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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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温元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2

SCDV-113-補-1242-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林淑惠 被 告 游丞顯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 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2

SCDV-113-補-1262-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徐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按「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遭詐騙後款項匯入本件 被告帳戶,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意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告提出之113年 度偵字第104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職權調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甚明,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1

SCDV-113-訴-1214-202411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莊晋 被 告 程琳即百帝美髮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程琳開設之百帝美髮院已歇業,被告顯已無從依其 販售之現金抵用點券內容為給付,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其購買現金抵用點券所支付之價金,顯然有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與被告間之契約 業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現金抵用點券所支出之價金10,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CPEV-113-竹北小-485-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金福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54①區域(面積793.83㎡ )之地上物移除,並經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2,584,944元【計算式:3,250元/㎡×793.83㎡(聲明第一 項)+3,840元(聲明第二項前段)+1,280元×28/31(聲明第二項 後段,計算至起訴前一日)=2,584,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0

SCDV-113-補-1253-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下稱玩客公司)經臺北市政府 以民國113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956320號函解散登 記,迄今尚未呈報清算人或辦理清算完結,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5日回函為憑(本院卷55-63 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規 定,以董事王彤洲為清算人,並為玩客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玩客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王彤 洲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玩客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 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原告陸續借款 4筆合計500萬元,並立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詎被告玩 客公司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按約攤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 1,840,7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暨展期約 定書4份、約定書2份、催告函、帳戶資料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玩客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 1,840,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 被告玩客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又被告王彤 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彤洲應 就被告玩客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169,85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9,377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98,306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93,209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840,745元

2024-11-20

SCDV-113-訴-846-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宏志 被 告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2月7日,並立有支票為 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向其借款共計60萬元,雖 未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爭執,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係經由公示送達通知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但書規定並無從發生自認上開事實之效力,原告仍 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而有成立借貸 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簽發票據原因多端,不限於借款擔保, 亦可能為支付價金、償還債務等目的,不一而足,並無從 遽此推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借 據或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基於借貸原因而曾確實交付共 計6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0

SCDV-113-訴-1001-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李姿靜 代 理 人 李武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 6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86-NX-1750-8 1 300 2 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88-NX-9001-9 1 263 3 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88-NX-4396-4 1 577

2024-11-20

SCDV-113-除-210-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蘇旺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鄭明輝 邱國文 郭育華 鄭祈育 周志憲 林治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文雄、被告蘇旺霖、鄭明輝 、邱國文、郭育華、鄭祈育、周志憲(下合稱張文雄等7人 )為朋友,被告兼告訴人林治凱與告訴人林哲瑜為兄弟。張 文雄、鄭明輝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3時12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仙吉釣蝦場」2號包廂內與林哲瑜發生口角 ,蘇旺霖、鄭明輝、邱國文、郭育華、鄭祈育、林治凱見狀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張文雄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林治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手 肘、右臉頰及右耳後挫瘀傷等傷害,林哲瑜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頸部、前胸及後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張文雄等7人 、林治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張文雄等7人、林治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張文雄、林治凱、林哲瑜於審 理時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 、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18

PTDM-113-易-756-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73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15

SCDV-113-補-118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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