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下稱玩客公司)經臺北市政府
以民國113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956320號函解散登
記,迄今尚未呈報清算人或辦理清算完結,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5日回函為憑(本院卷55-63
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規
定,以董事王彤洲為清算人,並為玩客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玩客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王彤
洲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玩客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
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原告陸續借款
4筆合計500萬元,並立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詎被告玩
客公司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按約攤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
1,840,7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暨展期約
定書4份、約定書2份、催告函、帳戶資料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玩客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
1,840,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
被告玩客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又被告王彤
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彤洲應
就被告玩客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169,85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9,377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98,306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93,209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840,745元
SCDV-113-訴-846-20241120-1