ㈠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 。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 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 當依據。被告認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3年間首次犯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後,於84年、87年、92年、94年、96年、100 年、113年,又各犯施用毒品等罪,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 認有決心戒毒。  ㈡被告其實有兩次觀察勒戒裁定,即「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113年3月3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113年5月14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在相近時間內被裁定,檢察官僅擇一裁定執行,被告於113年8月6日入所觀察勒戒,入所檢查又被驗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可知被告主觀上尚有施用毒品之意,無從警惕,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偏重」計5分,而非「正常」計1分,與前述被告犯罪的情狀相符。  ㈢被告多年來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之罪刑 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 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據為評分之項目,三者 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 限(上限10分),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 響,故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使用年數」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之保障及過度評價之虞。抗告意旨 仍徒憑己意,指稱以被告之前科紀錄、首次施用毒品年齡加 計,有重複計分之虞云云,顯係有所誤解,尚無足取。至抗 告意旨另稱「使用年數」記載為超過1年有誤云云,惟被告 自83年間第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時起,至今約30年, 已逾1年甚多,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固以兒子因工作較無時間探訪,只有兄長能探訪,勒戒所人員卻疏未告知被告辦理電子戶籍謄本請兄長探訪,致影響被告分數,而受有不利之評分等語。然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被告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由其哥哥探視。抗告人稱因被告兒子無法探視工作而被加計5分不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㈤又前揭評估表中「社會穩定度」一項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其中被告在家庭方面,因「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並計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無」並計分5分(上限計5分),被告對於其入所後並無家人前往訪視、出所後亦非與家人同住等節,均未爭執,可見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兩項合計僅評分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對被告也沒有什麼不公平之處。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兒子因工作無法探視等語,主張評分有失公允云云,並無足採。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 分,難以採憑。 五、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 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毒抗-20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李大坤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大坤(下稱被告)自始均坦承犯罪事 實,僅係主張應適用之法律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不同,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非經濟上強者,交保後若經傳喚必 遵期報到,以利後續聲請返還保證金,本件命被告具保確實 係比羈押侵害更小且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式,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所述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已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於前案執行後仍又再犯本件多次販賣毒品犯 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雖本案業經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3日宣判,然被告所犯 為得上訴三審之重罪,全案經本院判決後仍可上訴,而尚未 確定,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參酌被告 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 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 旨所述個人狀況乙節,則與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318-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紘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檢察官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571、36541號),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5 分在本院第1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CHM-113-金上訴-1145-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至13之併科罰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民國113年7月 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 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本院准予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及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4至13之併 科罰金部分則駁回聲請,詳下述)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 分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 限內陳述意見,該函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另於113年 8月5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此有本院113年7月29日113中分慧刑重113聲981字第7161 號函稿、送達證書2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 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4至13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 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時間間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108年7月至1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爰合 併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駁回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至13之併科罰金部分)之 說明:  ㈠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 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 分別宣告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共6罪)、45萬元(共2罪)、50萬元(共2 罪),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惟若以1,000元折算1日,則上揭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日數均顯 逾一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就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而於上揭確定判決關 於易服勞役適用法則不當違誤,於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 ,變更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本案自不得依上開判 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竊盜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3734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8日 108年7月29日 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17日間某日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2日 108年10月9日 108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2日 10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 108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3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贓物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0日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號

2024-10-30

TCHM-113-聲-98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陳俞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據實陳述,且相關 證據資料均已扣押在案,其他同案被告業經鈞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251號、第125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部分同案被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第181 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故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現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 居所,經此次教訓已心生警惕並痛改前非,下定決心從事正 當工作,被告實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㈡被告前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然該款項係被告家人在外幫忙 籌措,且日後尚須按月給付15,000元予被害人家屬,恐造成 被告家人沉重之負擔,被告希望能停止羈押外出工作,以期 完整賠償被害人家屬。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鈞院審酌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或每 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必遵期到庭及執 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 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 ,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 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 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 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 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 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 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 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7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押票、各次訊問筆錄及延長 羈押裁定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且被告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 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同年9月26日行 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㈢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經苗栗地院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 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 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縱聲請人聲 請意旨以:被告就其犯行均已據實陳述,且相關證據資料均 已扣押,其他同案被告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已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已痛改 前非,下定決心從事正當工作,實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被告希望能停止羈押出去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 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僅 因細故,於聯合大學停車場內分發兇器,並號令其他共犯分 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人 ,造成被害人傷重致死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併衡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 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 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此外,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 量刑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 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 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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