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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凱銘 被 告 彭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4日1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 向44公里外側路肩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碰 撞訴外人李文乾所有、由訴外人李孟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系 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13元(鈑 金費用1,659元、塗裝費用5,024元、零件費用3,330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係依規矩變換車道,是原告超速撞到伊各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為:「一、彭雲星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 自外側車道變換至開放通行之路肩)未讓直行車先行,惟肇 事主因。二、李孟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開放通 行之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警卷紀錄80kph) ,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1663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又兩造對於前開鑑定報告結果復不爭執,亦有本院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 為,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 ,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自小客車經送 修之修繕費用為10,013元(鈑金費用1,659元、塗裝費用5,0 24元、零件費用3,33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經 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孟杰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同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認; 是訴外人李孟杰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故 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本件被告 、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孟杰應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復揆 諸說明,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七即7,009元(計算 式:10,013元7/10=7,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2,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1918-20241126-1

訴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璟棠 被 告 林凱倫 林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抗字第82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37號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8年4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於此拍賣關係乃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就拍賣標的物負 有完全給付之義務,然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屬 違章建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負有將違章建築之系爭 房屋拆除或讓與原告之附隨義務迄今仍未履行,自屬不完全 給付之瑕疵給付,而此瑕疵可經由將系爭房屋拆除或讓與原 告而予補正,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責任,協助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 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並認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租金。然違章建築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事實上處分權亦 不得成為習慣法上之物權,故系爭房屋應不得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之1條而取得法定租賃關係,且前案判決所認定 之租金價額,偏離市價太多,顯屬過低,原告主張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標準,較為合理,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90,16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被告讓與或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前,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另被告應非無資力之人,卻 任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顯係看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 ,必須透過複雜之訴訟程序才可爭得應有之權利,其等卻僅 需繳付每年數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而任由系爭土 地遭拍賣而坐享不當利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讓與原告,或是 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90,16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 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内容止,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前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曾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請求、訴訟標的均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與前案縱非屬同一事件,然 本件主要爭點與前案主要爭點亦屬相同,原告應受前案爭點 效所拘束,不得於本件更為不同之主張。又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不符合強制執行法75條所定得併付拍賣之情況,原告於 承買系爭土地時,即已閱覽拍賣公告及相關投標須知,而知 悉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仍決意投標並拍定買受系爭土 地,自不得再以此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完全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8年4 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共有之系 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林 凱倫等所有,因非繼承所得之財產,故未一併聲請執行,本 件拍賣土地上有其他建物坐落占有使用該土地,拍定後不點 交,備註欄亦載明僅拍賣土地,土地上之建物未一併拍賣, 拍定後地上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 ;原告嗣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業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第二審後,原告 變更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亦經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另案 起訴狀、上訴狀、上訴補充陳報說明狀、補充理由陳報說明 (二)、(三)、(四)、(五)狀,及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1至1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然原告於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原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於本件係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為瑕疵給付,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讓與或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知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亦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過低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關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二)...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訴外人林麥、林美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每人4分之1),則自98年5月4日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時起,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均歸屬於被上訴人共有,依上開說明,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牆壁均仍堅固耐用,外牆水泥均屬平整,第4層樓有鐵皮屋頂足遮蔽風雨,其外觀雖屬陳舊,然尚屬完整、維護良好,無明顯受損情形,有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資佐憑。再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上訴人林護設籍使用,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間之課稅現值為18萬2500元,堪認系爭房屋之外觀及結構尚屬良好,具相當經濟價值,未逾使用年限。(四)系爭土地固於108年間經上訴人拍定買受取得,惟依上開說明,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賠償損害云云,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已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且兩造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前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而為判斷並詳為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中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故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書所示上開理由之爭點效拘束。準此,原告不得再為與前案論斷結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自不足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固應負交付標的物於拍定人即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得基於與原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繼續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自無因可歸責於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其等僅需繳付 每年數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未與 系爭土地一併拍賣,拍定不點交、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土地之 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投標時,本應詳閱拍賣公告,已得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占有 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未一併拍賣,拍定後亦不點交,原告 仍決意投標並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理應自行釐清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乃被告依法 受保障之權利,並依法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 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法定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詳如前述,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應以公告現值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無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讓 與原告或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165元及自準備暨 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1項聲明內容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1-26

NTDV-113-訴更一-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玲吟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前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 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王彥博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7、73至75、13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 害稍有減輕,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平日素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王彥博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經發還 告訴人王彥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竊得江宜蓁所有之不銹鋼保冷瓶1個、王彥 博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 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林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告訴人江宜蓁、 王彥博、林寶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王彥博警詢筆錄存卷 可憑(警卷第67、73至75、1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6號   被   告 林玲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江宜蓁所有之不銹鋼保冷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不銹鋼 保冷瓶1個。 (二)於113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小南 便當店,徒手竊取王彥博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 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2 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並扣得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5張、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 (三)於113年7月15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電桿旁,先徒 手竊取林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1把,再於113年7月19日13時前某時許,使用竊得之鑰匙 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 匙1把。 二、案經江宜蓁、王彥博、林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宜蓁、王彥博、告訴代理人林凱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5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竊得告訴人王彥博皮夾後所花用之12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5

TNDM-113-簡-357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0之00號(臺中○○○○○○○○○) 義務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更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楊更強及吳泰鋒(吳泰鋒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啓 銘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 RAM或飛機)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 永利街口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 再帶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 口,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交易完成。  ㈡楊更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由林凱琪於112年4月2日先以FACETIME與楊更強聯繫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楊更強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由不知情之吳泰鋒(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一同 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址後,楊更強自吳泰鋒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並進入 林凱琪之前述車內,交付價格1萬元、3.5公克(含袋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凱琪而交易完成,林凱琪即乘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2年4月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逮捕林凱琪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林凱琪持有毒品),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楊更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更強固不否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 請同案被告吳泰鋒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找曾啓銘;及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由吳泰鋒駕駛前述車輛搭 載一同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上開車輛抵達後,其即 自吳泰鋒駕駛之車輛下車並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前述車輛內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是因為我要搬家時曾啓銘來找我借 錢或還錢,我有請吳泰鋒去租車,就請他幫忙去長億11街找 曾啓銘問要找我甚麼事,我不記得吳泰鋒有匯給我2千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林凱琪要還我1萬元,我 才跟她約碰面,當日很熱因此進入她的車內吹冷氣,我們還 在車上數錢、聊天,這筆借款是因為她老公是我99年間的獄 友,我借款的時間忘記了,也沒有算利息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吳泰鋒於警詢時沒有明確表示其交付予 曾啓銘之物品就是毒品,且卷內未有實際證據顯示該物品即 為毒品,且曾啓銘與被告聯繫之訊息內並未提及任何交易毒 品內容;林凱琪證述之內容,係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吳 泰鋒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並未與林凱琪進行毒品交易,且警 方拍攝之蒐證現場畫面,亦未見有交付毒品之情況,僅能證 明被告有與林凱琪見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證人曾 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凱琪於警詢、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5473號偵卷【下稱偵35473號卷】第93-102、121-126、341- 343、345-347頁;本院卷第157-192頁),並有112年3月6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 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暱稱: 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 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87-211 頁)、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證人曾啓銘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跟萬莒、曾煜翔、吳坤 南交易之毒品都是跟綽號「強哥」的人拿的,警方於112年3 月6日在握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強哥」拿的; 我最後一次跟「強哥」交易,是用TELEGRAM跟他聯繫,我以 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給 我看的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是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與太平三街口,一位綽號「小天」之男子(TELEGRAM暱稱WU ),電話是0000000000號,與我交易,「強哥」傳送給我臺 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地址,是交易的地點, 我和「小天」先在這個路口碰面,我在這裡拿錢給「小天」 ,然後「小天」叫我往長億國小方向移動,他開的車輛就是 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他開車過來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743號卷第122-1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先用飛機跟被告聯繫,被告叫我到 太平區的某個路口,到的時間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叫「小 天」下來了,我先把錢拿給「小天」,「小天」說叫我跟他 去車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345 頁),其均堅指係與綽號強哥之被告以TELEGRAM帳號聯繫欲 以2000元代價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指示 與「小天」在上開等地點碰面交付款項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 而交易完畢,其前後所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交通方式、 交付價金、交易毒品種類等細節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此 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警方提示 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駕駛RCN-0090號租賃小客車為我 本人,我有幫被告交付包裝好的物品給對方,對方有拿2千 元給我,TELEGRAM暱稱空ㄟ是被告,我並沒有直接跟曾啓銘 聯繫,曾啓銘拿2千元給我是要我轉交被告等語(見偵35473 卷第78-7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覺得被告叫我 送包裝好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112年3月6日我去找被告 要走時,被告說有人在十字路口等他,請我順便將包好的東 西拿去給對方,到十字路口時,我在車上將東西拿給對方, 對方有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4-255頁)之情 形大致相符。  ⒉再對照曾啓銘之TELEGRAM帳號與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與112年3月6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太平三街路口),可見被告確實傳送上開會面地點給曾啓 銘,並稱「到那找小天」等語,隨後吳泰鋒與曾啓銘即在前 述等地點碰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確有與曾啓銘聯繫 ,並請吳泰鋒去找曾啓銘,是上述聯繫訊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資料自均得作為補強證人曾啓銘、吳泰鋒所證內容 憑信性之證據,顯見證人曾啓銘、吳泰鋒之證詞可以採信, 足認被告與曾啓銘聯繫毒品事宜後,指示吳泰鋒前往上開等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啓銘而交易完成。被告辯稱案發 當日曾啓銘可能係向其借錢或還錢,因而請吳泰鋒與曾啓銘 碰面云云,顯與上述等客觀證據不合,難以採信。  ㈢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凱琪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我跟我老公於112年4月2日先回雲林 老家,下午回來臺中後,我打給我朋友阿強,要跟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他就說他在南區,我們就到臺中市○區○○路000 0號會合,我朋友阿強就坐上我的車交易,我以1萬元向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而交易完成,買完後我 直接回臺中市○○區○○路000號,抵達下車時就被警方逮捕; 我朋友他們是開一臺白色TOYOTA車輛,他本來在他車上,後 來跑來我車上右後座等語(見偵35473卷第95-96頁);於第 2次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2日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跟阿強買的,我跟他交易的時間是112年4月2日1 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間娃娃機店)前, 我是在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以1萬元向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因為他上車叫我先刪除通話 紀錄,他確認刪除後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5473 卷第101-102頁);於第3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警方提供給我 看的現場蒐證畫面,從白色TOYOTA車輛即RCY-3539號租賃小 客車下來,再進入我開的車輛的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阿強 ,但這是阿強的線,我已經很久沒見過阿強,不大記得長相 等語(見偵35473卷第104-105頁),其雖於第3 次警詢時表 示當時已不大記得交易對象之長相,然其均指證係進入其車 內者為其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之交 易對象。又證人林凱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我 再跟妳確認一次,當天交易毒品的,妳拿到毒品的,究竟是 在車上還是在娃娃機前面?)在車上。(檢察官問:所以綽 號叫『阿強』的人是上你們那一台白色的租賃車,在後座跟你 們交易的,是否如此?)對。(問:妳用多少錢跟這個叫『 阿強』的人買毒品?)本來要用1萬塊買,但是沒有用1萬塊 買。(問:約定用1萬塊,但是妳當時錢沒給他,妳的意思 是否如此?)是。 」、「(問:綽號叫『阿強』的朋友在車 上待了幾分鐘?)3、4分鐘。(問:妳說綽號『阿強』的人有 上車,當時上你們車的只有一個人,是否如此?)對。」、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毒品的部分是在車上拿的?) 應該是,因為看到照片才想起來,時間很久遠了。(問:那 個毒品是誰給妳的?)楊更強。(問:妳說的楊更強是現場 這位戴眼鏡的?)對,戴眼鏡的。(問:跟妳交易毒品的人 是現場這個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還是目前坐妳隔壁這 個人【指吳泰鋒】?)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其仍指證係與被告在其前述車內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⒉觀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即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可見係一 戴眼鏡之男子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下車,此與被告前所自承其有進入林凱琪上開車輛 之情形互核一致。況證人林凱琪於不久之同日隨即遭警方逮 捕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不爭執此節,顯見證人林凱 琪上開所證確有所本,應屬有據,足認林凱琪在其前述車內 向被告購買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 而交易完成,然尚未實際給付價金。至證人林凱琪雖於本院 審理時曾一度證稱略以:其聯繫吳泰鋒;在娃娃機前面交易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然經檢察官詰問並提 示卷內警方蒐證照片後,證人林凱琪表示其看到警方蒐證照 片後回想起案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77頁),並仍為如上所 示之證述:其所指阿強即為進入車內與之交易毒品者,係以 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然未實際 給付等語,更當庭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交易對象即為在庭戴眼 鏡之被告無誤,均如前述。再勾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略 以:「(問:兩個人【指被告與吳泰鋒】妳是否也有辦法區 別?)對,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會跟那個『阿強』比較熟,是 因為我老公以前跟他一起關過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82 頁)、「(問:妳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妳跟妳的老公在各別 不同的場合都有認識楊更強,但是妳認識他的時候妳不知道 他的本名為何,妳當時都怎麼稱呼楊更強?)我叫他「空A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其詳細證述阿強與其老 公一同在監獄執行且暱稱為空A,此暱稱不但與曾啓銘與被 告聯繫之TELEGRAM暱稱發音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與林凱琪之老公前為獄友,益徵證人林凱琪所指交易對象為 被告乙節,至為明確,本院即無從單憑證人林凱琪一時錯誤 記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係收受 林凱琪還款等語,亦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之年齡與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59頁),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 知之甚稔,而其與曾啓銘、林凱琪之間,均查無具有特別深 刻之情誼,渠等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賺 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 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該等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繼續通知證人曾啓銘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等語,然證人曾啓銘經2次合法傳喚,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仍未到案,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5、155、213、221-243頁),曾啓銘無從到庭作證,且被告 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此部分 事證既已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泰鋒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 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 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其犯 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而證人林凱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毒品交易之價金, 已如前述;證人吳泰鋒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隔天 有交付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5頁),然卷內 並無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吳泰鋒收取之款項或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即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自吳泰鋒 處扣得之其他物品,與被告上開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亦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楊更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楊更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2024-11-25

TCDM-113-訴-519-202411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賈青如 彭兆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被 告 彭喜樞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原告與被告彭喜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718,483元(原告陳報參照)。本院爰依原告主張核定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為718,483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 ○路0 0巷00號4樓),及頂樓加蓋增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25

PCEV-113-板簡-2815-20241125-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淵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被 告 游建成 被 告 吳宇承 被 告 張正豪 被 告 陳建名 被 告 林宥峻 被 告 黃子洋 被 告 鄭立揚 被 告 鄭緯志 被 告 裴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鄭立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 揚、鄭緯志、裴秋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洋被 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 案,茲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黃子洋請求損害賠償 ,並於起訴時聲請若本件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 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就此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未據   繳納,經命補正,原告未繳納,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黃 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之繼承人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少年(即鄭立揚,現 已成年)、鄭○○之父、鄭○○之母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 2年11月28日以書狀撤回對林凱威之繼承人之起訴(附民卷 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生撤回 對林凱威之繼承人起訴之效力。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鄭○○、 鄭○○之父、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15頁)。嗣原告具狀補正被告鄭立揚及其法定代理 人為鄭緯志、裴秋紅(附民卷第55-56頁):並於113年5月2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 子洋、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少年鄭○○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少年鄭○○、少年鄭○○之父、少年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 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71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更正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正豪、林宥峻(原名:李驥)、黃子洋、鄭立揚、 鄭緯志、裴秋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一展前於111年1、2月間,在黃淵麟位於新竹縣○○鎮○○路00 號公司處,向黃淵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由吳 宇承擔任該借款保證人,並與吳宇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份、共4紙供擔保,其後黃淵麟即委由 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5萬元現金借款(5萬元差額為預扣 利息)予黃一展。之後黃淵麟取得數期利息後,得悉黃一展 家人有意協助代為還款,乃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前往黃 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關東橋菜市場附近住處,據黃一展父母 (黃文信、駱淑貞)當面交付而取得100萬元現金還款,黃 淵麟遂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本票予黃一展父母收 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惟並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 本票及借據。詎黃一展得悉該情,欲借題發揮勒索錢財,竟 夥同游建成、游建煒、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 歿)、陳建名、李驥、被告鄭○○(即鄭立揚)等人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數10名(下稱游建成等數10人),基於恐 嚇取財、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黃 一展於同日(7日)某時許致電予黃淵麟,質問黃淵麟何以 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且嗆聲將找黃淵麟 輸贏,並於同日(7日)晚間9時許,與游建成等數10人,先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復分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黃淵麟 前述竹東鎮公司處,迄抵達該址,黃一展與游建成等數10人 先後下車,喝令在場之黃淵麟立即交出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 借據、本票,復一同動手毆打黃淵麟成傷而公然聚眾施強暴 (傷害未據告訴),又不顧黃淵麟掙扎抵抗,以強行抓手腳 拖行之方式,將黃淵麟強拉至上揭000-0000號汽車旁,黃淵 麟見掙扎抵抗無用,迫於無奈,僅能同意配合,待強抓其手 腳之人將其放下後,自行步入上揭000-0000號汽車內,之後 游建成駕駛該汽車將黃淵麟載往上址餐廳處,不讓黃淵麟離 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逼迫黃淵麟須交付300萬元賠償金 (黃子洋開價500萬元,吳宇承開價300萬元),黃淵麟受制 於人,擔心遭不測,迫於無奈,僅能同意賠償該金額,其後 黃淵麟無力籌得該款項,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要求黃淵 麟至少須交出120萬元始能離開,黃淵麟遂致電予吳怡萱, 委請吳怡萱協助籌措該款項,之後吳怡萱籌得120萬元現金 ,且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號之萊爾富竹中店前,將放有上揭120萬元現金之紙袋 1個交予依游建成指示前往該址取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該男子復將之轉交予駕駛上揭000-0000號汽車、搭載黃 淵麟、吳宇承、前往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等候之游建成,迨 游建成確認該紙袋內款項金額無誤,旋駕駛上揭000-0000號 汽車,將黃淵麟載回其上址公司處讓其下車,並返回上址餐 廳前,與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李驥、黃子洋、林凱威 、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名會合,之後始各自離開 ;其後游建成將上揭120萬元交予黃一展收執,黃一展旋將 之供己賭博花用完畢。原告提起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56、10457、10674、10675、10676 、1067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判處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等人罪 刑;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交付120萬元之損害 、原告所經營之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俊公司)配合之 廠商因此事而拒絕與原告合作,銷售額因本案而銳減16,508 ,881元,退萬步言,若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無理由,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加害程度重大,依法請求精神 慰撫金16,508,8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17,70 8,881元(計算式:原告交付現金1,200,000元+營業損失或精 神慰撫金16,508,881元=17,708,881元),又被告鄭立揚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為鄭立揚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8,8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少年鄭○○、少年鄭○○之父、少年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 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一展:   對本案沒有意見,賠不出來,1,700萬太多了。對於本件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 ㈡、被告游建成:  ⒈原告請求的金額我覺得有點太高,1,000多萬太多了,我願意 賠償原告,但要看多少?我願意分擔原告損失的120萬元,跟 其他被告一起分擔。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宇承:  ⒈對於本件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我沒有拿到錢,還有我沒辦 法賠這麼多。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子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之證述 :  ⒈地院已經判我無罪,但檢察官有上訴。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張正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之證述 :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陳建名:  ⒈對於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我覺得判太重,對於本件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被告黃一展在刑事庭上有承認他把錢 都拿走了。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   對本案沒有意見,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我沒辦 法賠這麼多。 ㈧、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 名:李驥)、鄭立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鄭立揚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加害行 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 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因前揭加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第8 99號刑事判決判處:⑴黃一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 游建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⑶吳宇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⑷張正豪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⑸陳建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4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另被告鄭立揚亦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護字第99號、第164號裁定被告鄭立揚交付保護管束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與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張正豪、陳建名、鄭立揚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妨害秩序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林宥峻(原 名李驥)並不否認,且對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無意見(本院卷第 134頁),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於警詢時供稱:原告於111 年2月7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遭人毆打後再遭 強行押走,我有在場,是被告游建成要我出來幫忙他處理事 情,現場約10多人,我只認識游建成。我是以徒手出拳方式 要毆打被害人,但這時其他人也圍上前要毆打被害人,以致 我沒有打到被害人就在一旁觀看..我就是站在旁邊助勢等語 (詳卷附警詢筆錄),復徵以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於警詢中 ,警察提示有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游建成在內之一群人 圍住原告,並架住原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經被告林宥峻( 原名李驥)供稱一群人圍住並架住原告是在毆打原告等語(詳 卷附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與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鄭立揚等人,共同為恐嚇取財 、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足採信。   ⒋又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 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⒌本件原告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妨害秩序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鄭立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金錢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加害行為,其因迫於畏懼而經由其配偶即 訴外人吳怡萱交付現金120萬元,由被告游建成交予被告黃 一展收受,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等人係犯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乙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等人賠償其因遭被告等人恐 嚇而交付之財物損失1,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配合之廠商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拒絕與原告合作,原告亦因畏懼被告等人挾 怨報復,111年3月至8月期間均不敢出門,營業額迄至111年 9月方恢復平均,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銷售額(111年1 月至2月)及營業額恢復時(111年9月至10月)為基準,則 原告每月可得預期之利益為5,213,279元【計算式(8,000,05 5+12,853,061)+4個月=5,213,279元】,111年3月至8月可得 預期之利益為31,279,674元【計算式:5,213,279x6個月=31 ,279,674元】,惟111年3月至8月實際銷售額為14,770,793 元【計算式:5,552,411元+3,217,235元+6,001147元=14,77 0,793元】,所失利益為16,508,881元【計算式:31,279,67 4元-14,770,793元+6,001,147元=16,508,881元】等情,提 出111年1至10月方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 本院卷第81-91頁);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所失營 業利益部分,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淡旺季等致營業額短少, 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111年1至10月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方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方俊公司」 之「營業稅額」申報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損失 ;而原告111年之方俊工程行營業所得1,605,141元亦高110 年度之方俊工程行營業所得893,744元、109年度1,241,791 元,有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79、185、191頁 )。再者,原告稱各廠商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拒絕與原告 合作,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16,508,8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名下財產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機車,109年度至111年 度均有所得,約000萬有餘至000萬有餘不等;被告黃一展高 中畢業,從事粗工之工作,109年度至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 ,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 游建成大學肄業,平時在家裡幫忙,薪水約00,000-00,000 元,109至111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宇承國中肄 業,從事貨車司機,薪水約00,000元,109至111年度有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張正豪於109及111年度均無所得,11 0年薪資所得總額00萬有餘,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建名高中 肄業,從事數位行銷,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部、無不動產;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泰雅族之原住民 ,學歷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 汽車、無不動產;被告鄭立揚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9 年至111年間無所得;被告鄭緯志,高職畢業,109年至111 年之所得為00,000元至000,000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109 年至111年所得為000,000至000,000不等,名下財產有機車 、汽車,無不動產,業據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陳 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5頁、限閱卷121-137、第179-319頁),並參酌前述本 件被告及身分不詳之人數十人共同毆打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恐嚇要求原告交付500萬元、300萬元,經原告求情及交付 120萬元後始釋放原告,被告等人目無法紀,強行帶走原告 ,聚眾對原告施用暴力手段、原告精神上驚恐之情形,及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 (計算式:金錢損失1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00萬元) 。 ㈢、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負賠償看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鄭立揚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限閱卷第133頁),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鄭緯志、裴秋紅 當時為被告鄭立揚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限閱卷第133-137頁),而被告鄭緯志、裴 秋紅均未舉證證明渠等對子女即被告鄭立揚之監督並未鬆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鄭 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應就被告鄭立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負 連帶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鄭立揚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為被告鄭立揚行為時之法定 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黃一 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 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 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 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告黃一 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 驥)、鄭立揚間,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子洋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子洋與上開被告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 黃子洋否認,辯稱:地院已經判我無罪,無需賠償等語(本 院卷第61-62頁)。經查:⑴被告黃子洋於刑事案件警詢、偵 查、審理時供稱:我的綽號是「阿九」,我原本在好蝦多樓 上泡茶,發工錢給工人,其他被告要出門時我也就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走了,我離開後發現家裡的鑰匙留 在好蝦多,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游建成、林凱威問他們在哪 裡,之後我才開車去關東橋案發地點附近拿好蝦多的鑰匙, 我到場現場就看到很多人,之後我就向游建成、林凱威拿好 蝦多的鑰匙,當時原告黃淵麟那邊有一個綽號叫「小白」的 朱敬業認識我,問我為何過來,我就說我是來拿鑰匙,之後 我問現場怎麼了,朱敬業跟我說好像是有債務糾紛,我開車 回到好蝦多之後,我朋友黃詠則到那邊找我泡茶,其他人帶 原告黃淵麟回來後在2樓談債務糾紛,我就上到3樓,之後黃 詠則就先把我載離開,因為我有喝酒,我的車是請我的工人 陳俊祥開走的等語。被告黃子洋自承確實曾於案發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 路之公司處,後又返回好蝦多餐廳等情。   證人朱敬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7日晚間9點 多我有到原告員山路的家,因為原告黃淵麟的員工徐勝廷( 音同)跟我說黃淵麟跟人有爭執,徐勝廷要我陪著去,後來 對方黃一展他們來了,之後有看到被告黃子洋,我就問黃子 洋怎麼在這邊,黃子洋說他來拿鑰匙,然後黃子洋有大概詢 問一下現場發生什麼狀況,我說他們有債務糾紛,之後我有 跟徐勝廷去好蝦多2樓,我到好蝦多2樓時黃子洋就跟我說他 先走就往樓梯離開了,之後我在好蝦多2樓待了差不多半個 小時,然後就跟徐勝廷離開等語(見本院717訴字卷二第28 至47頁);⑵證人黃詠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111年2月7 日晚間印象中黃子洋打給我,我當時在找黃子洋,因為黃子 洋的工人有跟我買我材料,我要向黃子洋收款項,所以約在 八德路的好蝦多,我到的時候2樓有一群人,我就打給黃子 洋,問他在哪裡,因為我沒看到黃子洋,黃子洋就叫我到3 樓,後來我們待了半小時,因為黃子洋有喝酒,我就請黃子 洋到我家坐,所以我就開車載黃子洋到我家去等語(見本院 717訴字卷二第16至27頁);證人朱敬業、黃詠則證述之情 節,核與被告黃子洋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堪 認被告黃子洋所辯尚非子虛,則被告黃子洋就本件侵權行為 是否與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可疑。尚難 認定被告黃子洋就原告遭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侵權行為與 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並經系爭刑事判決 就被告黃子洋關於本件妨害秩序等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黃子洋確有本件原告遭恐嚇取財、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子 洋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張正豪、陳建名、鄭立揚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 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鄭立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 告鄭立揚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112年2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附民卷第39頁)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 秋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人均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1 12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9-43頁)翌日起即112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 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 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立 揚、鄭緯志、裴秋紅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黃一展、游建成、 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經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第503條第 1項但書(黃子洋經刑事判決無罪部分)裁定移送前來。就原 告對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然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院於裁判時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對黃子洋請求部分,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2

SCDV-113-重訴-29-202411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游O豪 法定代理人 呂O華 游O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O華 被 告 楊O增 兼 法定代理人 郭O玉 法定代理人 楊O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 3年10月15日以民事補正狀表明係要連帶請求,並於113年11 月8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見原告在臉書發文出售遊戲帳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21時55分許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林凱樂」與原告 聯繫,向其佯稱要以5,500元,購買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21時 55分許,告知遊戲帳號、密碼後,被告乙○○隨即更改遊戲帳 號之密碼,使其無法使用遊戲帳號,被告乙○○因而詐欺取得 遊戲之角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而遭被告乙○○取得原告 之遊戲帳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83號 審理筆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外並有該 案所附原告及被告乙○○調查筆錄、對話紀錄表可佐(見刑事 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既故意詐 騙原告之遊戲帳號,是依上開規定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賠償 責任。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人 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 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小-776-20241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阮艷翠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林凱榮(原名:林亞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41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 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410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 推後核定為2,8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000元×12月 ÷10%=2,8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4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5,102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JEV-113-重簡-249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展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展裕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在臺 南市火車站之鐵道飯店(下稱鐵道飯店),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遠傳電信,下稱本件門號)之預付卡(下稱本件預付卡) ,交付綽號「小胖」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MY CARD會員帳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告訴人蔣宥任施以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將2,500元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MY CARD會員點數受款之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故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12 年1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之本件預付卡交付 綽號「小胖」之人,並收取300元之申辦費用,以及詐騙集 團成員有以本件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Y CARD 會員帳號後,對告訴人施以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將2,500元 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MY CARD會員點數受款之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犯 行,並辯稱:我因常去友人在鐵道飯店內開設之油壓店消費 ,而認識同來消費之綽號「小胖」之廖英瑜,他跟我說因他 被通緝而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請我幫他申請,我就 在112年11月20日幫忙申辦費用各為300元之本件預付卡及另 1張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按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 同日將上開2張預付卡交給廖英瑜及收取申辦費用600元,廖 英瑜只是單純跟我說他沒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使用而請我幫忙 申辦,且我想是預付卡而非像月租型之門號那麼重要,就幫 忙申辦上開預付卡而交給廖英瑜,而之後我與廖英瑜單純碰 面時,我曾問他上揭預付卡是正常使用還是隨便用,廖英瑜 表示他在正常使用,但我不知本件門號嗣後有遭詐欺集團運 用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 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據以提 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時,始能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證人廖英瑜於審理中除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在釣蝦場工 作之被告,被告都叫我「小胖」,我因觀察勒戒案件被通緝 ,於112年8月8日遭緝獲而至同年10月份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後,又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偵查案件未到庭,我心中知 道可能要被通緝,怕被警察查IP循線逮我而不敢用自己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加上我有欠電話費用4至5萬元也無法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其他人可以幫忙,方在我位於 靠近鐵道飯店旁之租處,請被告幫忙申辦2張預付卡給我使 用,我有跟被告表示係要我自己正常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 1月20日申辦各儲值基本費用300元之本件預付卡及另1張臺 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於同日在上開租處將該2張預付卡交給 我,我再將申辦費用600元交給被告,之後因為我缺錢,就 自己在網路上找,而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及空軍一號寄送 方式賣給網路上之我不認識之人等語外,並稱:被告將上開 2張預付卡交給我之後,雙方曾碰面時,被告有問我是否係 我在正常使用,我說對、都是我在使用,我並未跟被告表示 將該預付卡賣給別人,我賣上開預付卡之事與被告無關等語 (見審卷第213至222頁),又廖英瑜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南檢文偵實緝字第3859號發布通 緝、因緝獲而於112年7月26日撤緝,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 112年南院刑緝字第33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7日 撤緝,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彰院毓緝字第1 6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10日撤緝,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彰檢曉偵恆緝字第1084號 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8日撤緝,並於112年7月21 日起在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彰檢曉偵 果緝字第2161號發布通緝,並因另案自113年1月11日起羈押 迄今等情,有廖英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151至172 、203頁),是廖英瑜所稱其係因未到庭而恐遭通緝,為避 免身分曝光遭警循線逮捕之顧慮,始出資委請被告申辦本件 預付卡及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供其使用之原由,與被告所辯 相符而衡非無稽。  ⑵本件預付卡係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僅能供連接電信設 備通訊使用,本不具備如存摺、提款卡之存提款項之功能, 與供金融交易運用之金融帳戶之性質完全不同,本難從預付 卡門號之功能即當然足以產生與金融交易使用相關之衍想, 且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 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一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 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使用期限,該 張預付卡亦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 竊、遺失或交給他人使用,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 儲值額度之損失,且一段時日後,即自動失效,而非如一般 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由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 申請人無限負擔之可能,因預付卡門號性質本即與一般門號 SIM卡有所不同,為強調其便利性,而較著重在該門號之儲 存價值,若有轉讓情形,後手欲持續使用該支門號,則須自 行注意持續儲值,惟無論如何,所生費用與前手再無關聯, 而一般門號SIM卡因不具此等儲值功能,故其費用之收取, 均須待確認特定期間內之實際撥打狀況後,方會加以計算並 通知申請人繳費,是若轉讓一般門號SIM卡而未告知通信業 者,前手勢將為電信業者追討後手使用該支門號所產生之通 話費用,兩相比較,即可知悉預付卡門號之個人專屬性非強 。是行動電話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 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之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 或短期用量之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之通路 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 ,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均自數百 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則可以於服務門 巿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進行額度補充即可繼續使用,此已經 業者廣告推銷,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行動電話預付卡既 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又僅係供短期或低用量通信之用,客 觀上要難認係屬何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核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不同,另預付卡既於用盡餘額後須再以金錢購入補充 卡始得接續使用,一般使用者遭竊、遺失或借與他人使用後 ,亦應無惟恐負擔超額通話費用之疑慮,是使用者就交與他 人使用或遺失行動電話預付卡,而該預付卡未在自己掌控後 ,縱未有積極索討取回或尋找之舉動,亦實難認悖離一般生 活習慣之常情,更況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友人廖英瑜本身有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然其又因陷於遭通緝之慮,懼以 自己名義申辦而有身分曝光遭警循線逮捕之狀況,始應廖英 瑜之請託而幫忙申辦本件預付卡交其使用,且既無證據顯示 被告知悉或同意廖英瑜嗣後將本件預付卡對外出售換取金錢 ,且本件詐欺集團係基於何種關連而據以取得本件預付卡或 本件門號,並進而何以推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件預付卡 或本件門號將供詐欺取財犯罪運用之情節亦均不明,尚難僅 因出現本件預付卡未在被告掌控之中之情狀,便可推論被告 主觀上存有明知或容任詐欺集團運用本件預付卡之本件門號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為幫助之意。  ⑶又被告固曾因受友人邀約共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於111年8 月16日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資料,致使詐欺集團據以詐騙他人將受騙款項匯至 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遭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17號案偵辦 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罪嫌 不足而於111年12月22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復因於112年9月 間至同年11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蘭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交易所」、自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行員」、自稱「165反詐騙專線值班員警 」、自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組織,被告依指示開通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以及提供證件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 帳戶,並層層轉匯至上揭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而提領或轉出 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涉犯刑法第 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113年2月27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2925號、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公訴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235 至256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犯罪 之作為,係為提供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及提出證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供詐 欺集團運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洗錢之工具,與本件 被告申辦預付卡而交付友人廖英瑜使用之情狀,有相當之差 異,尚難於本件將前開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書所示情節比援引 附,而為推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集團運用本件預付卡之本件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⑷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業舉 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案係為無罪判決,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87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7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2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無從併予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9頁】 蔣宥任提出之臉書暱稱「蔣宥任」帳號、臉書暱稱「林凱」帳號 、臉書社團「台灣演場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擷圖、轉 帳明細擷圖各1張【警卷第23至25頁】

2024-11-22

TNDM-113-易-637-2024112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林凱裕 被 告 莊英傑 訴訟代理人 洪睿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延平路三段與快速路三段(台66下匝道往大溪方向)附近 (下稱系爭匝道口)時,因向右偏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余泰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994元(含工 資20,144元、零件3,850元),經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52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因系爭匝道口為 一單線車道,系爭車輛係於被告車輛駛至停止線後,方才駛 至被告車輛右側,而被告車輛之所以會向右偏行,係該路段 左前方設有安全島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系爭匝道口GOOGLE地圖畫面截圖可知系爭匝道口為 一單線車道,而兩造車輛既分別為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系爭匝道口時自應依序前行,不應併行之。然系爭 車輛卻於位在停止線前方之被告車輛綠燈偏右起駛時,突自 其右側駛出並與之併行向前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有本 院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前 雖有偏右行駛之情,然其既為前方車,而系爭匝道口又為單 線車道,自可信賴其他欲駛出匝道口之車輛會遵守交通法規 且為必要之注意,依序駛出匝道口。況自系爭車輛貿然與被 告車輛併行向前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經過約2秒時間 ,衡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及時煞停,或採取 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未依序駛出系爭匝道 口即貿然與被告車輛併行之訴外人余泰銘負肇事全責。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4903.MP4_00000000_011627.mk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4/20,21:38:33):    此時為夜間;被告車輛於台66線匝道出口處之停止線前    停等紅燈。 00:02~00:05時,前方號誌轉為綠燈,被告車輛偏右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0:03時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並持續沿著匝道出口向前行駛,隨即出現車輛碰撞聲及乘客驚嚇聲(被告車輛右側與原告保戶車輛左側發生碰撞)。

2024-11-21

CLEV-113-壢保險小-45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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