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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肆拾 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 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8月間,與境外詐欺機 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 ,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 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 ,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 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 角色,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己○○加入系爭犯罪組織, 擔任其核心助手;己○○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 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操縱、指揮系爭犯罪集團 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並於111年7、8月間招募 甲○○、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丙○○、甲○○加入本案犯 罪組織後,均為乙○○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 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 助乙○○、己○○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 工作。原告丁○○之子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0 月18日上午9時許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 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日數長達約12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 所集中拘禁之房間,拘禁人數從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 惡劣,又遭該控房現場控員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 棍毆打,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復遭部分現場控員要求唱 歌供現場控員娛樂等方式之凌虐,且有於111年10月17日晚 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身心狀況明顯不 佳。乙○○、己○○、丙○○、甲○○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 房現場情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 軟體群組(下稱「可爾必思」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 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可預見黃郁翔雙手遭上手銬限 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在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 嚴密看管下,顯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再繼續拘禁極可能想 辦法從房間浴室窗戶逃離,且從該控房所在之11樓高處墜下 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然乙○○、己○○、丙○○、甲○○均疏未注 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仍持續拘禁黃郁翔,並任由桃園據 點控員毆打黃郁翔。黃郁翔終因不耐暴行、長時間受拘禁, 求救無門,內心極度恐懼,遂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 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而墜落至該處 下方2樓平台。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樓後,隨即在「可爾 必思」群組內通報,乙○○為防止桃園據點因黃郁翔墜樓遭人 發現,且為避免其他被拘禁人得知此情而躁動,隨即與訴外 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等人,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 先給在場之被拘禁人食用摻入FM2之食物(即附表一「非法 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中所示111年10月18日之 該次行為),並與己○○開始於「可爾必思」群組內策畫撤離 據點逃亡之準備,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均未有人將黃郁翔送 醫,導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 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 、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 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 、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 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黃郁 翔之死亡結果,乃因其長時間遭拘禁、處於壓力下,始不甘 痛苦而自高處墜樓,與乙○○、己○○、丙○○、甲○○等人之私刑 拘禁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黃郁翔之母、配偶 ,每每想到黃郁翔遭乙○○、己○○、丙○○、甲○○等人以不人道 方式殘忍拘禁、虐待長達32日之久,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 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乙○○、己○○、丙○○、甲○○等人共同不 法侵害黃郁傑生命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丁○○進而支出喪葬費元21萬6,100元,且現因黃郁翔死 亡,而無從扶養原告丁○○,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應由黃郁翔給付之扶養費用14 3萬2,029元。黃郁翔死亡後,乙○○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訴 外人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吳秉恩及少年黃○文等人,為掩飾上開犯行,另行 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陳樺韋、涂世 泓於「可爾必思」群組內指揮謝承佑、張家豪、鄭文誠、鄭 建宏與黃○文等人處理黃郁翔屍體,並由陳樺韋訂購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A車,以下敘及車輛時均省略「車牌號 碼」之記載)小客車作為載運黃郁翔屍體之用,涂世泓則採 買行李箱以封裝屍體,再由當時在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之 呂政儀,在淡水據點附近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A車後 ,旋即駕駛該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謝承佑指揮鄭建宏 、黃○文至黃郁翔墜落地點解開其手銬,張家豪、呂政儀、 黃○文再將黃郁翔屍體裝入行李箱後,並與鄭文誠合力搬運 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A車後車廂內。張家豪於1 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A車載運黃郁翔屍體,吳秉恩 則駕駛ABU-9888號小客車搭載涂世泓,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 休息站會合,於翌(19)日再共同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 嗣後,張家豪、吳秉恩、涂世泓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至 8時許,駕車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黃郁 翔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鄉山區邊坡下,事後再由 乙○○發放報酬給參與棄屍之集團成員,原告因黃郁翔之屍體 棄置在外,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提得請求乙○○連帶給付 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乙○○、己○○、丙○○、甲○○連帶賠 償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乙○○、己○○、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64萬8 ,1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己○○ 、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稱希望可以降低金額協調和解。 (二)被告己○○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甲○○則以:刑案部分我還在爭執,我不是現場人員,我是做 水房洗錢的部分,但多少有相關,我有意願和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乙○○、己○○均對於原告之 主張沒有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㈡、至於被告甲○○雖辯以上情。然被告甲○○在偵查中供承:(檢 察官問: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在遠端用手機觀看 ?)我有看到他們提供過遠端登錄的帳號,所以應該是有等 語(見刑案卷12第247頁)。核與證人傅榆藺在偵訊時證稱 :陳樺韋在設立控點時,就有跟乙○○說在控點裝設監視器, 陳樺韋有把監視器的帳號、密碼、APP放到「大秘寶A群」上 ,讓被告乙○○、己○○、丙○○、強尼(即被告甲○○)等人下載 等語(見刑案卷11第324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 控房裡面都裝有監視器等語(見刑案卷2第237頁);證人呂 政儀於本院另案中證稱:該遠端監控的APP,帳號密碼輸入 後,就會一直連線,不用一直登入等語(見刑案卷37第478 頁)相符。復有「可爾必思」群組之下述對話紀錄:111年1 0月7日「藍道」問:「沙發中間那個」、「是不是被控傻了 」、「看天線寶寶笑成這樣」,「泰勒」回稱:「我感覺他 看的很開心」等語(見刑案卷14第256頁)可佐。據上,可 徵本案犯罪組織確實有對控房裝設遠端監視設備,足見被告 甲○○確實可透過遠端監視設備觀看本案控房內之情形無疑。 被告甲○○辯稱未涉足控房而不知其內情形云云,與前揭認定 其等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具有指揮之權限及事實等情不符,皆 不能採信。況且,證人乙○○在偵訊時證稱:我、丙○○、己○○ 及強尼(即甲○○)都在幹部工作的群組內,控員每個小時會 在群組內回報控房的狀況等語(見刑案卷2第237頁)。被告 甲○○於偵訊時亦供承:本案對於死亡3人的情況,我清楚一 個是想要破窗跳出去,另外二個在死亡前,群組有討論他們 的身體情況,我知道其中一位是腳的皮膚有狀況,我可以從 可爾必思群組中,從現場控員的回報,知道現場車主的身體 狀況等語(見刑案卷12第247、249頁)。則被告甲○○從現場 控員每小時回報的控房狀況,應可由此得知控房內存在嚴重 剝奪黃郁翔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凌虐等情事甚明。從而,其對 於黃郁翔在上開充滿恐懼及痛苦等環境下,會發生上開死亡 憾事,自屬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甲○○辯稱客觀上不能預 見此結果之發生云云,並無足採。 ㈢、是以,被告參與前述私行拘禁致人與死之行為,造成黃郁翔 死亡,與黃郁翔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㈣、損害額之認定  1.原告丁○○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主張因黃郁翔之死亡,支出必要之 殯葬費21萬6,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丁○○依 前揭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1萬6,100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丁○○所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丁○○陳稱其目前無業,且其為黃郁翔之母,則原告丁○ ○本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要求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現因黃郁翔死亡,而無從扶養原告丁○○ ,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本應由黃郁翔給付之扶養費用。又原告丁○○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則原告丁○○於黃郁翔死亡時為70歲,依行政院統計 處統計110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新竹縣簡易生命表 ,其平均餘命為18.03歲。而斯時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7,344元,每年消費支出為32萬8,128元(計算式:2 7,344×12=328,128),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29萬6,088元;參以原告丁○○除黃郁翔外, 尚有2名子女等情,有戶口名簿可憑(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 ),是以黃郁翔之扶養義務分擔額為三分之一之143萬2,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扶 養費143萬2,029元,自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丁○○、戊○○分別為黃郁翔之母及配偶,因本件被告共 同拘禁黃郁翔致死,使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 上當受有巨大痛苦。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現退休無工作收 入,名下有1筆房地;原告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房產, 近3年之年薪資收入約在8,260元至32萬311元;被告乙○○為 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之前是廚師,月收 入約4、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己○○為高中肄業,之前是 廚師,月收入4萬元,未婚,要負擔其已退休母親之生活費 ,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名下有一筆現值36元之土地;被告 甲○○則為碩士肄業,之前是自營商,後來經營的店倒閉,名 下投資之財產總額為129萬9,210元,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 小孩,一個2歲、一個1歲,父母均已退休,要其扶養,名下 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所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 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均為 故意共同私行拘禁致黃郁翔致死之行為,加害情節非輕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各請求被告乙○○就遺棄黃郁翔屍體之慰撫金部分:   查屍體在法律上雖為物品,僅供埋葬、祭祀之用,惟依我國 傳統民情信念,生者親友秉於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讓死者 遺體保持全屍,將殯葬事宜作妥適安排,死者得以安葬,旨 在使死者獲得超渡,可見死者遺體對於生者親友具有重大且 獨特之追思意義。被告乙○○任意將黃郁翔之屍體棄置在山區 ,原告分別為黃郁翔之母親及配偶,除必招致非議,心中惶 恐不安自不在話下,其等見黃郁翔屍體流落在外,亦生悲傷 之心情,精神受有重大損害,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苦難以言諭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所得請求各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萬8,129元(計算式 :殯葬費21萬6,100元+扶養費143萬2,029元+慰撫金200萬元 =364萬8,129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暨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 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丁○○364萬8,129元;給付原告戊○○200萬元;及各請求被 告乙○○給付2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9

SLDV-113-重訴-353-202411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張輝祥 訴訟代理人 張浩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 7萬855元,嗣依本院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案 件,下稱前案)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位置 及面積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修正其請求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且與原 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 、103地號土地)遭無權占有為同一基礎事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102、103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 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所搭建之鐵皮修車廠 (下稱系爭鐵皮修車廠,即附圖所示編號C)則為被告所有 ,其與伊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占用權源,卻無權占用系 爭102、103地號土地,分別為255、97平方公尺,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自108年4月起迄至113年7月,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102、103地號土地止之使用補償金,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2、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占用系爭102、1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5、97平方公尺) 部分之鐵皮修車廠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9,37 7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之前所辯及具 狀之答辯如下:系爭102、103地號土地是水利地,30幾年前 伊曾經購買權利,但伊跟誰買的不知道。系爭鐵皮修車廠乃 伊之胞兄張輝煌所有,伊僅為金主,提供資金供張輝煌興建 系爭鐵皮修車廠,張輝煌因起造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修車廠 。系爭鐵皮修車廠興建完畢後,雖有短暫時間為伊使用,惟 其他時間都是張輝煌在使用、收益,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10 2、103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伊先前使用系爭鐵皮修車廠距 今已逾20年,其後均非伊所使用及收益,則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時效已消滅,原告再向伊請求,並無理由。又伊於106年7 月17日才經由他人受讓系爭鐵皮修車廠,但也無法使用,原 告不向前手請求租金,卻向伊請求,顯有疏忽管理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88頁、第198至199 頁): ㈠、系爭102、1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 理者。 ㈡、被告為系爭鐵皮修車廠(即附圖所示編號C,占用系爭102、1 0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55、97平方公尺)出資興建之所有 人,前曾與配偶居住在系爭鐵皮修車廠內。嗣被告將系爭建 物委由配偶處理,並曾出租與第三人獲利。現系爭鐵皮修車 廠供第三人作為修車廠之用。 四、本件茲應審究者,則為(一)原告應向系爭鐵皮修車廠之實 際使用人、承租人或是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67萬5,87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 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9,377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應向系爭鐵皮修車廠之原始起造人即被告請求拆屋還地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 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 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2.被告雖辯稱其有向他人購買系爭102、103地號土地之權利, 但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其所辯 ,自難採信,堪認系爭鐵皮修車廠確係無權占用系爭102、1 03地號土地,首堪認定。  3.被告另辯稱其非系爭鐵皮修車廠之原始起造人等語。然被告 已自承有出資興建系爭鐵皮修車廠(見本院卷第147頁), 堪認被告為原始起造人甚明。況被告自承事後有將系爭鐵皮 修車廠交給其配偶處理,配偶再將之出租與陳進松,每月租 金為4萬元,陳進松將之作為修車廠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情,亦徵被告確有實際管領、處分系爭鐵皮修車廠之權 限無訛。至於被告有無自己使用,或實際使用之人為配偶或 承租人等情,均不影響有拆除權限之人為原始起造人即被告 之認定,則被告辯以應向實際使用人或承租人請求等語,不 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63萬7,152 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 萬9,377元: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  2.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修車廠,占用系爭102、10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分別為255、97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第134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被告固辯以應以其實際占用之時間起算,而原告之請求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查系爭鐵皮修車廠既已無權占用系爭102 、103地號土地,即應認被告受有利益,不以被告最初實際 使用之時作為時效之起算點,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上開意旨之消滅時效 為5年。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102、10 3地號土地為止之租金,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18日起訴,有 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則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18日起之不當得利,尚未逾5年之消 滅時效,為有理由。至於108年4月1日至17日部分,則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係位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256巷,可步行至主要道路南港路 ,南港路上即有公車站牌、雜貨店,於1公里範圍內有松山 運動中心、公園、車站等設施,鄰近建物多為平房等情,業 據兩造於前案所陳述在卷(見前案卷第150頁、第153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前案卷第156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102、103土地之坐落位置、 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方式等情狀,認原告以申 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適當。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8 日至113年6月3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3萬7 ,152元(計算式詳附表1、2),及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 給付7萬9,377元(計算式詳附表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  5.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就所得 請求之463萬7,152元部分,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居所(見本院卷第80 頁),已於同月23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2、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占 用系爭102、1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5、97平方公尺)部 分之系爭鐵皮修車廠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萬7,152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102、103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9,37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 44,024 255 5% 44,024元×255平方公尺×0.05×〔258/366〕=395,675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4,912 255 5% 44,912元×255平方公尺×0.05×〔731/365〕=1,146,825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6,551 255 5% 46,551元×255平方公尺×0.05×〔730/365〕=1,187,051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49,872 255 5% 49,872元×255平方公尺×0.05×〔182/366〕=316,197元 合計 3,045,748元 附表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705 97 5% 60,705元×97平方公尺×0.05×〔258/366〕=207,541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1,994 97 5% 61,994元×97平方公尺×0.05×〔731/365〕=602,16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4,354 97 5% 64,354元×97平方公尺×0.05×〔730/365〕=624,234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65,290 97 5% 65,290元×97平方公尺×0.05×〔182/366〕=157,463元 合計 1,591,404元 附表1、2總額總計:463萬7,152元 附表3: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加總每月為79,37 7元: ⑴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3年7月1日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49,872 255 5% 49,872元×255平方公尺×0.05/12×原告應有部分全部=52,989元 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3年7月1日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65,290 97 5% 65,290元×97平方公尺×0.05/12×原告應有部分全部=26,388

2024-11-19

SLDV-113-重訴-168-2024111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債 務 人 姜漢偉(原名姜漢平)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漢偉(原名姜漢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 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 人因急性胃十二指腸潰痬合併穿孔及腹膜炎、雙膝嚴重退化 等疾病,難以謀職,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遭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 制執行,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新臺幣 (下同)4,598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28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93號卷宗查核無誤。又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其債 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業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 資債權等情,已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7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堪信為真實。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任職良福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5,000元( 見本院卷第15頁、第71頁),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8,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35,369元,每月 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上開每月收 入已達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並無 收入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且其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15頁),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 月還款4,598元之協商方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復已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9

SLDV-113-消債清-79-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債 務 人 黃詠渝(原名黃愛玲)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詠渝(原名黃愛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7頁)、勞工、就業、國民年 金保險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19-23頁)、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證明(見調解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 -36頁)、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士院鳴113司執康字第55868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8-39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52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54頁背面)、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55-119頁)、臺北市內湖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2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139頁)、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0頁)、配偶潘震謙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121-125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應受扶養人 潘芊妤、潘柏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41頁、第144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第145-146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2頁)、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台壽字第1130023919號函暨所附 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與配偶共 同從事到府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23,193元(見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 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 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7,164元(見調解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 第32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30,743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 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久、陳稱 殘值30,000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1頁),及保單預估 解約金共8,122元(見本院卷第15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2,528,176元(見調解卷第6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9

SLDV-113-消債更-188-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孫益森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高彬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 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 5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辦理查封 登記,惟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 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恐將使聲請人受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堪認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 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⒈聲請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 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⒉聲請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與相對人,然系爭房屋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100萬元(計算式:19,000,000+2,00 0,000=21,000,000),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 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本件應行 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 預估約6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630萬元(計算式:21,000,000×5%×6=6 ,300,000),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8

SLDV-113-聲-200-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何孟慈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發函命其補正,然迄今尚 未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3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1-18

SLDV-113-消債更-179-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陳麗玲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16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22頁、 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調解卷第24-2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 3-47頁)、保險存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 、113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士林社福中心之工作明細及收據( 見本院卷第49-5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0-65 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見本 院卷第6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6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透過 社福中心輔導從事派工清潔工作,112、113年每月平均領取 新臺幣(下同)5,375元(見本院卷第49及其背面),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 款,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1,609元外(見本院卷第67 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149,665元(見調解卷第10-11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8

SLDV-113-消債清-65-202411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高啓輔 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以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14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8

SLDV-113-訴-2046-20241118-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餘新臺幣(下同)932,636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僅受償32,42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 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93 8,793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經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聲請更生 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932,63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32,421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逾附表F欄數額(即繼續清償至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星展銀行繳款明細、元大銀行逾催管 理平台帳戶明細(陳麗蘭)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35至8 7、91至92、99至104頁),而聲請人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免責聲請狀(見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13至14頁),陳報聲請 人目前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積欠債務,並經 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無誤(見本院卷第20、22、25、51、56、 58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 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 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規定要件,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免-2-2024111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林水坪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水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 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1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15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18、 6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 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月18日 北院英113司執平第1151號函(見本院卷第20-22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9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96097號債 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7日台新人壽字第11300009142號函所附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6-5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第61-6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5、66頁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在家 裡做飯菜,由兒子提供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至7 ,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難認 有何收支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陳報之存款5,102元(見本 院卷第62、64頁)及保單預估解約金353,001元(見本院卷 第47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6頁),相較 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725,198元(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8頁反 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3

SLDV-113-消債清-5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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