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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謝豊政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蕭仁義(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仁德(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瑞芸(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明珠(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雲洲(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雲田(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秀滿(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仁城(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桂楨(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義賢(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仁貴(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榮(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華(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煇 蕭義暘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雲浪 被 告 蕭雲桻(兼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雲增 蕭隆增 蕭吉林 蕭吉上 蕭吉財 蕭仁忠 蕭仁淇(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仁芳(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義承(蕭文裕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義緯(蕭文裕之繼承人) 被 告 蕭仁港(蕭文裕之繼承人) 兼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仁權 蕭雲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文裕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00分之60,辦理繼承 登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G○○○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公同共有300分之 5、300分之5、3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 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欄位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M○○、 O○○、I○○、蕭○○、A○○、N○○、C○○、B○○、D○○、未○○、G○○○ 、戌○○、宙○○、黃○○、酉○○、P○○為被告。嗣因蕭○○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6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T○○、申○○ 、S○○、Q○○、亥○○、乙○○、地○○、玄○○、天○○、F○○、K○○、 J○○、M○○、E○○,原告乃撤回對蕭○○之訴訟,並追加除M○○以 外之繼承人為被告(見竹司調卷第123頁);乙○○於訴訟進 行期間之113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天○○ 、F○○,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95頁);G ○○○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 、宙○○、黃○○、蕭○○、P○○,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59頁);未○○將其部分持分移轉予宇○○、R○○, 原告乃追加宇○○、R○○為被告(見調解卷第205頁),最後確 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除外)等人為被告。經 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所為之追加、撤回 被告等,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 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該等土 地分割為2區塊予以分配;嗣因查明有部分原登記共有人死 亡,乃追加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分割方式變 更為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以113年9月 5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52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訴字卷第199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予以分配。核屬對分 割方案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參、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蕭文裕之繼承人除H○○、T○○、申○○、S○○ 、Q○○、亥○○、乙○○、地○○、玄○○、天○○、F○○、K○○、J○○、 M○○、E○○外,是否因收養而包含彭○○○、徐○○○乙節不明,本 件訴訟結果對於彭○○○、徐○○○之繼承人即巳○○、卯○○、 辰○ ○、丁○○、丙○○、午○○、丑○○、徐○○、辛○○、寅○○、徐○○○、 徐○○○、徐○○、庚○○、己○○、戊○○、甲○○、癸○○、壬○○、子○ ○(下稱巳○○等20人)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依首揭規 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巳○○等20人,惟其等受合法通知,未 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M○○、O○○、I○○、C○○、B○○、D○○、未○○、戌○○、宙 ○○、黃○○、酉○○、P○○、H○○、T○○、申○○、S○○、Q○○、亥○○ 、地○○、玄○○、天○○、F○○、K○○、J○○、E○○、宇○○、R○○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是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竹東地政以112年1月7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01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竹調字卷第243頁,下稱附圖一)所示位置A、B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由訴外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C之建物。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慮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並獲多數被告之同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H○○、T○○、申○○、S○○、Q○○、亥○○、 地○○、玄○○、天○○、F○○、K○○、J○○、M○○、E○○應就其被繼 承人蕭○○所遺坐落系爭614、6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 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戌○○、宙○○、黃○○、 蕭○○、P○○應就其被繼承人G○○○所遺坐落系爭614、615、6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公同共有300分之5、公同共有30 0分之5、公同共有3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方式分配,由原告取得位置A部分 (面積137平方公尺),被告取得位置B部分(面積347平方 公尺),並按被告M○○11/125、O○○72/979、I○○2/21、A○○72 /979、N○○4/21、C○○3/35、B○○1/35、D○○1/35、未○○2/21、 戌○○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宙○○公同共有1(共有比 例1/68)、黃○○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酉○○公同共 有1(共有比例1/68)、P○○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H ○○1/553、亥○○2/553、地○○2/553、玄○○2/553、天○○2/553 、F○○2/553、K○○7/484、J○○7/484、E○○7/484、宇○○1/21、 R○○1/2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N○○、A○○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酉○○、H○○、T○○、地○○、玄○○、天○○、宇○○、R○○、M○○ 、O○○、I○○、C○○、B○○、D○○、未○○、戌○○、申○○、S○○、Q○ ○、亥○○部分:   依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原告分得如位置A相對應範圍,乃 系爭土地最精華處;被告分得如位置B相對應部份,其上則 有經濟及利用價值較低之巷道、車庫,故將該等範圍分歸被 告所有,實欠公允。本件應將如附圖二位置A相對應範圍、 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位置B扣除上開 113.7平方公尺、巷道、車庫後之面積265.3平方公尺土地, 分予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巷道、車庫則由兩造繼續共有。 三、被告宙○○、黃○○、P○○、F○○、K○○、J○○、E○○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蕭○○於6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G○○○於113 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蕭○○、G○○○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面積依序為20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33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竹調字卷第209-23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 連,原告與被告N○○、A○○、酉○○、H○○、T○○、地○○、玄○○、 天○○、宇○○、R○○、M○○、O○○、I○○、C○○、B○○、D○○、未○○ 、戌○○、申○○、S○○、Q○○、亥○○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 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 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 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五、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一段上,路邊有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位置A、B、C之3間平房,門牌號碼依序為177、179、181號,平房建物為磚造,部分為土造及鐵皮;177、179號平房為原告所有,現無人居住;181號平房為訴外人劉信富承租土地所興建。181號平房旁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E之183巷巷道;自巷道進入後,在3間平房之後方,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D之鐵皮車棚,乃被告O○○搭設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憑(見竹調字卷第87-89頁、243頁)。   六、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 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 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整體為不規則多邊型,東部為形狀大致方整之長 方形,西部則為寬度較小之長方形;土地東北側面臨道路, 西北側為巷道沿伸至西南側;東南側則與他人之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上為磚造建物、車庫、巷道,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 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保留具經濟價值地上物得維 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盡可能確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完 整性與使用可能性,及與對外道路之連接,以利後續使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即在系爭土地內 劃設平整之分割線,將土地面積區分為2塊,其中位置A部分 分歸予原告,位置B部分則分由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位置A部分,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是 將該部分方整之土地分歸由原告所有,應屬適當,且與有表 示意見之多數被告意願相符。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位置B 部分,其上有被告出租土地予訴外人建築之地上物,是將該 部分土地分歸由具親屬關係之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區 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渠等分得之土地面 積尚屬方整,且有通道可通往建物後方,並可使目前正使用 之地上物得以維持,被告復可繼續出租土地以收益,符合共 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同時與被告M○○、O○○、A○○、N○○、T○ ○表明蕭家分得部份願維持共有之意願無違,堪屬妥適。加 以被告宙○○、黃○○、P○○、F○○、K○○、J○○、E○○未就此分割 方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足認此一分割方式並未違反大部分 被告之意願。 (三)至被告酉○○、H○○、T○○、地○○、玄○○、天○○、宇○○、R○○、M ○○、O○○、I○○、C○○、B○○、D○○、未○○、戌○○、申○○、S○○、 Q○○、亥○○雖曾於訴訟過程中,委任訴訟代理人即被告A○○、 N○○及訴外人L○○,表示本件應按「將如附圖二位置A相對應 範圍、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予原告;將位置B扣除上 開113.7平方公尺、巷道、車庫後之面積265.3平方公尺土地 分予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巷道、車庫分由兩造繼續共有」 方式分割。本院審酌此一劃分方式將使原面積不大之系爭土 地區分為3塊,不利往後之規劃使用,且原告本即可直接通 行建物前之道路,而無須再分得巷道土地以對外通行。再考 量被告A○○曾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按類似附圖二 之方式進行分割(見訴字卷第26頁),僅因其等事後認原告 分得之土地位置較精華,乃變更主張為上開之分割方案;然 經原告同意將分得之位置A面積,由原可分得之145.2平方公 尺調整為137平方公尺後,被告N○○、A○○乃委任律師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且經律師表示委任人 之意思為委任其為複代理人(見訴字卷第80頁)。由此可認 ,前揭被告所提之此一分割方案,乃渠等於訴訟過程中所提 出之其中一種分割方式,其等最終之主張應與被告A○○、N○○ 相同,即為同意按如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附此陳明。   (四)從而,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現狀,並盡量保留原 使用狀態,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 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酌大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如 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及維持共有之比例,亦均表示同意,故本 院認如附圖二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所示之分割方式應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用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該等 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 合併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3項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5

SCDV-112-訴-880-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銘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4

SCDV-113-補-1235-2024111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以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所有人即張 清亮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 ,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轉帳錯誤,將新台幣24,000 元匯入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為此請 求該帳號所有人返還金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銀 行查詢該帳戶所有人資料,經台灣銀行於民國113年9月6日 函覆該帳戶所有人為被告張清亮,惟被告張清亮於92年4月1 6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前即 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 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4

CPEV-113-竹北小調-1067-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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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7號 原 告 何恭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少華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何少華之繼承人」為被告,然何少華於本件起訴 前之113年6月29日死亡,雖原告已陳報何少華之除戶謄本及 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惟依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何 少華之繼承人何少興等人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如何少華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應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何少華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補正 正確被告,如何少華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 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4

SCDV-113-補-867-20241114-2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原裁定法院卷內可見抗告人之債權記載, 破產裁定聲請人自始漏列抗告人債權,破產人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函文明確記載向破產管理人檢送之債權人清冊有抗告 人債權,退步言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係有執行名義,不在破產 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故抗告人債權縱逾申報 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補正申報系爭債權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因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執行名義,相對 人同意將其債權列為破產債權,惟抗告人未申報債權且遲至 抗告程序始提出執行名義,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 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 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 復於裁定明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第 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並於裁定當日將 裁定全文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網站。本件抗告人雖逾期未申 報其債權(本金計新台幣6,739,113元,利息、違約金詳如卷 附抗告狀附表所示),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提出該 債權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縱抗告人有逾期申報之事實 ,仍得列為破產債權並就破產財團受償。從而,本院原裁定 以抗告人逾申報期間且不具執行名義為由,將系爭債權剔除 ,不予列入本件破產債權分配,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3

SCDV-112-執破-1-20241113-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岳庭 被 上訴人 吳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戴佳億邀約不知情之第 三人等6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位於新竹市○ 區○○街00號,由被上訴人經營之「月創號咖啡廳」用餐,上 訴人及訴外人戴佳億竟共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推由上 訴人對店內消費之顧客恫嚇稱:「不相干的人都離開,我找 老闆」,並作勢毆打在店內消費之顧客,訴外人戴佳億並喊 :「離開啦」,以此方式強令顧客離開該店,妨害顧客用餐 自由,並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恫嚇稱:「這家店有沒有人 圍、以後這家店就是我圍的,你開個價錢、你不要問那麼多 ,你開個價錢就好」等語強令被上訴人支付保護費,致被上 訴人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但5萬元過高。上訴人初 出社會,從小經濟與環境資源欠佳,教育層級偏低,異想天 開將影視或電影中之內容用於現實社會,悔過並願對行為負 責,請求降低為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一審 卷第11至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9頁),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自由既遭上訴人所侵害 ,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並衡量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一審卷第37至82頁),認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本院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3

SCDV-112-簡上-132-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曾斐卿 被 告 梁士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士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2

SCDV-113-補-1220-20241112-1

竹北保險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保險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淑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法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2

CPEV-113-竹北保險小-1-202411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鑑文 被 告 郭美杏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2

SCDV-113-訴-1067-20241112-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詹峯武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陳品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3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95,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 、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勢,原告之右眼視 能因而嚴重毁損無法復原,經多次回診後最佳矯正視力仍僅 有0.005,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嚴重侵害。又被告上開毆打 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重傷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亦即被告之行為屬故意違反保護個人身體法 益之重傷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48元:   原告因傷就醫,於110年7月20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支出 750元;於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28日期間,分別至新竹 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共 支出7,565元;另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陸 續至恩主公醫院、新竹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共支出2,633 元。合計支付醫療費10,948元。 (二)未來醫療費50萬元:   伊之眼眶骨骨折,待病況穩定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 部疤痕美容修復手術;復因視神經受損,日後須定期就診、 復健,否則有眼球萎縮而失明之可能,預計醫療費為50萬元 。 (三)勞動能力減損4,383,678元:   原告之右眼已永久性失能,矯正後視力僅有0.005,失能等 級為9,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畢業於臺北 大學通訊工程系,在校成績優異,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 師工作,平均月薪為67,000元。另原告自111年7月1日大學 畢業開始工作起,算至153年9月10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共計42年2月9日,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83,67 8元。 (四)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   原告於受傷後,除受有頻繁就醫之舟車勞頓之苦外,更需奔 波警局、法院間,以應付被告之無端興訟行為。再者,伊於 21歲時即遭逢右眼永久性失明傷勢,心生懼怕且擔憂未來, 心理壓力甚大,右眼眶凹陷影響容貌外觀而無自信;右眼經 矯正後視力仍不佳,無法如往常般正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艱 辛過活,更無法從事原本熱愛之球類運動,精神上深受打擊 ,因此罹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創 傷後壓力徵候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以資慰 撫。   三、兩造係互毆屬互為侵權行為,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互 毆屬因故意行為而生之損害,為保護善良風俗,被告亦不得 主張抵銷。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係於110年7月20日發生,原告迨至113年6月4日始 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再者,證明書費2,865元非醫治右眼 傷勢所必須,應予剔除。另至身心科求診之原因多端,難認 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之精 神科醫療費3,153元,亦不應予計入。 二、依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之視神經並未萎縮受損,未來亦無萎縮之可能,自無支出 視神經復健費用之必要;且眼眶骨重建手術、整形手術係由 病人自行決定施作與否,非屬必要醫療措施。故原告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50萬元,其必要性並非無疑。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來確可擔任工程師職務,應按起訴時之 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基礎。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 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況原告 在系爭事件前,其右眼之近視已高達500度,視能原即不佳 ,是否會因受傷而受有高達53.83%之勞動能力減損,實屬可 疑。 四、原告之右眼視能經治療復健後,應已逐漸恢復;參以原告於 系爭事件時僅為工讀生,再考量其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等因 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五、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恫嚇要對被告實施性侵害、口語挑釁, 且主動攻擊被告所致,被告不得已始予以反擊,原告應負90 %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亦遭受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爰 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此外,原告所請金額,應扣除已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61,956元。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15頁、本院卷 一第89-9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認犯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為原告 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0,94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新 竹國軍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大學 學生諮商中心個案管理服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89-100頁、113頁、215頁、373頁、423-427頁)。經 核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遭被告毆傷,傷勢集中在右眼,因 此有至眼科就診之必要;嗣其自同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 1日止,即因系爭事件影響身心適應與情緒調適問題,而至 當時就讀之學校接受輔導晤談,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醫院 身心科就診,其中新竹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載明其 診斷包含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則由原告首次接受心 理輔導晤談之時間,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 ,且經診斷患有遭逢重大創傷事件後出現之嚴重壓力疾患, 足認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 爭事件受傷之必要支出;再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3 年6月4日,始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 侵權行為發生後2年內之111年3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其 消減時效已因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原告嗣於112年2月21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為9,185元,其 中即包含其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7頁);爾 後再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而將醫療費調整為10,948元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無被告所述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問題,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3.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生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合 計為10,948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未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日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部疤痕美容修復 手術,且為防止視神經萎縮,有定期至眼科就診、復健之必 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50萬元云云。惟查,依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3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2857號函、113年1月 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8623號函內容所示:「㈡該病患 為脈絡膜破裂造成視力受損,與視神經無直接關係。」、「 ㈡依門診就診紀錄及追蹤狀況無視神經萎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379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4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550586號函覆說明:「據病歷所載,病人…1 10年9月2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脈絡 膜破裂及眼窩骨折凹陷,本院醫師建議可依個人需求評估是 否接受眼眶骨重建手術治療;而依病人111年4月28日最近一 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脈絡膜破裂已結痂,且無低 眼壓之現象;另就醫學言,脈絡膜破裂可能造成視網膜脈絡 膜退化,通常與視神經萎縮較無關聯,惟此仍應以病人實際 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知原告所受 傷勢通常與視神經萎縮無關,且原告亦無視神經萎縮情形而 須日後定期就診、復健;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依醫師建議 ,至整形外科門診評估並取得需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醫囑之 證明,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項目,均非治療本件車禍傷 勢所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所受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 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等傷害,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進行鑑 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依112年10月23日詹君至本院環境 及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 右眼視力模糊之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針對詹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眼視力缺 損: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0%。2.上述一項全人障害比例 ,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0%。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詹君自述 受傷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 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 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24%。  3.次查,原告主張其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師職業,平均月 薪為67,000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 得此一收入標準,本院衡酌原告原為臺北大學學生,系爭事 件發生時在工研院擔任實習工讀生,原告於鑑定時又自述其 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再審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體狀 況至少應能獲得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足以作為原 告每月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自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 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53年9月9日),尚有43 年1月又2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27, 470元、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等計算,原告每 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79,114元【計算式:27,470元×24%×1 2個月=79,11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46,317元【計算方式為:79,114×23.000 00000+(79,11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1,846,316.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 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即應以1,846,317元為限。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 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 ,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原於大 學就讀,被告則於科技大學就學,現於法務部○○○○○○○,暨 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兩造 係互毆、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105,374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0,948元、勞動能力 減損1,846,31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2,657,265元 。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抗辯案發當 日係原告先以言語恫嚇、挑釁,並主動攻擊,被告不得已始 予反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兩造發生口角、互 相推擠後,為避免原告之出拳攻擊而先以腳勾倒被告,嗣因 原告起身出拳後再握拳朝原告之右眼毆打,兩造間舉止屬一 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行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詳 實,則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另抗辯其亦因遭毆打而臉 部挫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與原告之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存在,且縱使有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五、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 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 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自陳將領取被害人補償金361,95 6元,對於扣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此部分 費用。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30 9元【計算式:2,657,265元-361,956元=2,295,30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9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1-重訴-21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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